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偵查報告、財損清冊、現場相片
及和解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竊得財物價值10倍之金額(即新臺幣
1萬4,780元),經告訴人收訖,有前開和解書存卷可參,核屬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8號
被 告 彭秀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9時5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2
樓之「家樂福宜蘭店」,徒手竊取由店員林民翔管領放置貨
架上之石墨烯運動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39元)、中
腰綜合褲1件(價值249元)、手提斜背包1個(價值共890元
)得手。嗣因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秀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民翔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影像光碟暨截圖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衣物3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