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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40號、113年度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7月16日凌晨1時22分許,騎乘另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另行起訴),至温德 芳位於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倉庫,徒手竊取鋸 樹刀1把、除草刀1把、修剪花草刀2把(聲請書誤載為1把, 應予更正)、螺絲起子1把、手提袋1個、剪刀1把得手。嗣 温德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 執行扣押查獲(均已發還)。  ㈡於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嚴奕茗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衛生紙1 張得手,供己使用。適為嚴奕茗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温德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嚴奕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現場照片。  ㈥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李麒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可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聲請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 案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可 見被告未因刑罰執行完畢後知所悔悟,僅因一時所需即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 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 定,均加重其刑。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被告固僅竊得衛生紙1張,然其於本案犯行前,曾 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於同日凌晨先為犯罪事實㈠所 示竊盜行為,並經警於同日上午查獲後,又於同日下午再犯 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竊盜行為,是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反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其犯 罪當時之情狀,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涉犯之 普通竊盜罪,其最低法定刑均為罰金刑,縱科以最低法定刑 ,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 人等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另被告於同日內,甫因另案經警查獲 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物,竟不思悔悟,竟於同日僅因一時手 髒,而恣意開啟被害人之機車車廂拿取他人所有之衛生紙, 縱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然其心態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如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物均已發還 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8640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衛生紙1張,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衡酌該物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又 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 之勞費,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另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MLDM-113-苗簡-1443-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郎因偽造印文、竊盜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2) 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 示意見,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未遂罪、偽造印文罪,犯罪類型、手法 均相異,且侵害法益亦有財產法益、社會利益之差別,犯罪 時間則為同一日即112年12月6日;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 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 月+4月=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受刑人林義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MLDM-113-聲-1048-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1號 原 告 蔡萓槿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992, 2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5,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14

PCDV-113-補-257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林振祥 孟華齡 蔡雲雀 陳瑞承 張美串 張慶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筱薇、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14,958元(計算式:11,961,508元+2 8,765,000元+4,485,000元+16,335,750元+6,502,500元+8,765,2 00元=76,814,9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8,01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14

PCDV-114-補-20-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黃仁華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黃湘雯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467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於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面積:一層2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二層26.5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1號,與 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 據,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9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14

PCDV-113-補-251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焦義德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14

PCDV-112-訴-1196-20250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靜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2,12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14

PCDV-113-補-2548-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嚴安安 訴訟代理人 羅經和 被 告 陳治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86, 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6,000元 。㈡管理費積欠40,155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約130,417元,系爭不動產為93.61平方公尺,參酌財政 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 橋區、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店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 城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 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5,005,418元(計算式:130,4 17元/平方公尺×93.61平方公尺×41%=5,005,4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5, 418元;聲明第一項按月賠償36,000元部分,核屬返還房屋部分 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就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491,418元【計算式:5,005,418元+486,000元=5 ,491,41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0,155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31,573元(計算式:5,491,418元+40, 155元=5,531,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14

PCDV-114-補-60-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秋月 相 對 人 江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95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 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 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清 償借款事件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人前就上開判決 提起上訴,為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423判決駁回,復經 聲請人現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及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13年1 2月間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及扣押存款、保險契約債權、 薪資、租金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是聲請人 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執行異議事件,而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顯非事實,聲請人既未提起異議之訴,尚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仍不能 予以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又上開判決雖未為免假執行宣告,但聲請人本得於 上訴程序,主張該假執行宣告不當,並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規定 ,聲請應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 ,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9

PCDV-114-聲-1-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勝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銘鈿 游辰億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8

PCDV-113-訴-377-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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