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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昰傑(原名吳岱霖)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柔紗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寯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弦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修賢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4、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1,111年度偵字第1 987、22610、237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1、22610、23748號)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吳昰傑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柔紗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20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宗逸犯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Benten品牌之手機陸拾 伍支、SIM卡伍拾伍張、Samsung品牌手機參支、藍芽耳機參 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怡伶犯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20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柒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郭佳弦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3、16至18所示之罪,共伍罪, 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甲○○犯附表二之一編號8、11、1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八、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昰傑(原名吳岱霖)、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 、甲○○、莊閔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蔡馨玫(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等人為牟取高額報酬而從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 新進人員甄試電子舞弊事項。吳昰傑(代號:林良俊、林良 仲、老闆)為電子舞弊運作首腦,自民國105年起經營電子 舞弊牟利至110年遭查獲為止,其掌管所有事務及收取旗下 成員上繳錄取考生之舞弊費用;吳柔紗(代號:紗紗、曲) 自107年間加入舞弊,負責管理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註 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解 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費 用等工作;林宗逸(代號:錢樂群、油伯、二紹、宗)經由 吳昰傑介紹,於107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中鋼公司錄取後, 自107年台電公司考試即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交 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 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顧 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陳怡伶(代號:王玫瑰)為 林宗逸之配偶,自108年中油考試時起,即負責協助林宗逸 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 寄送舞弊設備予其他仲介、代訂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飯店 、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郭佳弦(代號:弓玄、阿門、們 )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5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台電公司錄 取後,於107年度台電考試、108年度台電考試負責招攬考生 、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筆試當日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 等工作;甲○○(代號:咪、飛)於108年度中鋼考試及同年 度中油考試,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收取 舞弊費用等工作。除下述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吳昰傑 、林宗逸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普通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考 生」、「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則分別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5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郭佳弦部分) :(附表一編號1)   吳昰傑招攬郭佳弦於105年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郭佳弦同意後,吳昰傑即要求郭佳弦於考前一日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並交付迷你型耳道式耳機、手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舞弊設備,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考試日期 當天,郭佳弦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 出考場外,交予吳昰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 意聯絡)解題,再由某不詳女子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郭佳弦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吳昰傑再向郭佳弦回收電子 舞弊設備。嗣郭佳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吳昰傑即向郭佳弦收取該編號所示錄取費用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吳昰傑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 郭佳弦通過105年度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郭佳弦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因此從中 獲得60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剩餘金額則由不詳共犯以不詳 比例朋分,並使郭佳弦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㈡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林宗逸部分):( 附表一編號2)   吳昰傑招攬林宗逸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林宗逸同意參與舞弊後,吳昰傑即交付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1支連接耳機可通話之手機及1支有視訊功能手機 等電子舞弊設備予林宗逸,嗣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考試日 期當天,林宗逸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2支手機(收機)攜入考場,林宗逸以有視訊功 能之手機拍攝考題,並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之吳昰傑,由吳昰 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再由 吳昰傑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林宗逸作答,筆試結束 當日,吳昰傑再向林宗逸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嗣林宗逸通過 筆試後,由吳昰傑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林宗逸因 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吳昰傑利用上開 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林宗逸通過107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宗逸具備錄取 資格而進用,因而使林宗逸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107年台電公司部分(考生陳信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一編號3)   郭佳弦招攬陳信麒於107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陳信麒因現金不足,遂商請其父親陳俊宸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俊宸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信麒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陳信麒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陳信麒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郭佳弦交付陳信麒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信麒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考前一 日,郭佳弦要求陳信麒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或 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信麒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 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 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 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信麒作答 ,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陳信麒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陳信麒,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郭佳弦再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陳信麒,陳信麒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前開編號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信 麒向其知情之父陳俊宸借款150萬元,郭佳弦即前往位於雲 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陳信麒收取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郭佳弦從中先收取50萬元 作為報酬,再將錄取費用之10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 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吳柔紗除上述設備費外,另分 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 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信麒通過107 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陳信麒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並使陳信麒取得進入台電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㈣108年中油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聖展(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   莊閔茹招攬黃聖展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聖展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黃聖展給付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予林宗逸,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費用,莊閔茹另索取黃聖展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莊閔茹交付黃聖展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聖展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 期前一日,莊閔茹要求黃聖展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 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 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黃聖展在考前將取得 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 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 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 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 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黃聖展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 集團成員再向黃聖展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聖展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再交付電子舞弊設備 予黃聖展,黃聖展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前往黃 聖展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收取前開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 之報酬,又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4至9之考 生於108年度中油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剩餘 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 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黃聖展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 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聖展具備錄取資 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2萬元 金額,並使黃聖展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  ⒉考生佘俊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5)   莊閔茹招攬佘俊志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佘俊志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佘俊志給付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佘俊志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莊閔茹交付佘俊志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佘俊志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 前一日,莊閔茹要求佘俊志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 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佘俊志在考前將取得之 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 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 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 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 佘俊志作答,筆試結束當日,佘俊志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 後續面試時使用。通過筆試之佘俊志,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 時,佘俊志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與佘俊志約在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取該編號所 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並將該13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 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 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佘俊志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佘 俊志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132萬元金額,並使佘俊志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⒊考生方繼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6)   莊閔茹招攬方繼賢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方繼賢因現金不足,遂商請父親方泰惠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泰惠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繼賢遂聯繫莊閔茹 表達其欲參加舞弊,莊閔茹先要求方繼賢給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方繼賢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莊閔茹交付方繼賢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繼賢事前熟悉 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考前一日, 莊閔茹要求方繼賢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 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方繼賢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 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 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 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 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繼賢作 答,筆試結束當日,方繼賢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 時使用。通過筆試之方繼賢,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 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方繼 賢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繼賢向其知情之父方泰惠借款 140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予就 此次舞弊無犯意聯絡之黃聖展代為轉交給莊閔茹,莊閔茹收 取後將該14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 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 弊之詐術行為,使方繼賢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 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繼賢具備錄取資格而 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42萬元金 額,並使方繼賢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⒋考生陳肇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7)   林宗逸招攬陳肇偉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陳肇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陳肇偉給付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陳肇偉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陳肇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肇偉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林宗逸 與陳肇偉相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外,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肇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肇偉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陳肇偉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時使用 。通過筆試之陳肇偉,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 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陳肇偉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肇偉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58萬 元於民權公園內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錄取費用之6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98萬元則作為林宗逸之報 酬,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肇偉通 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陳肇偉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60萬元金額,並使陳肇偉取得進入中 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藝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8)   甲○○招攬王藝翰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王藝翰同意後,甲○○先要求王藝翰給付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 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 用等舞弊集團花費,甲○○另索取王藝翰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甲○○交付王藝翰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王藝翰事前熟悉播 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前一日,甲○ ○要求王藝翰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甲○○於飯店中發放 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試 日期當天,王藝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 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 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 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 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 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藝翰作答,筆試結束當 日,林宗逸、陳怡伶、甲○○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再向王藝翰 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王藝翰,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 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藝翰,王藝翰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王藝翰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 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文德國小當面交給甲○○,甲○○ 再將12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另給付2萬元給甲○○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王藝翰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藝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122萬元金額 ,使王藝翰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⒍考生吳峻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9)   吳柔紗招攬吳峻銘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吳峻銘同意後,吳柔紗先要求吳峻銘給付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吳柔紗控管該等設備費並用 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 集團花費,吳柔紗另索取吳峻銘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統一 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柔紗交付吳峻銘 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吳峻銘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 暗語,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前一日,吳柔紗要求吳峻銘入 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 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試日期 當天,吳峻銘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 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 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吳峻銘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林宗逸再向吳峻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吳峻銘,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 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吳 峻銘,吳峻銘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9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吳峻銘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於高雄市苓雅區廈門街不詳地址之賀寶 芙營業地點,當面交給吳柔紗,吳柔紗再將100萬元金額上 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0萬元給 吳柔紗作為招攬吳峻銘以舞弊方式考試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吳峻銘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吳峻銘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使吳峻銘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吳峻銘所給付之附表一編號9所 示102萬元金額,惟吳峻銘因故未通過中油公司試用期,僅 獲取試用期之相關薪資。  ㈤108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溫學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0)   林宗逸招攬溫學城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溫學城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溫學城給付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溫學城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溫學城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溫學城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 前一日,林宗逸要求溫學城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 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溫學城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 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 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 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溫學 城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再向溫學城回收電子舞弊設 備。通過筆試之溫學城,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 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 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溫學城,溫學城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溫學城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於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 錄取費用之6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60萬元則作 為林宗逸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0 至15考生於108年中鋼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溫學城通過10 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溫學城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122萬元金額,使溫學城取得進入中鋼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洪森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1)   甲○○招攬洪森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洪森山同意後,甲○○先要求洪森山給付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 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 費用等舞弊花費,甲○○另索取洪森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 甲○○交付洪森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森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甲○○與洪森山相約至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富野渡假酒店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洪森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森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甲○○再 向洪森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森山,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 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森山, 洪森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 號1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洪森山於高雄市○○區○○○路0 0號附近,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付予甲○○,甲 ○○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甲○ ○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 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 詐術行為,使洪森山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 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洪森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 ,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42萬元金額 ,使洪森山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洪文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2)   吳昰傑招攬洪文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洪文英同意後,吳昰傑先要求洪文英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 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 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 弊集團花費,吳昰傑另索取洪文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 昰傑交付洪文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文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前一日,吳昰 傑要求洪文英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吳昰傑於飯店中發放電 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試日 期當天,洪文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 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 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文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吳昰傑再向洪文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文英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或其他不詳集團成 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文英,洪文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洪文英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及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存入吳昰傑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 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文英通 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洪文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51萬3000元金額,使洪文英取得進 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⒋考生蔡協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3)   甲○○招攬蔡協昌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蔡協昌同意後,甲○○先要求蔡協昌給付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 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 費用等舞弊花費,甲○○另索取蔡協昌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 甲○○交付蔡協昌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蔡協昌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考前一日,甲○○ 要求蔡協昌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 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蔡協昌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蔡協昌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甲○○再向蔡協昌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 之蔡協昌,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 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甲○○、林宗逸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蔡協昌,蔡協昌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 蔡協昌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透過就此次舞弊無 犯意聯絡之洪森山交付予甲○○,甲○○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 、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甲○○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蔡協昌通過 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蔡協昌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42萬元金額,使蔡協昌取得進入中鋼 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翊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4)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人)招攬王翊丞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王翊丞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 王翊丞給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 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王 翊丞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王翊丞電子舞弊 教學教材,讓王翊丞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考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王翊丞入住林 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 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王翊丞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 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 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 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翊丞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該不詳仲介再向王翊丞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王翊丞,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 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翊丞,王翊丞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王翊丞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口, 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 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 元報酬,另給付不詳金額予該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 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王翊丞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翊丞具備 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王翊丞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 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⒍考生方紹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5)   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招攬方紹 宇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 方紹宇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方紹宇給付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方紹宇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方紹宇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紹宇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 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方紹宇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 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 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方紹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 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 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 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紹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該不詳 仲介再向方紹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方紹宇,由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及莊閔茹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方 紹宇,方紹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紹宇於高雄市民族 路上不詳地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 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予不詳金額給該 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 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 方紹宇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紹宇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 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方紹 宇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㈥108年台電公司部分:  ⒈考生謝承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6)   郭佳弦招攬謝承翰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謝承翰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蔡秀燕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蔡秀燕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謝承翰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謝承翰將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 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謝承翰報名 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 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子舞 弊教學教材給謝承翰,讓謝承翰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 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謝承翰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 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謝承 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 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 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 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 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 打機)播報答案給謝承翰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 謝承翰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謝承翰,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 ,於面試日期前,不詳集團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謝承翰 ,謝承翰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謝承翰向其知情之母蔡秀 燕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停 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萬 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分 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 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考生於108年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共獲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謝承翰通過 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謝承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112萬元金額,並使謝承翰取得進入台 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黃信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7)   郭佳弦招攬黃信元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黃信元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黃吳淑華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黃吳淑華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黃信元遂聯繫 郭佳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黃信元將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 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 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 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黃信元 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 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 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黃信元,讓黃信元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 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黃 信元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黃信元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黃信元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 再向黃信元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信元,由吳昰 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黃信元 ,黃信元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7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黃信元向其知情之母黃吳 淑華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 停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 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 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 行為,使黃信元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 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信元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 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112萬元不法所得, 並使黃信元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鄭賀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8)   郭佳弦招攬鄭賀文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鄭賀文同意後,郭佳弦先要求鄭賀文將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 之不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 1萬2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鄭 賀文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電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鄭賀文,讓鄭賀文事前熟悉播報答案 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 求鄭賀文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 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試日期當 天,鄭賀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 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 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 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 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鄭賀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 佳弦再向鄭賀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鄭賀文,由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 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鄭 賀文,鄭賀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8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鄭賀文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10萬元於高鐵左營站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 將錄取費用之11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 0萬元報酬,並朋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 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鄭賀文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 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賀文具備錄 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112萬元金額,使鄭賀文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㈦110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煜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9)   林宗逸招攬黃煜智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煜智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黃煜智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黃煜智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黃煜智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煜智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黃煜智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黃煜智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黃煜智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黃煜智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黃煜智回收該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黃 煜智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黃 煜智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 等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而吳柔紗除上開設備費 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9及下述編號20考生於110年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⒉考生徐誌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0)   林宗逸招攬徐誌偉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徐誌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徐誌偉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徐誌偉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徐誌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徐誌偉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徐誌偉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徐誌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徐誌偉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徐誌偉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徐誌偉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徐誌 偉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徐誌 偉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等 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 佳弦、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4 至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至被告吳柔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伍俊安、尤志宏於調詢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該部分之證據檢察官係用以證明 被告吳柔紗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經原判決對 被告吳柔紗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判決認定被告吳柔紗有 罪部分並無關聯,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6人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固坦認有上開考試舞弊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甲○○均辯稱:我們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的詐欺 罪等語。被告吳昰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從過往之考試 圖利案件,可歸類出兩種模式,分別是槍手代考型及電子設 備型。經由實務判決可知,槍手代考型被認為是以詐術的方 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電子設備型則是被認為是以非 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而以電子設備使考試發 生不正確結果,是否已經可以該當刑法第339條的詐術,是 有疑義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以締約詐欺理論擴大財產犯罪 的經濟性認定,然此於法無據,且會使詐欺罪由原本結構犯 的認定轉化為危險犯甚至是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大幅擴大詐 欺罪的打擊範圍,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就因果關係 部分,每位考生通過第一階段的筆試之後,仍然會有多階段 的檢測,包括試用期評比,如果在試用期的評比或是後續的 檢測遭到國營事業判定資格不符,即不會得到正式的締約資 格,此即代表被告所為並不能認定必然會取得締約資格等語 。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原審是以締約者的專 業能力來建構所謂的經濟價值,但是詐欺罪成立與否,應該 要建立在整體財產客觀的市場價值去比對事實發生前後,被 害人的財產是否有降低的情況。原審以推測方式認定附表一 所示的考生表現未達到國營事業的標準,進而認定國營事業 受有財產損害,但我們認為原審只是將一次成績與工作的表 現強行做比對,其實並無確切具體的理論基礎,甚至原審也 無法說明各國營事業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再者,上榜考生與 其他同事的工作表現相較,也未出現落差,是以,不能認定 國營事業受有財產損害。況且,類似本案考生資格不實的情 況,各國營企業也能夠透過勞工懲戒權對於員工予以懲戒, 在此情況下,各國營企業都還能夠維護各自權益,甚至受雇 的員工也不是完全無提供勞務,只是無法提供各國營企業所 認定應有的給付內容,這樣聘用不實如何具備刑法保護的必 要等語。被告林宗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刑法應建構一 套合理且穩定刑責判斷系統,該系統不應因任何社會形成之 處罰慾望而被架空,原審的見解擴大刑責的成立範圍,甚至 扭曲解釋以迎合社會期待,顯然適用法則有重大違誤。另刑 法詐欺罪是保護財產法益,而與民法的詐欺是為保護表意自 由,二者體系本質不同,不應貿然混淆且強行適用,又國營 事業於各簡章已經設有終止契約的法律效果,可經由事後測 試或評鑑而達汰弱留強的效果,倘本件以刑法最後手段性來 看,似無處罰之必要。又林宗逸本身自錄取中鋼公司後,考 績多為甲等或優等,可以證明其勞務提供並無低於專業能力 ,不宜強行以民法詐欺的內涵論以刑法詐款罪的構成要件等 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現階段國營事業的考 試舞弊行為在相關的修法尚未完成之前,不宜強行論以詐欺 罪。原審採用締約詐欺概念,其實當年在李慶安的雙重國籍 案時,學界已有過相關的討論,當時李慶安在二審是獲判無 罪,主要的原因在於是否有構成所謂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的要件。從客觀角度來說,即便考生使用詐術跟國營事業簽 定勞動契約,但是在簽約當下那個時點,充其量只能認為國 營事業是受有財產上的危險,而不是已經受了財產的損害, 且與考試錄取後,考生能否提出正常水準的勞務,其實並沒 有必然的關聯性;換言之,考生縱然是透過舞弊行為進入國 營事業服務,如果事後提出的勞務水準不低於其他正常入職 的考生,既然是給付相當水準的勞務去換取他的薪資,在此 情況下,國營事業事實上是沒有財產上損害的。甲○○否認構 成詐欺罪,但是事實都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考試,以如上開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與各考生或其親屬分工為考試舞弊之行為等情,為 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632號卷二第30至31頁),且經附表 一所示各考生,及證人陳俊宸(陳信麟父親)、證人蔡秀燕 (謝承翰母親)、證人黃吳淑華(黃信元母親)分別於廉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各見廉一卷第5至15頁,廉七卷第247至 251頁、第254至258頁、第264至266頁、第269至271頁、第7 7至286頁、第283至286頁、第295至301頁、第304至310頁、 第331至334頁、第323至328頁、第350至354頁、第357至359 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9頁、第388至397頁、第404 至411頁,廉八卷第6頁、第27至33頁、第40至51頁、第60至 70頁、第82至91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39頁、第143至 154頁、第170至183頁、第186至197頁,偵五卷第99至100頁 、第105至107頁、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3頁、第257至2 59頁、第263至266頁),並有(扣押物編號1-5)金色隨身 碟暨其內檔案清單、作弊考生檔案資料、簡歷表及應考須知 等資料(見廉三卷第3至23頁、廉四卷第143至146頁、廉七 卷第76至82頁、廉八卷第304至30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 、107年度5月、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 章(見原審11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台電公司政風處110 年12月7日函暨105至108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63 至66頁)、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八卷第3 64頁)、中油公司110年12月8日函暨107至108年度錄取考生 清單(見廉三卷第67至72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 辦理107年、10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 16至121頁、廉八卷第361頁、第365頁)、中鋼公司110年12 月10日函暨107至109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73至78 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 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 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 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 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 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為人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得價金後 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查本案被告等人透過以電 子設備對考生播報答案之舞弊方式,企圖使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考生獲取任職台電、中油或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之資格, 此關乎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是否使前開各公司 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各公司「所需能力」(即藉由各科筆 試及口試成績所表彰之符合公司需求之考生專業與應職能力 )且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是以應定性為「締約 詐欺」。又舉辦考試之目的,係彰顯前開各公司對於員工「 所需能力」之重視,故其願意花費甄試之成本篩選其薪資、 福利給付之對象,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相對應之「 所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前開各公司之 要求有所落差,而舉辦考試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濟意 義,可見締約對象之「所需能力」對於前開各公司而言,是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 利用電子設備舞弊之方式規避前開各公司考試之驗證,使各 該公司誤信考試成績較高之與之締約者具有優於其他未被錄 取考生之「所需能力」,進而願意負擔薪資、福利等給付義 務,卻僅能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 顯然失衡,以整體經濟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前開各公司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相對地,與前開各公司締約之舞弊考生既非 國營事業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力」之最佳人選,卻可取得 進入該公司任職之資格地位,自有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產利 益甚明。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 :  ⒈本件雖與以槍手代考之考試舞弊方式有所不同,然使用電子 設備、以耳機接收他人播報答案之方式應考,亦屬積極施用 詐術,二者間僅施用詐術之方法不同,至於所導致之用人機 關因而對應考考生是否具備「所需能力」產生重大誤認,陷 於錯誤而與之締約,本質上並無不同。   ⒉就本案類型之僱傭契約而言,僱用者有選擇受僱者之權限, 並須對其指揮、監督,且對於受僱者因擔任僱用者手足延伸 之角色,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對受僱者之侵權行為甚至需要擔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對僱用者而言,是否與應徵者 締結契約,其自需考量該應徵者是否具備其所需要之資格、 能力、人格特質等等,而為篩選適當合格之受僱人選,僱用 者可透過自行設計筆試、口試、實務操作種種之方式來評選 適合之人選,於此情形下,應徵者若是透過考試舞弊方式迴 避僱用者對其之檢視、測驗,使僱用者對其個人之資格、能 力、人格特質等產生重大誤認,此種締約詐欺,使本未達到 僱用者希冀能力資格標準之考生獲得受僱資格,對該考生而 言,此受僱地位之取得,已屬財產上利益之不當獲取,對僱 用者亦屬關於其適當用人之經濟上財產利益之損失,且已值 得以刑法加以保護,此與該僱用者後續是否有受訓費用、薪 資給付之損失無涉,亦不能以嗣後該受僱者考績之高低與否 推斷締約時有無誤認。又縱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台電公司 向被告吳昰傑等人請求招募費用、訓練成本、試用期間之薪 資、提繳退休金、勞健保費用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及中油公司就被告吳昰傑等人之考試舞弊行為提出之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5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駁回台電及中油公司之請求 (現均上訴二審中),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632號 卷一第415至428頁、第431至441頁)。然刑事詐欺罪之成立 與否,與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並無必然關連,更不受民事判 決結果之拘束。在對待給付關係中,只要行為人依據其行使 詐術之結果,可向施詐之對象行使請求權,而導致對方因而 需負擔給付之義務,行為人所受之利益即具有不法性。至契 約事後之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變動,並不影響詐欺罪之認定。 是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於原審辯稱:台電、 中油、中鋼等公司付出成本讓員工受訓等等,並不構成各公 司財產上之損害,既無財產上之損害,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等語,並無可採。  ⒊又關於筆試、口試佔各考試錄取總成績之比例,台電公司之 函覆略以:甄試總成績計算:須參加實作測試之類別,初( 筆)試、實作測驗成績各佔40%、口試成績佔20%;無實作測 試之類別,初(筆)試佔80%、口試成績佔20%;甄試總成績 相同者,按初(筆)試成績高低順序評定名次;現場測試評 分標準,任何一個項目未達合格標準者,不予錄取等語,有 台電公司112年12月8日電人字第1120026733號函可參(見原 審114號卷一第293頁)、中油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二試複評 測試:以英文或專業科目之策試試題進行複評測試,複評結 果不計入第二試成績,惟複評結果如與第一試(筆試)差距 過大,該結果將列為第二試合格與否之重要參據。甄試總成 績計算:1.有口試及現場測試之甄試類別,為第一試(筆試 )總成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第二試(現 場測試)採合格制,凡任一項未通過者不予錄取2.無現場測 試之甄試類別(事務類、護理類):為第一試(筆試)總成 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語,有中油公司112 年12月21日油政發字第1121092973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 卷一第477頁)、中鋼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一階段為筆試, 筆試通過後方通知進入第二階段口試,第一試筆試佔總成績 60%、第二試口試佔總成績40%,依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以 被告林宗逸107年所參加之機械員級類組之報考人數高達378 5名、能夠通過筆試之預定複試名額516名計算,筆試通過率 僅有516除以3785約等於13.6%,足證被告等人以電子舞弊方 式進行筆試而成功取得第二試口試資格者,確實已明顯排擠 其他潛在有能力考生可能獲錄取之機會,有中鋼公司113年2 月29日中鋼A1字第1131000031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卷二 第3至7頁),並有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 八卷第364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辦理107年、10 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16至121頁、廉 八卷第361頁、第36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107年度5月 、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原審11 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在卷可參。而觀之上開各公司甄試 簡章及函覆內容可知,筆試之成績均對於錄取總成績佔有重 要比例,對前開各公司是否與應試者締結契約而予以任用自 有決定性之影響。被告吳昰傑等人以電子設備(手機、藍芽 耳機)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於筆試測驗接收播報答案之 方式舞弊,確足以影響總成績之計算,進而影響錄取與否, 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被告吳昰傑等人亦有在口試階 段使考生配戴電子設備應試,雖其等前曾辯稱在口試階段通 常並未播報答案,然配戴該等設備如無具體作用,其等又何 須大費周章、冒著被查出攜帶電子設備違規應試之風險,令 考生配戴進入考試,此與事理不合,無從採信。再者,縱使 口試部分需仰賴臨場反應,不易以制式、標準答案供聽取作 答,然進入口試之前提為通過第一階段筆試,且筆試成績均 佔總成績重要比例,有如前述,應認單就筆試測驗之電子舞 弊與錄取而受僱間,已具有因果關係。況且,依被告吳昰傑 等人之收費規則,需要成功錄取,考生才需要於放榜後繳交 錄取費用90萬至158萬元不等之款項,該款項數目龐大,若 非被告吳昰傑等人對考試有實質發揮功效而成功舞弊,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考生(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19、20部分)又 如何甘心繳交高額錄取費用作為報酬,益徵被告吳昰傑等人 協助考生電子舞弊對錄取確有助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甲○○辯稱電子設備時常故障,考生係按實力自行作 答,尚無法認定因果關係等語,不足為採。  ⒋至本案雖不構成刑法第137條處罰規定,而論以詐欺得利罪之 結果,被告等人所面臨之法定刑確實高於刑法第137條之規 定。惟刑法第137條之制訂,係立法者選擇對妨害國家考試 之行為獨立明文規範,並不表示以詐術或非法方式妨害非國 家考試,在行為與其他法律構成要件相同之情形下,一概不 得論罪。且本案之詐術行為涉及經濟財產權之侵害,與刑法 第137條所欲維護之國家考試公平性之目的,保護法益不同 ,兩者法益之輕重亦需就個案權衡,實難認刑法第137條之 制訂,存在舉重以明輕或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義,是被告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等人辯稱:國營事業考試舞 弊既不適用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亦不應以刑法第339條 詐欺得利罪來處罰等語,不為本院所採。  ㈣被告林宗逸雖舉證人吳峻銘為證,主張吳峻銘曾參加台電、 中鋼公司考試,然因面試未過,以致未能錄取,故應已阻斷 筆試與錄取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然證人吳峻銘就其係於何時 參加台電及中鋼公司之考試,又其是否曾通過筆錄並進而參 加面試,均已不復記憶,業經證人吳峻銘證陳在卷(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72至176頁),是自難憑據證人吳峻銘上揭所 述而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上揭所辯,並無 可採,其4人與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本案犯行事證明確,皆 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取always love雅虎588帳號 註冊相關資料(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50頁),惟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有如上述,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本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之該修 正增列之第4款,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分別為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等人各 次犯行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查及歷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等人是否得減 免其刑。 三、論罪:  ㈠被告6人各次所犯罪名,詳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 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昰傑、 林宗逸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吳柔紗並未參 與此次犯行(詳後述),故被告吳昰傑、林宗逸此部分犯行 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第2項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以 本案各次之犯罪,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針對各次 考試,所涉案之人數均有3人以上(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即各次考試均有主導者、仲介或助手、考生,需其等相 互配合始能實施舞弊行為,而各被告就各次舞弊考試所分擔 之工作,雖並非參與詐欺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各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 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附表一各編號「考生 」、「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次犯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附表 一編號2被告吳昰傑招攬被告林宗逸考試舞弊,其2人間此部 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得利依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因受騙而損失之利益及 被害人之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以詐欺行為之次數 及被害法益是否相同來認定罪數始符法理。本院審酌電子舞 弊過程中,每位考生有自己之電子舞弊設備,被告等人係對 於各個考生各別播送解答,初(筆)試通過後,各考生也係 各別進行面試並藉由舞弊通過該測驗,是被告等人係就各個 考生分別對台電、中油、中鋼等公司施以詐術。再者,對於 前開各公司而言,每聘用一個藉由舞弊進入公司之員工,對 於各該公司用人之經濟利益即造成一個損害,是應就對前開 各公司每一次考試各別考生之舞弊予以單獨論罪。故而被告 吳昰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0(共20罪)、被告吳柔紗就附表 一編號3至20(共18罪)、被告林宗逸就附表一編號2至20( 共19罪)、被告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共17罪)、被 告郭佳弦就附表一編號1、3、16至18(共5罪)、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8、11、13(共3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皆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19、20 所示2次犯行,已著手舞弊之行為,然因中鋼公司並未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考生締結契約,為未遂犯,情節較之既遂犯為 輕,爰就上開被告此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怡 伶、郭佳弦主張其2人應有前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被告陳怡伶於偵查中固曾坦認自108年間迄遭查獲時,有以前 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見廉二卷第第267至268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或陳稱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241頁,原審114 號卷一第169頁、第259頁),或供稱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 有詐欺之犯意(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31頁),顯未自白犯行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⒉被告郭佳弦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 (見廉二卷第19頁、押三卷第39頁、廉五卷第120頁正面) ,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犯意(見審 訴卷第369頁,原審114號卷一第259頁,原審114號卷二第13 1頁、第390頁),顯未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甲○○雖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認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 弊之犯行(見追加押一卷第32頁),又其於原審112年7月7 日審理時陳稱:對檢察官所認定的事實經過不爭執,但是否 應依法論罪,由法院審酌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一第72頁) ,固可從寬認定其此次坦認犯行,僅係不知法律評價為何。 惟其嗣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則明確陳稱:「客觀事實 均承認,但否認犯罪,至於有無構成詐欺罪由律師幫我回答 」,再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不爭執, 但是認為不構成詐欺得利及組織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 卷二第11頁),該次庭期嗣經法官再次確認「對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甲○○仍明確供陳「事實部分不爭 執,但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二第46頁),可見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實則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 之犯意,是無從評價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具狀表示「被告現亦願於鈞 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就罪名部分交由法院依法認 定」,並於本院審理時或陳稱「事實承認,罪名由法院判斷 ,原審認定的罪名由鈞院評價」、「客觀事實承認,罪名由 法院判斷」,有被告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㈡及本 院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633號卷第223至227 頁,第252至253頁),然其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嗣又改稱 「否認犯罪,是否成立詐欺罪由法院認定」、「承認客觀事 實,否認詐欺犯罪,承認客觀事實,但是否認有詐欺的犯意 ,覺得不該當詐欺罪」等語,並主張應受無罪判決(見同上 卷第577頁、第579頁),是亦無從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有自白犯行,是其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其2人與被告甲○○且分 別與被害人台電公司、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陳怡伶 、郭佳弦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被告陳怡伶、甲○○與中油公 司達成調解),或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 第193號調解筆錄、登報道歉啟事、匯款單據及113年度上易 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17至121頁、 第133頁,卷三第77頁、第79至80頁),惟依其3人與其他共 犯之犯罪模式以觀,可見其等參與人數眾多且具有專業化之 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前開各公司法益之危害性甚 鉅。又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明知此種詐騙手法有如上 所述之危害性,仍為一己之私即加入共犯,客觀上實未見其 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依被告陳怡伶、郭佳 弦、甲○○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 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被告吳柔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39至141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 被告吳柔紗前案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既、未遂)罪,二者罪質不同,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吳柔紗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吳柔紗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吳柔紗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 一,本院量刑時自應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6人上揭所犯,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4至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至20)之共犯包含各該編號「考生」、「仲介」及「其 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原判決各該編號未認定與各編號 所示之本案被告共同犯罪之其他不詳人員為共犯,事實認定 ,難謂允當。㈡本案被告6人各自所犯罪數,應以其等各自參 與台電、中油、中鋼等3家公司每一次考試之各個考生之舞 弊為一罪,而計算其等之罪數,前已述及,原判決認應以同 一公司、同一年度為基準,論以被告等人之罪數,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之共犯為何,於判決理由 中載稱「上開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2頁),顯係令未參與該次犯行之被 告仍擔負與其他被告共犯之責,除事實認定不當,亦有超出 行為人責任之量刑不當之瑕疵。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郭佳弦、陳怡伶、甲○○ 亦分別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成立調解,均如前述;被告甲 ○○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見本 院633號卷第233頁),此為此3名被告量刑有利之因子,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 審酌,科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適當之刑,尚有未合 。㈤原判決以被告陳怡伶雖未單獨領有報酬,惟因考量被告 陳怡伶所負責之部分係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且其與被告林宗 逸為配偶關係並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因而諭知就被告林宗逸 之犯罪所得共158萬元,被告陳怡伶應與之負共同沒收、追 徵之責。惟被告陳怡伶既未領有報酬,縱其本案所分擔之犯 行係由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亦不得據之即擬制其有犯罪所得 ;況且,被告林宗逸已於本院明確供陳:犯罪所得158萬元 ,我沒有交給我太太陳怡伶,也沒有分她使用,陳怡伶能使 用的就是我中鋼的薪水而已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76頁 ),足認被告陳怡伶並未分有任何犯罪所得,亦未享受被告 林宗逸犯罪所得之任何利益,是原判決就被告林宗逸犯罪所 得,諭知被告陳怡伶應與林宗逸共同沒收、追徵,尚屬無據 ,同有未洽。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罪數認定不當,被 告陳怡伶、郭佳弦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原 判決復有前開㈠、㈢、㈤所示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昰傑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 經驗,深諳台電、中油、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在社會普遍觀 念中,象徵工作穩定及薪資福利良好,竟為謀取暴利,利用 他人欲考取並任職於國營事業之心態,分別共同以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電子舞弊行為,使考生可以投機取巧,以舞弊手段 進入前開公司任職,使前開公司無從自甄試中篩選出符合經 營所需之員工,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用人之經濟損失 ,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 ○○均坦承客觀事實;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坦承犯罪,可認其 2人已知所為之非是;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已分別與 被害人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甲○○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兼衡被告吳昰傑於共犯中位居主謀 ,犯案手法及結構為其構思,並擔任指揮、分配工作之要角 ,從中獲取高比例之報酬;被告吳柔紗、林宗逸、郭佳弦實 際從事電子舞弊具體工作分擔,角色次之;被告陳怡伶僅從 旁協助林宗逸,為庶務性工作,角色更次之,且未領取報酬 ,被告甲○○分擔較少部分之舞弊工作,且每場考試領取報酬 亦不高(共僅4萬元)。暨衡以被告6人各自參與之犯罪次數 、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利益(被告陳怡伶無獲利),及各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及檢辯雙方與各 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一各 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6人本案 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5年至110年間 (各被告犯罪時間詳附表一所示),並衡以各被告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犯罪次數、所獲取之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危 害及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恤 刑之利益,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6人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至7項所示(被告林宗逸附表一編號 2部分所受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在定刑範圍)。 七、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  ㈠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見本院632號卷 二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48頁),堪認素行並無不佳;雖 其等上揭所為犯行有所不該,且其中被告陳怡伶除與台電公 司、中油公司達成調解外,尚未與中鋼公司和解或取得該公 司之原諒,惟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完全 坦認犯行,另被告陳怡伶已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均成立調 解,被告郭佳弦就所涉及之台電公司舞弊部分,亦已與台電 公司達成調解,均如前述;酌以被告陳怡伶本有意與中鋼公 司洽談和解事宜,惟中鋼公司並無和解意願,有該公司113 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53頁,後述 被告甲○○就中鋼公司部分亦同),足見被告陳怡伶並非無彌 補中鋼公司損失之誠意乙節,是堪認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應 已知所為之非是,而有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心意。再酌以被 告陳怡伶之配偶林宗逸已經本院就不得易科罰金罪行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勢必入監服刑,而其家中尚有 母親及幼子2人待其扶養,業經被告陳怡伶供陳在卷(見本 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如令被告陳怡伶入監,則其 家中母親及幼子當面臨無人照顧之窘境,而不利於其等之生 活、成長;至被告郭佳弦正值壯年,正係對國家、社會具有 最大貢獻力之時,在其已知所悔悟之情形下,如能令其在外 盡己之力回饋社會,不僅能消除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更可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應已知所警惕,是其2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 執行之必要,茲分別依其等犯罪情節並考量適當之緩刑期間 ,為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均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再 本院考量雖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其等為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犯行,所為終究損 及前開各公司之權益,且法治觀念亦有再予加強之處,為確 保其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等犯罪 情節,令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7場次(陳 怡伶)、5場次(郭佳弦),並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㈡被告甲○○雖就部分犯行已與中油公司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8 部分),並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惟核之其就所為犯行,歷 經偵審程序,未能完全且一致坦認,時而表示坦承犯罪(含 所稱坦承客觀事實,法律評價交由法院判斷部分)、時而否 認犯罪,有如前述,可見其並未能確實正視所為之非是,明 白供述犯行,無從見其真實悔悟之心;又其未能與被害人中 鋼公司達成和解(事由詳前述)並得該公司之原諒,是難以 認其就所為已確實知所悔悟,進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為其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犯罪情節重大,且所受宣告之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 刑之規定,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 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等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 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 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 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經查:  ⒈被告吳昰傑於原審供陳:附表一所示考生有收取錄取費用者 ,我各從其中獲取每人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114號卷 二第359至360頁、第367頁),據之可認被告吳昰傑共收取 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8之考生(共17人),每人60萬元, 即共計10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7=1020萬元),此為其 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柔紗於原審陳稱:我是依照每場考試之解題科目計算 報酬,而非以協助之考生人數計算報酬,107年台電考試負 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08年中油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 萬元報酬、108年中鋼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108 年台電考試負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10年中鋼考試負責 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我另外有獲取介紹考生吳峻銘之報 酬20萬元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0至361頁);且被告 吳柔紗就其參與部分,並未爭執有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設備費,而被告郭佳弦亦於原審供稱:我負責仲介的編 號3、16、17、18考生我會從收取的設備費中留下每人8000 元,其餘的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 67頁),應認吳柔紗所收取之設備費共30萬7000元(計算式 :2萬元×15+1萬3000元×3-8000元×4=30萬7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又縱使被告吳柔紗有將上開設備費用以支付手機、 耳機等費用,然因犯罪之成本不應予以扣除,仍應納入其犯 罪所得之計算,故本案被告吳柔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0萬7 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20 萬元+30萬7000元=110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宗逸部分於原審自陳:我介紹的考生即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除各繳回60萬元給吳昰傑外,其餘均作為我的報酬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3至364頁),故被告林宗逸之 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考生陳肇偉之錄取費用158萬元 扣除60萬元後,為98萬,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生溫學城所 繳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扣除60萬元後,為60萬元,共計158萬 元(計算式:98萬元+60萬元=15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怡伶就本案雖有參與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然無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郭佳弦於原審供承: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取介紹費50萬 元報酬,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我只有每個考生各獲得10 萬元報酬,另從設備費中,每個考生我會留8000元下來(指 附表一編號3、16至18部分)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9 、359、365至367頁),應認被告郭佳弦之犯罪所得共計83 萬2000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000元×4=83萬2 000元),雖其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台電公司8萬元,有 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33頁),惟被告郭佳弦 前開犯罪所得並非取自於被害人台電公司,自無業已合法返 還被害人而得予以扣除之問題,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符 合公平正義,是被告郭佳弦該犯罪所得83萬2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甲○○自陳:我每場考試只有收到各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原審303號卷二第47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 述其給付甲○○的報酬是用一場次2萬元計算,不是用人數計 算等語(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相付,應認被告甲○○本案參 與108年中油公司考試(附表一編號8)、108年中鋼公司考 試(附表一編號11、13),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計算式:2 萬元+2萬元=4萬元)。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主動繳 交該犯罪所得,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4萬元。  ㈡在被告林宗逸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而扣押 之Benten品牌之手機65支及SIM卡55張、001T型藍芽耳機3組 、Samsung品牌手機3支,據被告林宗逸供稱:Benten廠牌之 手機是用來養SIM卡及儲存SIM卡,上開手機及SIM卡可於考 試時提供考生使用,001T型藍芽耳機是接收播報答案所使用 ,我有交付Samsung手機給考生使用,這些是考試舞弊使用 的工具等語(見廉七卷第93至103頁),足見前開物品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宗逸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規 定,於被告林宗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 ,或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或單獨存在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柔紗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 時即已參與吳昰傑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 由吳昰傑招攬考生林宗逸於該考試以電子設備舞弊,被告吳 柔紗作為集團成員,於該場甄試中協助招攬梁德勇參與舞弊 (惟梁德勇未錄取);被告陳怡伶參與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考生陳信麒)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負責安排儲值手機、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等事項,吳柔紗自設備費支應被告陳怡伶 此部分花費。因認被告吳柔紗上開就考生林宗逸部分、被告 陳怡伶上開就考生陳信麒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 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 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 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 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 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 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 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 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 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 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分別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 告吳柔紗、陳怡伶、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林宗逸、郭佳弦、 考生陳信麒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之供述,及110年11月23日 搜扣物編號1-5:金色隨身碟及隨身碟中相關作弊考生名單 、作弊用應考須知、答案背誦表、函詢台電公司、中鋼公司 比對錄取名單資料、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台 電公司107年5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簡章等,為其主要依據。 檢察官並於上訴時提出證人即考生伍俊安、尤志宏於廉政署 之詢問筆錄,暨考生葉家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吳柔紗 、陳怡伶分別於111年3月1日、111年2月16日於廉政署或偵 訊之陳述,資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證明 。 肆、訊據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吳 柔紗)、附表一編號3(陳怡伶)之考試舞弊犯行,被告吳 柔紗辯稱:我107年3月時還不認識林宗逸,沒有參與林宗逸 考試舞弊事宜,而且我只介紹梁德勇參加考試,由梁德勇自 行去接洽,我並沒有涉入舞弊事宜等語;被告陳怡伶辯稱: 我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考試舞弊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柔紗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稱:林宗逸有找我用作弊的方式 進入中鋼,107年中鋼公司考試那時答案是由我播報的,吳 柔紗當時並未播報答案或協助從事任何舞弊工作等語(見原 審114號卷二第136至138頁);證人即考生亦即被告林宗逸 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3月3日參加中鋼公司考試前後,均 係與吳昰傑聯繫考試舞弊事宜,也是吳昰傑播報答案給我, 在當時我還不認識吳柔紗等語(見同上卷第168至171頁), 核其2人證述內容並無歧異,則證人林宗逸於廉政署詢問時 陳稱:該考試中是紗紗(吳柔紗)將答案傳送給我等語(見 廉七卷第97頁),是否屬實,即值存疑。再者,證人林宗逸 於原審亦證陳:我之所以在廉政署詢問時說是紗紗(吳柔紗 )傳送答案,是因為從我考完試後的這幾年,我有協助舞弊 的考試,幾乎都是我和吳柔紗在做,所以我才會印象中覺得 是她在做這件事,而且當時我不曉得廉政署掌握什麼,我希 望他們掌握的不法所得不會那麼高,所以做筆錄時才那樣說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0至171頁),可見證人林宗逸 於廉政署詢問時答覆之真意,係指其自己參加完107年中鋼 考試後之其他考試,才多由被告吳柔紗負責播報答案,且於 接受廉政署詢問時為掩飾部分犯行,並未全盤托出實情。此 與被告吳柔紗辯稱:林宗逸應考時那場不是我播報答案的, 因當時只有我和林宗逸、陳怡伶被抓帶到廉政署,因為不想 供出吳昰傑,所以不管問什麼問題都互相說是我們三人所做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2頁),並明顯無矛盾之處,亦 與被查獲者因事跡未完全敗露,故不願意供出尚未被查獲之 較高層級之共犯之常情相符。是以,證人林宗逸雖曾於廉詢 供述附表一編號2之考試係由被告吳柔紗為其播報答案,仍 難遽憑之即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吳柔紗於111年3月1日廉政署詢問及同日偵訊時固自承有 介紹考生梁德勇參加舞弊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第 65頁正反面),惟觀其於廉政署係供稱:107年中鋼考生中 我有介紹師姐的兒子梁德勇,代表我在107年3月中鋼考試的 時候就加入舞弊集團,當時我只有介紹考生去參加舞弊,考 生名單不是我製作的,我當時也沒有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 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陳:「(問: 你自己最早參與吳岱霖國營事業電子舞弊集團是從107年3月 中鋼這場開始?)是。(承上,當時你主要是幫忙介紹考生 ?)是的,我該次就是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等語 (見廉七卷第6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吳柔紗斯時陳述之真 意係因其有「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始自認有「加 入舞弊集團」之行為,並非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林宗逸考試 舞弊,有何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之詐欺行為分擔,自無從 憑據其前開所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伍俊安(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固於調詢陳述:播報答案係女性之聲音,其參與模擬面 試之場地,是在楠梓某大樓一樓會議室等語;並指認吳柔紗 係擔任其模擬面試官(見本院632號卷一第15至24頁);證 人尤志宏(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亦於調詢陳稱:其參與模擬面試之場地為楠梓某大樓會客 室等語(見同上卷第31至38頁)。惟核之證人伍俊安前開指 認被告吳柔紗僅係其片面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 指認之正確性與真實性,而其與證人尤志宏所稱面試地點係 在「楠梓某大樓」又不具特定性;另證人葉家賓(107年中 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協助拿舞弊設備的有一男一女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一第5 3至57頁),復無從據為該「一女」必係被告吳柔紗之認定 ,是無論係各別或綜合評價證人伍俊安、尤志宏、葉家賓前 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怡伶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林宗逸於原審結證稱:107年5月的台電公司考試 ,我沒有請陳怡伶協助進行電子舞弊行為,基本上我剛開始 接觸(指協助考生考試舞弊工作),我並沒有四處去講,我 沒有讓我老婆(即陳怡伶)知道我在做這個,她本來還以為 我是自己考上中鋼的,我是在後來中鋼工作比較忙碌情況下 再請陳怡伶幫忙的,像是幫我充電、抄寫東西,時間都是於 108年以後,而且都是我交代她做的工作等語(見原審114號 卷二第164頁)。考量證人林宗逸自身報考107年3月3日之中 鋼公司考試(即附表一編號2),該考試於107年6月14日始 放榜,其於107年5月12日參與107年度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即附表一編號3)時,中鋼公司尚未放榜,在其還不知悉是 否已錄取之前,衡情應不至於明目張膽地拉配偶一起從事電 子考試舞弊,以免尚未錄取即被發現而功虧一簣。參以被告 陳怡伶於本案所參與之項目,多為顧考場、發放電子設備、 儲值手機費用等庶務類型工作,並非電子舞弊之核心工作, 此與證人林宗逸陳稱於108年自己忙不過來後,才請陳怡伶 分擔此等庶務工作,尚符常理,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怡伶於 廉政署詢問時固自陳:我知道林宗逸透過考試舞弊方式上榜 ,107年中鋼考試我有到場陪考,但我不知道他跟誰接觸等 語(見廉二卷第261至275頁),表示其知悉配偶林宗逸係因 舞弊而考取。然被告陳怡伶是否知悉配偶林宗逸係透過考試 舞弊方式始考取,與其是否參與相隔2個月餘之附表一編號3 之台電公司考試舞弊,係屬二事,尚難憑據被告陳怡伶供陳 之其知悉林宗逸係因舞弊而考取一事,即為被告陳怡伶不利 之認定。  ㈡被告陳怡伶於111年2月16日偵訊固自承:最早從107年中鋼考 試之後的下一場國營事業考試,我就幫忙手機儲值、顧 考 場及幫忙訂飯店等語(見偵四卷第80頁),惟此至多為被告 陳怡伶於審判外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自難憑據被告陳怡伶此部分之自白,即為其必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考試舞弊情事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 吳柔紗(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怡伶(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程度,而無法形成其2人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柔紗、陳 怡伶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之上述說明, 自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而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全部均得上訴。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被告 吳昰傑、林宗逸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此2被告與其他被告均得上 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考生 考取年度 錄取公司 考試日期 放榜日期 考生所給付費用    (新臺幣) 涉案共犯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設備費 錄取費用 小計 仲介 其他參與人員 1 郭佳弦 105 台電 105.7.17 105.10.31 0 90萬元 90萬元 吳昰傑 不詳人員(含某不詳女子) 犯罪事實欄㈠ 2 林宗逸 107 中鋼 107.3.3 107.6.14 0 0 0 吳昰傑 犯罪事實欄㈡ 3 陳信麒 107 台電 107.5.12 107.9.11 2萬元 150萬元 15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俊宸 犯罪事實欄㈢ 4 黃聖展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⒈ 5 佘俊志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30萬元 13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⒉ 6 方繼賢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 、方泰惠、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⒊ 7 陳肇偉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58萬元 160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⒋ 8 王藝翰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⒌ 9 吳峻銘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吳柔紗 吳昰傑、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⒍ 10 溫學城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⒈ 11 洪森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⒉ 12 洪文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50萬元 151萬3000元 吳昰傑 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莊閔茹、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⒊ 13 蔡協昌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⒋ 14 王翊丞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⒌ 15 方紹宇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⒍ 16 謝承翰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蔡秀燕、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⒈ 17 黃信元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黃吳淑華、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⒉ 18 鄭賀文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⒊ 19 黃煜智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⒈ 20 徐誌偉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⒉ 合計 216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至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10至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16至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19至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罪刑部分) 所犯法條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4 附表一編號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5 附表一編號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6 附表一編號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7 附表一編號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8 附表一編號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9 附表一編號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0 附表一編號1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1 附表一編號1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2 附表一編號12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3 附表一編號1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4 附表一編號1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5 附表一編號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6 附表一編號1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7 附表一編號1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8 附表一編號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9 附表一編號1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20 附表一編號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對照表 編號 考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佳弦 無 2 林宗逸 無 3 陳信麒 ①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②(扣押物編號5-3-1)陳俊宸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廉七卷第272至273頁) ③(扣押物編號5-3-2)陳俊宸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份(廉七卷第274頁) ④陳信麟、陳俊宸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6頁) ⑤陳信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5頁) ⑥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信麟)(廉七卷第259至261頁) 4 黃聖展 ①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黃聖展)(廉七卷第287至293頁) ②黃聖展出具之致歉及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65至166頁)  5 佘俊志 ①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②余俊志手機內與「Always(莊閔茹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32至234頁) ③佘俊志手機內與「Always」、「小A」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13至314頁) ④名貴大飯店之Google街景圖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5頁) ⑤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6至319頁) ⑥佘俊志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320頁) 6 方繼賢 ①莊閔茹手機(工作機)內與「方小賢(方繼賢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24、344頁) ②方繼賢手機內與爸爸方泰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8頁) ③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3份(指認人:方繼賢)(廉七卷第335至337、341至343、345至348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泰惠)(廉七卷第360至364、367至369頁) ⑥方繼賢出具之致歉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09頁) 7 陳肇偉 ①陳肇偉、陳金城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七卷第380頁) ②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肇偉)(廉七卷第381至385頁) ③陳肇偉出具之悔過書1份(廉七卷第386頁)  8 王藝翰 ①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藝翰)(廉七卷第399至401頁、偵七卷第63至67頁) ②王藝翰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402頁) 9 吳峻銘 ①吳峻銘手機內與「吳紗紗(吳柔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415頁) ②「自傳吳峻銘」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張(廉七卷第231頁) ③Google帳號「alwaysgogog0000000il.com」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四卷第237至238頁) ④111年6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吳峻銘)(廉七卷第412至414頁) 10 溫學城 ①(扣押物編號1-8)溫學城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3至65頁、廉五卷第69至71頁) ②「Re:溫學城自傳」電子郵件1份(偵一卷第303頁) ③Google帳號「carlinchen0088」、「Z0000000000」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307至309頁) ④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一卷第16至18頁) ⑤111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八卷第34至38頁) 11 洪森山 ①國城MRT大樓外觀街景指認照2張(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5頁) ②(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扣押手機內與洪森山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8頁) ③(扣押物編號2-3-1)洪森山扣押手機資料夾內教戰手冊、手機相簿內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6至57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2至54頁) 12 洪文英 ①7-ELEVEN新衙門市、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地圖街景指認照片4張(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4至76頁) ②洪文英手機內LINE好友「陳宏謀」(門號:0000000000)翻拍照片1張(廉八卷第80頁) ③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1至73、77至79頁) 13 蔡協昌 ①(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手機內與妻子鄭慧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95頁) ②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蔡協昌)(廉八卷第92至94頁) ③蔡協昌之相關交易紀錄2份(追資料卷第683、691頁) 14 王翊丞 ①王翊丞手機內與「小欣」之LINE對話紀錄(含大頭照)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3頁) ②王翊丞手機相簿內臺灣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5頁) ③7-ELEVEN博仁門市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6頁) ④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2頁) ⑤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4頁) ⑥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3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8至110頁) ⑦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6至107反頁) ⑧王翊丞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117頁) 15 方紹宇 ①中鋼QA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03頁) ②方紹宇手機內之方紹宇自傳、複試入場通知書電子郵件;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片4張(廉八卷第136頁、偵八卷第107頁) ③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8頁) ④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7頁) ⑤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4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31頁) ⑥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9至130、134至135頁) 16 謝承翰 ①(扣押物編號6-1-1)謝承翰之五股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61至163頁) ②(扣押物編號6-1-2)謝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58至160頁) ③(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④(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母親蔡秀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84頁) ⑤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⑥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1-3 謝承翰隨身碟電腦資料、錄音檔譯文等照片)(廉八卷第409頁) ⑦謝承翰父親謝河正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8頁) ⑧謝承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7頁) ⑨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謝承翰)(廉八卷第155至157頁) ⑩謝承翰出具之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269頁) 17 黃信元 ①(扣押物編號7-2-1)黃信元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04至207頁) ②(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③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④黃信元母親黃吳淑華之大額交易紀錄1份(廉八卷第226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交複試耳機設備之人生活照4張(指認人:黃信元)(廉八卷第198至202、213至214頁、偵六卷第143頁) 18 鄭賀文 ①(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1至243頁) ②(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4頁) ③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④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鄭賀文)(廉八卷第239至240頁) ⑤鄭賀文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238頁) 19 黃煜智 ①(扣押物編號1)黃煜智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84至115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黃煜智)(廉一卷第53至55頁) 20 徐誌偉 ①(扣押物編號1)徐誌偉IPHONE XR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6至83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徐誌偉)(廉一卷第31至33頁) 卷證標目: 一: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案件部分: 01. 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卷,簡稱:【廉一卷】 02. 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二卷】 03.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三卷】 04.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一,簡稱:【廉四卷】 05.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二,簡稱:【廉五卷】 06.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三,簡稱:【廉六卷】 07.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一,簡  稱:【廉七卷】 08.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二,簡  稱:【廉八卷】 09.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一,簡稱:【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二,簡稱:【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三,簡稱:【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四,簡稱:【偵四卷】 13.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868號卷 14.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一 15.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二,簡稱:【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三,簡稱:【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四 18.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五,簡稱:【偵七卷】 19.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六,簡稱:【偵八卷】 2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一 2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二 22.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2號卷,簡稱:【偵九卷】 23.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號卷,簡稱:【偵十卷】 24. 高雄地檢111年聲扣字第1號卷,簡稱:【偵十一卷】 25. 高雄地檢111年聲他字第151號卷 26.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一 27.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二 28.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8號卷,簡稱:【偵十二卷】 29.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2號卷,簡稱:【偵十三卷】 3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2610號卷 3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3748號卷 32. 高雄地院110年聲羈字第370號卷,簡稱:【押一卷】 33. 高雄地院110年偵聲字第289號卷,簡稱:【押二卷】 34.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7號卷,簡稱:【押三卷】 35.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42號卷,簡稱:【押四卷】 36.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35號卷 37.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46號卷,簡稱:【押五卷】 38.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60號卷,簡稱:【押六卷】 39.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781號卷,簡稱:【審訴卷】 40. 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114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114號  卷(卷一、二)】 41. 本院113年度上訴第632號卷(卷一至三),簡稱:【本院632號卷(卷一至三)】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案件部分:(影卷與本院632號   案件重複部分,不列入) 1.(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簡稱:【追資料卷】 2.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8111號卷,簡稱:【追加偵卷】 3.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175號卷,簡稱:【追加押一卷】 4.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136號卷,簡稱:【追加押二卷】 5.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303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303號卷(卷一、二)】 6.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簡稱:【本院633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昰傑(原名吳岱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柔紗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寯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4、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1,111年度偵字第1 987、22610、237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1、22610、23748號)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吳昰傑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柔紗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20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宗逸犯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Benten品牌之手機陸拾 伍支、SIM卡伍拾伍張、Samsung品牌手機參支、藍芽耳機參 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怡伶犯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20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柒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郭佳弦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3、16至18所示之罪,共伍罪, 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甲○○犯附表二之一編號8、11、1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八、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昰傑(原名吳岱霖)、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 、甲○○、莊閔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蔡馨玫(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等人為牟取高額報酬而從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 新進人員甄試電子舞弊事項。吳昰傑(代號:林良俊、林良 仲、老闆)為電子舞弊運作首腦,自民國105年起經營電子 舞弊牟利至110年遭查獲為止,其掌管所有事務及收取旗下 成員上繳錄取考生之舞弊費用;吳柔紗(代號:紗紗、曲) 自107年間加入舞弊,負責管理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註 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解 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費 用等工作;林宗逸(代號:錢樂群、油伯、二紹、宗)經由 吳昰傑介紹,於107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中鋼公司錄取後, 自107年台電公司考試即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交 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 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顧 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陳怡伶(代號:王玫瑰)為 林宗逸之配偶,自108年中油考試時起,即負責協助林宗逸 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 寄送舞弊設備予其他仲介、代訂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飯店 、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郭佳弦(代號:弓玄、阿門、們 )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5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台電公司錄 取後,於107年度台電考試、108年度台電考試負責招攬考生 、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筆試當日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 等工作;甲○○(代號:咪、飛)於108年度中鋼考試及同年 度中油考試,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收取 舞弊費用等工作。除下述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吳昰傑 、林宗逸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普通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考 生」、「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則分別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5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郭佳弦部分) :(附表一編號1)   吳昰傑招攬郭佳弦於105年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郭佳弦同意後,吳昰傑即要求郭佳弦於考前一日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並交付迷你型耳道式耳機、手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舞弊設備,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考試日期 當天,郭佳弦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 出考場外,交予吳昰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 意聯絡)解題,再由某不詳女子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郭佳弦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吳昰傑再向郭佳弦回收電子 舞弊設備。嗣郭佳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吳昰傑即向郭佳弦收取該編號所示錄取費用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吳昰傑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 郭佳弦通過105年度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郭佳弦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因此從中 獲得60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剩餘金額則由不詳共犯以不詳 比例朋分,並使郭佳弦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㈡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林宗逸部分):( 附表一編號2)   吳昰傑招攬林宗逸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林宗逸同意參與舞弊後,吳昰傑即交付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1支連接耳機可通話之手機及1支有視訊功能手機 等電子舞弊設備予林宗逸,嗣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考試日 期當天,林宗逸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2支手機(收機)攜入考場,林宗逸以有視訊功 能之手機拍攝考題,並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之吳昰傑,由吳昰 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再由 吳昰傑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林宗逸作答,筆試結束 當日,吳昰傑再向林宗逸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嗣林宗逸通過 筆試後,由吳昰傑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林宗逸因 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吳昰傑利用上開 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林宗逸通過107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宗逸具備錄取 資格而進用,因而使林宗逸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107年台電公司部分(考生陳信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一編號3)   郭佳弦招攬陳信麒於107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陳信麒因現金不足,遂商請其父親陳俊宸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俊宸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信麒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陳信麒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陳信麒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郭佳弦交付陳信麒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信麒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考前一 日,郭佳弦要求陳信麒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或 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信麒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 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 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 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信麒作答 ,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陳信麒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陳信麒,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郭佳弦再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陳信麒,陳信麒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前開編號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信 麒向其知情之父陳俊宸借款150萬元,郭佳弦即前往位於雲 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陳信麒收取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郭佳弦從中先收取50萬元 作為報酬,再將錄取費用之10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 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吳柔紗除上述設備費外,另分 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 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信麒通過107 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陳信麒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並使陳信麒取得進入台電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㈣108年中油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聖展(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   莊閔茹招攬黃聖展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聖展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黃聖展給付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予林宗逸,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費用,莊閔茹另索取黃聖展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莊閔茹交付黃聖展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聖展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 期前一日,莊閔茹要求黃聖展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 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 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黃聖展在考前將取得 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 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 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 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 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黃聖展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 集團成員再向黃聖展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聖展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再交付電子舞弊設備 予黃聖展,黃聖展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前往黃 聖展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收取前開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 之報酬,又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4至9之考 生於108年度中油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剩餘 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 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黃聖展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 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聖展具備錄取資 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2萬元 金額,並使黃聖展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  ⒉考生佘俊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5)   莊閔茹招攬佘俊志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佘俊志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佘俊志給付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佘俊志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莊閔茹交付佘俊志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佘俊志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 前一日,莊閔茹要求佘俊志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 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佘俊志在考前將取得之 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 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 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 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 佘俊志作答,筆試結束當日,佘俊志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 後續面試時使用。通過筆試之佘俊志,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 時,佘俊志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與佘俊志約在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取該編號所 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並將該13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 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 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佘俊志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佘 俊志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132萬元金額,並使佘俊志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⒊考生方繼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6)   莊閔茹招攬方繼賢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方繼賢因現金不足,遂商請父親方泰惠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泰惠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繼賢遂聯繫莊閔茹 表達其欲參加舞弊,莊閔茹先要求方繼賢給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方繼賢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莊閔茹交付方繼賢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繼賢事前熟悉 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考前一日, 莊閔茹要求方繼賢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 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方繼賢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 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 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 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 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繼賢作 答,筆試結束當日,方繼賢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 時使用。通過筆試之方繼賢,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 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方繼 賢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繼賢向其知情之父方泰惠借款 140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予就 此次舞弊無犯意聯絡之黃聖展代為轉交給莊閔茹,莊閔茹收 取後將該14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 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 弊之詐術行為,使方繼賢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 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繼賢具備錄取資格而 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42萬元金 額,並使方繼賢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⒋考生陳肇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7)   林宗逸招攬陳肇偉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陳肇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陳肇偉給付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陳肇偉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陳肇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肇偉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林宗逸 與陳肇偉相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外,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肇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肇偉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陳肇偉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時使用 。通過筆試之陳肇偉,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 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陳肇偉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肇偉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58萬 元於民權公園內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錄取費用之6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98萬元則作為林宗逸之報 酬,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肇偉通 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陳肇偉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60萬元金額,並使陳肇偉取得進入中 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藝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8)   甲○○招攬王藝翰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王藝翰同意後,甲○○先要求王藝翰給付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 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 用等舞弊集團花費,甲○○另索取王藝翰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甲○○交付王藝翰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王藝翰事前熟悉播 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前一日,甲○ ○要求王藝翰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甲○○於飯店中發放 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試 日期當天,王藝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 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 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 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 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 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藝翰作答,筆試結束當 日,林宗逸、陳怡伶、甲○○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再向王藝翰 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王藝翰,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 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藝翰,王藝翰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王藝翰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 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文德國小當面交給甲○○,甲○○ 再將12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另給付2萬元給甲○○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王藝翰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藝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122萬元金額 ,使王藝翰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⒍考生吳峻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9)   吳柔紗招攬吳峻銘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吳峻銘同意後,吳柔紗先要求吳峻銘給付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吳柔紗控管該等設備費並用 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 集團花費,吳柔紗另索取吳峻銘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統一 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柔紗交付吳峻銘 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吳峻銘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 暗語,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前一日,吳柔紗要求吳峻銘入 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 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試日期 當天,吳峻銘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 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 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吳峻銘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林宗逸再向吳峻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吳峻銘,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 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吳 峻銘,吳峻銘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9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吳峻銘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於高雄市苓雅區廈門街不詳地址之賀寶 芙營業地點,當面交給吳柔紗,吳柔紗再將100萬元金額上 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0萬元給 吳柔紗作為招攬吳峻銘以舞弊方式考試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吳峻銘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吳峻銘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使吳峻銘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吳峻銘所給付之附表一編號9所 示102萬元金額,惟吳峻銘因故未通過中油公司試用期,僅 獲取試用期之相關薪資。  ㈤108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溫學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0)   林宗逸招攬溫學城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溫學城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溫學城給付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溫學城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溫學城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溫學城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 前一日,林宗逸要求溫學城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 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溫學城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 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 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 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溫學 城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再向溫學城回收電子舞弊設 備。通過筆試之溫學城,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 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 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溫學城,溫學城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溫學城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於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 錄取費用之6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60萬元則作 為林宗逸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0 至15考生於108年中鋼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溫學城通過10 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溫學城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122萬元金額,使溫學城取得進入中鋼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洪森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1)   甲○○招攬洪森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洪森山同意後,甲○○先要求洪森山給付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 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 費用等舞弊花費,甲○○另索取洪森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 甲○○交付洪森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森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甲○○與洪森山相約至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富野渡假酒店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洪森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森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甲○○再 向洪森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森山,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 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森山, 洪森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 號1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洪森山於高雄市○○區○○○路0 0號附近,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付予甲○○,甲 ○○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甲○ ○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 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 詐術行為,使洪森山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 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洪森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 ,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42萬元金額 ,使洪森山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洪文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2)   吳昰傑招攬洪文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洪文英同意後,吳昰傑先要求洪文英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 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 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 弊集團花費,吳昰傑另索取洪文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 昰傑交付洪文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文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前一日,吳昰 傑要求洪文英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吳昰傑於飯店中發放電 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試日 期當天,洪文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 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 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文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吳昰傑再向洪文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文英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或其他不詳集團成 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文英,洪文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洪文英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及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存入吳昰傑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 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文英通 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洪文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51萬3000元金額,使洪文英取得進 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⒋考生蔡協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3)   甲○○招攬蔡協昌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蔡協昌同意後,甲○○先要求蔡協昌給付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 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 費用等舞弊花費,甲○○另索取蔡協昌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 甲○○交付蔡協昌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蔡協昌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考前一日,甲○○ 要求蔡協昌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 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蔡協昌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蔡協昌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甲○○再向蔡協昌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 之蔡協昌,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 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甲○○、林宗逸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蔡協昌,蔡協昌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 蔡協昌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透過就此次舞弊無 犯意聯絡之洪森山交付予甲○○,甲○○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 、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甲○○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蔡協昌通過 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蔡協昌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42萬元金額,使蔡協昌取得進入中鋼 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翊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4)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人)招攬王翊丞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王翊丞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 王翊丞給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 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王 翊丞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王翊丞電子舞弊 教學教材,讓王翊丞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考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王翊丞入住林 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 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王翊丞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 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 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 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翊丞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該不詳仲介再向王翊丞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王翊丞,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 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翊丞,王翊丞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王翊丞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口, 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 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 元報酬,另給付不詳金額予該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 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王翊丞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翊丞具備 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王翊丞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 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⒍考生方紹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5)   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招攬方紹 宇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 方紹宇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方紹宇給付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方紹宇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方紹宇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紹宇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 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方紹宇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 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 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方紹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 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 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 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紹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該不詳 仲介再向方紹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方紹宇,由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及莊閔茹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方 紹宇,方紹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紹宇於高雄市民族 路上不詳地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 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予不詳金額給該 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 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 方紹宇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紹宇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 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方紹 宇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㈥108年台電公司部分:  ⒈考生謝承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6)   郭佳弦招攬謝承翰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謝承翰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蔡秀燕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蔡秀燕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謝承翰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謝承翰將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 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謝承翰報名 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 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子舞 弊教學教材給謝承翰,讓謝承翰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 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謝承翰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 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謝承 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 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 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 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 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 打機)播報答案給謝承翰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 謝承翰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謝承翰,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 ,於面試日期前,不詳集團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謝承翰 ,謝承翰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謝承翰向其知情之母蔡秀 燕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停 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萬 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分 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 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考生於108年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共獲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謝承翰通過 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謝承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112萬元金額,並使謝承翰取得進入台 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黃信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7)   郭佳弦招攬黃信元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黃信元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黃吳淑華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黃吳淑華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黃信元遂聯繫 郭佳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黃信元將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 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 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 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黃信元 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 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 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黃信元,讓黃信元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 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黃 信元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黃信元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黃信元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 再向黃信元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信元,由吳昰 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黃信元 ,黃信元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7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黃信元向其知情之母黃吳 淑華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 停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 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 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 行為,使黃信元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 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信元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 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112萬元不法所得, 並使黃信元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鄭賀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8)   郭佳弦招攬鄭賀文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鄭賀文同意後,郭佳弦先要求鄭賀文將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 之不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 1萬2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鄭 賀文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電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鄭賀文,讓鄭賀文事前熟悉播報答案 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 求鄭賀文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 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試日期當 天,鄭賀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 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 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 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 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鄭賀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 佳弦再向鄭賀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鄭賀文,由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 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鄭 賀文,鄭賀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8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鄭賀文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10萬元於高鐵左營站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 將錄取費用之11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 0萬元報酬,並朋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 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鄭賀文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 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賀文具備錄 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112萬元金額,使鄭賀文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㈦110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煜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9)   林宗逸招攬黃煜智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煜智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黃煜智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黃煜智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黃煜智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煜智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黃煜智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黃煜智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黃煜智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黃煜智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黃煜智回收該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黃 煜智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黃 煜智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 等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而吳柔紗除上開設備費 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9及下述編號20考生於110年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⒉考生徐誌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0)   林宗逸招攬徐誌偉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徐誌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徐誌偉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徐誌偉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徐誌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徐誌偉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徐誌偉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徐誌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徐誌偉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徐誌偉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徐誌偉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徐誌 偉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徐誌 偉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等 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 佳弦、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4 至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至被告吳柔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伍俊安、尤志宏於調詢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該部分之證據檢察官係用以證明 被告吳柔紗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經原判決對 被告吳柔紗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判決認定被告吳柔紗有 罪部分並無關聯,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6人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固坦認有上開考試舞弊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甲○○均辯稱:我們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的詐欺 罪等語。被告吳昰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從過往之考試 圖利案件,可歸類出兩種模式,分別是槍手代考型及電子設 備型。經由實務判決可知,槍手代考型被認為是以詐術的方 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電子設備型則是被認為是以非 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而以電子設備使考試發 生不正確結果,是否已經可以該當刑法第339條的詐術,是 有疑義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以締約詐欺理論擴大財產犯罪 的經濟性認定,然此於法無據,且會使詐欺罪由原本結構犯 的認定轉化為危險犯甚至是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大幅擴大詐 欺罪的打擊範圍,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就因果關係 部分,每位考生通過第一階段的筆試之後,仍然會有多階段 的檢測,包括試用期評比,如果在試用期的評比或是後續的 檢測遭到國營事業判定資格不符,即不會得到正式的締約資 格,此即代表被告所為並不能認定必然會取得締約資格等語 。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原審是以締約者的專 業能力來建構所謂的經濟價值,但是詐欺罪成立與否,應該 要建立在整體財產客觀的市場價值去比對事實發生前後,被 害人的財產是否有降低的情況。原審以推測方式認定附表一 所示的考生表現未達到國營事業的標準,進而認定國營事業 受有財產損害,但我們認為原審只是將一次成績與工作的表 現強行做比對,其實並無確切具體的理論基礎,甚至原審也 無法說明各國營事業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再者,上榜考生與 其他同事的工作表現相較,也未出現落差,是以,不能認定 國營事業受有財產損害。況且,類似本案考生資格不實的情 況,各國營企業也能夠透過勞工懲戒權對於員工予以懲戒, 在此情況下,各國營企業都還能夠維護各自權益,甚至受雇 的員工也不是完全無提供勞務,只是無法提供各國營企業所 認定應有的給付內容,這樣聘用不實如何具備刑法保護的必 要等語。被告林宗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刑法應建構一 套合理且穩定刑責判斷系統,該系統不應因任何社會形成之 處罰慾望而被架空,原審的見解擴大刑責的成立範圍,甚至 扭曲解釋以迎合社會期待,顯然適用法則有重大違誤。另刑 法詐欺罪是保護財產法益,而與民法的詐欺是為保護表意自 由,二者體系本質不同,不應貿然混淆且強行適用,又國營 事業於各簡章已經設有終止契約的法律效果,可經由事後測 試或評鑑而達汰弱留強的效果,倘本件以刑法最後手段性來 看,似無處罰之必要。又林宗逸本身自錄取中鋼公司後,考 績多為甲等或優等,可以證明其勞務提供並無低於專業能力 ,不宜強行以民法詐欺的內涵論以刑法詐款罪的構成要件等 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現階段國營事業的考 試舞弊行為在相關的修法尚未完成之前,不宜強行論以詐欺 罪。原審採用締約詐欺概念,其實當年在李慶安的雙重國籍 案時,學界已有過相關的討論,當時李慶安在二審是獲判無 罪,主要的原因在於是否有構成所謂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的要件。從客觀角度來說,即便考生使用詐術跟國營事業簽 定勞動契約,但是在簽約當下那個時點,充其量只能認為國 營事業是受有財產上的危險,而不是已經受了財產的損害, 且與考試錄取後,考生能否提出正常水準的勞務,其實並沒 有必然的關聯性;換言之,考生縱然是透過舞弊行為進入國 營事業服務,如果事後提出的勞務水準不低於其他正常入職 的考生,既然是給付相當水準的勞務去換取他的薪資,在此 情況下,國營事業事實上是沒有財產上損害的。甲○○否認構 成詐欺罪,但是事實都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考試,以如上開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與各考生或其親屬分工為考試舞弊之行為等情,為 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632號卷二第30至31頁),且經附表 一所示各考生,及證人陳俊宸(陳信麟父親)、證人蔡秀燕 (謝承翰母親)、證人黃吳淑華(黃信元母親)分別於廉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各見廉一卷第5至15頁,廉七卷第247至 251頁、第254至258頁、第264至266頁、第269至271頁、第7 7至286頁、第283至286頁、第295至301頁、第304至310頁、 第331至334頁、第323至328頁、第350至354頁、第357至359 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9頁、第388至397頁、第404 至411頁,廉八卷第6頁、第27至33頁、第40至51頁、第60至 70頁、第82至91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39頁、第143至 154頁、第170至183頁、第186至197頁,偵五卷第99至100頁 、第105至107頁、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3頁、第257至2 59頁、第263至266頁),並有(扣押物編號1-5)金色隨身 碟暨其內檔案清單、作弊考生檔案資料、簡歷表及應考須知 等資料(見廉三卷第3至23頁、廉四卷第143至146頁、廉七 卷第76至82頁、廉八卷第304至30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 、107年度5月、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 章(見原審11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台電公司政風處110 年12月7日函暨105至108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63 至66頁)、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八卷第3 64頁)、中油公司110年12月8日函暨107至108年度錄取考生 清單(見廉三卷第67至72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 辦理107年、10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 16至121頁、廉八卷第361頁、第365頁)、中鋼公司110年12 月10日函暨107至109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73至78 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 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 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 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 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 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為人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得價金後 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查本案被告等人透過以電 子設備對考生播報答案之舞弊方式,企圖使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考生獲取任職台電、中油或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之資格, 此關乎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是否使前開各公司 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各公司「所需能力」(即藉由各科筆 試及口試成績所表彰之符合公司需求之考生專業與應職能力 )且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是以應定性為「締約 詐欺」。又舉辦考試之目的,係彰顯前開各公司對於員工「 所需能力」之重視,故其願意花費甄試之成本篩選其薪資、 福利給付之對象,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相對應之「 所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前開各公司之 要求有所落差,而舉辦考試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濟意 義,可見締約對象之「所需能力」對於前開各公司而言,是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 利用電子設備舞弊之方式規避前開各公司考試之驗證,使各 該公司誤信考試成績較高之與之締約者具有優於其他未被錄 取考生之「所需能力」,進而願意負擔薪資、福利等給付義 務,卻僅能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 顯然失衡,以整體經濟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前開各公司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相對地,與前開各公司締約之舞弊考生既非 國營事業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力」之最佳人選,卻可取得 進入該公司任職之資格地位,自有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產利 益甚明。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 :  ⒈本件雖與以槍手代考之考試舞弊方式有所不同,然使用電子 設備、以耳機接收他人播報答案之方式應考,亦屬積極施用 詐術,二者間僅施用詐術之方法不同,至於所導致之用人機 關因而對應考考生是否具備「所需能力」產生重大誤認,陷 於錯誤而與之締約,本質上並無不同。   ⒉就本案類型之僱傭契約而言,僱用者有選擇受僱者之權限, 並須對其指揮、監督,且對於受僱者因擔任僱用者手足延伸 之角色,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對受僱者之侵權行為甚至需要擔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對僱用者而言,是否與應徵者 締結契約,其自需考量該應徵者是否具備其所需要之資格、 能力、人格特質等等,而為篩選適當合格之受僱人選,僱用 者可透過自行設計筆試、口試、實務操作種種之方式來評選 適合之人選,於此情形下,應徵者若是透過考試舞弊方式迴 避僱用者對其之檢視、測驗,使僱用者對其個人之資格、能 力、人格特質等產生重大誤認,此種締約詐欺,使本未達到 僱用者希冀能力資格標準之考生獲得受僱資格,對該考生而 言,此受僱地位之取得,已屬財產上利益之不當獲取,對僱 用者亦屬關於其適當用人之經濟上財產利益之損失,且已值 得以刑法加以保護,此與該僱用者後續是否有受訓費用、薪 資給付之損失無涉,亦不能以嗣後該受僱者考績之高低與否 推斷締約時有無誤認。又縱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台電公司 向被告吳昰傑等人請求招募費用、訓練成本、試用期間之薪 資、提繳退休金、勞健保費用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及中油公司就被告吳昰傑等人之考試舞弊行為提出之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5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駁回台電及中油公司之請求 (現均上訴二審中),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632號 卷一第415至428頁、第431至441頁)。然刑事詐欺罪之成立 與否,與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並無必然關連,更不受民事判 決結果之拘束。在對待給付關係中,只要行為人依據其行使 詐術之結果,可向施詐之對象行使請求權,而導致對方因而 需負擔給付之義務,行為人所受之利益即具有不法性。至契 約事後之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變動,並不影響詐欺罪之認定。 是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於原審辯稱:台電、 中油、中鋼等公司付出成本讓員工受訓等等,並不構成各公 司財產上之損害,既無財產上之損害,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等語,並無可採。  ⒊又關於筆試、口試佔各考試錄取總成績之比例,台電公司之 函覆略以:甄試總成績計算:須參加實作測試之類別,初( 筆)試、實作測驗成績各佔40%、口試成績佔20%;無實作測 試之類別,初(筆)試佔80%、口試成績佔20%;甄試總成績 相同者,按初(筆)試成績高低順序評定名次;現場測試評 分標準,任何一個項目未達合格標準者,不予錄取等語,有 台電公司112年12月8日電人字第1120026733號函可參(見原 審114號卷一第293頁)、中油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二試複評 測試:以英文或專業科目之策試試題進行複評測試,複評結 果不計入第二試成績,惟複評結果如與第一試(筆試)差距 過大,該結果將列為第二試合格與否之重要參據。甄試總成 績計算:1.有口試及現場測試之甄試類別,為第一試(筆試 )總成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第二試(現 場測試)採合格制,凡任一項未通過者不予錄取2.無現場測 試之甄試類別(事務類、護理類):為第一試(筆試)總成 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語,有中油公司112 年12月21日油政發字第1121092973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 卷一第477頁)、中鋼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一階段為筆試, 筆試通過後方通知進入第二階段口試,第一試筆試佔總成績 60%、第二試口試佔總成績40%,依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以 被告林宗逸107年所參加之機械員級類組之報考人數高達378 5名、能夠通過筆試之預定複試名額516名計算,筆試通過率 僅有516除以3785約等於13.6%,足證被告等人以電子舞弊方 式進行筆試而成功取得第二試口試資格者,確實已明顯排擠 其他潛在有能力考生可能獲錄取之機會,有中鋼公司113年2 月29日中鋼A1字第1131000031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卷二 第3至7頁),並有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 八卷第364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辦理107年、10 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16至121頁、廉 八卷第361頁、第36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107年度5月 、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原審11 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在卷可參。而觀之上開各公司甄試 簡章及函覆內容可知,筆試之成績均對於錄取總成績佔有重 要比例,對前開各公司是否與應試者締結契約而予以任用自 有決定性之影響。被告吳昰傑等人以電子設備(手機、藍芽 耳機)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於筆試測驗接收播報答案之 方式舞弊,確足以影響總成績之計算,進而影響錄取與否, 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被告吳昰傑等人亦有在口試階 段使考生配戴電子設備應試,雖其等前曾辯稱在口試階段通 常並未播報答案,然配戴該等設備如無具體作用,其等又何 須大費周章、冒著被查出攜帶電子設備違規應試之風險,令 考生配戴進入考試,此與事理不合,無從採信。再者,縱使 口試部分需仰賴臨場反應,不易以制式、標準答案供聽取作 答,然進入口試之前提為通過第一階段筆試,且筆試成績均 佔總成績重要比例,有如前述,應認單就筆試測驗之電子舞 弊與錄取而受僱間,已具有因果關係。況且,依被告吳昰傑 等人之收費規則,需要成功錄取,考生才需要於放榜後繳交 錄取費用90萬至158萬元不等之款項,該款項數目龐大,若 非被告吳昰傑等人對考試有實質發揮功效而成功舞弊,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考生(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19、20部分)又 如何甘心繳交高額錄取費用作為報酬,益徵被告吳昰傑等人 協助考生電子舞弊對錄取確有助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甲○○辯稱電子設備時常故障,考生係按實力自行作 答,尚無法認定因果關係等語,不足為採。  ⒋至本案雖不構成刑法第137條處罰規定,而論以詐欺得利罪之 結果,被告等人所面臨之法定刑確實高於刑法第137條之規 定。惟刑法第137條之制訂,係立法者選擇對妨害國家考試 之行為獨立明文規範,並不表示以詐術或非法方式妨害非國 家考試,在行為與其他法律構成要件相同之情形下,一概不 得論罪。且本案之詐術行為涉及經濟財產權之侵害,與刑法 第137條所欲維護之國家考試公平性之目的,保護法益不同 ,兩者法益之輕重亦需就個案權衡,實難認刑法第137條之 制訂,存在舉重以明輕或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義,是被告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等人辯稱:國營事業考試舞 弊既不適用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亦不應以刑法第339條 詐欺得利罪來處罰等語,不為本院所採。  ㈣被告林宗逸雖舉證人吳峻銘為證,主張吳峻銘曾參加台電、 中鋼公司考試,然因面試未過,以致未能錄取,故應已阻斷 筆試與錄取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然證人吳峻銘就其係於何時 參加台電及中鋼公司之考試,又其是否曾通過筆錄並進而參 加面試,均已不復記憶,業經證人吳峻銘證陳在卷(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72至176頁),是自難憑據證人吳峻銘上揭所 述而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上揭所辯,並無 可採,其4人與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本案犯行事證明確,皆 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取always love雅虎588帳號 註冊相關資料(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50頁),惟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有如上述,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本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之該修 正增列之第4款,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分別為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等人各 次犯行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查及歷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等人是否得減 免其刑。 三、論罪:  ㈠被告6人各次所犯罪名,詳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 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昰傑、 林宗逸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吳柔紗並未參 與此次犯行(詳後述),故被告吳昰傑、林宗逸此部分犯行 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第2項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以 本案各次之犯罪,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針對各次 考試,所涉案之人數均有3人以上(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即各次考試均有主導者、仲介或助手、考生,需其等相 互配合始能實施舞弊行為,而各被告就各次舞弊考試所分擔 之工作,雖並非參與詐欺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各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 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附表一各編號「考生 」、「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次犯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附表 一編號2被告吳昰傑招攬被告林宗逸考試舞弊,其2人間此部 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得利依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因受騙而損失之利益及 被害人之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以詐欺行為之次數 及被害法益是否相同來認定罪數始符法理。本院審酌電子舞 弊過程中,每位考生有自己之電子舞弊設備,被告等人係對 於各個考生各別播送解答,初(筆)試通過後,各考生也係 各別進行面試並藉由舞弊通過該測驗,是被告等人係就各個 考生分別對台電、中油、中鋼等公司施以詐術。再者,對於 前開各公司而言,每聘用一個藉由舞弊進入公司之員工,對 於各該公司用人之經濟利益即造成一個損害,是應就對前開 各公司每一次考試各別考生之舞弊予以單獨論罪。故而被告 吳昰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0(共20罪)、被告吳柔紗就附表 一編號3至20(共18罪)、被告林宗逸就附表一編號2至20( 共19罪)、被告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共17罪)、被 告郭佳弦就附表一編號1、3、16至18(共5罪)、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8、11、13(共3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皆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19、20 所示2次犯行,已著手舞弊之行為,然因中鋼公司並未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考生締結契約,為未遂犯,情節較之既遂犯為 輕,爰就上開被告此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怡 伶、郭佳弦主張其2人應有前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被告陳怡伶於偵查中固曾坦認自108年間迄遭查獲時,有以前 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見廉二卷第第267至268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或陳稱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241頁,原審114 號卷一第169頁、第259頁),或供稱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 有詐欺之犯意(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31頁),顯未自白犯行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⒉被告郭佳弦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 (見廉二卷第19頁、押三卷第39頁、廉五卷第120頁正面) ,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犯意(見審 訴卷第369頁,原審114號卷一第259頁,原審114號卷二第13 1頁、第390頁),顯未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甲○○雖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認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 弊之犯行(見追加押一卷第32頁),又其於原審112年7月7 日審理時陳稱:對檢察官所認定的事實經過不爭執,但是否 應依法論罪,由法院審酌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一第72頁) ,固可從寬認定其此次坦認犯行,僅係不知法律評價為何。 惟其嗣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則明確陳稱:「客觀事實 均承認,但否認犯罪,至於有無構成詐欺罪由律師幫我回答 」,再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不爭執, 但是認為不構成詐欺得利及組織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 卷二第11頁),該次庭期嗣經法官再次確認「對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甲○○仍明確供陳「事實部分不爭 執,但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二第46頁),可見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實則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 之犯意,是無從評價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具狀表示「被告現亦願於鈞 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就罪名部分交由法院依法認 定」,並於本院審理時或陳稱「事實承認,罪名由法院判斷 ,原審認定的罪名由鈞院評價」、「客觀事實承認,罪名由 法院判斷」,有被告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㈡及本 院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633號卷第223至227 頁,第252至253頁),然其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嗣又改稱 「否認犯罪,是否成立詐欺罪由法院認定」、「承認客觀事 實,否認詐欺犯罪,承認客觀事實,但是否認有詐欺的犯意 ,覺得不該當詐欺罪」等語,並主張應受無罪判決(見同上 卷第577頁、第579頁),是亦無從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有自白犯行,是其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其2人與被告甲○○且分 別與被害人台電公司、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陳怡伶 、郭佳弦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被告陳怡伶、甲○○與中油公 司達成調解),或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 第193號調解筆錄、登報道歉啟事、匯款單據及113年度上易 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17至121頁、 第133頁,卷三第77頁、第79至80頁),惟依其3人與其他共 犯之犯罪模式以觀,可見其等參與人數眾多且具有專業化之 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前開各公司法益之危害性甚 鉅。又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明知此種詐騙手法有如上 所述之危害性,仍為一己之私即加入共犯,客觀上實未見其 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依被告陳怡伶、郭佳 弦、甲○○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 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被告吳柔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39至141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 被告吳柔紗前案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既、未遂)罪,二者罪質不同,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吳柔紗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吳柔紗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吳柔紗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 一,本院量刑時自應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6人上揭所犯,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4至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至20)之共犯包含各該編號「考生」、「仲介」及「其 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原判決各該編號未認定與各編號 所示之本案被告共同犯罪之其他不詳人員為共犯,事實認定 ,難謂允當。㈡本案被告6人各自所犯罪數,應以其等各自參 與台電、中油、中鋼等3家公司每一次考試之各個考生之舞 弊為一罪,而計算其等之罪數,前已述及,原判決認應以同 一公司、同一年度為基準,論以被告等人之罪數,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之共犯為何,於判決理由 中載稱「上開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2頁),顯係令未參與該次犯行之被 告仍擔負與其他被告共犯之責,除事實認定不當,亦有超出 行為人責任之量刑不當之瑕疵。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郭佳弦、陳怡伶、甲○○ 亦分別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成立調解,均如前述;被告甲 ○○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見本 院633號卷第233頁),此為此3名被告量刑有利之因子,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 審酌,科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適當之刑,尚有未合 。㈤原判決以被告陳怡伶雖未單獨領有報酬,惟因考量被告 陳怡伶所負責之部分係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且其與被告林宗 逸為配偶關係並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因而諭知就被告林宗逸 之犯罪所得共158萬元,被告陳怡伶應與之負共同沒收、追 徵之責。惟被告陳怡伶既未領有報酬,縱其本案所分擔之犯 行係由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亦不得據之即擬制其有犯罪所得 ;況且,被告林宗逸已於本院明確供陳:犯罪所得158萬元 ,我沒有交給我太太陳怡伶,也沒有分她使用,陳怡伶能使 用的就是我中鋼的薪水而已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76頁 ),足認被告陳怡伶並未分有任何犯罪所得,亦未享受被告 林宗逸犯罪所得之任何利益,是原判決就被告林宗逸犯罪所 得,諭知被告陳怡伶應與林宗逸共同沒收、追徵,尚屬無據 ,同有未洽。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罪數認定不當,被 告陳怡伶、郭佳弦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原 判決復有前開㈠、㈢、㈤所示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昰傑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 經驗,深諳台電、中油、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在社會普遍觀 念中,象徵工作穩定及薪資福利良好,竟為謀取暴利,利用 他人欲考取並任職於國營事業之心態,分別共同以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電子舞弊行為,使考生可以投機取巧,以舞弊手段 進入前開公司任職,使前開公司無從自甄試中篩選出符合經 營所需之員工,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用人之經濟損失 ,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 ○○均坦承客觀事實;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坦承犯罪,可認其 2人已知所為之非是;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已分別與 被害人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甲○○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兼衡被告吳昰傑於共犯中位居主謀 ,犯案手法及結構為其構思,並擔任指揮、分配工作之要角 ,從中獲取高比例之報酬;被告吳柔紗、林宗逸、郭佳弦實 際從事電子舞弊具體工作分擔,角色次之;被告陳怡伶僅從 旁協助林宗逸,為庶務性工作,角色更次之,且未領取報酬 ,被告甲○○分擔較少部分之舞弊工作,且每場考試領取報酬 亦不高(共僅4萬元)。暨衡以被告6人各自參與之犯罪次數 、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利益(被告陳怡伶無獲利),及各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及檢辯雙方與各 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一各 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6人本案 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5年至110年間 (各被告犯罪時間詳附表一所示),並衡以各被告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犯罪次數、所獲取之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危 害及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恤 刑之利益,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6人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至7項所示(被告林宗逸附表一編號 2部分所受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在定刑範圍)。 七、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  ㈠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見本院632號卷 二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48頁),堪認素行並無不佳;雖 其等上揭所為犯行有所不該,且其中被告陳怡伶除與台電公 司、中油公司達成調解外,尚未與中鋼公司和解或取得該公 司之原諒,惟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完全 坦認犯行,另被告陳怡伶已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均成立調 解,被告郭佳弦就所涉及之台電公司舞弊部分,亦已與台電 公司達成調解,均如前述;酌以被告陳怡伶本有意與中鋼公 司洽談和解事宜,惟中鋼公司並無和解意願,有該公司113 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53頁,後述 被告甲○○就中鋼公司部分亦同),足見被告陳怡伶並非無彌 補中鋼公司損失之誠意乙節,是堪認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應 已知所為之非是,而有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心意。再酌以被 告陳怡伶之配偶林宗逸已經本院就不得易科罰金罪行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勢必入監服刑,而其家中尚有 母親及幼子2人待其扶養,業經被告陳怡伶供陳在卷(見本 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如令被告陳怡伶入監,則其 家中母親及幼子當面臨無人照顧之窘境,而不利於其等之生 活、成長;至被告郭佳弦正值壯年,正係對國家、社會具有 最大貢獻力之時,在其已知所悔悟之情形下,如能令其在外 盡己之力回饋社會,不僅能消除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更可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應已知所警惕,是其2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 執行之必要,茲分別依其等犯罪情節並考量適當之緩刑期間 ,為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均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再 本院考量雖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其等為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犯行,所為終究損 及前開各公司之權益,且法治觀念亦有再予加強之處,為確 保其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等犯罪 情節,令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7場次(陳 怡伶)、5場次(郭佳弦),並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㈡被告甲○○雖就部分犯行已與中油公司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8 部分),並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惟核之其就所為犯行,歷 經偵審程序,未能完全且一致坦認,時而表示坦承犯罪(含 所稱坦承客觀事實,法律評價交由法院判斷部分)、時而否 認犯罪,有如前述,可見其並未能確實正視所為之非是,明 白供述犯行,無從見其真實悔悟之心;又其未能與被害人中 鋼公司達成和解(事由詳前述)並得該公司之原諒,是難以 認其就所為已確實知所悔悟,進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為其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犯罪情節重大,且所受宣告之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 刑之規定,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 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等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 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 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 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經查:  ⒈被告吳昰傑於原審供陳:附表一所示考生有收取錄取費用者 ,我各從其中獲取每人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114號卷 二第359至360頁、第367頁),據之可認被告吳昰傑共收取 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8之考生(共17人),每人60萬元, 即共計10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7=1020萬元),此為其 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柔紗於原審陳稱:我是依照每場考試之解題科目計算 報酬,而非以協助之考生人數計算報酬,107年台電考試負 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08年中油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 萬元報酬、108年中鋼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108 年台電考試負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10年中鋼考試負責 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我另外有獲取介紹考生吳峻銘之報 酬20萬元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0至361頁);且被告 吳柔紗就其參與部分,並未爭執有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設備費,而被告郭佳弦亦於原審供稱:我負責仲介的編 號3、16、17、18考生我會從收取的設備費中留下每人8000 元,其餘的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 67頁),應認吳柔紗所收取之設備費共30萬7000元(計算式 :2萬元×15+1萬3000元×3-8000元×4=30萬7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又縱使被告吳柔紗有將上開設備費用以支付手機、 耳機等費用,然因犯罪之成本不應予以扣除,仍應納入其犯 罪所得之計算,故本案被告吳柔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0萬7 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20 萬元+30萬7000元=110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宗逸部分於原審自陳:我介紹的考生即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除各繳回60萬元給吳昰傑外,其餘均作為我的報酬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3至364頁),故被告林宗逸之 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考生陳肇偉之錄取費用158萬元 扣除60萬元後,為98萬,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生溫學城所 繳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扣除60萬元後,為60萬元,共計158萬 元(計算式:98萬元+60萬元=15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怡伶就本案雖有參與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然無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郭佳弦於原審供承: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取介紹費50萬 元報酬,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我只有每個考生各獲得10 萬元報酬,另從設備費中,每個考生我會留8000元下來(指 附表一編號3、16至18部分)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9 、359、365至367頁),應認被告郭佳弦之犯罪所得共計83 萬2000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000元×4=83萬2 000元),雖其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台電公司8萬元,有 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33頁),惟被告郭佳弦 前開犯罪所得並非取自於被害人台電公司,自無業已合法返 還被害人而得予以扣除之問題,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符 合公平正義,是被告郭佳弦該犯罪所得83萬2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甲○○自陳:我每場考試只有收到各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原審303號卷二第47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 述其給付甲○○的報酬是用一場次2萬元計算,不是用人數計 算等語(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相付,應認被告甲○○本案參 與108年中油公司考試(附表一編號8)、108年中鋼公司考 試(附表一編號11、13),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計算式:2 萬元+2萬元=4萬元)。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主動繳 交該犯罪所得,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4萬元。  ㈡在被告林宗逸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而扣押 之Benten品牌之手機65支及SIM卡55張、001T型藍芽耳機3組 、Samsung品牌手機3支,據被告林宗逸供稱:Benten廠牌之 手機是用來養SIM卡及儲存SIM卡,上開手機及SIM卡可於考 試時提供考生使用,001T型藍芽耳機是接收播報答案所使用 ,我有交付Samsung手機給考生使用,這些是考試舞弊使用 的工具等語(見廉七卷第93至103頁),足見前開物品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宗逸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規 定,於被告林宗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 ,或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或單獨存在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柔紗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 時即已參與吳昰傑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 由吳昰傑招攬考生林宗逸於該考試以電子設備舞弊,被告吳 柔紗作為集團成員,於該場甄試中協助招攬梁德勇參與舞弊 (惟梁德勇未錄取);被告陳怡伶參與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考生陳信麒)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負責安排儲值手機、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等事項,吳柔紗自設備費支應被告陳怡伶 此部分花費。因認被告吳柔紗上開就考生林宗逸部分、被告 陳怡伶上開就考生陳信麒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 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 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 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 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 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 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 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 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 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 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分別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 告吳柔紗、陳怡伶、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林宗逸、郭佳弦、 考生陳信麒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之供述,及110年11月23日 搜扣物編號1-5:金色隨身碟及隨身碟中相關作弊考生名單 、作弊用應考須知、答案背誦表、函詢台電公司、中鋼公司 比對錄取名單資料、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台 電公司107年5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簡章等,為其主要依據。 檢察官並於上訴時提出證人即考生伍俊安、尤志宏於廉政署 之詢問筆錄,暨考生葉家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吳柔紗 、陳怡伶分別於111年3月1日、111年2月16日於廉政署或偵 訊之陳述,資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證明 。 肆、訊據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吳 柔紗)、附表一編號3(陳怡伶)之考試舞弊犯行,被告吳 柔紗辯稱:我107年3月時還不認識林宗逸,沒有參與林宗逸 考試舞弊事宜,而且我只介紹梁德勇參加考試,由梁德勇自 行去接洽,我並沒有涉入舞弊事宜等語;被告陳怡伶辯稱: 我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考試舞弊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柔紗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稱:林宗逸有找我用作弊的方式 進入中鋼,107年中鋼公司考試那時答案是由我播報的,吳 柔紗當時並未播報答案或協助從事任何舞弊工作等語(見原 審114號卷二第136至138頁);證人即考生亦即被告林宗逸 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3月3日參加中鋼公司考試前後,均 係與吳昰傑聯繫考試舞弊事宜,也是吳昰傑播報答案給我, 在當時我還不認識吳柔紗等語(見同上卷第168至171頁), 核其2人證述內容並無歧異,則證人林宗逸於廉政署詢問時 陳稱:該考試中是紗紗(吳柔紗)將答案傳送給我等語(見 廉七卷第97頁),是否屬實,即值存疑。再者,證人林宗逸 於原審亦證陳:我之所以在廉政署詢問時說是紗紗(吳柔紗 )傳送答案,是因為從我考完試後的這幾年,我有協助舞弊 的考試,幾乎都是我和吳柔紗在做,所以我才會印象中覺得 是她在做這件事,而且當時我不曉得廉政署掌握什麼,我希 望他們掌握的不法所得不會那麼高,所以做筆錄時才那樣說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0至171頁),可見證人林宗逸 於廉政署詢問時答覆之真意,係指其自己參加完107年中鋼 考試後之其他考試,才多由被告吳柔紗負責播報答案,且於 接受廉政署詢問時為掩飾部分犯行,並未全盤托出實情。此 與被告吳柔紗辯稱:林宗逸應考時那場不是我播報答案的, 因當時只有我和林宗逸、陳怡伶被抓帶到廉政署,因為不想 供出吳昰傑,所以不管問什麼問題都互相說是我們三人所做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2頁),並明顯無矛盾之處,亦 與被查獲者因事跡未完全敗露,故不願意供出尚未被查獲之 較高層級之共犯之常情相符。是以,證人林宗逸雖曾於廉詢 供述附表一編號2之考試係由被告吳柔紗為其播報答案,仍 難遽憑之即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吳柔紗於111年3月1日廉政署詢問及同日偵訊時固自承有 介紹考生梁德勇參加舞弊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第 65頁正反面),惟觀其於廉政署係供稱:107年中鋼考生中 我有介紹師姐的兒子梁德勇,代表我在107年3月中鋼考試的 時候就加入舞弊集團,當時我只有介紹考生去參加舞弊,考 生名單不是我製作的,我當時也沒有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 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陳:「(問: 你自己最早參與吳岱霖國營事業電子舞弊集團是從107年3月 中鋼這場開始?)是。(承上,當時你主要是幫忙介紹考生 ?)是的,我該次就是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等語 (見廉七卷第6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吳柔紗斯時陳述之真 意係因其有「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始自認有「加 入舞弊集團」之行為,並非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林宗逸考試 舞弊,有何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之詐欺行為分擔,自無從 憑據其前開所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伍俊安(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固於調詢陳述:播報答案係女性之聲音,其參與模擬面 試之場地,是在楠梓某大樓一樓會議室等語;並指認吳柔紗 係擔任其模擬面試官(見本院632號卷一第15至24頁);證 人尤志宏(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亦於調詢陳稱:其參與模擬面試之場地為楠梓某大樓會客 室等語(見同上卷第31至38頁)。惟核之證人伍俊安前開指 認被告吳柔紗僅係其片面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 指認之正確性與真實性,而其與證人尤志宏所稱面試地點係 在「楠梓某大樓」又不具特定性;另證人葉家賓(107年中 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協助拿舞弊設備的有一男一女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一第5 3至57頁),復無從據為該「一女」必係被告吳柔紗之認定 ,是無論係各別或綜合評價證人伍俊安、尤志宏、葉家賓前 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怡伶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林宗逸於原審結證稱:107年5月的台電公司考試 ,我沒有請陳怡伶協助進行電子舞弊行為,基本上我剛開始 接觸(指協助考生考試舞弊工作),我並沒有四處去講,我 沒有讓我老婆(即陳怡伶)知道我在做這個,她本來還以為 我是自己考上中鋼的,我是在後來中鋼工作比較忙碌情況下 再請陳怡伶幫忙的,像是幫我充電、抄寫東西,時間都是於 108年以後,而且都是我交代她做的工作等語(見原審114號 卷二第164頁)。考量證人林宗逸自身報考107年3月3日之中 鋼公司考試(即附表一編號2),該考試於107年6月14日始 放榜,其於107年5月12日參與107年度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即附表一編號3)時,中鋼公司尚未放榜,在其還不知悉是 否已錄取之前,衡情應不至於明目張膽地拉配偶一起從事電 子考試舞弊,以免尚未錄取即被發現而功虧一簣。參以被告 陳怡伶於本案所參與之項目,多為顧考場、發放電子設備、 儲值手機費用等庶務類型工作,並非電子舞弊之核心工作, 此與證人林宗逸陳稱於108年自己忙不過來後,才請陳怡伶 分擔此等庶務工作,尚符常理,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怡伶於 廉政署詢問時固自陳:我知道林宗逸透過考試舞弊方式上榜 ,107年中鋼考試我有到場陪考,但我不知道他跟誰接觸等 語(見廉二卷第261至275頁),表示其知悉配偶林宗逸係因 舞弊而考取。然被告陳怡伶是否知悉配偶林宗逸係透過考試 舞弊方式始考取,與其是否參與相隔2個月餘之附表一編號3 之台電公司考試舞弊,係屬二事,尚難憑據被告陳怡伶供陳 之其知悉林宗逸係因舞弊而考取一事,即為被告陳怡伶不利 之認定。  ㈡被告陳怡伶於111年2月16日偵訊固自承:最早從107年中鋼考 試之後的下一場國營事業考試,我就幫忙手機儲值、顧 考 場及幫忙訂飯店等語(見偵四卷第80頁),惟此至多為被告 陳怡伶於審判外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自難憑據被告陳怡伶此部分之自白,即為其必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考試舞弊情事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 吳柔紗(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怡伶(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程度,而無法形成其2人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柔紗、陳 怡伶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之上述說明, 自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而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全部均得上訴。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被告 吳昰傑、林宗逸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此2被告與其他被告均得上 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考生 考取年度 錄取公司 考試日期 放榜日期 考生所給付費用    (新臺幣) 涉案共犯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設備費 錄取費用 小計 仲介 其他參與人員 1 郭佳弦 105 台電 105.7.17 105.10.31 0 90萬元 90萬元 吳昰傑 不詳人員(含某不詳女子) 犯罪事實欄㈠ 2 林宗逸 107 中鋼 107.3.3 107.6.14 0 0 0 吳昰傑 犯罪事實欄㈡ 3 陳信麒 107 台電 107.5.12 107.9.11 2萬元 150萬元 15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俊宸 犯罪事實欄㈢ 4 黃聖展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⒈ 5 佘俊志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30萬元 13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⒉ 6 方繼賢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 、方泰惠、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⒊ 7 陳肇偉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58萬元 160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⒋ 8 王藝翰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⒌ 9 吳峻銘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吳柔紗 吳昰傑、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⒍ 10 溫學城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⒈ 11 洪森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⒉ 12 洪文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50萬元 151萬3000元 吳昰傑 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莊閔茹、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⒊ 13 蔡協昌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⒋ 14 王翊丞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⒌ 15 方紹宇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⒍ 16 謝承翰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蔡秀燕、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⒈ 17 黃信元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黃吳淑華、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⒉ 18 鄭賀文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⒊ 19 黃煜智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⒈ 20 徐誌偉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⒉ 合計 216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至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10至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16至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19至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罪刑部分) 所犯法條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4 附表一編號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5 附表一編號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6 附表一編號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7 附表一編號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8 附表一編號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9 附表一編號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0 附表一編號1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1 附表一編號1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2 附表一編號12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3 附表一編號1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4 附表一編號1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5 附表一編號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6 附表一編號1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7 附表一編號1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8 附表一編號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9 附表一編號1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20 附表一編號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對照表 編號 考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佳弦 無 2 林宗逸 無 3 陳信麒 ①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②(扣押物編號5-3-1)陳俊宸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廉七卷第272至273頁) ③(扣押物編號5-3-2)陳俊宸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份(廉七卷第274頁) ④陳信麟、陳俊宸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6頁) ⑤陳信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5頁) ⑥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信麟)(廉七卷第259至261頁) 4 黃聖展 ①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黃聖展)(廉七卷第287至293頁) ②黃聖展出具之致歉及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65至166頁)  5 佘俊志 ①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②余俊志手機內與「Always(莊閔茹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32至234頁) ③佘俊志手機內與「Always」、「小A」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13至314頁) ④名貴大飯店之Google街景圖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5頁) ⑤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6至319頁) ⑥佘俊志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320頁) 6 方繼賢 ①莊閔茹手機(工作機)內與「方小賢(方繼賢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24、344頁) ②方繼賢手機內與爸爸方泰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8頁) ③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3份(指認人:方繼賢)(廉七卷第335至337、341至343、345至348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泰惠)(廉七卷第360至364、367至369頁) ⑥方繼賢出具之致歉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09頁) 7 陳肇偉 ①陳肇偉、陳金城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七卷第380頁) ②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肇偉)(廉七卷第381至385頁) ③陳肇偉出具之悔過書1份(廉七卷第386頁)  8 王藝翰 ①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藝翰)(廉七卷第399至401頁、偵七卷第63至67頁) ②王藝翰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402頁) 9 吳峻銘 ①吳峻銘手機內與「吳紗紗(吳柔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415頁) ②「自傳吳峻銘」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張(廉七卷第231頁) ③Google帳號「alwaysgogog0000000il.com」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四卷第237至238頁) ④111年6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吳峻銘)(廉七卷第412至414頁) 10 溫學城 ①(扣押物編號1-8)溫學城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3至65頁、廉五卷第69至71頁) ②「Re:溫學城自傳」電子郵件1份(偵一卷第303頁) ③Google帳號「carlinchen0088」、「Z0000000000」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307至309頁) ④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一卷第16至18頁) ⑤111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八卷第34至38頁) 11 洪森山 ①國城MRT大樓外觀街景指認照2張(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5頁) ②(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扣押手機內與洪森山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8頁) ③(扣押物編號2-3-1)洪森山扣押手機資料夾內教戰手冊、手機相簿內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6至57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2至54頁) 12 洪文英 ①7-ELEVEN新衙門市、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地圖街景指認照片4張(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4至76頁) ②洪文英手機內LINE好友「陳宏謀」(門號:0000000000)翻拍照片1張(廉八卷第80頁) ③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1至73、77至79頁) 13 蔡協昌 ①(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手機內與妻子鄭慧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95頁) ②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蔡協昌)(廉八卷第92至94頁) ③蔡協昌之相關交易紀錄2份(追資料卷第683、691頁) 14 王翊丞 ①王翊丞手機內與「小欣」之LINE對話紀錄(含大頭照)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3頁) ②王翊丞手機相簿內臺灣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5頁) ③7-ELEVEN博仁門市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6頁) ④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2頁) ⑤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4頁) ⑥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3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8至110頁) ⑦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6至107反頁) ⑧王翊丞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117頁) 15 方紹宇 ①中鋼QA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03頁) ②方紹宇手機內之方紹宇自傳、複試入場通知書電子郵件;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片4張(廉八卷第136頁、偵八卷第107頁) ③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8頁) ④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7頁) ⑤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4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31頁) ⑥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9至130、134至135頁) 16 謝承翰 ①(扣押物編號6-1-1)謝承翰之五股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61至163頁) ②(扣押物編號6-1-2)謝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58至160頁) ③(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④(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母親蔡秀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84頁) ⑤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⑥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1-3 謝承翰隨身碟電腦資料、錄音檔譯文等照片)(廉八卷第409頁) ⑦謝承翰父親謝河正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8頁) ⑧謝承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7頁) ⑨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謝承翰)(廉八卷第155至157頁) ⑩謝承翰出具之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269頁) 17 黃信元 ①(扣押物編號7-2-1)黃信元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04至207頁) ②(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③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④黃信元母親黃吳淑華之大額交易紀錄1份(廉八卷第226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交複試耳機設備之人生活照4張(指認人:黃信元)(廉八卷第198至202、213至214頁、偵六卷第143頁) 18 鄭賀文 ①(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1至243頁) ②(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4頁) ③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④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鄭賀文)(廉八卷第239至240頁) ⑤鄭賀文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238頁) 19 黃煜智 ①(扣押物編號1)黃煜智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84至115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黃煜智)(廉一卷第53至55頁) 20 徐誌偉 ①(扣押物編號1)徐誌偉IPHONE XR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6至83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徐誌偉)(廉一卷第31至33頁) 卷證標目: 一: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案件部分: 01. 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卷,簡稱:【廉一卷】 02. 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二卷】 03.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三卷】 04.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一,簡稱:【廉四卷】 05.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二,簡稱:【廉五卷】 06.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三,簡稱:【廉六卷】 07.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一,簡  稱:【廉七卷】 08.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二,簡  稱:【廉八卷】 09.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一,簡稱:【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二,簡稱:【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三,簡稱:【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四,簡稱:【偵四卷】 13.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868號卷 14.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一 15.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二,簡稱:【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三,簡稱:【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四 18.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五,簡稱:【偵七卷】 19.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六,簡稱:【偵八卷】 2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一 2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二 22.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2號卷,簡稱:【偵九卷】 23.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號卷,簡稱:【偵十卷】 24. 高雄地檢111年聲扣字第1號卷,簡稱:【偵十一卷】 25. 高雄地檢111年聲他字第151號卷 26.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一 27.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二 28.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8號卷,簡稱:【偵十二卷】 29.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2號卷,簡稱:【偵十三卷】 3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2610號卷 3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3748號卷 32. 高雄地院110年聲羈字第370號卷,簡稱:【押一卷】 33. 高雄地院110年偵聲字第289號卷,簡稱:【押二卷】 34.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7號卷,簡稱:【押三卷】 35.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42號卷,簡稱:【押四卷】 36.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35號卷 37.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46號卷,簡稱:【押五卷】 38.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60號卷,簡稱:【押六卷】 39.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781號卷,簡稱:【審訴卷】 40. 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114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114號  卷(卷一、二)】 41. 本院113年度上訴第632號卷(卷一至三),簡稱:【本院632號卷(卷一至三)】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案件部分:(影卷與本院632號   案件重複部分,不列入) 1.(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簡稱:【追資料卷】 2.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8111號卷,簡稱:【追加偵卷】 3.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175號卷,簡稱:【追加押一卷】 4.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136號卷,簡稱:【追加押二卷】 5.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303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303號卷(卷一、二)】 6.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簡稱:【本院633號卷】

2025-02-24

KSHM-113-上訴-633-2025022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至0樓及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涂炎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 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 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 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 萬6,187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 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 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87元 ,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曾與大眾銀行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卷附被告之身份 證影本為被告提供其友人即訴外人王崇任供做土地借名登記 使用,並無允許王崇任以被告名義冒辦現金卡使用,且原告 雖主張大眾銀行曾以電話方式照會被告以為本件現金卡審核 之徵信,惟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上述照會電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4日間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然未依約清償現金卡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 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 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4日間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明細 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之前開申請書暨其 附件,其上雖載有「涂炎源」之簽名,然被告表示該簽名不 知是否為其本人簽署,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 申請書上「涂炎源」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前 開申請書上附有被告身分證影本,且本件現金卡之審核業經 大眾銀行以電話方式照會被告本人無誤,始為發卡程序,然 上開被告身分證件非絕對無其他人知悉及獲取之可能性,且 原告亦無提出大眾銀行以電話方式照會被告本人並確認申請 人身分無誤之事證,僅以現金卡申請書下方欄位載有「12/2 3 17:15本人接聽,在職無誤」等字句即主張本件現金卡之 發卡審核業經大眾銀行徵信被告本人身分無誤,是在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供參酌情況下,尚難憑此點即謂前開申請書確係 被告本人所申請,且原告又無法證明前開申請書之簽名係被 告本人親自所為,致事實真偽陷入不明之狀態,此一不利益 ,參照首揭說明,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原告迄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確有申請本件現金卡,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現金卡費1萬6,187元及其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身分證件交付友人辦理土地借名登記, 應就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惟被告僅將其身分證件交付訴外人王崇任辦理土地借名登記 ,對於王崇任假以被告名義冒辦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乙節, 並不知悉,復審以國人習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則不能單憑被告身分證件之交付即構成表見代理,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6,187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4

NTEV-113-投小-640-20250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被 告 陳重有 峰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連帶應給付原告4萬6,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重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亞男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裕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10時40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號249公里加400公尺處(下 稱肇事地點)中線車道,被告陳重有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於A車右前方之外側 車道,因B車裝載不當致行駛中掉落小石子(下稱本案石子 ),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詹 亞男A車維修費用12萬2,988元,且A車於107年9月出廠,扣 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4萬6,511元。又被告峰華交 通有限公司為被告陳重有之僱用人,被告陳重有於執行職務 中駕駛B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陳重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5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峰華交通有限公司則以:依行車紀錄器顯示,無法確認 石頭是否係由B車上掉落,而導致A車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重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陳重有駕駛B車,因B車掉落本案石子而碰 撞A車,因而致A車車體受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黃裕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受有 車輛毀損之事實,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照、汎德永業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承保之A車受有損害,尚無從遽認被告陳重有即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之 112年7月19日肇事地點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B車 行經肇事地點前,左後輪輾過路上之本案石子後,本案石子 彈跳起往後飛行,碰撞A車,惟無法察知本案石子是否係自B 車掉落等語(詳見附表),據上勘驗結果得知本件尚難確認本 案石子是否係自B車掉落,且衡諸B車行駛之地點為高速公路 ,難以期待被告陳重有得在高速行駛中能及時迴避道路上之 本案石子,並預見B車輾過本案石子後會導致其彈落至A車, 而造成A車受損之情形,是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所得,不 能證明本案石子係自B車掉落,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不 足證明被告陳重有為侵權行為人,則被告峰華交通有限公司 亦無須與被告陳重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5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時間 內容 第50秒 A車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適中。 第51秒 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B車同一時間行駛於A車右前方外側車道。 第52-53秒 B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左後輪輾過路上之小石子後(影片中看不出來小石子是否係從B車掉落),小石子彈跳起往後飛行,碰撞A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4

NTEV-113-投簡-707-20250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97號 原 告 BK000-K113004(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胡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兼被害人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原 告工作之咖啡廳用餐時結識原告,嗣被告為追求原告,竟基 於實行跟蹤騷擾之故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原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上開跟蹤騷擾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06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處拘役50日。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且願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 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19頁、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 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如附表所示騷擾原告之行 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騷擾原告之方式、原告因被告騷擾 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身份、地位所得 及被告願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以4萬元為適當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2年7月27日後某日至113年1月間 前揭原告工作之咖啡廳 前往原告工作之咖啡廳,監視、觀察原告行蹤 2 112年7月27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年8月24日間 不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略以:「但妳比這些破書重要多了,我愛妳」、「我知道妳脫下口罩的樣子,臉很圓很可愛,我喜歡,我不是要圖你的美色,我在妳身上看到未來,對不起,我愛妳」、「我只有你一個曖昧對象沒有別人,我想跟你在一起,妳在跟小孩子相處的過程,我看到未來」、「我願意放棄我擁有的一切,讓我們的關係從頭開始。妳願意給我這個機會,去摘一顆天上的星星給妳嗎?」、「如果妳覺得我哪裡嚇到妳妳可以跟我說!如果妳願意的話我想從當朋友重新認識妳!」、「然後我想努力保護妳一輩子」、「妳願意讓我當妳的保鏢嗎」等語之訊息予原告,而干擾原告 3 112年7月27日22時17分許、113年1月6日 不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妳會想去哪裡玩嗎!」、以口頭詢問邀約原告用餐及約會 4 112年8月11日、同年10月25日 前揭A女工作之咖啡廳 留置其製作之內容略以:「妳就像是灰暗星空中唯一的光芒……妳就是綿延不斷的山坡上,回頭望花團錦簇,那最美的風景」、「對不起我每次跟你說我喜歡妳,都趕著上臺北,因為假日沒見到妳所以太想妳了,我就把臺北補習班的工作辭掉了,希望能再見到妳」等語之卡片予原告 5 113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間 不詳 撥打電話、傳送內容略以:「Sa la he yo」、「I know its your dad i still love u」、「我坐牢也會夢見妳」、「我愛你」、「我用獵才顧問的手法得知妳的電話號碼,詳細如何得知是機密,我可以當面跟妳解釋,如果妳願意給我一次解釋的機會」等語之訊息予原告,而干擾原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4

NTEV-113-投簡-697-20250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1

NTEV-113-投簡-657-20250221-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呂淑鈴 黃子齊 黃超育 黃O臻 黃O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建智 聲 請 人 黃建燁 黃之欣 黃子妍 黃|晴 上 一 人 黃鐙弘 兼法定代理 人 俞惠玲 聲 請 人 黃資皓 黃O文 法定代理人 余一霞 黃資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 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黃明郎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黃超育為被繼承人之子,然其聲明拋棄繼承卻未提 出與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及蓋有印鑑章 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本院乃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 0日以通知命聲請人黃超育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黃超育 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黃超育確有拋棄繼 承之真意,難認其聲請拋棄繼承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黃子齊、黃建智、黃建燁、黃之欣、黃子妍、黃O 晴、黃資皓均係被繼承人黃明郎之孫,聲請人黃O臻、黃O 菲、黃O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固均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 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黃南傑、黃鐙弘已於本件聲請案 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子黃 超育因拋棄繼承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 述,則黃超育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繼承順序在 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黃子齊、黃建智、黃建燁 、黃之欣、黃子妍、黃O晴、黃資皓、黃O臻、黃O菲、黃O 文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 駁回。 (三)又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呂淑鈴、俞惠玲間為翁媳關係, 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呂淑鈴、俞惠玲與被繼 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 呂淑鈴、俞惠玲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 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均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1

TPDV-113-司繼-2892-2025022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熊儀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伶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222-202502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659號、第9170號、第9213號、第9384號、第10081號、 第10084號、第10528號、第11238號、第11688號、第11873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1號、第2173號、第31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誠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 )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 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 ,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 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委由不知情友人張淑敏在雲林 縣斗南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冠宇」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國誠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轉匯一空。陳國誠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陳國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3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2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依據證人張淑敏、江澄照之證述(本院卷第371-391頁)可知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應該是出於辦理貸款的意思。 但是,一般人皆可知道,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 他人,極有可能會遭他人將之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自己也說 「知道有被拿去做犯罪工具的風險」(偵2173卷第11-12頁 ),但卻為了辦理貸款,沒有顧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陌生 他人極有可能被拿去作人頭帳戶的風險,輕易地將本案帳戶 資料寄出交予他人,心裡存有『我就是要辦貸款,「不管」 、「不顧」、「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會被當成人頭帳戶』 之心態,而容許、任由犯罪事實之發生,被告之主觀上有未 必故意甚明,至於其犯罪動機,只能在量刑時考慮。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5月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  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前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適用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不符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刑,其依幫助 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81號、第2173號、第3 104號),與本案有一罪關係,法官自得一併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寄出本案帳戶資 料極有可能會使有心人士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騙, 但被告卻為了辦理貸款,輕率地交付本案帳戶,心理存有「 不管」、「不顧」、「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會被當成人頭 帳戶而容許、任由犯罪事實發生之心態,導致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 害,行為實有不該。但是被告有下列有利的量刑事由:①被 告之主觀惡性相較於販賣帳戶以獲利而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 之人為輕;②被告畢竟不是如車手、機房施詐者等真正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正犯,被告只是交付帳戶之人,行為 之不法內涵或惡性,相較詐欺正犯而言,尚非嚴鉅;③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符合減輕刑責的法定要件(2 次減刑),法官自應一併審酌其有利量刑事由;④被告於本 案以前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良好,並非有反社 會人格之人,令入監所施以矯正之需求低。並考量檢察官、 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計程車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 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 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即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為條號變更),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㈡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部 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中剩餘之82萬681元,其中,80萬元係謝敬禮之匯款 (偵7659卷第34頁),但因本院無謝敬禮遭詐騙資料,該款 項是否係違法行為取得並不明確,且本案帳戶已經警示圈存 (偵7659卷第25頁),謝敬禮匯款部分,應由謝敬禮視情況 循法律途徑解決(如係遭詐騙則請求返還,如非遭詐騙,則 依其匯款原因關係民事解決),而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剩餘 款項2萬681元,因本案帳戶一直都有存款,該款項究竟是原 有存款或是詐騙款項不明,金額也不高,認為是否符合沒收 要件有疑,且因得循民事途徑終局解決(如由被害人請求返 還或賠償),而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備註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怡伶 112年5月8日前不久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5月15日10時40分許,匯入50萬元。 ②112年5月16日12時37分許,匯入20萬元。 ③112年5月17日9時46分許,匯入20萬元。 ①112年5月15日11時20分、12時39分許,分別跨行匯出116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10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2年5月16日13時26分許,跨行匯出255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 ③112年5月17日10時20分許,跨行匯出17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下載「Gold」APP完成實名認證後,可購買虛擬貨幣,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犯罪所得。 陳國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被害人陳怡伶警詢之指述(偵7659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 ⒊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7659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7659卷第53頁、第75頁)。 ⒌被害人陳怡伶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珮瑜」、「劉靜雯」、「客服專員-189號小林」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偵7659卷第77頁至第87頁)。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陳國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第9170號、第9213號、第9384號、第10081號、第10084號、第10528號、第11238號、第11688號、第1187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立民(提告) 112年1月15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9時58分許,匯入240萬元。 112年5月16日10時53分、56分、11時4分許許,分別跨行匯出50萬元、70萬元、120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成為「科文雙融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後,即可認股投資獲利等語,致吳立民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吳立民警詢之指訴(偵9170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吳立民與LINE暱稱「念新」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9170卷第19頁至第2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紙(偵9170卷第33頁、第37頁;偵10081卷第1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9170卷第49頁至第56頁;偵10081卷第193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容靚(提告) 112年3月8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13時26分許,匯入40萬元。 112年5月17日14時42分許,跨行匯出4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容靚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林容靚警詢之指訴(偵9213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213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0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9213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楊鼎鈞(提告) 112年3月10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12時20分許,匯入240萬元。 112年5月17日12時31分、12時45分、14時42分許,分別跨行匯出130萬元、160萬元、4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下載「科虎大戶」APP,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鼎鈞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楊鼎鈞警詢之指訴(偵9384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384卷第24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9頁)。 ⒊告訴人楊鼎鈞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9384卷第76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蕙音(提告) 112年3月22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12時56分許,匯入20萬元。 112年5月16日13時26分許,跨行匯出255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蕙音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陳蕙音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51頁、第352頁、第361頁、第413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10081卷第363頁;偵10084卷第101頁)。 ⒋告訴人陳蕙音與LINE暱稱「NO.1首席557交流群」、「品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0081卷第397頁至第411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美蓮 112年2月9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5月16日9時15分許,匯入18萬元。 ②112年5月17日11時7分許,匯入50萬元。 ①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跨行匯出149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2年5月17日12時31分許,跨行匯出13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加入LINE群組「飆股女王」後,依LINE暱稱「吳慧琳」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美蓮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王美蓮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0081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彭寶珍 112年2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2年5月15日13時46分許,匯入5萬元。 112年5月15日15時8分許,跨行匯出2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寶珍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彭寶珍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偵11238卷第39頁)。 ⒉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10081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⒊被害人彭寶珍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10081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223頁、第224頁、第239頁、第240頁、第251頁、第252頁;偵11238卷第87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黃沈香琴(提告) 112年2月上旬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13時4分許,匯入215萬元。 112年5月16日13時26分許,跨行匯出255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沈香琴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黃沈香琴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256頁、第257頁、第275頁、第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254頁、第255頁、第277頁、第278頁、第290頁至第293頁)。 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11873卷第33頁;偵10081卷第267頁)。 ⒋告訴人黃沈香琴與LINE暱稱「洪珮瑜」、「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清單1份、獲利協定保密書影本1份(偵10081卷第258頁、第268頁至第273頁;附民146卷第5頁、第6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汶仙(提告) 112年2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9時16分許,匯入200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0分、10時5分、10時20分許,分別跨行匯出55萬元、65萬元、170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在「科虎大戶」網站儲值現金,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汶仙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劉汶仙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297頁至第3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296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28頁、第329頁、第331頁)。 ⒊告訴人劉汶仙與LINE暱稱「林恩如」對話紀錄1份(偵2173卷第29頁至第34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附民173卷第5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3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偉智 112年2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5日10時16分許,匯入81萬元。 112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跨行匯出116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成為「虎尾幫」網站會員後,即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偉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劉偉智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420頁至第4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423頁至第426頁、第432頁、第433頁、第44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偵10081卷第437頁、第442頁)。 ⒋被害人劉偉智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081卷第439頁至第441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3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雯婷 111年9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5日12時36分許,匯入370萬元。 112年5月15日12時56分、13時2分、13時43分許,跨行匯出100萬元、200萬元、107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原)。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成為「USDT承兌商」網站會員後,即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雯婷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陳雯婷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449頁至第4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459頁至第465頁、第483頁)。 ⒊被害人陳雯婷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吳慧琳」、「林恩如」之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10081卷第467頁、第468頁、第48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偵10081卷第475頁至第477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珮瑜 112年2月7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9時38分許,匯入131萬元。 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跨行匯出149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下載「ProShares」APP,並依指示操作、買USDT幣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珮瑜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陳珮瑜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487頁至第4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491頁至第493頁、第535頁、第536頁、第541頁、第547頁至第551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紙(偵10081卷第495頁)。 ⒋被害人陳珮瑜與LINE暱稱「陳佳穎(老周)」、「呂勝瑋」、「ProShares證券」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金兔回本盈利計劃保障契約書影本1份(偵10081卷第497頁至第506頁、第513頁至第528頁、第543頁至第545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慶彬(提告) 112年3月29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10時5分許,匯入72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20分、12時31分許,跨行匯出170萬元、130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慶彬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蔡慶彬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554頁至第5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557頁至第560頁、第567頁至第570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10081卷第572頁至第574頁、第576頁)。 ⒋告訴人蔡慶彬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081卷第579頁至第641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2025-02-21

ULDM-113-金訴-114-20250221-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參仟參佰貳 拾參元,及其中壹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TYDV-114-司促-1692-202502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孟蘋 張金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袁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5,743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2,640元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18

NTEV-114-投簡-39-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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