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汪信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請人即受刑人汪信宏(以下簡稱聲請人)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案件處
理時即戒毒成功,於90年間又因違法尿驗遭判處戒治二期,
於戒治成功後,改保安處分、獲得釋放,無奈又遭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1月,此11個月有期徒刑一罪二罰,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
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
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於同年月26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
5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然已入監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
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況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
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
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
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
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
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
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
,聲請人縱認本院9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一事,有違法裁判之虞,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TNDM-113-聲-225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