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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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發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虐待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騷擾、 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而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中午1 2時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梵梵巷聯絡道路,發現應予保育之 野生動物黑眉錦蛇1條,竟基於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 徒手抓起前開黑眉錦蛇之尾巴,將之旋轉並甩撞山壁,以此暴 力行為傷害保育類野生動物。 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件。 ㈣被告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影片截圖6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虐 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 ,以暴力傷害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實有不該;然衡酌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又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 戶籍查詢資料顯示其已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 條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5-01-24

ILDM-114-原簡-3-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志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2時53 分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於113年9月9日12時53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訊據被告林志昌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1月間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 9日12時5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 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 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 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之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 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78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77700ng/ml,高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 檢驗閥值,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 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 ,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易字第1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4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13 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罪 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 抗毒品之誘引,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 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及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ILDM-114-簡-29-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秉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所 為110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秉昇(下稱受刑人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99年度聲字第5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年6月及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刑期為39年4月,超過30年,對受刑 人相當不利,責罰顯不相當,為此,請求給予受刑人重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機會,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非接續執39年 4月,使受刑人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 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 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 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 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 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 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 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 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 為接續指揮執行,依上開說明,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可言。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前開確定裁定接續執行之 結果不服,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自非聲明 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應予駁回。至受刑人 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 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28-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揚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查扣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查扣之物」欄之內「房 罣1個聯絡方式1面」之記載應刪除、「賭金1袋元」之記載更 正為「賭金1袋(內為10元硬幣59枚,合計新臺幣【下同】590 元)」、並補充「黑色娃娃1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揚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8月15日21時4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於未經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領有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情狀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遊戲 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改裝電子機臺,並依機臺內骰子組合決定對賭人員 可兌換獎品之種類、數量,經營與抓取技術無涉之射倖性夾娃 娃機臺,並因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心態 ,不無敗壞社會風氣,且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且僅設置1台電子遊戲機,規模非大,對於社 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如附表所示查扣之物,其中選物販賣機1臺(含IC版1片 )、骰子盒1個(含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公仔3個 、藍芽音箱1個、黑色娃娃1個、賭金1袋(內為10元硬幣共59 枚、合計590元),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判決附表 查扣之物 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骰子盒1個(含骰子3顆)、公仔3個、藍芽音箱1個、黑色娃娃1個、賭金1袋(內為10元硬幣共59枚、合計新臺幣59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   被   告 黃國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揚意圖營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21時45分許,在公眾得 出入之宜蘭縣○○鎮○○路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臺(編號6 ),並逕自更改為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方式,而具有射倖性對 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8月15日21時4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保管單、現場機台擺放圖、臨檢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 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 則,參本案之夾娃娃機臺已遭加工,以塑膠盒放入機臺內, 利用顧客抓丟塑膠盒所呈現之骰子組合決定顧客可兌換商品 ,顧客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 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 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犯嫌,應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 物,其賭博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揚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遊戲方式 查扣之物 客人每次投新臺幣(下同)10元,操控機臺電子爪具抓取一個四方透明塑膠盒,盒內有骰子3顆,待透明盒靜止時,看盒內骰子結果,若骰面出現3 個數字相同,可加入機台line,拍照傳送予黃國揚,即可拿取夾娃機台上之獎品,以前述3顆骰子牌面組合論定輸贏,賭客如中獎者,自行拍照與黃國揚聯繫兌換對應之獎品,若未中獎則客人投入之10元歸黃國揚所有。 選物販賣機1臺、IC板1片、骰子盒(含骰子3顆)、公仔3個、藍芽音箱1個、房罣1個聯絡方式1面及賭金1袋元。

2025-01-24

ILDM-113-簡-767-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偵查報告、財損清冊、現場相片 及和解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竊得財物價值10倍之金額(即新臺幣 1萬4,780元),經告訴人收訖,有前開和解書存卷可參,核屬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8號   被   告 彭秀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9時5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2 樓之「家樂福宜蘭店」,徒手竊取由店員林民翔管領放置貨 架上之石墨烯運動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39元)、中 腰綜合褲1件(價值249元)、手提斜背包1個(價值共890元 )得手。嗣因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秀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民翔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影像光碟暨截圖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衣物3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24-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年度毒偵字第698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肆包(毛重1.301 公克、取樣0.010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 管1支,均沒收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峰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 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分別係違禁物、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晶 體4包、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1支,其中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抽檢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 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 禁物無訛;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則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銷燬,洵無不 合,均應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單禁沒-1-202501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維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0時許,在宜蘭縣 員山鄉榮光路內城農場飲用24瓶啤酒,於同日14時許飲畢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疏未注意其飲酒後之注意力、反 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之事實,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 七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1分許,途經前開路段56 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酒後致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反應 能力變慢,而未加警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 方由告訴人石聯春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部 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當 場對陳建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722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1 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3-交易-418-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叢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不依累犯規定論處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1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施用毒 品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態樣、侵害法益,均顯有不同, 尚難以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 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 前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5 7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 5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接續前開有期徒刑後執行,於 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而請本院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係經法院判處 拘役刑,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為 審酌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叢慧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叢慧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張裕昌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0號「蔥浪堡」餐廳前時,見該處騎樓有放置花卉植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裕昌疏 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下車徒手竊取張裕昌所有之花卉植栽 1盆,得手後隨即騎車攜離現場。嗣經張裕昌發現報警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叢慧玲經傳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被害人 張裕昌所有花卉植栽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當日有吃精神 疾病的藥物,導致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張、照片1張在卷可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確 係因服用藥物而導致不知其所為,則被告理應騎乘機車亦有 神智不清之情事,惟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 至被害人所經營上址餐廳前,停車後行走至騎樓拿取花卉植 栽,之後再騎車離開現場,均以一般人無異,並無走路或騎 車搖晃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叢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57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其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 分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述等拘 役案件,至11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簡-49-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 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強盜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與本案竊盜罪之 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該等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6號   被   告 許至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365巷安農             新邨1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衞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月1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0日13 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0號旁,見薛宇倫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 車內,並徒手竊取薛宇倫所有放置在手扶箱內之行車紀錄器 1台、家用鑰匙1串、汽車鑰匙1副得手。因薛宇倫用餐完畢 折返而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至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薛宇倫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 押筆錄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遭竊之行車紀錄器1台、家用鑰匙1串、汽車 鑰匙1副業已歸還給被害人薛宇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簡-19-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4條第1項」之 記載應更正為「第2條第2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劉佳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 ,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提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3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801060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 附卷可稽,而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殘留於吸食器上之毒品 殘渣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劉佳宜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玉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毛重3.7876公克)而持有之。嗣 為警於113年6月25日22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 因劉佳宜為通緝犯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1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密錄器擷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3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801060號函暨所附鑑定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屬違禁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 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乃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 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 內,故被告遭查扣之吸食器1支,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是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3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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