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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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惠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育沁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6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 8,0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併應補正。 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說明: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拆屋 還地訴訟,實務上固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計算土地價值以為訴 訟標的價額,雖形成慣例但尚非精確,起訴時交易價額為何實應 參照起訴原因事實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房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乃 主張其僅以房地充作債務擔保,並未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因房 地價值扣除擔保債務後尚有剩餘,故請求返還,可見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參考原告起訴之利益即其主張房地價值扣除擔保 債務後剩餘為何,以此酌定訴訟標的價額較為公允,而原告對此 主張尚有利益11,364,400元,經審酌房地扣除抵押債務金額、原 告聲稱之債務金額後,自起訴時衡量原因事實,原告主張之利益 數額尚屬公允(嗣被告於審理時抗辯房地價值扣除債務後尚有不 足,本院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此與土地申報地價或公 告現值無關,亦與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之認定無關,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8

TPDV-112-重訴-475-2024112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嚴莉華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孫梲泰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地即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 小段2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 配偶孫元坡所有,原告於民國60年間與孫元坡結婚後即長居 於系爭房地,孫元坡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長子孫棁煜及被告即次子三人,當時被告向原告及長子表 示希望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條件為原告日後若有意返回系爭 房地居住,被告無條件答應,不得拒絕,因此,原告及長子 遂同意將各自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全數贈與被告,三人於104 年1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 與被告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上開條 件為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詎料,原告近日有意返回系爭房地 居住,多次請求被告履行負擔遭拒絕,原告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原告所贈與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被告、長子孫語呈(原名孫梲煜)三 人於被繼承人孫元坡逝世後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全 部由被告繼承,當中並無任何贈與之文字,長子孫語呈之證 言並不足採。系爭協議書亦不符合贈與契約之要件,自無撤 銷贈與之問題,縱認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假設語),但 也無從確認兩造間有存在附負擔之約定,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配偶孫元坡所有, 孫元坡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長子孫語呈 (原名孫梲煜)及被告即次子三人,三人於104年1月19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 有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條件贈與之 契約存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 「立協議書人嚴莉華、孫梲煜、孫梲泰...一致同意以下列 方式分割遺產,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據以辦理繼 承登記: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孫梲泰繼承;建物. ..,由孫梲泰繼承。立協議書人即全體繼承人:嚴莉華、孫 梲泰、孫梲煜」,當中並無任何贈與之文字,足見系爭協議 書性質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附負擔之贈與,甚為明確, 至證人孫語呈雖到庭證述兩造間存在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 ,但證人因同時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且兩造及證人間正因 原告之扶養義務而於另案涉訟,已經被告陳明在案,足見證 人為利害關係人,本難期待其能為公正客觀之證述,況其於 被告律師詢問關於贈與契約之細節時僅回復不太清楚、忘記 了等語,其證詞自不可採。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贈與 契約,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依贈與契約之約定條件,訴請被告返還贈與之系爭房 地應有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及證據調 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審酌 或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重訴-62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 原 告 邱郁娟 訴訟代理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范純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欺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 年5月8日上午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之後原告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稱其也是被害人,因聽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以為開戶 供投資虛擬貨幣使用,致其申辦帳戶為詐騙集團利用,其未 取得金錢,對本件感到抱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上開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並有電子卷證光碟 可稽。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存在,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構成洗錢犯罪,有不法之故意,其犯行 為原告損失金錢之重要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審酌本 案情形及原告受詐騙受損,擔保金數額不應形成求償限制等 一切情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3553-2024112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被 告 歐陽慶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 本息,依約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線上契約、申請書、約定書、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1,92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 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1日 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58計算之利息,及自 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15計算之利息 。 2.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2024-11-27

TPDV-113-訴-579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3號 原 告 邱郁娟 訴訟代理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楊景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受暱稱「陳亦誠」等成員 組成之詐欺集團欺騙,佯稱可操作期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月13日上午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匯入 被告所申辦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將來銀行帳戶內,其後 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造成原告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原告金錢損害,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 載可憑,並有偵查卷附之卷證資料可憑,堪以認定。而依不 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雖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固無故意存在,但審酌詐騙犯罪已經廣為宣導,交付帳 戶予陌生人使用,難保帳戶不被利用為詐騙、洗錢之工具, 且易造成被害人因此受害,益增犯罪偵辦及民事求償之困難 ,審酌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過失責 任,被告申辦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之情形,至少可認疏於注 意,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審酌本 案情形及原告受詐騙受損,擔保金之數額不應形成求償限制 等一切情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3553-202411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函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及112年7月間,向原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5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 ,並分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 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 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7,811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點)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49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點)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2024-11-27

TPDV-113-訴-4939-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林雅晴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鴻達 被 告 李睿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連帶保證書第3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39頁) ,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上公司)邀同被 告游鴻達、李睿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同月23日 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 年利率1.9%機動計息(目前為3.62%),並自借款日起,每 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鴻上公司 於113年6月2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分別尚欠借款本 金122萬8,757元、491萬5,0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授信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游鴻達、李睿健應與鴻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貸是事實,對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但因 資金問題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 件通知暨確認書、連帶保證書、聲明書、動用申請書、歷史 放款利率查詢、交易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 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 鴻上公司之前發生火災目前尚在處理,因資金問題無法還款 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借款 160萬元 122萬8,757元 122萬8,757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款 640萬元 491萬5,028元 491萬5,028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共計 614萬3,785元

2024-11-27

TPDV-113-重訴-93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梁均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586,542)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2萬元、26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7年、5年,並約 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利率資料、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570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玩客青年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立多商旅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彤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537,7 87),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點)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玩客青年會館有限公司(下稱玩客公司)已經解散, 依上開說明,玩客公司應進行清算,並無事證可認玩客公司 有以章程約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玩客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9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5 年,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被告玩客公司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名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保證契約書、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書函、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 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466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丞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646,263)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交消費款 ,逾期應支付循環利息,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附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543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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