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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專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耀章 被 告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1

PCDV-112-勞專調訴-1-20241101-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明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訴字第6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195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3,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李德汽 車精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德汽車精品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64,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德汽車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李德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楊 明珅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79,108元本息(新北卷第1 1、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並追 加楊明珅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本院卷第14 0、146、147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就上開變更、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6、147、244頁 ),即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李德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08年10月1日各簽訂 車輛清潔勞務承攬契約書1份(下分別稱107年承攬契約、 108年承攬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期間分別自1 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 10年9月30日止,由李德公司承攬伊在新莊營業所服務廠 (下稱系爭服務廠)所交付車輛之清潔、美容、鍍膜工作 ,並依實際承接施作之車輛數計算車輛清潔報酬。詎被告 即李德公司之負責人楊明珅,竟佯稱其與伊之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已另行將洗車酬金約定以不同汽車型號,區分為每 輛300元至600元不等之金額,並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 間,以虛偽之BMW尚德汽車【服務廠】保險、客戶美容-洗 、護表格(下稱請款明細表)向伊請領報酬,致伊之員工 陷於錯誤,按照請款明細表給付報酬,被告係故意以詐欺 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溢付每輛汽車逾15 0元部分之酬金,共計受有3,743,550元之財產損害,且李 德公司溢領上開報酬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 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 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3,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李德公司於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期間,曾委請訴外人即協 力廠商印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印康公司)提供粉絲專頁 之文案構思及內容製作等服務,而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並 分別向三瑪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瑪公司)、愛睿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睿思公司)及融德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融德公司)購買行車紀錄器、車體鍍膜及腳踏墊,而 另行成立買賣契約。嗣印康、三瑪、愛睿思及融德公司( 下稱印康等4家公司)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後,因李德公司 均未給付承攬報酬(印康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為157,500 元)或買賣價金(三瑪公司、愛睿思公司、融德公司之買 賣價金債權依序為1,698,113元、673,410元、206,535元 ),乃將其等對李德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分別出具 債權讓與同意書,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李德公司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承攬契約、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德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合 計2,735,55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479,108元,及李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楊明珅自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包含車 輛清潔及汽車美容,車輛清潔部分約定每輛150元酬金,而 汽車美容之價目表則記載於附件一,其中一般洗車之服務項 目,約定以不同汽車型號分別收取每輛300元至600元之酬金 ,是若客戶有進行汽車美容之需求時,伊亦得依照附件一所 載之價目向原告請款。伊於107年至108年間,依照原告指示 完成洗車服務之工作後,按月統計洗車之數量及金額向原告 請款,經原告核對無誤始給付報酬,伊無詐欺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另主張受讓自印康等4 家公司之債權,均未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伊否認有此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德公司承攬原告於系爭服務廠之車輛清潔工作,而李德公 司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間完成服務後,曾以請款明細表 及李德美容部對帳單(下稱對帳單)為據,向原告請領6,70 6,615元之報酬等情,有107年及108年承攬契約、請款明細 表(新北卷第39至259頁)、對帳單(本院卷第44至120頁) 及統一發票(新北卷第261至323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楊明珅詐欺而溢付李德公司3,743,550元之 承攬報酬,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其分別自印康等 4家公司受讓之債權,亦得一併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743,55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743,5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印康等4家公 司讓與之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35,558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 念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 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 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亦為民法第28條所明文。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與各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楊明珅佯稱與李柏漢有另行約定每輛300元 至600元不等之洗車報酬,使其員工陷於錯誤,誤信請 款明細表為真,而核撥付款云云,並聲請訊問其零件部 經理賴祁忻及財務部會計黃秀琪,欲證明楊明珅施用詐 術之行為。惟查,證人賴祁忻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原證 3、4請款明細表中為何會記載300元至600元不同之金額 ,我不清楚李德公司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柏漢談的 內容,我只知道李德公司是按照不同車型來請款,至於 他們談的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的位階不會接觸到合約 內容,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等語(本院卷第353 至360頁),可見賴祁忻不清楚楊明珅與李柏漢之締約 過程,亦未提及楊明珅有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如 何影響其意思形成之情形,難認賴祁忻有受楊明珅詐欺 而陷於錯誤,且觀諸證人黃秀琪之證詞,亦未見其提及 楊明珅如何對其施以詐術,並進而影響其給付報酬之意 思形成(本院卷第360至366頁)。    3.另賴祁忻復證述:客戶把車輛送進來維修時,接待人員 會詢問是要保養還是要維修,確認項目後,會把車輛送 進保養廠內,保養廠會派工給技工維修,維修完後會把 車輛送到李德公司進駐在我們廠區內的工作位置,交由 李德公司人員進行洗車,李德公司洗完車後會通知我們 的接待人員,由接待人員將車輛開到服務區等待客戶取 車。我有看過被證3之表格,這是原告依照不同車型勾 選的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60頁),與證人沈華興證述 :我有看過被證3之表格,是原告維修保養完車輛後, 將車輛開往李德公司在原告廠區內的工作位置時,會看 到的表格,表格上面的內容是由原告開往李德公司工作 位置的維修師傅填寫、勾選的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9 頁)大致相符,亦與卷附手寫之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 42頁)相符,足認李德公司提供洗車服務之流程,係由 原告員工將客戶保養或維修完畢後之車輛,駛往李德公 司於系爭服務廠之工作位置,並於手寫請款明細表上, 依照汽車型號勾選後,交由李德公司,李德公司即依照 指示完成洗車服務。是依上開說明,李德公司悉遵原告 指示提供服務,並據此向原告請款,自難遽認楊明珅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事證, 以證明其有因楊明珅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進而決定依 照請款明細表給付報酬等事實。    4.再者,兩造於107年承攬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㈠車輛 清潔每輛新臺幣150元,依實際承接施作車輛數計算。… ㈢汽車美容之收費計價依實際承接車數與施作內容可提 具之單據申請核銷…美容明細內容如附件一」,係對車 輛清潔及汽車美容約定不同之收費標準,前者依契約第 3條第㈠項規定收取每輛150元之酬金,後者則依契約第3 條第㈢項及附件一所載之價目表收費,按照不同汽車型 號,將一般洗車之服務項目,區分為300元至600元不等 之價位,至於其他精緻洗車或進一步提供護理、保養、 美容及鍍膜等不同服務項目,則另行約定500元至35,00 0元之不同價位(新北卷第41頁)。又李德公司出具之 對帳單,其中名為洗車之請款項目,亦區分為新古部之 「新車整備洗車」、「員工車洗車」,以及服務廠之「 一般洗車」、「服務廠洗車」等不同模式,而有不同之 單價(本院卷第44至120頁),原告核對對帳單後,分 別經新古部及服務廠之對帳人員簽名確認,始給付報酬 ,足見原告內部不同單位中之對帳人員,對於李德公司 得以不同洗車模式請領不同之報酬,均知之甚詳,故縱 使原告按月輪替之對帳人員不盡相同,亦不曾質疑李德 公司不同模式之請款項目。    5.原告並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有車 輛清潔和汽車美容兩個主要部分,客戶得依照附件一之 美容明細內容,購買汽車美容之服務,並由李德公司施 作之後向原告請款等語(新北卷第13至14頁)。且經賴 祁忻到庭證稱:我們接待人員會向客人詢問是否需要汽 車美容的項目,如果客戶有確認要汽車美容,也會當場 報價,並請客戶簽名確認,再製作成工作單等語(本院 卷第359頁),及證人即曾任李德公司美容部之員工葉 倉銘到庭證稱:李德汽車提供車輛清洗之服務有不同模 式,有保養廠保養完車子的清洗、客戶自費的清洗及打 蠟美容鍍膜等語(本院卷第387至388頁)。足見不論原 告之零件部人員、對帳人員,或李德公司之美容部員工 ,對於李德公司得以不同模式提供服務,並按不同價位 請款等情,均有所知悉,此有原告起訴狀、李德公司對 帳單,以及證人證述在卷為憑,堪認兩造應有約定李德 公司得按不同洗車模式,向原告請領不同報酬之情事。 李德公司以上述對帳單請款後,原告即依照對帳單所示 之金額給付報酬,亦有李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新北 卷第261至321頁)在卷可憑,則原告給付李德公司之洗 車報酬,係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㈢項之約定,給付 附件一價目表所示之金額,難認受有溢付報酬之損害。    6.準此,原告未舉證說明楊明珅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施用 詐術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且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而給付報酬,亦無從認定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 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 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給付李德公司之 洗車報酬中,每輛逾150元之部分,係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李德公司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提出請款明細表 及對帳單予原告,經原告之對帳人員及財務人員核對確 認後,始給付報酬,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 約之約定,給付報酬予李德公司,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 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李德公司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領報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3,743,550元,尚屬無據。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 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又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 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受讓他人債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印 康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以及三瑪公司、愛睿恩公司及 融德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權是 否存在,應以讓與人印康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05條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以及讓與人三瑪公司、愛睿恩公司及融德公 司,得否依民法第367條向李德公司請求交付價金為前提 要件,先予敘明。經查:    1.原告受讓自印康公司之債權部分,其雖主張印康公司原 對李德公司有157,50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並將該 債權讓與其,業據提出印康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之統一發票(新北卷第325至3 39頁)及李德公司之「李德車體美研中心」粉絲專頁及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4至241頁)。惟上開發 票僅為印康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未見蓋有營業人統一 發票專用章,尚不足以證明印康公司對李德公司有請求 行銷服務或顧問費之債權存在,且原告復未提出印康公 司與李德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無從僅憑FB粉絲專頁或不 知發話者為何人之LINE對話紀錄,逕認印康公司已完成 粉絲專頁文案構思、內容、相片及圖片製作等工作,難 認印康公司有請求李德公司給付報酬之債權存在。    2.原告受讓自三瑪公司之債權部分,其主張三瑪公司原對 李德公司有請求交付1,698,113元之行車紀錄器買賣價 金債權存在,其已自三瑪公司受讓該債權,固提出三瑪 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以111年11月至112年4 月間之統一發票及「BMW尚德汽車對帳單」為憑(新北 卷第345至383頁)。惟該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為汽車配 件,而汽車配件之種類甚多,難以據此認定李德公司係 向三瑪公司購買行車紀錄器,且原告所提之對帳單,為 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未經過買賣雙方簽名確認,亦 難憑此認定三瑪公司有請求李德公司給付價金之債權存 在。    3.原告受讓自愛睿思公司之債權部分,其主張愛睿思公司 原對李德公司有請求交付673,410元鍍膜之買賣價金債 權存在,愛睿思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其,係以愛睿思公 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新北卷第407頁)為據,並 有李德公司未付款明細表、111年11月至112年5月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工作確認單(新北卷第409至491頁)為 憑。經核李德公司之工作確認單,與愛睿思公司製作之 未付款明細表,其車號、車型、裝貼區域及銷售業務均 相同,堪認李德公司確實曾向愛睿思公司購買鍍膜,而 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統一發票所載應請款金額為657 ,660元(27,160+111,330+7,890+235,260+160,972+115 ,048=657,660),則原告主張受讓愛睿思公司之買賣價 金債權657,660元部分,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至112年 5月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品名為拋光機(新北卷第427頁) ,並非鍍膜,且無工作確認單可佐,亦未記載於前述之 未付款明細表之清單中,故原告主張受讓愛睿思公司11 2年5月份之價金債權15,750元,即難認可採。    4.原告受讓自融德公司之債權部分,其主張融德公司原對 李德公司有請求交付206,535元之腳踏墊買賣價金債權 存在,其已自融德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業據提出融德公 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111年12月至112年5月融德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新北卷第513、517 至549頁)。經核融德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未稅金額, 與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均屬相符,堪認李德公司確有向融 德公司購買腳踏墊,且估價單上業經李德公司員工簽名 確認,則原告主張受讓融德公司之價金債權206,535元 (23,730+39,270+48,510+30,345+53,130+11,550=206, 535),應屬有據,洵堪採信。    5.承上,原告依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德公司864,195元(657,660+206,535=864,195)應屬正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德公司給付86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2日(新北卷第5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1

SLDV-112-重訴-42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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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秉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檢察官 偵查中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係因首次面臨檢警訊問, 一時緊張,今具狀坦承犯行並希望可以接受戒癮治療,被告 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若被告入監受觀察、勒戒,恐未成年 子女無人照顧,影響其身心發展,原審就此未及調查,爰提 起抗告,請撤銷原審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定等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①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 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②準此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4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 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為2885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 13N278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N278號)在卷可憑。依前揭 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 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亦核與被告抗告 具狀自白施用毒品犯行相合,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 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 之機會。 ㈢檢察官業於聲請書表明因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其符 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原審裁定就此亦說明: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況戒癮治療係由醫院給予被告相關之藥物、心理等治療, 必須於固定時間至醫院接受相關療程,且必須相當之長時間 始得收其效果,檢察官於決定給被告戒癮治療之前提,必須 確定被告會配合遵期接受戒癮治療,即必須被告同意,本件 被告既否認施用毒品事實,亦難得其同意可遵期到指定之醫 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等情,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等詞。 ㈣本院參以: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多次給予被告自白機會,並諭知可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被告仍否認施用毒品(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卷第13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已接受完全資訊仍矢口否認犯行,現單以抗告狀自白犯行之態度轉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並能自費參與配合機構外戒癮治療計畫措施。⒉被告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至107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抗告狀以其一時緊張而為否認犯行之理由,顯不合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益徵難認被告已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及決心。⒊至於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乙節,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該1歲6個月有餘之幼子另有被告配偶即幼子生母可予撫育,應不影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期程,是抗告意旨以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尚有未足。 ㈤被告既有上揭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是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係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聲請依法有據。是以,原審據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0-30

KSHM-113-毒抗-194-20241030-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遺產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積玉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林威伯律師 再審被告  陳璦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再審被告  陳弘美     陳文子     陳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 原告(下稱陳積玉)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陳積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30 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陳文子、陳照美、陳弘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 積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陳積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係以:伊之胞妹即再審被告陳弘美、陳璦莉(合 稱陳弘美二人)於民國64年5月18日經訴外人日本籍森本秀 夫、森本成子(合稱森本夫婦)收養,並於同年7月19日在 我國辦理收養登記,已非伊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嘉豊之法定繼 承人。本件收養證書固在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作成,惟 係為辦理我國戶籍登記使用,且該協會具我國大使館功能, 兩造在前訴訟程序亦不爭執本件收養未在日本辦理登記,是 應認本件收養行為地在我國,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 認該收養符合行為地法即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收養方 式,自屬有效;縱認收養行為地在日本,適用斯時日本明治 法例第8條第2項「依行為地法所成立之方式為有效」之規定 ,亦應認為有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收養行為地在日本, 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且消 極不適用修正前涉民法第5條但書、日本法例第8條第2項規 定,而認定該收養無效,為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家繼訴字第75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弘美二人 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 原告主張本件收養行為地在我國,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執,與再審事由不合。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陳積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 之情形。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 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 ,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收養行為地位於何處,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依前訴訟卷附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覆陳弘美二 人收養登記申請資料所示,本件係由陳弘美二人之父母陳嘉 豊、再審被告陳文子(下稱陳嘉豊二人)於64年7月19日填 載收養登記申請書,檢具森本夫婦於同年5月18日出具之收 養證書,及斯時未成年之陳弘美二人(分別於48年12月15日 、53年12月13日生)、陳嘉豊二人於同日出具之收養同意書 憑辦;該收養證書並經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於同年6月2 0日蓋印註明「茲證明本文件森本秀美、森本成子及渠等之 印章屬實」(本院卷第17至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75號卷二第169至178頁),而亞東關係協會實 質上執行我國外交部對日本相關事務,該協會於收養證書之 上開註記,性質上係駐外館處依當事人申請,以比對簽章式 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該國外作成之文書製作人簽 章為真正之文書驗證程序,僅得證明森本夫婦於日本作成內 容記載其等欲收養陳弘美二人之意思表示等語之收養證書, 並持之向我國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不得據此推認森本夫 婦與陳弘美二人係在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址內形成收養 合意,進而認定雙方收養合意之行為地為我國;又本件收養 登記僅由陳嘉豊二人辦理,亦無證據可認森本夫婦與陳弘美 二人係在我國合意收養,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收養行為地 在日本(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另兩造於前訴訟受命法官行整理爭點程序時,僅不爭 執本件收養未在日本申報收養登記(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 第13號卷第184頁,下稱前審卷),並非協議收養地在我國 ,就收養地之爭點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當事人 應受協議爭點拘束規定之適用。陳積玉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認定收養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 云云,顯無足取。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件收養行為地在日 本,而非我國,自無依修正前涉民法第5條但書「依行為地 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 79條所定收養方式之餘地。陳積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 適用修正前第5條但書規定之顯然錯誤,亦無足採。 ㈢陳積玉又主張縱認收養行為地在日本,適用斯時日本明治法 例第8條第2項「依行為地法所成立之方式為有效」之規定, 亦應認為有效云云。惟按修正前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單一收 養行為區分為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之成立要件,分別適用各該 當事人之本國法,收養者、被收養者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 所定要件,其收養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 8號判決參照)。本件收養人之本國法亦為行為地法,即收 養斯時之日本民法第798條、第800條、第802條第2款分別明 定「收養未成年人,應經家事法庭之許可,但收養配偶之子 女,不在此限」、「收養申報,須不違反第792條至前條及 其他法律、法規之規定,方可受理」、「收養於左列情形者 ,無效:二、當事人未申報收養」(前審卷第87至88頁), 是原確定判決基於兩造不爭執本件收養未在日本辦理收養申 報之事實,依修正前涉民法第18條規定,認定本件收養不符 日本民法上開規定要件而無效,並無違誤。陳積玉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日本法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致為不利於其之判決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陳積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30

TPHV-113-家再易-4-202410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12號 債 權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建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楊協祥(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楊協祥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楊 協祥、賴玉花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楊協祥已於113 年6月5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債務人楊協祥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TYDV-113-司執-128312-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69-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70-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71-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6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8、31893、422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揚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智(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現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利令智昏為本案犯行, 請從輕量刑,且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已全數跟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給付賠償,此有調解書、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辯護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蔡明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68號卷第119頁至第12 1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46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47 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 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5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 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 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行 為,是被告行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 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 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 ,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 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有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不僅提供銀行帳戶,復以提領或轉 匯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鍊,增加詐騙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各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 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 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內容載敘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 量刑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 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到3 萬元,未婚 、無子,與爸爸媽媽同住,父母不需受扶養,高職畢業(見 本院第468號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 ,所受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397萬5248元,被告提領或轉匯 時間在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4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念及被告上訴 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約定,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所約定尚 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 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李秉龍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元及於民國113年8月、9月各依約給付4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4千元至李秉龍指定帳戶。 2 尹長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0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萬元,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尹長宏指定帳戶。 3 管芃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3千5百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3千5百元,並於113年9月10日前依約給付2萬元。) 4 陳秀惠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揚智就調解約定給付之2萬1千5百元,扣除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之1千5百元及已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1萬5千元外,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2千5百元至陳秀惠指定帳戶。 5 蔡明智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揚智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揚智就和解約定給付之15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7、8、9月各給付之5千元外,應自113年10月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千元至蔡明智指定帳戶。

2024-10-24

KSHM-113-金上訴-468-202410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美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65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69、20870、2429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美環(下稱聲請人 )因受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處有 期徒刑10年、12年確定,有下列聲請再審事由: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諭知:犯行情節輕微 ,縱適用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仍得請求再審以上開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等詞。聲請人僅有二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分別賣新臺幣(下 同)500元、3500元,顯屬較上開憲法判決案例更輕之個案 。  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所犯二罪經確定 判決一律以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原確定判決就同樣 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有判10年、12年、7年10月等差別待 遇,已違背憲法平等原則、保障人身自由原則、保障生存權 、比例原則等。 二、本案再審適用法律說明 ㈠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 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僅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諭知: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至前述規定所稱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 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又以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 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應循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之非 常上訴途徑,而非以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程 序。故對於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是否應受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 三、經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 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原則與司法 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 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 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分別經司 法院以釋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 ㈡換言之,僅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 ,而得依其情形,就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 徑救濟;至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 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 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 法修正施行後,其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就憲 法法庭判決之效力亦有明文。此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理由第32段說明:「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 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 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及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 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 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即明。 ㈢本件聲請人之原確定判決案件,既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 告時又已確定,本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並無個案溯及 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 請再審救濟之論據。亦即,聲請人所執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無據,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犯行不應依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參諸前 揭說明,此僅為量刑事由,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 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請人所執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無從資為聲請再審之法律上依據。至 其主張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確定判決有判處有期徒 刑10年、12年、7年10月等不同刑度而認有差別待遇,無非 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無視個人犯罪情狀及量刑事由不同, 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 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 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情形,是本院前已函請聲請人具體表明提起本件聲 請之依據,經聲請人函覆依前述112年憲判字第13號、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等意旨,然上開二憲法法庭之判決不足以 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業如前述,是本件既部分不合法,部分 顯無理由,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0-23

KSHM-113-聲再-11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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