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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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楊崇賢 最後 林秀潔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 6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26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114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 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可能有投 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請求提 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實有必要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10月13日桃院丁民執金字第1 55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 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月25日發 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 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10月24日、同年11 月4日聲明異議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 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4日聲明異議狀均表明 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 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 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 人投保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 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多次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結果,顯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得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24年之久並多次聲請執行相對 人財產,但其債權仍未獲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 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人財 產所得仍未能完足受償,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對人 得取得解約金之合理性、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壽保 險等,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 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則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為由,駁回異議 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4

KLDV-114-執事聲-24-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佳盈即和旺商行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再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張嘉偉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然查: ㈠、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28日決議「罷免 陳瑾琳主任委員」及推選「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 認無效,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9 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609號卷第137頁),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從而,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即111年1月 15日至112年6月15日)內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馬翠花非上 開期間主任委員等節,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馬翠 花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0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5月14日會議),即因馬翠花非合法 之召集權人而自始無效。是以,112年5月14日會議選任之第 10屆管理委員嗣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 亦有瑕疵,該次會議所為「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 嘉偉」之決議,自不生效力,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確認張嘉偉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綜上,張嘉偉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應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23

KLDV-114-訴-84-20250123-1

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高紫晴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並命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7,26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3

KLDV-114-勞訴-5-20250123-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王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9 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39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 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可能有投 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請求提 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實有必要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尚不因此致強制行程 序不能進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0年12月10日基院麗110司執恭字第31192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 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29日、同年8月13日發函通知異 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12日、同年月26日陳報如 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8月12日聲明異議狀及同年月26日陳報狀均 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 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 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 相對人投保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 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多 次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結果,顯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 得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數年之久並多次聲請執行 相對人財產,但其債權仍未獲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 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 人財產所得仍未能完足受償,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 對人得取得解約金之合理性、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 壽保險等,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 務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則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 料,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為由,駁回異議 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3

KLDV-114-執事聲-20-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昱機械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4,0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3

KLDV-114-補-19-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李哲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雅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3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3

KLDV-113-訴-623-20250123-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六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 百七十日為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 加5.75%機動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外,並得自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1萬8,220元未清償,為 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借款利率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其前雖曾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491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具體指明其所異 議之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 容相符,可以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3

KLDV-113-基簡-1120-202501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1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聶培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3

KLDV-113-基小-2316-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終止租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林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 0號鐵皮屋旁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然被告在系土地上設置固定貨 櫃,販售排骨飯、控肉飯等,違反租約不得影響公共安全之 約定,故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原告所有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承租之同段960-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合計42.8 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以土地永久之占有 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又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爰依被告占用面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92萬8,760元(計算式:42.8×21,700=928,760) 二、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92萬8,7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2,2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3

KLDV-114-補-34-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淑慧、黃**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之真正姓名, 而原告所提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同段22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 索引,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黃**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 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 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通知原 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該 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可 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3

KLDV-114-訴-14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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