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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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傷 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   被   告 陳秀鳳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私立新中老人養護中心內,因其夫之照護問題 與該中心之員工DANG THI HIEN(中文名:鄭氏賢,以下以 中文名稱之)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抓住並拉扯鄭氏賢之胸部及胸前衣物,致鄭氏賢因此受 有左乳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氏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鄭氏賢發生糾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氏賢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其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05

PCDM-113-審易-2904-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仲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陳啟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宗 陳良錦 陳德世 李月裡 陳佑生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美芬 視同上訴人 陳吉松 陳志成 陳清地 陳銅全(即陳張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劉武雄(即劉陳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鞏志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2及附表四-2,關於「000-0地號土 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2-上-118-20241105-3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鐘玄喨 鐘玄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鐘永竣 王俞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鐘陳秀鳳之孫,被繼 承人鐘陳秀鳳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鐘陳秀鳳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鐘陳秀鳳之孫,被繼承人鐘陳 秀鳳於113年3月2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 鐘陳秀鳳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鐘陳秀鳳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尚有子輩鐘黃偉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 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 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 被繼承人鐘陳秀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 鐘黃偉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 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1-01

PCDV-113-司繼-2916-20241101-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朱美蓮 相 對 人 黃俊騰 代 理 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即○○○、○○○、○○○(合稱○○○ 等14人)與訴外人○○○於民國99年8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等共有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再於000年0月21日 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於同年2月1日信託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已於同年月16日 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伊,再於同年0月 17日將同一債權讓與原審相對人○○○。嗣○○○向原法院聲請就 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獲准(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下稱系爭 假處分),並為假處分查封登記,惟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法 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為系爭 假處分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 30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惟迄今仍 怠於行使權利,致其依系爭契約行使對○○○等14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權利,存有障礙,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抗告人 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等14人與伊簽訂信託契約發生在前,相 對人受讓債權在後,伊與○○○等14人間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 ;且○○○等14人並未陷無資力(11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審 理中),而相對人僅係受讓○○○依系爭契約對○○○等14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權利,非繼受系爭契約,且○○○尚未付清價 金,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未到期債權, 本就不得受領,相對人自無代位權,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 件因本案訴訟而存續,相對人已達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相對 人並不符合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之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時,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得行使權利,且皆怠於行使 時始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等14人與○○○於99年8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嗣○○○等14人於100年1月21日與抗 告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0年2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而○○○則於同年月16日將 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包含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 金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 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讓與予相對人,再於同年3月17日 將同一債權讓與○○○。嗣○○○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並為 假處分查封登記,惟○○○於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0年度裁全 字第29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101年度重上訴字第9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系爭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經核屬實。○○○ 之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系爭假處分原因已消滅,抗告人 為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 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而相對人自○○○ 受讓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因抗告人怠於行使撤銷系爭假 處分,致系爭土地無法為相關權利登記,相對人為保全對○○ ○等14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應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處分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 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 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不論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信託登記,均與權利有關,如無同 條項所定各款情形,在未經撤銷假處分,並據以塗銷查封登 記前,登記機關無從據以辦理相關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自○○○受讓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而得對○○○等14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倘系爭假處分未撤銷,並據以塗銷查封登記,登記機關無 從辦理相關登記,系爭土地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有礙 於相對人權利之行使。而抗告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並為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於○○○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 抗告人本得依法得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以利塗銷系爭假處 分所為之查封登記,抗告人卻怠於行使,相對人係為保全伊 對○○○等14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認相對人有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之權利。是以抗 告人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抗告人聲請撤 銷系爭假處分,合於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0條第 1項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 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V-113-抗更一-324-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黃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被上訴人 黃東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85年 10月30日設立,股東包含兩造及○○○、○○○,上訴人為○○公司 唯一董事,其餘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未曾召開股東 會會議,僅在伊於111年8月質疑公司財務不明後,召開第一 次股東會會議外,亦未依公司法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提請股東承認,且 未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足額盈餘。伊與其餘股東即○○○、○○○ 於000年0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備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資料供伊查閱,惟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10 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公司等自107 年1月1日起如附表所示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 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 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公司法規定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不符公司法規定得行使監察權之要件;且被上訴人起訴前已 多次向伊要求提出帳冊資料,伊均盡力配合被上訴人之請求 ,惟附表編號2至5、11至12均不在上訴人手邊,蓋○○公司為 家族公司,有時是家族其他人幫忙自記帳士處拿回;附表編 號1、6至10、13則設置於臺中辦公室之電腦,被上訴人可以 使用電腦打開查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 附表編號14至19,據證人○○○所述,其擁有該等帳戶之網銀 密碼,可知被上訴人已經查閱或可自行查閱,無再請求查閱 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以其子為名義負責人經營與○○公司 相同業務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上訴人請求 查閱之資料屬○○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且其目的是為了對上訴 人及其家人提起相關訴訟而為,被上訴人請求顯係權利濫用 ;又為避免被上訴人知悉上開廠商與客戶而與○○公司惡性競 爭,造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就上開營業秘密資料應遮蔽 限制被上訴人閱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提出○○公司等所有自000年1月1日起至 提出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選任 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 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本院卷第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公司為有限公司,董事1人即上訴人,其餘股東為○○○、○○○ 、被上訴人。 2、○○公司有設置如原判決附表1、4至10、12至13之資料,編號1 4至16、18至19所示帳戶為○○公司設立使用,另編號17所示 帳戶係供○○公司實際使用。 3、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將○○公司印鑑大章交予被上訴人。印鑑 小章現由上訴人持有保管。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 出自107年1月1日迄提出日止之如附表所示資料,有無理由 ? 2、上訴人主張其曾通知被上訴人與其聯繫查閱相關帳冊事宜, 而被上訴人未與其聯繫;及被上訴人之子經營之○○公司與○○ 公司經營項目相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查閱資料等情,為權 利濫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 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 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同法第48條亦有明文。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 權之立法意旨,乃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未參與經營,為瞭解 公司之營運狀況,以保護其股東權益,避免董事任意操控公 司,故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準此,上開規 定之查閱,應為擴張解釋,即除查看閱覽外,凡可達不執行 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諸如請求交付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複印該文件等方式,均包括在內。 ㈡、查,○○公司為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股東兼董事,並代表公司 ;被上訴人、○○○、○○○為股東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取得 ○○公司大章及部分帳冊,為實際執行業務股東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惟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於本院證稱:被 上訴人在公司沒有特定職務或職稱,沒有到公司上班,只會 在那邊走動、聊天;平常不會到斗六工廠,之前吃尾牙或師 傅有去參拜時會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另據 證人○○公司職員○○○於原審證稱:111年11月前的帳務全由上 訴人之配偶○○○全權處理,000年1月才開始部分由伊登記簡 易表格,000年0月5日○○公司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被變 更,伊就沒法進入,被上訴人不知悉○○公司的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1頁);另上訴人並自承○○公 司之小章係由○○○保管(見原審卷第94頁),則尚無足認被 上訴人有實際執行業務,或可自行決定或處理公司業務之情 事。又縱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將○○公司印鑑大章交予被上訴 人,印鑑小章則由其持有(見不爭執事項3),惟亦無從以 此節逕認被上訴人事實上有執行業務而為執行業務股東。此 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執行業務之事實,則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云云,洵無足採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據前 揭規定行使監察權,得向上訴人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文書,自屬有據。 ㈢、復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所稱財產文件,係指公司所擁有之財 產之文件,所謂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關於同條所稱之 帳簿、表冊,則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 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 為會計事項。」、第20條規定:「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 、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 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 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 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 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 普通序時帳簿。」、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 、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 報表之一部分。」等規定認定之,有經濟部000年0月18日經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又商 業負責人主張其因故未能保管持有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及財務報表,而無從提出者,自應由其就所主張因故未能保 管持有該等簿冊文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為 ○○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為前揭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依法負有造具、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及財務報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因故未能保管持有系爭帳冊 ,自應由其就所主張因故未能保管持有該等簿冊文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辯稱未設置或持有相關簿冊云云,惟查: 1、○○公司有設置如附表編號1、4至10、12至13之資料;編號14 至16、18至19所示帳戶為○○公司設立使用(其中編號19「○○ 衛浴設備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變更名稱為○○公司) ;編號17之帳戶係供○○公司實際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設置附表編號2、3、11所 示之明細分類帳簿、傳票及主要財產目錄云云。惟查,○○公 司自87年至111年底委任合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自112年1 月1日起至今委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協助記帳事宜 ,該等事務所於受任期間,○○公司均有設置分類帳簿、傳票 ,及有編造○○公司提供相關財產目錄等語;並於每年結算申 報完稅後即將前一年度相關帳冊交回○○公司,並未留置於事 務所保存等情,有上開事務所函覆本院至明(見本院卷第13 5頁、139頁),是以上訴人辯稱○○公司並未設置附表編號2 、3、11之資料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公司確有設置如 附表所示之資料,而該等資料既係○○公司會計帳簿、會計憑 證、財務報表等其他財產文件,並與○○公司之營業情形有關 ,自屬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得請求查閱之文書。 2、上訴人復辯稱,其已於111年7月起將其職務所保管之帳冊資 料、銀行存摺等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自承兩造並無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76頁),復 未提出有完成交付之證明,上訴人徒言其已交付該等資料云 云,已無足採。上訴人再辯稱附表編號2至5、11至12均不在 其手邊;附表編號1、6至10、13等資料存在電腦,被上訴人 可透過○○○取得密碼查閱;附表編號14至19已置於○○公司保 險箱中,另被上訴人亦可自行向銀行調閱或透過網路銀行查 詢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 知道臺中大雅辦公室有附表所示資料,伊在臺中的電腦裡面 沒有會計系統、公司帳簿、會計憑證,只有簡易的文件表單 做紀錄,被上訴人不知悉○○公司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此外,○○公司之小章仍為○○○或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無從自行向銀行調閱或查詢,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有將銀行帳戶密碼或查詢權限交付被上訴人, 或使被上訴人可隨時查閱相關表冊資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應無足採。又本件雖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於本院證 稱:○○○負責處理○○公司○○辦公室應收、應付帳款、進出貨 、文書及業務作業;○○○做收支表,伊母親○○○再做檢查,並 檢查○○○做的應收應付、支票內容是否正確等語;○○○做現金 支出、出貨、交貨等事宜;111年7月以後由○○○、○○○做公司 應收、應付及支票簽核;○○公司電腦有廠商資料、支票收支 、發票登入、應收、應付帳款、現金支出、銷貨單、報價單 、估價單;○○○在112年3月21日新同仁進公司之前用舊電腦 ,之後即用新電腦;公司存摺放在保險箱,保險箱沒有上鎖 ,但伊不知是哪一年份或哪幾家銀行之存摺等語(見本院卷 79至86頁)。惟縱○○○前揭所證為事實,然亦僅足證○○○、○○ ○有處理○○公司相關事務,或因處理事務而使用公司電腦, 然尚難以此即認渠等有權決定是否提供予股東或第三人查閱 相關資料;且依其證述,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持有或保管 相關表冊資料,或得免除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查閱之義務。 況且,被上訴人非○○公司之負責人,並無直接請求○○公司員 工提出公司資料之權利;而上訴人既為○○公司之董事兼負責 人,自負有保管如附表所示資料之權利及義務,其徒言稱其 未持有部分資料或不知去向,惟為說明未持有或保管之正當 理由及其證明,自無解於其依法應提供被上訴人查閱如附表 所示資料之義務。 ㈤、上訴人另辯稱其曾發函聯繫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刻意不於 約定時間前來查閱,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本院當庭 向兩造確認此節,據上訴人稱其發函時僅備妥銀行存摺,沒 有備妥全部文件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伊有直接聯絡上訴人 ,上訴人反悔,拒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 既未備妥如附表所示資料供被上訴人查閱,而僅提供銀行存 摺,足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悔、拒絕提供等語,應非虛構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 訴人係以查帳名義擾亂○○公司營運,且被上訴人與其子另經 營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公 司自107年起之所有公司帳冊資料,為權利濫用,並應遮蔽 限制被上訴人閱覽有關○○公司上下游、採購廠商及客戶名單 等資訊云云。惟查,監察權行使,乃公司法對於未執行業務 之股東所為權利保障,使未執行業務之股東了解公司實際經 營情形,有助於評估其投資○○公司之風險,並監督執行業務 股東執行職務,並採取相應適當作為。就上訴人而言,本即 負有保存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義務,是上訴人提供 附表所示之資料,由被上訴人自行影印及抄錄,除準備各該 資料之手續成本外,難認有何其他損失可言。兩相比較後, 被上訴人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利益顯然遠大於上訴人因此所受 損失,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公司上下游、採購廠商及 客戶名單等資訊,與○○公司之營業情形不可分離,均在不執 行業務股東可查閱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於閱覽後,有 無上訴人所慮,為損及○○公司行為之情事,乃被上訴人是否 應另負法律責任之問題,尚難以此即剝奪被上訴人依法得行 使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應遮蔽限制被上訴人閱覽資料云云, 洵無足採。另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與被 上訴人之子○○○間就其家族財產、公司帳目等之對話譯文及 光碟(見本院卷第175頁、191頁、193至200頁),辯稱被上 訴人查閱帳冊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及○○○承受訴訟之累、刑 事偵查之恐懼,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公司賦予不執行業務股 東查閱帳冊之目的,即在為避免執行業務者從事不法或不利 於公司或股東權益,尚不得以上訴人或○○○可能因被上訴人 查閱結果,遭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乙節,即認被上訴人為權利 濫用。故上訴人就此請求通知○○○、○○○到庭作證,為無必要 ,附此說明。 ㈥、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 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 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 、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 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 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偕 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被上訴人或其所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提出○○公司等所有自107年1月1日起如附表所示 之資料,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 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錄,並得複製檔案) 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2-上-48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墊增值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陳樹鍊 陳樹枝 陳木欉 陳安宏 藍炳郎 彭陳秀鳳 相 對 人 陳溪賢 陳家蓁 陳林玉花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陳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溪賢、陳家蓁於原審以抗告人為被 告提起返還代墊增值稅事件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4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退股 協議書約定,而本件抗告人亦係本於上開判決及協議書之基 礎事實,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提起反 訴,且追加相對人陳溪泉、陳林玉花為反訴被告,請求相對 人返還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下稱系爭反訴),足見系爭反訴 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系爭反訴 之提起自屬合法,原裁定駁回系爭反訴,於法有違,應予廢 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陳溪泉、陳林玉花均非系爭本訴之原告 ,且抗告人主張之代墊增值稅等費用僅屬一般債權,非屬民 法第1153條第1項所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各繼承 人僅負連帶責任,並無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抗告人追加 相對人陳溪泉、陳林玉花為反訴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不符,況系爭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不相同,且無密切關係,無法定相牽連之要件,原審駁 回抗告人所提系爭反訴,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 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 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 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 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陳溪賢、陳家蓁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本訴 ,主張其等執系爭確定判決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抗告人應負擔230分之 60的土地增值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 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667萬7068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1 至12頁,卷二第171至173頁)。抗告人則提起系爭反訴,並 追加陳林玉花、陳溪泉為反訴被告,主張:㈠相對人之被繼 承人陳樹木應依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給付抗告人辦理附 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過戶相關費用之不足額款,先位依繼承 、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備位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9萬962元本息;㈡陳樹木與抗告人簽署 土地買賣契約書,依退股協議書第10條約定,陳樹木應負擔 抗告人就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辦理過戶所支出相關費用共計1 905萬1964元,爰先位依繼承、退股協議書第10條約定,備 位依序依:①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②繼承、民法第176條 規定,③民法第231條規定,④退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相 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905萬1964元本息。  ㈡由上可知,系爭本訴與反訴均係以兩造就陳林玉花及相對人 之被繼承人陳樹木與抗告人(陳安宏除外)所簽退股協議書 為結算基礎,陳溪泉、陳林玉花固非系爭本訴之原告,然其 2人與陳溪賢、陳家蓁均為陳樹木之繼承人,就系爭反訴之 訴訟標的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系爭反 訴,追加陳林玉花、陳溪泉為反訴被告,不致影響其等審級 利益,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意旨,並無不許 。又依退股協議書第7條,兩造仍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 ,依股份比例負擔因辦理移轉登記所生之相關費用,並與退 股協議書第2條預扣260萬元土地過戶費交互結算,以確定最 終退股利益及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所提系爭反訴,與系爭 本訴之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在無違反審級利益下, 且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防免裁判矛盾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系爭反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系 爭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相牽連為由,逕認系爭反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本訴雖經原審判決,並經抗告人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然 於系爭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之系爭反訴,發生訴訟拘束,法 院就系爭本訴縱已先為裁判,系爭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隨之 消滅,仍應就系爭反訴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 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24-10-30

TCHV-113-抗-343-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國興 被上訴人 陳國播 陳建村 陳麗雲 陳麗雪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記 載,應更正為「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 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 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就 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要屬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4之遺產,並 於扣除上訴人代墊費用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嗣於本院則主張○○○遺產範圍為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應將○○○全部遺產分歸上訴人 所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主 張,為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訟標的之變動,無庸 另為准駁,先行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建村、陳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 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據○○○之遺囑,尚有附表 三編號5即○○○對陳麗美之180萬元借款債權,自應列入遺產 。○○○之遺產無依法不能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又因○○○已剝奪被上訴 人之繼承權,○○○之遺產應全數由伊繼承,縱被上訴人無喪 失繼承權之情事,然○○○之遺產亦應扣除伊所代墊如附表四 之費用後,剩餘之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國播、陳麗美、陳麗雪則以:否認附表三為○○○遺產範圍; 亦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上訴人提出之文書證據係自行 製作,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收據,僅能證明其 有保存收據,並無法證明該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等語置辯。 ㈡、陳建村、陳麗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 歸上訴人。陳國播、陳麗美、陳麗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   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   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定遺產 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繼 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 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 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繼承系爭遺產後,系爭遺產並無 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則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4亦為○○○之遺產,惟查, 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顯示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7903股;而關於○○公司7903股部分,經原審函詢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並查無該部分股份(見原審 卷第235至238頁),而據上訴人稱:該公司已經下市,已無 股票利益,不列入遺產分割。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尚遺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遺產,自無從認其此部分 主張為事實。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亦為○○○遺產乙節, 據其提出載有「○○○」簽名之遺囑,其上記載:「我名下財 產在三女陳麗美處有暫保管現金新台幣180萬元,知悉者有 次子陳國興及長女陳麗雲。本人曾於106年間跟三女陳麗美 返還,但得到的答覆是等我死後才要拿出來辦理喪葬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否認遺囑之真正,亦否認 陳麗美有保管180萬元現金之事實。觀之該份遺囑,除立遺 囑人簽名欄及日期「108」年「5」月「6」日為手寫外,其 餘內容均為打字(見本院卷第37頁),自其形式上觀之,均 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至1195條所定遺囑之要式,已無具有遺 囑之效力。再者,該份遺囑上○○○之簽名,與本院向各該金 融機關調取○○○開戶資料上○○○之簽名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 233至300頁),且各該金融機關開戶日期顯示○○○開戶時間 (95年、91年、72年、78年、87年、89年間),距上開遺囑 所載108年5月6日均相隔甚久,無從做為比對認定該份遺囑 是否為○○○親簽之依據;上訴人復未提出近期足認確係由○○○ 本人親簽之文件以供比對簽名之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他案筆 錄節本所示○○○之簽名,與遺囑上「○○○」之簽名自肉眼觀之 已屬不同,見本院卷第289頁、291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該遺囑確係○○○親簽,亦未舉證證明陳麗美有向○○○借款 ,或為○○○保管18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遺產包括 對陳麗美債權18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之遺產範 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日期為106年4月25日之「繼承人喪失繼 承權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乙份(見本院卷第53至 59頁),主張此為○○○生前所立,○○○已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繼 承權,系爭遺產自應分歸其一人所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證明書簽名蓋印之真正,亦否認其有系爭證明書所載喪 失繼承權之事實。查,系爭證明書僅於立書人欄有「○○○」 之簽名及蓋印,內容均為打字,而其上之「○○○」之簽名以 肉眼觀之,與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遺囑上「○○○」簽名已不相 同,亦與本院向各該金融機關調取○○○開戶資料上○○○之簽名 亦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233至300頁),又○○○向各該金融 機關開戶日期,距系爭證明所載之000年0月26日亦相隔甚久 ,無從做為比對系爭證明書上「○○○」真正之依據;上訴人 復未提出近期足認確係○○○本人親簽之文件以供比對簽名之 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他案筆錄節本所示○○○之簽名,與系爭 證明書上「○○○」之簽名自肉眼觀之已屬不同,見本院卷第2 89頁、291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證明書為○○○親 簽,復未能證明系爭證明書上之蓋印確係○○○於生前本人所 為,則無從認系爭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對○○○不聞不問、未 盡扶養義務、不法侵占○○○所有尚成、良駿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常以言語辱罵○○○等情為真實,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均已喪失繼承權,系爭遺產應由其一人繼承云云,即無足 採。 ㈣、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為○○○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費用應由全體繼 承人負擔,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喪葬費用等情,據其 提出苗栗縣頭份市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苗栗縣竹南鎮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收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普覺堂二館規費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1、143、29 1頁),經核對前揭單據明細費用,應為○○○喪葬相關費用, 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支出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有代墊 此部分喪葬費用共4萬9050元【計算式:1萬1600元+1,000元 +1,060元+390元+3萬5000元=4萬9050元】,應屬可採,自得 先自○○○遺產扣除返還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 之死亡證明書費、紅包、餐費等費用,惟未能提出所支付之 單據可佐,難以認定其支付之價格及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 2、上訴人另主張其為○○○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費用等情,固 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出院通知單、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希駐醫療復健器材行收 據、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永世國際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139頁、本院卷第61至114 頁)。惟查,上訴人與○○○居住在同一棟樓等情,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其取得○○○相關生活支出及醫 療費用之收據,極其容易,且亦不排除前揭單據係在○○○於 過世後,自○○○住處取得。是以無從僅以上訴人提出上開單 據,即可認該等費用均係上訴人支出。況且,上開勞動部就 業安定費繳款通知記載收件人為陳麗雪(見原審卷第47至13 9頁),並非上訴人,則此費用是否確為上訴人繳納,亦非 無疑。又上訴人雖提出「照顧父親所支出明細表」,其上記 載:「印尼看護安妮於107年7月19日照顧父親而父只付看護 薪資,其他部分安定費、仲介費、勞保費、三餐、燕窩等都 是我(即上訴人)付費,約每個月我負擔15,000元,而至11 1年7月19日起,因父頭腦不清醒了,所以看護之月薪資2萬 元,是我付費每個月35,000元,而於111年7月31日看護說三 年特休未休,我也付看護12,000元」等文字,其上有「○○○ 」之簽名(見原審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觀 之該支出明細表,除其上日期有塗改痕跡,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該「○○○」之簽名為○○○本人所為,已無從認定○○○本人 有承認上訴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相關之轉帳、匯款、提款明細以資佐證,即難僅憑上開支出 明細表即認上訴人確有自行支出該等費用。況且,○○○所遺 之遺產均為存款,於○○○過世後尚有百餘萬元,足徵○○○生前 確有足夠之現金存款供其個人生活,並未陷於所有財產不能 維持生活而需他人扶養之情況,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扶養費云 云,亦無從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1至5為其為 ○○○支出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予 准許。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數量與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36,457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先取得4萬9050元,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2 存款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3 存款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5,026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288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9,096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縣○○鎮○○○○○○○號:00000000000000) 2,501元及其孳息 7 投資 ○○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股 428.4元 8 投資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156股 2527.2元 9 其他 ○○現金股利 6,985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國興 1/6 陳建村 1/6 陳國播 1/6 陳麗雲 1/6 陳麗雪 1/6 陳麗美 1/6 附表三 編號 類型 明細 數量與主張價額(新臺幣) 1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7903股 15萬1895元 2 投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股 30萬元 3 投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股 25萬元 4 現金 12萬6000元 5 其他 陳麗美借款債權 180萬元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代墊費用表) 編號 項目及明細 費用(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萬2936元 2 氧氣瓶租借費用 2萬900元 3 看護費用:111年7月7日至112年3月7日每月2萬元、看護未休假獎金1萬2000元 19萬2000元 4 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107年8月14日起至112年3月6日 10萬7283元 5 外籍看護之仲介服務費 9萬7600元 6 喪葬費用:死亡證明書、殯儀館費用、牌位安靈區使用費、塔位費用、紅包支出費用共、手尾錢、餐費、相驗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規費 9萬5250元【計算式:1500元+1萬1600元+1000元+3萬5000元+3萬4600元+8400元+1700元+1060元+390元=9萬5250元】

2024-10-30

TCHV-113-家上-70-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英屬安吉拉商郁巧有限公司(CHAMP HOME DECORATION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CHEN, SHU-FEN)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李宗炎律師 被上訴人 Vietnam Waytex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謝忠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美金17萬3784 .7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 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 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英屬安吉拉群島法 律成立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外 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頁、139 至140頁);另被上訴人係依越南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亦 有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1頁),則依首開 規定,兩造與我國公司同屬法人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   二、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 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 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自應回歸民事 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此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 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 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 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 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 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簽立之正式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約定:「合同履行中所產生的一切爭議均應通 過友好協商解決,如經協商爭議仍不能解決,所產生訴訟則 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轄。」(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頁),「供 方所在地法院」固指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如當事人欄所載地址 所在之越南法院而言。然而觀其文字,並未明示合意選定該 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且依本件係兩造因買賣關係 涉訟,亦無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參以上訴人雖屬英屬安吉拉 商,然於我國設有辦事處,且其於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之代 理人陳淑芬具我國國籍,並設籍於臺中市,有指派代表人報 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則本件由我國 法院管轄,並非不便法院,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我國法院 就本件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上訴人抗辯本件我國法院無國際 管轄權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 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 法律(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締約時間傳送系爭訂購單 予伊,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而成立買賣契約,伊已分別 於民國000年2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6 日、同年5月7日將上開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美國 ○00000公司(下稱○00000公司),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依 系爭訂購單備註(即○00000欄,下略)第2條約定,上訴人 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上訴 人已於附表「收到提單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到提單,應於附 表「原本應付款期限」欄所示期限前付款,詎上訴人於清償 期屆滿後,迄未給付貨款,伊於000年0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拒絕付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 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及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 乙事並不爭執,惟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產品係送交○00000公 司,○00000公司收受產品後,會提供付款、扣款通知至網站 ,讓伊查詢終端客戶之客訴情形及扣款金額,依兩造長期交 易往來情況及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倘遇被上訴人所交付 產品遭終端客戶客訴而退貨、扣款時,被上訴人會以匯款方 式給付或同意伊逕自同時期所應付之貨款中扣除該部分客訴 扣款,詎被上訴人自000年3月間起,拒絕再負擔上開客訴扣 款,伊乃於000年6月22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 ,擔保後續客訴扣款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伊即可給付最 後一筆貨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具承諾書,伊遂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最後一筆貨款給付,迄伊所訂購 之產品全數於終端客戶消化完畢後,就客訴扣款進行結算, 伊得逕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予以扣款為止。而自000年1 0月至000年7月間伊遭○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扣款之總 金額為美金2萬3258.25元,應自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貨款中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買賣價金」欄 及分別自附表「原本應付款期限」欄所示付款期限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㈢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61頁 )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締約日期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向 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被上 訴人已分別於000年2月25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6日、同年5月7日將上開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上 訴人客戶○00000公司。 2、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給付 買賣價金,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提單,加計28個工作 天後原本應付款期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 3、依系爭訂購單所載,貨物因品質問題而被客人客訴(Claim) 扣款時,將由被上訴人負責,由貨款中扣除該款項。 4、兩造之前曾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產品,於000年10月至000年7月 間,遭○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扣款之總金額為美金2萬3 258.2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其購買如 附表所示產品,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其已依上訴人指示將 產品交付予上訴人之客戶美國○00000公司等節,據其提出系 爭訂購單、貨運承攬商收據、兩造聯絡之電子郵件、商業發 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41至5 0、51至55、57至70頁、不爭執事項1),堪信為真實。又依 系爭訂購單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 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提單,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則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 約及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 據。 ㈡、上訴人則抗辯依據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貨物因品質問題 而被客人CLAIM扣款時,將由貴廠(即被上訴人)負責,屆 時,將由貨款中扣除該款項」(見原審卷㈠第36頁、38頁) ,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遭○00000公司客訴退貨、扣款時,被 上訴人應負擔該部分之損失,故伊給付之買賣價金應扣除此 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提 供之產品有瑕疵始得扣款等語。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間之交易模式,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後,由被上訴 人自越南將產品直接運送至美國,交付○00000公司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兩造交易事宜之 ○○○於本院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在10幾年前即 到職,負責開發、打樣、報價、下單、出貨、請款都是伊負 責的;伊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兩造即有業務往來,被上訴 人一開始在大陸○○,後來將工廠移到○○;系爭訂購單第8條 在伊進公司就是這樣的條款,該條款的執行,是○00000公司 會發一個○0000000000給伊公司,伊公司會整理包括被上訴 人在內的各合作廠商的客訴金額,整理好之後,伊連同客訴 明細,財務部門給的水單,會把貨款金額扣除扣款金額,做 一份明細交給合作廠商,給付訂單貨款給合作廠商時,會扣 掉客訴的金額;○00000公司每個月會執行一次客訴扣款,據 伊所知,○00000公司也會直接從給伊公司的貨款扣掉,伊公 司也不會跟○00000公司爭執哪些項目不該扣,伊公司跟○000 00公司做很久了,客訴也都是這樣處理,如果還要這樣查, ○00000公司應該也不會理會伊公司,而且客訴已經很丟人了 ,表示品質不好;在與包括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執行扣款過 程,這十幾年來,都不曾要求上訴人要舉證產品有問題才可 以扣款,直到這次被上訴人遭○00000公司停權,被上訴人才 說這些客訴怎麼知道是他們品質的問題;但如果確認的話, 要將貨運回來,光是運費就超過貨物本身的價值,所以不可 能這樣做,就國際貿易,沒有人這樣做;○00000公司的客訴 明細有一個英文名稱○00000000000000,就是簡稱○00,○000 00就是瑕疵不良的意思,就是如被證6(原審卷㈠第265至359 頁)之格式;○00000公司客訴明細除了○00理由外,沒有其 他理由;一開始都會簽訂,○00000公司在當地就會銷燬了, 不會再運回來給伊公司;運費要伊公司付,伊公司不可能做 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依據證人○○○所 證,可知兩造關於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執行已行之有年,且 上訴人請款時,亦會連同○00000公司客訴明細及扣款後之請 款明細一併交給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而 從未爭執上訴人應就產品品質不良乙節為證明始得扣款,可 見循此交易模式執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屬長期之交易實務 ;再參以客訴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出售之產品甚多為僅數美 元之低單價商品(見原審卷㈠265至360頁、363至440頁、卷㈡ 第27至109頁、115至247頁、291至425頁、431至635頁), 倘若系爭訂購單解釋為上訴人須逐一證明品質具有瑕疵始得 扣款,勢必須將產品自美國運回,或將產品逐一檢驗,所耗 費相關成本費用恐遠逾產品本身,兩造勢必會另行約定處理 方式,始符合交易成本。是以綜合前情,系爭訂購單第8條 之約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只有經客人(包括 ○00000公司)以客訴為由扣款時,被上訴人即應負擔該扣款 之責任,並得自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而排除上訴人 須就被上訴人出售而交付予客人包括○00000公司之產品逐一 舉證品質瑕疵之義務,方為合理,並符合兩造之真意。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解釋,上訴人仍應 就伊提供之產品舉證證明有瑕疵,始得扣款云云,洵無足採 。 ㈢、而自000年10月至112年7月間上訴人經○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 為由扣款之總金額則為美金2萬3258.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應為事實。又依據卷附客訴明細 表,○00000公司於表格「客訴種類」欄標示「○00」,比對○ 00000公司網站客訴種類縮寫清單,為「○00000000 ○000000 00000」,亦即有缺陷的商店退貨(見原審卷㈠第509至511頁 ),核與系爭訂購單約定「因品質問題而被客人CLAIM」意 旨相符,並綜合前揭就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解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因○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之扣款美金 2萬3258.25元,應自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其給付之貨款中扣 除,洵屬可採。又此部分扣款,兩造同意自附表編號1之貨 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就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為美金17萬3784.75元【計算式:美金1 9萬7043元-美金2萬3258.25元=美金17萬3784.75元】。附表 編號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美金8萬3916元;附表編號 3,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7萬4268元。另上訴人主張扣款 部分既已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扣除,已無再援引同時履 行抗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 訂購單第2條,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價金請求權, 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各付款期限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故被上訴人請求自如附表所示應 付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7萬3784.75元、8萬3916元、7萬4268元 ,及分別自000年6月23日起、000年4月15日起、000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貨款 中扣除23258.2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締約日期 買賣產品 買賣價金(美金) 收到提單日期 原本應付款期限 1 000年00月00日 0000塑料舖棉桌巾 197,043元 000年0月00日 000年0月22日 2 000年0月0日 硅膠手套、手套熱墊組、硅膠熱墊 83,916元 000年0月0日 000年0月14日 3 000年0月0日 硅膠手套、手套熱墊組、硅膠熱墊 74,268元 000年0月11日 000年0月22日

2024-10-30

TCHV-113-重上-3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賴建兆 視同上訴人 賴美惠 被上 訴 人 賴裕峯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臺中市○○段○○○段0000地號、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及由 被上訴人依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賴建兆、視同上訴人賴美 惠。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賴建兆、視同 上訴人賴美惠、被上訴人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以賴建兆、賴美惠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賴建兆提起上訴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賴美惠 ,爰併列賴美惠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 ,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 依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伊並主張系爭土地應 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000 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依附表二所 示分配予兩造,及由賴建兆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伊與賴美 惠(下稱甲方案)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賴建兆則以:系爭土地應以抽籤方式,較為公平。如不抽籤 ,因被上訴人先前已擅自將兩造母親○○○所有位在系爭土地 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過戶,如將系爭土地北側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有完整之8分地 ,且不致將伊分在被上訴人該2筆土地中間,徒增兩造摩擦 與衝突,故由伊取得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土地即分割如附圖 ,並依附表四所示分配予兩造,再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五所示 金額補償伊與賴美惠(下稱乙方案)。 ㈡、賴美惠則以:伊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但兩造為兄妹關 係,應以抽籤方式決定較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上訴人就分割方案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分得位置應由三人抽籤決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就○○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 號建物判決分割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未在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均各為3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43頁)。又參諸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兩造於000年0月29日以繼承原因取 得(原因發生日期000年0月17日,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 發生日期及登記原因),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據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 公頃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而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 從協議分割,是以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2至6項定有明文。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且共有人均相同,有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4頁、33至43頁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0000、0000-0地號土地以雪山路 出雲巷對外出入,0000-0地號土地未接臨現有道路,以私設 巷道接連雪山路出雲巷對外出入;0000地號由四界向中心位 置之水塘部分傾斜,坡度較陡;另西北側地勢由東向西傾斜 ,因部分為山溝,相對落差較大,坡度更為陡峭;0000地號 土地現況種植果樹,於土地內側設置有一水塘,部分土地現 況為道路(雪山路出雲巷、私設道路),土地西北側有部分 土地為山溝;另0000-0、0000-0包夾於0000地號內,其上皆 有二層鐵皮建築坐落等情,亦有原審囑託之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於現場勘估做成之鑑定報 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26至27頁)。 2、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並就如附圖編號0000(4 )、0000-0(1)道路部分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 共有乙節,均無意見,惟對於3人分得之區塊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依甲方案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由伊分得系爭土地 西南側、賴美惠分得東南側、賴建兆分得北側土地,道路部 分由3人共有,再依附表三所示互為找補;賴建兆、賴美惠 則主張應抽籤決定,如不抽籤,賴建兆則主張應依乙方案分 割,即如附表四所示,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北側、賴建 兆分得西南側、賴美惠分得東南側土地,道路部分由3人共 有,再依附表五所示互為找補。被上訴人於審理過程迭表示 不同意以抽籤方式為之(見本院卷㈠第85頁、430頁),且兩 造未曾協議願意抽籤方式定分配位置做為分割方案,則本件 無從強令兩造依抽籤方式定分割方案,先予敘明。 3、被上訴人、賴建兆均希望分得系爭土地西南側位置,即附圖 編號0000(1)、0000(9)、0000(10)、0000(11)、00 00(12)、0000-0、0000-0(2)部分之土地。而查,毗臨 系爭土地之北側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而參之兩造於另案原法院108年度家 繼訴字第3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 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除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 生前所有而由兩造繼承外,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生前 已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9頁,本院卷㈡第13 頁)。此外,觀之附圖所分出之三區塊,分割結果,西南側 與東南側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然北側區塊則呈不規則狀 。惟因同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倘將系爭土地 北側區塊分歸予被上訴人,可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合併後土地形狀大塊完整,顯有利於被上訴人關於土地之 整體開發,亦有益於土地之社會經濟價值。倘將北側區塊分 予賴建兆,除該區塊多角不規則,降低土地利用價值,且夾 在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與分得之東南側區塊之間,依賴建 兆所述,兩造間關係水火不容(參兩造間、及被上訴人配偶 間確多起傷害、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為起訴或不起訴書處分,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31頁), 賴建兆主張倘依乙方案分割,將伊與賴美惠同分在系爭土地 南側,可減少因土地利用所生衝突,亦非無據。 4、又系爭土地南、北側皆有二層鐵皮建物,有鑑定報告書可稽 ,南側即附圖編號0000-0、0000(11)、0000(12)(下稱 甲建物);北側即附圖編號0000-0、0000(6)、0000(7) (下稱乙建物),並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149至179頁)。據賴建兆陳稱:甲建物門牌號碼為○○市○○ 區○○路○○巷0000號,先前為父親興建,並先後為其父、母親 使用,供產銷班開會,現為被上訴人使用並居住其內;乙建 物門牌號碼為同巷00號,先前其母親亦曾居住在該建物,現 供其做甜杮包裝及放置相關機具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98至19 9頁、卷㈠第85頁)。兩造對於甲、乙建物使用之現況並無爭 執,而衡以甲、乙建物均未保存登記,且為鐵皮建物,依其 外觀有相當年代,價值亦非甚鉅;且縱依乙方案分割,被上 訴人可選擇重建或遷至乙建物居住使用,對被上訴人並無不 利。 5、又系爭土地位在和平區,為山區地形,臨雪山路出雲巷兩側 土地之坡度相對較平緩,位在私設巷道兩造之土地坡度相對 較為徒峭等情,有華聲事務所勘估現場情形可參(見鑑定報 告第85頁),另華聲事務所並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區塊土 地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該所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 評估,並選定鑑定報告第63、65頁圖示編號A【即附圖編號0 000(5)、0000(6)、0000(7)、0000-0、0000-0(1) 、0000-0(2)】為基準地,並比較基準地與其他各分割土 地於個別因素差異,經分析及調整之過程以推算各分割土地 單價,而鑑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之情形,即應由分得系爭土 地北側區塊之人補償分得系爭土地西南側、東南側之共有人 。是以本院審酌華聲事務所本其專業,就系爭土地勘估,以 比較法進行評估,並就如附圖所示各編號土地之個別因素差 異,評估其價格,再依共有人分得面積(即除兩造共有道路 面積652平方公尺部分外,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 面積為3710平方公尺,賴美惠分得東南側部分土地面積為34 94平方公尺,賴建兆分得西南側土地面積為3278平方公尺) ,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屬公平可採。 6、基上,本件綜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如依 乙方案分割,使被上訴人得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意願、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及土地整體經濟利益及 有效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分割方法分割,為屬 適當。 五、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0000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19日   設定普登字第00000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市○○○○ ○,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3至35頁、本院卷㈡第45頁、47頁),本院已依 聲請對抵押權人臺中市○○○○○為訴訟告知,未據參加訴訟, 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其 等權利即應移存於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即○○○(其死亡後由 兩造繼承)、被上訴人自0000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分配予兩造,及由被上訴人按 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賴建兆、賴美惠。原審裁判系爭土地應 依甲方案分割,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分區 面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 ○○市 ○○區 ○○段 ○○○段 0000 山坡地保育區 10797 平方公尺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2 ○○市 ○○區 ○○段 ○○○段 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118 平方公尺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3 ○○市 ○○區 ○○段 ○○○段 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219 平方公尺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附表二 ○○市○○地政事務所000年月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複丈圖符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取得人 備註 0000  2993 賴美惠 0000(1) 2627 賴裕峯 0000(2) 492 賴美惠 0000(3) 9 賴美惠 0000(4) 630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道路 0000(5) 2455 賴建兆 0000(6) 15 賴建兆 0000(7) 7 賴建兆 0000(8) 1115 賴建兆 0000(9) 274 賴裕峯 0000(10) 37 賴裕峯 0000(11) 82 賴裕峯 0000(12) 61 賴裕峯 0000-0 106 賴建兆 0000-0(1) 7 賴建兆 0000-0(2) 5 賴建兆 0000-0 195 賴裕峯 0000-0(1) 22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道路 0000-0(2) 2 賴裕峯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情形)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賴裕峯 賴美惠 應補償金額合計 賴建兆 00萬0000元 0萬0000元 00萬000元 附表四 ○○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複丈圖符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取得人 備註 0000  2993 賴美惠 0000(1) 2627 賴建兆 0000(2) 492 賴美惠 0000(3) 9 賴美惠 0000(4) 630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道路 0000(5) 2455 賴裕峯 0000(6) 15 賴裕峯 0000(7) 7 賴裕峯 0000(8) 1115 賴裕峯 0000(9) 274 賴建兆 0000(10) 37 賴建兆 0000(11) 82 賴建兆 0000(12) 61 賴建兆 0000-0 106 賴裕峯 0000-0(1) 7 賴裕峯 0000-0(2) 5 賴裕峯 0000-0 195 賴建兆 0000-0(1) 22 賴美惠3分之1、賴裕峯3分之1、賴建兆3分之1 道路 0000-0(2) 2 賴建兆 附表五(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情形)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賴建兆 賴美惠 應補償金額合計 賴裕峯 00萬0000元 0萬0000元 00萬000元

2024-10-30

TCHV-112-上-384-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再抗 告 人 陳英蘭 相 對 人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 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限 期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 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雖繳納裁判費 1000元,然據其所提出委任○○○之委任書所載,○○○並非律師 ,而係曾就讀前中興法商學院法律研究所。則再抗告人所委 任之○○○既非律師,亦無律師資格,再抗告人復未依本院裁 定所命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即首 揭規定不符。從而,再抗告人未於所命補正期限補正所欠缺 之再抗告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抗-268-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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