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采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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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研磨器貳個、大麻吸食器肆個(沾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器 具,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毒品科刑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持有之動機、持有之數量非鉅、期間不常,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殘渣之大麻研磨器2個、大麻吸食器4個,經抽樣 檢驗含有大麻,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憑,因該等器具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3號   被   告 吳立祈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祈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摻有大麻成 分之大麻研磨器2個、大麻吸食器4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 3年5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 品、行動電話1支、借據3張、任職同意書22張、本票13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祈坦承不諱,且扣案大麻研磨 器2個、大麻吸食器4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供查,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2024-10-18

TPDM-113-簡-280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 林宗輝置於汽車內之行動電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 新臺幣20,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鄭國順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段00巷00              弄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0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59分許,在○○市○○區○○路0段0 0巷0號前,見林宗輝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 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林宗輝所有之手機 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宗輝察 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宗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0-18

TPDM-113-簡-373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拿取告訴人林佩錡訂購之飲料,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金 額為新臺幣360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飲料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 值不高(價值為新臺幣360元),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 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謝嘉睿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睿係UberEat外送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12時5分許,見林佩錡向白巷子萬華龍山寺店所 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之6杯飲料送至臺北市○○區○○路 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樓門口外送桌上之際, 將之竊取後逃逸,嗣林佩錡前往取餐時,未發現餐點而報警 ,經警調院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嘉睿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佩錡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0-18

TPDM-113-簡-275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欣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陳欣妤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妤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 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凌晨4時許,在其斯時位 於○○市○○區○○街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3月7日12時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市○○區○○街00號執 行搜索,因其在場而由員警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雙城派出所。嗣經員警於同日14時50分許徵得陳欣妤同 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3月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00)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末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 號「不良」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 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2024-10-16

TPDM-113-簡-2686-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啟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 44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啟元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案件卷 宗之被告偵訊筆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訪談紀錄、查詢紀錄、羅 啟元之緩起訴處分書、證人羅翊禎之偵訊筆錄、新店市新店區公 所113年7月11日新北店政字第1132350364號函文檢附之資料影本 (經隱匿羅啟元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就取得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羅啟元(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 院卷內資料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 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全卷卷證資料, 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且為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範圍,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上開卷宗資料內容有 關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訊部分,因與聲請人之訴訟權 利主張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 遮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就取得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3-聲-2408-20241015-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正宗 被 告 王劭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M-113-簡附民-15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劭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滿告訴 人陳正宗之行車路線,竟以腳踢告訴人汽車之後照鏡,致該 後照鏡斷裂,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因告 訴人拒絕和解,故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另考量告訴人提出 之修繕估價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8元,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王劭峰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劭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前,因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陳正宗有行車糾紛,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之方式,破壞陳正宗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左方後照鏡,造成該左方後照鏡斷裂而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陳正宗。 二、案經陳正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劭峰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正 宗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影像光碟、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0-15

TPDM-113-簡-2705-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柯男烈即升鑫企業行 柯采宸即葴緹企業行 柯綵薰即源薰企業行 永鑫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永承 聲 請 人 蔡宜樺 史黛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淑珍 聲 請 人 李佳靜 沂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延勳 聲 請 人 王瑞美 祐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健祐 聲 請 人 林綉蓮 茂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吳幸蓉 聲 請 人 瀧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君 聲 請 人 陳雅媚 胡淑真即鐵馬驛館企業行 富雄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康明凱 聲 請 人 張孝宏 陳品翔 陳建佑 陳周源 李宛瑾 蔡竹旺 馬坤尉 許瑞玲 廖淑珍 蘇姿溶 陳子芬 陳佳陽 陳玉燕即歆諳企業社 姚春紅 康原翔 林秋紅 方亮月 葉靜雯 蔡麗馨 蔡茵英 胡善淇 蘇瓊煖即宣翔企業社 陳瓊里 賴佩翎 蔡琪瑜 謝玉珍 蔡宛玲 周惠娟 李昀蒨 周羽庭即金聰企業社 陳采葳 趙子淇 雙奕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俊穆 聲 請 人 馮許秀月 蘇奕勳 蘇柔安 李依珊即玥瑾企業行 張瓊月 李宜真 共同送達代收人 賈定睿 相 對 人 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1年度金字第93號 案件,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臺北 市政府廢止,其原董事長徐明賢、監察人安土美津子現均經 收押在看守所。系爭訴訟須由相對人之清算人承受訴訟,爰 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 136435900號函為廢止登記,相對人原董事徐明賢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相對人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選派方式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固堪認依相對 人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無選派清算人,相對人現無清算人進行 清算事務。惟按公司經解散後,清算範圍,包括分派盈餘或 虧損(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之目的僅為其與相對人 間系爭訴訟之進行。然如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訴訟程序 時,聲請人得聲請受訴訟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此與 清算人係為清算中之公司進行清算事務有別,自應認本件聲 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4

TPDV-113-司-66-202410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EU CONG QUOC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IEU CONG QUOC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為貪圖一時方便,任意侵占告訴人鄭俊傑所有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 占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 價值不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 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8號   被   告 TIEU CONG QUOC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段00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IEU CONG QUOC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見鄭俊傑因騎車行經時不慎遺失在前址馬路 上之工地用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明知拾得他 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起前開安全 帽後戴在頭上後,旋即離開現場。案經鄭俊傑警處理,使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IEU CONG QUOC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 開所侵占之安全帽,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 犯罪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2024-10-14

TPDM-113-簡-222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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