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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承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戴素蘭 戴健華 邱竟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517,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15

TYDV-112-訴-2727-20250115-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上訴人 葉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壢簡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分配次序8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利 息,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逾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 拾陸元部分亦應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參與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價金分配,因認系爭本票並非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武忠所簽發 ,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武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是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不得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則 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內容有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 配表,關於次序8之票款債權額150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  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補陳:    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次序5、8所分配之共新臺幣(下同)8 3萬6,155元,應剔除而改為0元 ;原告之債權部分原分配 4 0萬3,138元,亦因因此改為85萬2,174元 ,其分配表應由民 事執行處重新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武忠前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交 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共交付訴外人張武忠148萬5,000元 ,然嗣後訴外人張武忠並未還款,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置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系爭分配表關於次 序8之債權原本就超過148萬5,000元部分、債權利息就超過2 7萬7,064元,合計超過176萬2,064元部分之債權,均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系爭 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8分配予被上訴人金額 應全部剔除(即改為零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應重新製作新 分配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本件實際有貸與金錢予訴外人張武 忠148萬5,000元,訴外人張武忠並以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 本息,惟並未依約還款,迄系爭分配表作成時,被上訴人得 被納入分配之本票債權本息為所擔保之借款本金148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節,已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並已為 充分關於經驗法則之說理,是除後述本院關於指摘被上訴人 得納入分配利息債權數額計算,有關原審計算內容錯誤之部 分外,其餘原判決認定部分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二 ),並補充如後述。  ㈡則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得被納入分配之本票債權本息認定 為14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一節雖屬無誤,然就利 息債權實際計算上略有錯誤,蓋110年2月份共僅有28日,而 非30日,然原審就上開計息起間計算本應為3年又38日,卻 誤認為係3年又40日,以致其計算式為:【1,485,000×(3+4 0/365)×0.06,四捨五入至整數】,而多計算2日之利息債 權,是本件被上訴人得納入分配之利息債權應為27萬6,576 元【1,485,000×(3+38/365)×0.06,四捨五入至整數】, 非原審認定之27萬7,064元,是原判決就應剔除之系爭附表 次序8利息債權及少剔除利息債權應為27萬6,576元及27萬7, 064元間之差額488元,其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訴 ,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既已正確審理而認定,並駁回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經核即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此 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 分配表分配次序8所列應分配之本息債權既經部分剔除,則 各債權人實際分配數額,自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核算並 製作新分配表,不待當事人聲明請求或本院判決諭知,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張武忠 150萬元 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9日 CH547277

2025-01-14

TYDV-111-簡上-358-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羅泓淯 被 上訴人 胡誌翔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0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5,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六,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前,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碰撞停放於路 旁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GQ-3706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後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雖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但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則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又 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修車期間,其額外 支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0,780元,且於事故發生後系爭車 輛雖未進行修繕,然其於113年7月5日將系爭車輛售與訴外 人張明輝,雙方約定系爭車輛折損費用65,000元由其負擔, 並於買賣價款中扣除,致其受有6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780元(計算式 :40,780+65,000)。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車輛確因上訴人之過失受有損害,上 訴人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不否認,而 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如係於修車期間所產生,則不爭 執;若非修車期間所產生,則予否認。另系爭車輛未實際維 修,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價65,000元部分,並不爭執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5,780元。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其他引 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晟信 自動車估價單等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附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3至 15頁及證物袋內光碟)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 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主張之賠償請求,析述之:  ⒈交通費用40,780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實際未進行維修,業據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27頁),至上訴人所謂「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修 車期間」經核其所提出之修車單據,乃係其另一台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車期間(見本院卷第25頁),尚 與系爭車輛無涉。參以系爭車輛車損之處僅為後保桿處(含 後擾流)之損害,修復方式為烤漆及後保桿鈑金之安裝,亦 有上訴人所提出晟信自動車估價單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自無從以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無法正常行駛,復乏上 訴人舉證系爭車輛有何因送修而需支付額外交通費用之必要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損6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之113年7月5日,將系爭車輛 以1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張明輝,雙方並約定系爭車輛折 損費用65,000元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汽車買 賣合約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參佐系爭車輛經 晟信自動車估價後認修復費用為22,900元(鈑金及烤漆部分 則另需確認)等節互核,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加計交易貶損合計為65,000元,尚屬可採。是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5,000元以代回復 原狀,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14

TYDV-113-簡上-205-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廖錦英 訴訟代理人 張聖華 楊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柏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1%(除確定部分外),餘由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慈惠一街與元 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 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由北而南徒步 穿越元化路,因而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 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 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 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 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 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 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8萬1240元、醫材費用2萬5534元、輔具費用1萬4619元 、住院期間30日及出院後6個月共212日之看護費用46萬6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0930元、財物損失7100元,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207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之項目: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⒉醫材費 用應為1萬5120元。⒊交通費用應為1萬2830元【計算式:①於 109年至110年3月19日前往復健之交通費用2030元、②111年1 月10日至112年8月18日門診治療7次之交通費用4200、110年 4月29日門診治療之交通費用600元、③110年4月22日前往宏 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交通支出6000 元】。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本身體健康,樂觀開朗,經常 性外出健走、步行,於本件事故後成為需乘輪椅之殘疾人士 ,對其心理影響極大,而不願意面對大樓鄰居,及至大樓管 理員,其並曾對家人表示:若無障礙計程車無法至停車場接 人,則不願意回診等語,顯見影響身心極鉅,除原審准許之 6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0萬元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事故經過及肇責均不爭執,然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經領得犯罪補償金78萬1241元,希望可 以扣除。另上訴人主張: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不爭執。⒉ 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應扣除亞培安素、滴雞金、柔濕巾 、衛生紙、熱敷墊、吸管、紙杯、護唇膏、暖暖包、口罩、 緊急看護鈴等與上訴人所受傷勢治療不具因果關係且非必要 之營養品或日用品支出,及未計載購買項目之單據金額,於 1萬0432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不爭執,超出部分則有爭執。⒊ 交通費用其中:①前往復健部分交通費用2030元不爭執;②前 往門診治療交通費用部分雖與本件有關,但因沒有乘車之證 據,故否認金額;③前往宏恩醫院就診,則否認與本件有關 。⒋慰撫金部分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58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424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2萬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駕車撞擊由北而南徒步穿越元化路之 上訴人,受上訴人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 ,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 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 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 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 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3至33頁);又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 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495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 過失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增加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部分   查,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29日、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18 日前往天晟醫院接受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150元、150元、 450元共計750元,業據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28至3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⒉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材部分,經兩造就醫材品項、 必要性為攻防後,認醫材部分賠償金額應為1萬043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品項如購買衛生紙、口罩、吸管 、紙杯、滴雞精、安素等等項目支出,認其請求與所受傷勢 治療不具因果關係而非必要之費用,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認定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⒊交通費用1萬2830元部分  ①2030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2月30日、110年1月8日 、3月19日前往天晟醫院進行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2030元 部分,經其提出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復建科治療 計劃單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予 准許。  ②4200元及600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2月18日、3月7日 、6月25日、112年6月15日、7月13日、8月18日,前往天晟 醫院門診治療7次,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26頁),參酌自上訴人住家至天晟醫院往返計程車資為600 元,有計程車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115頁),是上 訴人主張上開門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4200元,應屬可採。另 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前往天晟醫院就診,有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主張此部分亦有 支出交通費用600元,亦屬可採。  ③6000元: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22日因 暈眩至台北宏恩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費用6000元云云 。惟查,關於上訴人前往宏恩醫院治療之原因,經宏恩醫院 函覆本院:「依病人當時主述眩暈,並無提及車禍,故無法 判定是否與車禍受傷有關」等語,有該院回函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難認其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與治療本 件事故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交通費用6000元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乃綜合審酌侵害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 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考 量上訴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審就其傷勢狀況既已納入慰 撫金酌定之考量內,並無不當之處,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除原審准許之60萬元外,應再增加90萬元 ,非有理由。  ㈢復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 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 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 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 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 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 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 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 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 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 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 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 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後,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範意旨,即應解為係 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 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 ,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 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查,上訴人固因本件 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78萬1241元,惟係於112年2月8日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11月14日始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 第109號決定書決議通過之補償,有該決定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領得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無須於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 上訴人主張希望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於法尚非有據,併 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13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80元(計算式:750+2030+4200+600) ,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增加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其餘上 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14

TYDV-112-簡上-347-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雪玲 相 對 人 藍天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3年8月26日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金額有誤存在爭議等語。惟揆諸前揭 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實際為何,核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議,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理,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抗-222-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吳建智咖啡哥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26日查詢南山人 壽Z00000000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或身故金 為6,775.34美元,約價值新臺幣22萬1,286.6元,因聲請人 僅擁有系爭保單作為身故及失能保現金的保障,故請求本院 裁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0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一項)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第二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聲請人與訴外人劉哲瑋 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7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082號清償票款事 件強制執行終結,並就尚未清償部分,核發該案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嗣相對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刻正 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持前揭情詞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並 未件其有陳明及舉證就系爭本票有提起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相關確認訴訟,亦未見其有陳明及舉證其有提起上開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聲請或請求,是難 認其有何法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由,聲請人僅泛稱其僅擁有 系爭保單作為身故及失能保現金的保障,故請求本院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尚無合法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依據,是其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07

TYDV-113-聲-285-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立鑫 相 對 人 游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得假執行,然聲請 人已經另行上訴在案,未免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經拍賣而難 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本院就113年度司執字第147 6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爰提起本件 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 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中 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74萬5,6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 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持 上開簡易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17號受理 在案,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固對上開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屬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第二 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聲請人 為避免被強制執行,得依上開規定另行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宣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07

TYDV-114-聲-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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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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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瞿睿宏即瞿哲昇 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依聲請人提出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協商,請提出說 明如下:   ㈠聲請人協商是否成立?是否已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並 提出相關繳款明細。   ㈡若聲請人協商成立並已毀諾,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如父親診斷證明書、長照費用收據等)。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為何?「毀諾當時」每月必 要支出狀況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四、聲請人所列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車輛(汽車/機車) 貸款債權,請說明BCJ-2129是否為擔保標的物?是否尚有其 他擔保標的物?擔保標的物價值多少?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 列現存債權數額是否為該車輛遭取償後之債權額? 五、聲請人所列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機車貸款債權 ,請說明是否有擔保標的物?擔保標的物價值多少?是否已遭 取償?取償後債權剩多少? 六、請提出聲請人名下之汽車行照。

2025-01-02

TYDV-113-消債更-383-2025010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馥利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債務 協商,惟嗣後毀諾,請提出具體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協商條件為何?與何金融機構協商?已依約繳款幾期 ?何時毀諾?【並提出相關協議書或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應詳述發生時間 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為何?【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有關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因時間、收入數額 多有矛盾、錯誤、誤植情事,請補正說明: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5月至113年4月止) 每月收入部分,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工作 及收入?若有多次換工作,亦應說明各個時期之工作收入【 並提出相關證明或切結書】  ㈡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等),並應提出最近3個月 之薪資明細等以為釋明。倘聲請人目前為「無業」,亦請說 明原因情事為何。【若無目前工作收入證明亦請提出切結書 】  ㈢關於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即111年5月迄今):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是否要以18,337元列計(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於1 12年1月起是否要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如不同意,請提出各項支 出之相關單據,以利本院審酌是否確為必要支出。  ㈣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情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 四、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 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2025-01-02

TYDV-113-消債清-150-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7號 原 告 盧是堯 被 告 陳炫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水管移除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10萬元等語,然關於回復原狀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 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提出前揭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倘逾期未補正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7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除原告繳納1000 元,補繳裁判費1萬7325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 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2

TPEV-113-北簡-1273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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