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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加入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於以112年度審金訴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 ,猶不知戒慎,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 罪者身分,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將其於該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該門號為中華電信門號,其同日另 申辦台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鍾元雄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該門號致電乙○○,並向其佯稱:姑 姑,急需用錢繳貨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 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等,另由警移送至帳戶申登人所在管轄地檢署,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陸續提領一空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事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為銀行人員、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來電 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告訴人乙○○並提出 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來電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 ,且有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佐。綜此,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將其所申辦知本案門號出售並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後, 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 以本案門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 50,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並將贓款以金融帳戶洗出,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 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之詐 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之法理,是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乙○○和 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告訴人乙○○所受損失之金 額為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惟本案帳 戶非被告所有,而告訴人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又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件查無確據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044-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7998、7997、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同年月2日至同年月6日15時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在新北市某處拾得王玉昕遺 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1只(含備註欄內所示物品),拒 不持至警察局招領而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12月6日3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岩昇門市,復於同 年12月6日3時42分至46分許,持王玉昕所遺失之該永豐金融 卡在上開統一超商岩昇門市內,以該卡悠遊卡功能,經由自 動收費設備以自動儲值、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新臺幣( 下同)2,500元(1次500元,共計5次)。  ㈢於同年12月6日間,接續為以下犯行:  ⒈先後於該日15時17分許、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台灣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 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茂芬」之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王玉昕同意或授權,即冒 用王玉昕身分,推由「茂芬」持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分別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店員、台灣大哥 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店員黃郁雯(下合稱本案2名電信店員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而分別於申辦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偽簽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 王玉昕」署押,用以表示王玉昕欲申辦上開門號之意,而作 成表彰係由王玉昕本人申辦上開門號之私文書,再將上揭申 請書分別交付本案2名電信店員而行使之,致本案2名電信店 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予邹 達輝及「茂芬」,足生損害於王玉昕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 大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該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 手機連接上網,未經王玉昕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玉昕身分 ,至遠傳電信官網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而上傳王 玉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遠傳官網,並以手機螢幕偽簽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王玉昕」署押,用以表示王玉昕欲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王玉昕 本人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 將上揭資料上傳至遠傳電信官網而行使之,致遠傳網路門市 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予邹達 輝,足生損害於王玉昕及遠傳電信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 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邹達輝於112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同年2月28日7至11時某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人行道,見蘇琮祐酒醉不醒人事躺於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琮祐身上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1只(含備註欄內所示物品),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3月1日19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土城裕民直營門市,在上開門市內,未經蘇琮祐之 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蘇琮祐之身分,持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 、駕照,向不知情之該門市店員申請換發蘇琮祐名下如附表 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5張,並於申請補發上開5個 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蘇琮 祐」署押,用以表示蘇琮祐欲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 示5個門號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蘇琮祐本人申請補發如附 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私文書,再將上揭申請書交付 遠傳土城裕民直營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係蘇琮祐本人申辦換發SIM卡服務,而將如附表三編號4 至8所示5個門號之5張SIM卡核發予邹達輝,足生損害於蘇琮 祐及遠傳電信就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核發及管理 之正確性。  ㈢其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不久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意,隨即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內,於113年3月1日19時28分許,以其行動電 話連接Google play商店盜刷3筆1,000元(共計3,000元), 再於隔日即同年月2日4時25分至5時50分許,以手機連接SO- NET小額付款12筆409元(共計4,908元) 。 三、邹達輝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23日5時2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南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南路與同 市區板城路口時,本應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至同市區板城路,適傅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桂英人車倒 地,傅桂英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尾骨骨折之傷害。 四、案經王玉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蘇琮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傅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邹達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23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王玉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皮包不是我撿的,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陳 致中(音譯)」之人將告訴人王玉昕所遺失之永豐金融卡交 給我的等語。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6、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玉昕、證人即被告之父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33828卷第15、17至19、21至23、29至31頁),並有 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悠遊卡加值紀錄、超 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3828卷第33至35 、92至95、105至10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王玉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6日7時許接獲 台新銀行網路刷卡交易動態密碼通知,獲悉有人正持我的台 新銀行簽帳金融卡進行一筆28,800元的刷卡消費後,我就去 檢查我的包包,才發現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已 經遺失了,並進而發現我的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於111年12 月6日3時42分至同日3時46分許,也有5筆在上開統一超商岩 昇門市內被盜刷的紀錄,我是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 間遺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的等語(見偵33828卷第15至 16、22頁),足認告訴人王玉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確已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遺失,並遭他人拾獲 。而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6日3時42分至同日3時46分許, 使用上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自動儲值、悠遊卡功能消費 已如前述,衡以上情,依告訴人王玉昕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皮包遺失之時間,及被告使用上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 之時間,具有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即係於111年12月2日 至同年月6日3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告訴人王 玉昕所遺失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之人。且被告拾得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後未交付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反而自 行留存並使用告訴人王玉昕所有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為上 開消費,堪認被告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撿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皮包,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是真實年籍 資料不詳,名為「志忠(音譯)」之人給我的,我不知道他 的姓氏是什麼等語(見偵33828號卷第10頁),又於112年11 月29日偵訊時、113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 撿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 帳金融卡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張志忠(音譯)」的 人拿給我的,我以為那是他太太的卡等語(見偵緝7998號卷 第59頁、審訴卷第99頁),復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 卡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張志忠(音譯)」或「陳志 忠(音譯)」的人拿給我的,這個人現在正在新店戒治所做 雜役等語(見訴字卷第437頁),再於113年12月20日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稱:當時是一名叫「陳志忠(音譯)」的人將告 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拿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 第236頁)。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究竟係自 何人處取得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乙情,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則被告辯稱係他人將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交付其使用 等語,已難輕信屬實。  ⑵且經本院依被告上開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函詢法務部○○○○○○○ ○,並依函覆結果,提供與被告所述姓名相似、且正在擔任 視同作業員,及與被告所述姓名讀音相同,惟並未擔任視同 作業員之2名受刑人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卻表示:新店戒 治所函詢所提供之上開受刑人資料,均非我說的該名為「張 志忠(音譯)」或「陳志忠(音譯)」之人,我確定那個叫 「志忠(音譯)」的人現在還在新店戒治所的孝班或愛班( 見訴字卷第166頁),然經本院再次電詢法務部○○○○○○○○, 確認結果略以:依照「張志忠(音譯)」查詢人別,只有一 名叫「張志忠(音譯)」的受刑人,但已經於106年間出所 等語,有法務部○○○○○○○○113年10月16日新戒所戒字0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之「張士中」、「陳志忠」基本資料、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3至140、169頁 ),是究否有被告所稱之名為「張志忠(音譯)」或「陳志 忠(音譯)」之人存在,至為可疑。  ⑶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 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 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 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 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未提出除「 張志忠(音譯)」或「陳志忠(音譯)」以外,其所稱提供 其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使用之人之真實姓名、住址或其他 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該人到院與其對質,則其辯稱該永豐銀 行簽帳金融卡係他人交付其使用乙事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 從檢驗,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顯可疑其 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自得認其所為抗 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加憑採,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茂芬」一同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 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分許,分別至前揭中華電信北大服 務中心、台灣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持告訴人王玉昕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告訴人王玉昕之身分,分別向本案 2名電信店員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陪同「茂芬 」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我以為「茂芬」就是 告訴人王玉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亦非我所線上申 辦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先後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 分許,與「茂芬」一同至前揭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台灣 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以告訴人王玉昕之身分,分別向不知情之本案2名 電信店員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而於申辦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門號之申請書上簽署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王玉昕」之署押,復將上開申請書交付本案2名電信店員 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昕 、證人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28卷第17 至19、21至23、29至3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 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偵33828卷第59至69、7 3至81、95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係由持有告訴人王玉昕國民身分證之 人,於同日某時許,將王玉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傳至 遠傳官網,並以手機螢幕簽署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王玉 昕」署押,復將前開資料上傳至遠傳官網,向遠傳網路門市 申辦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昕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28卷第17至19、21至23頁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33828卷第4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告訴人王玉昕於警詢時證稱:我未曾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門號,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111 年12月6日,然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皮包於111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6日間就已經遺失,而我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個人證件都放在該皮包內,且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 之帳單地址、其他連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均非我個人的資料 ,我的台新、永豐銀行簽帳卡亦均於同天遭盜刷,且我於案 發當時正在學校上課,當日7時34分許就離開新北市三峽區 ,直至同日22時53分許才又回到我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 ,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確實均非我申辦的等語(見 偵33828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提出前揭證據即上開 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悠遊卡加值紀錄、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為證,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 非虛,堪認告訴人王玉昕並未同意他人代為申辦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門號。  ⒊復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內容,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辦人所填寫之帳單地址均為新 北市○○區○○○路00號;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門號申辦人所 留存之連絡電話均為門號0000000000,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附卷足參(見偵33828卷第4 5至61、59至69、73至81頁)。而新北市○○區○○○路00號即為 被告之戶籍地,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亦為被告等情,業 經被告供陳在案(見訴字卷第103、110頁),被告又確實有 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分許,與 「茂芬」一同前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情已如 前述,綜衡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6日,與「茂芬 」共同或單獨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 王玉昕身分,接續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並共同 或獨自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上偽 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王玉昕」之署押後行使之,進 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只是陪同「茂芬」前去申 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因為「茂芬」不太清楚想申 辦之方案內容,我才陪同「茂芬」前去,告訴人王玉昕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志忠(音譯)」拿給我的,我當時並 不清楚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即為「茂芬 」所有等語(見偵33828卷第10頁),又於112年11月29日偵 訊時供稱:是「張志忠(音譯)」告訴我說告訴人王玉昕是 他太太,我才會幫「張志忠(音譯)」拿告訴人王玉昕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所以 我在申請時也有簽「王玉昕」之名字等語(見偵緝7998號卷 第59頁),復於113年3月29日、同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我不認識「茂芬」,我是聽「張志忠(音譯)」說 她好像叫「茂芬」,當天我跟「茂芬」都以為是要幫「張志 忠(音譯)」代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張志忠( 音譯)」跟我們說他當天在忙,所以請我們幫忙,告訴人王 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張志忠(音譯)」於當天下 午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志」的人在車上拿給我 的,「阿志」還開車載我跟「茂芬」前去上開中華電信、台 灣大哥大門市等語(見審訴卷第99頁、訴字卷第36頁),再 於113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只是陪同, 我沒有要求「茂芬」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我以 為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是「茂芬」的,我 跟「茂芬」不熟,是我有一個表哥叫「林明志(音譯)」跟 「茂芬」說可以去辦一個不用付現金就搭配到Iphone手機的 方案,我只是陪「茂芬」去問等語(見訴字卷第236頁)。 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究竟係何人所有、到底係何人請託其一同前往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情,均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⑵再者,觀諸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可知, 於被告與「茂芬」甫抵達前揭台灣大哥大門市時,被告乃手 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人,有上開台灣大 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3828卷第1 03頁),益徵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實係由被 告保管,被告方為事實上持有上開證件之人。又證人邹順青 於警詢時已證稱:我不認識和被告一起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門號之人,但我見過這個女生,他應該是被告的朋 友等語(見偵33828卷第30頁),足認「茂芬」應為被告熟 識之友人,再輔以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自「茂芬」之外貌觀之,可知「茂芬」應為一名 中年婦女,有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偵33828卷第95至104頁),而與告訴 人王玉昕之年紀顯有不符,是被告既持有載有告訴人王玉昕 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之證件,當無誤認「茂芬」即是告訴 人王玉昕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均 不足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蘇琮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皮包不是我偷的,是證人邱清奇偷的,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 示門號之SIM卡我都交給了證人邱清奇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7、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琮祐、證人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9926 卷第11至13、15至17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 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開遠傳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 件附卷可憑(見偵49926卷第37至105、139至145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告訴人蘇琮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7時7分至11 時許,因酒醉而倒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 我記得當時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有在我身上, 但當我清醒回到家中後,就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 不見了,我是於同日23時許,發現我所有之中國信託簽帳卡 遭盜刷時,才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被偷了,且偷 走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的人,還有冒用我的身分,要 求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土城裕民門市店員,將我名下如附表3 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SIM換發給他,再使用如附表3編號4所 示門號之小額支付功能去消費共計7,908元等語(見偵49926 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服務 異動申請書、遠傳電信112年3月代收服務明細等件為證(見 偵49926卷第37至105、123頁),足認告訴人蘇琮祐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確係遭他人竊取無誤,且告訴人蘇琮祐 亦未同意他人代為補辦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SIM卡 。而被告確實有於112年3月1日19時2分許,在上開遠傳門市 內,持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冒用告訴人蘇琮 祐之身分,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 等情,已如上述,衡以上情,互核告訴人蘇琮祐丟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皮包,及被告持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 駕照前往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之時間 ,復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23分許步行離開上開遠傳 門市之際,其在行走的過程中均同時在使用其拿在手上的手 機,而當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遠傳門市後,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門號之SIM卡係於短短2分鐘後,即同日19時28分許,即 遭人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並連接Google play商店 消費3筆1,000元(共計3,000元),再接續於同年月2日4時25 分至5時50分許,以手機連接SO-NET小額付款12筆409元(共 計4,908元),等情,其間均顯具時間之密接性,有上開遠傳 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遠傳電信112年3月代收服務明 細等件附卷可憑(見偵49926卷第143至145、123頁),足認 被告即係於同年2月28日7至11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自酒醉不醒人事之告訴人蘇琮祐身上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 號之SIM卡,接續盜刷7,908元(計算式:3,000+4,908=7,90 8)之人。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是「張志忠(音譯)」將 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拿給我的,「張志忠(音 譯)」要我想辦法弄出電話卡給他,我有將如附表三編號4 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交給「張志忠(音譯)」等語(見 偵緝7998號卷第59頁),又於113年8月14日、同年12月20日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 駕照都是證人邱清奇拿給我的,邱清奇跟我說那是他本人的 證件,叫我拿委託書去門市,看可否補辦如附表三編號4至8 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等語(見訴字卷第36、225頁)。自被 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究竟係自何人處取得告訴人蘇 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乙情,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則被 告辯稱係他人將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交付其使 用等語,已難輕信屬實。況參以證人邱清奇係出生於65年, 告訴人蘇琮祐則係出生於85年,則由證人邱清奇之外貌以觀 ,即可輕易發現2人之年齡相差甚遠,實難想像被告會將載 有告訴人蘇琮祐出生年月日等年稽資料之國民身分證、駕照 誤認為其友人邱清奇所有,要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 ,委不足採。  ⑵且證人邱清奇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為朋友 關係,但我沒有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亦未曾將告訴 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拿給被告,被告也沒有 將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拿給我,經檢視告 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照片,我對告訴人蘇琮 祐好像有點印象,可是上開證件不是從我手上拿出去的,我 有看過,應該是在某人的手上看到的,可能就是在被告的手 上看到的,但在什麼場合我忘記了,我有印象看過告訴人蘇 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語(見訴字卷第228至230頁), 衡酌證人邱清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與告訴人蘇琮祐則素不 相識,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 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自被告處看到過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及駕照一事,證人邱清奇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故 意為上揭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邱清奇之前揭證詞 自值採信。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下,堪認被告上 開所辯僅係試圖將責任推諉予證人邱清奇,當屬臨訟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所為犯行,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 卷第237、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桂英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63648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傅桂英 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23日診字第1121453809號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3648卷第17、23至25、27至29、4 3、49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 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 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 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 用國民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 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 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 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或遺失之國民國民身分證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告訴人王玉昕、 蘇琮祐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㈢及二、㈡ 部分犯行,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⒈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⒉部分所為,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 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漏論 被告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已敘及,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見訴字卷第 239頁),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補充漏引之法條並 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欄二、㈡及犯罪事實欄二、㈢部 分,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 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 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告訴人王玉昕所遺失之該永 豐金融卡,多次以該卡悠遊卡功能小額付款之行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王玉昕身份,盜辦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冒用告訴人蘇琮祐身分,一次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 號4至8門號SIM卡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多 次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內,進行盜刷或小額付費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及犯罪 事實欄二、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⒉所載犯行與「茂芬」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㈨被告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傅桂英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 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偵63648卷第37頁),應堪認定,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康健,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侵占或盜用他人物 品或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 對社會治安之觀感,復未經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持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之證件,以告訴人王玉 昕、蘇琮祐名義及個人資料偽造上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盜 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及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 至8門號SIM卡,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及中華、 台灣大哥大、遠傳等電信業者就如附表三所示門號核發及管 理之正確性,另明知其未依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擅自駕 車上路,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傅桂英受傷,所為均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二、㈡,及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並與告訴人傅桂英 成立調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0-1頁),再衡其前科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需扶 養奶奶、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訴字卷第2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7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得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 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茂芬」共同或單獨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 王玉昕、蘇琮祐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之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如附表四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然 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與各該電信公司,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侵占或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及分別盜刷或 小額付款之金額,均為被告之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之各該 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SIM卡,雖亦屬被 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 務之媒介載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經告訴人王玉昕、蘇 琮祐申請補發或停用後,上開物品即失其功用,既未扣案, 考量執行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邹達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邹達輝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邹達輝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邹達輝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邹達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邹達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皮包1只 王玉昕 內含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 2 皮包1只 蘇琮祐 內含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提款卡、蘋果廠牌AirPods耳機1副、現金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門號 1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2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3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4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5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6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7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8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卷證出處)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王玉昕」之署押5枚 偵33828卷第65、69、72至74頁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王玉昕」之署押1枚 偵33828卷第87頁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王玉昕」之署押3枚 偵33828卷第47、55、59頁 4 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 「蘇琮祐」之署押15枚 偵49926卷第37、41、43、51、61、63、65、73、77、79、85、89、93、97、101頁

2025-01-17

PCDM-113-訴-437-202501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邱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7879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10日起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使用方案,惟未依約繳付電信 費,共積欠主文所載款項(含電信費、專案補償金),上開 債權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及自 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催告函等資料,被告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17

TNEV-113-南小-1673-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弦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弦昇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由不詳管道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恩」之成年男子,經由「黃恩」得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便可獲取報酬之管道。陳弦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 思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行 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黃恩」徵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情轉知張韋彥(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3376號判決撤銷沒收部分,其餘駁回上訴而 確定),張韋彥得知後與「黃恩」聯繫,於110年9月10日前 某時,在新竹市○區○○○0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新竹武昌 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郵局帳 戶資料」),以及綁定網路銀行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交付給「黃恩」,以此 方式幫助「黃恩」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嗣陳弦昇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 日起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 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廖秀珍,謊稱其 個資遭冒用,恐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云云 ,致廖秀珍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而詐欺得逞,詐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 等款項網路跨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持提款卡提領近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廖秀珍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弦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除否認獲取犯罪所得1萬 元以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韋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12至14頁、第23至25頁)、告訴人廖秀珍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電子卷證偵字第24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他字卷 第12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1份、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9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1月12日苗栗字第110000391 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所申辦帳號020*****8130號帳戶之印鑑 卡資料1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 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儲字第110091 6783號函及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含身分 證影本)、IP位置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台灣 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郵局111年6月20日竹營字第1111800176號函及檢 附臨櫃窗口宣導警語照片1張、存簿儲金帳戶儲戶注意事項1 紙在卷可稽(見電子卷證偵字第24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 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 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86頁、第98頁、電子卷證本院金訴字 第270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介紹同案被告張韋 彥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電信門號SIM卡予「黃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及洗錢等事實明確。  ㈡被告固辯稱:我介紹張韋彥將其帳戶資料、電信門號SIM卡予 「黃恩」賺錢,張韋彥之前向我借錢,後來打電話給我約在 新竹市竹光路和國光街口的7-11,要還我5,000元,我沒有 從中獲利云云。惟查,證人張韋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跟我說有朋友在做比特幣,用3萬元在收簿子,後來我將郵 局帳戶資料、電信門號SIM卡給「黃恩」,辦完比特幣帳號 ,隔天晚上被告在新竹市成功路7-11拿3萬元給我,我再分1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與偵查中相同(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其前後證述一致, 無明顯瑕疵可指,又被告與證人張韋彥為國小、國中同學, 彼此間無恩怨仇隙,證人張韋彥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本院 審酌本案卷證內容,認為以證人張韋彥所述較為可採,被告 於本案獲取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又被告 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 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輕其刑,僅能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 前揭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 ),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 5年)為最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介紹同案被告張 韋彥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電信門號SIM卡予「黃恩」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 受有高達903萬7,1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酌被 告前有妨害風化、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 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介紹張韋彥將其郵局帳戶資料及電信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如前述之說 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9月10日14時26分 100萬元 2 110年9月11日0時6分 64萬元 3 110年9月11日16時18分 36萬元 4 110年9月12日0時11分 100萬元 5 110年9月13日0時4分 29萬6,600元 6 110年9月14日14時33分 100萬元 7 110年9月15日0時21分 70萬元 8 110年9月17日14時44分 80萬元 9 110年9月24日14時34分 100萬元 10 110年10月2日22時3分 20萬元 11 110年10月4日22時53分 30萬500元 12 110年10月6日23時22分 15萬元 13 110年10月8日2時56分 15萬元 14 110年10月9日5時16分 15萬元 15 110年10月10日4時19分 15萬元 16 110年10月11日2時34分 15萬元 17 110年10月12日2時54分 15萬元 18 110年10月13日0時23分 15萬元 19 110年10月14日0時51分 15萬元 20 110年10月15日0時43分 15萬元 21 110年10月16日0時20分 15萬元 22 110年10月17日1時19分 15萬元 23 110年10月18日2時55分 9萬元 合計 9,03萬7,100元

2025-01-16

SCDM-113-金訴-57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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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瑞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58、13974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析言之 ,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 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 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 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 (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 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 ,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 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瑞哲(下稱聲請人)雖執附件所載 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 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 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徐玄忠之證述,暨卷附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編號1、6至39、41所示之扣案證物、梁秀寬申設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證人徐玄忠持用 行動電話暱稱「阿嘉」、「FTC HempMaster」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共27張、相簿截圖共12張、警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在甲屋搜索、查獲證人徐玄忠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共 14張、聲請人持用行動電話內與暱稱「石頭在線」、「徐富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4張、搜尋吳子腳301號等搜尋 紀錄截圖2張、拍攝電閥開關照片及照片資訊截圖各1張、租 屋契約照片2張、相片簿內大麻植株照片、地圖座標及該座 標電子地圖共4張、屋主陳水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房屋出租網頁資訊各1份、與證人徐玄忠訊息對話內容截 圖2張、電費帳單及租金繳納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電子地圖及文字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 1223101S號函暨檢附用戶基本資料及訂單交易明細資料、門 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方於112 年1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搜索聲請人現場採證照片 4張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MHU-18 3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信商業銀行112年2月 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00274號函檢送梁秀寬、張淑燕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人及證人徐玄忠持用行動電話 採證報告各1份、扣案大麻植株等物入庫採證照片14張、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86張、扣案物現場位置圖1張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2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847號函檢送張淑燕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080號鑑定書1份、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22號鑑驗書、聲請人 與張淑燕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手機內照 片1張、本院前審113年2月22日關於證人徐玄忠手機內採收 大麻花影片之勘驗筆錄、網路搜尋資料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第157、17 1至173、175至183、185至191、193至201、221至265、271 、273、277至291、317至355、359至368、369至429、603至 618、639至684、693至705、7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3974號卷第273至325、481至490頁;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卷第294至297、277頁),因而認定聲 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並與證人徐玄忠論以共同正犯,且對於聲請 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 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 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 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再 審意旨所指係就聲請人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 及其與證人徐玄忠是否為共同正犯等節再為爭執;惟聲請人 所持附件所載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經 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 定(參原確定判決貳、二、㈡部分),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 判斷犯罪事實,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且依據聲請人聲請 再審所載意旨,聲請人所提附證為本案歷審判決書,並未提 出任何新證據而為主張,僅係依憑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並已調 查斟酌之證據而以自己之主觀判斷所為主張,亦即聲請人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本院認為此均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並非相合。。  ㈢至於聲請人另指本案應僅該當製造毒品未遂罪部分;然既未 遂之加減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罪名」 無關,亦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不得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聲再-18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NHAT THUY(越南國籍人,中文名:范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 ○ ○○ ○○ (下稱范氏日翠)明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可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進行 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3 日,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下稱本案門號) ,旋於111年2月3日至6日間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與不詳 之詐騙集團使用,供其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 公司)申請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繼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7日,以社群軟體 臉書聯絡TRAN DUNG TAI(越南國籍人,中文名:丙○○,下 稱丙○○),佯稱可代為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盾,匯回越南, 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詐騙集團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之儲值於上開星城遊戲暱稱「lankv 」帳號內。嗣丙○○遲未見到匯兌之款項入帳,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乃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范氏日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2月3日曾向中華電信申辦本案門 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本 案門號有提供免費的網路才申辦,我把免費網路用完後,就 把本案門號之SIM卡丟在馬路上的垃圾桶裡面,我沒有把該S IM卡交給任何人,也沒有以此申辦遊戲帳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3日向中華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後,嗣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並於同年月6日以此向 網銀公司申請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絡告訴人丙○○ ,佯稱可代為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盾,匯回越南,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 卡,並將該點數卡之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詐欺集團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之儲值於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內 ,因而得利等事實,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並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537號《下稱偵卷》,第17至23 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綁定門號「+000000000000」 號之網銀公司星城遊戲暱稱「lankv」會員資料、儲值流向 、GASH點數儲值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購買GASH點數收據影本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擷圖、網銀公司113年11 月25日函、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函暨儲值明細表、客戶申請書、被 告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申請影像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7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56至57頁、第81至87 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至6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是因為有免費網路可使用故而申辦,並 於網路用量使用完畢即丟棄在路邊的垃圾桶云云。然觀諸中 華電信函覆本院關於本案門號方案及網路用量之事項略以: 本案門號為客戶(即被告)111年2月3日所申辦之4G預付卡 方案,內含7GB,到量降速,效期至111年2月18日,加贈新 臺幣(下同)50元國際通話費、50元國內通話費,須續儲購 買數據月卡才能上網。另提出本案門號於申辦當日,即已購 買並儲值數據雙月卡999型(方案:60日無線上網,內含150 GB高速上網,到量降速)之儲值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 由此足徵本案門號之4G預付卡方案,原固有7GB到量降速之 網路流量限制,但被告於申辦當日,即儲值數據雙月卡999 型,已將其網路用量升級至60日150GB高速無線上網之方案 ,應無疑義。  ㈢又本案門號係於111年2月6日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用以申辦 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以被 告所辯其係因為網路用量用盡而丟棄本案門號SIM卡,該遊 戲帳號非其申請等情,則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日,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辦「lankv」帳號之日,僅差距3日之事實 ,殊難想像電信業者原先評估網路使用者可於60日左右方能 用畢之網路用量,可於3日內即將之使用殆盡,是被告以網 路用盡而丟棄本案門號之SIM卡云云,要難採信。矧以,SIM 卡屬細小物品,倘隨意丟棄,除非動用人力、時間以刻意尋 找,否則多半無從拾回。則被告將之棄置於馬路旁垃圾桶裡 面後,竟恰有從事詐騙之不法分子知悉被告所丟棄者為尚有 效期之SIM卡,並願意動用人力、時間尋找,進而作為詐騙 工具使用之機率甚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再者,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前,即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以之作為申辦本案門號之其它連絡電話等情,有預付 卡客戶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本即有使用 中之電信門號,縱本案門號為免費,亦無申辦本案門號以使 用之必要。況本案門號於申辦當日即儲值數據雙月卡999型 ,已如前述,被告既為實際申辦SIM卡及儲值者,對於網路 用量方案已升級至60日150GB高速無線上網乙事,自無不知 之理,惟本案門號卻於被告申辦後短短3日內,即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再以之申請星城遊戲暱稱「lankv」帳號 ,足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即非專供己用之意思,而於其 後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 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 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 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 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查知。  ㈥查,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自109年3月20日前即已來臺工作 等情,有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請本案門號時所提出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已註明核發日期為109年3月20日換領之內容可明( 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歷練之成年人,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申辦另一個00 00000000門號的SIM卡,我沒有在用就把它折斷丟棄,是因 為有聽說過同事的門號被人家拿去作詐騙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55頁),是被告既知上情,自當瞭解未遭折斷之SIM卡不 得交付他人以任意使用,而被告無法控制本案門號之使用及 流向,且其就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何等情,毫不在意 ,是被告對於本案門號之SIM卡,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 ,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顯然有所 預見,可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容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 犯行聯繫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其等即以 本案門號申辦星城遊戲帳號,再以詐術要求告訴人購買GASH 點數卡,輾轉將遊戲點數儲值於詐欺集團所控制之「lankv 」帳號,而該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是此部分應認被 告係令詐欺集團成員獲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部分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法條(見本院卷2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自己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若任由他人使 用,得使從事詐騙之不法分子持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藉以逃避警方追緝,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遭受財產損失,竟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令從 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外籍移工,社經 地位相對弱勢,易因生活所迫致思慮不周,其惡性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裁 縫工廠作業員,需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又本案被告係受拘役之宣告,尚無刑法 第95條有關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0000000000 111年11月18日12時48分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2分 2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2分 3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5分 4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4分 5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5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PCDM-113-易-1054-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85號、第25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凱右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藍文婕(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代價,由陳凱右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收簿及 領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其後陳凱右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寶覺寺附近 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藍文 婕,並陸續配合藍文婕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及申辦不詳門號預付卡後,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交付予藍 文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於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泳蓁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致林泳蓁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22分 許、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9時40分 、42分、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分別匯款7000 元、1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陳凱 右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車 手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彭文慧」之人,於111年2月10日 晚上11時2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家庭代工 廣告,經賴韋伶瀏覽該貼文後,與「彭文慧」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彭文慧」向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先寄出金 融卡用以避稅云云,致賴韋伶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年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及下午3時48分許,先後前往臺中 市沙鹿區之統一超商鎮欣門市及北忠門市,將其申辦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韋伶合庫帳戶)及其女楊○悅 (104年生)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楊○悅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榮門市及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再由陳凱右依藍文婕指 示,分別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28分許及晚上7時39分許,由 陳凱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為不知 情之楊尚儒),先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及大榮門市 領得賴韋伶寄出裝有金融卡之包裹。  ㈢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藍文婕指示,將上開領得賴韋伶寄出有金融卡之包裹,放在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之某洗車廠旁之 草叢內,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包裹,並另推由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⒈於111年2月17日,撥打電話向黃依玲佯稱係蝦皮購物之客服 人員,因設定錯誤導致成為高級會員,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設定云云,致黃依玲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0時 27分、29分、3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 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1萬2012元至上開賴韋伶合庫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胡家興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住宿訂房重複刷卡,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云云,致胡家興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19分、2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4萬9986元、5萬1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楊○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⒊於111年2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許維明佯稱係日月光旅館之工作人員,因誤植旅費要退費,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才能退費云云,致許維明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2萬751元至上開楊○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凱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帳戶個資檢視。  ㈢告訴人賴韋伶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廣告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  ㈣告訴人黃依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賴韋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㈤告訴人胡家興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楊○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告訴人許維明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楊○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㈦告訴人林泳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  ㈧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統一便利商店精中門市與 大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汽車出租單。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犯罪 事實一㈠、㈢所載方式,以人頭帳戶及與不詳提款車手分工收 取或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各該詐欺 贓款之去向,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 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依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 斷刑,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初始僅提供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其 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前後行為相距有5個月,難認其基於同 一犯意為之,且犯罪態樣亦不同,而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往往指示詐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以達取得犯罪所得,及 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該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人,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其提供帳戶之 犯行,如另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提領 匯入之款項),固應論以正犯;倘無,就詐欺集團該部分犯 行,究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則視其主觀係基於何種意思參 與犯罪,及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 絡而定。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 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 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375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自己的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藍文婕,藍文婕口頭約定給我20萬元的 代價,包含提供金融帳戶、申請約定轉帳、申辦電信門號及 依指示去提款,但沒有具體提到要做多久或領多少錢才能領 取報酬,我從110年9月先把帳戶交給藍文婕,直到11月才陸 續辦好約定轉帳及門號卡,後來帳戶使用約2週就被警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藍 文婕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初,即係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申請約定轉帳、申辦電信門號及領取詐欺款項等人 頭工作,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 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是以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罪名及理由,被告均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 其被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 其被訴幫助洗錢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犯各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指 分別對3名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 示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詐欺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顯見其經前揭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控管,仍故意 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 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 減輕其刑,並應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 有實際取得報酬,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則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 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處斷刑範圍 不生影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藍文婕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先後 從事本案提供帳戶、取簿等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複數之分工環節,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 犯罪;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 然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所顯示出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均 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各該行為之時空與態樣不同, 但其中因從事收簿工作所涉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各罪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然為其本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而其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領得裝有賴韋伶申設之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及楊○悅郵局帳戶資料,則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亦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資 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均已無從再供犯 罪使用,且查該等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違 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於 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 關閉,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犯罪事實一㈠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犯罪事實一㈢匯入 各該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均遭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核屬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該等財物並未 實際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即 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始終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遽予宣告 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倘遽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則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㈢⒊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13

TCDM-113-金訴-3241-2025011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邱永良 被 告 陳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70元,及其中7,461元自民 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答辯本件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非其申辦,因 為當時其把證件都交給訴外人即其前妻吳涵笙保管,吳涵笙 就擅自持其身分證、健保卡,以代理人名義申辦系爭門號, 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其沒有要申辦系爭 門號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 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安全 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繳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461元及補償金1 0,809元,合計18,270元,原告受台灣大哥大公司於民國109 年8月5日債權讓與,故依債權讓與、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系爭門號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繳費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為證,核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門號係吳涵笙持被告 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惟辯稱其 並未授權吳涵笙等語,則被告就此一有利之事實,自有舉證 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況衡諸當今 社會發展之繁榮程度與國民生活水準提高,電信門號申請已 成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若本人將自己身分證件正本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申請租用電信門號,亦屬社會生活常態,並足 使第三人信其曾授與代理權,故吳涵笙提出自己之身分證、 駕照及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見本院卷第19頁),並以 被告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系爭門號,自足使台灣大哥 大公司信以為吳涵笙曾獲授與代理權,是被告縱未授予吳涵 笙代理權,亦足認係民法第169條前段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3-竹東小-105-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謝富 失 蹤 人 黃文華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文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文華之母親。失蹤人於民 國95年6月24日出境後,失去聯繫。104年間聲請人之夫(即 失蹤人之父)過逝,欲聯繫失蹤人處理後事,查詢戶籍後發 現其因出境太久,戶籍已為遷出登記,失蹤迄今已逾18年。 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 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 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 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前項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 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 第4項、第5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黃文華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 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聲請人上開 主張,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投保資料、電信門號申辦資料 、所得申報資料等,均查無失蹤人95年6月24日後之活動軌 跡。經查知失蹤人黃文華於95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戶籍因出境而於97年9月12日遭逕為遷出登記。並經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8日嘉市警一防字第11300 84049號函覆未尋獲失蹤人等情。依入出境資料顯示,失蹤 人前無長期在國外生活之情況,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 蹤人於95年6月24日出境後失蹤,故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 迄今已逾7年乙情應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0

CYDV-113-亡-2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84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73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振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振維與許凱淵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因故發生衝突。翁振維 認係許凱淵於衝突過程中關閉車門致其右手小指遭截斷,遂 將此情告知其友人吳啓輔(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於臺南市某處接獲許凱淵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後,竟與吳啓輔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先由翁振維對許凱淵表示其大哥即吳啓輔有事 要對許凱淵說等語,待吳啓輔接過電話後,由吳啓輔向許凱 淵恫稱:「現在怎麼處理?要以黑社會來處理還是怎樣?」 、「如果你要以黑社會,你人找好跟我說,我們來拚!」、 「要簡單處理就看怎麼賠就好了,我給你一天時間想」、「 如果你不處理的話,你生意也不用做了,因為你人包起來了 ,所以你生意也會包起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許凱淵,致使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清平公園內之許 凱淵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23時7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凱淵並恫稱:「我是真的不想跟 你開戰啦,看你要怎樣,但是我另一間公司大家都要找你了 」、「因為我臺中的兄弟也會一起過去,看你要怎樣處理而 已很簡單」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凱淵,致 使位於臺中市之許凱淵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凱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凱淵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79至85、157至160頁),且有暱稱「Paradise_Way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11年4月28日18時14分 許、111年4月29日23時7分許通話語音譯文各1紙、告訴人陳 報狀檢附錄音譯文3紙在卷可稽(第99、115至119、161、16 3、167、175至1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啓輔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地,推由同案被告吳啓輔、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密切 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啓輔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⒈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 送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8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7至101頁) ,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被告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法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5、180頁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為處理自 己與告訴人間發生之糾紛,分別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 吳啓輔共同或自己單獨為上開恐嚇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恐 懼並產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參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犯行之分工程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緝字卷第181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雖使 用其所有之手機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惟該手機並未扣 案,且手機多於日常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 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4-簡-1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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