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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莊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 頁、第91頁、第10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 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 截至113年6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 3萬5,163元【其中3萬2,354元為消費款、1,609元為循環利 息、1,2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未給 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另分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伊申 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共62萬元,IP資訊、雙方 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 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設立於伊公司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最後 繳款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56萬5,999元(計算式:4 9萬2,929元+7萬3,070元=56萬5,99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 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11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IP資訊 帳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每月 還款日 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8日 54萬元 111年12月29日起至118年12月29日止,共84期。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按日計息。 29日 2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8萬元 112年2月8日起至119年2月8日止,共84期。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62%按日計息。 8日 總計 62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最後繳納利息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3日 3萬5,163元 3萬2,354元 15%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 49萬2,929元 49萬2,929元 15.03%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2月14日 7萬3,070元 7萬3,070元 15.23%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60萬1,162元

2025-02-27

TPDV-114-訴-34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秀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 161.196.205)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係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9年2月18日止計7年,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 固定年息0.01%計算,再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息10.9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為年息1.7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2.72%),依年 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8日;如有 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9月30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 「(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 」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33,97 8元(包括本金530,047元、利息3,931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12年2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 1.203.242)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 2月23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84期,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息0.01%計算, 再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9%機動計算 (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3%, 本件請求年息即為8.72%),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 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3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 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30日止,嗣 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 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30,347元(包括本金227,731 元、利息2,61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分期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季 )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01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533,978元 530,047元 12.72%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02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230,347元 227,731元 8.72%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64,325元

2025-02-27

TPDV-113-訴-738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顏呈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陸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實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03月23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萬1,732元(其中7萬881 元為消費款,851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42.229)於111年3 月23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自111年3月23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113年6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29萬1,053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9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6.194.208)於111年1 0月7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7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113年6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39萬2,613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92%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71.159)於112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1萬元,約定自112年3月31日起分期清 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至113年5月30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99萬0,392元,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41.234)於112年06 月05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自112年6月5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民國113年6月9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20萬47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72%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37.196)於112年7月2 0日向原告借款138萬2,860元,約定自112年7月20日起分期 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113年6月19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128萬6,388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之利息。  ㈦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37.196)於112年7月2 0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自112年7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至113年6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7萬4,279元,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  ㈧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各該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211頁),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71,732元 70,881元 15%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91,053元 291,053元 3.92%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92,613元 392,613元 3.92%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990,392元 990,392元 4.7%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200,047元 200,047元 5.72%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小額信貸 1,286,388元 1,286,388元 2.6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 小額信貸 74,279元 74,279元 2.6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4-訴-26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鄭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第161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伊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1日止,累計尚有 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4萬4,369元【其中4萬962元為消 費款、1,896元為循環利息、1,511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 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72.102)於112 年8月2日向伊申請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 至119年8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99%按日 計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每月2日為還款日。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設 立於伊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3年2月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4萬5,525元,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16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信用卡卡號 消費記帳 消費款 循環利息 其他費用 1 0000000000000000 2萬6,128元 2萬4,731元 1,086元 311元 2 0000000000000000 1萬8,241元 1萬6,231元 810元 1,200元 合計 4萬4,369元 4萬962元 1,896元 1,511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如附表一所示 4萬4,369元 3萬6,649元 12.2%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13元 15%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74萬5,525元 74萬5,525元 8.6%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78萬9,894元

2025-02-27

TPDV-113-訴-64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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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71、95頁)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及卡 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 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循環信用利息年 利率為15%。詎被告至111年9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2萬8,459元未清償(其中2萬6,610元為消費款、 1,149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 ),伊自得請求被告繳納上開金額,及其中2萬6,610元部分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於110年4月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179. 241)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 3年4月9日止,當日並由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5.98%計算(被告違約時為 0.79%+15.19%=15.9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3月23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7萬2,507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按年息 15.9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1年2月2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7 5.134)向伊借款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 至114年2月25日止,當日並由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5.98%計算(被告 違約時為0.79%+15.19%=15.9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3月24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27萬3,590元,及自111年3月25日 起按年息15.98%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信用卡 2萬8,459元 2萬6,610元 15%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萬2,507元 7萬2,507元 15.98% 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7萬3,590元 27萬3,590元 15.98%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4-訴-6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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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曹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101.13.105.68)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5665 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 該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3.43%計算(違約時為1.73%+3.43%=5.16%)按日計息; 被告復於107年10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 3.250.103)向伊借款93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借 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43%計算(違約時為1.73% +3.43%=5.16%)按日計息;被告再於108年11月13日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62.76)向伊借款30萬元,伊 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 至115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4 3%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1%+8.43%=10.04%)按日計息;上 開3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伊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 期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共82萬7358元、已到期利息共4萬374 2元,合計為87萬1100元,及借款本金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定儲利率指數)、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小額信貸 27萬8807元 26萬6101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6%計算。 小額信貸 39萬5389元 37萬9987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6%計算。 小額信貸 19萬6904元 18萬1270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4%計算。 共計:87萬1100元

2025-02-27

TPDV-114-訴-26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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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69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代為清償,被告 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 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利率最高為 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 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111年12月5 日結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25,433元( 含消費款24,995元、循環利息478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33元,及其中24,995 元自結算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即附表編號1)。  ㈡被告於109年9月10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76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9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 加碼年息11.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3.06%),並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 本息。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將被告貸款之760,000元撥入被 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18 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欠614,055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055元及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6%計算之利 息(即附表編號2)。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25,433元 24,955元 15% 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14,055元 614,055元 13.06% 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7

TPDV-113-訴-722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957,171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207號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4.177. 20)於民國108年3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7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 帳戶,詎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 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146,841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 權驗證(IP資訊:101.136.215.47)於112年3月1日向伊借 款40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 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5年3 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 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56,359元(=本金323,125元+已屆 期利息33,234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101.136.66.181)於112年3月14日向伊借款430,000 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9年3月14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 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 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448,772元(=本金402,941元+已屆期利息 45,831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伊已向本 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遂於113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 告對於積欠上開數額之借款債務一節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 繼續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 。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97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7

TPDV-114-訴-58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101.9.186.12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7年9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計算(違約時為1.73%+13.99%=15.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7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68萬859元(其中56萬9,993元為借款,11萬86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契約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569,993元 15.72%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3-訴-6862-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于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5萬8363元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5 違約金: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67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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