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坤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都認罪,在原審時因為來不及繳納犯
罪所得,未能獲得減刑,希望能審酌繳納犯罪所得之情狀,
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本院中已繳交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2,0
00元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1紙可憑
(見本院卷85、87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就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原應分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
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繳回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因有前
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販賣毒品經法院科刑處罰及執行之紀錄,在
本案前已有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詐欺犯罪,而於113
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戒慎行止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車禍案件負
有賠償及罰單債務約37萬元而有經濟壓力,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以謀速利,造成本案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於原審
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珮蓉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109頁),就其他被害人雖未
能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然就其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自動繳交
,堪認其尚能面對己過,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父親在市場工作,和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58頁),與當事人、告訴人歐
陽妤亭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所犯附表所示8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係於113年5月4日、6
日、13日、21日領款共344,000元,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
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參
酌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
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9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0月等外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歐陽妤亭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李佩蓉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魏淑慧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林佑駿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王詠昶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蔡承旻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邱詩媛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陳品妤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拾月
TPHM-113-上訴-654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