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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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許智佳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含當日 )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共計 新臺幣498,540元,匯入勞方(許智佳)原薪資帳戶。如資 方未於113年11月29日完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以週年利率1 0%計算遲延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8,540元,如未於113年11月29日完 全清償前述金額,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惟相對 人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 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3

SLDV-113-勞執-52-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4號 原 告 潘昭陵 被 告 趙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禁止被告製造噪音擾民。㈡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第1項之標的係依民法 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為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 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其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另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1 0=1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3

SLDV-113-補-1444-20241213-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文凌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含當日 )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共計 新臺幣476,000元,匯入勞方(陳文凌)原薪資帳戶。如資 方未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完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以週年 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6,000元,如未於113年11月29日完 全清償前開金額,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惟相對 人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 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3

SLDV-113-勞執-61-20241213-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楊安琳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楊安琳)工資及資遣 費,共計新臺幣74,967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4,967。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分 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 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3

SLDV-113-勞執-48-20241213-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淑薰 代 理 人 林佾節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含當日 )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共計 新臺幣838,815元,匯入勞方(黃淑薰)原薪資帳戶」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38,815元。惟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 分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 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3

SLDV-113-勞執-54-20241213-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俞蓉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應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含當日 )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共計 新臺幣1,772,525元,匯入勞方(陳俞蓉)原薪資帳戶。如 資方未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完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以週 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72,525元,如未於113年11月29日 完全清償前述金額,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惟相 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分毫。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 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3

SLDV-113-勞執-57-20241213-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合併非訟事件聲請,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合計新臺幣4,000元(離婚部分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2

KLDV-113-家補-243-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陳彥良 相 對 人 顏麗貞 梁芳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訂借 據,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於113年6 月14日償還,相對人並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因上開借貸契約所負債 務之清償責任,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113年2月至5月間先遭第三人林 悅月、林飛宏詐騙304萬餘元得逞後,後該二人復與陳梓甯 、蘇峰慶、謝嘉珮及相對人等人共同詐騙抗告人,使抗告人 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借 款後款項均由詐騙集團取走,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14日報案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兩造間無金錢借貸之合 意,以及相對應之金錢往來,且無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難認 5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原裁定未待檢察官偵查結果,即逕 准拍賣系爭不動產,實屬率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 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抵押 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此項法律關係如有 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指上情,縱信屬實,亦係屬實體 上之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尚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不得 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2

SLDV-113-抗-354-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濯蘭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諭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生母為相對人丙○○(女,00年0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父不詳;未成年人乙○ ○之外祖母為甲○○(女,000年0月0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外祖父為丁○○(男,00年0月00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均已過世。甲○○為未成年人乙○○ 之主要照顧者,但因行動不便,主要依靠政府及民間單位補 助維持生活;相對人丙○○則長期無業、施用毒品,多次入監 服刑,近期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遭強制住院1個月,出院返 回甲○○住家,其後便經常向甲○○索要金錢,致甲○○之照顧及 經濟壓力增加。  ㈡後因相對人丙○○入監服刑、甲○○中風,且無其他親屬得照顧 未成年人乙○○,故相對人丙○○於112年2月8日向聲請人之社 會處社工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乙○○迄今。聲請人之社工評 估相對人丙○○之親職能力持續未能改善,聲請人之社會處社 工於113年度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向 鈞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並經會議 決議通過。  ㈢相對人丙○○有憂醫症病史,曾企圖自殺、自傷,並於107年間 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遭強制住院,又相對人丙○○長期施用毒 品,並自101年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而反覆入監 服刑;相對人丙○○曾因向未成年人之二阿姨、外祖母索要金 錢未果或僅因情緒不佳,即打罵未成年人乙○○出氣,是相對 人丙○○之身心狀況不穩定,顯然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乙○○適當 之教養。再相對人丙○○長期未穩定就業,且其於112年8月30 日出監後,僅從事清潔臨時工及粗工,需仰賴友人、未成年 人之二阿姨提供金錢援助度日;復經調閱相對人丙○○之財稅 資料,其112年度申報收入新台幣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是 相對人丙○○並無穩定之收入,其經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照顧 未成年人乙○○之責任。又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雖已告知相對 人丙○○得申請親子會面,相對人丙○○口頭允諾會提出申請, 但事實上相對人丙○○持續消極未主動提出親子會面;嗣後係 因未成年人之二阿姨以提供金錢為誘因,相對人丙○○始於11 2年12月20日進行親子會面,其後即未曾再申請親子會面。 由前揭相對人丙○○持續將未成年人乙○○委由他人照顧且怠於 探視等情,可見相對人丙○○消極維繫親情。相對人丙○○長期 居無定所,卻於112年12月20日會面時,要求未成年人乙○○ 同意與其一同居住於友人家甚至責怪未成年人乙○○未妥善照 顧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導致外祖母失能,足見相對人丙○○忽 視未成年人乙○○仍有受照顧教養之需求,竟反將照顧長者之 責任加諸於未成年人乙○○,顯然罔顧未成年人乙○○之利益。 綜上,相對人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且其經 濟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已無法提供未成年人乙○○適當 之養育,其他親屬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是聲請人 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貴而依兒權法第71條第1、2項之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盼賜裁定如聲明所示,以維未成年人乙○○之最佳 利益,並聲明:⒈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⒉選任基隆市政府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⒊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 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 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 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固未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或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惟法院於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 係為監督監護人,以避免監護人濫用或不當管理未成年人之 財產,故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法院依前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自 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 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 事件諮詢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分流資訊、113年度第2 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編號3重大決策會議討 論資料、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112年3月7日至113年 3月6日)、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113年3年7日至114 年3月8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安置個案 會面/返家原則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未能妥善保護教養 未成年人,安置迄今鮮少主動關心,持續消極未主動提出親 子會面,更足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且情節 嚴重,非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無法保護未成年人權 益之程度。故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則 聲請人請求併予選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本 院自應依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予以選定其等監護人,評 估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經命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訪 視調查,其總結報告為: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只是未成年人自幼皆 與外祖母甲○○居住並由甲○○照顧扶養,嗣因甲○○病倒無法自 理,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便於112年3月 7日起由社會處安置迄今,甲○○亦在113年3月20日病逝。而 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受安置前即長期未履行照顧責任,迄今仍 欠缺足夠能力提供妥適之養育環境,親職態度消極,相對人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建議停止親權。衡諸未 成年人逐漸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在生活起居上仍需借重監 護人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惟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人之情事,而未成年人之生父未為認領,其他親屬皆無照 顧未成年人之能力及意願,鑑於基隆市政府安置未成年人一 年有餘,未成年人於市府的照顧安排下生活狀況穩定,身心 健康狀態持續得到關注,考量未成年人日後辦理就學、醫療 等利益之維護,擬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未成年 人生父不詳,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即外祖母甲○○歿,外祖父 丁○○亦已過世。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依法 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 其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倘由其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 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應符合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參以未成年人已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 多時,目前生活適應良好,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顯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指定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兒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王柔諭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2

KLDV-113-家親聲-221-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釗銘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 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母丙○○、丁○○育有子女即相對人( 長子)、陳淑鳳(長女)、聲請人(次子)及陳怡文(三子 ),而丙○○、丁○○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6日(本件聲請狀誤 載為108年3月8日)、108年6月26日死亡,又丙○○於96年6月 6日發生車禍後,生活不能自理,自97年7月1日起,由聲請 人為其聘請看護戊○○在家照料,而丙○○當時名下無財產,其 土地均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丙○○顯然不能維持生活,於 該時起聲請人每月給付看護戊○○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以及給付每月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 用。嗣因相對人吵著要分家產,故丙○○、兩造及陳怡文遂於 101年2月10日共同簽立「財產分𩰘及父母照養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約定:「㈠三兄弟各輪流照料父母 ,每人各照顧一個月。㈡現況父親行動不便,約定每個月看 護費三兄弟每人每月應分擔15,000元整。㈢當月輪值者,若 不接回自家照顧者,除了須每月負擔15,000元看護費外,另 須加付12,000元(此含父母、看護人之伙食費與父母雜支) 共計應付27,000元。㈣財產全部過戶完畢後交接完成一個星 期內開始實施奉養義務。由老大、老二、老三依序實施」, 之後因相對人片面毀約,經丙○○與兩造及陳怡文再以口頭重 新協議土地分配事宜,重新為財產分𩰘,惟經調閱土地謄本 後,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394地號 、1395地號、1396地號、青山段1056地號土地,均非登記在 丙○○名下,以致現實上根本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 𩰘土地中最後一筆土地移轉登記日期為102年1月30日,但相 對人對照顧丙○○仍不聞不問,甚至迄父母死亡之日止,都是 聲請人及其配偶在照顧父母,而給付看護費及生活雜支費部 分,相對人僅透過其配偶支付幾期費用共138,500元,其餘 費用均係聲請人支出,從而,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因代 墊所支出之費用如下:㈠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月1月30日止 ,每月以現金方式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以及給付每月 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此際丙○○之扶 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陳淑鳳、聲請人及陳怡文平均以 5分之1比例計算,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款共627,00 0元【計算式:(45,000元+12,000元)×55個月×l/5】。㈡自 102年2月1日至108年6月,兩造與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 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關於父母丙○○、丁○○照養部分為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復依據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 ,相對人、聲請人及陳怡文應以平均3分之1比例分擔看護戊 ○○每月看護費45,000元,亦即每人應負擔15,000元,並且倘 每月輪值者不將父母接回家照顧,另需加付12,000元作為生 活雜支費用,而相對人僅透過其配偶即陳羅鳳藝,匯款給聲 請人之配偶廖素蛉共138,50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代墊款(扣除已給付部分)共1,324,500元【計算式:(15, 000元×77個月)+(12,000元×77個月÷3人)-138,500元】。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共 1,951,500元【計算式:627,000元+1,324,500元】,爰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51,5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所主張97年7月1日至101年2月10日之代墊扶養費 部分:  ⒈丙○○於96年6月6日發生車禍後生活雖不能自理,然丙○○為兩 造之父輩,即使家產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就借名登記之直 接當事人間,真正權利人仍屬丙○○,況且陳家家底深厚,自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能,此從聲請人並未請求96年6月6日( 丙○○車禍受傷日)至97年6月30日間之扶養費即可推知,而 聲請人主張自97年7月1日起,每月以現金方式給付戊○○看護 費45,000元,以及給付每月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 活雜支費用,惟該段期間陳家家產之實際管理者仍為丙○○, 或因丙○○身體因素委由聲請人代管,然收入應歸丙○○管領支 配,要難因聲請人以其名義支付戊○○上開費用,即認定上開 費用為聲請人所墊付。  ⒉兩造及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既未提及協議書簽定前丙○○之扶養費支出事宜,足以 認定丙○○之生活費由其個人支付,而無聲請人代墊之情事, 否則系爭協議書上當會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主張101年2月11日至108年6月之代墊扶養費部 分:  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101年2月11日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均 為丙○○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及三餐與生活雜支費用支出 12,000元部分不爭執,然相對人曾有支付丙○○扶養費用共13 8,500元。  ⒉系爭協議書所分配之土地雖已登記完成,然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規定,除兩造分配土地之過戶登記外,尚包括分配土地之 交接及「元長鄉中山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甲○○遷 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之交接事宜,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 書將豬舍及設施交還相對人,每月造成相對人約3萬元之損 失,倘認為系爭協議書不能作為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代墊 扶養費之理由,則相對人仍得以其對聲請人所得請求之給付 遲延損害賠償債權額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請求之本件代墊扶 養費在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並保留剩餘款項之請求權,至 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將本件 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訴駁回, 然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相對人已就該案於上訴期間內提起 上訴,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爭執之事實㈡載明「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C之豬舍(即系爭豬舍)係由兩造父親丙○ ○出資建造完成」,證人陳怡文於該案113年4月23日審理時 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記得協議書內有關中山路245號旁豬 舍,是如何協議的?陳怡文答: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既有 的豬舍就是家族事業的一部分,養豬就是二哥在負責,所以 豬舍就是給二哥使用,我父親108年過世,過世前我父親都 還意識清楚,如果大哥認為二哥使用豬舍沒有理由,可以找 父親做裁決,即使使用豬舍有所謂得利,也是花用在父母親 的醫療費用,哪來的不當得利」,聲請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協 議書後,未依協議書內容將分配予相對人之系爭豬舍交予相 對人,而繼續使用得利,違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財產全部 過戶完畢後交接完成一個星期內開始實施奉養義務,由老大 、老二、老三依序實施」,因此,相對人給付138,500元後 未再給付扶養費用,陳怡文亦僅給付一小部分,足認聲請人 使用父親丙○○出資興建之豬舍養豬得利,未依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將系爭豬舍交接予相對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⒊兩造之父母丙○○、丁○○分別於108年2月6日、108年6月26日過 世,丙○○喪葬費150萬元由兩造及陳怡文平均負擔,相對人 於108年4月5日給付聲請人50萬元;丁○○喪葬費由兩造及陳 怡文平均負擔,相對人於109年6月25日給付分擔額52,674元 給陳怡文,於丙○○生前,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負 擔之扶養費,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之喪葬費用分擔金額時 ,聲請人亦未言及應返還其代墊之父母扶養費用,足認聲請 人係將使用系爭豬舍之代價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出名人,借名人對出名人不過有「債權」得請求出名人移轉 借名登記之土地而已,相對人以「陳家家底深厚」,推論丙 ○○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明,顯 不可採,此外,聲請人未請求96年6月6日至97年6月30日間 所代墊之扶養費,係因訴訟經濟及免去證據調查之煩,始有 意未將該段期間列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範圍,尚不得以 聲請人未請求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而推論丙○○自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事實;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給付戊○○看護費45 ,000元,以及給付每月三餐生活雜支費12,000元,並非聲請 人以自己金錢給付部分,證人陳怡文業於兩造另案(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述聲請人有支付 丙○○之看護費、生活雜支費,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顯難憑採 ;另兩造及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 雖未提及系爭協議書簽定前丙○○之扶養費支出,但聲請人有 支付丙○○之看護費、生活雜支費等情非常明確,自不因未將 上情詳細書立在系爭協議書內而免除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扶 養費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已認定相對人無依系爭協議書向聲請人 請求給付系爭豬舍之權利,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依系爭協 議書將系爭豬舍交接給相對人,故相對人得拒絕給付丙○○、 丁○○之扶養費,其抗辯顯不可採,而相對人就此部分另抗辯 因聲請人未將系爭豬舍交接給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損害, 故其以此主動債權抵銷聲請人對相對人本件所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之債權,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主張,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聲請人何時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本來就是聲請人在實體法上之 權利何時行使,不因聲請人前尚未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即得逕推論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權利 不存在,相對人此種推論顯然悖於論理法則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 ,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次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及陳怡文為丙○○、丁○○之子,丙○○於96年6月 6日發生車禍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丙○○與聲請人同住 ,聲請人自97年7月1日起為丙○○僱請看護戊○○,每月須給付 看護45,000元薪資,及每月丙○○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支出12 ,000元,而丙○○、兩造及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立依系爭 協議書,丙○○、丁○○分別於108年2月6日、108年6月26日死 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丙○○、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 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戊○○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薪資收據影本、生活雜支收據影本、聲請人之配 偶廖素蛉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及陳怡文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參,而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院依 職權函調丙○○、丁○○之100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結果,查知丙○○ 於100年至107年間,所得僅分別為13,521元、8,768元、9,1 95元、9,198元、11,745元、10,329元、12,351元、12,553 元,108年則無所得,而丙○○、丁○○名下均無財產,另丁○○ 於100至108年間均無所得,是可認丙○○、丁○○名下確無可供 處分之財產,渠等所得亦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費用,丙 ○○、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 於相對人雖辯稱丙○○之家產係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家產真 正權利人屬於丙○○,且陳家家底深厚,丙○○自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可能,且聲請人每月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以及給 付每月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部分,實 際上仍係由丙○○之家產收入去支出云云,惟縱有借名登記之 情形,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既已非登記於丙○○名下,除非於丙 ○○生前有再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否則其並無法處分該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或以其他方式換價以維持其生活,況丙○○於96年 間發生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並未提出借名登記之 不動產,實際上仍係由丙○○管理、使用、處分,或因丙○○尚 有財產,僅因身體因素委由聲請人代為管領支配之任何相關 事證,是就相對人所辯關於「陳家家底深厚,丙○○自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可能」及「丙○○每月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及生活 雜支費用實際上仍係由丙○○之家產收入去支出」部分,尚難 憑採。另相對人雖辯稱兩造及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 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既未提及協議書簽定前丙○○之 扶養費支出事宜,足以認定丙○○之生活費由其個人支付,而 無聲請人代墊情事,否則系爭協議書上當會敘明云云,惟系 爭協議書關於父母扶養部分之約定,僅係兩造及陳怡文就父 母將來扶養方法分擔之約定,自不能以系爭協議書上未載明 協議書簽定前丙○○之扶養費支出事宜,即據以反推丙○○之生 活費由其個人支付,或無聲請人代墊之情事,此推論顯不符 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實無可採。 ㈡、本件系爭協議書記載:「父母親輪值奉養照顧方式如下:㈠ 三兄弟各輪流照料父母,每人各照顧一個月。㈡現況父親行 動不便,約定每個月看護費三兄弟每人每月應分擔15,000元 整。㈢當月輪值者,若不接回自家照顧者,除了須每月負擔1 5,000元看護費外,另須加付12,000元(此含父母、看護人 之伙食費與父母雜支)共計應付27,000元。否則,應自行聘 請看護至豬舍內父母住處照顧父母;於此情形,則當月輪值 者另須負擔12,000元供父母及看護之伙食費等雜支。上述額 外負擔之12,000元整之三人之伙食費與雜支若有不足開銷, 則須另計,其費用由三兄弟共同負擔。㈣若未履行上述三點 約定者,則視為棄養,且應放棄父母財產之繼承分配權(不 動產土地計五筆,如後記)。㈤當月輪值者並應負起父母親 就診及外出安全接送,不得推託。㈥父親名下土地五筆如下 :元長鄉山茂段743、744、745、746、751。(各筆面積詳 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現登記名義人甲○○應回贈予丙○○ 。上述五筆土地未經三兄弟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財產分 鬮如下:㈠乙○○取得如下:⒈元長鄉長興段1392地號、田、面 積1126平方公尺全部(現登記名義人甲○○)應過戶予乙○○。 ⒉元長鄉山茂段1079地號、田、面積1142平方公尺全部。⒊元 長鄉三和段90地號、田、3394平方公尺全部。⒋元長鄉三和 段90-1地號、田、面積3404平方公尺全部。⒌元長鄉山茂段7 54地號、田、面積2818平方公尺全部。⒍元長鄉中山路245號 住家西邊豬舍土地,土地如下:⑴元長鄉長興段1393地號、 面積832平方公尺。⑵元長鄉長興段1394地號、面積700平方 公尺。⑶元長鄉長興段1395地號、面積7330平方公尺。⑷元長 鄉長興段1396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⑸元長鄉青山段1056 地號、面積504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丙○○應過戶乙○○( 暫不過戶)】⑹元長鄉中山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甲 ○○遷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㈡甲○○、陳怡文取得如下:⒈元 長鄉三和段105地號、建、面積2564平方公尺全部。⒉元長鄉 三和段107地號、田、面積1210平方公尺全部。⒊元長鄉三和 段125地號、田、3904平方公尺全部。⒋元長鄉三和段125-1 地號、田、面積4370平方公尺全部。⒌元長鄉三和段125-2地 號、田、面積4404平方公尺全部。⒍土地上畜牧場及地上物 全部。以現況交付。財產全部過戶完畢後交接完成一個星 期內開始實施奉養義務,由老大、老二、老三依序實施。 上述財產全部同時進行過戶,若有一方未能履行,則停止過 戶移轉手續,並回復原所有權人,各不得有異議。五、恐口 無憑,特立此書為據」,關於丙○○、兩造及陳怡文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將豬舍內豬隻遷走及將設施交還相對人,造成相對人每 月受有3萬元之損失乙節,主張其得與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扶 養費在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惟系爭協議書㈠⒍雖記載「元 長鄉中山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甲○○遷走,其餘設 施保留原狀」,惟依該記載之文義,至多僅能認定兩造曾約 定聲請人將系爭豬舍內之豬隻遷走,設施保留原狀,尚無從 認定兩造與陳怡文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分配取得系 爭豬舍之事實,此對照系爭協議書㈡⒍記載「土地上畜牧場 及地上物全部,以現況交付」,明文約定有交付義務明顯不 同,足以佐證系爭協議書㈠⒍並未約定由相對人分配取得系 爭豬舍,準此,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取得請求聲 請人給付系爭豬舍之權利,聲請人亦不負有給付系爭豬舍予 相對人之義務,是相對人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請求不當得利返 還訴訟,主張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將豬隻從豬舍遷走應負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5 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此 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相對人 主張其得以其對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與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扶養 費在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云云,並無理由。另相對人雖辯於 丙○○生前,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之喪葬費用分擔金額時,聲請人亦 未言及應返還其代墊之父母扶養費用,足認聲請人係將使用 系爭豬舍之代價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云云,惟相對人並未提 出兩造間有何以使用豬舍之代價作為扶養父母費用之相關約 定之證明,縱聲請人未於丙○○生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分擔 之父母扶養費用,亦難以此認聲請人係將使用系爭豬舍之代 價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支出之兩造父母扶養費金額部分 ,包括每月看護薪資45,000元應依比例由相對人分擔支付部 分,及每月12,000元作為丙○○、丁○○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 用應依比例由相對人分擔支付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所 述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丙○○、 丁○○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及陳怡文分擔之金額,並約定相關土 地過戶完畢後開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實施父母奉養義務, 而系爭協議書相關應過戶土地最後一筆過戶登記完成之日為 102年1月30日,有相關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相 對人於113年6月24日當庭表示本件聲請人之主張若為有理由 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代墊扶 養費金額沒有意見等語,是丙○○自97年7月1日至102月1月30 日止,應由其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分擔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 627,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000元)×55個月×l/5 】,而自102年2月1日至108年6月止,應由丙○○、丁○○之扶 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分擔支付之扶養費金額扣除相對人已支付 之扶養費138,500元後,相對人應再分擔支付之扶養費金額 為1,324,500元【計算式:(15,000元×77個月)+(12,000 元×77個月÷3人)-138,500元】,故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給付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父 母扶養費共1,951,500元【計算式:627,000元+1,324,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請人 本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給付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父母 扶養費共1,940,100元,而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1 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 113年6月24日當庭擴張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給付聲請人為其所 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共1,951,500元,是就聲請人本件聲請狀 請求之金額1,940,100元及於113年6月24日當庭擴張請求之 金額與聲請狀請求之金額差額部分11,400元,分別定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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