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政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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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勁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勁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邱勁惟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 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17日之前),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 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 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手法及其各行為整體所反映 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兼衡其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 矯正效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向其發函,請 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其回覆稱希望從輕定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聲-4346-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智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合計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12年4月22日送 監執行迄今。其已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核准假釋等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20-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施育宗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誌豪 聲請人 兼 輔 佐 人 陳秀珍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上列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二、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 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 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㈢本案業已宣判,認其等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育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其等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等前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以保 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此外, 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 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 重大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其 等應均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誌豪之輔佐人陳秀珍於上開 訊問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輔佐人並具狀如附 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王誌豪稱已被羈押很久,希望具保回去照顧母親(即 輔佐人)及小孩並團圓,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張,補 稱:宣判後,被告王誌豪應無再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 及動機,也不會有逃亡的想法,因家中確實需要其照顧 ,上開輔佐人亦稱希望讓被告王誌豪交保,以照顧年邁 家人。被告施育宗泛稱想具保,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 張,補稱:本案已宣判,顯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 滅證之虞,且依被告施育宗所受宣告刑,尚無逃亡之疑 慮。    ⒉經核上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其等因被告 楊國正於領貨時為警逮獲,嗣一起逃亡,終為警拘獲之 事實,乃極為明確,則其等在受本案重刑之宣告後,泛 稱不會逃亡,自無可信。   ㈣上開輔佐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上開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即 被告王誌豪羈押已久,請依情理法、證據裁判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停止羈押被告 王誌豪,卷內無直接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王誌豪參與本案),為被告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 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此等理 由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均相違,均無可採。上開輔 佐人此次新增本案宣判後,被告王誌豪之羈押 原因已 消滅之主觀陳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反,並與受重 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取嚴格措施予以防範 之常理相悖,亦不能認可採。    ⒉此外,被告王誌豪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 羈押,本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上開輔佐 人於此次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 詞(附件第6至7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王誌豪有 為預防性羈押,此顯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 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0)狀

2025-01-20

TYDM-114-聲-208-20250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施育宗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王誌豪 聲請人 兼 輔 佐 人 陳秀珍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上列聲請人 並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二、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 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 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㈢本案業已宣判,認其等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育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之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8年,案雖未確定,仍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嫌 疑重大。其等既受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其等前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以保 全後續程序(無上訴時之執行或有上訴時之審理)。此外, 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 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 重大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裁定其 等應均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王誌豪之輔佐人陳秀珍於上開 訊問程序,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上開輔佐人並具狀如附 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王誌豪稱已被羈押很久,希望具保回去照顧母親(即 輔佐人)及小孩並團圓,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張,補 稱:宣判後,被告王誌豪應無再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 及動機,也不會有逃亡的想法,因家中確實需要其照顧 ,上開輔佐人亦稱希望讓被告王誌豪交保,以照顧年邁 家人。被告施育宗泛稱想具保,其辯護人基於其具保主 張,補稱:本案已宣判,顯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 滅證之虞,且依被告施育宗所受宣告刑,尚無逃亡之疑 慮。    ⒉經核上開理由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況其等因被告 楊國正於領貨時為警逮獲,嗣一起逃亡,終為警拘獲之 事實,乃極為明確,則其等在受本案重刑之宣告後,泛 稱不會逃亡,自無可信。   ㈣上開輔佐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上開輔佐人前已多次提出與此次聲請大致相同之理由(即 被告王誌豪羈押已久,請依情理法、證據裁判原則、嚴 格證明法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停止羈押被告 王誌豪,卷內無直接證據、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明被 告王誌豪參與本案),為被告王誌豪聲請撤銷羈押、具 保停止羈押,均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此等理 由與上開事證及本院之認定均相違,均無可採。上開輔 佐人此次新增本案宣判後,被告王誌豪之羈押 原因已 消滅之主觀陳詞,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屬相反,並與受重 刑宣告者之逃亡動機極強,更應採取嚴格措施予以防範 之常理相悖,亦不能認可採。    ⒉此外,被告王誌豪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 羈押,本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上開輔佐 人於此次竟繼續主張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 詞(附件第6至7頁),顯仍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王誌豪有 為預防性羈押,此顯係罔顧事實及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之 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10)狀

2025-01-20

TYDM-113-重訴-16-20250120-10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合計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送監執行迄今。其已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核准假釋等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67-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9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煜偉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即時對被告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 白、被害人之指訴、扣案物、監視器畫面、手機對話記錄 、照片,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嫌疑重 大,且依卷內資料顯示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被告供詞內 容又避重就輕,仍有勾串疑慮,被告更係在已有數次加重 詐欺經判刑之紀錄後,再為本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禁見 原因及必要,諭知自上開日期起羈押禁見,被告不服,提 起準抗告,亦即遭駁回。   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前詞,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所述,前後有數處不一 ,在共犯未到案情況下,有必要採取預防勾串之嚴格措施 ;就被告先前所犯37罪(負責監控提供帳戶之人頭等罪), 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確定,對此被告並不爭執,被告還於本院起訴送審時供 承是缺錢才又做本案,更可見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有 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衡酌全案訴訟進度,上開羈押禁見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被告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示應准具保停押之法定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俱保狀。

2025-01-20

TYDM-114-聲-142-2025012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經智(歿)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徐經智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19日 死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67號   被   告 徐經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得知黃聰妹擁有塔位、蓮 花罐、黃澄玉罐等權利,而主動聯繫黃聰妹,並至黃聰妹位 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之住處拜訪黃聰妹,自稱自己名叫 「徐靖德」,並向黃聰妹佯稱:現有買方有意以新臺幣(下 同)2,200萬元之價格,購買黃聰妹擁有之塔位、蓮花罐及 黃澄玉罐,其可為黃聰妹促成該筆買賣,但黃聰妹須先支付 價金之一成即22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以此虛構之話術,誆 騙黃聰妹,使黃聰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8日提領現金2 20萬元後,在統一便利商店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門市交付 徐經智,徐經智則同時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 付黃聰妹,表示「徐靖德」已收到該筆保證金之意,致生損 害於「徐靖德」。惟此後出售塔位之事即無下文,徐經智復 斷絕聯繫,黃聰妹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聰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經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實於107年9月18日,收受告訴人黃聰妹交付之22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確實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黃聰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以「徐靖德」名義所製作,表示於107年9月18日收到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220萬元之收據影本1紙 被告確實以「徐靖德」為名,出具收據1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曾於107年9月18日,於左列帳戶提領220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徐靖德」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以「徐靖德」名義製作之偽造收據1紙,已為告 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徐靖德」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件有220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0

TYDM-113-原訴-57-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思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思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杜思漢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 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2月10日之前)。又:①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本 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 ,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受刑 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刑。③本院並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刑為本件 聲請,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犯罪手段、關 聯性、犯罪時間及據此所反映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所 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 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附表 所示之罰金宣告刑,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4-聲-13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汯洋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網路結識 ,其知悉甲女未滿14歲,竟於112年12月初,在不詳地點, 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詢 問甲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其觀覽,甲女 應允後,即於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住處內,自行 拍攝自己僅穿著內衣褲之照片,傳送予其。因認其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透 過網路社群、通訊軟體LINE認識甲女,後成為男女朋友。 甲女穿內衣褲的照片是甲女事先就拍好,不是經被告引誘 所拍,被告知道甲女有傳給別人看,才要甲女傳給被告看 。甲女傳給被告的照片可能是性感照,但不致於構成猥褻 物品或性影像,其實卷內沒有這些照片,卷內也無任何猥 褻物品或性影像。   ㈡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跟被告透過網路認識,於112年11月間成為男女朋友,我有跟被告講我13歲。我記得我有傳過我裸露胸部跟有穿內衣的胸部照片給被告,是被告要求拍攝傳送的,我IG帳號是非公開,我沒有把私密照片傳給被告以外的人,後則改稱:我有傳私密照片給被告的朋友(下稱被告友人),所述已有不一。甲女於本院又證稱:我無法回答為何要傳給被告友人,被告友人有可能是梁楊菘,我不確定被告友人是否為綽號「緣壹」之人。我是先傳給被告友人,被告從被告友人得知之後,我才傳給被告,我傳給被告友人的照片跟傳給被告的照片,有些是重複的,有些不同,但都沒有露臉,是透過我IG跟LINE傳出的,這些對話內容跟照片都沒有了。被告有我IG的帳號跟密碼,後來被告把密碼改掉了,導致我自己無法使用我IG,後又翻稱:這些照片是被告友人先跟我講話,被告友人請我拍的,後來我才再傳給被告看。然以上與甲女於警詢時所指稱:我跟被告聊天過程中,有時被告就會要我拍身體的照片(胸部、內褲等),被告怎麼跟我索要照片,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某次被告IG傳AV女優的照片給我,我說傳這個幹嘛,被告回說我又不給他看,所以我就傳我有穿內衣的照片給他,我都是自願拍的,這些是我大腿、腰、胸部及穿內褲的照片等詞,尚有歧異,且甲女自拍照片之具體內容(是何身體部位、有無裸露)究竟為何,亦非明確,則甲女前揭各所為之證述,既有前後情詞不一之情,自難逕信為真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認識被告跟甲女。我是 透過可以直接進出聊天的LINE社群認識甲女,被告也在該 社群內。我跟甲女主要是透過LINE聯絡。我有從該社群的 網友聽說甲女有傳比較性感的照片給他,他可能是半開玩 笑講的,之後甲女有在該社群公開發文說,想看的話就私 訊甲女,被告有看到這個公開發文,但我沒有去私訊甲女 要照片。我不是綽號「緣壹」、「Ti」之人。被告沒有跟 我講過有無看過甲女的照片,甲女也沒在該社群講過。   ㈣從而,就甲女之照片究係被告友人或被告誘使所拍、以如 何之方式誘使、甲女係出於何種原因對誰傳送照片、所傳 送照片內容為何及各所傳送的照片有哪些不同之重要情節 ,甲女所述前後不一或不明確,並與丙○○上開證述有不相 符之處,本案更無任何甲女所自行拍攝之照片、甲女傳送 此些照片與被告或被告友人之對話紀錄或截圖附卷,本院 實不能認定這些照片是甲女在被告引誘下所自行拍攝,並 存在引誘者係他人之可能性。   ㈤「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明定。又「稱性交者, 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 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8項分別定有 明文。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引誘甲女自行拍攝甲女僅著內 衣褲之性影像之行為,但甲女傳送給被告之照片內容究竟 為何,並不明確,已如前述,本案更無任何符合上開「性 影像」定義之照片、影像或電磁紀錄附卷(卷內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僅有一些無關本案的片段對話、被告 等人之IG帳號頁面截圖、被告本人之照片),亦無甲女僅 著內衣褲之照片。被告、甲女又均表明相關照片已經刪除 殆盡,被告沒有留存照片或轉傳,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113年8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34827號函、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考,並分別為甲女、被告於偵查 中所陳明,甲女於本院復表明相關紀錄、照片均已刪除並 換過手機,本院自無從檢閱、鑑定。從而,基於罪疑利歸 被告原則,本院不能認定本案有符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 條第2項定義之「性影像」存在。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訴-563-20250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 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由受命法官獨 任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潘柏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 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外,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就諭知延長羈押部分:   ㈠被告潘柏宇前因詐欺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 時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王心語之指述、被 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 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等罪,均嫌疑重大,且疑似共犯 多未到案,又有採取斷點措施,況被告作為監控,於員警 出現後,立即奔逃,終為警逮獲,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禁見確定。   ㈡本院就被告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已宣判,認被告所 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之結果) 。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此罪名之嫌疑重大。本院 於上開羈押禁見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除有上開事證可佐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繼續存在以外,被告原均供稱本案是第1次犯案,但依 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之前有涉犯另件加重詐欺犯罪之高 度可能,被告見此部卷證就當庭改稱其實當過監控4、5次 ,可見被告所辯非可輕信,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情, 且被告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如何當 上監控、成員間如何聯絡、有無報酬等節,所述多避重就 輕,與同案被告王心語否認犯行所辯,亦不相合,更可認 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但審酌本案訴訟進度 ,已毋庸再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 延長羈押2月,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就駁回具保停押聲請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聲請具保停押,理由 為被告希望可以出去陪家人、找工作,且被告本身有固定 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也無勾串、滅證之虞,而被告 所犯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詞。然被 告此些理由,均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㈡本案經查亦無應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從而,被告上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3-金訴-1566-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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