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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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舜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胡舜傑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偵 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TDM-114-原訴-5-20250206-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俞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TDM-114-交訴-1-20250204-2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端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增列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 紙(見偵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50毫克(即百分 之0.05)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自撞路樹,使自己受有傷害、 車輛損壞,顯已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 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83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簡字第1411號,參本院卷第15-18頁)、違反藥事法、施 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1頁),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 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   被   告 吳端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13             居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端偉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0時40分前 某時許止,在臺東縣東河鄉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 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12日0時40分前某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0時40分許,吳端偉駕 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126.5公里處 ,因受酒精影響失控自撞路樹,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 救治,並委由臺東基督教醫院於同年月12日9時56分許,對 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30mg/d 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端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台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又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 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 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 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 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 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本件被告於 飲酒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後9.27時(0時40分起算,至9時56 分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若以上揭酒精 代謝速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吐氣酒濃度,約為0.595mg/l至0 .8082mg/l之間,已逾越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 克標準。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TDM-114-東交簡-14-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伍宥蓁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嗣改分11 3年度金簡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俊杉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四、經查,被告陳俊杉於本院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詐欺等 案件,經審理後改行簡易程序,並改分113年度金簡字第72 號案。系爭案件之審判結果,認原告伍宥蓁受詐欺取財一事 ,尚與陳俊杉無涉;換言之,陳俊杉並非侵害原告財產法益 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陳俊杉實際上既非原告因犯罪而 受損害案件之刑事被告(陳俊杉僅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被害人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應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向本院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4

TTDM-113-原附民-71-20250124-2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李文通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嗣改分11 3年度金簡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俊杉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四、經查,被告陳俊杉於本院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詐欺等 案件,經審理後改行簡易程序,並改分113年度金簡字第72 號案。系爭案件之審判結果,認原告李文通受詐欺取財一事 ,尚與陳俊杉無涉;換言之,陳俊杉並非侵害原告財產法益 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陳俊杉實際上既非原告因犯罪而 受損害案件之刑事被告(陳俊杉僅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被害人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應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向本院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4

TTDM-113-原附民-86-20250124-2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智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個、零錢包壹個、新臺 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 與被害人陳良侃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前有 竊盜(數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名譽、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9頁),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為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除其中之 信用卡、提款卡等,因該等物件可透過辦理掛失使之失其效 用,並重新申辦,且宣告沒收及追徵可預見造成將來執行上 不合比例之勞費,亦難發揮明顯預防犯罪之功效,而無宣告 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陸智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東縣○○鄉○○村○○0號,見陳良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 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零錢包1個、新 臺幣【下同】5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良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星(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良侃、證人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陸春美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各 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竊 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零錢包1個、新臺幣【 下同】5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TDM-114-東原簡-10-2025012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17時許」,更正為「19時許」。 (二)增列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現場圖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紙( 見速偵卷第35、43、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買香菸及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 院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90號,參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郭秋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臺東 縣成功鎮天津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約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有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19 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德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3

TTDM-114-東原交簡-28-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育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1,696元」,更正為「1,676元」。 (二)增列證據:被告施育傑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及 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4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43頁):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宣告,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594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施育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育傑於民國113年6月27日4時4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車工匠自助洗車店」外拾得江惟新所有、遺 留於該處內之黑色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 96元,其中1,082元業經扣案後併同上開黑色零錢盒發還予 江惟新)後,其明知上開黑色零錢盒1個係脫離江惟新本人 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上開黑色零錢盒1個予以取走,以此方式將上 開黑色零錢盒1個及其內之現金均予侵占入己。嗣經江惟新 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惟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黑色零錢盒及其內現金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惟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遺失之上開黑色零錢盒及其內現金確有1,676元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黑色零錢盒及其內現金1,676元事實。 4 GOOGLE地圖網頁截圖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黑色零錢盒知地點距離最近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僅需車程2分鐘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尚未扣案與發還告訴人江惟新之零錢594元,係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TDM-113-易-427-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東簡字第1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9時3分許起至20時9分許 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0 號1樓UNIQLO臺東秀泰廣場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販賣之商 品計22件(標價合計新臺幣16780元;商品吊牌棄置在店內 廢衣回收箱)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113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114年1月15日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7 日東檢汾盈113偵5095字第1139022774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 日期章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 見東簡卷第5、3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TDM-114-易-37-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基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基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基政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所明定 。復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此觀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 、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上相近)、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 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1-31頁)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侯基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2次),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2次) 有期徒刑2月(2次),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2月間 112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619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805號、第8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9月24日 (撤回上訴) 113年9月25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17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235號 未執行 未執行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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