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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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 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 蔡宗翰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臨床上符合自閉症,獨立生活 和財務管理能力欠缺,而需他人協助及提醒,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 對人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TNDV-113-輔宣-73-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李奕樺分別係址設新竹縣○○鄉○○○○○○巷00號3樓、2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緣李奕樺前以上址3樓房屋漏水致上址2樓房屋天 花板、地磚污損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修繕 房屋,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審理。嗣本院上 開民事案件承審法官王佳惠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 ,會同上開民事案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文淦、社團法人新竹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陳文欽建築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新工派出所2名警員等人至上址3樓房屋現場勘驗房屋現 況。甲○○於王佳惠當場向其表明法官之身分及該次勘驗之目 的、範圍,並已看見會同到場之警員身著警察制服後,已明 知王佳惠及到場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執 行職務中。詎甲○○非但拒絕王佳惠等人進入上址3樓房屋進行 勘驗,反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對王佳惠及到 場之警員等人辱罵「是你在狗叫」、「幹你娘」、「你們法 院都是垃圾人家在當的啊?」、「你們就是人渣就是人渣」 、「我隨便嫁給我一個同學都比你們這些垃圾人渣好」等語 ,而以此等方式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略以:我 覺得他到我家去,我是正常的在家裡,我不知道在我家也有 妨害公務,我覺得我沒有構成犯罪,我當時根本沒有看到警 察,有人穿便服過去,她說她是法官,也沒有搜索票,所以 我覺得很意外,我確實有說你們真的有些人是人渣,但我說 的人渣是對我造成傷害,所以我罵人渣有錯嗎?不要自己對 號入座,才要亂給我告,自己做的虧心事自己來承認他是人 渣,才說我罵他,我家不是公園,也沒有搜索票,怎麼可以 愛進去就進去呢,也不是法官,他來騷擾我,我已經覺得很 煩了,為什麼一天到晚來我家煩我、錄音,來我家錄音也沒 搜索票,憑什麼資格進去,他們這樣騷擾,我才會氣的不住 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8頁)。經查 :  ㈠被告係址設新竹縣○○鄉○○○○○○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上址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李奕樺前以上址3樓房屋漏水致上址2樓 房屋天花板、地磚污損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修繕房屋,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審理,並 經該案承審法官王佳惠於前揭時間、地點,會同前揭人員到 場勘驗房屋現況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案 件影卷(下稱本院民事卷)所附民事起訴狀、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委任書、本院112年9月14 日新院玉民簡112訴699字第1129017269號函(稿)、本院11 2年10月17日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該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第29頁、第37頁、第77頁、第87 頁至第94頁;以上均影本);又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勘驗時 ,拒絕王佳惠等人進入上址3樓房屋進行勘驗,且在該屋門內 ,隔著大門紗窗與門外之王佳惠及到場之警員等人對話過程 中,對王佳惠等人辱罵「是你在狗叫」、「幹你娘」、「你 們法院都是垃圾人家在當的啊?」、「你們就是人渣就是人 渣」、「我隨便嫁給我一個同學都比你們這些垃圾人渣好」 等語等事實,則有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本院民事 卷證物存置袋內)及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本、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即本判決 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民事卷第97頁至第112頁、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3頁、第 131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依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 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 即本判決附件等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開啟上址3樓 房屋大門,雖未開啟該大門外側紗窗門讓王佳惠等人進入屋 內,然確有隔著紗窗與門外之王佳惠等人對談至少約18分鐘 (參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所示編號一至六之勘驗影像檔 案:每個檔案時長均為2分59秒;編號七之勘驗影像檔案: 迄被告將門關上前,歷時約20秒),對話過程中,王佳惠曾 向被告表示「您好,我這邊是法院,你先把狗給牠綁一下好 嗎?」、「我們現在就是來看一下有關於原告說你們佳有漏 水的情況...」、「我們進去看一下你家的屋況。」、「我 們總是得要確認看看樓下的漏水跟你有沒有關嘛,對不對? 」、「我們看過他的,那現在來看你的,看你的是不是跟他 沒關係,這樣好嗎?總是要讓我們了解一下法院才能夠判斷 說你不用為他家的漏水負責。」、「這個黃小姐,我跟你說 一下,我們進去確認一下狀況,看看說到底你裡面現在的情 況是甚麼...(被告:勘驗票來啊!)跟樓下有沒有關係... (被告:勘驗票來!)這個不用甚麼票,我們本身就有證件 ,我們帶證件過來。」、「那如果是這樣,黃小姐,今天案 子到法院,你不來開庭,也不願意讓法院進去看,我們就依 法判決,他要你賠償的金額,我們就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3頁、第145頁),到場之 警員亦曾向被告表示:「(敲擊被告住處大門)你好,有人 在嗎?派出所。」、「你讓我們看一下,我們不是去拆你家 ,你不要這麼擔心這麼多好不好,只是說哪邊有誤會我們要 講清楚,哪邊有細節要檢查清楚,不是說來處理你的,好不 好?(門內狗持續在吠叫)你看我都好聲好氣的都給你罵了 ,我們只是要做我們的事情而已,不要這樣為難我們好不好 ?」、「法官都來了你還要我怎麼樣啊?」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136頁、第142頁),足見王佳惠及到場之警員 已向被告清楚表示其等身分及到場勘驗之目的;且從上開密 錄器影像畫面觀之,到場之警員係站在上址3樓房屋大門前 ,正面面對門內之被告,故被告應可輕易透過大門外側紗窗 門看見該等警員身著警察制服,自難諉稱其未見到警察或不 知其等身分。復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齡為58歲,先前曾 因涉犯毀損、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偵 查、審理或判刑、執行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是被告 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對於警員、法院執行公務之過程 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王佳惠及到場 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應具有充分之認識 。再者,依上開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對話過 程中數度表示其認為上址3樓房屋並無漏水損鄰之情形,且 陳稱係遭他人所誣指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因上址2樓、3樓 房屋間漏水問題而涉訟乙事,並非毫無所悉,則其對於王佳 惠等人係為處理上開民事案件而到場執行職務乙情,自難諉 為不知。  ㈢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 依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 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 即本判決附件等所示,本案被告拒絕王佳惠等人進入上址3 樓房屋,並開始對王佳惠等人有較激烈之言語,甚至開始對 王佳惠等人辱罵之初,王佳惠即曾向被告表示:「好那你不 要激動,那我們就是把它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到場之警員亦曾向被告表示:「姐姐我們今天只是要來 調解這件事情...(被告持續叫罵,因對話重疊僅辨識被告 叫罵「幹你娘」、「偽造文書」等語)你冷靜一點我們今天 不是來針對你,我們今天只是來處理這件事情的,好不好? ...」、「你冷靜一點...冷靜一點啦(被告持續叫罵,狗也 在門內吠叫)都講中文有必要這麼激動嗎?」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頁、第136頁);嗣被告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 詞對王佳惠等人辱罵之過程中,王佳惠再度向被告表示:「 今天你講的話我們都有錄音,那如果有違反一些責任,之後 會再做處理,我們需要這樣處理事情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到場之警員亦向被告表示:「你看我都好聲好 氣的都給你罵了,我們只是要做我們的事情而已,不要這樣 為難我們好不好?」、「不要這樣子啦,發這麼大火氣幹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8頁)。是依被告與王佳 惠等人對話過程所彰顯之整體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 效果)觀之,被告並非僅係偶發性、一次性、短暫對王佳惠 等人為口頭嘲諷、揶揄等行為,而係持續、具體以「垃圾人 家」、「人渣」等詞辱罵王佳惠等人,且經王佳惠及到場之 警員以上開較為和緩之方式對被告警告、制止後,被告仍置 之不理,繼續對王佳惠等人辱罵,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依本案民 事卷附勘驗筆錄及上開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結果所示,因被告 接續對王佳惠等人辱罵之行為,導致王佳惠等人無法就本院 上開民事案件完成現場勘驗,且無法透過其他合法方式達到 原欲執行此部分職務之目的,堪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足 以干擾王佳惠及到場警員遂行公務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王佳惠及到場 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王佳惠等人正在執 行職務中,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王佳惠等人,其主 觀上應有侮辱公務員之認識與犯意,該等言詞客觀上亦足以 影響王佳惠等人執行公務,核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規定暨 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符。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 王佳惠等人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目的 ,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 ,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之拘役刑至同年2月5日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網 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侮辱公務員罪, 是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 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 ,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 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 經上開案件偵審後,面對本院法官及警員就前揭民事案件依 法執行職務,非但未予配合,反以前揭言詞恣意辱罵該等執 行職務中之公務員,蔑視該等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 秩序及公權力之妥適執行,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 嚴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於本案偵查、審理中, 數度表現出對於我國公務或司法體系之敵意,對其行為始終 未能認知錯誤、表示悔過或歉意,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 念及本案被告係以言語辱罵前揭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未直 接與該等公務員為肢體或物理上之接觸,足見其手段尚非屬 最為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29頁)稍嫌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基於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將其飼養之犬隻放出,任由 該犬隻在王佳惠等人周圍徘徊、吠叫,且恫稱「老娘這口氣 沒有消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等語,致王佳惠心生畏懼而妨 害其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 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 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脅迫 ,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 畏懼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依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 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 即本判決附件等所示,本案被告與王佳惠等人對話過程中, 被告所飼養、暱稱「豆豆」之犬隻不定時在場吠叫,然自該 密錄器影像內容觀之,該犬隻均係在上址3樓房屋內吠叫, 並未出現在該密錄器影像畫面中。又依該密錄器影像畫面中 之人即王佳惠、到場之警員及其他在場之人之頭部動作、表 情、對話內容及被告之言詞所示,可知「豆豆」疑似有2至3 次以不詳方式走出上址3樓房屋大門外側紗窗門至王佳惠等 人所處位置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3頁、第145頁 ),然並非被告主動開啟大門外側紗窗門將「豆豆」放出, 亦未見被告有指揮、命令「豆豆」靠近王佳惠等人之動作, 且「豆豆」在王佳惠等人身邊之時間甚短,期間亦無吠叫或 朝王佳惠等人攻擊之情形,復未見王佳惠等人有因「豆豆」 在旁而出現閃躲之動作或表現懼怕之情形,故尚難認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稱「將飼養之犬隻放出,任由犬隻在王佳惠等 人周圍徘徊、吠叫」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  ㈡依上開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雖曾對王佳惠等人 稱「老娘這口氣沒有消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頁),然觀諸其當時所陳述之完整內容為「而且我 知道你們都是那些民選的過來這邊,你們那些民選不過是4 年,你們搞東搞西有甚麼屁用,4年下台就等著去坐牢啦! 我還不知道你們都是這些民選...你們自己都不是這些民選. ..都是那些民選的派來的啦,我跟你講你們搞東搞西都沒辦 法解決事情啦,老娘這口氣沒有消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 等語,復以被告前後話語之整體脈絡觀察,堪認其上開言詞 係表達其對於我國政府、公務或司法體系不滿之際,抒發個 人怨氣之語,亦未具體表示欲加害王佳惠等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尚難認該等 言詞已達刑法所稱「脅迫」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王佳惠等人為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稱「強暴」之犯行,亦 難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詞已達該罪所稱「脅迫」之程度,是被 告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易字第653號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影卷證物存置袋內名稱「112年訴字699號簡股112年10月17日忠信一巷29號密錄器影像檔」之光碟內之影像檔案7個(檔案名稱詳下述) ------------------------------------------------------ 一、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07.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同)15:14:36-15:14:41】 (畫面為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村○○路○○○巷00號3樓房屋大門,大門外側另有一紗窗門與外相隔。) 員警:(敲擊被告住處大門)你好,有人在嗎?派出所。 【15:14:41-15:15:00】 (員警持續敲擊大門,原告訴代面向大門站立於大門右側,其後自屋內傳出門鎖開啟聲,被告開啟大門後隔著紗窗與外進行對話。) 【15:15:01-15:16:27】 法官:請問是黃小姐嗎? 被告:是啊。 法官:您好,我這邊是法院,你先把狗給牠綁一下好嗎? 被告:我的狗都沒在綁的啦。 法官:那請你還是處理一下。 員警:不好意思還是請你綁把牠綁起來。 被告:又沒咬你你在緊張甚麼? 法官:這塊不是這樣說,是說到時候... 被告:現在有甚麼事情你趕快說趕快做好不好?(對話過程持    續有狗吠聲) 法官:請你先把門打開好嗎? 被告:甚麼事情要做甚麼事情你給我說清楚! 法官:我們現在就是來看一下有關於原告說你們家有漏水的情    況...(對話過程持續有狗吠聲) 被告:哪裡有漏水!他們故意灌我家裡的啦! 法官:好那你不要激動,那我們就是把它講清楚,你先把狗處    理一下,讓我們當面講,好不好?可以嗎? 員警:姐姐我們把狗繫起來,不然有些人會怕狗,這樣我們不    好講話。 被告:狗沒有在繫的啦!幹嘛要繫啊? 員警:不然你把牠關到一個房間好不好,那你現在講話狗一直    叫... 被告:我關房間牠更會吵啦! 員警:牠在那邊一直叫我們也無法好好講話。 被告:牠哪有在叫是你在叫,是你在狗叫!(時間:2023/10/1    7 15:16:15) 法官:這一塊黃小姐,我們是希望你先把狗處理,大家可以當    面說話... 被告:你就說吧你有甚麼事你就說吧! 法官:那你把狗先處理一下。 【15:16:28-15:16:38】 (被告對屋內吆喝指揮犬隻。畫面中原告訴代面向被告住處大門站立於大門右側,法官面向被告住處大門站立於大門前方,樓梯口則另站有一名員警。) 【15:16:39-15:17:36】 被告:幹嘛啦,甚麼事啦! 法官:那現在可以開門嗎? 被告:我為什麼要開門?要開門做甚麼你說阿! 法官:我們進去看一下你家的屋況。 被告:我家的屋況?你要賠我是嗎? 法官:我們總是得要確認看看樓下的漏水跟你有沒有關嘛,對    不對? 被告:笑死人,我家的地板全部都給我淹,淹水淹好幾次,我    還氣到把他的水管給他弄破咧。 法官:好那你現在可不可以開門我們當面說,然後也看一下你    的屋況的狀況好嗎? 被告:你幹嘛你想要激底我啊?幹你娘咧,拎祖媽有欠你們    嗎?有欠你們嗎?(時間:2023/10/17 15:17:19) 員警:姐姐我們今天只是要來調解這件事情...(被告持續叫    罵,因對話重疊僅辨識被告叫罵「幹你娘」、「偽造文    書」等語)你冷靜一點我們今天不是來針對你,我們今天只是來處理這件事情的,好不好?我們今天出面... ------------------------------------------------------ 二、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08.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17:36-15:19:46】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07.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仍關閉,被告僅開啟大門隔著紗窗與門外眾人對話。) 被告:我家地板都給你灌得好幾次啦...(持續叫罵) 員警:那你這樣情況讓我們看一下嘛,發生這個事情我們來解    決的... 被告:看一下?你要看甚麼看你不會去看他們...明明就是他們    那邊...(對話重疊無法辨識完整句子) 法官:我們看過他的,那現在來看你的,看你的是不是跟他沒    關係,這樣好嗎?總是要讓我們了解一下法院才能夠判    斷說你不用為他家的漏水負責。 被告:你們一天到晚偽造文書,我是受害者,然後他去請求賠    償,蛤?你把我當甚麼啊?(門內狗持續在吠叫)那麼    好揩油啊?你們法院都是垃圾人家在當的啊?(時間:2    023/10/17 15:18:22) 員警:我們又不是說來跟你要錢還是怎樣,我們只是要進去看    一下了解實情是怎麼樣,不然我們在這邊幹嘛? 被告:他們家漏水是他們那個的...我還把我的水管那個暗管都    改成明管,他們家自己一天到晚故意給我灌水,蛤?...    搞成交(門內狗持續在吠叫無法辨識完整句子),我跟你們講你就是不讓我搞成交,我跟你們講你們才要倒楣    啦... 員警:你冷靜一點...冷靜一點啦(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    吠叫)都講中文有必要這麼激動嗎? 被告:你們就是太自私了啦! 員警:我今天自私就不會來管你了好不好... 被告:...不賠我錢,還故意把我家的東西到處用倒...把我的    東西...用壞掉...(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    無法辨識完整對話內容) 員警:你這樣講也不是辦法啊... 被告:(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我家的馬桶好的嗎?沒有好的,冷氣好的嗎? 員警:你讓我們看一下,我們不是去拆你家,你不要這麼擔心    這麼多好不好,只是說哪邊有誤會我們要講清楚,哪邊    有細節要檢查清楚,不是說來處理你的,好不好?(門    內狗持續在吠叫)你看我都好聲好氣的都給你罵了,我    們只是要做我們的事情而已,不要這樣為難我們好不好    ? 被告:你一天到晚找律師來管我...沒有用,我跟你講拎祖媽袂    爽...有屁用嗎?...(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    ,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15:19:47-15:19:53】 員警:這沒辦法溝通耶,怎麼辦? 法官:沒關係我跟你說,(向畫面外原告訴代指示)你請鎖匠    過來... 【15:19:54-15:19:59】 (原告訴代下樓梯找鎖匠,被告在門後持續叫罵,因伴隨狗吠聲無法辨識完整內容。)   【15:20:00-15:20:36】   被告:我從83年就開始...房租兩家房子到現在十幾家,我跟你    講我走過這個法庭比你律師還長,所以我跟你講我沒在    怕你們,你不要一天到晚想要偽造文書...拎祖媽袂爽一    樣給你告啦!你們那是解決事情的方法嗎?(被告持續    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無法辨識完整對話內容) 員警:你要不要喝口水...(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    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 三、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09.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0:37-15:21:03】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08.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被告開啟大門隔著紗窗與門外眾人對話,一名員警站立於門外靠樓梯處。被告持續叫罵,被告飼養犬隻也在門內吠叫,無法辨識被告對話內容。法官面向被告住處大門站立於大門前方,員警站立於大門兩側,被告飼養之犬隻疑似穿越大門洞口走出大門,法官與在場員警低頭注意該犬隻,經被告叫喚後該犬隻始返回室內。) 【15:21:04-15:22:29】 員警:不要這樣子啦,發這麼大火氣幹嘛? 被告:兩間廁所馬桶都壞的!冷氣也壞的!瓦斯爐也壞的!洗    衣機也壞的! 法官:好那我們進去看一下壞掉的情況,確認一下... 被告:我幹嘛要讓你看啊? 法官:你如果不願意的話,那黃小姐我覺得這樣對你來講會比    較吃虧,因為只有你自己看到,我們大家人都來了也沒    有辦法親自看到,就沒有辦法寫下來,那這一塊你自己    想想看這樣處理好嗎?我們不勉強。 被告:反正我都說了啦,信不信是你家的事啦,拎祖媽一口氣    不會消啦,你們就會倒楣啦,我跟你講我沒有這麼好欺    負啦,我告了10幾年我一樣可以再告你們20年啦! 法官:今天你講的話我們都有錄音,那如果有違反一些責任,    之後會再做處理,我們需要這樣處理事情嗎? 被告:你們這樣一天到晚偽造文書然後拘提我去做筆錄然後派    人騙我跟我交往騙我的錢然後還騙... 員警:不是,你今天該壞的東西都壞了,你這樣罵我們又要賠    一堆錢這樣值得嗎?你動一動腦筋好不好?拜託你讓我    們進去看一下... 【15:22:30-15:23:11】 (被告持續叫罵,因與員警對話重疊,僅辨識被告叫罵「你民事沒有賠」、「民事訴訟」等語。) 法官:我們看一下,做個紀錄就回去了,不會請你到警察局,    這樣可以嗎? 員警:不會拘提,要拘提要跟你好好講。 被告:我不會給你進來啦,你一天到晚給我偽造文書我幹嘛要    給你進來,而且你們這些都是來演演戲的,不知道在搞    甚麼的,你們根本不是甚麼檢察官甚麼...幹嘛給你看,    就算你今天要勘驗也要搜索票啦,我家可以給你隨便進    喔?把我家當甚麼? 法官:你是甲○○黃小姐對不對? 被告:是啊。 【15:23:12-15:23:36】 (法官向後走去並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在場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陳文欽建築師站立於通往四樓之樓梯,被告住所大門旁樓梯處則站立一名員警與原告訴代。) 被告: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給我搞東搞西,你們在那邊給我    搞東搞西我都知道。 ------------------------------------------------------ 四、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0.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3:36-15:24:32】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09.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被告開啟大門隔著紗窗與門外眾人對話。法官於畫面外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員警站立於被告大門前方,原告訴代則站立於面對被告住處大門右側之樓梯處,被告開啟大門隔著紗窗向外叫罵。) 被告:我告訴你我要嫁給誰也是我自己的決定,不是你們今天    想要做甚麼就給我找一個人來給我當老公,拎祖媽20幾    歲... 22歲嫁我老公時都自己交往,今天我60歲了你們    還怎樣?派一個人給我結婚就認為你們拿到我的授權書    哦?你們就是人渣就是人渣,我要嫁給誰是我家的事,    我告你,我隨便嫁給我一個同學都比你們這些垃圾人渣    好,一天到晚...身分證也假的...(被告飼養犬隻又開    始低吼吠叫,致無從辨識被告對話內容)你們做錯多少    事啊?(時間:2023/10/17 15:24:05) 【15:24:33-15:25:51】 員警:(向後方法官詢問)那現在要怎麼辦? 法官:稍等一下... 被告:而且我知道你們都是那些民選的過來這邊,你們那些民    選不過是4年,你們搞東搞西有甚麼屁用,4年下台就等    著去坐牢啦!我還不知道你們都是這些民選...你們自己    都不是這些民選...都是那些民選的派來的啦,我跟你講    你們搞東搞西都沒辦法解決事情啦,老娘這口氣沒有消    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時間:2023/10/17 15:25:15) 員警:好啦姐姐休息一下喝口水啦好不好? 被告:我被你們這樣子...包括我的出租房,裡面冷氣、熱水壺    都被弄壞掉,一次修理是5000... 員警:好啦姐姐你先喝口水休息一下好不好? 被告:你認為我今天受的...我今天給你們糟蹋,受了這麼多的    委屈會這麼簡單就放過你嗎? 員警:好啦喝口水休息一下啦! 被告:你們就是太自私自利了! 【15:25:52-15:26:36】 (員警向後與法官交談,法官繼續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原告訴代手機鈴響,下樓接聽電話,員警向前靠近被告住處大門,相隔紗窗門與被告對話。) 員警:黃小姐,最後一次啦,開個門好不好? 被告:不要,我為什麼要開個門?你要勘驗場地要有勘驗場地    的票啊!怎麼讓你隨便進來? 員警:法官都來了你還要我怎麼樣啊? 被告:而且你們都不是那些檢察官或甚麼,你們都是那些人渣    派來的啦! (時間:2023/10/17 15:26:36) ----------------------------------------------------- 五、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1.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6:36-15:27:22】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10.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一名員警站立於大門前方,原告訴代自樓梯走上來,其後跟隨另一名男子;陳文欽建築師則站立於通往四樓之樓梯獨自使用手機。) 被告:我看就討厭啦,你不用站在那邊啦,我沒有在信你們啦    ,我以前配合你們是想說大家趕快解決,結果錢也拿不    到...(原告訴代從樓梯處向上走到被告住處大門前)給    我搞東搞西...豆豆(註:被告飼養犬隻姓名)進來!豆    豆進來...我知道你這個樓下吃到紅利,所以你叫警察搞    東搞西也沒有用,解決不了問題!我跟你講啦,你都是    被那些人渣利用了啦,你給我等著!我跟你講,你們等    著...要查封你的房子,你就會知道後悔啦! 【15:27:23-15:28:11】 (法官在畫面外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 被告:當時給你們一點方便就來騙人,我要發動全世界的人對    付你!我跟你講,我自己三個女兒都是大學以上,碩士    畢業,你們這些只不過是頂多大學的人,你們根本都不    夠格...(被告持續向外叫罵,法官並與員警對話,無法    辨識被告完整對話內容) 法官:(與錄影員警對話)等下如果開門的話,她的狗你們有    辦法處理嗎? 員警:狗是還好啦,她開門應該會處理...應該是會攻擊,開開    看就知道... 【15:28:12-15:28:42】 (法官向前走至大門前方與被告對話。) 法官:這個黃小姐,我跟你說一下,我們進去確認一下狀況,    看看說到底你裡面現在的情況是甚麼...(被告:勘驗票    來啊!)跟樓下有沒有關係...(被告:勘驗票來!)這    個不用甚麼票,我們本身就有證件,我們帶證件過來。 被告:不用證件,那個身分證都能偽造假的給我...(法官:法    院有寄通知給你,對不對?)你不用跟我搞這麼多啦,這種場面我看多了啦! 【15:28:43-15:29:08】 (法官向後走至書記官處指揮書記官記明筆錄。) 被告:你不要替那個人渣打官司,若你再替他打官司你會倒楣    ,我知道你收那一點好處,我不是要交給那個人渣的啦    ...我跟你講那些人渣都偽造文書(無法辨識)... 【15:29:09-15:29:36】 (法官向前走至大門前方與被告對話。) 法官:那我請問你一下,你現在裡面...我們現在看得到的就是    你的客廳,那你廚房在哪邊? 被告:這裡的廚房但樓上沒有啊。 法官:你這層樓就可以了,3樓,你是不是打開讓我們看一下? 被告:我這裡的瓦斯爐在這裡啊,樓上一個單槽的,這裡是雙    槽的。 ----------------------------------------------------- 六、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2.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9:36-15:32:36】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11.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法官、原告訴代及一名員警站立於大門前方;陳文欽建築師則站立於通往四樓之樓梯等待。) 法官:那你現在裡面有出租給別人嗎? 被告:我自己一個人在住。 法官:你現在一個人住,那是不是我們現在看一下你屋內的格    局? 被告:我幹嘛要給你看屋內的格局?(法官:當然是辦案有需    要啊。)拎祖媽就是不爽給你看,怎樣?(台語) 法官:那如果是這樣,黃小姐,今天案子到法院,你不來開    庭,也不願意讓法院進去看,我們就依法判決,他要你    賠償的金額,我們就依法處理,那判決之後你名下有很    多不動產我們都知道。 被告:今天是他要賠償我,你們要賠償我,還是我要賠償你,    你給搞我清楚蛤!把我地板全部都...(辨識不清)還    有!我把暗管都改成明管... 法官:好,那我跟你說因為你把暗管改明管,我們看一下確認    是不是改明管...你名下有竹北和平街18號5樓之3的房    子,還有台北市○○○○○路○段000號6樓之18的房子    ,還有高雄河北一路111之2號5樓的房子,還有湖口鄉光    華路151號的房子,這都是出租的小套房,然後包括這間    ...還有你聽我講完,還有新豐青埔子116之13號,還有    板橋信義路110巷4弄7號,還有台南永康區新興街8之3號    5樓之6,很多。所以你今天要這樣處理事情,法院沒有    意見,就大家在法院見,那還是說你現在開門,我們確    認看看你現在已經改成明管了,樓下漏水和你沒關,看    你要哪個(被告飼養之犬隻又在門外徘徊)。 被告:看我要哪個... 法官:你是不是開個門,讓我們看一下...(對話重疊無法辨    識)我們進來確認一下,寫下來對你比較有利,看要不要這樣。 被告:他那個是人渣啦!(時間:2023/10/17 15:31:52) 法官:他是不是人渣是一回事,現在要來確認你是不是改成明    管... 被告:我授權書也不會給他啦!我就給你講得很清楚,我自己    的兒子...(被告飼養的犬隻又開始低吼吠叫)是最高等    考上去的,而且10年前考上去的..(對話無法辨識),    你搞清楚沒有!(法官:好那我跟你確認...)而且當時    我還...(對話無法辨識)我們家五口都是要保人和被保    險人...(對話無法辨識)在保險公司1000萬以上,我跟    你講你們這些人都不夠資格跟我站在這裡講話,我跟你    講一句坦白話啦! ------------------------------------------------------ 七、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3.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32:36-15:32:56】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12.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大門開啟,法官站立於大門前方,被告則隔著紗窗門向外對話。) 被告:(被告飼養的犬隻持續吠叫)我們家...我的女兒她們都    是大學以上,光是那個碩士就比你們還行啦!而且...    (無法辨識) 員警:不是啦姐姐,今天只是進去看一個東西這麼簡單,你幹    嘛... 法官:我們看一下你裡面... 被告:你們不用看!回去!(關上大門) (後續影像內容與本案無關)

2025-01-24

SCDM-113-易-653-20250124-1

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母,惟相對人離家出走 多年不知去向且未盡扶養之責,足認親子間感情己出現重大 破綻,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 8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終止收養之前提要件係雙方有收養關係之存在, 此為法律上之當然解釋。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 、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如欲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者,自應先就雙方具有收養關係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離家出走多年不知去向且未盡扶 養之責,彼此間收養關係難以維持等事由,請求宣告終止兩 造間收養關係云云。惟依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之 記載,兩造間並未具有收養關係,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戶籍資料有誤載之情,是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間成立收養關係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外,本院亦 查無兩造間收養登記之戶籍資料等情,有臺南○○○○○○○○○○11 3年9月1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9號卷 一第39頁)可稽。是以本院參酌全案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 尚難認兩造間存有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既未能就收養之 前提事實為舉證證明,其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3

TNDV-114-養聲-1-2025012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此 外,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3,434,293元,應先先扣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乙○○、丙○○則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遺產部分之權 利範圍為2分之1,其餘2分之一自始登記於原告名下,原 告既不欲與被告乙○○共有任何不動產,則由現居住於○○○ 街00號房屋之原告及被告丙○○維持共有,而由已搬離前揭 房屋之被告乙○○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 路00號房屋,除可促進共有關係之單純化外,亦屬對於兩 造最為有利之方案。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之遺產,係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益即屬遺 產之孽息,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另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 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部分,經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後 ,此項原告代墊遺產管理及喪葬費金額實際上應為319,50 1元 (包括各項稅款165,708元;神主牌位120,000元;辦理 繼承登記費用即申報遺產稅代書費及地政規費33,793元) ,其餘均非屬管理遺產之費用,原告主張應先扣還,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08年5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與 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 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 ,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 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 屬繼承費用。查原告雖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編號 4、7、8相關喪葬費、稅款等部分共331,528元,屬於遺產 管理之費用,應自遺產先行扣除。然依原告所提之單據計 算,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墊付之喪葬費(神主牌位)12 0,000元;稅款165,708 元與申報遺產稅代書費及地政規費 33,793元,共319,501元(見本院卷第403-416、431、433- 43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稅款等共 319,501元應自遺產先行扣除,其餘部分則無單據可佐, 自無法列為遺產管理之費用而自遺產先行扣除。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定有明文。另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 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 負連帶責任,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於繼承開始後,以其固有 財產為清償,則已為清償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 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被繼承人診所員工薪 資、藥商費用、勞健保及訴外人戊○○○之安養費用等(即如 附表三編號1-3、5-6、9)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揆 諸首揭說明,縱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繼承人代墊上 開款項,亦僅生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請求 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然此已非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不 得自遺產中扣除,原告主張所代墊之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 ,自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 南市○區○○路00號房屋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益即屬遺產之 孽息,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云云。然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 20日死亡時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之一切權利義務為該不動產所有權,嗣被繼承人因死亡後 已喪失權利能力,無從增加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繼 承人死亡後縱上開房屋有出租收益,應另行訴訟解決,非 屬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㈤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院審酌附 表一編號1至4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 至4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 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 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 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 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附表一編號5至26為現存之現金、保險金等 ,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於扣還原告代墊之 喪葬費用、稅款等共319,501元後,餘依其性質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 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土地、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9/10000)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號暨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暨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5,294,231元暨其孳息。 於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稅款等共319,501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2 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957,5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新臺幣77,86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新臺幣208 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新臺幣43,34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渣打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新臺幣28,09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臺南東寧路郵局(00000000000000):新臺幣161,45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美金318.6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戶名:丁○○診所丁○○):新臺幣3,827,407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新臺幣223,64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新光人壽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新臺幣1,526,60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新臺幣150,77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保險:新臺幣201,02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臺灣人壽富貴一生增額終身保險:新臺幣1,546,98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臺灣人壽豐碩人生終身保險:新臺幣368,72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南山人壽新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新臺幣2,082,88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及退未到期保費等:新臺幣26,638 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南山人壽保險醫療保險金、保單紅利等:新臺幣599,04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新光人壽保險醫療保險金及退未到期保費等:新臺幣1,760,35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勞工退休金:新臺幣23,02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3 乙○○ 1/3 丙○○ 1/3 附表三:原告先行墊付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丁○○診所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1,586,066 2 丁○○診所藥商費用 537,248 3 丁○○診所勞保、勞退及健康署費用 152,427 4 各項稅款 177,095 5 水、電及電話費 27,024 6 ○○○街矮牆施工費 50,000 7 進神主牌位 120,000 8 辦理繼承登記費用 34,433 9 戊○○○安養費用 750,000 10 合計 3,434,293

2025-01-23

TNDV-111-重家繼訴-5-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關 係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受到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 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 院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精神衛生法固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然除第 5章、第81條第3、4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後2年即113年12月14日起施行,故下引各條 文之條號、內容俱仍係修正前之現行有效條文。    ㈡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 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 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 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 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 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 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期間 ,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 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 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 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 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 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 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 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 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為同法第4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罹思覺失調症,不規則回診與服藥,呈現幻聽、 自言自語、被害妄想,就診時攜帶刀棍,且疑自殘等情事 ,具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故申請強制住院等 情,有成大醫院114年1月17日函檢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 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另本院函詢成大醫院關於聲請人目前病況、精神狀況有無 改善及有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回覆略以:病患甲○○ 經強制住院14日並接受口服藥物治療,精神症狀僅部分改 善,其情緒起伏及激躁行為減少,但態度仍顯多疑,仍有 被害妄想,自我衛生管理欠佳,考量其精神病症仍顯著, 呈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在獲得最大改善之前,故有 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等語,有成大醫院函附聲請人診療資 料摘要表、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 請人目前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仍有與現實脫節之情形,且 病識感欠佳,仍需完整治療以期使精神症狀獲得最大程度 的改善。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2

TNDV-114-衛-1-20250122-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聲請人已77 歲,罹患重病需動手術開刀(血栓、前列腺),無力謀生且無 資力財產,難以維持生活,爰聲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年共360萬元,及加上醫療費6 0萬元,共420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 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 3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71年11月25日離婚,當 時相對人年僅5歲(00年00月0日生),即由相對人母親扶養及 監護,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未曾聞問,從未盡到任何扶養義 務。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父親之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 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現年78歲(00年0月0 日生),因年老而無法工作;於112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 土地4筆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629號《下稱司家非調629》卷二第7-9、27-41 頁)可佐。觀之聲請人現為78歲,雖有財產土地4筆,但 因係與他人共有,持分比例甚微,目前尚未得以變現以維 持生活,依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所得情形,堪認聲請人確 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 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 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負擔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相對人具狀陳明在卷,且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遺棄案件警詢時,亦坦承自相對人 8歲至成年,並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 第9頁),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及 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未成年時,聲請人 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乙節為真正。從而,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即未負擔扶養費用,在相對人 正需父愛呵護關懷之幼兒時期,聲請人卻未對其生活狀況 及成長過程加以關心、照顧,相對人係由其母親扶養、照 顧至成年,足見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至成年均未善盡扶養 及照顧責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正 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 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2

TNDV-114-家聲-10-20250122-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 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憲法第16條保 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 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 ,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 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 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 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 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補字第3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一節,應可認定。再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 求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 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2

TNDV-114-家救-15-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欽介紹林進發向李廣田承租位於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588地號土地)、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下稱1589地號土地)等土地,承租範圍為15 88地號土地全部及1589地號土地其中部分381平方公尺(起訴 書誤載為318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其明知1589地號土地之 鴿舍,非在李廣田同意出租予林進發之使用範圍,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10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林進發鴿舍(筆錄載為工寮 )是否為李廣田與林進發約定由林進發使用範圍之具有重要 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原本李廣田與林進發協議由林進發承 租李廣田土地共3分地,但後來李廣田實際出租予林進發土 地面積未滿3分,所以後來雙方就協議再將鴿舍那部分土地 出租予林進發以湊滿3分地等語,致檢察官據此不起訴處分 ,足生損害於前案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被告於112年7 月17日10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補足 土地之方式時,供承:鴿舍當時是我在使用,所以我跟林進 發說鴿舍後面,以鄰接1588地號土地補足給他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 ,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 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即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 有間。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內容之 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或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結 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 述及於本案之供述、證人林進發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地籍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進發跟李廣田租的地方不夠契約所載的3分地面積,但後續他們也沒有約定要拿哪個地方湊,公證書上也沒有寫,前案偵查中我並沒有說李廣田有約定鴿舍部分給林進發使用,我沒有作偽證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經法院勘驗被告前案偵查中之錄音,可知被告並沒有明確證稱李廣田有約定將鴿舍部分劃給林進發使用,此部分筆錄記載可能是檢察官有所誤會,被告並無偽證之故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查,被告先前介紹林進發向李廣田承租1588地號、1589地號土地,而林進發與李廣田約定且經公證之承租範圍為1588地號土地全部及1589地號土地上之381平方公尺,後因李廣田認林進發未得其同意而使用1589地號土地上之鴿舍部分,並對林進發提出竊佔告訴,被告於112年2月7日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檢察官嗣作成前案不起訴之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林進發、李廣田於警詢、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73卷第4頁至第5頁、第21頁至第22頁、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9714卷第9頁至第10頁、他1793卷第35頁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1588地號、158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公證書正本(見警卷第11頁)、土地租賃契約(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緝73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證詞是否足以影響前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是否有偽證之故意或行為?下分述之: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前案檢察官係以被告虛偽之證述作成不起訴 處分,顯然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等語。然查,依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證人李廣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 1589地號土地上之鴿舍不在與證人林進發協議出租之範圍, 核與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1588地號土地承租範圍 為2,619平方公尺、1589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381平方公尺」 ,並未就1589地號土地上面積381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標註 等情相符,則鴿舍部分是否非證人李廣田及林進發所約定之 範圍,非無疑問。可見前案不起訴處分並非僅以被告前案偵 查中之證述作為林進發是否構成竊佔之依據;況證人林進發 於前案偵查中供證稱:我開始是承租1588地號土地,承租範 圍是3,000平方公尺,但公證時發現不足3分地,所以李廣田 才用1589地號土地補我,我們沒有約定承租1589地號土地的 特定範圍,契約書上沒有寫等語(見偵緝73卷第21頁至第22 頁),亦與證人李廣田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林進發與李 廣田對於承租範圍不足3,000平方公尺部分,僅有約定要以1 589地號土地上之381平方公尺補足,並未約定是以上開土地 的哪個特定部分或範圍,而民法之應有部分概念係抽象存在 於土地上,並非可逕依應有部分換算具體占有之特定位置, 是林進發既僅與李廣田約定承租1589地號土地上共計381平 方公尺之應有部分,而未約定承租上開土地之何特定部分, 且依卷內其他事證,尚難認林進發佔用之範圍有逾越381平 方公尺,則林進發不論使用1589地號土地上哪一個特定範圍 ,均難認其係故意逾越租賃契約之範圍,而有竊佔之犯意。 故被告之證詞是否足以影響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有影 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可能,即非無疑。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⒉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確認後,仍 以積極肯定之語氣證稱李廣田有與林進發約定將1589地號土 地上之鴿舍部分劃給林進發使用,以補足不足之3分地範圍 ,顯見被告有偽證之故意或行為等語。然查,依本院於準備 程序勘驗被告於112年2月7日前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 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其餘詳如附表所示): 「①問:我可以再跟你確定一次嗎?你說他們原本要租有鴿 舍的那一塊,那一塊就是3分地?答:不是,這樣子看吼, 他就是說租空地,沒有鴿舍的,可是他又跟李廣田要租3分 地。②問:租滿3分?答:嘿,3分是在鴿舍這邊啊。③問:對 。答:啊那個空地是2分6。④問:對。答:結果李廣田就是 空地給他,面積是只有2分6。⑤問:嗯。答:然後知道的時 候他說那2分6,相差4厘,是不是鴿舍那邊要割4厘給他。⑥ 問:對。答:就沒有割。⑦問:所以,喔...。原本是說要租 滿3分地給他,但因為實際租給林進發的土地只有2分6,所 以後來就約定說要再把鴿舍那部分割給他,給李廣田使用, 以湊滿3分地,是這個意思嗎?答:嘿。⑧問:原本要3分地 給他,但他只拿了另一塊就是只有2分6的那一塊的土地,所 以後來就約定說,那就把鴿舍那一塊給他,湊滿3分這樣子 ?答:嘿,也沒有湊滿,啊他租金也是交3分地的租金。⑨問 :有確定說是鴿舍那一部份給他?這樣湊3分?答:就要4厘 給他租的。⑩問:他租到2分6那個土地,但因為要湊滿3分, 所以才把3分的鴿舍割給他嘛。但所以原本3分?答:沒有劃 ,只有林進發跟他講,田主地主沒有劃分給他。」可知被告 於①時即已明確證稱林進發與李廣田約定承租範圍並不包含1 589地號土地上之鴿舍部分,被告嗣於②至⑤亦不斷解釋李廣 田與林進發之租賃契約除1588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之2分6外, 還相差4厘,此時是否要將鴿舍部分割給林進發,並隨即於⑥ 證稱:就沒有割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明確證稱林進發與李廣 田有約定不足之4厘地要以鴿舍部分補足。再檢察官於⑦至⑨ 向被告反覆確認李廣田與林進發是否有約定以鴿舍部分補足 3分地,被告雖回答:嘿等語,但又隨即回答:也沒有湊滿 等語,並佐以被告同次偵訊之前後證述及其他文字脈絡,尚 難認其係積極肯定檢察官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嘿只是我的 口頭禪,並不是我贊同檢察官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尚非全然無稽;況檢察官於⑩再次確認有無把鴿舍部分劃 給林進發,被告即回答:沒有劃,只有林進發跟他(李廣田) 講,田主地主(李廣田)沒有劃分給他等語,可見被告已明確 證稱林進發沒有與李廣田約定湊滿3分地之特定範圍,自亦 難認其有偽證故意或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本案構成偽證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被告112年2月7日偵訊筆錄。 二、檔案路徑:光碟置於屏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底光碟存   放袋內,選取檔名「112 偵緝_000073_0000000000000n」。 三、勘驗方式:以「potplayer」軟體播放前揭檔案。 四、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長度為18分13秒) (問:檢察官;答:陳文欽) 影片左上角錄影時間 問:陳文欽你的出生年月日? 答:41年5月2號。 問:身分證統一編號? 答:Z000000000。 問:戶籍地址? 答: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問:就住在戶籍地是嗎? 答:是。 問:你跟被告林進發有親戚、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嗎?林進發!你們有沒有親戚關係? 答:沒有。沒有。 問:沒有吼,等一下問你問題的時候要老實回答,不可以講謊話,講謊話會偽證罪,偽證罪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了解嗎?願意作證吼? 答:嗯。 問:請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 (證人朗讀結文) 問:你與被告林進發,還有告訴人李廣田是什麼關係? 答:這個吼,事情發生在107年4月份,因為有一個屏東市的劉女士,我家住在路邊嘛,我路邊有在養雞,她就過來跟我搭訕,說她在我家附近買了2分6的土地,她那邊要整地,要蓋房子,我說那今天是傍晚了,明天早上我們一起去看,看過後,因為我本身是水泥工,她就叫我旁邊,那個鐵架子是有,鐵皮屋是有了,原本就是有的,叫我旁邊給她搭,搭,就是蓋,用什麼,用磚塊圍起來,那我就跟她回開始做工,然後她女孩子又跟我說,她在軍中做生意,我只有一個兒子,是不是想做軍中的事業,不會在外面那麼苦,我說好,就在那個砌磚的時間,那個李廣田我也不認識,他一個禮拜差不多來兩次。 問:等一下,李廣田到底跟這塊地有什麼關係? 答:李廣田就是地主。我們在蓋的時候,他也沒有說這塊地有賣給劉女士。 問:不是,那林進發勒? 答:林進發是園藝租他的地的。 問:你會知道,是因為你在那邊幫他們蓋圍牆是不是? 答:嘿。 問:那那個林進發說有一天他們在簽約的時候你在場是不是? 答:第一次簽約也是我介紹的嘛。他來找我,林進發來找我說,就說附近有沒有地,要租人。 問:所以你是說,林進發…啊這個是什麼,這是他們的租約嗎?本人林進發承租之竹田鄉什麼什麼,這個? 答:應該是,我有沒有簽名?見證人。 問:你沒有簽在見證人欸。 答:那第一份剛介紹進去的時候,他跟人家租約20年,我有簽,我有在我家簽證,然後,李廣田又不知道怎麼講,又叫他改10年,現在那一份是不是10年的? 問:我也不知道是不是10年的。 答:可能第一份我見證的是20年,然後他們兩個不知道怎麼講的,改為10年。 問:第一份是簽約20年? 答:嘿。 問:第一份簽約20年的時候? 答:我有見證。 問:你記得那個內容是什麼嗎?他的是包括那個鴿舍都讓他使用,是不是? 答:那時候,簽證的那是分兩筆地嘛,一個是2分6。 問:對。 答:鴿舍那邊是2分6。 問:對。 答:土地這邊是3分。 問:對。 答:不是喔,鴿舍那邊3分,這邊是2分6,結果他租他的時候是搞錯了。 問:喔。 答:租他的實際在那邊只有2分6給他,鴿舍那邊的3分的沒有給他用,就租約確實是鴿舍那邊,做的時候,實際工作在2分6的,沒有鴿舍的地方。 問:什麼意思?簽約當時是簽要租3分地嘛? 答:3分地嘿。結果他做的是做2分6的,鴿舍的那筆是3分。 問:所以後來又再改簽一次簽約? 答:沒有改,地目是沒有改,就是原本他做2分6的地目,權狀那邊2分6的地目就繼續在那邊做。 問:那鴿舍他到底能不能用? 答:鴿舍吼,以前因為我在那邊就是,連我的工人就被那個女孩子騙了80萬,我有告嘛。 問:不是啦,我要知道那個鴿舍到底林進發能不能用啊?到底是不是在承租範圍內? 答:其實,那就是3分地的,林進發就跟他租3分的。 問:簽約只簽到2分6那塊土地,但其實就是要租鴿舍那一塊是不是?當初就是要租… 答:他自己也搞不清楚。 問:但實際上要簽約有鴿舍的那塊3分地嘛? 答:3分地,嘿。 問:那後來為什麼第二份又再簽一份? 答:20年的,那個地主說不要給他租20年的要改為10年,20年太久了。 問:就是這一份喔? 答:是嗎,我也不知道啊。 問:我也不知道啊。 答:簽第二次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講了,我只是聽林進發還有李廣田說改為10年。就沒有經過我,第一次的時候還說我作二房東喔。我做二房東是不是有利益問題。我什麼都沒有拿到。 問:所以原本他租鴿舍要來幹嘛的啊? 答:他做園藝嘛,做園藝。那個3分地,那個有登記的3分地,還在租人家種香蕉,2分6那邊的是空地。 問:我可以再跟你確定一次嗎?你說他們原本要租有鴿舍的那一塊,那一塊就是3分地? 答:不是,這樣子看吼,他就是說租空地,沒有鴿舍的,可是他又跟李廣田要租3分地。 問:租滿3分? 答:嘿,3分是在鴿舍這邊啊。 問:對。 答:啊那個空地是2分6。 問:對。 答:結果李廣田就是空地給他,面積是只有2分6。 問:嗯。 答:然後知道的時候他說那2分6,相差4厘,是不是鴿舍那邊要割4厘給他。 問:對。 答:就沒有割。 問:所以,喔...。原本是說要租滿3分地給他,但因為實際租給林進發的土地只有2分6,所以後來就約定說要再把鴿舍那部分割給他,給李廣田使用,以湊滿3分地,是這個意思嗎? 答:嘿。 問:原本要3分地給他,但他只拿了另一塊就是只有2分6的那一塊的土地,所以後來就約定說,那就把鴿舍那一塊給他,湊滿3分這樣子? 答:嘿,也沒有湊滿,啊他租金也是交3分地的租金。 問:有確定說是鴿舍那一部份給他?這樣湊3分? 答:就要4厘給他租的。 問:所以你當時在場是他們叫你當見證人喔? 答:在我家,剛開始一直談的時候在我家,在我家談的,寫契約也是在我家談的。 問:所以就是鴿舍那邊是約定讓林進發使用嘛,你知道鴿舍長什麼樣嗎?這邊,是嗎? 答:這是有鴿舍就是,以地目吼,以地政那邊的地目就是3分地? 問:所以就是這裡嘛?是嗎? 答:齁齁,那個是,有蓋印泥的。 問:你知道那個工寮是有幾個門可以進出嗎? 答:他果園吼,就是香蕉園進去就是一個大門嘛。 問:嗯。 答:簡單的大門,平常就鎖起來,剛開始的時候我在那邊我也有鑰匙,地主一個月,比如說一個禮拜,差不多1次、兩次都是要我買便當給他吃,來的時候,要我幫他開門,那是過後的事情啦,剛開始的時候,當然是在施工中門都是開開的,他可以進去。 問:那後來到底有幾個門?不只一個門? 答:就是一個大門。 問:旁邊有小門? 答:一個籬笆門,有鎖,他有交鑰匙給林進發,他租地的人有交鑰匙給他。 問:這兩個門的鑰匙林進發...。 答:一個進去大門。 問:對。 答:然後就是租地的果園。 問:對。 答:就是林進發園藝的土地。 問:香蕉園那個大門一進去就是。 答:那個建造的硬體的,沒有門。 問:所以另外一個籬笆門進去才是…。 答:就是果園,就整片。 問:就不是林進發承租那個範圍了是不是? 答:一進去就是大門,就是靠2分6那邊。 問:對。 答:然後彎左邊就是3分地的。 問:所以就不是他承租的範圍,他承租是2分6再加上…總共3分嘛。 答:他做是2分6,其實他做...。 問:他租到2分6那個土地,但因為要湊滿3分,所以才把3分的鴿舍割給他嘛。但所以原本3分。 答:沒有劃,只有林進發跟他講,田主地主沒有劃分給他。 問:所以籬笆進去是比較靠近林進發沒有承租的那一塊嗎? 答:進去比較靠2分6的地方。 問:對啊,就是他沒有承租的那一塊啊。 答:他在做,啊那個契約裡面的不是那一塊。 問:我知道。 答:嘿,調反了就對了啦。 問:所以就是林進發沒承租的那一塊啊,是嗎?我說籬笆門喔。 答:籬笆門喔。 問:大門一進去一定是他承租的。 答:反正進去就5分6整塊地在那邊,一個面積5分6一個門。 問:剛剛所講都實話嗎? 答:嘿,實話,嗯。啊就是說我知道的情形啦。 問:我知道,謝謝。好,這樣就可以請回了。 (訊問結束)                                               2023/02/07 10:43:54 10:45:17     10:46:47 10:47:43   10:49:53 10:50:47   10:53:05 10:55:31     10:58:15   10:59:30 11:00:02

2025-01-21

PTDM-113-訴-3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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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丁○○ 戊○○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子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人丁○○、戊○○、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戊○○、丙○○(下稱相對人等)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嗣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為相對人丁○○、戊○○、丙○○之父親,現因年事已高,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 對人為其子女,現已成年,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又聲請 人於80年入獄前,相對人等係由聲請人母親照顧,聲請人曾 提供相對人等之扶養費予聲請人母親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聲請狀(誤繕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35元。 二、相對人等反請求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自幼即由祖 父母扶養成人,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進出監獄或在外 流連,並未盡任何照顧或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 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暨反請求聲明: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戊○○、丙○○之父,現年70歲(00 年00月0日生),因年事已高而無法工作,亦無收入,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金4,049元;於110 、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地2筆、2011年出廠汽車 乙輛等情,有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兩造個人戶籍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11 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02號《下稱司家非調702》卷一第11-15 、63-65、73頁;卷二第3-9、19-22頁)可佐,堪認聲請 人甲○○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甲○○現無配偶,相對人丁○○、戊 ○○、丙○○為甲○○之成年子女,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丁○○、戊○○、丙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依渠等經濟能力, 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 費,洵屬有據。   ㈡惟相對人丁○○、戊○○、丙○○反聲請主張聲請人甲○○在其未 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等到庭陳述綦詳。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弟乙○○到庭證稱:相對人三人出生 到20歲之前,都是跟我母親及我同住,他們媽媽從生最小 那個生完四、五歲之後就出去了,再也沒有回來;聲請人 雖有同住,但是比較少回來。有時候回來看看就又出去了 ;相對人三人二十歲前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兩個姊姊有幫 忙,我比較少幫忙;相對人三人是我母親從小照顧到大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又衡以證人與聲請人為兄弟 關係,難認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應無虛 偽證言之動機,且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不合情理之處 ,並已依法具結,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其證述 自為可採。至聲請人雖辯稱其回來看小孩時都有拿扶養費 給我媽媽云云,惟聲請人未說明具體金額,亦未據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則相對人 丁○○、戊○○、丙○○反聲請主張聲請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 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乙節,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未負擔扶養費用,在 相對人等正需父愛呵護關懷之幼兒時期,聲請人卻未對其 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關心、照顧,相對人等係由祖父 母扶養、照顧至成年,足見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出生至成年 均未善盡扶養及照顧責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 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已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 人等自得免除其對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 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1

TNDV-113-家聲-94-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失能,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0

TNDV-113-監宣-90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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