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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萬能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家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蔡 永清借電動車,車牌號碼我不清楚,騎沒多久就遭警攔查, 警察說是贓車,就把我移送,但我沒偷該車。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永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6至147頁、第163頁至第183 頁),觀察前開監視器影像照片,可知證人蔡永清騎乘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被告蕭家偉行經本件案發地點 時,特地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下手行竊,由被告蕭家偉負責 把風,蔡永清徒手竊取系爭電動二輪車,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前揭空言否認,顯 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兼衡被告於偵訊中未能如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主 動將其所竊取之物返還被害人等情節;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犯罪工具萬能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證人蔡永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系爭電動二輪車,固為 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由告訴人取回,經 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 之系爭車牌,可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原車牌即喪失效 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8號   被   告 蕭家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偉與蔡永清為朋友。蕭家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約 10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冠成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後,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 許,由蔡永清(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53652號案件偵辦中)騎乘A機車搭載蕭家偉,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江載忠所有、停放在該處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系爭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下稱系爭電動二輪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無人 看管,蕭家偉、蔡永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改由蕭家偉騎乘A機車,停等在附近把風 ,並推由蔡永清下車步行至系爭電動二輪車旁,徒手將該車 牽行至蕭家偉旁,由蕭家偉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把,發動A機 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蕭家偉即騎乘竊得之系爭電動二 輪車離去,蔡永清則騎乘A機車離去。嗣蕭家偉將系爭車牌 拆下,另將印有「電動自行車」文字之車牌懸掛在系爭電動 二輪車上,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系爭電動二輪 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崙坪三路66巷口時,為警攔查,扣得 系爭電動二輪車及萬能鑰匙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家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於113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 族路雙連1段附近,碰巧遇到蔡永清,我問蔡永清有沒有車 可出借,蔡永清說有,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附近馬 路邊將系爭電動二輪車借給我,當時系爭電動二輪車就已經 插著鑰匙,我不清楚系爭車牌在何處等語。然查,證人即另 案被告蔡永清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9月25日晚間11 時許,騎乘A機車搭載蕭家偉,物色行竊目標,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蕭家偉看到系爭電動二輪車,就示 意我停車,叫我去竊取該車,我徒手將該車牽到旁邊,蕭家 偉就拿出鑰匙插進鑰匙孔內,轉一轉就發動了,之後蕭家偉 騎乘系爭電動二輪車,我則騎乘A機車,分別逃離現場等語 ,復觀諸卷附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於113年9月25日晚間11 時7分許,另案被告蔡永清騎乘A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案發地 點時即停下,改由被告騎乘A機車,停等在附近把風,另案 被告蔡永清則下車靠近系爭電動二輪車,於同日晚間11時11 分許,將該車牽行至被告把風處等情,有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53652號影卷第107頁至第113頁附卷可證,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蔡永清前揭證述情節一致,堪認另案被告蔡永清之供 詞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載忠、證人 陳冠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652 號影卷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存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蔡永清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萬能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 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系爭車牌,僅屬表彰車輛資料之用 ,且可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原車牌即失其效用,且車 牌並非側重享用其財產價值,與刑法之新法貫徹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以免被告享用之目的無涉,是以未扣案之系爭車牌, 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桃簡-2909-202502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NGUYEN VAN BAC(中文名:阮文北) 訴訟代理人 黃贊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00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 父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7時7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編號第317303號燈桿處,因被告謝00(未滿18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突然奔跑穿越馬路撞擊原告,致原告連同 電動輔助自行車摔倒在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依據 醫囑並須休養3個月。又被告謝00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父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9元,㈡工作損失81,000元, ㈢財物損失5,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96,679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縱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亦已於111年9月14日即開始起算,原告雖於112 年1月19日申請至蘆州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前開調解 未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迄至113年11月間始起訴,顯已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 已完成,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本件事故資料,原告於111年9月14日 即知悉其係遭被告謝00穿越馬路時碰撞倒地致受傷,而得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法院收狀 戳可佐,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6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簡-256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10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佩汶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佩汶為周庭蓉之妹,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某時,周庭 蓉為自大陸地區購買電動自行車,遂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 等個人資料交付周佩汶,由周佩汶使用周庭蓉之個人資料, 在樂購蝦皮網站、財政部關務署所發行之海關進口貨物申報 軟體「EZWAY」註冊帳號並進行實名認證,嗣由周佩汶在樂 購蝦皮網站上購買電動自行車,再使用「EZWAY」向海關申 報貨物進口。詎周佩汶取得周庭蓉之個人資料後,竟意圖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至112年11月間,未經周庭蓉同 意,以周庭蓉之名義,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附表所示之貨物 ,並以周庭蓉之個人資料以及上開「EZWAY」帳號向海關申 報貨物進口,以此方法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 周庭蓉、財政部關務署對進口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周庭蓉於112年11月6日進口之貨物涉嫌違 反商標法,通知周庭蓉陳述意見,周庭蓉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周佩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 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庭蓉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進口快遞簡易海 運、空運通關資料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多次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告訴人周庭蓉 之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依約給付款項等情;末 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部款項( 有和解協議書以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證),核已展現其認知自 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周佩汶以周庭蓉之『EZWAY』帳號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之貨物(見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 編號 報單號碼 貨物名稱 1 AX12363FQ6U7 雨傘 2 AX12363FT7U3 衣服 3 AX12363FT7UP 衣服 4 AX12363FTM1M 擺飾 5 AX12363G0FQ4 衣服 6 AX12363G1PHT 衣服 7 AX12363G3UW6 收納盒 8 AX12619WFZN7 收納袋 9 AX12619WFZN7 打底褲 10 AX12619WGKZ6 女裝-T恤 11 AX12619WGKZ6 筆袋 12 AX12619WJ0VT casual shirt 13 AX12619WJ0VT 便當袋 14 DX12248E8SKK 蓋子 15 DX12248E9YJJ 牙刷 16 DX12248EE6Q4 穿戴服飾 17 DX12248EF4Z1 擺件 18 AX12363FJNX3 杯子 19 AX12363FKVVX 塑膠殼 20 AX12363FW1VK 杯 21 AX12363FYRHV 杯子 22 AX12363FZFMX 杯子 23 AX12363G015E 擺件 24 AX12363G015G 擺飾 25 AX12363G2HJT 紙 26 AX12575EFVST 畫冊、鞋子 27 AX12575EH6SK 貼紙、袋子 28 AZ0000000000 Belts for apparel,of plastics 29 AX12606E0PR3 Other builders'ware of plastics 30 AX12606E0RJQ Supplies Office 31 AX12606E0SMH Apparel and clothing accessories for epidemic 32 AX12606E0TMW Other builders'ware of plastics 33 AX126260MGZS shoe【報單項次1】 34 AX126260MGZS shoe【報單項次2】 35 AX126260MGZS shoe【報單項次3】 36 DX12248E8GQ6 收納盒 37 DX12248E914M 鞋子 38 DX12248E97PJ 收納盒 39 DX12248E9EYP 盒子 40 DX12248EE6WU 鞋子 41 DX12248EET3E 穿戴物品 42 DX12248EEYG7 穿戴物品 43 DX12248EF4EP 盒子 44 DX12254F4G97 軟墊 45 DX12254F8SPS protective cover

2025-02-07

TCDM-113-簡-1950-2025020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HELY ANDRE(中文名:李小微,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李小微,下稱李小微)與代號 AE0 00-A113435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 8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雙方互為網友關係。 詎李小微於同日18時許以相約吃晚飯為由,與A女先在新北 市板橋火車站見面,一同搭乘區間車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 由李小微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位於 桃園市大園區老街溪河口右岸之許厝港沿岸某處佈告欄,趁 兩人坐在佈告欄下靠海岸邊之斜坡時,李小微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右手攬住 A女之肩膀並親吻A女之臉頰,後又坐到A女右側,以雙手環 抱住A女並親吻A女之臉頰,復再將手伸進A女之上衣,隔著 內衣抓住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後李小 微更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違反A女之意 願,強拉A女走過上開佈告欄後方之馬路上,兩人跌坐在馬 路旁之涼亭階梯後,李小微先從A女後方以雙腿壓制其行動 ,不顧A女不斷掙扎及反抗,以左手隔著褲子徒手觸摸A女之 下體,再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裡撫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 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 警接獲路人黃嘉茗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 ○○○ 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 年籍、工作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 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113年度他字第7111號卷第7 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卷第103至107頁)及證人黃 嘉茗、呂理竣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3年度他字第7111 號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指稱與案發地點相似之 涼亭照片1張、手繪現場分佈圖、指認被告照片、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113年度他字第7111號卷第5頁、第17至21 頁、第23至29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GOOGLE M AP街景圖、GOOGLE MAP空照圖、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表、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 錄表、報案紀錄、告訴人報案時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45 84號卷第33至43頁、第45至49頁、第99至101頁、第113至14 9頁、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卷第177至189頁、第191至197 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李哲銘113年9 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不得閱覽卷第5至9頁、第11頁、第 13頁、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行為 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 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 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 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 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 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 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原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層升 為強制性交犯意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被告當時係轉 化提昇犯意而非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 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且被告案發時為 25歲之成年男子,為逞一時私慾,竟對A女為上揭強制性交 犯行,其犯罪動機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肇致,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伺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 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 應予以非難,考量其犯後雖曾否認犯行,且因A女無和解意 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14頁、 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印尼籍 人士,其於在臺期間故意犯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是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難認仍適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YDM-113-侵訴-124-20250206-2

軍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 (113年度 軍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侑恩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9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 仁愛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宜蘭縣○○鎮○○路0 段○○○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行進前方號 誌為閃光黃燈),暨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規則直行,適有告訴人吳妍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電動 自行車由宜蘭縣三星鄉福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路口 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縫合3針、右 眉撕裂傷3公分,縫合4針、左臉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 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 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ILDM-114-軍交易-1-20250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宗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宗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譚宗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全支付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倪佳樺、被害人曾筱婷、沈毅之財物及洗錢,並侵 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電支 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 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 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3萬4000元),兼衡被告 之素行(前有酒駕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 ,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均係在 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4號   被   告 譚宗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宗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 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13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其 所有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電子 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青」之人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後,旋遭 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佳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宗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電支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使 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 1 倪佳樺 於113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流心的投資哲學」及LINE暱稱「Avery」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電動自行車,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29日 12時31分許 6,000元 全支付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2 曾筱婷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許慧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指定網站搶購商品賺價差,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30日 22時39分許 2萬3,000元 3 沈毅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林秉祥」及LINE暱稱「Wei」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掃地機器人,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29日 10時7分許 5,000元

2025-02-05

MLDM-114-苗金簡-20-20250205-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李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0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0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4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南側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承 保,被保險人江春月所有,由訴外人游忠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1,009元(零 件8萬6,287元、工資9,783元、烤漆3萬4,939元),系爭車 輛為109年9月出廠,事故發生日為111年9月22日,故零件折 舊後為3萬3,300元,加計工資9,783元、烤漆34,939元,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8,022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8,022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要等出獄後 才能處理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靠右行駛,致撞擊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維修費 用,故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 保單查詢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核閱無訛,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花費共計13萬1,009元,其中零件8萬 6,287元、工資9,783元、烤漆3萬4,93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核之與系爭車輛受撞情事相符,具關 連性,故均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後,請求3萬3,300元,核之並無不合,加計工資9,783元、 烤漆3萬4,939元,認求償之金額為7萬8,022元,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7萬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05

OLEV-113-員簡-404-20250205-1

竹北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偉佳 相 對 人 田陳麗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竹北 簡調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與聲請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受有傷害,相對 人應負賠償責任。惟相對人藉身體狀況不佳拖延、拒絕賠償 ,可見聲請人有難以獲償之虞,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 同)32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 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 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 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 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 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 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 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 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 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 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6日8時許,發生交通事故,其 受有傷害,並受有損失等節,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310、11856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自費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竹北全卷第31至 41頁),可認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身體狀況不佳拖延、拒絕賠償一節,固 據提出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本院刑事庭傳 票、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主文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43至47頁)。然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卷宗,相對 人於本件刑案準備程序時表示:有和解意願,但我能賠償的 金額有限等語(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卷〈下稱本院刑 卷〉第28頁),顯見相對人並無「斷然堅決拒絕」賠償之情 形;再者,聲請人本件起訴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15,4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卻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2萬元範圍內假扣押, 金額尚難謂相當;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有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均未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無從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05

CPEV-114-竹北全-1-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VAN NHI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VAN NHI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I VAN NHI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無人 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 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 可查(偵卷第26頁),且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 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警卷第23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 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被   告 THAI VAN NHIN             (越南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號O樓之O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VAN NHIN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9時46分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紡夢時代A2館 B1時,見陳俐妤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上之米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 ,下稱本案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旋騎乘上開電 動自行車離去。嗣經陳俐妤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 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 VAN NHI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3 年6月2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THAI VAN NHIN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本案安全帽,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俐妤,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252-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進忠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進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貳拾元之羊肉爐料理包壹包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凌進忠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 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價值新臺幣520元之羊肉爐料理包1 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殆盡(113年度偵 字第23219號偵查卷〈下稱第23219號偵卷〉第5頁),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快速爐1個,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魏愷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第23219號偵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6號   被   告 凌進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進忠於民國113年3月2日8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玖肴處前,見該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魏愷曄所有放 置在該店店內門口工作台下方之之快速爐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980元,已發還)及冰箱內之羊肉爐料理包1包( 價值52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魏愷曄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周 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電動自行車及上揭快速 爐照片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料理包1個,業據被告食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4-簡-21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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