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黃玉昔
訴訟代理人 賴恩慈
被 告 李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不法集團經常
利用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蒐購電信門號而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且此種犯罪型態在社會已屢見不鮮,若將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出售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供作犯罪之用,然為賺
取報酬,竟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將
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販賣予
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阿彭」之人(下稱「阿彭」)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阿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門號,即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使用上開門號
撥打電話,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佯以有人拿證件至醫院
聲請補助,復假冒警察長官陳建宏,佯稱須確認身分資料並
回覆檢察官,再佯裝為檢察官黃敏昌,謊稱為了調查有人持
證件至醫院聲請補助之事,須原告提供郵局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云云,以此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
巷之順興公園與由「阿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訴
外人林家銘攜帶系爭門號面交,林家銘亦有使用系爭門號,
原告即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家
銘,系爭帳戶交付前結存金額為1,083,807元,嗣後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83,807元之損害,
惟僅請求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不是我領走原
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帳戶內的錢不是他領走的云云。惟衡
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
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故
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速
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為
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
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收購他人門號作為自己使用之
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
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
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
關難以循線查緝,被害人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
。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
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
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難
謂欠缺社會經驗,顯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與個人資料連
結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並藉此賺取報酬之常識,當可
判斷系爭門號有遭他人用於非法行為之結果,仍提供系爭門
號予他人,且被告亦願意承擔他人將系爭門號做不法使用之
風險。則被告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參與詐欺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欺原告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83,807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
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
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
8日起(審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簡-202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