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菁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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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113年4月1日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補充為「於113年4月1日夜間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 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4月1日夜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於採尿前3至4天為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甫於110年3月1 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難謂端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 璃球)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 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 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石進益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進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之 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1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 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進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22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1-06

PCDM-113-簡-4674-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TUONG(中文名:裴德祥) NGUYEN DINH DUC(中文名:阮庭德) DANG XUAN HIEN(中文名:鄧春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DUC TUONG、NGUYEN DINH DUC、DANG XUAN HIEN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 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BUI DUC TUONG、NGUYEN DINH DUC、DANG XUAN HIEN( 以下合稱被告3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限制出境、出海,而 後檢察官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 ,檢察官先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3 1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業經本院給予被告 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3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依 證人阮春銘、張文廉、許玫惠之證述,及被告3人間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客 觀事證,足認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 我國,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均在國外,若任由被告3人出 境、出海,難以期待其等將遵期返台接受審判或執行,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本院參酌被告3人所涉之犯案情節,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 海造成被告3人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出境 、出海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 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 3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自113年11 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訴-88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 (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開山刀2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完整姓名詳卷)為成年人,為少年游○翔、兒童游○誼 (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均詳卷 )之父親,3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起訴書誤載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爰予以更正)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於113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因情緒不穩,竟基於 恐嚇公眾之犯意,持開山刀2把自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巷( 地址詳卷)居所下樓後,在供公眾往來之蘆洲區長安街375 巷弄內公然亮刀並揮舞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乙○○隨後持開山刀2把返回居 所後,因不滿游○翔無法回答其問題,明知游○翔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翔恫稱:如果 沒講實話,我就拿刀亂砍等語,游○翔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游○翔遂趕緊走出居所下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郭松翰、陳冠宏因接獲通報有人 在長安街375巷路上持刀揮舞,而於同日9時41分許到場處理 ,經鄰居指示上樓查看時,恰逢下樓的游○翔,游○翔向警員 郭松翰、陳冠宏告知乙○○在居所內持刀而感到害怕,警員郭 松翰、陳冠宏遂至乙○○居所外呼叫及查看,乙○○見警員郭松 翰、陳冠宏到場,明知其等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妨害公務及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意(所涉毀損罪,未據告訴) ,向警員郭松翰、陳冠宏揮舞開山刀並警告要求離開,另透 過居所鐵門之縫隙,持開山刀揮擊警員架在門前用以保護之 警用盾牌,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 警員郭松翰、陳冠宏職務上掌管之警用盾牌刮損。嗣警員郭 松翰、陳冠宏見游○誼自屋內走出靠近揮舞開山刀的乙○○後 又走入,趁乙○○聽到游○誼哭聲而進入屋內查看時,請消防 隊協助破門後進入,並於同日10時19分許,於屋內房間當場 逮捕乙○○,並附帶搜索而扣得開山刀2把、咖啡包殘渣袋4個 、愷他命刮板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86頁、第95頁、第96頁 ),核與被害人游○翔、證人謝學文、郭松翰於警詢或偵查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66 至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 用盾牌受損照片、被告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3年6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脆弱家庭通報表、兒童 少年保護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 員郭松翰、陳冠宏、警務員兼所長王明堂之職務報告、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 表、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密錄器畫面擷圖暨監視 器影像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 26頁、第39至40頁、第43反面至45頁、第27頁、第28至30反 面、第31至36反面、第38至39、第41至43頁反面),是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 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 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 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 ,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 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 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供公眾往來之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巷弄內,手持未有遮 掩刀刃之開山刀2把並揮舞,已足以使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 多數人,心生畏懼,自屬危害於公眾安全及秩序。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 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案被 害人與被告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各該刑 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且被告為被 害人之父親,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之事實,絕無不知之理,然 猶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持開山刀返回居 所後,告以被害人「如果沒講實話,我就拿刀亂砍」等惡害 告知,而「拿刀亂砍」於一般社會通念下,已足令他人心生 畏懼,又觀諸被害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後,旋即緊急逃 離居所現場,並於梯間與警員郭松翰、陳冠宏相遇時,尋求 保護,堪認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上開惡害之通知,已產生不安 全感,方逃離尋求庇護,是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乙情甚為明確 。  ㈢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 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 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 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又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 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 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警用盾牌為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於防暴、保護員警自身安全 之物,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警員郭松翰、陳冠宏 於民眾通報到場後,為避免遭被告揮舞開山刀之行為波及而 傷及自身,故以系爭警用盾牌架於被告居所之鐵門,被告見 及於此,乃透過居所鐵門之縫隙,持客觀上通常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揮擊系爭警用盾牌,造成系爭 盾牌刮損,其揮擊系爭警用盾牌之舉,勢必影響及阻礙員警 職務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當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 公務之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3 5條第2項、第1項,爰予更正)、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情緒管理不佳, 無故於供公眾往來之巷道內揮舞開山刀2把,所為致生危害 公眾安全之情節不輕;又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本應善盡對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竟僅因不滿被害人應答態度,動輒以 「拿刀亂砍」等語為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甚屬 不該;矧以被告無視公權力介入排除其違法失序行為,並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開山刀破壞警用盾牌,顯見被告藐 視公權力,已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向警員道歉,現 與家人、小孩同住,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2把,係被告為警當場逮捕時,在其身上扣得 之物,亦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 ),而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4 個、愷他命刮板1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何具體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致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8 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151 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9

PCDM-113-訴-67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尚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尚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尚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判決駁回上 訴,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 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5月、4月 (共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 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 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 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10所示之罪,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 民國113年8月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請求從輕定刑外,其同時 表示略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56號,尚未合併,請一併處 理等語之意見,請求與他案一起定刑(參上開切結書之「對 於定刑的意見」一欄)。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在 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 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部分,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 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受刑人該 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 度台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已於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 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聲-3561-202410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4號 原 告 林佳暐 被 告 楊宇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倘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林家暐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被告楊宇珊涉犯詐欺 罪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斯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 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 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 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 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2244-20241025-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4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上 訴書所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41-42頁),揆諸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事用法固然正確,但被告陳侑 緯雖與告訴人林聖富達成調解,卻未於原審宣示判決日前實 際履行調解條件,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此節,量 刑過輕,且諭知緩刑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併科高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 金,且不予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詐欺款項,依指 示提領其內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正犯指定之 電子錢包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微,對社會 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就本 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持之購 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63-64頁 ),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之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且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足認原審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至檢察官固主張原審量刑時 未考量被告並無實際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6日給付共35萬元予告訴人,有被 告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依與告訴人之調解 條件全額給付,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實質賠償之情況。從 而,原審判決既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處之刑未 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與緩刑宣告核無 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而有減刑事由(原審判決已減輕其刑)。然不論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 間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44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侑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2行「49萬9,850萬元」均應更正為「49萬9,850元」 。  ㈡證據增列「被告陳侑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5次提領告訴人林聖富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 處斷。  ㈦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 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詐欺款 項,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正 犯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 、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微,對 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其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車手 ,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於本案審 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金訴 卷第63頁至第64頁),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之意。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㈨本案宣告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 被告努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已經獲得告訴人諒解。相 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 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 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 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 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故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即本院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人。至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被告與不詳正犯共同犯罪,不法利得之分配為不詳正犯取 走新臺幣(下同)499,000元、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仍留存8 50元,就犯罪所得499,000元部分,因非被告實際分配所得 ,故不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保有850元之 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如 上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 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實足 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 人亦得憑藉本院調解筆錄另向被告請求,亦可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排擠被告償還告訴人之還款能力, 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 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陳侑緯應給付告訴人林聖富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給付拾萬元,餘款貳拾伍萬元自113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貳萬元),並匯入告訴人林聖富於本院調解筆錄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42號   被   告 陳侑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依他人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47分前 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富佯稱依指示投 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聖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6日9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A帳戶)後,再依序於同日9時23分許轉匯198萬2,000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同日9時33分許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旋於同日9時47分許 ,再轉匯49萬9,8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陳侑緯再依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9時55分至57分許,至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於同日10時至10時2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雙連門市,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後,將上開 提領款項持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購買與上開金額等 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而以上揭方式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 二、案經林聖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為賺取差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00萬元至左列帳戶後,即轉匯198萬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經輾轉匯入198萬2,000元至左列帳戶後,再自左列帳戶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經輾轉匯入195萬2,270元至左列帳戶後,再自左列帳戶轉匯49萬9,8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佐證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輾轉匯入49萬9,850元至左列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身份均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   被   告 陳侑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陳侑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依他人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47分前 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富佯稱依指示投 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聖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6日9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A帳戶)後,再依序於同日9時23分許轉匯198萬2,000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同日9時33分許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旋於同日9時47分許 ,再轉匯49萬9,8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陳侑緯再依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9時55分至57分許,至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於同日10時至10時2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雙連門市,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後,將上開 提領款項持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購買與上開金額等 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而以上揭方式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案經林聖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侑緯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身份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侑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442號案件(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慰股以112年金訴字第1747號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查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22

PCDM-113-金簡上-3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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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陳菁徽 被上訴人 宋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同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不 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 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 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 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關賠償數額及抵銷抗辯之事實認定 ,有諸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獲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見小上卷第15頁至第20 頁),旨在質疑原判決就賠償數額及抵銷抗辯之事實認定及 證據取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已難認與前揭規定相合。且遍閱其民事上訴狀 內容,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 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22

TPDV-113-小上-17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辰因違反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8、1 01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 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 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 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 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 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準 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聲-3741-202410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9日 113年度簡字第3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 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原 審法院在民國113年3月19日進行113年度他字第33號調查通 緝犯案件之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亦有可能構成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該日訊問筆錄第1頁)後,被告供 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法院當庭諭知之犯罪事實、罪名。 認罪是出於我自由意志」(參同筆錄第2頁),法院遂諭知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參同筆錄第3頁),先為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本件應 先經準備程序,使檢察官決定究係維持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 實,或修正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後,再向被告確認有就 檢察官仍維持或新修正之犯罪事實自白,始能適用上開規定 。然原審法院並未改行準備程序,而係在訊問程序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後,基於被告上開供稱,即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㈢然而,被告所自白者,究係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罪,或係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罪,實屬不明。再者,若被告係 自白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則原審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後,亦僅能論處被告詐欺得利罪,而不能 論處被告所未自白之詐欺取財罪;而若被告係自白詐欺取財 罪,因檢察官既尚未修正犯罪事實為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並 非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自白,原審自不應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㈣綜上,原審法院未究明被告係坦承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 罪,亦未進行準備程序,使檢察官得以維持詐欺得利罪之犯 罪事實,或修正犯罪事實為詐欺取財罪,即於訊問通緝犯程 序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後,因被告自白(但未說明 係自白何等犯罪事實),率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規定,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被告觸犯檢察官並未透 過修正犯罪事實而主張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審之該條 之規定,雖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法院亦得視被告之自白 狀況而開啟簡易程序,則法條並未明文規範承審法官應於「 何種狀況」下始能開啟簡易程序,是即便於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乃至於訊問程序中,因被告之自白,法官自均得依職 權開啟簡易程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再者 ,上訴意旨認原審未究明被告係坦承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 利罪部分,則觀諸原審之訊問筆錄以及原審之判決內容,原 審已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有所誤會,並當庭 告知被告所涉係詐欺取財之罪,顯見原審已明確告知被告所 涉罪名以及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且被告亦明確表示知悉犯 罪事實、變更起訴後之法條,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113 年度他字第33號卷,下稱原審他卷,第98頁),況且被告之 所以自白,即針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予以承認犯罪, 僅係適用法條究竟為詐欺得利,抑或是詐欺取財之問題,則 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說明係自白何等犯罪事實以及未究明 被告係坦承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部分,均有所誤會。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 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 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 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 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 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詐欺、 侵占、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難謂素行良好。其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求取財物,反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虛擬 付款帳戶,使被告得再以詐得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共3,500 點,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他卷第99頁至第10 0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 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65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暱稱『黃小樹』在臉 書社團傳送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予乙○○」應更正為「以暱稱 『黃小樹』在臉書訊息之即時通訊程式傳送出售手機之不實訊 息予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因而取得上開商品之 財產上利益」應予刪除,並補充「然乙○○收受之包裹內容物 僅含充電豆腐頭1個、捲筒衛生紙1盒」。  ㈣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告訴人乙○○受騙後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6時26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3,500元匯入被告掌控之虛擬付款帳戶時,被告 即已詐得告訴人交付之3,500元款項,至於被告嗣後於同日2 2時32分許、22時33分許以該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則係其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為 認罪答辯(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不予調查其是否構 成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惟並未指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案號(他卷第100頁) ,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 量刑參考(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所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詐欺、侵占 、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難謂素行良好。其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求取財物,反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虛擬付款 帳戶,使被告得再以詐得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共3,500點, 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他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3,5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 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以暱稱「黃小樹」在臉書社團傳送出售手機之 不實訊息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31日16時 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復於 同日22時32分許、22時33分許,以前揭款項分別購買價值50 0元、3,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因而取得上開商品之財產上利 益。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黃小樹」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出售手機予告訴人乙○○,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卡,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會員銀行付款資料及會員購買證明 證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a00000000」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及於111年7月31日16時26分許,有3,500元匯入本案帳戶,嗣遭用以購買GASH點數卡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商品照片 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傳送「廖孟元」之假證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以上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得利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0-16

PCDM-113-簡上-362-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翊廷 黃有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30號、112年度偵字第6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黃有富與告訴人熊代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7分前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因細故而 發生爭執,雙方遂相互拉扯,被告黃有富本應注意如將他人 推開,應施以適當力道以避免造成他人跌倒受傷,而依當時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冒然用力將告訴人熊 代信推開,不慎造成告訴人熊代信倒地致受有右手肘鈍挫傷 、臀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熊翊廷聽聞其父親即告訴人熊代 信遭被告黃有富推倒受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 57分許,持2把菜刀進入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攻擊被告黃有 富,致被告黃有富受有額頭約1公分撕裂傷、左手約2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熊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有富、熊翊廷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黃有富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熊翊廷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熊代 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有富之本案刑事告訴 ,告訴人即被告黃有富亦於上開程序具狀撤回對被告熊翊廷 之本案刑事告訴,此有告訴人熊代信、告訴人即被告黃有富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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