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文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羅文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3至24、27至28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4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為1,213,06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明細、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調解卷第
25頁、本院卷第51、53、63至68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
下除一輛2010年出廠之LEXUS牌汽車,且該車輛聲請人陳
報已於113年5月報廢而無殘值,及保單價值準備金51,272
元之壽險保單一件,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
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
分別為573,789元、553,071元,均為任職於巨禾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巨禾公司)之薪資所得。雖聲請人於113年8月
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時陳稱每月收入46,089
元,惟依聲請人存摺影本,其113年1至6月任職於巨禾公
司之薪資分別為42,788、46,555、56,555、31,033、16,0
30及12,718元、28,748,另113年2月5日領有27,990元巨
禾公司給付所得,總計為262,417元(計算式:42788+465
55+56555+31033+16030+12718+28748+27990=262417)。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補助(本院卷第31頁),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資料無訛(本
院卷第17至19頁)。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
之所得應為1,389,277元(計算式:573789+553071+26241
7=00000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仍於原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8,748元,是認應以每月28,7
48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
9,172元(調解卷第2頁),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
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聲請人主張須扶
養母親,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存摺明細為憑(本
院卷第39至45、47頁)。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領有
敬老年金4,049元,此外未領有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1頁
),本院依職權查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之函覆(本院卷第19、25頁)顯示,其111至112年國民
年金每月領取3,772元,113年國民年金每月領取4,049元
,及領有桃園市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113年度為各2,500
元,平均每月領有四節獎金為833元(計算式:2500×4÷12
=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24年
生,現年89歲,於111年、112年收入均為0元等情,堪認
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應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後,
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
3人,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數額即為5,08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3=5,08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
認定。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24,252元(
計算式:19172+5080=24252)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74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4,252元後,尚有4,49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更-53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