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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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范思善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黃凱靖 康家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仍應由執票人出示票據 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若未出示票據而僅以口頭請求付款 則非屬之。查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13年6月25日,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至遲應於113年6月27 日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至相對 人雖泛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但相對人除從未提 示外,就為何時提示亦未說明,自不符合前開規定,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 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判例參照);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 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 (原審卷第15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抗告人亦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裁定形式上審 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原本向抗告人請求付款 等語。然相對人已表明:系爭本票已經由相對人新北分公司 員工即送達代收人姜皇亦於113年7月18日在相對人新北分公 司,向前來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之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 告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故依上開見解所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此部分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訴訟代 理人於調查程序經本院詢問:對於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是否能夠提出證據證明時,先要求調取到庭相對人代理人 之相關出勤紀錄,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為付款提示之人 為姜皇亦之後,又改要求調取姜皇亦之相關出勤紀錄,而調 取之目的係以之證明抗告人均在高雄診所上診,如姜皇亦均 在相對人公司新北分公司上班,則不可能到高雄對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此節。其主張抗告人一直在高雄診所就診,與相 對人抗辯提示地點是在相對人新北分公司,顯不一致,本院 認縱調取姜皇亦知悉關出勤資料,亦無從佐證抗告人所為「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主張,故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抗告人既然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佐實此部主張,是 難以據此認定抗告人所述為真。再按,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 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 提示,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未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 等語。惟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 ,與匯票之承兌人相同;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 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 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其所稱前手,並不包括承兌人在內(最 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 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 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 院第一廳73年7月26日(73)廳民一字第574號函覆臺灣高等 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故抗告人此部主張,亦不足 取。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 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 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20日 9,111,900元 6,199,900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2024-11-18

CYDV-113-抗-31-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黃長彬 被 告 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5

CYDV-113-補-567-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吳金土 被 告 陳涂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02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 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占用之範圍內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2,127元。經核,關於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914,000元【占用面積22㎡×公告土地現值87,000 元/㎡=1,914,000元】。又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1月12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3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972,385元【計算式:1,914,000元+58,385元=1, 972,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5

CYDV-113-補-569-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方耀章 方永山 方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方良澈 方證瑋 羅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即: ㈠、編號甲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良澈、方證瑋、 羅婉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方永山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方永祥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以分割,分割方案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 原告方耀章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 由被告方良澈、方證瑋、羅婉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永山單獨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永祥單獨取 得。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 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以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3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耀章單獨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被告方良澈、方證瑋、羅婉 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204平方 公尺,由原告方永山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204平 方公尺,由原告方永祥單獨取得。經核原告所為,僅係依據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更正訴之聲明,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被告方良 澈、方證瑋、羅婉瑄3人(下稱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 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裁判 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系爭土地呈多邊形,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有鐵皮屋1間、水塔1 座,現由原告方耀章種植檳榔、香蕉,有道路經過;如附圖 編號乙部分現由被告3人種植檳榔、木瓜、香蕉,無地上物 、有道路;如附圖編號丙部分現由原告方永山種植檳榔,無 地上物、有道路可供通行;如附圖編號丁部分現由原告方永 祥種植檳榔、香蕉,無地上物、有道路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使用概況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1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69至79頁、第87至91頁),上開各情均堪認 定。  2.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亦有明定。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自有農發條例之適 用。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分割筆 數限制,據覆: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 筆數依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得分割為6筆等語,有該所函文1件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開 之使用現況,被告3人關係為母子、兄弟等情,認為採原告 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被告3人 均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堪認前揭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是以,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原告所提 出之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及共有 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方永文將系爭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12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被告3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12設定抵押權予張慶宏,以上有前述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而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張慶宏均經通 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故上開兩項抵押權,依前揭規定,其抵 押權僅存於被告3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意 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方良澈 1/12 1/12 2 方證瑋 1/12 1/12 3 羅婉瑄 1/12 1/12 4 方永祥 1/4 1/4 5 方永山 1/4 1/4 6 方耀章 1/4 1/4

2024-11-12

CYDV-113-訴-567-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徐敏莉 (住所詳卷) 被 告 蔡承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 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7日,在嘉義市某處,以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含密碼)、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所 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 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再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上開陽信帳戶,旋再轉匯至其他帳 戶內。待原告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匯款金流管道 ,追查至被告時,被告則依該詐欺集團人員指示,佯裝自己 為虛擬貨幣幣商「蔡大帥(usdt買賣)」,並由詐欺集團提 供刻意製造內容有虛擬貨幣買賣對話之「工作機」1支(內 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由被 告攜帶至警察局、地檢署應訊並提示該支工作機內之買賣虛 擬貨幣對話,藉以矇混檢警,為己脫罪。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300萬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 施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帳戶資 料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 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 112年2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廣告,以 Line通訊軟體與閱覽廣告之原告聯繫,佯稱跟單於豐利交易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欲出金須繳交稅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4時45分許,轉帳300萬元,至黃弘欽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0分、51分、53分、56分,分別匯款37萬元、44萬元、45萬元、47萬元至,至李昀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3分、14分、15分、15分,分別轉帳36萬8000元、43萬8000元、44萬7000元、46萬9000元,至被告所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CYDV-113-訴-549-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何沛潔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708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 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76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 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76號債務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然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246,844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5 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5計算,自113年 2月15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計算之違 約金,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是依相對人主張之 利率核算,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應係 253,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辦理土地查封登記完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10,2 36,600元,顯然高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253,541元, 故本院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上開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計算基準。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 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 、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 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0,708元(計 算式:253,541元×5%×4年≒50,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0,708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2

CYDV-113-聲-191-20241112-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郭秀如 蔡政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光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景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潔、光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 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 6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光楠有限公司、背書人即 被告蔡政潔同負票據上連帶責任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本件票據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票據付款地 為屏東縣○○鎮○○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又被告光楠有限公司主營業所在屏東縣、被告蔡政潔 住所在嘉義縣,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區域。 準此,因本件數被告住所地與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屬不同法院 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 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予以管轄。至被 告蔡政潔雖未抗辯管轄權,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為本案之辯論,惟被告光楠有限公司既已於113年11 月5日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則本院 仍不因被告蔡政潔應訴而成為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綜此,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潔、光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1

CYDV-113-重訴-62-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楊勝凱 相 對 人 柳羽肜即柳沛昀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訴字第77號因返還借款等聲請調解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調解爭議,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思睿 書記官 吳佩芬 通 譯 呂佳靜 點呼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聲請人 楊勝凱 相對人 柳羽肜即柳沛昀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萬9 千元,給付方 法如下: ㈠、相對人應在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4 萬8千元。 ㈡、餘款20萬1 千元自114 年1 月20日起至119 年7 月20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3 千元,至20萬1 千元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遵期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當庭交兩造閱覽均認無異議簽名於 後: 聲請人:楊勝凱 相對人:柳羽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5

CYDV-113-訴-77-2024110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謝龍圳 被 告 謝添輝 謝龍江 謝國陽 謝國斌 謝國勲 謝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32,896元 【計算式:(系爭1062地號:208.2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5,200元×1/3=360,8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 爭1063-2地號:99.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 元×1/3=171,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32,89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尚欠4,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5

CYDV-113-訴-688-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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