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蔡芳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兩造所生子女○○○、○○○於原審已撤回聲請,原審於當事人欄
贅載其二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結
婚,婚後育子女○○○(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感情不睦,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開始分居,
相對人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所,子女○○○、○○○則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向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
嗣於110年2月2日訴訟進行中和解離婚,抗告人撤回有關損
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抗告人僅就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代墊
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請求,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02,294元,及其中750,982元自108年10月23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1,31
2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審卷四第58頁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乙○○0000000元」等
語,其金額應有誤載,應以原審卷四第92頁至第94頁家事言
詞辯論意旨四狀記載之聲明為準。抗告人否認兩造於婚前或
婚後曾有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
且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亦未主張或舉證曾與抗告人有家庭生活
費用僅需分擔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房貸費用之約定,兩造於婚
前或婚後既無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約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750,982元
,依照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自應由夫妻雙方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始為適法,否則,
夫妻之一方僅自行決定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即可免除夫
妻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將使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淪為具文,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逕自認定兩造間有相對人分
擔全體家人有關「住居」項目支出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洵有違誤。
㈡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
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
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前,依上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應繳
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抗告人代相對人繳納該房屋稅、地價
稅,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附表編
號1至3之費用,原裁定僅以地價稅、房屋稅屬於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分,相對人已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未斟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部分應單獨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應有違誤。
㈢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所
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醫療、娛樂、對子
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於106年10
月11日分居前,未成年子女○○○、○○○雖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
,然抗告人擔負全部之家事勞動,又單獨支付包含未成年子
女養育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抗告
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包含未成年子女養育費用
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此部分之請求無理
由,洵有違誤。
㈣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原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
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嗣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為配合新增訂之同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乃予以刪除,
惟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
則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
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
法第1003條之1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法前,家庭生活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則抗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4、5之家庭生
活費用於91年6月26日前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
未斟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洵有違誤。
㈤原裁定認定於97-106年間相對人之所得收入約為抗告人所得
收入之六成(約57%)(原裁定第17頁第10行至第22行),然
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家庭生活費用
共計750,982元部分,卻完全未依照兩造間實際應分擔之比
例加以衡量,顯與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有違誤
。又原裁定認定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
而由抗告人支出扶養費,兩造於106年分居後至108年10月22
日除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住宿費外,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
分時間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
屬於扶養費之一部,是抗告人於原審關於附表編號4、7至10
部份,均係就兩造於106年分居後,抗告人代墊支付之扶養
費部份予以請求,原裁定就此未及斟酌,應有違誤。
㈥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由相對人負擔房屋貸款本息,其餘
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然抗告人於106年10
月2日已清償系爭房貸餘額525,619元(參原證18),且相對人
於106年10月11日已搬離兩造共同居所,更於106年9月起,
即未再交付任何金錢予抗告人,則就起訴狀附表編號7-10○○
○、○○○之學雜費用、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如抗告審所提
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二狀檢附之附件編號8至編號12○○○
學雜等費用、編號21○○○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
等費用(抗告人書狀有關編號34○○○學雜費繳交日期誤載為1
09年8月27日,正確日期為108年8月27日,本裁定附件逕更
正為正確日期108年8月27日)、編號35○○○就學住宿費用(即
該附表灰底所標示部分)均係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
扶養費用(即該附表編號8至編號12○○○學雜等費用、編號21○
○○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等費用、編號35○○○就
學住宿費用)之一半,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遽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之訴,洵有違誤。
㈦關於相對人之抗辯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主張其婚
後除每月薪資保留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
餘薪資均全數交由抗告人處理等語,此應由相對人舉證以實
其說,是相對人主張交付抗告人4,884,000元、1,995,000元
,均屬無據。且關於投資養雞場分紅部分自100年至104年止
,分紅金額分別為36,000元、38萬元、110萬元、70萬元、8
3萬元,退股金為190萬元,並陸續用於清償○○○、○○○之借款
共130萬元(兩造不爭執);清償相對人之父母借款130萬;兩
造購車款160萬元;清償向親友借款以補貼生活開銷40萬元
;補貼○○○、○○○房間裝修費13萬元;清償系爭房屋貸款20萬
元,幾無剩餘款項可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是相對人主張交付
抗告人3,436,000元,洵與事實不符。
㈧綜上,原裁定未審酌兩造收入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比例
,即遽以相對人已支付部份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人
請求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殊嫌率斷,爰請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750,9
82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750,982元,及自10
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原裁定認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由相對人負擔房
屋貸款本息,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兩
造並無相互請求返還家庭生活費用或貸款本息之權利,相對
人認理由尚屬妥適,茲予援用。退一步言,縱認兩造並無原
裁定所認負擔生活費用之合意存在,則基於相對人於原審所
為下述抗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家庭生活費用,亦無理
由,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86年結婚時,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8,000元,因
抗告人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工作,相對人每月薪資除保留
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
數交由抗告人處理,至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薪資降為每
月30,000元前,累計至少11年期間(不計86年、98年),相對
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應達4,884,000元(37000*12*11=000000
0)。相對人自98年間轉換工作至兩造於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累計8年9個月期間,相對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達1,995,000
元(19000*106=0000000)。抗告人主張全部家用均由其負擔
、支出,顯非事實。
㈡嗣相對人於99年與抗告人胞妹○○○、胞弟○○○共同投資養雞場
事業,抗告人向母親借資70萬元、向○○○及○○○各借資65萬元
,出資200萬元、佔3分之1股份。養雞場事業100年2月分紅3
6,000元、101年2月分紅120萬元、102年2月至105年2月各分
紅80萬元,相對人除將101年2月120萬元分紅清償○○○、○○○
各60萬元,102年2月10萬元分紅清償○○○、○○○各5萬元外,
其餘各年度分紅共3,136,000元(36000+700000+800000*3=00
00000),相對人均全數交付抗告人。相對人於105年2月將養
雞場股份以190萬元對價轉讓抗告人胞兄謝文章,相對人所
得股份轉讓對價190萬元亦均全數交付抗告人。上開雞場投
資獲利及轉讓股份對價合計達5,036,000元,除兩造各以80
萬元購置自用小客車代步外,其餘3,436,000元均由抗告人
保管處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水、電、稅捐及子女扶
養費等家用,同屬無稽。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抗辯有權分配養雞場分紅云云。惟養雞場事
業抗告人並非合夥人,抗告人無權分配分紅金額,抗告人自
承購買車輛85萬元、清償抗告人積欠親友借款40萬元,共計
125萬元均來自合夥分紅,抗告人就上開金額,應對相對人
負償還之責。而相對人並未向父親借款50萬元或向母親借款
80萬元,抗告人主張代相對人清償父親50萬元、母親80萬元
,並無理由,就上開共130萬元金額,抗告人同應對相對人
負清償之責。
㈣兩造係於87年間購置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房地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中購屋自備款160萬元係相對人父親贈與相
對人,雖依兩造106年8月31日協議書及鈞院於108年度訴字
第76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抗告人係附負擔350萬元之贈
與(350萬元約為房地市值半數),縱認相對人歷來交付抗告
人金錢中,有部分應認係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貸款,其金額亦
不應逾190萬元(0000000-0000000)。
㈤由原審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抵借款、還款明細資
料可知,相對人購置上開房地而以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自
90年7月1日起總計借款本金為300萬元(800000+0000000),
至106年10月2日止(106年9月18日房地讓與抗告人)尚餘本金
525,062元未償,194個月期間相對人總計清償借款本金2,47
4,938元,累計清償借款利息741,296元,合計清償金額3,21
6,234元,平均每月清償金額16,578元,其中半數即1,608,1
17元(每月8,289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但抗告人自承相對人
每月所交付之金錢為20,000元,已逾每月應繳房貸數額,足
見抗告人並不曾負擔房貸分文。且相對人購置前開房地之自
備款160萬元金額係由父親所贈與,除無償還必要外,抗告
人亦應負擔半數即80萬元,抗告人不曾給付相對人分文。
㈥綜上可知,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所交付
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達10,3
1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縱扣除應由相對人
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餘額亦有8,415,000元。抗告人所
主張代墊之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元,顯然尚
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墊家用及子
女扶養費用可言,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並無
理由。況縱認抗告人之主張有理由,抗告人上開應返還相對
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
08,117元,相對人業於原審為抵銷之抗辯,抗告人請求,同
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
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
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
義務之具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
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
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
擔法理,殊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
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
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
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
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
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
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
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
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
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分擔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
有明文規定。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㈡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
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
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部分:
經查:抗告意旨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
部分,相對人抗辯兩造婚後其每月收入,除保留6,000元零
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數交由抗
告人處理,自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至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認兩
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係同財共居、共同扶養兩名子女
長達16年,相對人亦每月負擔房貸,兩造間就共同生活費用
之分擔、勞務之分擔應已有默契、合意存在,實難謂相對人
於上開期間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抗告人另收集兩造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同財共居期間,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房
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住宅修繕費支付之單據,再於
事隔十餘年、兩造關係不睦分居之後,請求相對人給付,難
謂有據。再者,抗告人之歷年平均薪資亦高於相對人,若以
兩造經濟能力來論,抗告人比相對人多負擔一些家庭生活費
用,亦屬合理,頂多只能算是抗告人對家庭之貢獻度比相對
人高,但仍屬一般合理範圍之內。至附表編號4所示有關兩
造分居後之電費,本院認兩造既已分居,當各自負擔各自生
活費,否則如依本件相對人所述,其過戶房產給抗告人後即
遭抗告人驅趕而遷出兩造共同居住所,因其並無房產可供居
住而須另支出房租(此部分亦屬相對人之生活費),難道抗
告人願意幫忙支付相對人租金之生活費嗎?又抗告人以兩造
分居後,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分時間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
即有關附表編號4電費部分),本院認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即
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各5,000元,此部分之扶養費應
已足以支付上開相關電費。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附表編號
1-6所示之請求,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返還
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費用部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7-10所示子女學雜費、住宿費部
分:
❶有關兩造分居前子女之學雜費部分:
如前所述,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均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生活,本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分擔共同家庭生活費用,此費用自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故抗告意旨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同住期間
抗告人支付子女○○○、○○○學雜費部分(即附件編號1-7、13-
20、22-30部分),均屬無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❷兩造分居後子女之學雜費、住宿費部分: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起訴前已成年、未成年子
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相對
人既為○○○、○○○之父,其與抗告人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後
,對於○○○、○○○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
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已於分居後,自
106年11月起每月均固定各匯款5,000元至○○○、○○○之帳戶,
且相對人曾允諾會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之相關
所需費用,故原審參酌兩造之收入、經濟能力及○○○、○○○每
月生活開銷,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1
,000元,扣除相對人已按月支付每名子女5,000元,尚應負
擔6,000元。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
分居後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72,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①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已代墊之○○○108年度第二學期及
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②抗告人請
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
(共15.86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
160元)。計算式:76,852+95,160=172,012】,其餘抗告人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駁回之。惟查:
⑴有關○○○部分:
原審以兩造自106年10月11日分居,至○○○110年起6月畢業
,計3年8個月(共44個月),以每月6,000元計算,相對
人尚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64,000元(44×6,000=264,000
),並核准抗告人請求其所代墊有關○○○108年度第二學期
及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然查
,原審漏未審酌本裁定附件編號31-34所示○○○之學雜費、
附件編號35所示○○○之就學住宿費用,係兩造分居後所生
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114,380元,應屬有據,計
算式:(33,287元+28,547元+28,547元+27,674元+110,70
5元+)÷2=114,380元。
⑵有關○○○部分:
如前所述,原審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墊自108年11
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共15.86
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160元)
。然查,原審漏未審酌附件編號8-12所示○○○之學雜費(
繳費日期均發生在兩造分居後,108年11月1日前之期間)
,係兩造分居後所生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25,469
元,應屬有據,計算式:(34,062元+6,648元+6,527元+2
,500元+1,200元+)÷2=2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抗告人請求附件編號21所示○○○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
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之期間所生之費用應屬有據,即自
108年7月迄同年10月31日共計4個月部分,應屬有據,計
算式:60,000元(一年租金)÷12月×4月÷2(兩造各分擔2
分之1)=10,000元。又原審既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
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95,160元
,依此,相對人實際上已按月分擔○○○之扶養費共計11,00
0元(加計相對人前已自行給付5,000元),則相對人所分
擔之11,000元扶養費應已足以支付附件編號21所示○○○於
此期間之就學住宿費用(即11,000元之扶養費應已包含相
對人應承擔之住宿費用),故抗告人就附件編號21所示○○
○就學住宿費用,其中有關108年11月1日起迄109年6月止
之費用,應屬無據。從而,有關○○○扶養費用部分,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35,469元,於法自屬
有據,計算式:25,469元+10,000元=35,469元。
㈤至相對人抗辯有關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
所交付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
達10,315,000元,扣除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
及抗告人所主張代墊之家用、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
元,顯然尚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
墊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可言,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相對
人依此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
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08,117元,相對人並主張抵
銷之抗辯云云。經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分居前所交付之
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且否
認相對人有養雞場分紅、應負擔房地價金、貸款金額等抵銷
債權,並主張抗告人於分居後確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
用,而相對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分居前所交付
予抗告人之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
餘額,或證明其對抗告人確實有上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相
對人上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規定,除原審判准之部分外
,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子女扶養費149,849元(114,380
元+35,469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抗告人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
人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及其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49,
849元及其遲延利息。至於抗告人逾前揭應准許範圍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
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91年至105年(納稅義務人為乙○○、甲○○等二人) 132,914/2=66,457元 2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4,272元 3 系爭房屋之地價稅93年至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8,182元 4 系爭房屋電費90年至107年12月 741,121/2=370,560元 5 系爭房屋水費91年至105年 87,187/2=43,593元 6 修繕系爭房屋費用 19,800/2=9,900元 7 ○○○學雜費用等 164,526/2=82,263 8 ○○○就學住宿費用 60,000/2=30,000元 9 ○○○學雜費等 162,407/2=81,203元 10 ○○○就學住宿費用 112,705/2=56,352元 總計 752,782元(抗告人於原審書狀誤載為750,982元)
CHDV-112-家親聲抗-1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