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韋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及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明
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
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部分: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韋旭(下稱陳韋旭)係於訴外人米蘭企
業社(下稱米蘭企業社)營業處簽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且因衡酌自身無一次給付現金之能力,
而選擇當日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且倘陳韋旭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條款有任
何疑慮,自得於7日內透過Line或電話告知米蘭企業社或逕
行將商品退回,然陳韋旭不僅遲延至民國112年3月4日始解
除系爭契約,明顯已逾7天審閱期,更於此期間仍前往米蘭
企業社接受購買保養商品後之服務。陳韋旭既已行使審閱權
並同意約定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2、依據陳韋旭之繳款明細及其所提供與米蘭企業社員工之對話
記錄可知,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5日即成立,而遲至112年
1月10日起,陳韋旭方有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於契約成立
後、分期款項請求前,此期間即35日為給予陳韋旭審閱系爭
契約之審閱期。另陳韋旭已於111年11月25日、12月10日及1
12年3月4日前往米蘭企業社接受相關保養療程,並另於112
年1月29日與米蘭企業社員工之員工「淳」對話,約定3月份
前往米蘭企業社營業處所接受系爭契約中所贈送之服務,而
陳韋旭自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29日間均無提出未提供
合理審閱期之情事,故陳韋旭否認米蘭企業社未給予合理審
閱期間,顯不可採。則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給予
足夠之審閱期,應構成契約內容。
3、陳韋旭與米蘭企業社簽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其標的物為
「保養品」,又購買商品後,陳韋旭付於米蘭企業社處接受
相關保養療程,不限次數,直至保養品使用完畢。且陳韋旭
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12年11月24日又與米蘭企業社預約明
日前往接受療程,而後米蘭企業社依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向被
上訴人收取療程款項,故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即為購買保
養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非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原審
之認定即屬有誤。
㈡、備位部分:
退一步言之,若原審認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4日解除,則
契約既已經解除,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惟陳韋旭
已使用之相關保養產品,陳韋旭既非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買
受人,自無受領商品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陳韋旭應返還所受領之物,如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依同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已使用價
額4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陳韋旭主張係已解除契約,則
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物,如有毀
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40,0
00元,為此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發棄。㈡陳韋旭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4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㈠原判決發棄。㈡陳韋旭應給
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韋旭上訴意旨略以:依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消保處DM載明,業者未善盡告知義務,
未告知利息計算方式者無效,而利息16%超出一般利率過多
。且伊亦未收到米蘭企業社讓與債權之契約書,未給予伊以
致無從審視,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又伊
已於112年5月19日向高雄市消保中心申請調解,得逕止付分
期或利息之款項,伊前2次均有繳款,計算日期應於第3期即
預計還款日112年3月10日開始計算至聲請調解之日112年5月
19日止,或計算至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第㈢點所載解約日112
年3月4日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仲信公司部分:
1、仲信公司之上訴意旨㈠部分,核其內容均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判決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
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其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合法。
2、就上訴意旨㈡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只有主張依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主張上訴後所主張之備
位部分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其未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
得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即不合法。又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
92元及利息,僅駁回其餘21,808元部分之請求。而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審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
利息,係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92元及利
息之勝訴判決亦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顯欠缺上訴利益,自
不得提起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陳韋旭部分:陳韋旭雖主張如上,惟就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
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
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法。
㈢、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所為上訴均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確定各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