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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陳彥鳴 被 告 廖承彥 陳嘉維 王卿勇 (已歿) 陳俊男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陳嘉維及被告廖承彥詐欺之事 實,均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範圍,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111年度 偵字第9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50號 、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111年度偵字 第294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又參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 犯法條欄記載略以「核被告陳嘉維(函請併辦範圍僅包括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另提起公訴)…」等語; 及併辦理由欄記載略以「被告劉承彥提供門號令被告陳嘉維 登入臉書以詐騙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之告訴人」等語,而原 告為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足徵原告並 非本案刑事案件及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害人。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 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 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 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 6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 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 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關於被 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均死亡,經本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原告亦未 聲請將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移送民事庭。 五、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 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6-202503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趙春棠 被 告 何思穎 喬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統一超商秋雅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下稱秋雅門市)之店長,被告則係受僱於原 告之店員。依照秋雅門市、兩造約定之取貨流程,客戶如以 要領取寄達之包裹,店員應核對客戶基本資料,且包裹不可 以離開店員視線,詎被告於工作期間,因疏未注意上開取貨 流程,致秋雅門市遭訴外人邹達輝假冒「劉昆龍」、「吳政 洲」之姓名,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9時41分、同年月8日 ,假藉需先核對包裹內商品,待他日再行付款取貨之訛詞, 自櫃台取得被告交付之包裹後,離去被告視線範圍內,在秋 雅門市角落處開啟包裹,將其內貨品取出,復將包裹重新封 裝返還被告,以此方式竊取包裹內之貨品得逞,原告因此受 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18,500元之損害,爰擇一依契約法 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係被騙之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受僱於原告之秋雅門市店員,業據兩造表示不爭執, 則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堪可認定。再邹達輝以原 告前揭主張之手段,竊取秋雅門市店內貨品,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5、14397、18006、2321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堪認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而原 告就其所受之損害118,500元,業據其提出進退貨對點表、 門市對帳單、進退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堪信原告因邹達輝之行為,確實受有118,500元之損害無訛 。  ㈡原告主張依門市取貨流程,應核對基本資料,商品不得離開 視線,故被告違反取貨流程等語,未據被告否認,且審諸前 開起訴書中所認定邹達輝之犯罪經過,其確係在秋雅門市櫃 台向被告取得貨品包裹後,再至秋雅門市角落處拆開包裹取 得其內貨品,故被告既令邹達輝取貨時離開渠等視線,自有 違反取貨流程之事實,堪可認定,準此,被告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違反依契約所生之義務,致原告受有118,500元之 損害,即屬明確,且被告此種義務違反,屬於首揭法條所稱 不完全給付,而此項不完全給付又無從補正,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被告違反取貨流程之事實,既屬明確,則其主張其 係被害人之抗辯,即無礙其應負擔違約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50 0元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簡-1532-20250321-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18號 原 告 陳秋全 被 告 吳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大雅房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期自民國112年11月 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於113年11月1日時,伊遭房東 即被告、訴外人即被告前妻廖屘無故斷電,也不讓伊自由進 出,在伊報警後,伊就離開租屋處不再承租,惟伊11月份房 租已經繳納,故請求被告賠償伊房租8,000元、押金16,000 元,違約金8,000元、伊一個星期無法上班之賠償金11,900 元、搬遷車資3,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67,4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0元,及自114年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此事係伊廖屘在管,與伊無關,且原告搬離後並 無打掃,伊有請人打掃,原告並無繳納113年11月之租金, 伊與廖屘亦無斷電不讓原告自由進出之事實,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就上開房屋訂立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30日 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該租約之事與其無關,然觀諸該契約書上 載明之出租人係被告,更蓋有被告用印之事實,可徵被告實 為租約當事人甚明,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又本件被 告對其曾收取原告所繳納之押租金16,000元一事並不爭執, 則該等押租金,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自應於兩造租約關係 解消後,退還予原告。然依兩造租約23條約定,原告於退租 時,本應打掃租屋處,如無暇清理,則由被告代為清理並扣 除清潔費。本件原告已自陳其搬離時未予打掃,此核與本院 勘驗被告提出手機畫面結果為原告租屋處內遺留垃圾未清潔 之事實相符,準此,本件被告所應退還原告之押金,自應扣 除清潔費後為之,然因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清潔單據,本院爰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條規定,酌定清潔費為2,00 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押金,為14,000元。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其餘金額,然就原告是否有 交付11月份租金一事,被告已為否認,且兩造租賃契約收付 款明細表上,更載有「收10月底結清,11月算房東的」之文 字,自該等文字之意思以觀,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係被告 免除原告113年11月份房租,不另收取之意思。是以,本件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繳納11月份租金等語,堪認可信,則原告 既未繳納11月份租金,縱有原告所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亦 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 五、原告雖主張伊遭房東即被告、訴外人即被告前妻廖屘無故斷 電,也不讓伊自由進出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且證人廖屘 到庭亦證稱並無原告所述之情,本院審酌原告、被告即廖屘 共同居住在上開房屋,被告、廖屘果有原告所述斷電之情形 ,則被告、廖屘勢必同受影響,不堪居住,故原告此部分所 陳,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再就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影象 檔之結果言,畫面中雖可見一女子前往開關處操作,操作後 畫面影像顯示全黑,然該等畫面中,並無從聽聞兩造有何爭 吵之事實,上情均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職此,倘 被告、廖屘真如原告所述有斷電事實,原告理應就此妨礙生 活之舉,當下向渠等反抗,然依原告所提影像可見,該等畫 面中所出現之人等,所為舉止尚屬平和,並未有激烈紛爭對 抗,益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似非可信。 六、綜上,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斷電,不讓伊自由進出部 分,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令本院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無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抑或兩造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00元、伊一個星期無法上班之 賠償金11,900元、搬遷車資3,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均無從准許。況且,原告就其一個星期無法上班所受損害 、搬遷車資請求項目,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精神 慰撫金部分,本件更無從見得原告有何因被告不法行為,受 有人格權侵害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4,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小-4418-20250321-1

板國小
板橋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10號 原 告 鄭戊盛 被 告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茂坤 訴訟代理人 張文風 謝昌憲 孫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後方,因被告怠於養護,且對路樹管理有欠 缺,致路樹因康芮颱風傾倒,本件汽車因而受損,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5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 。 二、被告答辯略以:路樹倒塌係颱風所致,屬不可抗力,且原告 所稱路樹之路段,非伊所轄管,再被告就其所轄管之路樹, 均有定期養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上情,惟原告所稱路樹所在之土地,實際上 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轄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往來函文(新北環秘字第1140054290號 )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稱之路樹,既非管理 機關,本無養護之義務,更無養護義務違反之可言。縱認原 告就該路樹應負養護義務,然被告就轄管路樹,均有定期委 請甲子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養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養護紀 錄、養護契約可佐,亦難認被告或具體公務員有何怠於養護 、公物管理有欠缺之情形。末兩造對本件路樹倒塌係在颱風 天發生一情,均不加以爭執,而康芮颱風於靠近台灣期間造 成多處災情,不僅多處路樹倒塌,全國各地道路更因落石或 土石流受阻,可見該颱風確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無從將該等 天災所致之損害,歸責予國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怠於執行養護職務之情, 亦無其所管理公物具有欠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稽。又原告據以為 請求權基礎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其受請求之對象係「 具體」之公務員,非國家機關,故原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 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國小-10-202503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川禾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浚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被 告 千勝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莊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 捌拾陸/73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雖於同年3月4 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到院,惟其於該份書狀中所檢具 之原證9至13,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證據,非本院 所得審酌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訂購契約,未依約按時出貨,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97元本息,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該項目暨被告答辯,就本院所認定之結果,說明如下:  ㈠溢領運費22,92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8月9日間,就原告得標新 北市各國小(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4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21至37頁)學習用品採購案,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各學習 用品後,約定應於開學日前按訂購單所示期限載運至指定國 小,詎被告違反兩造訂購契約,未依約按時出貨,反要求原 告自行處理,致原告緊急派員至被告處取貨,徒生運費成本 22,9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載貨明細 、數量等資料均由原告自行繕打,並無被告簽收單據,難以 判定載貨明細及數量,且被告出貨時有配合寄送貨運,原告 自行取貨屬雙方合意之行為,原告本不得向被告求償,況原 告亦未告知得標學校實際履約期限,且依往例學校單位出貨 規定可在期限內分批出貨,故被告無刻意推託、拒不運送之 情。  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寄送訂購單,就購買材料數量、出貨 日期、下貨地點均有所約定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各該訂購單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至37頁),觀之上開訂購單,均已 就被告應何時出貨、將貨品運送至何處等問題明確約定,故 依兩造約定,被告自有按訂購單上日期按時出貨之義務甚明 ,本件被告雖辯稱各學校可分批出貨等語,尚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可脫免依約前述按時出貨義務,至為明確。  ⒊惟依兩造對口員工,就原告自行載貨所交涉時之談話歷程, 可見原告員工向被告員工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劉逸嵐」 之人稱:「大同,剛剛有與許/R聯絡了,川禾要自取(11件 )」、「新和,許先生載走了(他只載心和)」、「所以今 天會有人來取貨嗎?」、「沒有,就要寄貨運了」等語,而 「劉逸嵐」則回覆稱:「下午有人會去拿」等語,原告員工 又曾發送「自強、積穗,單元到期,共4件貨」、「寄公司 還是自取」等訊息,經「劉逸嵐」回復:「我問一下」、「 業務等下去取貨」等文字,上情均有兩造員工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而姓名為「劉逸 嵐」之人,前係原告公司員工,業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23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兩造就是否由被告自行 取貨一事,有所磋商,且該等磋商過程,均屬平和,未見原 告就被告違約未按期出貨一事有所指摘,甚或在交涉過程中 就被告出貨進度、何人出貨等問題相互爭執。又參以證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羅振傑結證稱:原告之所以自取貨品,均係原 告出自本意,自行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則自上 開羅振傑證述內容與兩造對話紀錄綜合以觀,可徵就原告運 送貨品部分,實際上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由原告運送之要 求,則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取貨係雙方合意乙節,自較原告所 稱更為可信。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既係經兩造合意,始有 部分貨品由原告自行派員載貨,且自兩造磋商過程中,並未 可見得本件被告就出貨過程,已有違約在先之情狀,則就該 等改由原告自行運送之事實,當係原告本於願意自行運送之 意思而來,堪認兩造就貨品運送方式之契約內容,業經合意 變更為由原告負責運送,則就此所生費用,依客觀人第三人 解釋契約之結果,不僅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且縱有已支 出予被告之部分,亦堪認因兩造所為變更,帶有免除被告返 還所收運費之意思,原告自不得嗣後得向被告再為請求。是 以,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經其終止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返還貨款、運費,尚非可採。  ⒋況且,原告雖主張其自行派員載貨,支出運費成本22,920元 ,並提出其自行計算之明細表格為憑(見司促卷第19頁)。 惟查,該表格係原告自行製作統計後計算而得,實際上屬於 原告就其請求金額所為之陳述,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文 書證據。就具體在各國小間,原告究竟有無其所主張自行載 送之貨品、件數為何等問題,本無從憑該表格加以證明。就 此,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員工郭信宇到庭證述,然郭 信宇結證稱:伊不清楚兩造訂貨流程,伊亦不清楚被告接受 原告之訂購單後,如何運送至各單位等語。由此可見,縱原 告聲請證人郭信宇到庭為證,亦無從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運 費成本之事實,堪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盡舉證之責,難 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素材備樣人工費用32,8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前向各學校投標時,有同時交付參考素材備樣, 並依被告要求給付32,800元,該部分給付屬於押金,依約於 原告返還素材備樣後,被告應依契約關係返還所受領之素材 備樣費用32,800元等語,而被告就此則據原告領去之素材備 樣,未曾交還被告為由,以資抗辯。  ⒉經查,兩造就原告曾向被告領取素材備樣,原告並先給付被 告32,800元一事,並未予以爭執,然就原告是否已歸還素材 備樣之事實各執一詞。又在原告參與學校之採購程序中,如 原告未得標,學校會將樣品發還原告,再由原告退還被告樣 品之歸還流程,又被告公司中在場之正職同仁皆可收受原告 退貨,接收後會開立簽收單據等情,業經證人羅振傑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248頁),再證人郭信宇證稱:伊負責從各 學校載回原告公司,再從原告公司送去給被告,伊載去被告 公司時並不會給固定對口簽收,通常是伊搬進去後看誰比較 近就問放哪裡,再依指示放下,被告公司不會請伊提出送貨 單、簽收單,原告公司之會計小姐會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251、252)。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兩造處理退還素 材備樣一事,應係由原告員工載運至被告公司後,依被告公 司現場人員指示下貨,惟該負責載運之員工,並非負責核對 貨品數量之人,應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再行核對,並處理 具體退貨數量為何之問題,應屬明確。  ⒊原告員工曾於113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員工發送 「退貨明細」之圖片後,傳訊表示:「目前在川禾的只有切 割桌墊、秀山一,以上二樣,其餘皆已退回」等文字,而被 告員工並未予以表示反對之意,有渠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考(第149至153頁),又就原告所稱「切割桌墊、秀山一」 等樣品,原告亦提出112年10月4日之退貨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153頁)。觀之兩造員工在為上開訊息對話過程中,被告 員工對此均未表示意見,已堪認原告斯時向被告所稱樣品均 已退還之意思,與實情相符。被告雖嗣抗辯其有電子郵件表 示反對之意,並提出該電子郵件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29 頁),然觀之該電子郵件,係在112年12月4日發送,距原告 向被告表示已返還樣品之時,已隔2月,自不無可能係兩造 嗣後就貨款事宜發生紛爭後,被告始再向原告以此為主張。 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收取退還樣品時,並 無一人專責處理,而係交由現場同仁隨機為之,則就具體收 取退還樣品之管理而言,並無穩定之接收流程。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件素材備樣,應均已由原告退還被告,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擔保該等素材備樣之押金32,800元,即屬合理。  ㈢「冰棍棒」之溢收款項2,32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就新北市大同國小112年度學生美勞材料之「冰棒 棍」品項,訂購時明確告知被告「每班只需1束」,被告誤 提供為「每學生1束」,遭退回232束,應返還溢付之232束 ,每束10元,共計2,320元。被告則辯稱報價時已說明以50 支1束報價,且原告公司訂購明細亦註明「每生×1」,縱應 退還,亦應退還材料費8元,並以223份計算,共1,784元等 語。  ⒉經查,被告提出,其上蓋有原告公司章之大同國小採購112學 年度學生美勞材料需求調查表上,明確記載:「50支1束」 、「1束⑩」、「每生×1」等文字,有該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原告雖主張其已明確告知「每班只需1束」等 語,然觀之上開需求調查表,自文義上觀之,明顯係以「束 」為單位計算冰棒棍之數量。又原告身為向被告訂取貨物之 人,就磋商過程中用語不明所可能產生誤認之風險,如慮及 原告實際需求數量,唯原告可得而知之事實,在利益衡量上 ,由原告承擔此種用語不明之不利益,本較允當。職此,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就「冰棍棒」部分有何溢收款項之事 實。然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已陳明願意返還1,784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就被告此部分請求認諾,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784元,即應准許。  ㈣「4開圖畫紙」之預收款項1,392元、1,338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已表示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認諾,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請求。  ㈤「220磅圖畫紙8K」之預收款項1,122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亦表示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60頁) ,堪認認諾,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請求。  ㈥「滾滾樂」之課程供應材料1,540元、「滾滾樂」之價差損失 308元,共1,84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用作新北市永吉國小112學年度第1學 期單元「滾滾樂」課程所需材料,惟因被告未能如期交貨, 故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40元,並應賠償向原 告向訴外人百松教學用品社訂購之額外成本308元。被告則 辯稱應扣除折扣比例、且被告向來學校均可於期限內分批交 貨,被告不知分批出貨之實際最後履約期限等語。  ⒉惟查,兩造就「滾滾樂」之課程供應材料之履約日期,已清 楚約定為112年8月14日等情,有原告之訂購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仍未交貨等 語,被告並未否認,僅以上詞置辯,堪認被告確於112年8月 14日未履行完成。被告雖辯以上詞,然稽之兩造已於訂購單 上清楚約定清償期之日期,實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有理由 。申言之,縱兩造於本件紛爭前,就具體履約過程存在一定 默契,然此種默契之存在,仍不妨被告應於契約所約定期間 內提出給付之義務。  ⒊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此部分貨物,轉向百松教學用品社訂貨 ,受有單件價差損失,業據其提出訂單為證(見司促卷第65 頁)。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於特定期限提出給付, 因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為給付及賠償遲延所生損害, 核屬有據。再無論本件是否應按被告所辯,扣除折扣比例後 予以賠償,此部分被告於原告解約後應返還之金額,加計原 告所受價差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為1,848 元,故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洵屬有據。  ㈦「拼貼」之課程供應材料8,330元、「拼貼」之價差損失1,37 2元,共9,702元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核與本院前就㈥「滾滾樂」之課 程供應材料部分所為論述,大抵相同,本院爰爰引前揭所得 心證之理由,於茲不贅。另就「拼貼」之課程供應材料部份 ,原告、被告雖分別主張以196份、189份計算,被告並稱多 餘7份係被告贈送與原告云云,然被告就此贈與之部分,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 就「拼貼」之課程供應材料亦有遲延給付之事實,認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9,702元,為有理由。  ㈧淡水國小美術材料之溢收款項55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告知,淡水國小美術材料「瓦楞紙」 ,每生每張須增收3元之費用,又淡水國小原向原告訂購10 吋白色免洗紙盤,後改為9吋,惟因被告未供應此一尺寸, 改由原告自理,被告應返還就10吋紙盤所預收之每生每份5. 5元費用,兩相計算後,被告應返還555元(計算式2.5元×22 2份=55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之所以增收3元,係紙張加 大扣除紙盤款項後,計算所得之結果等語。原告則復主張, 該等報價未經原告同意等語。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淡水國小需求表、川禾美 勞材料修正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67、69頁),惟參以被告 另提出之修正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可見原告提 出之修正明細上雖記載「A3瓦楞紙版皆以A3尺吋出貨,+3; 22cm白色免洗紙盤改以9吋出貨;改川禾-5.5」之文字,然 被告提出之修正明細亦紀載「A3瓦楞紙版皆以A3尺吋出貨, +8.5;22cm白色免洗紙盤改以9吋出貨;改自理-5.5」之文 字。本院基於上開修正明細中,就「A3瓦楞紙版皆以A3尺吋 出貨」、「22cm白色免洗紙盤改以9吋出貨」之文字書寫方 式均屬相同,認兩造各自提出之該份文件,均屬真實,僅係 各自員工記載方式有所不同,至生差異。  ⒊由上開證據可見,於被告公司之內部程序中,已就淡水國小 課程材料更改部分,就價格加已調整,此更可由自被告於其 批價單(見本院卷第107頁)上紀載,就「二年級」之批價 有自91.5元更改為94.5元之痕跡之事實,以為佐證。本院酌 以兩造在發生本件紛爭前,並非全無交易往來,且被告於批 價單上更改時,明顯係就整體價格加以調整,並未就細部品 項之價格加以拆分,且原告所提出修正明細上亦載有「+3」 符號之事實,再佐以原告已自陳該增收3元之部分,原告已 如數給付之情節,認本件被告就此部分價格更改,已令原告 知悉,且以被告所為答辯情節,即增收3元係已計算紙張加 大扣除紙盤款項後所為之過程,較為合理可採。基此,本件 兩造既於被告計算整體價格後,合意就淡水國小部分,由被 告向原告增收3元,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要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 49,986元(計算式:32,800元+1,784元+1,392元+1,338元+1 ,122元+1,848元+9,702元=49,98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小-1821-20250321-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8號 原 告 許仲誠 被 告 羅永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羅永祥於民國113年4月9日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廣福國小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 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勢,上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86 4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堪信屬實。又羅永祥為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 羅嘉慧為羅永祥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羅永祥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程度、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相當。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920元(含工資3,500元、零 件13,42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就工資部分,固 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 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42元。 職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 842元(計算式:3,500元+1,342元=4,8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792元(計算式:2,95 0元+10,000元+4,842元=1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小-58-20250321-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吳芷瑋 被 告 NHAN TO PHUNG(越南籍,中文名:然素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案情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 、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審簡附民-57-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6號 原 告 王信斯 被 告 許逸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3-審附民-1176-20250321-1

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邱金純 被 告 楊松龍 蔡明全 古詩婷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3-審原附民-155-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湘涵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湘涵前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某時,透 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達鑫理財」之人向被告表示因其財力 證明不夠,須替其包裝資金流向,亦即使其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內有資金流動以利申辦貸款,並引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ck 李」之人予被告,由「Black 李 」向被告表示製作資金流動之方式為其先匯款至被告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匯款後會開發票、出貨證明等以向銀行佐證其 財力,使帳戶金流變漂亮以申辦貸款,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 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可達鑫理財」、「Black 李」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 依渠等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提領、交付款項,恐因 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旋即加入「可達鑫理財」、「Black 李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帳號資訊告知「Black 李」,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被告即與「可達鑫理財」、「Black 李」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日14時35分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沈金葉佯稱係其子,欲向其借款買房云云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至國泰帳戶內,次由被告依 「Black 李」指示:①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提 款方式自國泰帳戶內提領28萬元;②於113年7月3日12時1分 許、同日12時3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以插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自國 泰帳戶提領10萬元、6,000元,後被告再依「Black 李」指 示於113年7月3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Black 李」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 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 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 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 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 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 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 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 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 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 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 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可達鑫理財」、LINE暱稱「Blake李」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前 之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可達鑫理財」、「Bl ake李」。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7月2日14時35 分許,致電沈金葉自稱為其兒子,並佯稱買房子需要一筆錢 云云,致沈金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38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接續於同 日11時48分許,至某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28萬元,於同日 12時1分許、12時3分許至某ATM提領10萬元、6,000元後,於 同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現金共38萬6, 000元交給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前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4952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 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2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 第21至26頁)。  ㈡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即告訴人沈 金葉)、詐欺時間及詐術內容、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 匯出之款項、匯入之帳號均相同,且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 金額及交付款項之地點、款項亦大致相同,可認「本案」與 「前案」被告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本案」雖較「前案」 多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詐騙告訴人沈金葉部分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與「前 案」自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又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 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96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 於114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27日桃檢亮談113偵49652字第1149025626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 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 上開說明,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審金訴-76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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