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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林享樺 訴訟代理人 林增埕 被 告 蔡連順 訴訟代理人 蔡佳融 被 告 蔡育倫 蔡晏倫 蔡錦濱 蔡增源 李素蘭(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蔡俊雄(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蔡俊憲(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蔡靜宜(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蔡靜宛(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素蘭、蔡俊雄、蔡俊憲、蔡靜宜、蔡靜宛應就被繼承 人蔡永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 6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235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一、除被告丁○○及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蔡永世於民國 110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李素蘭、蔡俊雄、蔡俊憲、蔡靜 宜、蔡靜宛等5人(下稱李素蘭等5人)為蔡永世之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定,惟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再系爭土地為 農業用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 定之0.25公頃,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丁○○及戊○○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審訴卷第49-55頁);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地區之農牧用地 ,面積6,904.53平方公尺,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是原告請求分割,即屬有據。    ㈡又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分割為 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應先辦妥繼承登 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永世已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李素蘭 等5人為蔡永世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業據原告提出 蔡永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6月21日高少家宗家司安111司 繼字第16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9-65、93、97頁) 。又李素蘭等5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是原告併請求李素蘭等5人應就蔡永世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亦應所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又法院為裁判 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地區之農牧用 地,面積6,904.53平方公尺,土地上無地上物,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0.25公頃,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式,且為到場之丁○○及戊○○所同 意,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堪認原 告之分割分案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採取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235元,應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   七、李素蘭等5人共同繼承蔡永世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抵押權 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 該抵押權人,並經其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7條之19 第4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蔡永世 36分之10 李素蘭、蔡俊雄、蔡俊憲、蔡靜宜、蔡靜宛共同繼承(公同共有) 2 丁○○ 72分之12 3 乙○○ 216分之3 4 丙○○ 216分之3 5 己○○ 216分之6 6 戊○○ 3分之1 7 甲○○ 72分之12

2024-12-31

CTDV-113-訴-807-20241231-1

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王世章 訴訟代理人 徐子孝 再審被告 林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係主張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簡易訴訟事件 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 判決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1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8年間 被國防部列為「第四作戰區」之軍事用地,於原審時函詢國 防部後,國防部回覆「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總冊範圍,亦非本局權管。」等語。上開函覆答非所問,惟 原審未詳加審酌仍將該函覆列入參考,有失公允,系爭土地 當年屬陸軍第八軍團管轄,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為 民宅非眷村房舍。又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之 房屋(面積40.70平方公尺)、編號1220⑵部分之鐵皮雨遮( 面積26.94平方公尺)、編號1220⑶部分之紅磚小屋(面積11 平方公尺)、編號1220⑷之綠皮門小屋(面積15.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物)於45年間即已建造完成,迄本件訴訟 提出業已經過50餘年,而再審被告又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 就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自不可能不知道,如該時共有人間對於 土地利用未有一定共識,應不可能容忍系爭地上物座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此之久而未加以干涉,應可認定系爭地上物之原 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具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而再審原 告購買系爭地上物時,即因系爭地上物座落時間長達60餘年 期間未有共有人就此提出訴訟,對再審原告而言,此一外觀 足以讓再審原告信賴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使用權源存在,且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應就系爭土地之 利用與管領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就再審原告此一信賴自 應受到保護。且默示分管之合意並非不得拘束受讓人,而原 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係於102年購買系爭土地為由,逕認 再審原告應不具默示分管合意之適用,惟應非以再審原告於 102年講買時來討論默示分管合意之存在,而應以系爭地上 物座落時來討論,再審原告係以受讓人之地位而承受該默示 分管合意,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或有誤解。另再審被告因賣地 不成,即對再審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已違民法第821條 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再審被告曾具狀以:系爭地上物之起造者非土地共有人,何 來默示分管?系爭土地是私人土地,非國防部所有。訴外人 蔡美惠亦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蔡美惠之土地怎麼分散到10 幾個人所各佔之地方?默示分管之意思再審原告不懂,又再 審原告所舉之案件是繼受人之例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 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 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如在判決理由中已 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 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 ,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 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 ,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國防部函覆為答非所問,原審未詳加 審酌仍將該函覆列入參考有失公允、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 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利用具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以及再審原告是 因賣地不成才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已違民法第821條規定云 云。惟查,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且原確定判決 理由已載明:「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存在時間如此之長 卻未有其他共有人爭執,顯見系爭地上物原所有權人與其他 共有人間具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 請函詢國防部,經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總冊」範圍,亦非本局權管,無從提供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初始建造情形等語,有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111年3月2日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61頁),自無 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餘系爭土 地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同 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徒憑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訴請拆屋還地之 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已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等語、「被上訴人既聲明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客觀上即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請求,全體 共有人均獲得客觀上法律利益,自無不符民法第821條所定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要件可言」等語。原確定判決已就 審理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及認定上開事證並不能為有利 於再審原告認定之判斷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七點載 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就上開事由及證據提出主 張,而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及於原確定判 決中論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綜合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而做出結論,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之說明,自無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1-再易-12-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58號 聲 請 人 陳淑卿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許博閔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博閔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 幣6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得聲請法 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應僅限於本票發票人,而 不包含背書人。查相對人許博閔係於上開本票背書,並非發 票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發本票裁定。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31

TCDV-113-司票-1115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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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韋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及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明 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 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部分: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韋旭(下稱陳韋旭)係於訴外人米蘭企 業社(下稱米蘭企業社)營業處簽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且因衡酌自身無一次給付現金之能力, 而選擇當日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且倘陳韋旭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條款有任 何疑慮,自得於7日內透過Line或電話告知米蘭企業社或逕 行將商品退回,然陳韋旭不僅遲延至民國112年3月4日始解 除系爭契約,明顯已逾7天審閱期,更於此期間仍前往米蘭 企業社接受購買保養商品後之服務。陳韋旭既已行使審閱權 並同意約定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2、依據陳韋旭之繳款明細及其所提供與米蘭企業社員工之對話 記錄可知,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5日即成立,而遲至112年 1月10日起,陳韋旭方有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於契約成立 後、分期款項請求前,此期間即35日為給予陳韋旭審閱系爭 契約之審閱期。另陳韋旭已於111年11月25日、12月10日及1 12年3月4日前往米蘭企業社接受相關保養療程,並另於112 年1月29日與米蘭企業社員工之員工「淳」對話,約定3月份 前往米蘭企業社營業處所接受系爭契約中所贈送之服務,而 陳韋旭自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29日間均無提出未提供 合理審閱期之情事,故陳韋旭否認米蘭企業社未給予合理審 閱期間,顯不可採。則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給予 足夠之審閱期,應構成契約內容。 3、陳韋旭與米蘭企業社簽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其標的物為 「保養品」,又購買商品後,陳韋旭付於米蘭企業社處接受 相關保養療程,不限次數,直至保養品使用完畢。且陳韋旭 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12年11月24日又與米蘭企業社預約明 日前往接受療程,而後米蘭企業社依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向被 上訴人收取療程款項,故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即為購買保 養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非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原審 之認定即屬有誤。 ㈡、備位部分:   退一步言之,若原審認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4日解除,則 契約既已經解除,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惟陳韋旭 已使用之相關保養產品,陳韋旭既非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買 受人,自無受領商品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陳韋旭應返還所受領之物,如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依同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已使用價 額4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陳韋旭主張係已解除契約,則 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物,如有毀 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40,0 00元,為此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發棄。㈡陳韋旭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4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㈠原判決發棄。㈡陳韋旭應給 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韋旭上訴意旨略以:依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消保處DM載明,業者未善盡告知義務, 未告知利息計算方式者無效,而利息16%超出一般利率過多 。且伊亦未收到米蘭企業社讓與債權之契約書,未給予伊以 致無從審視,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又伊 已於112年5月19日向高雄市消保中心申請調解,得逕止付分 期或利息之款項,伊前2次均有繳款,計算日期應於第3期即 預計還款日112年3月10日開始計算至聲請調解之日112年5月 19日止,或計算至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第㈢點所載解約日112 年3月4日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仲信公司部分: 1、仲信公司之上訴意旨㈠部分,核其內容均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判決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 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其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合法。 2、就上訴意旨㈡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只有主張依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主張上訴後所主張之備 位部分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其未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 得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即不合法。又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 92元及利息,僅駁回其餘21,808元部分之請求。而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審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 利息,係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92元及利 息之勝訴判決亦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顯欠缺上訴利益,自 不得提起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陳韋旭部分:陳韋旭雖主張如上,惟就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 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 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法。 ㈢、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所為上訴均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確定各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3-小上-7-202412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阮建維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共同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童吉祥會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豐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 民國107年6月14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函命限期改選董事、 監察人,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能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 人現已無董事及董事會可行使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慮,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 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尚 難遽認有何具體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駁回抗告人 原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自始至終均未就釋明不足之情形先命抗告人予以補 正,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裁定之程序於法已有未 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2年2月21日當然解任 ,另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新台幣(下同)1億3千萬 元,前經股東依法告發,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且相對人公司前監察人阮仲鏗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阮仲炯 說明上開資金去向,然迄今仍未獲得任何具體回覆,今相對 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公司目前仍 有1億3千多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且相對人公司於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諸多民刑事案件 於審理中,如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向 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款項,亦無人可代表相對 人公司訴訟,維復相對人之權益,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及 其股東之權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慮,自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以維護相對人公司權利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公司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每年5月31日前申報,如未遵期申報將 會受到稅捐主管機關之裁罰,故相對人公司為遵期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處理相對人公司稅籍問題 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公司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均有案件繫屬中,亦有待臨時管理人為訴訟 或承受訴訟以進行及續行訴訟,否則將難以維護相對人公司 之權益。另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於112年2月20日當 然解任前,相對人公司亦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惟均未能如期順利完成改選,之後雖經少數股東權依公 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惟因相對人部分股東之 杯葛及股東意見不一致,致多次召開股東會改選未能改選出 董事及監察人,且於112年2月20日後迄今,相對人雖已再多 次召開股東會,仍因相對人股東之杯葛及意見不一致,未能 改選出董事及監察人,自難以期待經少數股東權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規定所召開之股東會可以如期改選董、監事成功 。綜上,本件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 。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 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 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 至明。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 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 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 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 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 能力,方為妥適。 四、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相對人公司股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 聲請案件,除抗告人阮建維之本件聲請外,雖經其他股東阮 仲烱等人另案聲請本院號以112年度司字第15號、113年度抗 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本院卷第224頁),選任童吉祥會 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等人為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另案因阮仲烱等人對於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56 頁)。徵諸前揭說明,因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抗告 人之本件抗告自無違反所謂重複聲請、一事不再理或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之問題,核先予敘明。 ㈡、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1、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抗告人持有200,0 00股(原審卷第15頁),公司董事原為阮仲烱、阮仲洲、吳 惠萍,另設監察人一名由阮仲鏗擔任,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之 任期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經高雄市政府11 1年1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12000號函通知於107年 6月14日屆滿而當然解任,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又相對 人於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經 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經高雄市政府將核准相對人改選董 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 狀況,並限期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故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自112年2月21日起已當 然解任。而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先後於111年9月6日、同年11 月8日、112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10日多次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均因出席人數未逾 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而未達法定出席數,致無法改選新任董 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 154076100號函、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開會通知 、開會議程(見另案之原審卷第61至67、71、77至79、93至 96、103至105、115至119、193頁)等可稽。依上開情形, 已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亦無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 權,公司業務業已因而停頓多年,致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有受 損害之慮,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已符合公司第208條規定 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2、又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1億3千萬元,有待選出有代 表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向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 款項,或向警察機關或檢查提出告訴;另相對人與其股東阮 致仁另有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卷第121頁,另案二審卷第57頁),亦有待選出有代表 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為承受訴訟、應訴及為公司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權利,凡此情形, 亦均已符合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㈢、就相對人公司應選任何人為臨時管理人部分:     查,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雙方就他方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人 選均互不信任,主張應排除對方推舉之人選,而經雙方於本 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同意先由社團法人 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提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 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再從中抽籤選出二位律師共同擔任臨時 管理人,加上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推派之會計師,共一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來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卷一第299-300頁)。經高雄律師 公會112年6月1日高律奉文字第0818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之 律師名單5人【見卷一第377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 見卷一第311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致 高雄律師公會之回函亦誤載為「檢查人」,但本院於上開函 文之說明欄,已載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嗣於徵詢該5 名律師之意願時,因本院函文有上開誤載情形,因此於電話 紀錄中已予以載明是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而 非「檢查人」(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嗣於律師公會之 上開函文回覆後,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 當庭經兩造同意由書記官代為抽籤後,抽出擔任臨時管理人 之二位律師之先後順位之依序人選(抽籤後另須再詢問其等 有無意願)為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陳韋樵律師、李俊 賢律師、秦睿昀律師(見卷一第669頁),其中順位一蔡建 賢律師、順位二李淑妃律師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另 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人 選,該公會只推薦現任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童吉祥一人,有該公會113年1月2日高會宗字第1130000001 號函、112年7月13日高會宗字第1120717號函暨會員學經歷 表可稽【見卷一第401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見卷 一第309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但本院 於上開函之說明欄,已敘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該公會 之回函亦已載明推薦「臨時管理人」,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載 明童吉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 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及童吉祥會計師均陳明與兩造間並 無何親誼故舊、業務往來或其他利害關係(見卷一第113-11 7頁),而律師、會計師均具有專業能力及素養,且其等之 行為須受律師及會計師相關法規之規範,由其等3人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 師及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㈣、又抗告人雖聲請由陳文炯會計師或陳志銘律師擔任臨時管理 人,利害關係人阮仲烱等7人亦聲請由阮仲烱、吳惠萍、阮 馨嬅、阮冠華或周章欽律師其中之一擔任臨時管理人。然衡 以其等股東書狀內容暨各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報到情形,可知 阮仲烱等7人與其他股東為相互對立之立場,為期臨時管理 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 、專業之人士為之,而不宜選任抗告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人推 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否則將造成雙方對立情事加劇,無 助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故其等之上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核與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2-抗-12-20241230-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陳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37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1338-2 1 5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30

TPDV-113-司催-2377-20241230-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陳淑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吳易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 執字第23249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 4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0

KLDV-113-執事聲-46-20241230-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 11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提出之再審 聲請訴狀僅泛稱: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578號判決再審聲請 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台幣(下同)8,000元,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 付再審相對人80,000元(按,此部分係理由欄之誤載,由11 3年度橋小字第578號判決之金額為8,000元,即顯然可知, 應屬向原審聲請裁定更正之範圍),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聲請人究竟是要付多 少金額?為何再審聲請人不得蒞庭即可裁定,法官是否可以 一手遮天?是對不懂法律之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等語 。核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3-聲再-24-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聲請人與郭和生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分由法官呂明龍 審理(下稱呂法官),因呂法官之前審理聲請人另案訴訟( 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事件,及11 1年度旗簡字第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明顯偏袒對造,且與 另案對造好友交情甚密,而本件訴訟土地與另案訴訟土地相 同,呂法官於另案訴訟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土地為既成道路, 顯然有誤,本件訴訟仍由其審理,對聲請人有不公平審判之 虞。又聲請人與鄰地間確認通行權訴訟共計九件,現於本院 審理中,為免判決矛盾,本件訴訟應待另案訴訟(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後再行審理,然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竟遭呂法官裁定駁回,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 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乃係應 由3名法官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合議庭裁定由呂法官為 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是本件訴訟並非由呂法官單獨 審判,聲請人指摘呂法官之前審理其另案訴訟,明顯偏袒對 造之情詞,應為其主觀之臆測,執此聲請呂法官迴避,殊無 可採。又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合議庭予以裁定駁回, 乃係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聲請人執此遽謂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云云,亦無可取。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聲請人另請求調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法 庭錄音,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2-30

CTDV-113-聲-134-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113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 )前為稅捐徵收,將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樟公司 )移送行政執行,因納稅義務人佳樟公司事實上或法律上無 清算人,因此高雄國稅局請託抗告人魏緒孟律師擔任清算人 ,以續行執行程序,抗告人則出於協助實現國家稅捐債權之 目的,始同意擔任清算人,遂由高雄國稅局聲請本院選派抗 告人擔任清算人,否則行政執行程序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清 算人,將致無法執行,抗告人純係協助高雄國稅局追索稅捐 債權,始同意擔任清算人,茲因行政執行程序現已終結,高 雄國稅局已收取債權,且抗告人亦無佳樟公司之財務等任何 資料,抗告人協助國家實現稅捐債權之任務已經終結,亦無 意願及能力再執行清算人職務,故聲請辭任清算人。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辭任,其理由為抗告人應釋明已完成公司法 所定清算人應「了結財務、收取債權、分派盈虧、分派賸餘 財產」之職務云云,惟佳樟公司早在民國90年間已經倒閉, 全體員工於91年1月30日退保;佳樟公司董事會早已不存在 ,該公司已於96年7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佳樟公司因積欠 高雄國稅局營業稅等債務,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下稱高雄分署)查明佳樟公司除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外,別 無其他財產,高雄國稅局始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為清算人, 抗告人亦已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該公司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及領回餘款,亦即佳樟公司經高雄國稅局查 明現在僅存之財產只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此外,別無任何其 他財產或未了結之公司及股東事務,而上開抗告人申請發還 勞工退休準備金業經臺灣銀行信託部核准,臺灣銀行並依高 雄分署扣押命令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新臺幣(下同)622,352 元解繳高雄分署,高雄分署已於113年7月3日製作分配表並 分配完畢,相關單位均已受分配完成。佳樟公司除上開勞工 退休準備金已執行完畢外,業經高雄國稅局查明別無財產, 且公司倒閉已逾20年,並無任何未結事務,所謂「分派盈虧 、分派賸餘財產」亦無任何財產可資分派,經由上開說明, 應足認抗告人已釋明了結佳樟公司現務及清算人職務均已完 成,自應准抗告人辭任清算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辭任佳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 由公司負擔,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 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 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 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得聲明不服乃 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 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 相同,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 不服,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 照)。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解任佳樟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對於法院駁回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 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 得抗告」而有異。是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本件裁定提起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3-抗-6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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