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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吳昱佐 被 上訴人 翟國良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63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 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起合夥購買股票,嗣逢109年3月份 股市大跌,被上訴人承諾國安基金進場後願增資50萬元進場 購買股票,惟上訴人應簽發本票及借據為擔保,上訴人不疑 有他,遂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1紙(下稱系 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食言未增資進場,即 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不料,被上訴人竟指上 訴人借錢不還,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 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8年6月18日起合夥投資股票固不爭 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原因事 實。因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終止合夥關係,約定將2人投資 之股票及所剩資金轉為借貸;又兩造於109年3月20日進行結 算,將2人投資之股票出清,結算結果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 人47萬7884元,加計利息,兩造將債務整合為50萬元,上訴 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伊收執,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本院卷第19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兩造曾於108年6月18日起合夥購買股票,由上訴人出資2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86萬元。   ㈡、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立,並直接交付被上訴人 收執。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 ㈡、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系爭執 行程序,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又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 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 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 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 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即票據為無因證券,於其簽發時,票據 權利即已發生,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票據權利 障礙、消滅或排除之事由,依現行舉證責任法則之通說,應 由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係為供被上 訴人增資50萬元之擔保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並辯稱 係因兩造結算後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始簽發 系爭本票予其收執等語。是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並不一致,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 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事實及票據具有權利障礙、消滅或排 除事由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逢109年3月份股市 大跌,被上訴人承諾國安基金進場後願增資50萬元進場購買 股票,惟上訴人應簽發本票及借據為擔保,上訴人始依被上 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等語,並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玉山證券分戶 帳戶查詢報表及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1-165頁、第209-223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投資股票關係及兩造間因投資股票 關係曾有上開對話及交易紀錄等情,尚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確係因上開原因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 。且上訴人上開主張,要與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吳昱佐茲 向翟國良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正,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翟 國良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吳昱佐收訖無誤,借款人吳昱佐 願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如清償期限屆 至,借款人吳昱佐未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 等語(原審卷第27頁)不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 四、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終止合夥關係,又上訴人 於109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星期一9點神盾開盤如果大 跌2%,我就向你借100萬,你全買滿神盾,1個月利息1萬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借款92萬1311元予上訴人,為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玉山綜合證券帳戶買進股票,之後兩造於10 9年3月20日進行結算,將2人投資股票所用之證券帳戶內股 票出清,結算結果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47萬7884元,加計 利息,兩造將債務整合為50萬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及 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等語。核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 訴人曾傳送「1月10日結算,成本106萬x80%=你拿回848000 ,所以其餘的全算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及上 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傳送:「星期一9點神盾開盤如果大跌2 %,我就向你借100萬,你全買滿神盾,1個月利息1萬」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記事本內容顯示:「玉山銀行的算 好了,當初買神盾投入921311,後來賣掉轉買金像電,我沒 有全買,所以有多111362加上今天出清有回來500277,所以 玉山銀行的虧損是000000-00000-000000=309672」等語(見 原審卷第129頁)大致相符,堪認兩造確曾於109年1月10日 為初步結算,及被上訴人曾借款92萬1311元予上訴人購買「 神盾」之股票。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核與證人陳怡君即 上訴人前女友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自上訴人處得知,兩造合 夥投資股票,倘若有虧損,由上訴人全部負責;伊於109年3 月20日陪同上訴人去還款,被上訴人當著上訴人的面,向伊 說明上訴人簽署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因兩 造投資股票虧損達48萬元,因上訴人推遲還款時間,再加計 利息後,上訴人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語相符(原審 卷第365-36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堪信被上訴人辯稱 經兩造結算結果,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始簽 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予其收執等語,當較上訴人之主張為 屬可信。 五、基上,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 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有何票據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事 由,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當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其執系爭本票裁定為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由,併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與事證資料不符,且乏積極證 據證明,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本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3月16日 吳昱佐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 CH0000000

2025-03-19

CHDV-113-簡上-199-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一八號調 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扣案IPHONE12手機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偉呈與同案少年何○榮(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11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MotherGod」(即鄭洺弘,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萬圳 光官方客服中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俗 稱「監控收水手」、「車手」工作,由同案少年何○榮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鄭偉呈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後續上繳上游款項 ,其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怡君」向乙○○佯稱:可加入萬圳光投資儲值入 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94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乙○○訛稱:可繼續儲值入金200萬 元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面交款項200萬元,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MotherGod」隨即指示同案少年何○榮前往不詳地 點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列印後,配戴前 開工作證冒充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家銘」前往 上開約定面交地點,「MotherGod」再指示鄭偉呈在附近監 控面交情形並準備收水,同案少年何○榮於上開約定時間, 到達約定之上址,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 乙○○行使,並自乙○○處收取200萬元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之 員警查獲而不遂,並在上址附近逮捕正在監控同案少年何○榮 之鄭偉呈,並當場自同案少年何○榮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鄭偉呈處扣得iPhone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何○榮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告訴人與暱稱「陳怡 君」、「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 、通訊軟體TELEGRAM少年何○榮、被告與其他共犯「MotherG od」(即鄭洺弘)之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何○榮、鄭洺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同案少年何○榮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供 稱當天是在現場監控去取款的何○榮,其本來不認識對方 ,是由集團的人指派,故其不知道何○榮是未滿18歲的等 語,參以本案屬詐欺集團犯罪,確有層層分工之情形,被 告依其他成員指示而為監控車手之犯行,衡情未必知悉其 他共犯屬未成年之人,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為被告對 此已有知悉,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2.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因 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4.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表示認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 ,告訴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 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減刑規定,已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 僅止於未遂,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 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 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內 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部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 PHONE14手機1支部分,業據被告供稱為其私人使用,與本 案無關等語,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則無須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員警於同案少年 何○榮處查獲,應由該案中另行處理,無須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而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 (公司名稱)簽名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經辦人 「李家銘」簽名1枚 2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外務部-李家銘1個

2025-03-18

PCDM-113-金訴-260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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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麟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112年8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3年4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進行清算程 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權人等就終 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8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 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及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茲將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 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10多年來均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即11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9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債務人於同年10月經常出現血尿情況, 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罹患膀胱惡性腫瘤,須住院治療切除 腫瘤,故沒有再出去撿拾資源回收,因此無收入,又債務人 每月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請准 裁定免責。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若予以免責則債權 人之債權無法收回,不符合公平原則,因此不同意免責。  4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5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聲請清 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 之虞,並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  6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消費資料。請鈞院綜合各債權 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 第134條之情事,倘確涉有不當之情事,請裁定債務人為不 免責,以維債權人權益。  7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如有 ,則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應不予免責。  8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件債權原因係債務人基於對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擔任子 女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於其子女還款困難時,協助還款 ,如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債務人之免責不 影響其他連帶或共同債務人責任。債務人子女於就學貸款申 辦當時,法律規定尚未成年,債務人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同 意債務人子女申辦就學貸款,減輕自己扶養責任負擔後,今 再聲請免責,將就學貸款債務全推由債務人子女負擔,對債 務人子女顯失公平,違背父母對子女倫常責任,故反對債務 人免責。 四、經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本件債務人陳明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4 月3 0日起至同年9月均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2 000元,而債務人於同年10月至今因罹患膀胱惡性腫瘤,故 均在休養中,沒有外出撿拾資源回收物,故無工作收入,又 債務人因配偶名下持有房產,故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 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 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第149頁、第167至171頁 ),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 度、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 19680元、202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認可採。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 (自113年5月計算至114年2月)之收入共計為60000元(計 算式:12000元×5個月=60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共198000元(計算式:19680元×8個月+20280元×2 個月=198000元)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 ,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云云,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 而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解約金為0元(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卷第78頁) ,而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經債務人陳報其僅為被保險 人,並提出解約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55頁),顯示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配偶郭美枝,然保險解約金之權利屬要保人,故 並無處分實益,債務人另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永豐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資料等件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第157至171頁),自難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又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1-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彭淑媛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趙尹聖 趙仁煒 被 上訴人 陳仲原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趙尹聖、趙仁煒(下單指其一逕稱其 名,合指則稱彭淑媛3人)為訴外人趙世滄之繼承人,其三 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趙世 滄生前支出之醫療含醫療用品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76, 213元、交通費用1,035元、看護費用429,000元共606,248元 (下稱系爭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 彭淑媛3人必須合一確定,彭淑媛對於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 上訴之效力,形式上有利益於原審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趙尹聖、趙仁煒,爰 併列趙尹聖、趙仁煒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彭淑媛 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606,248元本息部分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 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被上訴 人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彭淑媛3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7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豐 年街右轉景德路,行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與景德路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趙世滄沿上址路口行人穿越道往新莊路方 向行走,因而遭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 事故),致趙世滄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 傷,毀敗一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為此支出系爭 費用606,248元,而彭淑媛為趙世滄之配偶,因趙世滄受有 系爭傷害,需負擔陪同趙世滄復健及照顧趙世滄生活起居之 責,彭淑媛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嗣趙世滄於110年7月11日死亡,彭 淑媛3人為趙世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 淑媛3人606,248元,並給付彭淑媛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原審就此為彭淑媛3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彭淑媛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606,2 48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另彭淑媛3 人就原審請求超逾上開項目與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彭淑媛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之訴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彭淑媛3人606,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 人應給付彭淑媛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彭淑媛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且未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又彭淑媛3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系爭 費用,以及彭淑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免於支出系爭費用,係因時效之法 律規定,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彭淑媛3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 駛至上址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趙世滄沿上址路口行人穿越道 往新莊路方向行走,因而發生趙世滄遭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 小客車撞擊之系爭事故,致趙世滄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 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 訛,又趙世滄於110年7月11日死亡,彭淑媛3人為趙世滄之 繼承人,則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89頁)、親等關聯資料(見限閱卷)、 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21頁)可查,以上事實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彭淑媛3人請求系爭費用部分: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 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行使其請 求權而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該請求權債務之意思,方克當 之。  ②趙世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趙世滄與彭淑媛3人於109 年11月8日系爭事故當日,已實際知悉趙世滄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參見附民卷第21頁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即應自109年11月8日起算趙 世滄與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 效,至被上訴人究竟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 或過失致死罪名,在所不問,彭淑媛3人主張應自刑事一審 判決宣判日112年1月9日起算2年時效,容非有理。  ③趙世滄雖於110年10月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含系爭費用在內之賠償金共1,106,248元(見 附民卷第5頁),惟趙世滄已於110年10月7日起訴前之110年 7月11日死亡,於起訴前即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刑事庭乃於1 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駁回趙世滄之起訴,該裁定送達趙世滄之繼承人彭淑媛3人 ,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視為時效 不中斷;復觀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彭淑媛3人載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附民卷第5頁至第15 頁),彭淑媛3人於110年10月7日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每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而未及於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顯見彭淑媛3人於110年10月7日起訴 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標的,並未包含彭淑媛3人之 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及其繕本之送達,自無從視為彭淑媛3人就系爭費用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訴,或彭淑媛3人已對被上訴人發表 請求被上訴人向彭淑媛3人履行系爭費用債務之意思,而無 中斷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 力,彭淑媛3人於2年時效完成後之原審112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始為訴之追加變更,改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已罹於2年 時效。  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1項、第146條亦有明定。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且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趙世滄與彭淑媛3人之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 ,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則彭淑媛3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60 6,248元本息,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 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 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 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 ,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 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 競合之狀態。故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判決參照)。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 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 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若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當時 對於加害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裁判參照)。  ②趙世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趙世滄與彭淑媛3人當時對 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與之獨立併存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而趙 世滄與彭淑媛3人之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因此免負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乃 基於法律規定時效制度而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是彭淑媛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 606,248元本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㈡彭淑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關被害人就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考之該項立法理由謂「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 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對身 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 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爰增訂 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可知此規定乃保護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須父 、母、子、女或配與本人間因特定身分關係而生之親情倫理 情感、生活扶持或保護教養權利義務等身分法益,已受侵害 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趙世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右下肢功能毀壞無 法治癒,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2年4月 7日北醫歷字第1120002847號函可按(見刑事二審卷第55頁 ),而依趙世滄系爭傷害病症、病情程度,其僅需專人照顧 1個月、休養6個月,且患肢固不可踩地行走及激烈運動,然 得借助柺杖、助行器或輪椅等輔具移動,則有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足見依系爭傷害病症、病 情程度,並未造成趙世滄需專人照顧終身,亦未導致趙世滄 認知、理解、記憶、語言表達等功能或心智受損,趙世滄雖 因系爭傷害致其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並令其生活起居相當 不便,且衡情彭淑媛固然會因此感到痛苦,但此痛苦本質上 尚難謂已造成彭淑媛與趙世滄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 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難認彭淑媛 與趙世滄間之親情倫理情感、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已受侵害 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彭淑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至彭淑媛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彭淑媛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606, 248元,及給付彭淑媛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彭淑媛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3 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彭淑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彭淑媛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 606,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8

PCDV-113-簡上-106-20250318-2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姚辰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被繼承人林永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巷 00弄00號,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 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永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永可係聲請人服務區內在臺之退 除役官兵,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民法第117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等規定,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林永可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對被繼 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 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 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 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 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 通知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 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永 可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 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並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 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18

ULDV-114-家催-9-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指定未成年子女住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請指定未成年子女住所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而本件依法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茲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18

ULDV-114-家親聲-30-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楊雅惠 相 對 人 陳怡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3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1日 1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日 002 112年8月17日 165,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7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票-2319-2025031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朱潤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4,019元,及其中 本金119,80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1.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ILDV-114-司促-1201-20250318-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君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4年,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88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ULDM-114-聲保-54-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1、11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0至111年間某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3顆而持有之。  ㈡甲○○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 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某處,以沖泡開水飲用之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迄翌 (23)日下午1時許,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仍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p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50ng/mL;代謝物【4-M ephylephedrine】:50ng/mL)以上,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雲林縣某處,駕駛車牌號碼ANM- 835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甲○○於同(23)日晚間8時41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為警 方實施擴檢勤務而攔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後,為警在上開 車輛內查扣甲○○所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復 經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phylmethcathin one)及其代謝物(4-Mephylephedrine)陽性反應(濃度分 別為8300g/mL、805ng/m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下稱偵11291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第2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且有警員林家 禾於113年5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2603號 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林家禾於113年6月16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竹東-6;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影本、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 、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72號函暨所附鑑定人 結文等附卷可稽(見偵11291卷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 3頁至第16頁、第25-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767號卷【下稱偵11767卷】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背面 、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6點序號9規定:「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p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50ng/mL;代謝物(4-Mephylephedrine):50ng/mL」。經 查,本案被告甲○○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 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8300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 謝物濃度為805ng/mL,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 可憑,該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之品項與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 政院所公告之數值。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3顆之期間,係於110至 111年間某日某時許自「阿成」處取得時起,至其於113年5 月23日晚間8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 前揭子彈3顆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此部分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於本 次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 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已生相當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並未將非法持有 之子彈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且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幸未 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綜 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持有子彈之期間與數量、被告尿液經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 之濃度值高低、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 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顆(見偵11291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 均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 效能,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18

SCDM-113-訴-51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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