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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 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銓敘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第21條規定:「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 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 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 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 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 或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 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 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 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事實審」、「堅實第一審」之法官,顯有只知操作 程序、迴避實體,玩弄程序、毀滅實體。諸等法官審理裁 判,顯有違法怠惰,毫不依據行政法規相關法條,並執意 違背、摒棄依據檔案法足供調查、明確堅實之原案公文書 證卷具體事實與證據。惟故意蒙蔽良知,便宜抄錄相對人 答辯書捏造之片面偽詞、於法庭上公然造謊之偽證,而逕 為粗陋、錯誤之裁判。顯有法官對於系爭案件依據檔案法 之公文書事實證據、對於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迄今1 12年1月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6機關等現行犯罪行為、連續 故意加重侵害犯「同種類」違法、濫權、霸凌之行政處分 及行政處置行為等如山之違法事實證據,故意視而不見、 自瞎雙目、有眼無珠、蒙昧良知。凡故意曲枉正直、知法 玩法、欺壓弱勢無辜者,「罪」終必追至法席、後裔千代 !是有法官粗陋之審判作為,使受欺壓聲請人除遭掌權勢 、濫用職權霸凌之相對人以持續恣意加重之違法處分及處 置行為等侵害,尚且遭諸如恐龍法匠連番違法、粗陋錯誤 裁判之傷害!於案件繫屬中,更因其自身失職、裁判錯誤 ,再不斷向聲請人寄發繳費裁定,惟恐龍法匠收訖後,仍 毫無依法調查公文檔案事實證據、毫無依據事實證據審理 、裁判之積極依法作為。惟坐收黑心裁判費,豈無愧於法 官知能與權責?是諸如恐龍法匠充斥混坐於法席,不覺得 暈眩心悸嗎? (二)迄今無論是相對人公務人員保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所作之訴願先行決定,亦或二级行政法院迄今所作之裁 判,竟毫無依據行政法規之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法之一般 原則、法理、原告提交於相對人保訓會計34案具體事實證 據資料,及聲請人自109年7月5日起訴日起迄今提交於司 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計392筆具體事實證據資料、聲請人 迄今送達行政法院,包括書面公文證卷、事實證據光碟, 及電子郵件等具體事實證據資料,法官應本於良知、認事 用法,以為合法裁判!反之,若有便宜抄襲相對人桃園市 政府等6機關等以明顯故意犯中華民國刑法偽證罪之造謊 偽證、厚顏無恥捏造之答辯內容,即稱「得心證」而行粗 陋濫造行政訴訟之裁判,是顯有違背法令、怠惰司法職能 之恐龍裁判。又原審「得心證」已然有嚴重瑕疵錯誤,經 聲請人依法提起再審,但未見再審法官應回歸至起訴之日 ,重新審理迄至再審提起日之具體事實證據資料,為事實 審理並依法裁判。再審法官卻仍便宜行事、怠惰審理、未 見有重行調查審理具體事實證據之作為,竟以「原錯誤裁 判」作為「再審」之基礎,顯繼續錯上加錯!且除原告送 達於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6機關之具體事實證據未見本院 調查審理外,再審法官甚至連聲請人檢送於本院依檔案法 歸檔之各案件具體事實證據資料、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 之電子檔案證據資料,都未見作為再審審理之基礎,而僅 因循怠惰、假原審錯誤之裁判、再加添附、抄襲相對人造 謊之答辯書「再得心證」?是法院應依法得以「再審」糾 正「原審裁判違法瑕疵錯誤」之立法宗旨盡失。 (三)本院111年12月15日院東黃股110再000030字第1110013094 號函、111年12月28日收副本平信通知,卷證檢送最高行 政法院。查,上開函文主旨顯仍故意重複錯誤登載:「被 告桃園市政府等4人間」,將本案自始繫屬相對人桃園市 政府等6機關恣意錯誤算計為4個被告。顯見本院法院司法 人員有以故意、混水摸魚、顛倒黑白、恣行錯誤縱放「被 告」之事!原告業持續重申駁斥該函之錯誤內容,請本法 院諸等法官,書記官應本於良知,切勿再於法院公文書內 容,重複故意犯嚴重錯誤。聲請人爰聲請承審法官蘇嫊娟 、楊得君、梁哲瑋、彭康凡、周泰德、陳雪玉、鄭凱文等 法官,及書記官吳芳靜、陳可欣、何素芳、余淑芬迴避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承審法官自身失職、裁判錯誤,顯有違 背法令、怠惰司法職能,及司法人員有以故意誤縱放被告等 情事云云,顯非法官、書記官個人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 害關係,亦非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偏頗 情形,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且聲 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舉 出承審法官、書記官究有何符合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或 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由 ,與聲請迴避之要件已有不符。是聲請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 、書記官偏頗不公,難謂承審法官、書記官於客觀上執行職 務即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上開 法官、書記官迴避,於法尚屬無據。另法官梁哲瑋、陳雪玉 、余淑芬已調職,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有據,亦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TPBA-113-聲-110-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1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亞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1K7X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57分,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 段由西往東行駛,至市民大道3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並製開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審認原告遭舉發 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開 立113年5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1K7X09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前已禮讓一批行人通過 行人穿越道,後見員警騎乘機車停於枕木紋前欲禮讓後方尚 有4至5個枕木紋距離的一位行人,因當時原告有急事,故於 確認距離行人尚有4至5個枕木紋之情形下右轉,卻遭員警鳴 笛攔查舉發,顯屬有誤,且本件員警係以目視舉發,並無影 像紀錄佐證,令人質疑其真實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係員警目視交通違規當場攔停舉發案,經查員警係擔服 執法勤務,當場目視系爭機車行經市民大道3段與復興南路1 段路口右轉時,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仍有行人穿越通行之情下 ,並未保留行人之安全通行空間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本件 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自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2頁 )、案件資訊1紙(原處分卷第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7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4753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案件答 辯報告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原處分卷第5-9頁)及 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並據兩造陳述在卷 ,首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即違反上開規定應予裁罰。     2.公路法第3條規定之中央級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前於112年6 月26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 2次會議,會議結論關於有關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執法取締標準檢討,維持現行内政部警政署取締標準 ,即(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 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6-37頁)。又內政部 警政署為內政部為辦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 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務所設,內政部警政署上開 取締標準,核屬為協助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統一其執行取締 標準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逸出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 規範意旨,亦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交通警察 執行勤務時之標準。據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3公尺)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者 ,始構成交通警察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 。 3.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交 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 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 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 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 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 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又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 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 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 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 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 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㈢經查: 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右轉後,為舉發機關值勤員警 於前揭時、地當場攔停舉發等事實,固據前揭事證已足認定 。惟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路口騎車右轉復興南路1段時,舉發 員警所指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與其距離 超過3公尺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 轉系爭路口時,與員警所指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距離是否不足3公尺(1個車道寬),而有得為員警舉 發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 2.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當時密錄器影像光碟並翻拍照片附 卷(本院卷第83頁、第87-101頁),可見當時舉發員警騎乘 機車在市民大道3段右轉復興南路1段的行人穿越道前停等一 名行人由左至右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上之行人穿越道,該名 行人相距員警機車約3個枕木紋距離,員警等待該名行人通 過後即於系爭路口右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嗣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始出現在畫面右側即最外側車道,員警乃追上前去攔停 原告,影像並未拍攝到原告右轉復興南路1段通過系爭路口 之畫面,舉發員警及原告右轉之復興南路1段為同向三車道 之道路等情。據此,原告騎乘機車右轉通過復興南路1段上 之行人穿越道時,其位置應係在舉發員警的右側即復興南路 1段之最外側車道,亦即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應較舉發員警 距離該名行人更遠;又渠等右轉之復興南路1段為同向三車 道之道路,該名行人由左至右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上之行人 穿越道時距離舉發員警約3個枕木紋,對照該處復興南路1段 道路上車道線,該名行人位置原在中間車道上,而原告通過 系爭路口時則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已如前述,而綜觀上開 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原告右轉通過系爭路口時,距離該名行 人當時所在位置已縮短至不足3公尺或1個車道寬,則原告主 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該名行人距離其超過3公尺寬一節, 尚非不可採,即不能以現場舉發員警暫停讓行人通過、原告 卻騎車通過系爭路口,遽認原告在距離行人不足3公尺或1個 車道寬的情形下未暫停而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    3.況衡諸常情,若舉發員警於當時有發覺原告未停等行人逕自 通過系爭路口情形,自當立即轉頭注視,此時密錄器應得拍 攝到原告甫通過系爭路口之情形得以作為判斷當下原告機車 與行人相對距離之畫面,惟前揭經勘驗之舉發員警密錄器畫 面,卻僅顯示舉發員警在停等該名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始 右轉繼而拍攝到原告機車,則員警於原告騎車通過系爭路口 之瞬間有無立刻察覺到原告機車並繼而得正確判斷原告機車 通過系爭路口時與該名行人之相對距離,實屬有疑。  4.據上,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系爭路口時,與員警所指 步行於復興南路1段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距離是否不足3公尺或 1個車道寬,而有得為員警舉發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 為,此一事實本院當仍存有合理懷疑,卷內所存事證經本院 調查後均不足以令本院獲得此事實之確信心證。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行為是否構成員警舉發 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亦即, 應認原告行為不構成員警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之要件。 ㈣從而,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致原告行為構成員警 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則員警之舉發於 法未合,被告據此不適法之舉發認定原告有「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作成原處分, 顯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 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1

TPTA-113-交-1741-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77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延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23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 主:訴外人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10月28日7時48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1.4公里處, 為民眾檢舉違規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五楊分隊查認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逕為舉發車主。嗣車主辦理歸責於原告,經被 告審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2年12月1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2378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人係桃園機場專屬排班計程車駕駛,每天要多次載客進出 國道2號高速公路,不可能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現今車輛 皆有方向盤回正方向燈桿就自動導正之功能,並未影響行車 安全。又現今科技發達,拍攝器材可以任意調整造假,質疑 檢舉人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定期檢驗合格 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據檢舉影像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出 現,並於國道中間車道顯示向右方向燈後向右變換車道,然 於車身約過半時便關閉顯示向右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是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被 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情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明定裁罰3,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 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 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 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 ,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 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 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適用,並 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舉發車主後,經車主辦理歸責原告 ,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 達及歸責資料(本院卷第47-6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9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1427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 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民眾檢舉採證影像光碟並翻拍 照片(本院卷第90-91頁、第93-103頁),可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國道2號高速公路,原行駛於中間車道,經顯 示右側方向燈後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惟原告持續向右側車道 切入之過程中,於約一半車身切入右側車道,直至系爭車輛 完成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即未再亮起等情明 確。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雖有於開始變換車 道時即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但並未顯示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當與前揭法規變換車道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不符 ,自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使 用之攝影器材功能是否正常應提出經中央標準檢驗局之定期 檢驗合格證明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影像畫 面連續並無剪接痕跡,已足以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 ,並無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原告據 此爭執,洵無可採。 (四)原告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對於駕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則有關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應全 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 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而原告雖稱係因系爭車輛因方向盤回 正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果若如此,惟此非原告所不能察覺 ,此時原告既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依法自當再次打方向燈, 原告捨此未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尚無從以前 情脫免責任。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及依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 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經 民眾檢舉,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 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1

TPTA-112-交-2777-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78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俊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停車在門牌號碼○○區○○路O段OOO巷OO號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公寓大廈)大門前方之道路上。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18時34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文聖所警員接獲通報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報案(違規停車)而 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製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審認系爭自小客車經駕駛 而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停車位置位於原告任職公司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茂公司)倉庫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前方,停車路段地面並無劃設標線,且系爭自小客車緊靠路 旁停放,且汽車與倉庫間已預留行人通道,並無影響交通或 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出入。本件係因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於原 告停車後,擅自將系爭公寓大廈大門前原放置保持出入口淨 空之盆栽移開停車於系爭自小客車後方,且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長時間違停,造成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困擾始報警舉 報該白色車輛,原告系爭自小客車無端遭牽連亦遭舉發裁處 ,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為供行人通行之處所,本屬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已經影響住戶進出,且占用部分車道,顯有妨害 人車通行,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53-54頁)、舉發案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 舉發通知單送達郵政資料(本院卷第59頁)、交通違規申訴 (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 第1123959455號函文(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及送達回證 (本院卷第67-6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2日新北警海交 字第1133852760號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及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71-7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 ,且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 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 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則駕駛人之 停車,必須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 阻礙交通順暢,始可認為構成此一違規事實。  3.又按行政罰對危害公共秩序的預防功能,乃藉由對行為人的 非難責罰,消極且間接地予以發揮。故行政罰之主要目的, 旨在對可責行為之非難,尤其彰顯行為人對違法行為在主觀 意志上的迴避可能性予以譴責。因此,行政罰之施加,必以 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性為前提條件(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與行政罰法第2章規定參照),無責任即無處 罰,且應嚴格遵守自己責任原則(包括自己違反行為義務或 狀態維持義務衍生之責任)。 (三)經查:  1.綜觀卷附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4-75 頁)、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元茂公司函(本院卷第95-105 頁、第139-153頁),原告任職於元茂公司,其所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以順向、緊靠路緣方式停放於新北 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234巷之巷道道路上,所停位置路面上無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 實線),系爭自小客車正右側為○○路O段OOO巷OO號1樓為元 茂公司使用鐵捲門內設整片玻璃帷幕未供人車出入,系爭自 小客車右側後方即上開鐵捲門右側則為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 戶出入之大門,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後方同時停放一 台白色自小客車,該白色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自車身中間至車 尾部分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如單僅有原告系爭 自小客車停放同一位置之狀況下,其停車尚無妨礙系爭公寓 大廈樓上住戶大門以步行或輪椅、擔架等出入之情形,惟二 車同時停放則會導致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以步行或輪椅、 擔架等方式出入大門之困難等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自小客車時,其後方並無 其他車輛停放阻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大門出入一情,此 由其後方該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情形即自車身中間至車尾部分 壓占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可徵若非當時該白色 自小客車前方有不能停車之情形應不致於此,且考量原告任 職位於○○路O段OOO巷OO號1樓之元茂公司,當日112年10月17 日為星期二上班日,其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早於 該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當時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停放, 尚屬可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於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 放時其後方同時有停置其他車輛或物件致原告停車時已達妨 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大門之情形,則由上開情節以 觀,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亦即應認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自 小客車時,其後方並無停置其他車輛或物件妨礙系爭公寓大 廈樓上住戶大門出入。  3.據上,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自小客車時,其後方並無停置其他 車輛或物件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大門出入,業已認定 如前,且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該白色自小客車間就停放車輛 致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情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 分擔而應負共同違章責任,則原告對於其停車後復有他人即 該白色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致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無法出入 之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並無自己違反行為義務或狀 態維持義務衍生之責任,自無庸對於其停車後因他人所加諸 之違規停車行為肇致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結果 負責甚明。 (四)綜上,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處之地面既無標繪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紅色實線)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而其停 放位置在無後方白色自小客車違停前,在客觀上尚無妨礙系 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情形,則警員僅以民眾報案後之 現場情形判斷該停車行為有「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乃遽予 舉發,即非適法,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有違 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1

TPTA-112-交-2678-20241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 債 權 人 宏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住○○市○○區○○街000號     債 務 人 DEVI ARISTIANI 德維            住新竹縣○○鎮○○○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C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經查債務人服務處所 為陳雪玉,債務人對其有薪資債權,其所在地在苗栗縣。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SCDV-113-司執-56447-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陳文安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陳益昌 陳雪玉 陳雪霞 陳昆煇 陳文山 劉慶忠律師(即陳恒枝之遺產管理人) 陳文進 陳栢村 陳淵明 陳淵華 林瑞成律師(即陳淵泉之遺產管理人) 陳淵富 陳淵政 陳庭本 陳進福 陳郭仙女 陳怡婷 陳清雯 陳書維 陳思儒 陳豐祥 陳怡蓉 受告知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陳恒枝持分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三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一:誤寫內容 地號 依原持分計算面積 (取至小數第二位) 永康區富強段1056地號 (889.78㎡)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64.87㎡  分割後:少0.12㎡ 永康區富強段1074地號 (51.74㎡)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3.77㎡  分割後:多0.59㎡ ‧陳文安分割後總結果:共增0.47㎡,依113.01公告現值(26,900元/㎡),約12,643元 附件二:更正後內容 地號 依原持分計算面積 (取至小數第二位) 永康區富強段1056地號 (889.78㎡)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64.87㎡  分割後:多0.12㎡ 永康區富強段1074地號 (51.74㎡) ‧陳文安持分(21/288)  分割前:3.77㎡  分割後:少0.59㎡ ‧陳文安分割後總結果:共減0.47㎡,依113.01公告現值(26,900元/㎡),約12,643元

2024-12-06

TNDV-112-訴-290-20241206-3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莫宗螢 上列聲請人因藥害救濟法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24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 :「(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法官有前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 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 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 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聲 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 事實為釋明。而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則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法官曾參與原確定終 局裁判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於藥害事件的爭執,現在鈞院113 年度地訴字第22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由唐一强法官 審理。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開庭時,聲請人已經回答 :高等行政訴訟庭法官宣告原60萬元藥害濟金賠償不夠需轉 地行庭150萬元給予藥害救濟賠償(金額法官裁定及標定)等 意見(詳見聲請人113年10月29日書狀),因此唐一强法官不 應該再質問聲請人請求救濟金額為何,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之迴避事由,依法應該自 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此依法聲請唐一强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藥害救濟法事件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案列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案件),經裁定移送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224號案件即本案接 續審理中,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正股唐一强法官 擔任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此經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循此,本案並非提起再審之事件,而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案件未曾經確定終局裁判,且承 審法官亦無唐一强法官,是依據首揭說明,聲請人以本案受 命法官有參與本件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而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6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顯有誤解,委無可採。又 衡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爭議事項,核屬法官依行政訴 訟法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疇,參照前開說明,不能遽認受 命法官於審理本案時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更未釋明究 竟基於何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因此,本件聲請 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04

TPTA-113-地聲-51-2024120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衛部爭字 第11234061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爭議審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 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 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 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定行政 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原告起訴請求補 付醫療費用點數總額共計0000000點,經被告依原告所請求 補付醫療費用各期間之最近一季結算點值概算醫療費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7萬6,011元(本院卷第177-178頁),是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 乃以公法人機關即健保署為被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 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4

TPTA-113-地訴-216-2024120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怡珊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地訴字第184號之停止訴 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地訴字第184號勞動基準法事件,因 認涉及原告與其社員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爭議,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事件之 爭執點相同,為避免裁判歧異,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裁 定命於前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前開事件業於 113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本件 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得抗告。

2024-12-02

TPTA-113-地訴-184-2024120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是聲請法官迴避,應 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 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陳雪玉、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許 麗華、郭淑珍、林家賢、鍾啟煌、吳坤芳、侯志融、洪慕芳 、孫萍萍、林妙黛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9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上開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 審法官,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02

TPBA-113-聲-10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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