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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方姿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具狀追加請求之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400元, 嗣追加請求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60萬元,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83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216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13,276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13

PTDV-111-訴-487-202411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鵬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二審為訴之追 加,其裁判費之徵收,應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 條之16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8,100元。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民事追 加上訴聲明狀,變更為: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04,051元,其中300,000元自112年4月8日起,其中200 ,000元自112年4月12日起,其中404,051元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其中30萬元係於原審起訴範圍內請求再給付,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800元,另604,051元係於上訴後追加請求,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91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8,100元,尚須補 繳6,615元【計算式:(4800+9915)-8100=6615】。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6,6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及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11

PTDV-112-簡上-68-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 告 永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華 被 告 吳定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857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違約金1,011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2,38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378,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34,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浤科技有限公司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浤公司)邀同被 告吳定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用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 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111年7月1日起至1 15年10月15日止,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1.63%浮動計息(目前為3.223%),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為證。詎被告永浤公司分別於112年9月8日、1 1日開立原告委託付款支票面額147,600元、220,000元,均 因存款不足退票,且嗣經原告訪查始知被告永浤公司停止營 運,依約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以被告設於原告之帳 戶內7筆存款依比例抵償後,尚欠本金1,134,85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857元,及自112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2月14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及違約金1,011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定錠:對系爭借款於起訴前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1,141,910元不爭執,但違約金計算方式過高。又系爭借款 是伊擔任被告永浤公司負責人時所借,並由伊擔任永浤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惟永浤公司名下尚有資產可清償,原告不應 先以伊私人帳戶存款抵償,且系爭借款為紓困貸款,有信保 基金即可,無須連帶保證人。另被告永浤公司負責人鄭月華 之異議內容有誤,借錢的是被告永浤公司,不是伊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永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 系爭借款為被告吳定錠擔任被告永浤公司負責人時所借,現 任負責人鄭月華僅為公司員工,因吳定錠入獄服刑才替吳定 綻擔任人頭負責人,不知有系爭借款存在。另鄭月華也沒有 向原告借款,原告不應向鄭月華請求還款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繳通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永浤科技有限公司案抵銷存款明細表、抵銷存款 通知函、對外債權計算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45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至45頁),而系爭借款 契約借款人為被告永浤公司,被告吳定綻、訴外人林莉汶( 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永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借 據可稽(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1頁),被告吳定綻既同意擔任 被告永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借款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 至為明確。系爭借款依據原告所述是因為被告永浤公司於11 2年9月8日及同年9月11日發生兩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而認定被告永浤公司依據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 項規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 未能兌現者,視為全部到期,有該授信約定書可稽,是以被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吳定綻抗辯被告永浤公司名下尚有資產可清償,原 告不應先以伊私人帳戶存款抵償,且系爭借款為紓困貸款, 有信保基金即可,無須連帶保證人云云,與上開說明有違, 非可採信。又被告永浤公司借款時所簽寫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均為被告吳定綻擔任負責人時書寫,有各該文書可稽(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12頁),被告吳定綻應知之甚稔,是 被告吳定綻前揭抗辯,核屬有誤會,並此說明。    ㈣被告永浤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被告吳定綻、訴外 人林莉汶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得假執行;並依 據被告吳定綻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互核均無不合,乃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訴 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04

PTDV-113-訴-523-202411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 原 告 楊巧如 訴訟代理人 楊尚霖 被 告 李奕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迄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中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 日22時2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企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原告於同年9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以暱稱「 詹威翔」之詐騙集團成員,「詹威翔」以邀約獲取MOMO商城 回饋現金、紅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企帳戶,金額共計為23萬元,旋 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3萬元之損害。被告嗣經檢察官偵辦 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並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在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3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台企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3萬元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3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本院卷附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8號卷第11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2 111年10月12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3 111年10月14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4 111年10月14日17時28分許 5萬元 5 111年10月14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2024-11-01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8-2024110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劉國鎮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迄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當面提供予 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行騙者,而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 戶。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不詳時間,在某臉 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伊於112年3月1日之某 時許,瀏覽該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 29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伊受有30,000元之損害。被 告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在案。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本院卷附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20號卷第21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1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4110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觀燕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當面提供予 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行騙者,而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 戶。嗣伊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 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 別於112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同5月2日上午11時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伊受有合計60,000元之損害。 被告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6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1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2-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張逸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昶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95,89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賴昶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30

PTDV-113-補-66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千弘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00,1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30

PTDV-111-訴-87-2024103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怡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塗智顯 林政涼 魏柄駿 何勇信 陳美香 簡秀如 蔡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745號裁定(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6,402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起訴請求確 認就相對人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長約40公尺、寬6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清 除前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並應容忍抗告人於該範圍內開 闢道路、鋪設水泥、柏油,且不得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 及設施。系爭土地因通行前揭相對人所有同段土地所增之價 額雖未經抗告人送請鑑定,且抗告人亦無送請鑑定之意願, 惟本件尚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 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 利價值,並以該權利價值7年為計算之標準而與核定。原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 價額如上,逕以原裁定命抗告人如非陳報經鑑定系爭土地因 增加如上通行權所增之利益金額,即屬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 核定情形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 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猶可依其職權為調查以資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自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無從核定。 三、經查,原裁定雖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陳明經鑑定後系爭土地 因增加本件通行權增加之價值其金額,否則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利益其價額,尚非法院 不能依客觀事實本於職權調查後結果加以認定者,即不能因 抗告人未能陳報鑑定後之金額,逕認本件即有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之礙,此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字第21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認定如上,依上說明,尚有未恰 。又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袋 地因增加通行便利遞增之價額不明時,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時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00元)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36,402元(計算式:400×3,003.59×4%×7=336 ,40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既經廢棄,關於抗告人溢繳裁判費部 分,應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抗-43-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潘惠華即莊銀城之繼承人 莊婉溱即莊銀城之繼承人 莊立宇即莊銀城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竑之繼承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之原告記載為潘惠華即莊銀城之繼承人、莊婉溱 即莊銀城之繼承人、莊立宇即莊銀城之繼承人,惟僅有莊婉 溱於具狀人欄位簽名,亦未附具其他原告之委任狀,被告僅 記載為「吳永竑之繼承人」,則本件起訴狀欠缺原告潘惠華 、莊立宇之簽章,以及原告莊婉溱是否代理其他原告起訴、 被告吳永竑之繼承人為何人,均尚待原告補正表明。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9

PTDV-113-訴-66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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