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彭淑媛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趙尹聖
趙仁煒
被 上訴人 陳仲原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趙尹聖、趙仁煒(下單指其一逕稱其
名,合指則稱彭淑媛3人)為訴外人趙世滄之繼承人,其三
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趙世
滄生前支出之醫療含醫療用品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76,
213元、交通費用1,035元、看護費用429,000元共606,248元
(下稱系爭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
彭淑媛3人必須合一確定,彭淑媛對於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
上訴之效力,形式上有利益於原審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趙尹聖、趙仁煒,爰
併列趙尹聖、趙仁煒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彭淑媛
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606,248元本息部分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
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被上訴
人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彭淑媛3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7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豐
年街右轉景德路,行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與景德路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趙世滄沿上址路口行人穿越道往新莊路方
向行走,因而遭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
事故),致趙世滄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
傷,毀敗一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為此支出系爭
費用606,248元,而彭淑媛為趙世滄之配偶,因趙世滄受有
系爭傷害,需負擔陪同趙世滄復健及照顧趙世滄生活起居之
責,彭淑媛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嗣趙世滄於110年7月11日死亡,彭
淑媛3人為趙世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
淑媛3人606,248元,並給付彭淑媛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原審就此為彭淑媛3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彭淑媛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606,2
48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另彭淑媛3
人就原審請求超逾上開項目與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彭淑媛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之訴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彭淑媛3人606,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
人應給付彭淑媛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彭淑媛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且未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又彭淑媛3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系爭
費用,以及彭淑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免於支出系爭費用,係因時效之法
律規定,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彭淑媛3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
駛至上址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趙世滄沿上址路口行人穿越道
往新莊路方向行走,因而發生趙世滄遭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
小客車撞擊之系爭事故,致趙世滄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
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
訛,又趙世滄於110年7月11日死亡,彭淑媛3人為趙世滄之
繼承人,則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89頁)、親等關聯資料(見限閱卷)、
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21頁)可查,以上事實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彭淑媛3人請求系爭費用部分: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
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7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行使其請
求權而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該請求權債務之意思,方克當
之。
②趙世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趙世滄與彭淑媛3人於109
年11月8日系爭事故當日,已實際知悉趙世滄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參見附民卷第21頁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即應自109年11月8日起算趙
世滄與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
效,至被上訴人究竟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
或過失致死罪名,在所不問,彭淑媛3人主張應自刑事一審
判決宣判日112年1月9日起算2年時效,容非有理。
③趙世滄雖於110年10月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含系爭費用在內之賠償金共1,106,248元(見
附民卷第5頁),惟趙世滄已於110年10月7日起訴前之110年
7月11日死亡,於起訴前即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刑事庭乃於1
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駁回趙世滄之起訴,該裁定送達趙世滄之繼承人彭淑媛3人
,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視為時效
不中斷;復觀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彭淑媛3人載明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附民卷第5頁至第15
頁),彭淑媛3人於110年10月7日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每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而未及於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顯見彭淑媛3人於110年10月7日起訴
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標的,並未包含彭淑媛3人之
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及其繕本之送達,自無從視為彭淑媛3人就系爭費用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訴,或彭淑媛3人已對被上訴人發表
請求被上訴人向彭淑媛3人履行系爭費用債務之意思,而無
中斷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
力,彭淑媛3人於2年時效完成後之原審112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始為訴之追加變更,改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已罹於2年
時效。
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1項、第146條亦有明定。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且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趙世滄與彭淑媛3人之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
,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則彭淑媛3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60
6,248元本息,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
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
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
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
,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
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
競合之狀態。故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判決參照)。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
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
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若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當時
對於加害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裁判參照)。
②趙世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趙世滄與彭淑媛3人當時對
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與之獨立併存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而趙
世滄與彭淑媛3人之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因此免負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乃
基於法律規定時效制度而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是彭淑媛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
606,248元本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㈡彭淑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關被害人就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考之該項立法理由謂「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
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對身
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
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爰增訂
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可知此規定乃保護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須父
、母、子、女或配與本人間因特定身分關係而生之親情倫理
情感、生活扶持或保護教養權利義務等身分法益,已受侵害
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趙世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右下肢功能毀壞無
法治癒,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2年4月
7日北醫歷字第1120002847號函可按(見刑事二審卷第55頁
),而依趙世滄系爭傷害病症、病情程度,其僅需專人照顧
1個月、休養6個月,且患肢固不可踩地行走及激烈運動,然
得借助柺杖、助行器或輪椅等輔具移動,則有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足見依系爭傷害病症、病
情程度,並未造成趙世滄需專人照顧終身,亦未導致趙世滄
認知、理解、記憶、語言表達等功能或心智受損,趙世滄雖
因系爭傷害致其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並令其生活起居相當
不便,且衡情彭淑媛固然會因此感到痛苦,但此痛苦本質上
尚難謂已造成彭淑媛與趙世滄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
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難認彭淑媛
與趙世滄間之親情倫理情感、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已受侵害
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彭淑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至彭淑媛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彭淑媛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606,
248元,及給付彭淑媛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彭淑媛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3
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彭淑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彭淑媛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
606,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PCDV-113-簡上-106-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