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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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兩造於111年1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即對未成年子女乙○○負有 保護教養義務,則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乙○○至成年之 日止扶養費。參以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新臺幣(下同)25,666元,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 之負擔比例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12,833元(計算式:每月扶養費25,6 66元1/2=12,833元)。  ㈡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爰請求鈞院酌定相對 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迄今,均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 養費用,相關費用均係由聲請人墊付,計自111年2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相對人屆期應給付之扶養費用計29個月 ,合計372,157元(計算式:29個月12,833元=372,157元) ,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 墊金額。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12,388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2,157元。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實有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然因聲請人於離婚前 即攜乙○○回自家居住,嗣經相對人據以力爭,聲請人仍不予 退讓,故相對人僅得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相 對人實在無法同意聲請人在已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情況下 ,同時又要求其負擔扶養費用,且其於離婚協議書上有說明 每個月給付5,000元。 二、從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出生後至110年5月同住期間,聲 請人每月負擔小孩學費、尿布與部分用餐費用,其餘所有生 活日用品、房租、水電瓦斯等家中共同開銷皆由相對人負擔 ,並於108年10月聲請人盤點相對人每月總收入後,開始要 求相對人減少個人開支,如上班時間早午兩餐費用需控制在 150元內,以利每月額外可提供5,000元作為共同存款,當時 已造成相對人每月月底餘額不到1,000元可使用,且相對人 不久前向法院提出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76號實行探視權案 件,如今遭聲請人要求負擔扶養費10,000元,可見聲請人係 出於意氣用事,並無考量相對人可負擔之費用。 三、扶養費包含子女之所有生活開銷食、衣、住、行、育、樂等 費用,為確保子女生活品質,於分居後,聲請人曾拒絕相對 人給付金錢,然相對人仍持續供小孩實體物品,如生活用品 、衣物、玩具及興趣班課程等費用,相對人現階段雖無力直 接負擔每月1萬元之費用,但仍願意提供小孩原居住所及陪 伴照顧,願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此方式取代支付撫養費用, 若無法變更主要照顧者,考量相對人自身經濟狀況及未成年 子女生活品質,依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76號探視權調整結 果,應以每月週末小孩單週與聲請人相處,雙週與相對人相 處,其所產生之費用由兩造各自分擔等語。 四、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1年 1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 協議書為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 之母,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 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1.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乙○○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 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 即未成年子女乙○○居住在臺中市,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記載各地區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 費性支出,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 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 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 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 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 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 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 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 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2.而未成年子女乙○○之父即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汽車一 輛,110年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各為603,424元、495,057元、 577,163元;未成年子女乙○○之母即相對人名下有土地二筆 ,110年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各為403,979元、485,451元、31 7,48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 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中市最低生活費 ,及審酌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 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0,0 00元為適當。  3.相對人雖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有寫明相對人每月僅需給付 5,000元扶養費云云,惟據原告所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可 見雙方僅協議監護權、探視權、財產之歸屬等情,並未有相 對人所稱扶養費等相關內容。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 母,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78 年出生、相對人為77年出生,均有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 女乙○○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 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聲請人、相對 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0,000元(計算 式:20,000元1/2=10,000元)。  ㈣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 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乙○○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之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迄今未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一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之母,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 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 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計29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承理由 欄參、一、㈢之1.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 2年6月30日止(計29個月)期間,每月應返還代墊之子女扶 養費為10,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29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9個月=29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聲請人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6

TCDV-112-家親聲-101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0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6

TCDV-113-婚-70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 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兩造於111年3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所有生活費均 由被告付款,然實際上係被告領取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支付, 於112年2月農曆年結束後,被告帶著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 環島旅遊,四處住汽車旅館,然而於112年7月19日被告卻無 故失蹤,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均無法接通,之後原告刷了郵局 存摺始知帳戶內之款項早已經被告提領一空,僅存留87元。 嗣經警方及社工介入協助,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報案,後在 112年8月9日居住於現租屋處,獨自扶養丙OO至今。未成年 子女目前尚須人24小時照顧,原告為照顧之亦無從找尋工作 ,現階段僅得依靠社會局育嬰津貼、慈濟補助款過活。被告 不僅將原告存摺內款項提領一空,更拋妻棄子,更且未曾提 供任何經濟上之支援予原告,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亦無繼續 維持婚姻之意思,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 事由,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被告侵占原告金錢、惡意遺棄妻女迄今,音訊全無,且無提 供任何支持與協助,難以認定其事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之人。且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與權益之行使,應由原 告單獨擔任親權人始為最利益子女之方式。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公布之家戶收支調查表,臺中市 市部分,每戶平均人數為2.91人,每年每戶平均消費性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896,252元,故平均每戶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5,666元,以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兩造各分 擔一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 ,833元。 四、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並於111年3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將原告帳戶款項 領取後即無故失蹤等情,有戶籍資料、原告郵局存摺封面與 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有共同生活,惟被告婚後確有侵占原告 金錢,並已失蹤無法聯絡等情,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 復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被告於112年7月19日 失蹤迄今,兩造間無法有正常夫妻間之情感交流,顯見兩造 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 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望。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 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酌,附予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稱過去至 今都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不僅沒有照顧,還『拋棄』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未來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本會 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教育規劃上無明顯不妥之處;訪視時本會觀察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尚屬自然,而未成年子女語言表現較不符合一般 兩歲孩童之情形,目前原告稱有讓未成年子女上早療課程。 而原告自述在台灣無支持系統,且其尚自稱有債務,此部分 皆非本會權限所能進一步了解,又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 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衡酌相關資料,並 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財龍監字 第11309009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並按民法第1055條 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原告親 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有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反觀被告目前已失蹤無法聯繫 ,其是否具備足夠親權能力,尚非無疑,難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由被告行使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衡以 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參 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 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 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 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 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 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 費為每月1萬5518元。再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組合屋 工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110年至112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68,317元、0元、39,096元;被告名下 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00,000 元、0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報告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 以每月18,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 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 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 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之扶養費為9,0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費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 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3

TCDV-113-婚-8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98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將依法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攔勿省略)。 二、相對人乙○○失蹤人口報案資料。 三、外籍配偶即相對人乙○○於印尼國住所之戶政資料(出生證明 書、結婚證或護照)併提出中文翻譯本。 四、相對人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五、如相對人乙○○已出境或行方不明,請具狀對相對人聲請公示 送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有準用。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於外國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 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 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 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 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 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 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 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 項為送達者, 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 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涉外家事訴訟事件,倘原告起訴後 ,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 ,惟原告未提出如主文所示資料,亦未提出被告之實際住居 所以供本院送達,前經本院2次發函通知仍未補正,有本院 函文及送達回證可佐,是原告自應提出如主文所示資料且載 明被告地址以供本院送達,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2

TCDV-113-婚-698-20241212-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1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人經診治、療養後, 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爰請求撤銷前 所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茲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迄今,不間 斷與詐騙集團聯繫並交付現金,故聲請人千方百計聲請撤銷 該輔助宣告裁定,有鈞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附卷可 憑。相對人為了照顧聲請人,陪同聲請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就診,醫師判定須接受住院治療,然於113年6月6日 ,聲請人再次與詐騙集團車手相約在高雄車站繳款,有受理 案件證明單可稽。故,相對人表示身為聲請人輔佐人,希望 聲請人之金錢不再被詐騙集團騙走,以護其之養老金等語置 辯。 三、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第180條 第6項,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故法院為撤銷輔 助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 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 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 要件,此乃因撤銷輔助宣告涉及回復自然人完全之行為能力 ,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撤銷輔助宣 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1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故本院委託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 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況,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聲請人 甲OO罹有「器質性精神疾病」已有四年,規則接受藥物治療 ,一般智能無退化,但妄想及虛談內容固著未改善,短期內 完成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 礙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視 臨床接受醫學治療後之恢復情形而定,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可為維持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1 7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113年11月8日院精字第1130017514 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 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態仍有輔助 宣告之必要,即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2

TCDV-113-輔宣-118-2024121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長子,相對人因 罹肺腺癌已逾三年,身體健康急轉直下,於民國(下同)112 年11月間發現癌細胞轉移至腦部且至今仍需治療並伴隨有失 智症及行為障礙,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 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謝忻容、甲OO及丙OO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113年4月24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8.澄清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狀態及肺癌,四肢較為無力,故被安置於 輪椅上僅能短距離行走且日常生活事務大部分需倚賴他人照 護,呈現嚴重障礙,短期回復可能性極低,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 甲OO聲請對相對人乙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OO 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2-11

TCDV-113-監宣-630-202412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長女,相對人因 車禍遭撞傷,導致受有腦部疾病,已呈現失智狀態,目前不 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 相對人之次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澄清綜合醫院診斷書、監護人推 舉書、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為證,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可佐,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長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 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 程度重大,致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監 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1

TCDV-113-監宣-835-20241211-1

家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芙玥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宗憲 相 對 人 曾思融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6 上列 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家全字第46號 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2年度家全字 第4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裁定可稽。茲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聲請撤銷該項 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1

TCDV-113-家全聲-16-202412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賴其均律師 相 對 人 甲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仁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 宣字第1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關係人吳榕峯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因其已遷離多年,致該 房地因地處基隆,閒置多年而潮濕發霉,現居臺中市之聲請 人亦難代為管理。又受監護宣告人甲○○○前因跌倒致生活難 以自理,現居住於佛教正德醫院,每日看護費需新臺幣(下 同)2,800元,相關醫療費用亦甚鉅,因受監護宣告人甲○○○ 名下現金不足以支應長期之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以自身存 款代墊。然聲請人存款有限且已退休,並無其他收入,故現 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體或其利益,有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並經親屬 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 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同意書、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基隆仁二郵局存摺影本、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照 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而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生活及醫 療費用,復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吳榕峯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安排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甲○○○每月醫療、看護、生活等費用, 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 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 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 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 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基隆仁二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一、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94/10000) 。 二、基隆市OO區OO段OO小段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10

TCDV-113-監宣-825-20241210-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劉瑩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詹汶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695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臺中市梧棲區特殊境 遇家庭身分認定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之民事卷宗 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09

TCDV-113-家救-21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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