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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清穎 相 對 人 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 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詹玲娟於民國101 年相識相 愛,雖未結婚,但已係事實上夫妻,緣聲請人於105 年間出 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惟聲請人因已年過六旬,難以貸款,遂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詹玲娟之二女兒即相對人名下,此由系爭房地 之頭期款及相關手續費為聲請人於103 至105 年間陸續自名 下銀行存簿提領現金、於105 年間陸續向好友借款並由聲請 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指定專戶支付,暨系爭房地購買後 均由聲請人居住使用、出資購買傢俱,房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等稅費及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亦由聲請人繳納,所 有權狀正本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則居住於臺北而無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負擔費用等節即可證明;詎詹玲娟死亡後,相 對人非但不願返還系爭房地,更多次逼迫聲請人搬離,並於 113 年8 月19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入內竊取權狀、繳費 資料等文件,另趁聲請人於113 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祭拜詹 玲娟之際,偕同鎖匠拆換系爭房屋門鎖,將聲請人生活物品 打包棄置門外,致聲請人無家可歸,聲請人雖已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但相對人於本案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仍為 登記名義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得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移 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一經移轉登記予他人,在債之相對性及 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加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敵意甚深,顯見相對人極 可能隱匿或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造成系爭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即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 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至所 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始足當之;惟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法 院准許假處分前,實際尚未發生,該尚未發生之事實,性質 上本無從以證據為釋明,故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 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可能性之現在事實,且 此「可能性之現在事實」於假處分與假扣押亦有不同。在假 扣押,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 一般財產狀態,然假處分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則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 ),是假扣押就有無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 為或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情形;至於假處分原因 ,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無需考慮 債務人資力狀況,是而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之非金錢之請 求獲勝訴判決之成果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 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 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 」之證明,即可認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其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自得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帳戶存摺影本、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聲請人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 系爭房地交易明細紀錄、繳納頭期款之存款憑條、相對人簽 名資料、詹玲娟簽名資料、出資購買傢俱清單、給付系統櫃 價金之存款憑條、訂製窗簾之報價單、繳納貸款之收據、系 爭房地管理委員會及該里里長書立之證明、房屋稅及管理費 繳納憑證、第三人陳思丹之聲明書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 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多次逼迫聲請人搬離, 並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入內竊取權狀、繳費資料等文件, 另趁聲請人不在時,偕同鎖匠拆換系爭房屋門鎖,將聲請人 生活物品打包棄置門外,致聲請人無家可歸,對聲請人敵意 甚深,顯見相對人極可能隱匿或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   ,造成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在訴訟前或訴訟中,恐訴訟最終結 果不利於己,依經驗常有將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行為之舉的 可能,而此特定請求之標的若被處分,債務人縱有其他資產   ,亦會導致債權人該請求標的落空,在此情境下,如不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處分訟爭標的,縱相對人未來取 得終局執行名義,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之風險,且相對人 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有決定權限,亦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   ,此情況下權衡債權人、債務人應受保障之利益,應認聲請 人此特定請求之權利,將來有較既有狀態可能受有更難滿足 情形之虞,況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確實已顯現對於聲請人 之敵對態度,故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 當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房地係於000 年0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購得,而   近幾年來高雄市房價亦未有下降趨勢,以上開價格作為系爭 房地客觀價值應屬適當;至聲請人雖稱系爭房地業已向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51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貸款額度為432 萬元,將影響交易價格,如相對人處分 系爭房地,非能盡得系爭房地市值之全部利益,應以扣除貸 款餘額後之價額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準云云,惟一般中古房 地之買賣,交易之標的房地仍有貸款或設定抵押權者比比皆 是,通常都會在交易條件內載明買方代償後塗銷賣方抵押權 之設定,抑或以其他方式與條件進行交易,以扣除貸款後之 價額作為系爭房地客觀價值,完全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委 無足採。從而,以系爭房地客觀市價540 萬元為基準,另考 量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於假處分期間因無法 處分系爭房地,就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價金予以運用所受損 失外,尚包括系爭房屋折舊、物價波動、金錢使用預期利益 等損失,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 年(113 年4 月24日修正後,辦 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6 個月 ,合計6 年),暨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62 萬元為適當,爰諭知聲請人以 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 、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屋) 全部

2024-10-30

KSDV-113-全-213-20241030-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00號 非訟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3年5月13日辦理 離婚,惟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離婚證人張○○亦非親見或親 聞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 11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10月11日向 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相對人前曾於調解程序中 表明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其將提起離婚訴訟等語,是兩造 間存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高度可能。然相對人近日 欲出售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顯係刻意減損 婚後財產,且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 ,若不予保全,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44萬 元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 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 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 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 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 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 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至於 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 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三、按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聲請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因而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債務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婚字第263號、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14號案卷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聲請人固提出591房屋交易網頁資 料為證,其上並載明有一筆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社區為「○○○大樓」、樓層為「5F」之房屋欲出售,惟系爭 房屋位於集合式大樓,僅憑前開資訊尚無從特定上開出售標 的即為系爭房屋,自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況相對人領有固定薪 資收入,亦有相當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卷第31至55頁 ),足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應認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必要性原因,提出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30

KSYV-113-家全-33-20241030-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舜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七二○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明舜(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20號判處拘 役20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1場次,於112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 ,未按時向橋頭地檢署報到,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前住所為高雄市○○區○○○路○段0 0巷000號3樓之1,嗣於112年6月6日遷出並登記為高雄○○○○○ ○○○;居所則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 結果、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憑 ,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岡山區,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   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   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其因未按期至前述檢察署報到,經前述檢察署於113年7月4 日、7月30日發函告誡,有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雖曾於112年7月13日至橋頭 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其後復於113年4月16日至橋頭地 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有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 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113年4月16日 保護管束約談時,受通知應於113年6月11日報到,然其並未 到場,此後即未再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嗣經橋頭地 檢署數次發函告誡,業詳如前述,顯見受刑人有多次未遵守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按期報告其生活及工作之情形。 又員警於112年8月8日親至其上開戶籍地址訪視,然未會晤 受刑人,其女兒向員警表示:受刑人與家人關係極差,與家 人亦有訴訟,家人已將其戶籍遷至岡山戶政事務所等語;觀 護人於112年9月5日致電受刑人之女兒及前妻,其前妻向觀 護人表示:渠等與受刑人已經無關聯,亦不知道其連絡方式 及居住地址等語,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 、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憑;及受刑人自113年6月11日後即未 再至前述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等節,足認受刑人有行方不明 ,非殷實接受保護管束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 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 其經前述檢察署多次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或陳 報其他住、居所,率使前述檢察署難以掌握其行蹤及生活動 態,已難認受刑人有賡續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 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難以 執行保護管束之證明,而可認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之正當事由。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 輕視恝置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上開判決為矯正其行舉 並促自新,而予緩刑宣告之旨,顯已難收其效,是認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迄未具狀 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30

CTDM-113-撤緩-124-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王林秀足 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正幸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 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陸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 臺幣陸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 ,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110年1 2月29日以不堪同居之虐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等為由 提起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現由原法院 審理中,惟相對人於訴訟中否認第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王南 惠開設於滙豐銀行、瑞士銀行之存款帳戶為其借名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陳述其對於第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王南信之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6萬元已免除、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承諾贈與王南信, 藉以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復自伊主張將相對 人所持有實力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實力公司)股權價值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後,相對人透過優勢股權,於111年5月18 日主導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實力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並辦理現金增資350萬元,復於112年2月18日再次召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150萬元及董事長即相對人每年 可支領高薪15個月共計450萬元,並於113年8月30日股東會 討論授權出售公司唯一不動產。實力公司增資後,其股東權 益雖上升至4,345萬元,然因相對人引入他人購買自己可認 購之股數,使自己持股比例由原來80%下降至40%,致其持有 實力公司股權價值自3,076萬2,617元貶損至1,738萬元。相 對人既有上開脫產行徑,自有再將其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流動性較高之資產移轉隱匿,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 相對人之財產在6,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 回伊之請求,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之請 求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聲請假扣押,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審理細則第71條規 定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之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債權人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 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目 的性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 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 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110年12月29日以不堪同居虐 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等事由提起離婚,並請求相對人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6,000萬元之訴訟,現由原法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2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 案訴訟111年7月25日及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 原法院卷第47至74頁、第143至16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 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抗告人主張依目前本案訴訟中之 資料,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不爭 執之財產項目價值總額1億1,407萬9,888元(見本案訴訟卷 三影卷第75、83頁及本院卷第65、67頁)外,尚有相對人借 王南惠名義開設之瑞士銀行帳戶存款430萬9,203元、滙豐銀 行帳戶存款866萬7,700元、王南信借款債權1,506萬元、系 爭房地1,649萬2,452元、實力公司股東往來(相對人對於實 力公司借款債權)1,285萬元,據其提出本案訴訟證人王南 信證述筆錄、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 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相對人對上開財產亦不否 認,僅爭執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加計後,相對人之婚後 財產數額為1億7,145萬9,243元;至抗告人則稱其婚後財產 為4,368萬6,207元(見本院卷第63頁、本案訴訟卷三影卷第 357頁)。是兩造剩餘財產數額相較結果,相對人之婚後財 產高於抗告人,相差達1億2,777萬3,036元,抗告人據此主 張其有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6,000萬元之 權利,形式上觀之,非全然無據,堪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透過優勢股權,於111年5月18日主導股東 會決議通過變更實力公司組織,辦理現金增資350萬元,復 於112年2月18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15 0萬元及董事長即相對人每年可支領高薪15個月共計450萬元 ,並於113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出售處分公司唯一不動 產,變相將自己持股比例由原來80%下降至40%,致使相對人 對實力公司股權價值減損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實力公司11 1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節錄、111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原 股東認股繳款通知書、11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 2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股繳款通知書、113年第1次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前述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9至97頁、第179至187頁、本院卷第93 至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實力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歷史資料(見外放卷),可知抗告人於110年12月29日向 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持有實力公司股權比例自80 %下降至40%,股份價值由3,076萬2,617元降低為1,738萬1,3 09元(計算式:〈30,762,617÷80%+5,000,000《總增資額》〉×4 0%=17,381,309,四捨五入至整數),足徵抗告人所陳相對 人有透過優勢股權,就其實力公司股份為不利減損價值等語 ,尚非虛妄。相對人復自實力公司支領高薪,實力公司變賣 其不動產,亦增加將來執行實力公司債權之困難。  ⒉況依前述,相對人婚後財產原有1億7,145萬9,243元,於本案 訴訟中,依證人王南信證述: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 且免除伊借款債務等語,有該案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頁),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 贈與財產、免除債務等情,非全然無據,而經免除債務或贈 與財產或稀釋股權,數額即達4,493萬3,760元(計算式:16 ,492,452+15,060,000+〈30,762,617元-17,381,309元〉=44,9 33,760),致其婚後財產驟降;所餘資產,依前述兩造不爭 執相對人之婚後財產,相對人存款7,596萬0,006元(見本院 卷第65、67頁),約占不爭執財產總額67%(計算式:75,96 0,006÷114,079,888×100%=67%),均易於流動、隱匿,且有 外幣及國外帳戶,已具體呈現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依前揭說明,若不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抗告 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難以確保,應足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依前揭說明,應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 明或有不足,但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一定程 度之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已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 本件為妻基於剩餘財產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依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 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 別供擔保後,得准、免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29

TPHV-113-家聲抗-55-20241029-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精建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建公司) 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並於110 年6月28日由相對人陳建志簽訂保證書,擔保精建公司對聲 請人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精建公司於113年6月4日起未再清償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0,473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催收未獲置 理。又經實地查訪精建公司及營運狀況,該公司已歇業,續 查精建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且查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陳建志信用卡已遭強制停 卡,出現呆帳紀錄,顯見相對人財務已陷困境,且有不當擴 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因相對人之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 等不當移轉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確 保日後獲償無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30,473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 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 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 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 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迭經催繳無果等情 ,並已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 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及回執等在卷為證, 固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 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已遭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且經查詢其聯徵中心資料,發 現陳建志信用卡已遭停卡,出現呆帳紀錄,其財務已陷困境 之情形,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資料為證。惟依相 對人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說明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及其他債 權人之債務,且未依約清償及繳款之事實,就相對人究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使相對 人從原先具有清償資力轉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又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就假 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 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本 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8

KSEV-113-雄全-134-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之詐欺集團」之記載後,應補充「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9行關 於「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23關於「楊淑芬」之記載, 應更正為「楊淑芳」;編號26關於「偵卷低」、「侯受泉」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偵卷一」、「侯受銓」;編號37關 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㈢附表一編號1、2「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應分別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關於「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7萬元」。  ⒉編號5、9「層轉時間、金額」關於「彭武堂其他不明款項」 之記載,應均補充為「彭武堂及其他不明款項」。  ⒊編號11「層轉時間、金額」關於「轉出100萬」之記載,應補 充為「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100萬」。  ⒋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關於「1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 「10時57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宸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賴傳興遭妨害自由、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案、職務報告、賴傳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微笑 73旅店訂房確認單、安順商務旅館住宿日報表、住宿營業狀 況日報表」。  ㈥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賴傳興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一所示之實體、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則負責將該人頭帳戶提供者賴傳興帶往旅館監控看管,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顯然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縱使被告依修正前(包含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仍然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最高度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贅述】,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 自白犯罪(偵查中未就詐欺部分詢問自白與否),惟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固然均較有利於被告,且被 告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因此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界限,於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 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於111年8月間,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工具,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為貪圖 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更進一步從事將人頭帳戶提供者 帶往旅館居住、看管(俗稱「軟控」),以利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工作,其參與之「控車」行為 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應依各該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為不同程度評價;並審酌被告所參與部分係詐欺集團較 外圍之輔助工作,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各被害人 和解、賠償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乃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 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為主, 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已足生刑罰之儆戒 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 評價其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本案實際參與犯罪之情節與 手段為參與「控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 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就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 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我所獲得的報酬是1天2000元,是由介紹我工作的人「小 陳」事後給我的,一開始說是他們要提供餐飲,但只有提供 前面2天共5000元(即1天2500元),因為要扣除後來的餐飲 費用,所以我實際拿到的報酬只有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154至156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計算,不應扣除犯罪成本即詐欺集團所允諾提供之餐飲 費用5000元,故合計應為1萬2500元(計算式5000元之餐飲 費+7500元之報酬=1萬2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 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經查,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未扣案 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 ,然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贓款,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殆 盡,即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 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 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 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1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4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5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6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   被   告 張宸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宥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郁與李宥霖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發起之詐欺集團,李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之人, 自該人取得銀行帳戶後,經得其之同意,於提供銀行帳戶之 期間,再由張宸郁於旅館內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便於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行帳戶為詐騙使用。賴傳興(另併案 審理)可預見將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實體 及虛擬金融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 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 元之報酬(即俗稱之「軟控」),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 許起至同年月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微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 務旅館506號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及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經營之BitoPro帳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 賣平台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之註冊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於配合 留宿期間,由該集團指派張宸郁看管,飲食由該集團供應, 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 用價值,方得離去。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及台新銀行 帳戶、Bi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嗣詐騙集團確認款項匯 入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層轉時間,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秀卿、陳玉玲、彭鈴、楊淑芳、林永正、李芳瑢、郭 秋月、蘇仲煌、葉昱伶、陳麗芬、洪麗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宸郁供述 負責在飯店內陪同賴傳興之事實。 2 被告李宥霖供述 經傳喚未到,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第11884號、第12477號、第13815號、第14636號、第17148號、第17152號、第18294號詐欺案件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居間介紹賴傳興租用銀行帳戶事實。 3 同案被告賴傳興供述 透過被告李宥霖介紹,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張宸郁,被告張宸郁於旅館內看管自己之事實。 4 證人王馨貽證述(偵卷一第91至103頁) 為臺中市安順商業旅館員工,監視器中之2人登記住宿,舉動都很正常,退房也是我辦理,也是2人一同退房,並無遭人控制或怪異舉動之情形。 5 證人即告訴人康秀卿(偵卷一第115至121頁) 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瑢證述(偵卷二第91至93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芳證述(偵卷一第166至170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侯受銓證述(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正證述(偵卷一第257至263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彭鈴證述(偵卷二第145至151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證述(偵卷二第167至171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翁苡恩證述(偵卷二第199至200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郭秋月證述(偵卷一第135、136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蘇仲煌證述(偵卷一第293至295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潘紅英證述(偵卷二第3至5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葉昱伶證述(偵卷二第107至109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彭武堂證述(偵卷二第21、22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謝志揚證述(偵卷二第131至133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陳麗芬證述(偵卷二第37至42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姿證述(偵卷二第51至57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1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二第105頁) 證人李芳瑢匯款266萬元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75頁) 證人楊淑芳匯款100萬元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之事實。 23 證人楊淑芬之新光銀行存簿封面(偵卷一第171頁)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 24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77至234頁) 證人楊淑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5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回條聯(偵卷一第246頁) 證人侯受銓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對話紀錄(偵卷低第249至253頁) 證人侯受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7 對話紀錄及兆豐銀行付款通知、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9至281頁) 證人林永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匯款之事實。 28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61頁) 證人彭鈴匯款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87至195頁) 證人陳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0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03頁) 證人翁苡恩匯款之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04頁) 證人翁苡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2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182頁) 證人陳玉玲匯款17萬元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3 善化區農會匯款單(偵卷一第145頁) 證人郭秋月匯款至 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卷一第301頁) 證人蘇仲煌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5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03至316頁) 證人蘇仲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6 賴傳興之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偵卷一第87至89頁) 證人彭武堂、楊淑芳、郭秋月、侯受銓、林永正、康秀卿、陳麗芬、潘紅英、洪麗姿、蘇仲煌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偵卷二第117頁) 證人葉昱伶匯款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8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19至121頁) 證人葉昱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9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偵卷二第29頁) 證人彭武堂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0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5至28頁) 證人彭武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41 臺灣銀行匯款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135、143頁) 證人謝志揚匯款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2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47頁) 證人陳麗芬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3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63頁) 證人洪麗姿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4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77至86頁) 證人洪麗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45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05至108頁) 被告張宸郁與賴傳興自安順商業旅館506號房外出,並辦理退房之事實 46 賴傳興台新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偵卷一第93、94頁) 證人葉昱伶、謝志揚、李芳瑢、陳玉玲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7 賴傳興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1至73頁) 賴傳興申辦前開帳戶,且賴傳興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8 被告幣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5至85頁) 賴傳興申辦前開帳戶,且賴傳興之台新銀行轉帳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第11884號、第12477號、第13815號、第14636號、第17148號、第17152號、第18294號起訴書 被告賴傳興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等犯行,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宸郁、李宥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各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附表一 編號 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1 BitoPro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23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0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iCoin帳戶 112年4月5日3時25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1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變更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 層轉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 1 康秀卿 (提告) 112年4月14日13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5日0時1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林永正受騙款項,共轉出62萬5,700元 上開MaiCoin帳戶 2 侯受銓 (未提告)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1時54分、55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林永正受騙款項,共轉出匯款150萬元、150萬元 同上 3 陳玉玲 (提告)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6時27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27萬元 上開幣託帳戶 4 彭鈴 (提告) 112年4月13日9時18分許,匯款6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㈧之翁苡恩受騙款項,共轉出50萬元 同上 5 楊淑芳 (提告) 112年4月13日10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7時37分、38分許,連同㈨郭秋月、彭武堂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128萬7,000元、12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6 林永正 (提告) 112年4月14日11時44分許起,陸續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4萬6,000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1時54分、55分許起,連同附表編號㈡侯受銓之受騙匯款、附表編號㈠康秀卿之受騙款項,陸續匯出150萬元、150萬元、5萬元、5萬元、62萬5,700元 同上 7 李芳瑢 (提告) 112年4月14日13時5分許,匯款266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3時9分許起,連同其他不明款項,陸續轉出150萬元、123萬元 上開幣託帳戶 8 翁苡恩 (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10時2分許起,陸續匯款7萬元、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㈣彭鈴之受騙款項,共轉出50萬元 同上 9 郭秋月 (提告) 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臨櫃匯款73萬7417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7時37分、38分許,連同㈤楊淑芳、彭武堂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128萬7,000元、12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10 蘇仲煌 (提告) 112年4月17日11時9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7日12時56分,轉出20萬元 同上 11 潘紅英 (未提告) 112年4月18日12時14分,臨櫃匯款2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2時21分、26分,轉出100萬元及70萬元 同上 12 葉昱伶(提告) 112年4月13日12時臨櫃匯款115萬元 賴傳興台新銀行 112年4月13日12時4分,轉出137萬元 上開幣托帳戶 13 彭武堂(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9時45分,臨櫃匯款40萬元 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7時37分、38分許,連同㈤楊淑芳、㈨郭秋月、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128萬7,000元、12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14 謝志揚(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12時6分,臨櫃匯款120萬元 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3時52分,轉113萬元 上開幣托帳戶 15 陳麗芬(提告) 112年4月18日9時35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39分,轉出10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16 洪麗姿 (提告)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4時58分,轉出23萬元 同上

2024-10-28

TCDM-113-金訴-2210-20241028-1

北全
臺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柏廷間請求清償借款(113年度北簡字第1 059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 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詎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17,833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有意圖逃避債務, 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實施假 扣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供 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17,8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據提出貸款契約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認已釋明請求之原 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存證信函 ,主張相對人財產日後恐不能或難以執行之情,然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資產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 自無從逕以供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25

TPEV-113-北全-674-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慈霙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慈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慈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倘若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 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匯出,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y_lie4493」 自稱「梁永樂」之成年男子(下稱「梁永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 證據證明徐慈霙知悉「梁永樂」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起,相約由徐慈霙提供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梁永樂」指示,於「梁永樂」 通知有款項匯入徐慈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徐慈霙即依 指示將該等不明來源之匯入款項,轉入ACE虛擬貨幣交易所 購買泰達幣,再將該等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梁永樂」指定之 冷錢包。嗣「梁永樂」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將款項匯入徐慈霙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徐慈霙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出 時間,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入ACE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等值之 泰達幣,並依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再轉入「梁永樂」指定之 冷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 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所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二、案經温喬婷、簡荷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慈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梁永樂」指定之冷錢包,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修正前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實際上僅 與「梁永樂」聯繫,於偵查中供稱係受「梁永樂」矇蔽而為 其購買泰達幣,並提出「梁永樂」之社群軟體帳號、被告受 「梁永樂」邀約貸款投資泰達幣之貸款證明為佐,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梁永樂」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共同為詐欺取財,故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上開涉犯之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梁永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害人 不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 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配合與「梁永樂」間 之感情關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依「梁永樂」指示收受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匯出購買泰達幣洗錢, 與「梁永樂」共同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其藉由自甘為「人頭」而代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 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並妨礙詐欺犯罪偵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其並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各該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時空固然明顯有別,惟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 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各該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 且履行完畢,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被告收受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已將該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梁永樂」指定之冷錢包,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分潤該等詐欺 贓款,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觀諸本條修正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本次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 告共同犯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購買 泰達幣後,轉入「梁永樂」指定之冷錢包,該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 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又本院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倘若仍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 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受「梁永樂」 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梁永樂」、通訊 軟體LINE暱稱「Mr.劉」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云云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 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 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 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 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 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63、3190、49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實際上僅與「梁永樂」聯繫,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或預見「梁永樂」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 取財,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 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應僅足以認定其單純與「梁永樂」 共同實行犯罪,而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尚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依卷內事證,並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徐慈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徐慈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時間 (民國) 兌換泰達幣 轉出時間 告訴人 1 温喬婷 112年8月24日許,「Mr.劉」佯稱可協助投資美金,穩賺不賠保證獲利,致溫喬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 1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19日 1時10分許 955 112年9月19日 1時23分許 112年9月20日 19時34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0日 20時9分許 932 112年9月20日 20時15分許 112年9月20日 20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0日 23時36分許 2176 112年9月20日 23時39分許 112年9月20日 21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1日 22時20分許 45,000元 112年9月21日 22時27分許 1395 112年9月21日 22時33分許 112年9月23日 12時50分許 85,000元 112年9月23日 14時39分許 2630 112年9月23日 14時48分許 112年10月1日 0時9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1日 1時18分許 924.96 112年10月1日 1時25分許 2 簡荷儒 112年7月25日許,「Mr.劉」佯稱其被綁架,需要付一筆錢,對方才會饒過他,致簡荷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日 19時54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2日 21時28分許 1850.63 112年10月2日 21時35分許 【附表三】 一、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温喬婷【附表二編號1】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7714卷第29-32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荷儒【附表二編號2】   112年10月30日警詢(偵7714卷第33-35頁)   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卷第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7714號卷】 1.徐慈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第37-53頁) 2.告訴人温喬婷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第57-5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63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7頁)  ⑸温喬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83-85頁)  3.告訴人簡荷儒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第67-68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第81頁)  4.被告提出之錢包位置查詢結果(第69-71頁)   5.提幣詳情擷取畫面(第73-80頁)  6.被告113年2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檢附 被證1-Instagram暱稱「ky_lie4493」首頁截圖(第125頁) 被證2-「ky_lie4493」IG查詢結果(第127至129頁) 被證3-徐慈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第131-139頁) 被證4-徐慈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141-144頁) 被證5-被告於ACE之交易紀錄(第145-15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9974號函及檢附被告徐慈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流資料、165反詐騙系統警示帳戶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7-166頁)

2024-10-25

TCDM-113-金訴-1368-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鍾能翔 相 對 人 呂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力履行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成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內容,乃於112年12月30日傳 送訊息予相對人之弟呂勁,希望與相對人再行討論、修改協 議內容,然呂勁於翌日回傳「等我消息」後,即未再與抗告 人聯絡,亦未向相對人回報。相對人提出於113年3月14日、 同年月16日傳送予抗告人之訊息,並未顯示抗告人「已讀」 ,抗告人不知相對人有與其聯繫,並非抗告人無意清償,抗 告人僅係處於難以履行債務與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抗告人 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現存之既有財產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之狀態,並非系爭協議簽立後有因抗告人之事由致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全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自不能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下稱司事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亦 予維持,均屬違法,而有謬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 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為限,倘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該債權,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另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司裁全卷第9至13頁),觀諸系爭協議 所載,抗告人應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862,000元予 相對人,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所載首期賠償之期限112年1 2月29日後,經多次催告仍未給付首期賠償金50萬元,自難 期待113年3月31日到期金額之尾款5,362,000元亦會如期給 付,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113年3月14日、同年月16日之催 告訊息亦不予回應,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抗告人明確表示要將其名下房產之房貸增貸,日後即使 拍賣其房產,扣除房貸之餘款將所剩無幾,恐求償無門等情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 (司裁全卷第15至27頁)。經查,自上開對話截圖所示,抗 告人於系爭協議所約定首期賠償金(50萬元)應給付期限後 ,於112年12月30日始傳送訊息:「協議書上的內容有些問 題,可以再討論一下嗎?昨天我不便打電話給你,只好請我 媽跟你聯絡,但沒有回應,看能不能再修改一下內容,錢的 部分也還在努力,父母也退休了要臨時找到錢也不容易,這 伍拾萬我想說能不能等我找到房貸增貸後再給,有談了幾間 ,利率都沒有很好…」予呂勁,要求與相對人再協商修改系 爭協議內容,足見其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再者,相對人於 113年3月14日傳送:「去年12/29是你自己說的期限,到現 在過了2個半月,還是沒收到說好要賠的第一筆50萬。3/31 到期的剩下賠償,你也是要繼續賴帳要我認賠嗎?...」, 及於同年月16日傳送:「...12/5也在你家簽了協議,還要 求把50萬延期到12/29,結果原來你只想賴帳...最後一次問 你,已經到期的50萬和3/31到期的剩餘賠償,你會不會還? 」之訊息予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讀取上開訊息,亦為抗告 人所自承。本院審酌上揭訊息內容,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抗告人自112年底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約定金額賠償,亦未 曾主動聯繫或回應相對人,顯見抗告人已斷然拒絕給付系爭 協議之債務。再佐以抗告人名下僅有左營區果貿段房地(按 :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台灣銀行)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可資執行,存款部分則均執行無著等情( 司裁全卷第41至65頁),及參酌抗告人於上開簡訊中承稱: 欲以上開房地再予增貸等語(司裁全卷第21頁),暨抗告人 自承: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現存之既有財產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相對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之狀態等情以觀,足見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甚鉅,將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 行之虞,故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釋明仍 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司事官 裁定命相對人供167萬元之擔保金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 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則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 以補不足,且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4

KSHV-113-抗-269-20241024-1

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街00號 (即債權人) 楊○○ 共同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相 對 人 楊○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就登記其為負責人之屏東縣私立○○幼兒園,不得 為移轉、變更、停業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張○○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曾於000年00月00日立有經公證人認 證之自書遺囑,將其創辦之屏東縣私立○○幼兒園(後借名登 記負責人為相對人)希望由聲請人承繼其教育理念、繼續經 營幼兒園,並載明其配偶即相對人名下所有之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土地、房屋) ,實係被繼承人所購買,僅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相對 人曾向其他同業表示欲出售○○幼兒園,企圖向屏東縣政府辦 理○○幼兒園之停業手續,並將系爭土地出售。兩造間就○○幼 兒園之經營權(負責人登記)及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涉訟, 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惟恐相對人任意處分○○幼 兒園及系爭土地、房屋,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對上開標的實施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 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 、2項之規定,聲請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 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 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000年度○院○○○字第00000號認證 書、自書遺囑、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私立托兒所立 案證書、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屏東縣教育處幼兒園立案承 辦人與聲請人之錄音譯文及保險承辦員與聲請人之錄音譯文 等件為證。經核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記載「配偶楊○名下所 有財產皆由本人擔任屏東縣私立○○幼兒園園長所得,長子和 長女亦皆『以』起過二十年的時間付出心力共同經營,請尊重 本人意願將負責人改為長女擔任,並配合遺囑安排」,僅可 得知系爭土地、房屋係被繼承人為其擔任幼兒園園長所得, 至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尚待本案 訴訟時予以實體審酌,惟本件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 ,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對其所述假處 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本院權衡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受 保障之利益,如○○幼稚園及系爭土地、房屋經相對人移轉或 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聲請人日後即不能強制執行 或難以執行,如禁止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處分行為, 相對人通常僅受此期間不能處分之損害。且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故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假處分之目的在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幼兒園, 不得為移轉、變更、停業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相對人就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 能為上開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 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房屋之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即 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 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 之。查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00,000,000 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 聲請人所提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佐;另系 爭房屋依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工程 造價為0,000,000元,以上合計00,000,000元。又聲請人已 提起本案分割遺產等之通常訴訟,參酌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辦案期限規定,推 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期間,一、二審分別為2年 、三審1年,合計為5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 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約為0,000,000元(00000000×5%×5﹦ 0000000)。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於自書遺囑中載明系爭土地、 房屋係其經營幼兒園所得,雖現況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本 案訴訟後亦有歸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可能性,屆時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0分之0,是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 以上開金額之0分之0即00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2項、 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4

PTDV-113-家全-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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