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租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林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
0號鐵皮屋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然被告在系土地上設置固定貨
櫃,販售排骨飯、控肉飯等,違反租約不得影響公共安全之
約定,故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原告所有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承租之同段960-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合計42.8
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以土地永久之占有
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又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爰依被告占用面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92萬8,760元(計算式:42.8×21,700=928,760)
二、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92萬8,7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2,2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