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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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羅焙茗即銾旭環保企業社 陳瑜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2,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442,767元 345,126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8,641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30

NHEV-113-湖簡-138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為所育未成年 子女復婚,並同住在原告名下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詎被告於婚後之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間,多次 與訴外人丙○○在辦公室、原告住處、公司貨車、轎車、汽車 旅館發生性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認定 在案。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發現上情後,被告不思悔改, 復於113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即被告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員工丁○○有曖昧對話,經原告揭露後,被告竟惱 羞成怒,向員工及原告家人不實指控原告侵占資金、夾娃娃 機店營運狀況不佳,致員工陸續離職,原告為此痛苦不堪, 精神受有極大打擊,不但迅速消瘦,且罹患焦慮症、恐慌症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05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各新 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417號判決離婚確 定,於106年12月5日再次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前開民事判決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背面、第46至47頁),首 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 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 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復為同法第1053條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 年12月30日間與丙○○發生多次性行為,經本院判決認定在 案乙節,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於本件及前開損 害賠償案中均陳明其係於112年12月30日發現上情(見本 院卷第11、7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30日始訴請離婚 ,有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6個月 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與被 告離婚,非法所許。  2.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 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 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有 曖昧對話乙節,依原告所舉之對話截圖顯示,被告與一不 知名人士互稱「蝶兒」、「令狐沖」,不時互相報告行程 、相約見面或互道安好,被告並曾稱「今天沒看到令狐沖 有想嗎」,對方回「好像沒有(否認)我想著下班哈哈哈 哈哈」,被告再稱「原來喜歡是賣沒價錢」、「沒什麼就 沒看到蝶兒,會,,,」,另稱「蝶兒真乖」、「沖兒喜 歡」、「蝶兒晚安快睡覺,要想沖兒喔」、「沖兒有大力 回魂丹,可讓蝶兒戰勝白雲飛與周公」、「還有沖兒的聲 音,溫暖的聲因,讓蝶兒心暖花開」、「蝶兒好休息了, 晚安,要思念沖兒,因為沖兒想念蝶兒,真是一日三秋的 望眼欲穿,心美夢甜」(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背面),可 認被告與該人確實言語親密、互動曖昧,顯非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人所合宜之社交行為,並且違反已婚者於婚姻關係 中應遵守之道德分際。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實指控原告侵占 資金、夾娃娃機店營運不佳部分,未經舉證,難認屬實。   ⑶綜上,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於112年10月23日 至112年12月30日間與丙○○合意性交,經原告發現後,又 於113年3月30日起與丁○○有曖昧言語及行為,可認被告確 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已然破 壞家庭生活應有的信任及圓滿,且無任何反省自制、重新 取得原告信任之積極舉動,顯無心經營兩造婚姻,致彼此 建立之家庭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屬 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2.經查,被告婚後多次與丙○○為性行為,並與丁○○有逾越男女 分際之互動,終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已如前述,顯見兩造 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此離 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無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堪認原告係無過失 之一方,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而就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原 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現經營夾娃娃機店,有600多萬元私人 負債(見本院卷第74頁),並參酌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情形 (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及兩造此次於106年12月5日結婚 ,暨本件離婚結果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應以1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離婚損害, 然在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 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之法定遲延 利息,僅得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㈢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間除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與丙○○、丁○○有前開逾舉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動搖兩造間婚姻之信任基礎,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並參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婚姻關係狀態,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及行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前就被告與丙○○合意性交行為獲賠12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 離婚,惟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 為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 償,於15萬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範圍 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離因損害賠償,於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俱應駁回,爰依序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27

TYDV-113-婚-428-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 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 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 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 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 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事件之法律利 害關係第三人,已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聲請交付該案二審 民國112年6月15日、7月11日及一審111年3月21日、9月19日 、11月9日、12月21日、112年2月8日、3月29日之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等語。惟該事件於112年7月25日宣判,且為不得上 訴之判決,於公告時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是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日始為聲請( 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 規定不符,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2-26

TPHV-113-聲-470-2024122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則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聲請更 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 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內如附表「系爭判決記載」欄所示之內容,均 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以 如附表「聲請更正理由」欄之內容為由,聲請更正,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 編號 系爭判決頁、行數 系爭判決記載 聲請更正理由 1 第1頁第26-28行 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皆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2 第1頁第26-31行、第2頁第1-2行 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1.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尚無法知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113年9月下旬查詢再證3判決後才得以知悉,此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不符。 2.再證3判決乃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證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3 第2頁第2-8行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0頁、第398頁),茲分述如下:…… 1.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證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2.另前揭再審事由亦符合知悉在後者之要件。 4 第2頁第19-31行、第3頁第1-8行 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其於113年9月20日上網查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即再證3,下稱再證3判決),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第398頁)。查訴外人吳宗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吳宗洲、訴外人吳佳原(下稱吳宗洲等2人)返還侵害其應繼份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於110年4月30日判決吳宗叡一部勝訴(下稱第55號判決),即命吳宗洲等2人應分別對吳宗叡為部分給付,吳宗洲等2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再證3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駁回其等之上訴,有再證3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9頁);又再審原告為第55號判決之共同被告,經再證3判決載明於該案事實主張中(見本院卷第382頁),則再審原告於第55號判決宣判後,業因收受該判決送達而知悉判決內容,再證3判決亦僅維持第55號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稱其於9月20日自行上網始知悉再證3判決內容,復陳明無資料可釋明(本院卷第398頁),難認其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而無逾不變期間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前開追加自不合法。 1.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上網始知悉再證3判決內容,無法於30日不變期間即113年7月11日前陳報113年8月13日才宣判之再證3判決。 2.再證3判決為第55號判決之延續,僅為「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5 第3頁第9-15行 審原告追加主張再證3判決、臺北永春郵局565號存證信函(下稱再證4存證信函)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使用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自承其於113年8月底收到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8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7日據此具狀追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再證4存證信函已排除再審被告前稱需代償房貸之但書,顯見此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抗辯理由之補充說明。縱再證4存證信函亦屬「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仍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系爭判決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追加原確定判決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6 第3頁第15-26行 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再證3判決書、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94頁)均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該款再審事由,與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系爭判決認再證3判決、再證4存證信函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與系爭判決所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614號判決所載「至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之證物,依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縱曾於第三審上訴時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不符,系爭判決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再審原告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再審之訴。 7 第5頁第9-16行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自吳朝惠死亡後之103年10月15日開始起算,乃本於其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非屬公同共有之債權,自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核無違誤,則系爭債權既屬再審被告以其應繼分受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無可採。 1.依再證3判決可推定再審被告迄今尚欠再審原告不當得利逾700萬元,再審被告提起反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2.又再審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8款之規定,業由再審原告記載於「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是該項屬於「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3.再證3判決既已確定,再審被告所涉不當得利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判決竟漏未斟酌,即為顯然錯誤。 8 第5頁第16-28行 又審判長係就辯論主義範圍內,令當事人就其主張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聲明及陳述,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可明,原確定判決本無就再審原告未曾提出之時效抗辯及未曾表示追加、擴張之請求,闡明其就該新主張、新訴訟資料為聲明、陳述或提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446條規定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與法無違,更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可言,再審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原確定判決與系爭判決均未善盡闡明之責,此即為顯然錯誤。

2024-12-26

TPHV-113-再易-70-20241226-3

原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黃琪雯 訴訟代理人 黃祖賢 同上 被 告 林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9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7萬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原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 求金額為9萬9,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原簡 易卷第98頁至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16日某時起,以電話 向伊佯稱:為東森購物電商業者,因工讀生誤將伊設定為經 銷商,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1 9時38分許、同日19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計9萬9,994元 至訴外人莊正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 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而受有9萬9,994元之損害等 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9萬9,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刑期尚久,無法賠償 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伊, 致伊受有9萬9,994元損害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原簡易卷第99頁、第127頁),且被告前開行為,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第244號及本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 佐(見本院原簡易卷第23頁至第36頁、本院原附民卷第23頁 至第27頁),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9,994元損害,即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 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9萬9,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原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後確定, 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25

TPHV-113-原簡易-1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張起芸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妃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 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榮祥對伊負有借款債務,嗣於本院 提出新證物即上訴人與林榮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 117至143頁、第217至226頁,下稱系爭截圖),係就上開攻 擊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爭執係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容有 誤會,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榮祥生前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於民國110年 4月8日匯款至林榮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系爭房地亦於同年6月3日(上訴人書狀誤載 為30日)移轉登記予林榮祥。林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 前,僅返還伊8萬元,尚餘92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林榮 祥之繼承人,經伊於同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催告,經1 個月相當期限後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伊92萬元,及自同年11月27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減縮訴之聲明,非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榮祥原為同居關係,林榮祥之證 件、存摺、印鑑、金融卡均由上訴人保管,俟林榮祥死亡後 ,伊始要求上訴人連同林榮祥死亡證明書及相關物品一併交 還。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不能排除係情感上之贈與、代付費 用等等所為,並非借款。縱認上訴人有借款予林榮祥,亦僅 有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匯付至履約保證帳戶之83萬元,且已清 償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 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92萬元,及自111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08至3 09頁):   ㈠被上訴人父親林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 一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㈡林榮祥所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應 有部分(即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林榮祥所有,並為林榮祥生前最後住所。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林榮祥系爭帳戶,於111 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該筆100萬元借 款。  ㈣林榮祥之證件、死亡證明書係林榮祥死亡後,透過上訴人交 付被上訴人。林榮祥死亡後,上訴人有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 18萬元。  ㈤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8萬元,已於111年10月26日以現金及 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榮祥為購買系爭房地,向伊借款100萬元,經伊 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存 摺封面暨內頁、地籍異動索引暨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 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30頁),並據證人即林榮祥兄長林 建良證述:兄弟姊妹間感情很好,林榮祥生病開刀、洗腎時 是伊、大姐及上訴人輪流去照顧他,林榮祥本來是租屋在永 康公園一帶,有一次聚餐跟伊說要買一間套房不夠錢,就向 老師(指上訴人)借100萬元,不然他沒有錢買房子,他的 本意是要伊搬到系爭房地與他住,做個小生意(見原審卷第 113至115頁),及證人即林建良女友吳麗卿亦證述:伊有聽 過林建良跟伊說過林榮祥與上訴人間的事,林榮祥說上訴人 是他的恩人,在一次兄弟姊妹聚餐的場合,林榮祥跟他妹妹 說買房子的事,他妹妹說你怎麼那麼有錢,他有說是跟上訴 人借錢,他妹妹有跟伊說林榮祥本來是要用妹妹的名字買這 個房子,被他妹妹拒絕(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各等語明 確。觀諸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同年4月1日,登記為林榮祥所有,與上訴人匯付系爭 款項之時間相近,參以林榮祥生前有卡債,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70、275頁),其死亡後除系爭房地外,存款約 10餘萬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 見本院依職權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8號 陳報遺產清冊卷第6頁),林榮祥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相當 資力,且林榮祥於110年6月9日設籍系爭房地址,有除戶謄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兩造亦不否認該址為林榮 祥居住之所(見本院卷第108、212頁),證人林建良、吳麗 卿證述系爭房地為林榮祥自住而購買,且因資力有限向情誼 深厚之上訴人借款一事,並於兄弟姊妹聊天時提及購屋等人 生重要大事,尚與前情相符,縱係聽聞林榮祥所述,而未親 自見聞借款約定之事實,仍非不可採信。證人林建良雖因林 榮祥而與上訴人熟識,惟與被上訴人為親伯姪,就系爭款項 是否為上訴人所出借,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證人吳麗卿亦同 ,難認2證人僅係與上訴人熟識,而有虛構證詞之必要。至2 證人雖均證述並不知悉借款利息、還款期間等細節,此於親 友閒談時未特別追問,尚與常情無違,及證人林建良雖表示 與林榮祥談到借款之Line對話已刪除而未留存,於其未預料 有本件訴訟之情形下,亦難認有悖於常情。被上訴人執前詞 認2證人證述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於原審表明就與林榮祥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已無其餘證據方法提出等語,有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見原審卷第152頁),嗣於本院始提出與林榮祥間系 爭截圖,以林榮祥曾表示「110年4月8日下午與芸去台灣銀 行領取100萬元匯入我郵局帳戶,這是我跟芸商借購買套房 的自備款」文句(下稱系爭文句),用以作為與林榮祥間有 消費借貸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就此重要借款之證 據竟未於原審提出,雖非無疑。惟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 出林榮祥手機(被上訴人自承於林榮祥死亡當日即由被上訴 人取回,見本院卷第165頁),比對上訴人自現有手機Line 軟體翻拍截圖照片,林榮祥手機內留存與上訴人間之對話最 早自110年12月10日起,故無此前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至該 日林榮祥於截圖畫面前尚有傳送數張新郎、新娘較裸露之喜 帖照片,為上訴人手機所無,其後「(林榮祥:)我們真的 老了,現在年輕人的結婚喜帖進步成這樣子…」之文字則相 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69、206、207、215頁),然上開差異 不能排除係上訴人自其手機內刪除照片所致,尚無從以此認 系爭截圖非真實。被上訴人不爭執所互傳帳號為上訴人與林 榮祥所使用,及兩造復表示正常而言無法於兩帳號傳送原來 不存在之內容,且無送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 70頁),則上訴人手機內自110年12月10日後之對話內容, 既與林榮祥手機內容相符,實難認系爭文句係上訴人事後另 行製作。至上訴人於林榮祥傳送系爭文句、加入記事本後, 仍傳送與系爭文句完全相同之文句(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避免遭刪除,以為留存,尚難認此對話不符常理而非真 實。  ⒊況100萬元數額非微,縱屬關係親密之人,亦無輕易贈與之必 要。被上訴人自承於林榮祥生前即因生母與林榮祥離婚之故 而疏於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難認其知悉上訴人 與林榮祥間之金錢關係,是其空言否認上訴人與林榮祥間借 貸關係之存在,並抗辯因兩人同居、交往,可能係贈與、代 為支付費用表達感情云云,亦無從採認上訴人與林榮祥間別 無借貸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至上訴人於 林榮祥死亡後自系爭帳戶提領18萬元,經被上訴人發現後交 還被上訴人,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 35頁),且已交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乃因上訴人擅自提領行為恐非適法,並非清償行為,同意 先行將自行領取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以避免爭議,尚符常 情,難以上訴人未先行主張自借款中扣還所提領之18萬元等 情,即可推認其與林榮祥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⒋準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林榮祥向伊借款100萬元等語 ,應可推認屬實。至被上訴人抗辯:林榮祥於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翌日,僅將其中83萬元轉帳至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 保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係林榮祥借款後如何 支配使用乙節,無礙於上訴人匯款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之事 實,被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與林榮祥間有借款存在,亦僅83 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林榮祥已清償系爭款項中之10萬元,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 人在林榮祥遺產範圍內清償90萬元本息:  ⒈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 林榮祥自110年4月8日後,每月自系爭帳戶匯款1萬元予上訴 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共18萬元,上訴人 既不否認為林榮祥就系爭房地借款之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 230頁),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即屬有據。林榮祥另於1 10年7月9日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係清償林榮 祥購買機車之貸款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 辯亦屬系爭房地借款之清償,應予扣除等語,亦屬可採。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為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觀民法第321條規定即明。上訴人 主張伊於110年4月1日借款林榮祥10萬元,前述還款應先扣 除此筆10萬元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其於該日提款6萬元、4 萬元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與林榮祥間同年月8日之系爭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233頁),該截圖記載:「 (林榮祥:)110/4/1與芸在春日路有巢氏房屋簽約,訂購 買北華街套房225萬,簽約金10萬是跟芸借貸的(並將其加 入記事本)…110/4/8下午與芸去台灣銀行領取100萬元匯入 我郵局帳戶,這是我跟芸商借購買套房的自備款(即系爭文 句,並將其加入記事本)…(將上開文句結合後再加入記事 本)」,上訴人即將上開相同文字重複貼上,以為憑據。上 訴人主張除系爭款項外,伊尚有交付借款10萬元予林榮祥作 為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金等語,即非無憑。上訴人主張林榮 祥自110年5月1日起之還款應先清償該10萬元等語,依前揭 規定,即屬有據。林榮祥上開匯予上訴人之款項,於清償10 萬元後,其餘始為系爭款項之還款。上訴人主張林榮祥尚未 清償系爭款項之數額應為90萬元(計算式:1,000,000-〈180 ,000-100,000〉-20,000=900,000)。  ⒊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借款10萬元既經林榮祥於111年10月1 7日死亡前即已儘先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透 過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 僅列記該筆100萬元借款,嗣於上訴後憑以計算清償之數額 ,減縮訴之聲明,乃係就清償數額之補充說明,難認係就訴 訟標的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 審不得提出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上 訴人催告給付系爭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加付自1個月相當期間屆滿翌日,即同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 9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即2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25

TPHV-113-上易-216-2024122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建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李明洲律師 張秀夏律師 再 審被 告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馮大年,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並提出水 晶大廈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程 序紀錄、再審被告籌備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 17頁、第1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固稱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合法云云。惟: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 規定,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 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 區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區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指定區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又同條例第29條第6項 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 ,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 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 定臨時召集人時…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 大廈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 存,惟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 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權人依管理條例規定選任 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 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 函參照)。上開函釋填補管理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 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 應予尊重。是公寓大廈之區權人並未能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則在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之前,公 寓大廈遇有管理問題而涉訟情事,法院應准許依照主管機關 上開函釋所產生之管理負責人,實施訴訟行為,不得以管理 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所產生之管理負責人為該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又經疫情指揮中心宣布達疫情警戒 至第三級之地區,請暫停召開區權人會議,俟疫情趨緩後再 行召開。至有關區權人會議召開之形式,得以視訊方式召開 。另有關疫情流行期間公寓大廈因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 理負責人任期屆滿解任,且未召開或延後召開區權人會議, 以致無法即時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得以區權人互推之召 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參見內政部11 0年5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8244號函)。  ㈡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起提升雙北地 區(臺北市、新北市)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至同年7月26日止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聞頁面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5、2 77頁),乃周知之事實。參諸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記載, 水晶大廈規約第12條第3項明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 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見本院卷一第71 頁),再審被告對任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該 大廈之區權人於110年7月1日互推召集人林家妤為管理負責 人,該公告10日後生效,林家妤於111年4月30日召集之區權 人會議推選為111年度管理委員,嗣並遞次當選,有公告及 各該區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第397 至401頁、卷二第105、117、169、170頁),依上開說明, 尚無不合。再審原告既謂水晶大廈原主任委員林家妤任期於 108年6月30日屆滿,由林家妤召集於同年8月24日之區權人 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該次決議業經判決無效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5、69頁),遞次選任之主任委員均為無召集權人之 人所召集,均非適法等語,則水晶大廈於109年7月1日至110 年6月30日之管理委員既未經合法選任,自非適法之召集權 人。再審原告復謂109年管理委員任期至110年6月30日止, 應由該屆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前召集,林家妤作為互推召集 人召開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推選之管理委員,應屬無效 云云,與前開判決認定結果矛盾,自無可採。  ㈢次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 會議之決議。此與區權人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依規定召集   ,縱已為決議,該決議仍屬無效者,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被告110年7月1日推選召集人,其公告期間自當日即1   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不足10日云云,此屬召集程   序瑕疵,林家妤於111年4月30日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推選為11   1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其推選為111   年度管理委員,依上說明,即難謂為無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該建物所 屬水晶大廈之住戶使用之電機室、抽水設備、蓄水池、台電 機房等物品(下稱系爭機房設備)無權占用如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 序則稱前訴訟程序)附圖編號A至H面積計195.68平方公尺部 分(下稱系爭空間),妨害伊所有權行使,致伊受有損害, 水晶大廈住戶受有利益。又水晶大廈區權人固於102年間決 議就住家、辦公室、商家依序按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 40元、80元費率,乘以所有權狀登記面積、再乘以1.2倍並 加計500元,計收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案),伊為宗教團 體,且未使用系爭建物遭占用之系爭空間,再審被告自101 年7月27日至108年12月11日止,不依辦公室,而依商場費率 及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向伊收取管理費,差額即屬溢收之管理 費。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清空系爭機房設備、返還系爭空間,並 賠償伊返還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確定。  ㈡然再審被告原主任委員林家妤任期於108年6月30日屆滿,由 林家妤召集於同年8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 及遞次選任之主任委員均非適法,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 上開陸續選任之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均非適法。  ㈢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認再審被告具合法占有權源,然系爭承諾書未經合法代 表再審被告之人簽立,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經 區權人會議決議承認,不能認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意思表示一 致;又系爭建物僅登記為伊所有,其餘未登記部分並非其他 區權人共有,再審被告以不存在之權利與伊交換使用簽立系 爭承諾書,為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 效;況就共用部分交伊專用、專用部分交再審被告約定共用 部分,並未載明規約,違反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強制規定,且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承認,均非適法有 效。原確定判決肯認系爭承諾書效力,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 8條規定、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又系爭決議案業經本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165號判決認定無效確定,管理費收費規則由再審被告 決定,非由區權人會議決議定之,且計收伊管理費部分應扣 除伊提供公用部分,並應考量伊為宗教法人組織,非商家, 惟原確定判決竟認102年8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或管理 費收費規則,得作為再審被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伊應按權 狀面積及商場性質計算給付管理費,再審被告並未溢收管理 費,自有消極不適用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水晶大廈108年8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再證2)業經臺北地 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再證1)宣 告無效,伊係經其他區權人告知始知上情,如經斟酌再證1 及109年5月30日水晶大廈109年度區權人會議紀錄(再證3) 、111年4月30日水晶大廈111年度區權人會議紀錄(再證4) 等證物,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㈤系爭建物每月水、電費平均約500元、1萬餘元,此有水費繳 費通知單(再證9)、電費繳費通知單(再證10)可憑,如 經斟酌此證物,可知系爭建物進出使用之人次、頻率等用益 狀況,難與辦公室或商場相比擬,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作為教會場地,供宗教聚會之用,與 商場相當,顯有違論理、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並有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誤。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命:㈠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387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 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系爭空間之系爭機房設備清空,返還 系爭建物予伊。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19萬5,698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再審被告遷 讓返還前項建物止,按月給付伊8萬6,595元。⒊再審被告應 返還伊246萬9,41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⒊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時,其地下室使用空間現狀已與原竣工圖及發給使用執 照當時不同,因何時變更已不可考,故系爭承諾書上所謂「 互換使用」係不明年份發生之事實,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 立系爭承諾書時,並未有互換使用之行為。水晶大廈管理費 收費規則係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非僅依伊之會議定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應僅限於代 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 原因,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再 證1、2、3、4、9、10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未證明其發現在後,據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   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決 先例、108年度台再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上訴程 序中得以自己或他造未經合法代理為上訴理由不同。再審原 告主張林家妤無召集權而召集108年8月24日區權人會議,業 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即再證1)確認該決 議無效,遞次所選任之法定代理人均屬無效,及110年7月1 日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召集之管理委員會亦屬違法,所選任 委理委員亦非適法,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歷審所列之法定 代理人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固據其 提出再證1及108年、109年、111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為憑(即 再證2、3、4)。經核再審原告所陳均為再審被告一造當事 人代理權之欠缺,他造即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 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即明。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 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 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 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所舉再證1、2、3、4,係為證明再審被告前訴訟程 序法定代理人有欠缺,既依前開說明,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縱其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如經斟酌亦無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其 據此提出再審,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提出其自110年1月起 至112年11月、12月間水費及電費歷史繳費通知單(繳費憑 證)(即再證9、10,見本院卷一第187至360頁),主張系 爭建物使用人次、頻率非多,非商辦使用可相比擬,再審被 告以商家收費標準計收管理費,顯有溢收云云,然水費繳納 期限係自當期費用計算後2個月為始期,電費則係當期費用 次月為繳納期間,再審原告收取通知後如數繳納水、電費, 足見其自110年3月間即已遞次收受通知,而知水、電使用狀 況,衡情並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1月8日本院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參本院卷一第53頁)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再審原告於此前收取之繳費通知單,揆諸前揭說明,與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不符,其於此後收取之繳 費通知單,既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亦無發現 可言,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顯非可取。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⒈經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承諾書為再審原告有權代表人朱 秋全於102年9月5日所簽,其上記載「二、水晶大廈地下室 私有空間於不明年份與大樓公共使用之蓄水池、變電室、緊 急備用發電機、公共衛生間所使用的公有空間,因地下室所 有人空間利用之便利,互換使用。地下室所有權人即立承諾 書不得要求水晶大廈住戶、管委會支付租金、或空間返還」 ,再審原告應受拘束。系爭機房設備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再審被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再審原告既係同意將其私 有部分提供公用,並得就大樓地下室未經登記之不特定附屬 空間繼續利用,難認互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並非將公用部分約定為專用(即分管契約),且就再審 原告同意將系爭機房設備所在之專有部分提供公用,無礙其 就系爭建物使用之部分,而願受系爭承諾書拘束,並無違誠 信。又此有利於全體區權人之事實,由第三人提供亦無不可 ,不以經水晶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至規約有無載 明,僅契約效力是否拘束善意第三人,於契約當事人間並非 無效。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8條、 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及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係依102年8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修改後 之管理費收費規則,按區權人所有權狀登記面積計算,為再 審被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並就再審原告實際使用情形為斟 酌,認再審被告乃依法收取管理費。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165號判決係認定102年6月29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2 6日(該附表A、B、C欄)之修改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系爭決議 案無效,至103年2月22日、同年6月21日(該附表D、E欄) 決議並非無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8 頁),且依各欄決議內容觀之,管理費收費規則原已存在, 至103年2月22日決議修改,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已提出 該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判 決(仍維持103年2月22日就系爭決議案之決議並非無效之判 斷)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二第82至121頁),而為 原確定判決不採。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斟酌之結果,認以 商場對再審原告收費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仍執此認原確定判 決以商場用途繳納管理費,未就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加以 調整,求其妥適正當,乃消極不適用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洵 無足取。  ⒊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 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之情形, 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 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25

TPHV-113-重再-9-2024122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 訴 人 彭誠浩 白省三 王寶輝 蔡政文 張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12萬4,0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可明。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 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重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01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上訴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25

TPHV-113-重再-26-20241225-3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若蘋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若垣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提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若薇(HEIDI YORKMEI WONG)即張微之承受訴訟 人 歐陽素貞(即張微承受訴訟人黃若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聰(即張微承受訴訟人黃若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劉婉蓁 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張微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若蘋、黃 若垣、黃聖提(下稱黃若蘋等3人)、原審共同原告黃若薇 、黃若奎(下均逕稱姓名)主張被上訴人與黃若垣、張微( 起訴後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死亡,由黃若蘋等3人、黃若薇 、黃若奎繼承,並承受訴訟程序)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調字第588號確認被繼承人劉若鵬 (104年2月28日死亡)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事件中,於104 年8月31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第2條約定,劉若 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張微繼承。嗣張微於同年 12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曾向劉若鵬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該借款債權依 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繼承,張微已向被上訴人催 討,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張微於起訴後死亡,兩造均為張微 之繼承人,爰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前揭款項給付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黃若蘋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黃若薇、黃若奎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是黃若蘋等3人上訴效力應及於黃若薇、黃若奎 ,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視同上訴人黃若奎於本件上訴後之112年7月13日死亡,歐 陽素貞、黃子聰(下稱歐陽素貞等2人)為其繼承人,有該2 人於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提 出之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黃若奎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歐陽素貞等2人承受訴訟,續行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合先敘明。  三、黃若薇、歐陽素貞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微、黃若垣前於104年8月31日成 立系爭調解,其第2條約定,劉若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 ,全部由張微繼承。嗣張微於同年12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於1 00年5月6日曾向劉若鵬借貸系爭款項,自劉若鵬台北富邦銀 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轉帳、 提領1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至黃 若蘋住所探望張微時,亦坦承其借款未還,該借款債權依系 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繼承。張微已向被上訴人催討 ,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而張微於起訴後死亡,兩造均為張微 之繼承人,爰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若鵬係為照料伊往後生活,而贈與系爭款 項予伊,用以支付部分購屋款,伊與劉若鵬間並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伊於104年12月9日在黃若蘋住所遭脅迫所為錄 影、錄音,亦未承認與劉若鵬間存在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上訴人未能舉證伊與劉若鵬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不得請求伊返還。且張微、黃若垣、黃若薇於系爭調解成立 前,即知悉系爭款項之存在,並無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4至 25頁):   ㈠張微與劉若鵬為夫妻,張微(起訴後於105年3月31日死亡) 繼承人有黃若奎、黃若垣、黃若蘋、黃若薇、黃若斯(72年 間死亡,黃聖提為其子)、被上訴人(養女)。 ㈡劉若鵬死亡後,被上訴人曾對張微、黃若垣提起確認遺囑無 效及分割遺產訴訟,於104年8月31日以臺北法院104年度家 調字第588號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劉若鵬如 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張微繼承。 ㈢劉若鵬之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6日分2筆轉帳,共計150萬元予 被上訴人。 ㈣黃若蘋於104年12月9日在其住所客廳處質問被上訴人系爭款 項時,有將兩造對話錄音,當時除張微(已監護宣告)及黃 若蘋、被上訴人外,尚有張嘉汶、黃若垣在場。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之借款:  ⒈查,被上訴人受領劉若鵬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用 以支付其購屋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本院卷二第23、24頁),堪認劉若鵬確有交付系爭款項 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之借款等語,業據 其提出104年12月9日兩造對話影片之錄音、譯文為憑,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一第 341至346頁)。其內容有以:「(中午12時17分43秒起)( 張嘉汶〈黃若蘋之女,譯文簡稱汶〉:)然後你跟公公(指劉 若鵬)借的錢你也沒有要還,買了房子的錢,你跟公公借的 錢你要還給婆婆(指張微)嗎?老人家的錢。(被上訴人: )我要還阿。」等情(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一 第341頁),參諸證人即劉若鵬夫妻友人劉紓雯證述:伊父 親是張微朋友,劉若鵬因為伊同姓劉,本來想收伊做乾女兒 ,後來找到被上訴人做收養,但他們很疼伊,因伊娘家與劉 若鵬夫妻很近,常有往來,但家中金錢狀況不會跟伊說,只 有一次跟劉若鵬下樓倒垃圾,他跟伊說被上訴人有跟他借錢 當購屋頭期款大概100多萬元,買在西門町附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8至140頁),證人劉紓雯與兩造並無特殊怨隙, 就細節雖記憶不清,惟一般人對於給予或借錢等日常用語其 意不同知之甚詳,劉紓雯對於劉若鵬所陳購屋頭期款係給予 或借錢等語意不同之關鍵字句印象深刻而有特別記憶,尚無 違常情,其就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 2月9日在張微面前,向黃若蘋、張嘉汶、黃若垣等人坦認系 爭款項為借款,願意清償一事,劉若鵬亦曾與證人劉紓雯不 經意閒聊中提及「借錢」買房一事,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 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所借等語,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遭張嘉汶、黃若蘋、黃若垣等人限制人 身自由、脅迫,伊為求平安脫身,方順應渠等不實指控,然 伊亦清楚表明需拿出證據,伊與劉若鵬間無借款債務云云, 然被上訴人自承由伊於104年12月9日之錄影錄音譯文可知伊 當天只是去探視張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及該錄 影錄音過程顯示,被上訴人於爭執中仍起身自行穿鞋子,並 穿好鞋子離開,離開前仍表示要拿出東西(指借據)來再來 跟伊要錢等情(見原審家繼訴字卷145、146頁、訴字卷一第 31、32頁、第11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主動前往黃若 蘋住處,離去亦未受制止、限制,且離開前翻異所坦承借款 一事,復不願立下字據,難認其有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離 去,受脅迫始為承認之情形。況查,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 錄影錄音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坦認有借款、要還錢後(業如 前述):「(中午12時19分05秒起)(汶:)你剛剛已經講 了,你說你要還阿。(被上訴人:)要還阿。(汶:)那你 要怎麼還阿?你要甚麼時候還呢?你現在有一筆錢可以還給 婆婆阿,你要不要還?(被上訴人:)叫我爸跟我要。(汶 :)所以你爸欠你的錢要你爸來跟你要?(被上訴人:)對 …(汶:)150萬!他說要公公跟他要,你(指張微)不可以 跟他要…對阿,你有答應他要還對不對?(被上訴人點頭) (汶:)那現在為什麼又不還了呢?(被上訴人:)他沒有 說要怎麼還阿。(汶:)你借錢的話就是你有錢的時候你就 要還,你現在有錢啦!你拿了他300萬…」、「(中午12時24 分58秒起)(張微:)那你既然有那麼多錢,你就通通還出 來。(被上訴人:)我要給銀行,我還房貸…剛剛的意思就 是這樣,每個月還1萬,或者1萬5…(汶:)那如果婆婆走了 之後,你還沒還清的錢怎麼處理。(被上訴人:)我會清掉 ,一次把他還掉」、「(中午13時9分50秒起)…(被上訴人 :)我20號之前,匯1…先還100萬,其他的,你說要5萬1個 月…不用再講了,今天是我認了…我可以不認,我跟你講,我 一定會還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是認被上 訴人當日先承認系爭借款存在後,嗣稱只願意還劉若鵬本人 ,復又表示僅能分期給付,再改稱上訴人提不出書證伊亦可 以不認等詞,均係以借款為前提之說詞,而非表示系爭款項 係劉若鵬所贈與而毋庸返還,觀諸上開對話脈絡,均係被上 訴人主動更改陳詞,並非張嘉汶所誘導;且錄影過程中被上 訴人曾拿出手機錄音,並表示:「你錄我,我不可以錄?…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4頁), 被上訴人自始知上訴人有錄影、錄音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 前所承認借款非其真意。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承認與劉若鵬 間有借款,僅係順應張嘉汶等人以求脫身之話術云云,並無 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劉若鵬係擔心伊老無所依,主動表明願代為 支付購屋價金,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予伊,伊遂行劉 若鵬心願,將系爭款項作為購屋款,係劉若鵬之贈與云云, 黃若薇雖於原審具狀稱:劉若鵬將錢交給被上訴人買房子, 保障其之後可以搬去與養女同住云云(見原審家繼訴字第11 9頁),並未說明其知悉之原因,且依證人劉紓雯證述:劉 若鵬很疼被上訴人,但他有曾經講過對被上訴人很失望,被 上訴人很少回家,像被上訴人說要陪他看醫生,後來也沒有 去,是伊後來帶他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見 劉若鵬生前與被上訴人關係並不特別親密,難認其有仰賴被 上訴人度過餘生,而贈與其金錢購買房屋之可能,是黃若薇 所具狀之說明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 上訴人就劉若鵬交付系爭款項並無意要求其返還,而係贈與 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㈡張微於104年12月9日發現劉若鵬對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 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全部繼承,再由兩造再轉 繼承而公同共有:  ⒈經查,兩造作成系爭調解時劉若鵬遺產範圍並未包括系爭款 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且被上訴人 於100年5月6日自系爭帳戶轉支系爭款項距劉若鵬104年2月2 8日死亡已逾3年,又被上訴人自承:係由伊持劉若鵬存摺及 印章,將1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中,於100年5月16日、18日 自該帳戶支出70萬元予出賣人,再自伊另一帳戶支出120萬 元予出賣人,另50萬元部分則於同年月6日購買台北富邦銀 行本行支票交予出賣人作為購屋訂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75頁),無從自系爭帳戶明細逕予查知其金錢流向,難認 於劉若鵬死亡時可自其所遺財產形式觀之即時發現短少系爭 款項及其原因。  ⒉又查,證人張嘉汶雖證述:伊原來與張微、劉若鵬同住,並 未與母親黃若蘋同住,外公劉若鵬有跟伊提過借款的事,伊 有跟母親黃若蘋提過,外婆張微應該是本來就知道等語,惟 張嘉汶亦證稱:劉若鵬有跟伊提過,叫伊不要跟別人講,怕 被上訴人覺得丟臉,及伊只有跟母親說被上訴人一直跟外公 借錢,但伊母親不清楚詳情等語(見原審家繼訴卷第302、3 03頁),難認黃若蘋已知悉劉若鵬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 項之具體借款債權存在。而黃若蘋於104年2月24日向法院聲 請張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法院囑託鑑定結果以:張微自 98年起記憶能力開始持續退化,102年起認知功能障礙顯著 、日常生活功能受限,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神經內 科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其大腦功能呈現廣泛性 退化,已達失智症中末期,於104年4月7日檢查時已完全喪 失自主生活能力,全賴家人照顧,發展行為能力檢測顯示其 退化年齡為2歲等情,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 准監護宣告,並由黃若蘋擔任張微監護人等情,有聲請狀、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 3至147頁)。可推認張微於劉若鵬生前之認知能力即已退化 ,證人張嘉汶證述張微應該本來就知道云云,屬其臆測之詞 ,並未說明其臆測之情狀,自難認僅憑其前開證述即認張微 確已知悉上情。被上訴人於劉若鵬104年2月28日死亡後對張 微、黃若垣提起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訴訟,經黃若蘋於同年 8月31日以張微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時,難 認張微、黃若蘋知劉若鵬對被上訴人有此借款債權存在。  ⒊再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被繼承人劉 若鵬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各金融機構實際結存餘額為準) ,聲請人、相對人張微同意分割,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存款由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分得新台幣300萬元,其餘款項及其他金融機 構之存款全部由相對人張微分得」、「被繼承人劉若鵬如有 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相對人張微繼承」(見原審司北 調字卷第8頁),足見作成調解時係以當時現有不爭執之遺 產為據,除此之外應均屬「其他未發現之遺產」,系爭帳戶 所列之遺產亦以結存餘額為準。而依前述張嘉汶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12月9日對話所示,張嘉汶向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拿 了劉若鵬300萬元已有錢清償時,被上訴人乃回覆還要繳貸 款、無法一次清償、願分期清償等情(詳見前述五、㈠⒊), 而非辯稱張微、黃若蘋於調解時已同意不將所知系爭款項列 入遺產,且於張微105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 初亦具狀否認收受系爭款項云云(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3 1頁),綜合上情觀之,難認作成系爭調解時已將劉若鵬對 被上訴人該筆借款債權列為遺產,經調解即同意不再請求。 被上訴人抗辯張微、黃若蘋早知悉該筆借款存在,並非系爭 調解第2項所稱「被繼承人劉若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 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張微係於104年12月9日因被上訴人在張微、黃若 蘋等人在場時為前開陳述,張微法定代理人黃若蘋始為發現 等語,有前述錄影錄音譯文可按,尚非不可採信。又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因繼承張微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 有。準此,其主張劉若鵬對被上訴人該筆借款債權,應由張 微繼承,並由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即屬有據 。  ㈢又張微死亡後,兩造訴請分割其遺產,未將本件債權列入其 遺產範圍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17 頁),乃兩造同意就無爭執之現餘遺產分割,不影響本件張 微繼承劉若鵬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存否之認定。被上訴人執 此辯稱上訴人於該案與本件請求矛盾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3月19日(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25

TPHV-112-家上易-10-20241225-2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 再審 原 告 林薛彩雲 林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再審 被告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於民國114年月1 22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24

TPHV-113-重家再-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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