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托育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陳琬婷
訴訟代理人 王凱斌
被 告 李栯溱
訴訟代理人 宋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托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40號【下稱調字卷】第9頁)
。嗣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4,332元(其餘部分不變,本院
卷第2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委託原告照顧托收兒童
1名(即被告之子),約定日間托育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
午8時30分至18時,不含國定假日,托育服務費用為每月14,
000元,中秋、端午獎金各2,500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依月
份比例x月費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當月托育費
用,若終止托育,停托當年度年終獎金,需跟停托當月月費
一起給付,雙方並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及其附件(下合
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依約
照顧受托兒童,被告卻拒不給付托育費用,積欠費用共計24
,332元,爰依在宅托育服務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24,332元的托育費用,但沒有拒
不給付,只是無法一次清償,只能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受被告委託照
顧兒童1名,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托育費用24,332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調字
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8頁至30頁),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在宅托育服
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托
育費用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調
字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在宅托育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32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TNEV-113-南小-140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