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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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倫 沈彣旭 高偉峻 劉奇勳 古定北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麒安共同犯強制 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6人所涉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6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遇事均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而以強暴及恐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黃宗麒營業 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分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8號   被   告 高浚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彣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偉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奇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              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             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定北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麒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6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麒安等6人 為代不知情之友人盧君枏向廖彥鈞催討債務,於民國111年1 2月21日20時12分,至廖彥鈞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山焙手搖飲店(下稱本案手搖飲店),因未能尋 得廖彥鈞而心生不滿,不顧本案手搖飲店店長黃宗麒向其等 解釋該店老闆並非廖彥鈞之事,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先由沈彣旭在本案手搖飲店門前拉置紅龍柱阻 止顧客進入消費,再由高偉峻致電本案手搖飲店之會計人員 ,並恫以:「看你要不要過來,你不過來等一下店裡會怎麼 樣我不知道」等加害之語後,旋由劉奇勳推倒前開紅龍柱, 再由劉奇勳、高浚倫、沈彣旭、陳麒安等人在本案手搖飲店 1、2樓內潑灑冥紙、店內展示之茶葉梗及丟擲飲料杯,古定 北則全程在旁助勢,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宗麒營 業之權利,並使黃宗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宗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 、古定北等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陳麒安經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亦坦白承認,復有錄影監 視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3份及擷圖照片32張等資料在卷可 佐,是被告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 麒安等6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浚倫、沈彣旭、高偉峻、劉奇勳、古定北、陳麒安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等人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 上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黃宗麒經營本案手搖飲店 之權利並恐嚇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 上揭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4-桃簡-66-2025020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進順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進田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鴻祺 陳麒全 陳進城 陳進南 陳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萬1 886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 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陳進順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697萬72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188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分別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部分,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陳進順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依法裁定 上訴人陳進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3

TCDV-112-重訴-112-20250203-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陳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陳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陳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 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 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從而, 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除施用毒品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然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罪質迥異,而各該犯罪時間並亦相 距甚遠,且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再考量附表編號1至3號之罪分 別業經本院前定應執行刑時減輕刑罰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 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 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2025-01-23

HLDM-113-聲-680-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兼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仁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 害人和解,請求重新量刑等語(院卷第43頁)。檢察官上訴意 旨則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量刑顯有過輕之虞,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在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記載,補充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記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分述 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241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 件(行為時法);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 偵查及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 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 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普通詐欺取財罪毋庸比較新舊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已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所犯為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3、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仍無違誤, 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 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遭查獲,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依相同理 由,而未予以宣告沒收,與本件審理之結果相同,且此部分 亦於全案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併此敘明。 (四)稽諸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不當。惟   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   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知悉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月(併科 罰金1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被告於112年11 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有前揭裁定、 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定 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受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核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並就本案一切具體情狀 而為量刑,量刑過程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且本院安排調解之結果,雖有調解成立,然被告僅承諾 將來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97頁、第198頁),是被告現仍 未實際給付賠償予被害人,與原審量刑所考量被害人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之事實,並無重大明顯之改變,故原審所為 量刑迄今仍屬妥適,被告及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我有思覺失調,有時候無法很明確分 辨事情,我之前在奇美醫院、凱旋跟國軍醫院都有病歷等語 (見金簡上卷第165頁)。惟考量被告除前揭所載於109年間 ,曾因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外,本案 被告交付帳戶與他人時,即很擔心對方會拿去給詐騙集團的 人使用,僅因不想睡公園,想快點拿到錢,乃交付帳戶與他 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簡上卷第16 6頁至第167頁),核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相符(見偵一卷 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時,並沒有無 法辨識事理之能力,是以被告前揭請求,實無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即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出監後至同年12月21日 16時55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巨蛋捷運站旁某公園,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胡智翔,致胡智翔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胡智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偵卷83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胡智翔於警 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 人胡智翔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 頁)、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13至20頁)及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27至2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被告具狀陳稱:本案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 0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2號(下稱前二 案)係屬同一案件等語。然觀諸前二案係被告於111年6月2 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與本案犯罪時間及所交付 為金融帳戶,均有不同,自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胡智翔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胡智翔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㈣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 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被告於112年11月6日 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等情,有前揭裁定、執行指 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 佳;兼衡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胡智翔受騙匯入本案帳 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胡智翔達成和解,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胡智翔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原審判決書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智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7分許,佯為「旭集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胡智翔,並稱:因訂位系統出錯,將胡智翔訂成10人位,系統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胡智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55分 14萬9,987元

2025-01-23

KSDM-113-金簡上-15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THANG(越南籍,中文名:阮伯勝)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QUANG HAI(越南籍,中文名:阮光海)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THA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QUANG HAI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 THANG(下稱阮伯勝)、NGUYEN QUANG HAI(下 稱阮光海)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我國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阮伯勝於民國109年間在臺灣透 過網路購買而同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 (下合稱本案槍彈)後持有之,並將本案槍彈置於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黑色手提包(下稱手提包)內;嗣阮伯勝、阮 光海2人一同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透過黎 玟慧叫車後,搭乘陳麒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 前往魏增源所住居之彰化縣永靖鄉住處,阮伯勝在途中將裝 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交予阮光海代為攜帶而共同持有之。 二、阮伯勝、阮光海於113年8月14日22時許,見停放在魏增源住 處外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未上鎖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本案槍彈,由 阮光海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阮伯勝進入副駕駛座,著手竊 取該車。然於阮光海發動引擎時為魏增源發現,且因本案車 輛設有排檔鎖,無法排檔將車駛離,阮伯勝與阮光海隨即遭 魏增源及其子魏景軒當場壓制,而未能竊盜得逞,經員警據 報到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阮伯勝固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犯行,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與被告阮光 海進入本案車輛內是要休息,不是要偷車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阮伯勝辯護稱:被告2人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休息,並 無竊盜之故意等語;被告阮光海固坦承有幫被告阮伯勝拿手 提包及進入本案車輛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 制式手槍、子彈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手提包不是我 的,我是幫被告阮伯勝拿手提包,我不知道裡面有手槍、子 彈,我是在進入本案車輛之後,才知道包包裡面有槍,我忘 記有無打開手提包將手伸進去過,且我坐上本案車輛是要休 息,發動引擎是為了要開冷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阮光海 辯護稱:關於槍砲部分,手提包是被告阮伯勝從其友人處受 託而來,被告阮光海不知道手提包內之內容物為何,當日只 是見被告阮伯勝一共攜帶3個包包,出於好意幫忙分擔拿取 ;當日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休息,主觀上並無竊盜不法所有 意圖等語。惟查:  ㈠關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⒈被告阮伯勝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2人一同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透過黎玟慧叫車後,搭乘陳麒雄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告訴人魏增源所住居之彰化縣永 靖鄉住處,被告阮伯勝並在途中將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交 予被告阮光海代為攜帶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增源、證人魏景軒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黎玟慧、陳麒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阮伯勝 及阮光海特徵比對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 本案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本案槍彈係非制式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8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是關於 本案槍彈確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阮光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警方以棉棒採集檢體送 驗,自附表二編號1之手槍握把及滑套處、編號3之手提包外 側轉移棉棒,均採得與被告阮光海相符之男性DNA-STR主要 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生字 第113612362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阮光海確曾碰觸 上開手槍,才會因而於該手槍之握把及滑套上採有其DNA-ST R,是被告阮光海就手提包內之物為手槍一情,自難諉為不 知。又觀諸卷附被告2人特徵比對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可見被告2人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行走時,被告阮光海已手持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佐 以被告阮伯勝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經提示偵卷第105頁手 提包照片)偵卷第105頁照片所示之手提包就是我拿來放本 案槍彈的包包,案發當天我有請被告阮光海幫我拿裝槍的包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阮光海確曾於 113年8月14日手持阮伯勝之手提包,並曾拿取手提包內之非 制式手槍無訛,是被告阮光海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被告阮伯勝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天因為 袋子太多請被告阮光海幫忙拿,被告阮光海不知道手提包內 有槍及子彈等語,又於審理程序經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後,陳稱:被告阮光海於被抓時才知道手提包內 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210頁),顯係迴護被告阮光海 之詞,難認可採。  ⒊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 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責。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非 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 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阮伯勝自承在臺灣透過網路購買而同時取得本案槍彈 後持有大約4年,又被告阮光海至遲於113年8月14日應知本 案槍彈之存在,酌以本案槍彈係政府嚴予查禁之物,非法持 有所涉刑責不輕,且危險性甚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 2人均為成年人,又被告阮伯勝自陳已來臺灣7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205頁),被告阮光海自陳已來臺灣5年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是依其等智識程度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阮伯勝既然膽敢將裝有本 案槍彈之手提包暫先交予被告阮光海攜帶,毫不畏懼本案槍 彈遭被告阮光海據為己有、拒不歸還或出賣,被告阮光海並 曾手持本案非制式手槍,顯見被告2人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則被告阮光海就手提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一情,實難諉稱 毫不知情。是以,被告阮光海客觀上有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主觀上亦具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灼然甚明。因此,被告 阮光海係於被告阮伯勝繼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加入與被告 阮伯勝共同持有,且雙方對此均屬知情,被告2人就非法持 有本案槍彈部分,應屬共同持有。被告阮光海之辯護人為被 告阮光海辯護稱,案發當天只是一次性的幫被告阮伯勝拿手 提包,不能認定被告阮光海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等語,難認可 採。    ㈡關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     ⒈被告2人於113年8月14日22時許見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外之本案 車輛並未上鎖,即持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由被告阮光海 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被告阮伯勝進入副駕駛座,於被告阮 光海發動引擎時為告訴人發現,告訴人隨即與其子魏景軒當 場壓制被告2人,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魏增源、證人魏景軒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阮伯勝及 阮光海特徵比對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魏增源於警詢及審理時迭證稱:113年8月14日 晚間我在住處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本案車輛發動的聲音, 我跑出去看,發現2個不認識的人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副 駕駛座上,我就大喊叫他們下車,我兒子聽到我的喊叫聲有 從住處出來幫忙並制伏被告2人。本案車輛的大燈並無發動 引擎自動開啟之功能,需另外開啟及關閉,但當時本案車輛 的大燈已經被打開,且車內原本拉起之手煞車也已經被放掉 ,坐在駕駛座上的人已經手握方向盤,但冷氣沒有開啟;我 平常駕駛本案車輛有鎖排檔鎖的習慣,當天我雖然沒有將本 案車輛的車門上鎖,但我有將排檔桿上鎖,沒有鑰匙開鎖的 話無法排檔,所以被告2人才無法將本案車輛開走;當下我 一直問被告2人是誰叫你們來開車的,坐在副駕駛座的那位 被告說是老闆叫他們來開車的,還有說是埔里一個理髮店的 老闆娘跟被告2人說來找工作,但我並沒有應徵外籍移工做 園藝工作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76至190頁) ;證人魏景軒於警詢及審理時迭證稱:113年8月14日22時許 我在住處客廳旁的房間看影片,聽到住處外本案車輛的引擎 發動聲,並聽到告訴人喊「你們是誰,為何開我車子?」, 我立刻衝出去,看到本案車輛內有2個不認識的人坐在駕駛 座及副駕駛座上,我就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將駕駛座上被告 的雙手拉住,不讓他們有任何行動,我可以確認在駕駛座的 是被告阮光海,當時我問被告2人是誰叫他們來的,其中1名 被告說埔里剪頭髮的老闆娘叫他們來這邊工作,他要來應徵 ,當時本案車輛已經發動,大燈也亮起來,但那時車內的冷 氣、送風都沒有開啟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9 1至196頁)。  ⒊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至89頁),可見本案 車輛在被告2人被查獲當下,手煞車確為放下之狀態,對比 卷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同安派出所前拍攝之本案車 輛車內照片(見偵卷第95至97頁),可見手煞車已被拉起, 足見證人魏增源證稱平時駕駛車輛在停車後有拉起手煞車之 習慣,案發當時本案車輛手煞車遭被告2人放下等情,應屬 真實。又觀以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頁),本案車 輛之排檔桿上按鈕處確有排檔鎖之設置,可認證人魏增源證 稱案發當時有將本案車輛之排檔鎖上鎖,被告2人因此無法 將本案車輛駛離等語,應非虛妄。互核證人魏增源、魏景軒 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2人進入本案車輛後有發動引擎、開 啟大燈、放下手煞車,然並未開啟冷氣等情,互核一致,且 有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89頁),是以,被 告2人確有發動引擎、開啟大燈、放下手煞車,欲將本案車 輛駛離,然因排檔桿上設有排檔鎖而無法將車駛離等情,堪 以認定。而被告2人既知悉本案車輛並非其等所有,若將本 案車輛駛離,將破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被告2人雖均辯稱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要休息等語,然若僅在 車上休息,實無發動引擎之必要。被告阮光海另辯稱:發動 引擎是為了要開啟冷氣等語,然被告2人在遭查獲當下,本 案車輛之冷氣並未開啟等情,業據證人魏增源、魏增源於審 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故被告2人所辯可否採信,已屬 有疑。被告阮伯勝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2人係因夜晚悶 熱且蚊蟲多,才會進入本案車輛休息並發動車輛開啟冷氣, 若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案車輛,在車輛 發動當下即可駛離案發地點等語;被告阮光海之辯護人則辯 護稱:被告阮光海是從後座開門上車躺臥在後座,之後因車 內悶熱,從車輛後座爬至駕駛座欲打開空調,因車內音響同 時開啟,擔心遭人發現而熄火,嗣又不堪悶熱再度發動引擎 ,若被告2人欲竊取本案車輛,豈有啟動車輛後繼續留在原 地,未將車輛開走之理等語。惟被告2人進入本案車輛後, 確有發動引擎、開啟大燈、放下手煞車,然因排檔桿上設有 排檔鎖無法將本案車輛駛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被 告2人僅係為了開啟冷氣而發動引擎,實無另開啟大燈及將 手煞車放下之理,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2 人無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與前開客觀情狀有所未 合,不符情理,委無足採。  ⒌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2人互為證人,欲證明被告2 人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在車上休息,並無竊取本案車輛之不 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辯解已與前揭事證未合,業如前述, 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 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2人就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伯勝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犯行, 然其對槍、彈來源之說明有所保留,且持有期間約4年,並 非短暫。考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極易對他人生命、 身體造成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違禁物,及被告阮伯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行為產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對被告阮伯勝適用刑法第59條減 刑之餘地,是被告阮伯勝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嚴 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2人無視我國禁 止持有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及子彈2顆,對社會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諸 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造成社會治 安潛在危險甚鉅,將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阮伯勝就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 至本院準備程序始願意認罪,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則 始終否認;被告阮光海則就全部犯行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將本案槍彈用以 從事犯罪或有傷害他人之行為,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時間 久暫;兼衡被告阮伯勝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母親及生病的哥哥,來臺灣在工廠工作,逃跑 後無固定工作,曾從事務農、水電工、綁鐵工,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被告阮光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在越南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 女及父母,來臺灣在工廠工作,逃跑1個月即被查獲,家境 貧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行為手段、態樣及密 接程度,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分別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來臺工作後逃逸,於非法滯 留臺灣期間,在我國為上開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 ,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非 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未試射之子彈因與採樣 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非制 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而擊發之 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擊發,其所剩彈殼已不具有子彈 之功能,並無殺傷力且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阮伯勝所有,並為 供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阮伯勝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20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NGUYEN BA THANG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NGUYEN QUANG HAI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 NGUYEN BA THANG、NGUYEN QUANG HAI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支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 1.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僅就尚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宣告沒收。  3 黑色手提包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訴-1152-20250123-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曾韶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59號 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判決已經確定,認無假扣 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押本案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後,經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 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59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 閱前揭聲請卷確認無訛,本件係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聲請, 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3

TYDV-114-全聲-2-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維加股份有限公司(VICTORY PLUS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宜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為依聖文森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經我國駐外單 位認證之公司註冊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我國法院即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致其受 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主張之準侵權 行為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及 侵權行為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依準侵權行為 地及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公司常熟實盈光學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常熟實盈公司)前積欠伊貨款美金34萬2,256.21元 (下稱系爭貨款),被告為達拖延常熟實盈公司給付系爭貨 款之目的,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伊、訴外人樂都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樂都公司)、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艾唯思公司)、崔立衡(原名崔立恒)、劉發祥(下與樂都 公司、艾唯思公司、崔立衡合稱樂都公司等4人)聯合建構 虛偽不實之交易模式,造成被告須以較高成本購入PCB板, 受有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3,600萬元損害之虛偽不 實事實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及樂都公司等4人之財產於3,6 00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105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 於102年1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 擔保金1,200萬元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日向新北地院 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向本院對伊、 樂都公司等4人、訴外人陳美利、陳麒任、陳宧瑜、陳德宜 、陳今平、張建佳、鄭培璋(下與樂都公司等4人、陳美利 、陳麒任、陳宧瑜、陳德宜、陳今平、張建佳合稱樂都公司 等11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 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被告敗訴,並於109年3月1 2日確定(下稱本案訴訟)。被告乃於同年9月30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 扣押裁定)准予撤銷,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並一 部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自102年1月3日 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不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 之利息損害6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扣得原告任何財產,原 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600萬元損害。又 被告與常熟實盈公司具有不同之法人格,原告未能向常熟實 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所受之損害,與伊對原告及樂都公司等 4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未能 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所受之損害,僅屬利益,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原告亦未證明伊之行 為具有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假扣押係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就 損害事實發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 扣押後,兩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以原告與樂都公司等4人聯合建構虛偽 不實之交易模式,造成其須以較高成本購入PCB板,受有損 害3,60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樂都公司等4人之財 產於3,600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同年月22日向新北地院提存擔 保金1,200萬元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日向新北地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未執行到原告之任何財產。被告於 同年2月27日向本院對原告、樂都公司等11人起訴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 11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2月2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 年3月12日確定(即本案訴訟)。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其 無續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必要,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無實益為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許 ,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假扣 押裁定卷宗、本案訴訟卷宗、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新 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102年間起訴請求常熟實盈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經中 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蘇州中級法 院)以(2013)蘇中商外初字第0044號判決(下稱系爭甲判 決)常熟實盈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4萬2,256.21美元及相關 利息,常熟實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 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江蘇高級法院)認定常熟實盈公司 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以(2014)蘇商外終字第0020號判決 (下稱系爭乙判決)撤銷系爭甲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嗣 原告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常熟實盈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經蘇 州中級法院以(2021)蘇05民初2120號判決(下稱系爭丙判 決)常熟實盈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4萬2,256.21美元及相關 利息,並已確定,原告執系爭丙判決對常熟實盈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有系爭甲、乙、丙判決、江蘇省常熟 市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64、160至17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予認定。  ⒊惟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未執行到原告之任何財產,已如前述, 原告既未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就特定財產之處分受有限制, 自無可能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限制而受有損害。況參諸系爭 乙判決之內容,江蘇高級法院係以被告在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該案正在審理中為由,認定原告對常熟實盈公司就系爭貨 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駁回原告在該案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177、178頁),堪認原告於103年間經系爭乙判決駁回 對常熟實盈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之原因,乃本案訴訟尚未 經審結之故,核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涉,是原告主張其係因 系爭假扣押裁定始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云云, 不足為採。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 所受之損害,與其對原告及樂都公司等4人聲請假扣押之行 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取。  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 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 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 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 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貨款,致其 受有自102年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不能向常熟實盈 公司收取系爭貨款之利息損害,此核屬純粹財產上損害,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無 從依此規定而為請求。況原告未能向常熟實盈公司收取系爭 貨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對原告及樂都公司等4人聲請假扣 押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 之損害,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22

SLDV-113-訴-1797-2025012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陳麒文 被 告 王錦弘 訴訟代理人 王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9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1段直行行駛,適 原告承保、林麗紅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憲忠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肚 區沙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營埔二街之交岔路口處欲 左轉彎時,因該處路口被告之行向紅燈已亮起,竟未依號誌 管制行駛(違規闖紅燈),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為180,553元(含零件費用104,9 20元、工資30,600元、烤漆45,0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5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發生,訴外人陳憲忠「左轉彎未依規 定」,故亦有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甚多,似有浮 濫誇大之嫌;況被告於車禍中亦受傷,機車修繕費用9,400 元、醫療費用支出75,552元、術後需專人照顧及復健休養無 法工作之損失計164,82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被告並不否認其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且本案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認定「甲○○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此外另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在卷可按,是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前述疏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又查,系爭 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為180,553元(含零件費用104,920 元、工資30,600元及烤漆45,033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中部 汽車公司」出具估價單(蓋有該公司戳章)、受損相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其上記載金額180,553元,與理賠金額相符) 、理賠簽結內容表,應可認上述修繕費用、已依該修繕費用 辦理賠付之事實並非虛妄。被告泛稱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甚多 ,似有浮濫誇大之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 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後之價值鑑定資料。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者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再查,系爭車輛估計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80,553元(含零件 費用104,920元、工資30,600元及烤漆45,033元)業如上述 。惟該零件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使用,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1年9月 2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有3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60元(計算式(104,920-17,487 )/5*3=52,460,104,920-52,460=52,460),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工資30,600元、烤漆45,033元後,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128,093元;雖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元,然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有如上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以金額較 低之修復估價金額,作為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28,093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被告主張,訴外人陳憲忠「左轉彎未依規定」,亦應負過 失責任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認為陳憲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3186號案件受理,惟偵查後認為:互核本案 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前, 錄影時間「07:52:29」(檔案名稱「7:52:37」)時,告訴 人行向號誌轉為黃燈,被告在告訴人對向路口中停等,錄影 時間「07:52:32」時,被告開始左轉彎,錄影時間「07:52: 34」時,告訴人進入畫面,且其行向之號誌黃燈因轉換而熄 滅,錄影時間「07:52:35」至「07:52:36」時,告訴人行向 號誌已非黃燈,惟其仍續為直行行駛並通過路口停止線,因 而於錄影時間「07:52:36」時,與左轉中之被告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足認甲○○有闖紅燈之事實。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認定「陳憲忠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決議亦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陳憲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自路邊起始跨 多車道左轉彎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1年12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306號函暨所附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 8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9184號函等附偵查卷可參,是 認陳憲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 訴外人陳憲忠並無「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從而本件並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並無可採;另其主張伊於車禍中亦受傷,機車修繕費用9,40 0元、醫療費用支出75,552元、術後需專人照顧及復健休養 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64,820元等情,因訴外人陳憲忠並無過 失而不負賠償之責,應無抵銷可言,自不用就此部分被告損 失之金額是否可採為審酌。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8,093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8,093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853-20250122-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陳麒竹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徐宏斌 臺灣端板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正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22

KSDM-113-審交附民-484-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麒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3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麒峯(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為施用毒品或與毒 品有關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 年5月至9月、112年1月,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侵害社會 法益、編號2至10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 相類似,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 體重大危害,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原裁定附表 編號11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在111年9月,屬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與其他犯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 見,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大多係配合警方驗尿 並無查獲毒品,且犯罪時間相近,集中在111年5月至112年1 月間,對社會治安無具體重大危害之虞,原裁定附表編號11 之竊盜案件,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達成和解,並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且在獄中經歷未婚妻過世,又家中父 母年事已高,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懇請法院考量犯罪時 間之密接性及上開情狀,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早日 返鄉孝順父母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確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2月7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 11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2年2月7日之前,且原審法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等情,有各該 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 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再者,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 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雖執 前詞表示不服,然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判決,原裁定附表編號 2、5、9、10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有查獲海洛因,又 編號11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盒裝鋰電池電鑽1個(未扣案 ),且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顯與受刑人提出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針對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現金 新臺幣1,500元及鑰匙1支執行沒收無涉。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 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抗-16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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