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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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林玉萍 被 告 劉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許,在澎湖縣○○鄉○ ○村0○0號房屋內車庫,因不滿原告出言不遜,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林玉萍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 併輕微腦震盪、右頸、右肩及右前臂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造成原告身體與精神上之莫大侵害,甚至因頭部受創而患有 後遺症,經常頭痛、精神不佳等,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但原告請求慰撫金 金額過高。原告說頭痛應該提出診斷證明,且不應拿耳鼻喉 科或婦產科的夾帶進來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前揭行為犯傷害罪並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乙節,有前述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徒手毆打原告頭 部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核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屬對原告 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不法侵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加害行為之手段、情狀、原告所受身體傷 害之部位及傷勢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及原告後續尚有持續 就醫而診斷有腦震盪後症候群,此有原告提出之慢性病連續 處方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與原告自述:國中 畢業,目前為家管,偶爾幫忙女兒的民宿,子女會拿生活費 給我,約每月1萬5,000元左右,沒有領其他社會生活津貼, 離婚,有3個成年子女,與小兒子一起住,無需撫養父母;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前開KTV,但已經退股了,目前沒 有工作,沒有收入,需要撫養同住的母親,離婚,2名成年 子女,沒有給我生活費,本案案發後2週發現罹患舌癌,目 前進行化療,每月醫療費約7萬元等語及兩造之財產收入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暨審酌被告除疫前期間外,每年尚有多次經由金門港入出境 中國大陸之紀錄,此觀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即知 ,參以被告前所述每月醫療費金額不低,可見被告尚有相當 之經濟能力或積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2-16

MKEV-113-馬簡-105-2024121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 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語,尚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甲○○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 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而令被害人等先將款項匯入他人之帳戶後復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或直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3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1萬9,908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管家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每月收入2萬7千多元、未婚、須撫養未成 年子女1名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 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統 一超商澎港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交易、真詐財」之 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私訊分別向楊○○、吳○○、 賴○○3人(下稱楊○○等3人)誆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 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983元至4萬9,987元不等金額至甲○○上揭2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 從追查。嗣楊○○等3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等3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在112年11月初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看到借貸廣告,於 是我就與對方互加LINE,因而結識會計LINE暱稱「羅庚煜」 ,「羅庚煜」跟我表示可以貸款,但要確認是我本人在使用 ,於是請我寄2張提款卡給他,以備1張提款卡無法使用時, 還有另外1張提款卡可以使用,我因而深信不疑,將提款卡 寄出後,「羅庚煜」有透過訊息詢問我密碼,並向我詢問提 款卡密碼是為了確認是否本人使用,以利後續借貸撥款,所 以我就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直到後來我的帳戶被列警 示帳戶,而且我也沒有收到借款的錢,我才發覺我被詐騙云 云。經查: (一)告訴人楊○○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2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楊○○、吳○○ 提供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 被告上開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楊○ ○等3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並提出其與辦貸業者間之LINE 對話紀錄供參,惟審視該對話紀錄並無談及貸款相關之對話 內容,實難以此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 否為真,並非無疑。況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 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 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 ,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 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 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 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 為社會一般常情,詎被告貿然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堪信被 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之際,已對於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 行為使用一情有所預見,並容忍該風險,是被告具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 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 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 法使用。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女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 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帳戶將有可 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 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 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楊○○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53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 吳○○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19分 2萬9,985元 同上 3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7時34分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4 賴○○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 4萬9,985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8時58分 4萬9,983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9時2分 9,983元 同上 總計 21萬9,908元

2024-12-12

MKEM-113-馬金簡-50-20241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楊春美 上列原告與陳立祥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另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練文魁,未經本院准許為訴訟代理人 ,一併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2

KLDV-113-基小-2254-20241212-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賴品潔 被 告 王嘉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在澎湖 縣馬公市統一超商澎港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 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2年11月10日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私訊向原告誆稱:有意購買你刊登 之商品,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3分、58分及同日19時2分時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3元、9,98 3元(合計10萬9,951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並遭詐騙 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原告因而受有10萬9,951元之錢財損害,事發後亦造成原告 心理打擊及精神損害4萬0,049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1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也是被騙的,我當初是看到臉書的借貸廣告, 為了辦貸款才聽信對方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得10萬9,951元,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 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10萬9,951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 屬有據。 ㈡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雖主張因遭詐騙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然由上開規定可 知,僅在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我 國民法就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 (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9,951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 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2-12

MKEM-113-馬簡附民-45-2024121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基里建設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夏文助 被 上訴人 吳明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1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0萬6,55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並附具繕本俾供本院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2-09

PHDV-113-訴-15-20241209-2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至6行關於「澎湖縣馬公分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應 為「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及其中證據名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並開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本案路口未顯示右方向燈 即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考量本案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齊○○為 肇事主因,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呂東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0號             居○○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昇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信義路與明遠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 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作右轉彎時,應顯示右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顯示 右方向燈,適有同向由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劉○○,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竟任意駛出 道路邊線且右側超車而違規行駛,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齊○○ 受有左肘、左膝擦挫傷;劉○○受有左肘、左膝、左背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未對齊○○提告),而呂東昇並未受傷。 二、案經齊○○、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東昇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2份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等照片15張、路口 監視器畫面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4張、澎湖縣馬公分局110 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等 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呂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齊○○、劉○○2人分別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告訴人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主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MKEM-113-馬交簡-128-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1 13年度他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3包(驗前毛重20,704公克、驗餘淨重15 ,134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於澎湖縣花嶼北方5.2浬處海域發現一包 漂流物,乃打撈上艇扣案帶返隊部,經將內容物送驗後,發 現袋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3包(驗前毛重20,704公克、驗 餘淨重15,134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係違禁物品 ,目前未查得上開物品之持有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 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2788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扣案 如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大麻視 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2-06

PHDM-113-單禁沒-19-2024120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0行關於「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之記載應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 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尚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有進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 佳,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4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6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蔡有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里○○○000號             居○○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用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蔡有進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陳○○、曾○○、徐○○(下稱○○○○等4人)並佯稱:可投資博奕贏 取彩金或加入商城儲值可從中獲利云云,致○○○○等4人均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6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5萬元 不等金額,共計16萬元至蔡有進上揭土地銀行帳戶,該些款 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等4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等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有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給別人匯款,我是被詐騙的,112 年10月某日詐騙集團以暱稱不詳先加我LINE,並私訊我向我 表示要跟我做朋友,聊了一個月左右後,對方向我詢問,因 為他朋友112年11月底過生日,想匯1筆港幣15萬給我,並請 我將其領出來在臺灣買LV包包送給他朋友,當作生日禮物, 我單純只是想要幫助朋友,所以我便答應,答應後對方過沒 多久向我表示錢已經匯過來了,但因為是境外匯款關係,所 以該筆款項目前卡在臺灣的金融管理機構,後續會有另外1 名專員與我聯繫,將會由該專員跟我告知後續該如何提領, 於是該名專員以LINE暱稱「張瑞鵬」主動加我LINE,告知要 寄提款卡或是本人親自過去臺北板橋申辦,目的就是要有開 卡動作,以確認、驗證我的身分,這樣他們才能確認我是不 是在洗錢,我因而深信不疑,加上我不方便前往臺北板橋, 復依「張瑞鵬」的指示將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門市, 因為我手機有遺失,有關電話紀錄我已經找不到了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曾○○提出 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其個人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 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 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而供匯入某筆款項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款項之存入及 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 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將有可能 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 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 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 可能,且容任該風險發生,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 (提告) 112年11月26日9時5分 3萬元 2 同上 112年11月26日9時18分 3萬元 3 陳○○ (提告) 112年11月28日10時23分 5萬元 4 同上 112年11月28日10時24分 1萬元 5 曾○○ (提告) 112年11月26日11時34分 2萬元 6 徐○○ (提告) 112年11月26日16時52分 2萬元 總計 16萬元

2024-12-06

MKEM-113-馬金簡-67-2024120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關於「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之記載應為「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2份」,並應補充被告李文娟提供之截圖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雖有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法院在具 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 ,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 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文娟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等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 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 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 融卡密碼給並非身邊日常熟悉、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之 人,及承認犯罪等情(見偵卷第53頁),且與卷內證據相符 ,事證要屬明確,嗣檢察官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 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範目的,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且被告前已有將金融帳戶交 給詐騙集團而遭本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之經驗,竟未記 取教訓而再為之,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 幣7萬6,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居家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號   被   告 李文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居澎湖縣○○市○○路00號0樓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娟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 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 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18時許,在澎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揚光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若萍」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 頭帳戶。嗣取得李文娟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湯○○、萬○○2人施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4萬6,000元至李文娟上揭郵局帳戶,該 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難以追查。嗣湯○○、萬○○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湯○○、萬○○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萬○○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湯○○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告訴人萬○○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 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按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 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 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 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 ,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 情應有認識,況且被告已於110年3月間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 予不詳之人涉及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70號等案提起公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又於110 年9月間因提供其女兒名下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涉及詐欺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起 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已 然知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 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郵局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 查緝,予以容任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MKEM-113-馬金簡-61-20241205-1

家聲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及調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珮婕 相 對 人 詹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家補字第38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單獨監護人,已 於民國112年遷入澎湖住所並入籍2年多,是親權事項均同意 由本院辦理。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規定,專屬於未成年 人住、居所地管轄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為請求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由為裁判之第一審法院管 轄,故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履行勸告事件,係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為據,而為該 裁判之第一審法院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又未見當事人就本 件有合意管轄,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債權人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 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前項 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履行勸告事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為據,而為該裁判之第一 審法院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抗告 人雖表示同意本件由本院管轄等語,然未得相對人同意,自 不能認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履行勸告,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之請求 為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之調查及勸告事件,並非同法第 120條所列之未成年監護事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 有理。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審認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並依職權而 裁定移送,於法有據。抗告人徒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而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2-05

PHDV-113-家聲抗-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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