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0號
原 告 蔡雨潔
被 告 陳穎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修摩托車費用,因
為被告摩托車停消防通道跟紅線,消防通道跟紅線不可停車
,導致原告騎摩托車跌倒兩次,$14950。」(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308號卷〈下稱士字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950元。」(見本院卷
第2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23日00時09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適有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停放於上開路段紅線處,
造成原告撞擊系爭B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1萬4,95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4,9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為憑(見士字卷第10至38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將系爭B車停放於紅線路段,造成原告撞擊系爭B車
,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
復費用為1萬4,9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士字
卷第12頁),而該估價單雖未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
一般市場行情,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
較屬公允,故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1萬1,213元(
計算式:1萬4,950元×3/4=1萬1,213元,元以下4捨5入)
、零件3,737元(計算式:1萬4,950元×1/4=3,737元),
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A車係於100年8月出廠
領照使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士
字卷第31頁),則至113年1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2年6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74元(計算式:3,737
元×1/10=374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原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1,587元(計算式:工資1萬1,213元
+零件374元=1萬1,587元)。
(三)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原告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我駕駛222-MB
R(即系爭A車)由林森北路133巷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
避行人致使我向右偏,我車前車頭碰撞停在對面普重機59
5-LAU(即系爭B車)…」等語(見士字卷第32頁);併參
以系爭B車係停放在上開路段道路邊緣處(見士字卷第30
頁、第36頁),顯見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
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
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4成,
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
被告僅須賠償40%,計6,952元(計算式:1萬1,587元×60%
=6,952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
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483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