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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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於112年9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因接續執行拘役始於112年9月6日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一)第2、5行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083-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2月20 日12時50分許、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 索票(毒偵768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768卷第17-23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768卷第 55頁)、113年2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768卷第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證單(毒偵768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毒偵768卷 第61-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969卷第17頁)、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969卷第19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69卷 第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毒偵969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2次施用毒品,係分別向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宏」、「阿達仔」取得等語(毒偵768卷第12-13頁、 毒偵969卷第15頁),然被告未提供「阿達仔」、「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拆屋之工作 ,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要 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被告及 辯護人均請求先不予定應執行刑(本院987卷第165頁、本院 803卷第171頁),故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 明。 六、沒收說明   扣案之不詳白色粉末2包(毛重0.55公克、0.45公克,均未 檢出毒品成分)、毒品吸食器1個、棉繩1條、塑膠外盒1個 、塑膠鏟管1支(毒偵768卷第21、31頁),經被告否認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803卷第154頁),且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987-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判決判處合 併」應更正為「裁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 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372-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2月20 日12時50分許、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 索票(毒偵768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768卷第17-23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768卷第 55頁)、113年2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768卷第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證單(毒偵768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毒偵768卷 第61-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969卷第17頁)、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969卷第19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69卷 第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毒偵969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2次施用毒品,係分別向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宏」、「阿達仔」取得等語(毒偵768卷第12-13頁、 毒偵969卷第15頁),然被告未提供「阿達仔」、「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拆屋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 住,須要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被告及 辯護人均請求先不予定應執行刑(本院987卷第165頁、本院 803卷第171頁),故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 明。 六、沒收說明   扣案之不詳白色粉末2包(毛重0.55公克、0.45公克,均未 檢出毒品成分)、毒品吸食器1個、棉繩1條、塑膠外盒1個 、塑膠鏟管1支(毒偵768卷第21、31頁),經被告否認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803卷第154頁),且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803-2024122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564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游國銀依其智識、經驗,已經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將系爭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 包包內,但包包遺失了,我有去報案,因為我要扶養我哥哥 的小孩,孩子的補助款是匯到系爭郵局帳戶內,我不可能會 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因為我的記性不好,才會把密碼寫在 卡片上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遺失上開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交 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 人整理如下,而不爭執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 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申辦人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是否將上開系爭帳戶的提領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2 若爭點1成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爭點之判斷  ㈠本院根據附件之報案、補發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製 作本案重要記事如下:  ⒈系爭郵局帳戶 編號 時間 重要記事/備註 1 112年6月15日 被告報案遺失皮夾(健保卡、國民身分證) 2 112年6月16日 被告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 3 112年6月16日 被告辦理補發郵政VISA金融卡 4 112年6月19日 被告辦理補發健保卡 5 112年6月19日 慰問金匯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 6 112年6月20日 提款2,500元 7 112年6月30日 行政院發放750元 8 112年7月2日 提領700元 9 112年7月4日 彰化縣政府匯入1萬8,000元 10 112年7月5日 提領1萬8,000元 11 112年7月10日 低收入子女補助匯入2,802元 12 112年7月10日 提領2,800元 13 112年7月11日 不詳之人匯入5,000元 14 112年7月12日 提領5,000元(餘額52元) 15 112年7月21日 被害人蕭秀珠匯入10萬元 16 112年7月21日 被害人蔡宜芳匯入2萬元 17 112年7月21日 提領6萬元、6萬元 18 112年7月21日 不詳之人匯入1萬元 19 112年7月21日 提領1萬元 20 112年7月22日 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 21 112年7月22日 被害人游紘綸匯入5萬元 22 112年7月22日 提領5萬元、5萬元 23 112年7月23日 被害人賴翠華匯入5萬元、5萬元 24 112年7月24日 提領6萬元、4萬元 25 112年7月24日 被害人王愷匯入4萬8,000元 26 112年7月24日 提領4萬8,000元(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⒉系爭台中商銀帳戶 編號 時間 重要記事/備註 1 112年4月26日 被告申辦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當日存入2,000元 2 112年6月27日 提領2,000元,帳戶餘額0元 3 112年7月21日 本日開始,多筆匯款、提領紀錄(疑似作為人頭帳戶)  ㈡從上開重要記事可以得知,被告報案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 、健保卡的時間點(編號1至3),雖然是在本案案發之前, 但被告在報案遺失之後,曾申請補發系爭郵局帳戶的金融卡 (編號4),對此,被告辯稱非其所為,但詐欺集團成員若 一併拾獲被告的身分證、健保卡、系爭郵局帳戶的提款卡, 直接使用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冒名申請補發,且郵局為了防 範遭冒名,多會要求本人前往辦理,並有相對應的防詐措施 (例如:持證件核對身分),難以想像詐欺集團甘冒遭查緝 的風險,從事如此無意義、高風險、失敗率極高的行為,而 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補發之後,有多筆政府補助款匯入,且 接續提領的舉動(編號5至12),如果照被告所述,該帳戶 為領取政府補助款的重要帳戶,被告應該會保持注意,但從 上開交易內容看來,提領情形與被告申報遺失之前並無明顯 差異,此些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郵局帳 戶提款卡提領相關補助,被告空泛辯稱上開提領非其所為, 難以採信,而從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的重要記事可以得知,被 告從申辦帳戶之後,就沒有在使用,如果是不重要、沒有在 使用的帳戶,何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隨時攜帶在身邊, 而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直到112年6月27日提領2,000元帳戶餘 額為0元之後,就開始淪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時間點與 系爭郵局帳戶一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同時將系爭郵局帳 戶、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㈢況且,詐欺集團為了避免詐欺所得無法領出,勢必會使用「 安全」、「已在掌控之中」的帳戶,因為,如果詐欺集團使 用他人不慎丟棄、遺失之金融卡,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 掛失止付之風險中,而密碼連續輸入錯誤,亦將無法提領, 詐欺集團「辛苦」詐得之金錢,可能會化為烏有,詐欺集團 自無承擔此一之風險之必要,因此,若非被告自己將上開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進而由詐欺集 團管領,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使用上開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   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合理釋明上開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已經遺失、遭詐欺集團冒名補辦提款卡、遭盜領帳戶 內的款項,進而形成爭點,難認此一辯解為真。  ㈤依據上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將上開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 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相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將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甚且,現今臺灣社會,詐騙者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洗錢之用,常有所聞,政府、媒體 、金融機構也一再宣導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因此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 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 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 但依據前述說明,其應可預見上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而一旦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 給陌生人使用,被告將暫時失去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 用,被告已知此一行為的風險性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 陌生人使用,且又無任何防止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 其主觀上,已經容任該不法結果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比較結果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犯行,將被告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㈢附記事項:關於洗錢防制法的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業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該案之基礎事 實與本案相同),此判決之論理、適用結論,與本院之前法 律確信不同,但上級審具有糾正下級審法律違誤、統一法律 解釋的功能,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本院在此變更法律見 解。但補充說明:本案在立法當時就有意要「降低犯罪情節 輕微者的法定刑」(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 2號判決之說明),但司法實務解釋的結論,竟然違背立法 者意志,法律邏輯推演結果,似乎也應尊重立法者,才不至 於違反經驗。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 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很多,受騙匯入帳戶內之整體金 額甚高,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與被害人林園汎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賠償, 被害人林園汎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只要被騙的錢拿回來就 好;被害人王愷表示:我在庭外有看到被告帶1個似為智能 不足的小孩,我也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賠償,希望抓到主嫌 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犯後雖然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事實都坦承,僅爭執主 觀不確定故意的認定,而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但我要 照顧姪子游家冠,游家冠智能不足,我現在做臨時工,日薪 新約1,000元,要靠補助才能生活,被害人的錢也不是我騙 的,我的帳戶因此被凍結,小孩的補助款我也沒有辦法領了 ;我是靠補助生活,我沒有錢可以繳。小孩要叫誰養,我不 在小孩身邊,小孩無法生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辯護人表示:如認為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態,以 及還要扶養他哥哥一個智能不足的小孩,給予從輕量刑。  ⒍檢察官表示(略以)本案被告雖是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 角色,但本案的被害人數眾多,被告面對確切證據,仍矢口 狡辯之不良犯後態度,請求從重量刑有期徒刑10個月,並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等語之意見。 七、關於犯罪工具沒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 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 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 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 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儲字第1130060166號函所檢送之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⒉台中商銀總行113年9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30029944號函檢送系爭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⒊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203148號函檢附之補助資料 ⒋泰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⒌被告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 ⒍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4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415514號函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方式 1 (被害人游紘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紘綸聯繫,佯稱可透過永利皇宮博奕百家樂操作博奕保證獲利等語,致游紘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2 (被害人蕭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秀珠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蕭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3 (被害人蔡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芳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4 (被害人賴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翠華聯繫,佯稱其為謝志輝分析師、鼎慎投資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賴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3日晚間7時33分許、3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5 (被害人王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愷聯繫,佯稱其為蔡國謙分析師、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6 (被害人林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宏達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宏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7 (被害人許坤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坤成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許坤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接續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7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8 (被害人林兆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兆岳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兆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9 (被害人陳坤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坤宇聯繫,佯稱其為鼎慎投資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坤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8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10 (被害人林園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園汎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王倚隆,可透過鼎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園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11 (被害人黃湘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湘茹聯繫,佯稱其為鼎慎之客服人員,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湘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接續於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33分許、5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2024-12-23

CHDM-113-金訴-362-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代 理 人 魏啓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得寵當家實創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鉦德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舒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9

TPDV-113-司促-1752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如附件一所示59人 訴訟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 上 訴 人 如附件二所示76人(下合稱備位原告) 訴訟代理人 如附件二所示3人 上 訴 人 劉 朝 濟 訴訟代理人 吳 慶 隆律師 陳 志 忠律師 邱 顯 智律師 上 訴 人 劉邱梅桂 訴訟代理人 彭 意 森律師 李 保 祿律師 鄭 錦 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 6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朝濟應於上訴人劉邱梅桂為移轉登記同時 給付新臺幣五億四千八百五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三元部分廢棄。 上訴人劉朝濟、劉邱梅桂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朝濟、劉邱梅桂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劉大有公司、備位原告主張:  ㈠劉大有公司係由訴外人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 劉順天、劉順善(下稱劉氏6房)出資設立,訴外人劉順江 (劉氏第5房子孫,已出養)於民國68年7月30日與該公司成 立協議(下稱協議書),同意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劉大有公司借用對造上訴人劉朝 濟名義,於同年12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下稱借名契約)。 嗣劉大有公司終止該借名契約,惟劉朝濟業於101年7月17日 ,以新臺幣(下同)6億1,00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知情之對 造上訴人劉邱梅桂(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劉邱梅桂並與劉朝 濟合稱劉朝濟2人),同年月26日為移轉登記),致不能返 還該土地,劉大有公司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10億元本息 (下稱系爭債權)。 ㈡劉朝濟無資力賠償損害,為保全系爭債權,劉大有公司得訴 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而系爭土地先後於102年6月18日、10 7年6月8日與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土地合併,按其原有面 積與合併後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劉邱梅桂應移轉合併後土地 10萬分之3675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 。  ㈢倘認劉大有公司得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但不得請求劉邱梅桂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則請求劉邱梅桂返還扣除其已給付價金 4億6,900萬元後之餘額5億3,100萬元予劉朝濟,並由劉大有 公司代為受領,且與劉朝濟所負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爰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求為 該附表編號丁欄1.先位聲明、2.備位聲明欄各㈡至㈤所示聲明 之判決。  ㈣於原審另以:倘認借名契約存在於劉氏6房與劉朝濟間,則備 位原告為劉氏6房或其繼承人,得基於同上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爰追加聲明求為:㈠劉朝濟給付6億1,000萬元本息;㈡系 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㈢先位聲明,劉邱梅桂應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予劉朝濟;備位聲明,劉邱梅桂給付劉朝濟5億3,100 萬元本息,由備位原告代為受領;㈣劉朝濟給付3億9,000萬 元本息(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辯以:協議書非由劉順江或其授權人所簽署,不生 效力,劉朝濟非出名登記人,亦無詐害劉大有公司或備位原 告(下合稱劉大有公司等人)情事。又撤銷訴權之行使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備位原告中之劉炳哲等14人同意行使 並不合法。劉大有公司等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縱 伊有侵權行為、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劉大有公司等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倘認其等可請求返還 系爭應有部分,則劉邱梅桂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劉朝濟返還 6億1,000萬元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劉大有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 改判命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劉邱梅桂於劉朝濟給付5億4,857 萬0,793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劉朝濟給付劉大有 公司6億1,000萬元之本息,並准劉大有公司追加請求劉朝濟 給付3億9,000萬元之本息,理由如下:  ㈠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之家族企業。綜合證人劉炳界、劉 明珍、熊治璿之證言,與協議書、錄音內容、劉大有公司座 談會紀錄決議等件,參互以考,堪認劉順江同意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劉大有公司,於66年間借名登記於劉朝濟。劉大有公 司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固得請求其返還土 地。 ㈡劉朝濟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劉邱梅桂,而返還不能,且可歸責,劉大有公司得請求劉 朝濟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經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26日之價格為34億2,022萬2,30 0元,按該土地原有面積與102年6月18日第一次合併後土地 面積比例計算,劉朝濟應賠償14億0,434萬3,276元。  ㈢劉朝濟於103年財產總額僅6,907萬6,718元,且自承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6億1,000萬元,其僅收受4億6,900萬元等語,其財 產不足以清償對劉大有公司所負賠償債務。而劉邱梅桂之配 偶劉炳發代理劉順成簽署協議書,並以自己或所營冠吉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開立支票支付系爭土地價款,難 認其不知劉朝濟與劉大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減少劉朝濟之財產, 致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公平受償,當為其所知悉,則劉 大有公司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劉邱梅桂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㈣依劉朝濟2人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劉邱梅桂所負給付買賣價 金義務,與劉朝濟所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具對待給付 關係。劉邱梅桂已給付價金4億6,900萬元,且代劉朝濟支付 之土地增值稅7,957萬0,793元,共5億4,857萬0,793元,其 執此與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可採取。劉 大有公司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及備位原告之訴即無 庸審究。 ㈤從而,劉大有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劉朝濟給付6億1,000萬元本息、撤銷系 爭買賣行為、及劉邱梅桂於劉朝濟返還5億4,857萬0,793元 之同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劉朝濟;追加請求劉朝濟給付 3億9,000萬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改判(即就劉邱梅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附以劉朝濟同時給 付5億4,857萬0,793元之條件部分)部分: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 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蓋 因雙務契約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 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   ,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 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而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規定自明。 是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 ,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故除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 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參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之立法理由) 。由是而論,債權人行使詐害行為撤銷權而請求回復原狀, 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生之權利,並非立於債務人之地位 ,依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而有所主張;且為避免債 務人返還受益人之給付困難,致影響撤銷訴權保全債權之作 用,受益人自不得本於其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對債權人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況受益人既於受益時,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情事,更應承擔債務人資力不足之風險,使其不得於撤銷訴 訟中為同時履行抗辯,應符債權保全制度之目的。原審見未 及此,認劉邱梅桂得以劉朝濟應返還之5億4,857萬0,793元 ,與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不當適用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劉大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院基於原審確 定之事實,認此部分已可依該事實自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本院 係就該同時履行部分自為判決,與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 號前判例之事實,係發回原法院之情形不同,而未予援用, 附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即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命劉朝濟給付計10億元本息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劉大有公司已 終止與劉朝濟間之借名契約,因劉朝濟業以買賣為原因將之 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致返還不能,且可歸責,應賠償劉大 有公司6億1,000萬元、3億9,000萬元之本息;系爭買賣行為 害及劉大有公司之權利,應予撤銷,劉邱梅桂應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劉大 有公司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判准其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劉朝濟2人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劉大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劉朝濟、劉邱 梅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1348-20241218-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檢察官移 送併案,應再開辯論,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 院第13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18

CHDM-113-金易-48-20241218-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志忠 相 對 人 林謙即葉順吉之繼承人 葉馬秋即葉順吉之繼承人 葉新欽兼葉順吉之繼承人 葉秋貴即葉順吉之繼承人 葉亭妤即葉順吉之繼承人 葉彥君即葉順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葉順吉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相對人葉新欽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0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新 欽及第三人葉順吉共同簽發之本票6紙,發票日為①110年10 月15日、②110年10月15日、③110年10月15日、④110年10月15 日、⑤111年10月20日、⑥112年1月19日,面額為①540,000元 、②540,000元、③540,000元、④700,000元、⑤120,000元、⑥1 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嗣第 三人葉順吉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 利義務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 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湖山 330 2280.54 500分之110 林謙、葉馬秋、葉新欽、葉秋貴、葉亭妤、葉彥君公同共有500分之110 002 雲林縣 斗六市 湖山 336 855.91 500分之210 林謙、葉馬秋、葉新欽、葉秋貴、葉亭妤、葉彥君公同共有500分之210 003 雲林縣 斗六市 湖山 337 667.27 500分之125 林謙、葉馬秋、葉新欽、葉秋貴、葉亭妤、葉彥君公同共有500分之125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2-17

ULDV-113-司拍-69-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彰化縣○○鎮○○廣場上停放後 ,徒步至同鎮○○里○○路000巷內,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徒手 竊取柯富閔所有、停放於該處而未拔鑰匙之微型電動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離去。嗣柯富閔發 現電動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由張松柏 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廠, 趁無人注意之際,自鐵門外攀爬踰越進入該回收廠,徒手竊 取報廢之熱水器1個(價值約900元)得手。 二、案經柯富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64、18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19113號卷【下稱偵19113卷】第39至42頁、113年度偵 字第22301號卷【下稱偵22301卷】第39至43頁、113年度偵 緝字第270卷【下稱偵緝270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13 、163、193頁),核與以下所述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富閔(見偵19113卷第43至45、85至86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松柏(見偵22301卷第45至48、107至 108頁)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見偵19113卷第47至55 頁、偵22301卷第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3 01卷第49至52頁)、現場照片(見偵22301卷第67至7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301號卷第93至9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22301號卷第7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68319號鑑定書(見偵22301 號卷第113至11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01卷第53至5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照片(見偵緝270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綜此,被 告上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據偵查 卷照片顯示,被告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已經被告丟出鐵柵門 外,電線都還留在廠內,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屬未遂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然查,本件被告係先得手將報廢熱 水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再將之丟出鐵柵門外,此時僅能 視為運送贓物過程不遂,而與竊盜財物得手係屬二事,因此 所辯尚非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竊得之物 為微型電動車1台,價值非微,且會因此造成告訴人生活不 便之犯罪情狀,以此作為量刑責任框架。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雖亦屬徒手竊取手段,得手之物為報廢熱水 器,價值非鉅,然緊接之脫免逮捕行為雖經本院認為尚未達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詳後述),惟仍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舉甚屬危險,因此應納入量刑之 責任框架參考,從重處斷。 三、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情況。 四、犯後一致均坦承犯行,且接受審判,態度尚可。 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月 薪3萬多元,家中還有一個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家 庭經濟狀況,並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9、12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微型電動車1台,未據扣 案,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報廢熱水器1個,雖曾得手 ,然於逃脫過程遺落現場,並未最終取得占有,自毋庸宣告 沒收。 三、另雖亦扣得被告之外套1件,然核與遂行本案犯行無關,即 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既遂 後,遭被害人即管理人張松柏當場發現而予以攔阻,被告見 行跡敗露,即將熱水器丟出鐵門外,並為脫免逮捕,將被害 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右手肘、 左足趾外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其 難以抗拒而無從追捕,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害人具結證稱其當場 查獲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熱水器時,被告就把熱水器丟出鐵門 外,並翻越鐵門撲向其,將其壓倒在地上,被告爬起來要跑 ,其爬起來要追被告,但因為腳趾甲受傷無法追等語,觀諸 現場照片之熱水器位置、被告受傷之照片及豐安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均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害人所述應堪 採信,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乙情,洵堪 認定。另參被害人之傷勢,其受有右大足趾外傷及趾甲拔除 、右手肘、左足趾外傷等傷害,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自己摔 倒在地,所受傷勢當不至於如此嚴重,倘若非有人與被害人 發生激烈拉扯及推擠,實難想像將受有「趾甲拔除」之傷害 ,是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 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 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 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 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 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 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 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被告雖承認有竊盜行為,然就被訴準強盜行為部分辯稱:伊 從藍色圍牆翻過去行竊廢熱水器,還沒拿出去時,就被張松 柏發現,他制止伊,伊就把熱水器放下來,拔腿就跑,張松 柏拿鐵棍要打伊,並拉伊的衣服,伊的外套被他拉掉他才摔 倒的,伊沒有推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就上揭過程證稱:當犯嫌將熱水器搬 到鐵門外時,我便上前制止,對方看到我後,就將熱水器丟 下後,想要逃走,我便上前拉犯嫌衣領,不讓犯嫌逃跑,拉 扯的過程中,犯嫌有徒手推倒我,導致我手腳多處擦挫傷, 右腳大拇指指甲掉落,縫了7針,我因跌倒沒有追上對方, 對方便從旁邊巷子跑走了等語(見偵22301卷第46頁)。  ㈡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我就「啊」一聲,之後就把熱水 器丟出鐵門外面,他人就翻越鐵門出來,我要上前去抓他, 他就把我壓倒,之後他爬起來跑走,我叫他不要跑,但我當 時指甲流血,沒辦法再追他。(問:他當時是如何把你壓倒 ?)他在翻越鐵門時,撲向我,把我壓倒在地上,我們二個 人同時倒在地上,他爬起來要跑,我也爬起來要追他,但因 為我的指甲受傷無法追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 。  ㈢綜合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在遭被害人發現時,所為僅係撲 向被害人後,二人一併跌倒如此一個行為而已,難認被告有 如何強勢持續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情事 。而被害人固然受有傷勢,然此乃係一個撲倒行為所生之結 果。又一個撲倒行為會生如何之結果,往往需要考量各項主 客觀因素,若運氣好,跌落軟墊,或許根本不會成傷;若運 氣不佳,跌落鋼針上,或許也就一命嗚呼,因此,當不能單 以結果之縫7針即反推被告有實施強暴、脅迫至使難以抗拒 之行為,應屬顯然。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準強盜罪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及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遽為不利其之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準強盜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結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訴-29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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