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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一清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9分許前某時,將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一 卡通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融、黃鈴鈞、彭韋綸、林豊犅、吳瑋家、麻有德、 陳義睿、鄧永駿、余婉婷、蔡秉希、林沛彤、涂蕙汮告訴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伊遺失本 案帳戶資料,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 因為伊容易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 匯所示款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79至83頁)、本案一卡通電 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 )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 ,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詐欺集團一般犯罪手法,其等為   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 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 ,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或至少有把握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辦理掛失,始將該帳戶用以詐欺取 財犯罪匯款工具,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報警或辦理掛失,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 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以 ,倘若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遭竊取盜用乙情屬實,則持有 上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將 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節, 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人 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帳戶所 有人牟利之理。況查本案帳戶並無辦理掛失存簿及金融卡之 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發文字號儲 字第1130059094號函暨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倘若上開帳戶資料確屬被告所 遺失,其卻未辦理掛失,且參以被告於93年間曾將郵局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經檢察官認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 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8頁 ),被告經歷前案判刑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如遭他人 取走使用,將被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自應立即報 警,但其供稱當時未報警(見偵緝卷第50頁),顯非合理, 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應係被告在112年11月28日7時9分許前某時自 行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供 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帳戶無訛。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之人,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情(見本院 卷第26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乃具有基 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且被告有 上述前案科刑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 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 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 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 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而於110年6月8日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 ,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上述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目前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餘元、未婚、育有一名 已成年女兒、需扶養母親)、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黃信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5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以暱稱「Kelvin Chen」張貼韓國團體歌手IVE在113年3月在台灣辦的演唱會還有兩張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黃信融私訊表示欲購買後,以LINE暱稱「Kelvin」向其佯稱:僅接受LINEPAY付款云云,致黃信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3日 5時21分許 1萬1,600元 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警卷第87頁) 1.黃信融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4頁) 2.黃信融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3.黃信融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2 黃鈴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以暱稱「林家杰」張貼欲轉讓「Jim上帝已死」喜劇表演門票之訊息。迨黃鈴鈞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後取票云云,致黃鈴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20時14分許 2,8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3頁) 1.黃鈴鈞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頁至第7頁) 2.黃鈴鈞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3 彭韋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5時許,先透過Dcard APP發表有關販售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迨彭韋綸私訊並加LINE後,以LINE暱稱「Mei-ci Chen」向其佯稱:有門票欲販售云云,致彭韋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6時4分許 7,8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彭韋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頁至第17頁) 2.彭韋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31頁至第143頁) 3.彭韋綸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3頁至第153頁) 4 林豊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王遠傳」在臉書社團「亞洲演唱會平台」張貼販售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林豊犅陷於錯誤私訊表示欲購買2張門票後,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2時14分許 1萬1,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林豊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2.林豊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3.林豊犅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5 吳瑋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後透過社群軟體Dcard、LINE暱稱「Kelvin」張貼販售113年3月2日IVE演唱會橙一B雙號區座位門票4張、113年3月3日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特二區座位門票1張之訊息云云,致吳瑋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1時39分許 2萬3,2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吳瑋家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2.吳瑋家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3.吳瑋家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6 麻有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以暱稱「林凱」在「演唱會票券交流區【讓票、換票、售票】」張貼有2張韓國團體歌手PSY的VIP門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麻有德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即向其佯稱:可幫忙搶歌手「KN0WKN0W」優先入場券的票,並出示搶票成功證明云云,致麻有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4時47分許 6,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麻有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2.麻有德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3.麻有德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09頁至第215頁) 7 陳義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在「演唱會票票買賣社區」張貼有113年3月2日及3日的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門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陳義睿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即向其佯稱:待確認有收到錢後,會在演唱會前五天告知取票序號云云,致陳義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4時3分許 1萬1,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3頁) 1.陳義睿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2.陳義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9頁至第231頁) 3.陳義睿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 8 鄧永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24分許,先透過臉書的讓票社團以暱稱「Chen Kelvin」張貼有4張5800元韓國團體歌手IVE的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鄧永駿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即向其佯稱:需一次轉帳全額價金云云,致鄧永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1時24分許 2萬3,2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鄧永駿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2.鄧永駿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3頁至第251頁) 3.鄧永駿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9 余婉婷 蔡○希 (提告) 林○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在「演唱會票票買賣社區」以暱稱「王遠傳」張貼有113年3月3日的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特一區門票可轉讓之訊息。迨林○彤陷於錯誤私訊表示欲購買之意願,遂請同學蔡○希之母親余婉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2時13分許 1萬5,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余婉婷、蔡○希、林○彤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 2.余婉婷、蔡○希、林○彤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61頁至第275頁) 3.余婉婷、林○彤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7頁至第289頁) 10 涂蕙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後透過Dcard暱稱「平淡」、LINE暱稱「Kelvin」向涂蕙汮女兒佯稱:可以轉讓韓國女子團體IVE在台演唱會的門票,並協助網路轉帳云云,致涂蕙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0時49分許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涂蕙汮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2.涂蕙汮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93頁至第301頁) 3.涂蕙汮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帳截圖1份(警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11 姚楷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10分許,先後透過旋轉拍賣、LINE向姚楷崴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買賣云云,致姚楷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8日 7時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姚楷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2.姚楷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11頁至第315頁) 3.姚愷崴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帳截圖1份(警卷第319頁至第339頁)

2024-12-25

TNDM-113-金訴-1467-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茂益 被 告 許佳琪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113.12.03~113.12.03) 許仲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111年度偵 字第2831號、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111年度偵字第5157號、11 1年度偵字第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天○○與證人蔡麗雅之乾 媽並無熟識;證人蔡麗雅亦自承是在網路認識乾媽,其並未 面見過乾媽,僅當時缺錢而叫乾媽匯錢等情。今被告與證人 蔡麗雅之乾媽並非熟識,竟提供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 該乾媽,嗣詐騙集團人員以被告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註冊上開電支帳號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遭提 領一空。足見被告應有預見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身分證件 資料即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以資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洗錢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均尚有斟酌餘地。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判 決。  ㈡前揭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就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於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預見,無非以被告天○○與本件藉 證人蔡麗雅向其取得帳戶及身分資料之人,即蔡麗雅所稱在 網路上結識之「乾媽」並非熟識等情,為其論據。然姑不論 被告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 證明書(警卷㈡第8頁)、高雄市○○區公所111年12月19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市○○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82頁)在卷可參,依常情其智能反應 及對社會人心之理解、警覺能力,原不能逕以一般人之標準 資為憑斷。茲依證人蔡麗雅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 與被告間之關係及本件事發之原因與過程,既稱:伊與被告 為朋友關係,在出廟會時認識的,此前為鄰居,認識至少三 年;本件事發前伊因懷孕遭父親要求離家,乃借住被告家中 數月,因當時身上沒錢,伊的乾媽要匯錢給伊,本來要用伊 的帳戶,被告知道這件事,就說要用她的帳戶讓伊乾媽匯款 等情(警緝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併偵卷㈣第59頁至第61頁 ),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蔡麗雅跟伊說,因為她的帳戶 不能使用,但蔡麗雅要匯款給她的乾媽(依前後文意,應係 「她乾媽要匯款給她」之誤),所以就跟伊借帳戶,讓人家 把錢匯款到伊的帳戶(併偵卷㈢第28頁);(蔡麗雅的乾媽 )說要匯二千元給蔡麗雅,匯不過去,蔡麗雅才跟伊拿郵局 帳號。後來那二千元有匯入伊的郵局帳戶,但是錢領不出來 。她乾媽用一卡通匯的。以後又跟伊說她申請LINE PAY MON EY辦不過,才跟伊拿身分證件(偵緝卷第45頁、第46頁)等 語。經核渠二人之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申言之,上 訴意旨雖指摘被告與取得其上開資料之人並非熟識,然其所 謂「乾媽」乃證人蔡麗雅在網路上所結識,並非被告;被告 係因證人蔡麗雅以其「乾媽」要匯款,而自己帳戶又不能使 用為由,向被告要求借用,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而言,其因 信賴已認識三年以上,雙方交情關係並達到可讓對方住在自 己家中待產程度之友人,乃同意協助,嗣後又經以上開話術 逐步要求再提供身分證件而深陷佈局,是否能以其對於同住 友人蔡麗雅之信賴及同情,即認其進一步對蔡麗雅本身促成 「乾媽」取得上開資料係出於故意或輕率,必有預見,並對 此將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已有認識或預見,要非 無疑。原審判決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92號、第26593號、第26594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第15810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就 所指被告同一案件之犯行請求併予判決,自非本院所能審究 ,爰分別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卓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法扶律師       許仲盛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1、4120、5157、62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 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或為作為取信他人以詐取他人財物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進行申請支付工具 、存提款、轉帳或其他不法犯行,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身 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使用其交付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 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時,將其個人身分證 件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天○○上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9 月24日以天○○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支 帳號為0000000000之LINE Pay Money一卡通會員帳號,並以 天○○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金融驗證後,而開通開LINEPay Money一卡通作為犯罪使用後,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匯款至上開電支帳戶內,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 後再轉匯入上開電支帳戶內,該等匯入上開電支帳戶之款項 ,均再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出一空(該等款項均未再轉入天 ○○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事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天○○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 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 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開 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各該告訴人所提 供LINE Pay Money轉帳紀錄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網站拍賣訊息會面擷圖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其友 人蔡麗雅作為匯款使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蔡麗雅說她乾媽要匯2千 元到我的帳戶,所以我有把我的郵局帳號及身分證照片借給 蔡麗雅拍照,後來2千元有匯入我的郵局帳戶,但是錢領不 出來,蔡麗雅乾媽是用一卡通匯的,之後蔡麗雅又跟我說他 申請LINEPAY MONEY辦不過,才跟我拿身分證件,但我沒有 申請LINEPAY—卡通帳戶,我也不知道什麼是LINEPAY—卡通帳 戶等語(見偵緝卷第45、46頁;金訴卷一第193頁)。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0年9月24日有不詳人士以 被告之身分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上開電支帳 戶(帳號0000000000號之LINEPay Money—卡通會員帳號),並 以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金融驗證後,而開通LINE Pay Money—卡通服務(電支服務);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告訴人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電支帳戶内,事後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 人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 」欄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 、匯款交易明細及上開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審金訴卷第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蔡麗雅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剛好身上沒錢,我在網路 上認識的乾媽說要匯錢給我,被告用她的帳戶讓我乾媽匯款 ,我乾媽把2千元匯入後,被告有將錢給我等語(見併偵四卷 第59、6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為辯解大致相符;而該筆2千 元款項係透過一卡通方式匯入一節,亦有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稽;由此足徵被告辯稱其有將上開郵 局帳戶借予證人蔡麗雅供匯款使用乙情,尚非虛構之詞,應 可採信。  ⒉復參之本院向一卡通公司查詢上開電支帳戶之申辦資料,經 一卡通公司函覆表示:①使用者註冊iPASSMONEY至少需申請 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爰依據該辦法第10條規定,其身分 確認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 碼: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 。㈡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確認方式應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1、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者,應向聯徵中心查詢國 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2、提供居留證、直立式 戶口名簿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核發可供確認身分文件資料者, 應向内政部或文件核發機關查詢資料,並向聯徵中心查詢姓 名資料或以適當方式確認使用者之姓名。㈢確認使用者本人 之金融支付工具。②前述驗證方式說明如下:㈠確認使用者提 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由本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 於線上註冊時的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 ,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收訊息通知 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行動電話號碼,不一定為使用 者以本人身分證字號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上開電支於 110年9月24日註冊時驗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節,有一卡通公司112年12月19日一卡通字第1121219076 號函暨所檢附一卡通帳戶註冊流程(見金訴卷一第299至307 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 人資料,查知該行動電話門號於本案案發時間之申辦人為「 陳國勝」,此有該門號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金訴卷一第3 11、313頁);由此可見上開電支帳戶固以被告身分資料及其 所有郵局帳戶資料進行驗證,但進行驗證程序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而係他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等節,堪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上開電支帳戶 一節,尚非事後虛構之詞,非屬無稽。  ⒊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處;即提供身分證資料或帳戶資料而幫助特定犯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利用其 身分證或帳戶資料申請上開電支服務為特定犯罪,或能推論 其有預知提供身分證或帳戶資料將供申請電之帳戶使用且作 為特定犯罪之可能,始足當之。  ⒋本案被告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所有身分證件資 料提供予證人蔡麗雅所指之「乾媽」之人作為匯款使用,有 如前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身分證件資料供證人蔡麗雅之友人匯款乙節,應非事後捏 造之詞,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若被告事先明知他人有意以前揭其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藉以申辦LinePay Money 帳戶後以供犯罪使用,衡以被告與該人並非熟識,衡情應無 率然提供其所有私密身分證件或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因此 ,被告是否確能預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 後,其所有郵局帳戶資料因遭綁定LinePay Money或一卡通 帳戶後,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可能,非無疑慮 。況且由前揭上開電支帳戶進行驗證程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亦非被告所使用,顯無從藉此而推論被告有預見其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即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或以資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洗錢用途,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件資料予蔡麗雅所稱之乾媽 作為匯款使用之事實,嗣有不詳人士持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及被告身分資料,向一卡通公司申辦註冊上開電支帳 戶,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電支帳戶內,旋即遭 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等事實;然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處罰幫助犯罪行為,並非處罰或禁止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或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之行為,縱被告有轉知其身分證件 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之行為,嗣有人持被告所提 供身分證件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藉以申辦LinePay Money電 支帳戶,而該電支帳戶復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仍難 憑此即逕反推被告提供轉知身分證件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匯款當時,其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各節觀之,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稽,而 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提 供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予證人蔡麗 雅供作匯款使用之際,其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他人將以其 所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或金融帳戶資料藉以辦理LinePayMoney 電支帳戶,並以該電支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之用之 事實,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 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 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70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13、1713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192、12660、150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6至43所示),與本 案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有如前述,則前揭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匯款時間/匯入帳號詐騙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1 宙○○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宙○○於110年9月25日23時18分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3時17分許,將1,850元匯入天○○上開電支帳戶內。 1、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5頁) 2、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1頁) 3、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3頁) 4、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36頁) 5、宙○○與暱稱「Tha Aw」對話紀錄4張(警一卷第37至39頁) 6、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37頁) 7、天○○之持有人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3至16頁) 8、高鎧柔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7至23頁) 9、宙○○於110年9月2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7至29頁) 2 O○○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gucci包包之不實訊息,適O○○於110年9月26日9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D○○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2時27分許,將7500元匯入D○○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2時56分許,再由D○○於將該筆7,500元之款項轉匯入上開天○○之電支帳戶內。 1、O○○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六卷第36頁)(同併警二卷第39頁) 2、O○○與暱稱「楊慧芬」對話紀錄7張(警六卷第37至39頁)(同併警二卷第40至42頁) 3、O○○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0、41頁)(同併警二卷第46、47頁) 4、O○○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1頁)(同併警二卷第49頁) 5、O○○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42頁)(同併警二卷第50頁) 6、O○○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66頁)(同併警二卷第44頁) 7、O○○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67頁)(同併警二卷第45頁) 8、天○○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8、49頁) 9、D○○提出之交易明細1(警六卷第19頁) 10、D○○之郵局12個月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5、36頁)    11、O○○於110年9月2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六卷第34、35頁)(同併警二卷第37、38頁) 3 L○○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訊息,適L○○於110年9月25日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4時19分許,將1,000元匯入天○○上開電支帳戶內。 1、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警三卷第19頁) 2、L○○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4紙(警三卷第23至25頁) 3、L○○提出之LINE PAY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頁) 4、L○○與暱稱「徐芝儀」Messenger對話紀錄16張 (警三卷第27至34頁) 5、L○○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35頁) 6、L○○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7頁) 7、L○○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9頁) 8、L○○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1、42頁) 9、天○○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緝卷第73至75頁) 10、天○○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緝卷第81至83頁) 11、L○○於110年10月3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17、18頁) 4 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掌上型遊戲機及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酉○○於110年10月5日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鄭明哲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17時19分許,將5000元匯入鄭明哲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17時31分許,再由鄭明哲將其中4500元款項轉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酉○○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4紙(警五卷第7頁) 2、酉○○與暱稱「王志溢」間對話紀錄34張(警五卷第8至16頁) 3、酉○○提出之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7頁) 4、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9、20頁) 5、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1頁) 6、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3頁) 7、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4頁) 8、鄭明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印鑑資料卡、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3至36頁) 9、鄭明哲之LINE PAY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9至41頁) 10、鄭明哲與暱稱「Boe Piz」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五卷第43至54頁) 11、鄭明哲之LINE PAY MONEY紀錄(警五卷第55頁) 12、酉○○於110年10月11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五卷第3至6頁) 5 午○○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小米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適午○○於110年10月10日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10時17分許,將3,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至22頁) 2、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7、38頁) 4、午○○與暱稱「Cherry」對話紀錄11張(警四卷第39至43頁) 5、午○○提出之LINE匯款1張(警四卷第45頁) 6、午○○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暨包裹照片8紙(警四卷第47至49頁) 7、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51頁) 8、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頁) 9、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0、午○○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13、14頁) 6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20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適宇○○上網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2時7分許,將2,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第63、64頁) 2、陳瑜均提供之臉書、LINE帳號截圖2張(併偵一卷第65頁) 3、陳瑜均與暱稱「YeZaw Tun」對話紀錄5張(併偵一卷第66至68頁) 4、陳瑜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一卷第69頁) 5、陳瑜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一卷第71頁) 6、陳瑜均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66頁) 7、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8、陳瑜均於110年11月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一卷第13、14頁) 7 K○○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掃地機器人、健康手錶及鍋子之不實訊息,K○○上網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張紫涵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9時52分,將10,000元匯入至張紫涵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0月9日12時10分,再由張紫涵以LINE PAY方式將10,000元轉至天○○上揭電支帳號內。 1、K○○之客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9至47頁) 2、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暨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一卷第19至28頁)(同併警一卷第127至) 3、張紫涵與暱稱「陳美婷」、「NICE」、「春春」、「LIUVI」 、「LITTLE CUTE」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53張(併警一卷第67至120頁) 4、張紫涵之LINE PAY匯出紀錄(併警一卷第121至125頁) 5、張紫涵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併警一卷第137至153頁) 6、K○○於111年5月2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一卷第35、36頁) 7、張紫涵於110年11月14日、111年2月8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一卷第49至61頁) 8 D○○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縫紉機、SWITCH主機及健身環等物之不實訊息,適D○○於110年9月25日10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將2,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D○○與「劉潔」Messenger對話紀錄26張(警六卷第8至33頁) 2、D○○之中華郵政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43至45頁) 3、D○○提出之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警六卷第47頁) 4、D○○遭詐欺照片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7、18頁) 5、D○○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9頁) 6、D○○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0頁) 7、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1、22頁); 8、D○○之手機擷取資料(併警二卷第26至34頁) 9、D○○之郵局12個月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5、36頁) 10、天○○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偵緝卷第81至83頁) 11、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2、D○○於110年9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二卷第14、15頁) 13、D○○於110年10月1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二卷第23至25頁) 14、D○○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六卷第1至7頁) 9 申○○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申○○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D○○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5時13分許,將8,000元匯入至D○○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9月26日17時4分,再由D○○將8,000元款項轉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51、52頁) 10 P○○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適P○○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7日7時47分許,將4,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P○○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9頁) 2、P○○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61頁) 3、P○○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63至65頁) 4、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67頁); 1536 5、P○○與暱稱「楊慧芬」Messenger對話紀錄23張(併警三卷第69至79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P○○於110年9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3至57頁) 11 玄○○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二手家具置物櫃之不實訊息,適玄○○於110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9時49分許,將148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89頁) 2、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93頁) 3、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95頁) 4、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97、98頁) 5、玄○○、「李永」Messenger對話紀錄1張(併警三卷第99頁) 6、玄○○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併警三卷第99頁、第103頁) 7、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105頁) 8、玄○○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89至91頁) 12 戌○○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適戌○○於110年10月9日22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15時39分許,將3,56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15頁) 2、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17頁) 3、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19、120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21頁) 5、戌○○與暱稱「LingChih Chou」Messenger對話紀錄24張 (併警三卷第123至129頁) 6、戌○○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124頁) 7、戌○○於10年10月1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11至113頁) 13 G○○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SWITCH遊戲機等物之不實訊息,適G○○於110年9月25日14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8分許,18,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133頁) 2、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41頁) 3、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43頁) 4、G○○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45、146頁) 5、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47頁) 6、G○○與暱稱「李奕雯」Messenger對話紀錄20張(併警三卷第149至154頁) 7、G○○提出之包裹照片(併警三卷第155頁) 8、G○○提出之LINE匯款介面截圖(併警三卷第156至157頁) 9、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0、G○○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35至137頁) 14 C○○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C○○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0時18分許,將19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C○○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161頁) 2、C○○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67頁) 3、C○○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69頁) 4、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71、172頁) 5、天○○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6、C○○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併警三卷第177頁) 7、C○○與暱稱「THA AW」間MESSENGER對話紀錄4張(併警三卷第178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C○○於110年10月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63至165頁) 15 E○○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適E○○於110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3時47分許,將1,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183頁) 2、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187頁) 3、E○○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89頁) 4、E○○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91、192頁) 5、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193頁); 1667 6、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195頁); 1669 7、E○○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卡面影本(併警三卷第197頁); 1671 8、E○○提出之交易明細暨簡訊通知截圖(併警三卷第199、200頁); 1673 9、E○○與暱稱「Yang-Hsuan Lin」Messenger對話紀錄9張(併警三卷第201至203頁) 10、E○○與暱稱「糖糖」LINE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203、204頁) 11、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2、E○○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185、186頁) 16 癸○○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 耳機之不實訊息,適癸○○於110年10月8日15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15時31分許,將2,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213頁) 2、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15頁) 3、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17至219頁) 4、癸○○與暱稱「林科勝」Messenger對話紀錄15張(併警三卷第223至227頁) 5、癸○○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27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癸○○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09至211頁) 17 壬○○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國際牌吹風機之不實訊息,適壬○○於110年10月8日15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15時20分許,將1,65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231頁) 2、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235頁) 3、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37頁) 4、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39至241頁) 5、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243頁) 6、壬○○與暱稱「林威儀」Messenger對話紀錄12張(併警三卷第245至250頁) 7、壬○○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寄送商品照片(併警三卷第251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壬○○110年10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33、234頁) 18 戊○○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裁縫機及電鍋等物之不實訊息,適戊○○於110年10月8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21時5分許,將3,4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57頁) 2、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59、260頁) 3、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261頁) 4、戊○○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1紙(併警三卷第267頁) 5、戊○○與詐騙集團不祥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13張(併警三卷第267至271頁) 6、戊○○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73頁) 7、戊○○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55、256頁) 19 M○○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音響、耳機及氣炸鍋等物之不實訊息,適M○○於110年9月25日19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將4,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M○○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283頁) 2、M○○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85頁) 3、簡憶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85、286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287頁) 5、簡憶倫與暱稱「Anna Liu」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289至291頁) 6、M○○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91頁) 7、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8、M○○於110年9月2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79、280頁) 9、簡憶倫於110年9月27日警詢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81、282頁) 20 未○○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 耳機之不實訊息,適未○○於110年10月9日21時40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11時11分許,將3,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01頁) 2、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03頁) 3、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篇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05、306頁) 4、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309頁) 5、未○○提出之LINE PAY匯款資料(併警三卷第311至313頁) 6、未○○與暱稱「陳惠娥」Messenger對話紀錄20張(併警三卷第315至323頁) 7、未○○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299至300頁) 21 巳○○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及健身環等物之不實訊息,適巳○○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9時55分許,將4,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327頁) 2、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35頁) 3、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立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37頁) 4、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39至341頁) 5、巳○○提出之LINEPAY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345頁) 6、巳○○與暱稱「王小萍」Messemger對話紀錄16張(併警三卷第347至353頁) 7、巳○○提出之「王小萍」Messenger畫面截圖、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55頁) 8、天○○之LINE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巳○○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329至333頁) 22 N○○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曼哈卡頓藍芽喇叭之不實訊息,適N○○於110年10月8日21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21時58分許,將3,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N○○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63頁) 2、N○○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65頁) 3、N○○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67至369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371頁) 5、N○○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73頁) 6、N○○與暱稱「張良傑」Messenger對話紀錄11張(併警三卷第375至385頁) 7、N○○提出之包裹外觀暨商品照片15張(併警三卷第387至405頁) 8、N○○提出之匯款紀錄(併警三卷第407頁) 9、N○○提出之取貨聯單(併警三卷第409頁) 10、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1、N○○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361、362頁) 23 J○○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GUCCI包包之不實訊息,適J○○於110年10月9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9日21時47分許,將6,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J○○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415頁) 2、J○○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17、418頁) 3、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419頁) 4、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21頁) 5、J○○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23頁) 6、J○○與暱稱「Fang-Yu Liu」Messenger對話紀錄8張(併警三卷第423至427頁) 7、J○○提出之「Fang-Yu Liu」臉書個人頁面截圖(併警三卷第429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J○○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13、414頁) 24 辰○○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IPONE12 PRO手機及SWITCH健身環等物之不實訊息,適辰○○於110年10月9日20時34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分別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9日20時49分許、21時21分許及同年月10日10時6分許,將3,000元、8500元、1000元分別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41頁) 2、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443頁) 3、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45頁) 4、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3紙(併警三卷第447至455頁) 5、辰○○與暱稱「徐佩儀」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456至461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辰○○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35至439頁) 25 I○○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電鍋及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I○○於110年10月9日11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10日9時27分許,將1,8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473、474頁) 2、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475頁) 3、I○○提出之「歐陽易翔」對話截圖2張、臉書頁面截圖2張(併警三卷第477至483頁) 4、I○○提出之匯款明細(併警三卷第479頁) 5、I○○提出之包裹暨商品照片、海關委任畫面、簡訊截圖(併警三卷第485至491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I○○於110年10月1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65至468頁) 8、I○○於110年10月1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69至471頁) 26 B○○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哈曼卡頓琉璃之不實訊息,適B○○於110年10月7日19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8日9時54分許,將2,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B○○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01頁)  2、B○○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03頁) 3、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05、506頁) 4、LINE PA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507頁) 5、B○○與暱稱「林宜蓉」Messenger對話紀錄11張(併警三卷第509至515頁) 6、B○○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517頁) 7、B○○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截圖(併警三卷第519頁) 8、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9、B○○於110年10月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497至499頁) 27 A○○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小米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適A○○於110年9月25日20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5日22時18分許,將2,5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A○○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29頁) 2、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31至533頁) 3、天○○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535至541頁) 4、A○○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財金交易(併警三卷第543至549頁) 5、A○○與暱稱「Andrew Fang」Messenger對話紀錄6張(併警三卷第551頁) 6、A○○提出之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551頁) 7、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8、A○○於110年10月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23頁至525頁) 9、A○○於110年10月1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27、528頁) 28 亥○○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適亥○○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6日11時7分許,將3,0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三卷第555頁) 2、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563頁) 3、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65頁) 4、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67、568頁) 5、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警三卷第569頁) 6、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警三卷第571頁) 7、亥○○提出之LINE PAY付款畫面截圖(併警三卷第573頁) 8、亥○○與暱稱「Momo Lai」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併警三卷第575至581頁) 9、亥○○與暱稱「糖糖」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併警三卷第581至587頁) 10、亥○○提出之交易明細暨包裹商品照片(併警三卷第589至591頁) 11、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12、亥○○於110年10月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警三卷第557至561頁) 29 H○○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兒童玩具之不實訊息,適H○○於110年10月9日17時26分許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事宜後,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9日17時26分許,1,200元匯入天○○之上開電支帳戶內。 1、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三卷第11、12頁) 2、H○○與暱稱「Puja Acharjee」Messenger對話紀錄14張(併偵三卷第13至20頁) 3、H○○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三卷第21、22頁) 4、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三卷第23頁) 5、LINE PAY MONEY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三卷第25頁) 6、天○○之LINE PAY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53至61頁) 7、H○○於110年10月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三卷第7至9頁) 30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0時許前,在FACEBOOK「棕熊愛露營」社團上,以暱稱「蘇育廷」刊登販賣Swith健身環與手機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辛○○於110年9月19日10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19日10時40分,將6,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10年10月8日21時26分,再由顏宏倉之電支帳戶轉匯1,100元至天○○之電支帳戶內。(1,100元包含編號30至43之被害人及其他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混同)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8頁) 2、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31、32頁) 3、辛○○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33頁) 4、辛○○與暱稱「蘇育延」間LINE對話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33頁) 5、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35、36頁) 6、辛○○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30頁) 31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前,在FACEBOOK拍賣群組,刊登販賣二手商品喇叭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丑○○於110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19日11時25分,將3,8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39頁) 2、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40頁) 3、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41頁) 4、丑○○提出之LINEPAY轉帳證明(併偵七卷第44頁) 5、丑○○與暱稱「CHIEH」MESSENGER對話紀錄9張(併偵七卷第45、46頁) 6、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47頁) 7、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48、49頁) 8、丑○○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42、43頁) 3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9時許前,在FACEBOOK上,以暱稱「柳秋萍」刊登販賣縫紉機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己○○於110年9月18日9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19日11時4分,將1,66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53頁) 2、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緝卷第54頁) 3、己○○與暱稱「柳秋萍間MESSENGER對話紀錄4張(併偵七卷第57至59頁) 4、己○○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59頁) 5、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60、61頁) 6、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62、63頁) 7、己○○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55、56頁) 33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1時38分許前,在FACEBOOK上,以暱稱「林科勝」刊登販賣IPhone 11手機之不實廣告,嗣被害人寅○○之女於110年9月19日11時38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0日8時42分,將1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72頁) 2、顏宏倉之會員資料、更換申請書、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73至77頁) 3、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80、81頁) 4、寅○○與暱稱「林科勝」間MESSENGER對話紀錄16張(併偵七卷第83至92頁) 5、寅○○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91頁) 6、寅○○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張(併偵七卷第93頁) 7、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94、95頁) 8、寅○○於110年10月23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78、79頁) 34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5時許前,在FACEBOOK上,以暱稱「徐芝儀」刊登販售水母喇叭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子○○於110年9月23日15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3日16時40分,將4,2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99頁) 2、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01頁) 3、LINEPAY MONEY 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02頁) 4、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03頁) 5、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04頁) 6、告訴人與暱稱「徐芝儀」間對話紀錄(併偵七卷第107、108頁)    7、呂家訓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張(併偵七卷第107頁) 8、呂家訓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08頁) 9、呂家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11頁) 10、呂家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12、113頁) 11、呂家訓於110年9月2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05、106頁) 35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台灣金屬回收及五金工具業)上,以暱稱「Revel Wu」刊登販售switch、airpods、空拍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地○○於110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0時56分,將6,25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16頁) 2、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117頁) 3、地○○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22頁) 4、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併偵七卷第123頁) 5、地○○與暱稱「REVEL WU」間MESSENGER對話紀錄4張(併偵七卷第125、126頁) 6、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27頁) 7、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29、130頁) 8、地○○於110年9月24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18、119頁) 9、地○○於110年9月2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20頁) 36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9時許前,在FACEBOOK社團(弘光二手書及交流)上,以暱稱「YH Liang」刊登販售遊戲機、藍芽喇叭及家電用品等不實廣告,嗣被害人甲○○於110年9月24日9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9時35分,將2,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33頁) 2、LINEPAY MONEY 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33頁) 3、LINEPAY MO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34頁) 4、LINEPAY MO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35頁) 5、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渠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137頁) 6、甲○○與暱稱「YH Liang」間LINE對話紀錄5張(併偵七卷第141頁) 7、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42頁) 8、甲○○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併偵七卷第143頁) 9、甲○○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併偵七卷第143頁) 10、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1張(併偵七卷第143頁) 11、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46、147頁) 12、甲○○於110年9月2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38至140頁) 37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9時43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中壢人權新、二手拍賣廣場-WST)上,以暱稱「YH Liang」刊登販售電鍋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丙○○於110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10時20分,將款項2,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51頁) 2、丙○○提出之電鍋照片2張(併偵七卷第153頁) 3、丙○○與暱稱「YH LIANG」間MESSENGER對話紀錄16張(併偵七卷第154至158頁) 4、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55頁) 5、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59頁) 6、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60、161頁) 7、丙○○於110年9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52頁) 38 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1時24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我是三峽人)上,以暱稱「林明傳」刊登販售空拍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黃○○於110年9月24日11時24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9月24日12時10分,將6,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顏宏倉之暨交易明細、客戶資料(併偵七卷第165、166頁) 2、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67頁) 3、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68頁) 4、黃○○之郵政存簿封面1張(併偵七卷第170頁) 5、黃○○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70頁) 6、黃○○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併偵七卷第170-1頁) 7、黃○○與暱稱「林明傳」間MESSENGER對話機路2張(併偵七卷第170-1頁) 8、黃○○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1張(併偵七卷第170-1頁) 9、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71頁) 10、黃○○於110年9月2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69頁) 39 F○○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在FACEBOOK社團(臺中地產情報網 中古屋新屋預售代銷中心房仲屋主自售自建自售老屋翻修農地建地工業用地農地貨櫃)上,以暱稱「Tsai Shih Te」刊登販售家電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F○○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5日9時43分,將5,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74頁) 2、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75頁) 3、F○○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179頁) 4、F○○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181、182頁) 5、F○○於110年10月8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77、178頁) 40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9時4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中興大學租屋版)上,以暱稱「陳成雨」刊登販售音響等不實廣告,嗣被害人乙○○於110年10月5日9時4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5日10時1分,將3,56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86頁) 2、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187頁) 3、LINEPAY MONEY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88頁) 4、LINEPAY MP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189頁) 5、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190頁) 6、乙○○與暱稱「陳成雨」間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LINE對話紀錄3張(併偵七卷第193至198頁) 7、乙○○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偵七卷第199頁) 8、乙○○提出之商品照片暨包裹照片6張(併偵七卷第200、201頁) 9、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04頁) 10、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206、207頁) 11、乙○○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191、192頁) 4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以FACEBOOK暱稱「Tim Lu」刊登販售Dyson吹風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庚○○於110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17分,將3,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212頁) 2、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13頁) 3、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併偵七卷第214頁) 4、庚○○提出之吹風機照片1張(併偵七卷第217頁) 5、庚○○之國泰世華金融卡照片1張(併偵七卷第217頁) 6、庚○○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218頁) 7、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19頁) 8、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221、222頁) 9、庚○○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215頁) 10、庚○○於110年11月17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216頁) 4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8時50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女人心事聊聊專區2.0)上,以暱稱「蔣宜靜」刊登販售吹風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丁○○於110年10月6日8時50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而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6日9時32分,將11,0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26頁) 2、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227頁) 3、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併偵七卷第228頁) 4、丁○○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併偵七卷第230頁) 5、丁○○提出之吹風機照片、遊戲機照片各1張(併偵七卷第230頁) 6、丁○○與暱稱「蔣宜靜」間MESSENGER對話紀錄8張、LINE對話紀錄9張(併偵七卷第230至232頁) 7、丁○○提出之交易紀錄2張(併偵七卷第231頁) 8、丁○○之中信金融卡卡面照片2張(併偵七卷第233頁) 9、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34頁) 10、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35頁) 11、丁○○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偵七卷第229頁) 4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0時59分許前,在FACEBOOK社團(宜蘭自由賣)上,以暱稱「Maria Ulfah」刊登販售吹風機等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卯○○於110年10月6日10時59分許,見該不實廣告,聯繫該人表示欲購,並依指示請友人陳立芸依右列時間金額匯入指定電支帳戶。 110年10月6日14時15分,將6,500元匯入顏宏倉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 1、LINEPAY MONEY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241、242頁) 2、LINEPAY MO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44頁) 3、卯○○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併偵七卷第247頁) 4、卯○○提出之吹風機照片1張(併偵七卷第247頁) 5、卯○○與暱稱「MARIA ULFAH」間MESSENGER對話紀錄9張、LINE對話紀錄3張(併偵七卷第248至250頁) 6、卯○○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併偵七卷第251頁) 7、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七卷第252頁) 8、卯○○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七卷第255、256頁) 9、LINEPAY MONEY會員資料(併偵七卷第259頁) 10、LINE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併偵七卷第260、261頁) 引用卷證目錄 本案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15249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51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01259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0003021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067607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64650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2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偵查卷,稱偵緝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1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稱偵三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7號偵查卷,稱偵四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偵查卷,稱偵五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卷,稱審金訴卷 1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稱金訴卷 併辦部分:   【111偵16413】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13號偵查卷,稱併偵一卷 【111偵17137】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457163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7號偵查卷,稱併偵二卷 【111偵15076】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028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二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338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三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5號偵查卷,稱併偵三卷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5號偵查卷,稱併偵三前案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2號偵查卷,稱併偵四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0號偵查卷,稱併偵五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6號偵查卷,稱併偵六卷 【112偵7430】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5號偵查卷,稱併偵七卷 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偵查卷,稱併偵八卷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643-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 21號、第79502號、偵緝字第6762號、第6763號、第676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長傑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19日」、「不詳時地」各應更正「16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 7字、第5行第24字後各應補充「國民身分證等」、「存摺、 提款卡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應刪除,附表 編號5匯入帳戶欄「乙帳戶」應更正「甲帳戶」,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 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 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 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 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 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 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 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爰予更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以充為犯罪工具, 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 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 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 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葉思妏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 損害,金額不低,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以從事「鐵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15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762號偵緝卷第5頁 、本院卷第11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非 屬其所有,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 ,故此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 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21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4號   被   告 林長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傑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時地,將其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他人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1日6時56分許,使用林長傑年籍資料向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金卡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本 案中國信託甲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交給證人潘志勝,並遭到姓名年籍不詳共計4、5人控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2 證人潘志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存摺、提款卡、雙證件交給曾緯承,當時其在場,之後曾緯承再轉交給他朋友,且依當時情況其已知曾緯承要將被告之前開物品用以做詐欺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5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長傑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2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葉思妏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遊戲片,價金3,0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0時27分 3,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 林經倫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apple watch,價金5,300元,並約定付訂金1,6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2時10分 1,6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陳建宏 (已提告) 於111年8月31日12時4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一暱稱為「陳老師」之人,並與之交換LINE聯絡資訊,對方佯稱,其傳送之投資平台連結,可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9月19日7時46分49秒許 20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告訴人之海悅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8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1年9月19日7時49分45秒許 100萬元 4 吳麗英 (已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攪拌機、吸塵器、耳機、電風扇、小包包、平底鍋、大同電鍋等商品,並約定價金2萬6,000元,並約定付訂金5,0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1時12分 5,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59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5 莊鴻興 (已提告) 於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鴻興佯稱:可至晨宏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9月16日9時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八里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729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6 林惠娟 (已提告) 111年9月29日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欲出售無人機與Switch,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10月3日11時57分許 7,5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臉書、LINE 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7950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73-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煌耀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6、290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28、3 5167號、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煌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煌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在頂溪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龍 馬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為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兩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暱稱「兔寶寶」委 派來之人,復接續前揭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7日掛失補發 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11年5月6日掛失台新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9日補發台新帳戶提款卡,再於111年4月21日中 午12時41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竹林門市臨櫃 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後,隨即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居所之樓下,交付給「 兔寶寶」,並將身分證件正反面拍照提供給「兔寶寶」。俟 「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兩個帳戶資料及SIM卡後,遂持閻煌耀之年籍資料、名下000 0000000門號,於111年5月6日向街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 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作為實體出金帳戶,並於同日驗證帳戶成 功,且於同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扣款。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林聖智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兩個帳戶,其中匯 入台新帳戶之款項遭轉帳或被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自本案 電支帳戶轉匯至廖嘉姿(未據起訴)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亦經提領、轉 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章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劉宜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胡瑄珆、羅宥 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佩寧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林羿君、黃彥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邱馨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詹維馨訴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閻煌耀(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2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8-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章郁婷、楊美珠 、劉宜欣、胡瑄珆、林羿君、黃佩寧、羅宥承、黃彥璋、邱 馨嫻、詹維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9-12頁反 面、偵卷二第4-6頁、偵卷三第6-7頁正反面、偵卷四第11-1 4頁、偵卷五第19-21頁、偵卷六第7頁、偵卷七第27-31頁、 偵卷八第19頁、偵卷九第11-12頁反面、偵卷十第8-11頁、 偵卷十一第3頁正反面),並有林聖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章郁婷提供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1 -16頁反面)、楊美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4-35頁、第39-54頁)、劉宜欣提 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35頁上方)、胡瑄珆提供之交 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22-38頁) 、林羿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六第17-20頁)、黃佩寧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七第3 2-35頁)、羅宥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八第44-50頁)、黃彥璋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九第33-39頁)、邱馨嫻提供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邱馨 嫻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 十第15-22頁、第27頁)、詹維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十一第40-56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6 17號函(掛失紀錄及網路轉帳功能)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 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八第51-60頁反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 598號函(掛失紀錄)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 易明細(偵卷五第12-17頁反面)、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2-14頁反面)、本案中 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28頁 )、林良存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25-133頁)、員警職 務報告、查訪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十第28 -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237479591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慶城商旅、台北 薇米商旅住宿旅客名單、營業日報明細表(偵卷七第92-131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遠傳(發)字第1 1310506077號函暨預付型門號申請人資料(本院卷第63-6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電子公文暨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41-293頁)、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歷次使用人資料(本院卷第163-166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5月間申設人資料(本 院卷第209-21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 1年間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27-229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歷史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301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305022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17-221頁)、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01號 函暨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本院卷第235-237頁)、本院9 4年度簡字第702號、96年度簡字第624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卷第335-3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預付卡申設 本案電支帳戶,藉此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提領移 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準此 ,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目的,於同一時、 地交付本案兩個帳戶,再就台新帳戶接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 、金融卡,並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供預付卡門號、身分 證件,使「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可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該等手續,均是為了使本案兩個帳戶具有能以ATM提款、 網路轉帳及電子支付功能,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同時侵害11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詐欺集團又藉本案兩個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匯或 提領後繳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論及 被告亦提供身分證件及預付卡給「兔寶寶」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71-373頁),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猶再度提供本案兩個帳 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洗錢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屬不該 ,犯後復飾詞狡辯,辯稱是受他人關押及脅迫而為,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諸多證據一一提示給被告閱覽後,始願意坦承犯 行,且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路邊舉牌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本院卷第373頁),暨其犯罪動機、附表所示11位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28、35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移送 併辦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 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 取得報酬(偵卷六第3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 分證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職權告發:   附表編號2、3、5-1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 部分贓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轉匯入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電子支付帳戶 係以廖嘉姿之年籍資料、蔡翊庭名下0000000000門號,於11 0年8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廖嘉姿、蔡翊庭就此部分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劉文 瀚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聖智 111年3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向林聖智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4日 下午1時許 3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章郁婷 111年5月10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63-子光」,向章郁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章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 2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楊美珠 111年4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向楊美珠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 ①35,84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劉宜欣 111年5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nda」,向劉宜欣佯稱:投資僅3天即可賺取半個月之薪資等語,致劉宜欣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元 林良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遭轉匯365,003元,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遭轉匯45,6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5 胡瑄珆 111年4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東」,向胡瑄珆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瑄珆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 4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林羿君 111年5月14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任務Go.當天營收0」、「BitMex在線客服」、「請加我新ID:bigship666聯繫」,向林羿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黃佩寧 111年5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辰」,向黃佩寧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佩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羅宥承 111年5月1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里昂」,向羅宥承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以獲利等語,致羅宥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8分許 ④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28分許 ⑤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4,800元 ④10萬元 ⑤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黃彥璋 111年5月7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向黃彥璋佯稱:網路上看影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彥璋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邱馨嫻 111年4月1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匯娛樂城」,向邱馨嫻佯稱:可以用1萬元領18萬元等語,致邱馨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詹維馨 11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客服」、「妮可(nico小客服)」,向詹維馨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代操等語,致詹維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7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8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67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945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36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99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31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592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簡稱偵卷十二】 (十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卷【簡稱偵卷十三】 (十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2-24

PCDM-113-金訴-919-20241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司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司民可預見將個人資料、門號及帳戶提 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某時,將其個人 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及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以本案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註冊申請悠遊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再於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發送衛 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洪佑禎,致其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000元至陳品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悠遊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 帳戶(下稱陳品妍電支帳戶)後,又自陳品妍電支帳戶轉匯 1萬9,91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陳 品妍電支帳戶、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簡訊訊息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看到健保局簡訊,說要給我防疫補貼,因為我有 申請過隔離補助、低利貸款補助,也都有取得補助金,這次 我剛結束隔離,我以為這是政府的福利,我上衛福部網站也 有相關的補助公告,所以我就認為這是真正的衛福部申請補 助子頁。連結到子頁後,我就依照網站的指示填寫相關資訊 ,對方說要提供防疫補貼1萬8,000元,網站也有叫我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它上面說需要認證帳戶是否為我本人使用 ,印象中我第一個提供中信,但驗證沒過,後來我再提供兆 豐也沒過,最後我提供台新,手機就出現驗證碼,我就提供 驗證碼給對方。當天晚上我收到簡訊通知帳戶內的錢被轉出 去,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才發現錢被轉到悠遊付和街口支付帳 戶,我就趕快聯繫銀行、去警局報案,並變更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不要讓別人繼續使用。我沒有幫助洗錢的意圖和動 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3月23日以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向悠遊卡 公司註冊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 為約定連結帳戶。嗣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被告有將本案 資料及所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不詳之人。而本案電支帳戶有於 111年8月25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並於同日綁定 本案中信、兆豐帳戶為約定連結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 於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發送衛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 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入指定網址 並輸入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資訊,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上揭 資料為告訴人向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付電支帳戶,設定連結 其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9 ,000元至陳品妍電支帳戶後,再於111年8月26日0時11分許 ,自陳品妍電支帳戶轉匯1萬9,91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 即遭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56 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8至39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接獲手機簡訊截圖;陳品妍電支帳戶 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交易明細、本案電支帳戶之會 員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11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之交易明細 、悠遊卡公司113年5月9日悠遊字第1130002916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之綁定金融工具帳戶、修改電支帳戶 紀錄、113年5月21日悠遊字第1130003065號函暨所附會員作 業執行紀錄、113年6月4日悠遊字第1130003405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29至37、41至42、129至133、17 5至176、179、227至22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發現其本案兆豐、中信帳戶內存款遭轉出、本案 電支帳戶被盜用後,旋即於111年8月26日1時20分許至警局 報案,歷經警詢、偵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以前揭情詞為辯 ,供詞始終如一(見偵卷第14至15、56至57、279至280頁; 金訴卷第27至31、53至56、95、100至103頁),並提出其接 獲防疫補貼手機簡訊及網頁對話截圖、變更本案台新帳戶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通報本案電支帳戶異常等簡訊內容佐證 (見偵卷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9至63頁)。可見被告確有 收受佯稱可登記領取防疫補貼之簡訊,且其連結至網址為「 kiigov.tv」之網頁後,該網頁營造為衛生福利部官方網頁 之外觀,自稱「紓困專員」之人傳訊表示被告提供之台新卡 號有誤,要求被告重新更正、發送,嗣稱被告之疫情補貼身 分驗證通過,補助款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等語;而該「kiig ov.tv」網址,復與前引告訴人於報案時,所提供之假冒衛 生福利部防疫補貼簡訊內所載網址相符(見偵卷第31頁)。 且被告察覺上情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變更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通報本案電支帳戶異常,亦與一般詐欺被害人發覺 有異後積極尋求救濟之常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非屬無據 。  ㈢再觀本案電支帳戶、兆豐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 5、75至76、91頁),顯示本案兆豐帳戶於案發前即為被告 日常頻繁使用之銀行帳戶,且於111年8月25日23時25分至同 年月26日0時11分間,共遭轉出14萬537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則於111年8月26日0時3分許,被轉出3萬9,500 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而該等款項儲值至本案電支帳戶後,均 旋遭轉出一空,核與被告陳稱其個人存款同遭盜匯至本案電 支帳戶乙節相符。則倘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提供本案 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情有所預見,衡情當無可 能提供其仍繼續使用、內有存款之帳戶,徒增款項遭盜匯之 風險、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且由被告亦因本案 受有10多萬元之損失以觀,更難想像被告願為僅1萬8,000元 之防疫補貼,自願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㈣參酌前引告訴人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可知,渠本案遭詐欺之手 法為:詐欺集團傳送衛生福利部提供防疫補貼之釣魚簡訊予 告訴人,渠誤信為真點擊簡訊內之釣魚網址,進而依網站指 示提供個人資料、證件影本、銀行帳號及所收到之簡訊驗證 碼等資料。詐欺集團因而得以使用前揭資料申請渠名義之悠 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渠填寫之銀行帳戶,再以銀行帳戶扣 款儲值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後,旋即將所獲款項轉帳至陳品妍 電支帳戶一空。核與被告自承其曾收受領取防疫補貼之簡訊 ,依指示填寫本案資料,並進行簡訊驗證後,其本案電支帳 戶即遭盜用,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存款更遭轉出之情形雷同 。則由前述詐欺集團所塑造之領取防疫補貼詐術外觀,確足 以使本案告訴人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遭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資料後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之詞,實非無可 能。準此,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偽造之領取防 疫補貼網頁誤導,而提供本案資料,自不能僅以詐欺集團成 員有利用本案資料掌控本案電支帳戶層轉詐欺所得,遽謂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查證衛生福利部簡訊之真實性,亦未 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不至於遭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任 意提供本案資料為由,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然衡以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政府確存有防 疫補助之申請辦法,被告亦確實甫隔離完畢,有其提出之11 1年8月9日至同年月16日COVID-19隔離通知書可佐(見金訴 卷第69頁)。詐欺集團復以幾可亂真之網頁誘騙被告,則被 告基於對政府提供防疫補助之信任,誤認該網頁為政府所架 設,進而依指示輸入本案資料之際,得否認識或預見詐欺集 團欲以此方式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 用,要非無疑。縱被告提供本案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 或有輕率、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能否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以推論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或洗 錢使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315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卷 金簡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1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卷 金訴卷

2024-12-23

KSDM-113-金訴-629-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選任辯護人 林家綾律師 林錦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3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靜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 ,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 管,無正當理由不得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 理信任關係之人註冊申請帳號,並代為收受驗證碼,否則將 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不知情之李偉嘉)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金卡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戶時之驗證碼,再將收取之驗證 碼告知該人,以此方式協助該人申設愛金卡公司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綁定告 訴人陳映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告訴人之國泰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許起至24分許止,由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20,0 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100元、100元 共24,700元至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旋再轉入其他帳戶內。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 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 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妃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偉嘉 於警詢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愛金卡電支帳戶 之帳號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愛金卡公 司函暨檢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設時起即由被告所使用,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沒有提供手機門號及簡 訊驗證碼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設時起即由被告本人使 用;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該電話號碼,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 帳戶,並綁定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許起至24分許止,由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自陳映妃之國泰帳戶儲值共計24,700元至上開愛 金卡電支帳戶,旋再轉入其他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證人李偉嘉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7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1008號函暨所附繳費紀 錄及帳單明細(偵卷第45至67頁)、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帳號 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警卷第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0至21頁)、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 30202900號函暨檢附帳戶註冊流程、支付、儲值、銀行帳戶 設定、簡訊驗證等資料(偵卷第83至109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簡訊驗證碼供人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 帳戶:  ⒈關於愛金卡電支帳戶之申請流程,需使用者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並設定登入帳號及個人密碼後,愛金卡公司將依使用者所輸入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簡訊OTP驗證碼,經使用者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無誤,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即完成行動電話號碼驗證,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愛金卡公司完成行動電話號碼驗證作業時間為112年1月1日13時27分等節,有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30202900號函存卷可查(偵卷第83頁)。  ⒉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 傳(發)字第11310210458號函(偵卷第113頁),內容略以: 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間並無發送簡訊 之紀錄,至收送簡訊紀錄則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從而 ,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愛金卡公司所發送、用以註 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  ⒊再者,觀諸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帳號使用者資料(警卷第1 9頁),於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完成會員註冊時之IP為「20 3.160.86.50」,而該IP位址在香港,亦有被告提出之IP位 址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1頁),參以愛金卡電支帳戶簡 訊OTP驗證碼之有效時間約為10分鐘(偵卷第109頁),而本 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前後 均無任何通話或使用網路之紀錄(最近通話時間為該日15時 19分許、使用網路時間則為翌日10時3分許),有本件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12年1月通話明細附卷可查(偵卷第 53頁)。是辯護人抗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電話、簡訊 或網路之方式將簡訊OTP驗證碼告知他人,並以此方式協助 他人註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等節,應屬可採。  ⒋又關於愛金卡電支帳戶之註冊流程,除需經上開行動電話號 碼驗證以外,更需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掃描身分證件,透過 內政部戶政司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領補換日期、領補 換代碼、出生年月日、證上有無列印相片、領補換地點是否 相符等節,亦有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3020 2900號函暨檢附註冊流程存卷可參(偵卷第83至93頁)。而 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妃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將身分證字號、 生日、信用卡號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 申請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見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生日 、身分證字號、國泰帳戶資料,甚至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實體 卡片或持該身分證翻拍之相片檔案,方能完成愛金卡電支帳 戶之註冊流程(偵卷第91頁可見須「拍照掃描身分證件」) 。既然上開更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之資料、證件已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則辯護人陳稱被告之手機門號亦係遭 人所盜用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亦屬可採。  ⒌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提供 簡訊驗證碼供人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使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易-1320-20241223-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 字第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 3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適用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同)及法律見解:   1、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諭知者,亦屬之」等語可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果 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即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之範圍內。   2、又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主張之內容 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之判決,對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從而,於 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檢察官 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 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 在攻防對象外,該部分自非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則基 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 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參見)。是依同一法 理可知,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程序,如果檢察官對原審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即無逕行 審判而糾正錯誤可言,以尊重上訴權人一部上訴之權利。 換言之,應認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已非第二審法院 審理之範圍,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 審判及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而限縮案件單一性效力。 於此情形,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而於 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對被告並無上訴 利益;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依上說明,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 貳、實體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程序 部分(詳後述)以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非販售電話門號卡給不詳年籍資料人士,而係女友 張凌甄要求,並陪同前往辦理5個門號卡,其偵訊時維護 女友,才供稱販售給不詳人士。 (二)警員未詳細交叉比對,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一張門號卡賺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先行支付的計程車費,業 已不符等價對比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就上訴意旨(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早已辯稱是張凌甄 擅自拿取其門號SIM卡云云,並請檢察官傳喚證人張凌甄 作證(偵字第13082號卷第70-72頁),並無被告所稱迴護 張凌甄之情。而張凌甄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否認上情後, 被告改口坦承出售門號卡、承認幫助詐欺罪,並對張凌甄 道歉等情(同卷第83-85頁),亦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迴護 情事,反而有意推諉自身責任給張凌甄。則被告辯稱係因 張凌甄要求而販售門號卡給他人云云,自無可採,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就上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5支門號卡 一起賣,賣2000元等語(同前卷第84頁)。據此,被告就 每支門號卡可獲得400元,並無每張僅賺取100元之情。而 依被告自承申辦門號的成本,係由身分不詳之人代為支付 等情(同前頁),則被告只需耗費少少的申辦門號時間, 即可賺取2000元的報酬,衡情確實足以產生犯罪誘因。故 無被告所辯稱不符等價對比、經驗法則之情形,此部分亦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於 簡易程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程序上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形,雖有違誤。惟原審如果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僅可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此部分與被告依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至多僅能尋求第二審 救濟相同,均已充分保障其審級利益,而無對被告不利之 差異,屬無害瑕疵。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不在上訴 範圍內,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簡易判決之程序上瑕疵,亦 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或為上訴效力所及。綜此,故本院 認為就此部分程序上瑕疵,並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楊士逸移送 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士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關於「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 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 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門號卡可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及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109年間某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許」;第12行 關於「及一般洗錢」、第19至20行關於「,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投單 作業流程管理系統畫面」之記載,應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 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 之通訊工具,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吳培瑄等2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助長詐 欺犯行猖獗,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提供門號SIM卡5張予詐欺集團,所獲得報酬為新臺幣3,500 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 第84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門號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 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 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告 訴人,然上開門號僅係作為接收簡訊認證碼、完成手機號碼 驗證,尚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本案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 幫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併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原審判決書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誠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 SIM卡,下稱門號卡),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卡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門號卡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 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門號卡可 能被利用,造成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洗錢犯罪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下稱本案門號卡)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翔敏」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以前開門號作為申辦橘子支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註冊留存資料之用,復於111年9月17日 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培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 云,致吳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6日11時55分 許、同日12時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10,0 00元至本案帳戶,而吳培瑄之該等受騙款項旋遭再行轉帳至 其他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培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投單 作業流程管理系統畫面、本案帳戶之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所提供交易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原審判決書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緝字1234號)為同一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金簡字4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士誠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 SIM卡,下稱門號卡),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卡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門號卡被他人利用為詐欺犯罪行為,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 時許(112年偵緝字1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 108、109年有誤,前案0000-000000號門號與本案0000-0000 00號門號申請日期均為111年9月19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當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 號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即前案門號卡),共5個門號卡,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每個門號申辦成本300元,共計1,500元由買 家支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 年9月25日,以本案門號卡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復於11 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 」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芷易佯稱:網拍帳戶異常,需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楊芷易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日2時許、2時28分許、2時3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 985元、39,985元至前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一 空。嗣楊芷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芷 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葉士誠於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楊芷易於警詢之 證述。㈢告訴人楊芷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LINE暱 「Tw.carousell線上客服」對話截圖。㈣證人張凌甄於偵訊 時之證述。㈤被告葉士誠所申設門號資料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門號之詐欺案件,經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 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112年金簡字478號分案 .黃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與前案係一次交付數個門號卡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20

PTDM-113-金簡上-73-2024122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維昌、林芷琪2人曾為夫妻,陳維昌自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 起,經徐暐喆介紹而加入徐暐喆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工作。陳維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分次向蔡武憲、 徐小興、王美芬、古聖軒等人(下稱蔡武憲等人)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以詐術,致蔡武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杜玉孝(另 案為警查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杜玉孝中信帳戶;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 徐暐喆於112年2月18日下午至臺南市○○路00號錢櫃KTV,將杜玉 孝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維昌,指示陳維昌應於接收取款訊 息之30至60分鐘內持該提款卡領取指定款項,陳維昌於112年2月 19日0時18分許前接收取款訊息後,遂於112年2月19日0時1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即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由陳維昌操作ATM提領新臺幣(下同 )4萬1000元後,返回台南將前揭款項上繳予徐暐喆,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維昌嗣於112年2 月19日15時32分前某時再度接收取款訊息,遂於同日15時32分至 15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區農會,委由前妻 林芷琪下車操作ATM提領7萬1000元後,再返回台南將前揭款項上 繳予徐暐喆,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維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 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28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徐暐喆」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前揭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難認已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無從將該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 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不 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 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 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等情,並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1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 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因犯本案獲得55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不諱(本院卷   第22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 獲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洗錢財物,是已無執行沒收以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 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用以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固屬其犯 罪工具,惟係訴外人杜玉孝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流 提領方式 證據欄 主文 1 蔡武憲 於112年2月15日17時起,佯裝臉書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網購有重複扣款情形,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及配合儲值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及提供土銀帳戶撥款儲值 於112年2月16日22時1分、22時2分、22時4分、22時18分,從蔡武憲土銀帳戶撥款儲值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9980元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再於2月18日至2月19日間,由詐騙集團將款項逐層轉匯,依序流經徐小興悠遊付電支帳戶、徐小興國泰實體帳戶、徐小興街口電支帳戶;再於2月19日0時12分轉匯4萬1000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由車手陳維昌於112年2月19日0時18分,在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提領4萬1000元現金 1.蔡武憲112年3月6日、同年3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91頁) 2.蔡武憲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13頁) 3.蔡武憲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5頁) 4.車手陳維昌提領照片(警卷第43-45頁) 5.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6.蔡武憲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3-64頁) 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3196號函檢附蔡武憲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5-67頁) 8.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2912號函檢附徐小興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71  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05號函檢附徐小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75頁) 10.徐小興之街口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79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徐小興 於112年2月17日起,佯裝愛購物客服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網購誤設為批發商,將遭逐期扣款,須提供身分資料、手機資料、帳戶資料進行驗證,始可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身分資料、帳戶資料及手機驗證碼 (部分金流路徑與上欄重複)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徐小興之身分資料、帳戶資料及手機驗證碼,註冊一卡通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街口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並操作徐小興悠遊付電支帳戶撥付款項500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000元)、34955元至徐小興國泰實體帳戶,再由國泰實體帳戶於2月19日0時4分至0時13分撥款儲值5005元、4萬1000元、100元至徐小興街口電支帳戶;再於2月19日0時12分轉匯4萬1000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提領行為同上 1.徐小興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7-121頁) 2.徐小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31頁) 3.車手陳維昌提領照片(警卷第43-45頁) 4.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5.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3196號函檢附蔡武憲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5-67頁) 6.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20002912號函檢附徐小興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71  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05號函檢附徐小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75頁) 8.徐小興之街口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79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美芬 於112年2月18日15時許,佯裝販奇網客服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網購訂單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功能、寄出提款卡及提供信用卡號資料始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交付資料 於112年2月19日15時18分,匯款1萬1000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由林芷琪於112年2月19日15時32分,在阿蓮區農會,提領1萬1000元現金 1.王美芬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3-139頁) 2.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43頁) 3.王美芬寄出及翻拍之信用卡照片(警卷第148、150-156頁) 4.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7-169頁) 5.車手林芷琪提領照片(警卷第47頁) 6.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古聖軒 於112年2月19日,佯裝亞尼克蛋糕店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日前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功能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於112年2月19日15時38分,匯款4萬9984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15時45分,匯款1萬0015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由林芷琪於112年2月19日15時43至44分,在阿蓮區農會,提領5萬元現金。再於15時48分,於同一地點,提領1萬元現金。 1.古聖軒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172頁) 2.古聖軒之一卡通MONEY紀錄擷圖(警卷第185頁) 3.車手林芷琪提領照片(警卷第47-49頁) 4.杜玉孝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55-58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0

CTDM-113-金易-180-202412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9號 原 告 林庭佑 訴訟代理人 蔣兆馨 被 告 林鈺貴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 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 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 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 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9月6日,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之成年人指示 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111年9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將其前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非約定定轉帳一次性交易密碼OT P專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上開門號後,於111年9月19日後 、同年10月5日前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上開門號SIM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影像 檔案交付、告知、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蟾蜍」(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資訊後得藉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 飾、隱匿之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及資訊後,乃於 同年10月4日下載icash-pay APP並使用被告甲○○名義向愛金 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且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冒 「9891遊戲帳號交易中心」佯稱販售遊戲帳號款項提領未照 規定輸入而須依指示操作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10月6日晚上10時25分23 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乙○○名義所申辦一 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電支 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晚上11時0分11秒,匯款30,001元至被告乙○○名義所 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 案悠遊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2分23秒經轉存至 本案中信帳戶;③同日晚上11時2分49秒,匯款30,001元至被 告乙○○名義所申辦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 5分5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將該等款 項以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消耗殆盡,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被告乙○○接到電話即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輕率將 其身分證、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資料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就其提供 資料有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70,00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 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並未申請過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 悠遊卡電支帳戶,被告是於111年10月6日間,接到本案詐欺 集團冒充順發3C之客服人員電話,稱被告之前在順發購買滑 鼠後身分被改成批發商,之後會有銀行客服通知被告如何解 除,嗣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打來通知被告要更改提供實 體帳戶及信用卡,並且需要第三方銀行認證,要求被告提供 街口電支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被告用LINE傳送身分證予對方 ,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有提供給對方名下華南銀行實體帳號跟 信用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去申請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惟綁定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 悠遊卡電支帳戶之電話皆非被告所有使用,衡諸常情,欲開 通新帳戶,需本人親自辦理,然被告並未收到任何來自銀行 之申請認證或申請完成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 支帳戶之通知,客觀上實屬難以預見。縱認被告未盡保管個 人資料之責,惟原告係因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並未因被告之 行為而直接受到侵害,被告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我沒有參與詐騙,我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但我以為是博奕,沒想到是詐騙,刑事案件沒有上訴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 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 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 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 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 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 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將其身分證、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乙○○就其提供資料有過失責任,經查:本案悠 遊付電支帳號之手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依職權查詢檢察書類,發現該門號之申設人為 「羅昆宏」(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754、1081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513、4070號提起公訴 ),並非被告乙○○;而本案一卡通電支帳號之手機綁定門號 為0000-000000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職權調取申登 人資料後,發現該門號之申設人為「姚宏偉」,亦非被告乙 ○○,顯然係有人刻意以不同之資料申請前揭悠遊付與一卡通 電支帳戶。況原告所匯之款項於前揭時間轉入本案一卡通電 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 並非存入綁定被告乙○○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現今 犯罪集團收購或利用他人門號、個資詐欺被害人之情形屢見 不鮮,時下詐欺集團猖獗,使用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以網 路購物後遭設定為經銷商、批發商須提供證件資料、帳戶資 料等話術詐騙,更為騙徒所常用,騙徒為躲避司法追緝,利 用他人帳戶騙取被害人款項再行轉出等犯罪模式,亦非罕見 。從而,本件自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以不詳管道取得前揭被 告乙○○個資藉以申請悠遊付與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使用以利 遂行詐欺原告之工具,尚難僅因此即逕認被告乙○○有何詐欺 之犯行。被告乙○○所涉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未經再議而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3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8號、112年度 偵字第7390號、112年度偵字第85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 憑。是難認被告乙○○有參與或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 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就 本案詐欺犯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中信帳戶,原告於 上開時間受詐騙集團誘騙,將受騙款項70,002元匯至本案一 卡通電支帳戶、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將該款 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70,00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查被告甲○○前 揭犯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刑事 判決被告甲○○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5至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幫助作為存提款工 具,原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 被告甲○○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規定,與實施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法視為共同侵權 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被詐騙金額70,002 元,應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 付70,002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 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嘉小-789-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伙世莉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97號、112年度偵字第3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伙世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伙世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 法集團份子作為收受驗證碼、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之用,達藉 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9月4日至112年3月2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4 日晚間6時43分許,冒用告訴人陳世穎名義使用本案門號收 受驗證碼,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 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世穎及橘子支 付公司管理電支帳號註冊及使用資料之正確性。  ㈡該犯罪集團成員先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收受驗證碼,並註冊會員帳號MY SSPTPVMSZ(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基於恐嚇得利犯意,於 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廖語琪」向被害人鍾文諺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點數, 否則將散布其裸露影片等語,致被害人鍾文諺心生畏懼,於 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33分、11時36分許各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廖語琪」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 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㈢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 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欣」向告訴人 林思伶佯稱:如要約會,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以繳納保證金 等語,致告訴人林思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 23分許、11時27分許各購買3,000元、1,000元、1,000元、3 ,000元、1,000元、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 欣」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 案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且為幫助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 及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世穎、林思伶、被害人鍾文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遊戲點數購買 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支帳戶 之申辦資料、本案會員帳號之基本註冊資料、儲值點數明細 及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清單、申請書、本案 門號服務異動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 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我沒有 交給別人也沒有幫人家收驗證碼,我那天去辦SIM卡,回去 就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失,後來就 沒有再去理會本案門號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固有申請 本案門號,但申請後因遺失而於111年5月23日掛失,其並未 於111年6月6日申請解除通話限制,亦未交付本案門號SIM卡 予第三人,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 之客觀犯行;本案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復話申請書上之 筆跡,無法判斷該筆跡為被告之簽名,而起訴書所列各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門號確遭人用以收受驗證碼,並申請電支 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但無法 證明是由被告主動交付予第三人,且倘為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予第三人,其大可在申請後就提供,無須先辦理掛失再重新 申請復話,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不應作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1日申請本案門號,並於111年5月23日辦理 掛失,嗣本案門號於111年6月6日復話,復經用以收受驗證 碼、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以告訴人陳世穎名義)、本案 會員帳號,再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鍾文諺、告訴人 林思伶實行上述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遊戲點數 均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皆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穎、林思伶、 被害人鍾文諺於警詢中各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1797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329 64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51 4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9頁至第13頁),且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案電支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認證資料及交易明細、社群軟體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點數購買明細等附卷 為憑(見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37頁、第145頁至第201頁、第 221頁至第235頁、偵字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偵字卷三第31 頁至第45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天去辦1支SIM卡,回去就 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遺失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及於偵訊中供稱:上述SIM卡辦完 在回家的路上就不見了,所以我就再去辦門號0000000000號 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8頁),此與卷附遠傳公司遠傳(發) 字第11211200257號函及所附被告門號申請清單之記載(見 偵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主張本案 門號SIM卡遺失一事,尚非全然無據。又本案門號雖於111年 6月6日復話,然被告否認該復話係其本人所為。查:   ⒈就卷內該復話之服務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中「伙世 莉」簽名觀之(見偵字卷一第223頁、第229頁),該簽名 之外觀、運筆與被告於本案歷次筆錄之簽名(見偵字卷一 第215頁、偵字卷二第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訴字 卷第43頁)、本院為進行筆跡鑑定而諭請被告當庭書寫之 姓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均有不同。且本院將之送請 筆跡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以調科貳字第11303248400號 函覆稱: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伙世莉」爭議筆跡係電 子板簽名,其運筆特性與筆跡特徵有別於一般執筆書寫之 筆跡,因未符合該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歉難鑑定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是以,尚難僅以上述服務異動 申請書載有「伙世莉」簽名,遽認該復話之申請係由被告 本人所為。   ⒉而遠傳公司提供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時,該申請書後附有 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且申請資料內無代辦人之 相關簽名及證件,此節有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服務異動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一第221頁至第235頁)。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在 現今社會中遭盜用之情事所在多有,此觀本案告訴人陳世 穎即係遭冒名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且其於警詢中稱: 我有在網路上認識一間貸款公司,應他們要求將我身分證 正反面傳給他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頁)亦明。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住的雅房我每天回去時都是很 凌亂的情況,我不能確定有無其他人動過我的身分證、健 保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基此自無法排除上開 被告證件資料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況本案未曾傳訊上述 復話之承辦人員,以確認當時查驗身分之過程、是否確由 被告本人持證件辦理復話,故本院認無法以上述服務異動 申請書後附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一情,推論該 復話之申請確係被告本人辦理。   ⒊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實無法逕認上述復話係由被告本人 所為,則公訴意旨以此論斷被告於辦理復話後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即失所依據,難以憑採。  ㈢此外,行動電話SIM卡雖有PIN密碼之設置,未持有該密碼之 人縱取得SIM卡並安裝於行動電話中,仍無法正常使用行動 電話功能。然依被告所述,本案門號SIM卡係於申請當天即 遺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申請時交付該SIM卡予被告之承辦 人員曾要求被告立即變更密碼,則該SIM卡遺失時,其密碼 極有可能仍為易遭他人破解之預設密碼。再者,倘辦理上述 復話之人即為犯罪集團之成員,亦可能於復話時將密碼予以 重置,而得以正常使用本案門號SIM卡。故在無從認定上述 復話係由被告本人所為之情形下,亦難僅以本案門號SIM卡 設有密碼乙節,斷定犯罪集團成員得以本案門號遂行犯罪, 係因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所致。  ㈣從而,固然本案門號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行上述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本案既無事證足認 確係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之成員,自難逕 將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依據相類理由,以112年度偵字第52385號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40頁;該案 報告意旨亦認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提供予他人,經 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該案詐欺取財之情節與 本案恐嚇取財、詐欺得利等部分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與 本案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然於提供本案門號部分,與本案 並無二致),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犯行之有罪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訴-66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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