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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鏗(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鏗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鄧永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增加「③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 二、附表編號6告訴人欄「彭思航」後應補充「(未提告)」( 見偵卷第73頁);附表編號10、10-1告訴人欄「洪莉娟」後 應補充「(未提告)」(見偵卷第83頁)。 三、附表編號8、9、10、10-1、11、13、14、15、19、20、21、 22詐騙經過欄中日期「112年4月26日」均應更正為「112年4 月28日」;附表編號12詐騙經過欄中日期「112年4月26日」 應更正為「112年4月27日」。 四、附表編號22詐騙時間及金額欄應增加1筆「112年4月28日22 時21分,49,986元」(見偵卷第128頁、第265頁、第477頁 )。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 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提款車手在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 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 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 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就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無法繳交等語(見 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觀諸上情,被 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 年7月31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 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罪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數次提領款項 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白哥」等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有 22名被害人,故被告應論以22罪,並分論併罰。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惟其於審理中自承無法繳交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是本件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被告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至於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故原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陳稱112 年3月時,在香港待業中,父母年事已高又長年有病,經香 港友人阿發介紹到臺灣免費旅遊兼工作)、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額度,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比較差,目前無業,尚有父母需 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當庭向到庭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113年11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及告訴 人黃慧君、蘇林嶔、黃偉、李玉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均陳 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告訴人蘇林嶔、黃偉並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6日來臺灣15 日約定可獲得4萬元報酬,4萬元裡面已經包含機票、住飯店 的費用。機票、住飯店的費用是伊先出。伊有拿到4萬元。 機票、住飯店的費用多少錢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此犯罪所得4萬元,另 經被告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18號、第2703號、第189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943號等案件中均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款項後,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白哥」,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第51頁、第457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有卷附被告之 各別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5頁),是依被告身分, 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 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 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9號   被   告 鄧永鏗 (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鏗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白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由鄧永鏗負責持提領 卡提領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鄧永鏗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對黃柏熏、李國瑋、林梓媐、林立翔、黃昱誠、彭 思航、黃慧君、蔡士維、蘇林嶔、洪莉娟、吳宜蓁、呂岳凌 、施聰毅、黃偉、金文琳、陳正翰、李玉萍、李宜樺、林沂 璇、徐仁傑、賴翊承、李艾璇等2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鄧永鏗再依「白哥」之指示,向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提款卡後持以提領款項(被害人、詐 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與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予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柏熏等2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永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香港不詳友人介紹可至臺灣工作,隨即於112年4月22日入境臺灣,嗣由「白哥」指示其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金融卡及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柏熏等2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佐證附表所示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 二、核被告鄧永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犯2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1 黃柏熏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6時37分 49,989 賴明澤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6日16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 2 李國瑋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7時14分 12,045 112年04月26日16時58分 2萬 112年04月26日16時59分 1萬 3 林梓媐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7時54分 17,123 陳盈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6日18時0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4 林立翔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7時51分 49,985 112年04月26日18時02分 3.7萬 112年04月26日18時02分 37,009 112年04月26日18時15分 3.7萬 5 黃昱誠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7時56分 29,998 6 彭思航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8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5時33分 99,099 溫雩台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15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112年04月28日15時39分 3.9萬 7 黃慧君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6時03分 49,088 112年04月28日16時15分 4.9萬 8 蔡士維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7時27分 39,089 陳惠娟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17時3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112年04月28日17時37分 6萬 112年04月28日17時38分 2.8萬 9 蘇林嶔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40分 99,981 沙賣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20時51分 6萬 112年04月28日20時52分 4萬 10 洪莉娟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52分 28,985 112年04月28日21時00分 4萬 112年04月28日21時01分 985 112年04月28日21時01分 1千 11 吳宜蓁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2時07分 9,123 112年04月28日22時2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9,005 12 呂岳凌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52分 11,985 10-1 洪莉娟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34分 29,985 書帕才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20時29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 2萬 13 施聰毅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53分 9,999 112年04月28日20時30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0時55分 9,999 112年04月28日20時31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0時56分 9,999 112年04月28日20時31分 2萬 14 黃偉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10分 49,989 112年04月28日21時19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0時12分 29,989 112年04月28日21時19分 1萬 112年04月28日21時3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 15 金文琳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2時02分 49,983 拉達娜所申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22時07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07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0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04分 49,983 112年04月28日22時0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09分 1.9萬 16 陳正翰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21時28分 29,123 廖玉湘所申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6日2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3萬 17 李玉萍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21時27分 49,987 112年04月26日21時37分 3萬 112年04月26日21時29分 49,988 112年04月26日21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3萬 18 李宜樺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21時24分 2,0985 112年04月26日21時39分 3萬 112年04月26日21時40分 3萬 19 林沂璇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6時48分 49,989 陳惠娟所申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16時37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 2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38分 1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55分 2萬 20 徐仁傑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7時58分 6,012 112年04月28日16時56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56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57分 3千 21 賴翊承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6時25分 29,988 112年04月28日17時0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17時09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41分 13,024 112年04月28日17時09分 1萬 112年04月28日18時11分 7千 22 李艾璇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2時27分 9,999 舒拉甘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22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26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29分 9,999 112年04月28日22時2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2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20分 49,986 112年04月28日22時29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32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962-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貳枚 、「馮陟旻」印文貳枚、「林玉芬」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星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付與 廖星雅,」後補充「廖星雅復將該詐欺集團所指示列印、其 上蓋有偽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 、代表人馮陟旻、經手人林玉芬印文各1枚,及廖星雅在其 上偽造林玉芬署名1枚之偽造收據共2紙,交付予郭光輝」,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 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 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 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光煇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 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 述),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 ,且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113年11月7日之審判 筆錄第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皇」、「不倒」、「鯊 魚」、「丹尼爾」、「查理」、「王子軒」、「風雨2.0」 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 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 馮陟旻」印文、「林玉芬」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雖有2次面交取款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論以接續犯。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 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達解,願給付告訴人1,133,000元,並約定分 期給付,且已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3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34號調解筆錄、113年11月20日與告訴 人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其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 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2,000元,被告並未享有此部 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有依法減 輕其刑之情形。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兼 差賺錢)、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 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事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予告訴人,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離婚、有1個小孩須扶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目前 從事超商,於另案須每月支付賠償金1萬4,000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 表示之意見(陳稱對量刑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2張上 偽造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 2枚、「馮陟旻」印文2枚、「林玉芬」署押及印文各2枚, 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單2張,業已交付予 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如前所述, 被告目前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應認其並未享有此部分不 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不再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 、第8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另案被 訴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查理 」、「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告訴人易澄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交付投資款項110萬元予佯稱「林玉芬」之被告,由被告 將詐得之款項依指示方式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 實,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 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同(如「 不倒」、「查理」、「風雨2.0」等)、犯罪時間極相近( 該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2時許),犯罪手法相同,堪認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8 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3日 新北檢貞治113偵23398字第113910359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 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 明,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8號   被   告 廖星雅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皇」、「不倒」、 「鯊魚」、「丹尼爾」、「查理」、「王子軒」、「風雨2. 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廖星雅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之對象收取款項,再轉交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其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 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 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對郭光輝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與 廖星雅,廖星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之上游,並 因此獲有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10天領5萬元之報酬。 嗣郭光輝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星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前往領款,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每單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郭光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光輝與詐騙集團成員「小桃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詐欺車手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 佐證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截圖畫面編號A-1至A-10、B-6至B-9、B-21至B-34共28張。 佐證被告廖星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前往收取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與「天皇」、「不倒」、「鯊魚」、「丹尼 爾」、「查理」、「王子軒」、「風雨2.0」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末被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情形 1 郭光輝 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佯稱可透過操作網站獲利,致郭光輝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2月1日13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展覽館捷運3號出口) 44萬3,000元 廖星雅 廖星雅收取款項後,依「天皇」指示,前往附近之天橋將款項交付與「天皇」。 112年12月4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城立體停車場2樓) 69萬元 廖星雅 廖星雅於112年12月4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城立體停車場1樓戶外)交付款項與康証壹。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436-202412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黨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黨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27日」更正為「17日」,補充 被告黨俊杰在所取得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指印後行使之,及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告訴人陳映良 受騙483萬元,造成損害甚鉅;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且就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 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羈押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 至4萬元,須扶養70歲爺爺奶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 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483萬元,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3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有前揭調 解筆錄可參,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未扣 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害,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 復,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高柏鈞」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9號   被   告 黨俊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黨俊杰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客服」、「阿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收據,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黨俊 杰與「客服」、「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富媽媽 十方」、「林韋達」、「金文衡」、「天剛投資」向陳映良 佯稱:可透過「天剛投資」投資獲利云云,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7日14時許,在萊爾富淡水新市 門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號1樓)內面交4 83萬元,由「客服」指示黨俊杰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工作機 、偽造之工作證(假名:高柏鈞,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 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印有偽造之「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之印文各1枚,並簽有偽造之「高柏鈞」署押1枚,下稱本案 收據),再由「阿寶」指示黨俊杰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向陳映良出示本案工作證而假冒為天剛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致陳映良陷於錯誤,並向陳映良收取 483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1紙予陳映良而行使之,得手後旋 將該等款項以丟包在草叢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 取3千元之報酬。嗣因陳映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黨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客服」之指示取得工作機、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依「阿寶」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從中獲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案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交付483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3 面交及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4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與「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不同,佐證本案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49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客服」、「阿寶」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 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天剛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印 文、偽造之「高柏鈞」署押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3千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LDM-113-審訴-1519-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59號),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鑫誼固有類似 詐欺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惟該案件上訴中, 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難以控制己行之重 複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而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對他人法益造成嚴重急迫之重大威脅,非予羈押無從防 制上開危害之情事,原裁定以未附理由「臆測」之詞,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予以羈押,自嫌速斷,縱有羈押之原因,亦得出具高額保證 金,以代替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當 庭處分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 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113年訴字第10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63至67、69、7 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 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 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 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 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 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 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 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押之 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 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被告除 否認其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通訊軟體暱稱「櫻遙」之人 外,坦承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煒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電腦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 資佐憑,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從被告上開自 白及形式上證據判斷,已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故本案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我約在113年6月中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從8月初開始擔 任控台派單之工作,本案犯案用工作機iPhone 13、iPhone XR及iPhone 7均係我去通訊行購買,其iPhone 13的帳號有 「姜泰彬、米諾斯」、iPhone XR應該是用來聯繫詐騙被害 人,iPhone 7是新創的帳號,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時,我坐在 電腦桌前操作飛機通訊軟體並指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不特定 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我是用「姜泰彬」這個帳號,「米諾 斯」是用來接單用的,我接單後會轉貼給「姜泰彬」這個帳 號,再轉貼給車手,「000Ppp」是車手自行創立的,我要帳 號密碼雙重登入避免被拼錢,我和「阿瑞斯」一起抽成,一 人一半,每人每單抽取0.0025%做為報酬,大約獲利新臺幣2 0多萬元;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製作之 本案照片紀錄表㈠【即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 (下稱113偵22153卷)一第379至630頁】之照片編號1是我 的電腦螢幕畫面,是我請車手去超商印裝備即工作證、收據 等,編號5至81之飛機通訊軟體「報班資料」是看今日哪個 車手可以上班、「人員資料」是指車手的個資、「每日單列 表」是指當天有要約面交的被害人等語(113偵22153卷一第 101至103頁),佐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始遭查獲,可知被 告實際加入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時間已達數月, 且依被告自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其所涉被害人數甚多,應非 僅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又被告遭扣押之物品尚 包括「報班資料」、「人員資料」、「每日單列表」等資料 ,足見本案係有組織之犯罪,被告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之, 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過程、手法、規模及所擔任之工作非單 純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層級非低等情狀,顯見被告確有 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 。再者,依現在社會環境條件,取得行動電話、電腦並設立 平台從事詐騙均非難事,且起訴書所載之本案犯罪組織不詳 成員「Zeus」、「Zeus-阿瑞斯」、「小武」等人均尚未查 獲,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製作之本案照片紀錄表㈣(113偵22153卷二第95至257 頁)之照片編號5至36是我與暱稱「cena john」之對話,是 在談論他有工作想找我去當控台,他有打算要黑吃黑這樣等 語(113偵22153卷一第109頁),顯然無法排除被告有應他 人之邀或自行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可能。綜上 各情,本案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稱無客觀事實可以認定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本案所涉之乃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 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受處分人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未與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 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聲-1651-20241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傳崴 梁宇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333號、47229、487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 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參與陳佑寧(另行通 緝)、黃○豪(00年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分別擔任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勤務中心」向辛○○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異常,須 全部賣出並存入郵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且須提供 提款卡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 13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停車車庫 ,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參 「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編號1至3)。嗣陳佑寧於不詳時、 地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同年月19日13時起至同年月29日18 時許止之期間,將辛○○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付與丙○○,丙○○遂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接 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置於陳佑寧 指定之地點,再由陳佑寧指定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並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致電戊○○,冒 充為警察、檢察官,向戊○○佯稱:其名下帳戶遭到凍結並當 作人頭帳戶,須將金融帳戶內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10時25分許在花蓮市○○ 路00號前面交,丙○○旋依陳佑寧指示前往上址,向戊○○面交 收取現金24萬元及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詳參「金 融帳戶名稱對照表」編號4),丙○○並交付高雄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1張與戊○○(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 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犯意,理由詳後述) 。嗣丙○○獲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接續 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連同上開現金 一同置於陳佑寧指定之地點,再由陳佑寧指定之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並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致電庚○○,冒 充為警察及檢察官,向庚○○佯稱:因其涉及洗錢案,需將帳 戶交由專人保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再由本案被告分別 為下列犯行:  1.丙○○依陳佑寧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向庚○○ 面交收取現金40萬元;丙○○復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駕駛上 開車輛前往上址,向庚○○收取現金55萬元及庚○○之配偶林阿 綢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詳參「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5),並交付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各2張(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 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犯意,理由詳後述) 。丙○○獲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接續提 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連同上開現金一 同置於陳佑寧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2.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尚謙」及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帥」之指示,於112年5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向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阿綢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五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五「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再返回上址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與「小帥」,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並取得1萬 5000元之報酬。 (四)嗣辛○○、庚○○、戊○○之女己○○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庚○○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丙○○、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 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資 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丙○○、甲○○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121、230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233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難認被告丙○○有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 佯稱其為公務員,亦無從確信其與陳佑寧等人間就此部分有 共同犯意聯絡:  1.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都承認」起訴書所記 載之事實及罪名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21頁),然依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拿黃色紙袋給庚○○,是我在超商收傳 真的內容,陳佑寧說是客戶的基本資料,叫我直接放入黃色 紙袋中,我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去戊○○家那次,陳佑 寧提前把紙袋給我,紙袋裡的東西不是我在超商印的,是紙 袋裡原本就有,所以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本院金訴 卷一第230、232頁),究其真意仍無法解釋為對其與陳佑寧 等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犯罪事實為積極承認,難認其有自白此部分之情事。  2.被害人戊○○於偵查中陳稱:我去長庚看病,長庚的護士打電話和我說我的資料外洩並幫我報警,警察叫他們科長和我說要我打電話給檢察官,後來一位自稱王正輝的檢察官打電話和我說要叫另一位檢察官向我收取款項及金融卡,被告丙○○就來我家,我當天沒有向被告丙○○確認其是否為檢察官等語(花蓮地檢112年偵字第5798號卷第70、71頁),告訴人庚○○於警詢時陳稱:一位自稱大隊長王世成之人打電話和我說我涉及洗錢案,請臺北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和我聯繫,林漢強稱會派人來家裡收取款項及金融卡等語,參以被告丙○○前往上開地點收款時,均穿著休閒服飾,且未佩帶任何證件,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存卷可憑(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45頁、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61-73頁)。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陳佑寧叫我去該址(即向庚○○收款地址)後打電話給他,他忘記給我文件,叫我直接去萊爾富幫他收傳真,我沒有看傳真內容就直接收到牛皮紙袋中等語(112年偵字第33333號卷二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陳佑寧有給我一個黃色的紙袋,讓我把東西放在裡面,我不知道內容為何,後來被拘提時才知道是地檢署的收據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戊○○說我是陳先生派來的,是來收錢的等語。  3.綜合上情,被告丙○○非實際撥打電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人,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陳佑寧等人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行騙等情,而本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係被告丙○○於超商傳真機接收後交付予上開被害人,「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亦係被告丙○○交付予上開告訴人,惟於取款當日其均未佩帶任何證件,亦未向告訴人等佯稱其為地檢署所派之人,是其行為時,既無從預見陳佑寧等人所用之具體詐欺手段,亦非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受其等之要求交付憑證,或實際製作上開假公文之人,其是否知悉或可預見陳佑寧等人會偽造上開假公文並行使之,容有疑問。  4.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個案中所 施用之詐術未必盡同,本案詐欺共犯間之分工精細,各自有 其負責之內容,所知悉之犯罪細節、範圍有所不同,被告丙 ○○僅擔任取款之角色,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全程參與 犯罪歷程,從而尚無從僅憑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遽謂其 與陳佑寧等人間,就上開詐欺手法有共同犯意聯絡,而以該 加重要件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刑相繩。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案被告2人於 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 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均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 刑法定原則,本案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4.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經查:   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 第121、230頁),倘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112年6月16 日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2次修正後之規 定,愈趨嚴格,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233頁) ,比較新舊法結果與上述①同,論罪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 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 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輸入告訴人等 遭詐騙之金融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自本案帳戶 內取得前開款項,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三)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固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2人持金融卡盜領款項之事實,且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 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同此旨)。 (五)被告2人各自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被 告丙○○於附表二至四、被告甲○○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各自為 數次之提領行為(被告丙○○尚有面交取款之行為),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各自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被告丙○○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案件中 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4月11日某時許詐騙告訴人辛○○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對照附表二被告丙○○之 提領行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洗錢罪等罪名間,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案件中之首 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 0日前某時詐騙告訴人庚○○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對照附表五被告甲○○之提領 行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 罪等罪名間,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丙○○就附表三、四部分,各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丙○○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九)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丙○○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 行,被告甲○○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行,均如前述,則被告2人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 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是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被告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不合於減刑之要件,故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  3.被告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 (十)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21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庚○○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 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已如前述;另被告丙○○本案所提領或面交之告訴人遭詐 款項合計高達249萬餘元、被告甲○○則達15萬元;並考量被 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被告甲○○並無前科紀 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緩刑部分: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 庚○○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足 認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甲○○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 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係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用(本院金訴卷一第22 7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2.被告丙○○: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詐騙集團之分工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3.被告甲○○: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萬5 000元(本院金訴卷一第121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依上揭規定,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其已與告訴 人庚○○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 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自告訴人等收取之款項,固係其等 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甲○○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 繳詐欺集團,被告2人均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 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本案簡稱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之郵局帳戶 2.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之新光銀行帳戶 3.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之台新銀行帳戶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郵局帳戶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阿綢之郵局帳戶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至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三編號1至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四編號1至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五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告訴人辛○○,提領人丙○○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辛○○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29日18時32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海門市) 1.辛○○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92頁) 2.丙○○之提款照片(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07-10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198647號函(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23-124頁) 2 112年4月29日18時33分許 15,005元 3 辛○○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47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青埔分行) 1.辛○○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93頁) 2.丙○○之提款照片(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09頁) 4 112年5月22日11時47分許 30,000元 5 112年5月22日11時48分許 30,000元 6 112年5月22日11時49分許 30,000元 7 112年5月23日10時24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1.辛○○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93頁) 2.丙○○之提款照片(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10-112頁) 8 112年5月23日10時25分許 30,000元 9 112年5月23日10時26分許 30,000元 10 112年5月23日10時26分許 25,000元 附表三:告訴人己○○【戊○○之女】,提領人丙○○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6日15時23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1.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偵字第48796號卷第53-55頁) 2.丙○○之提款照片(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頁)  112年5月16日15時24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6日15時25分許 3萬元 2 112年5月18日16時37分許 6萬元 1.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偵字第48796號卷第53-55頁) 2.丙○○之提款照片(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 112年5月18日16時37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8日16時38分許 3萬元 3 112年5月19日11時33分許 6萬元 1.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偵字第48796號卷第53-55頁) 112年5月19日11時34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9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附表四:告訴人庚○○【林阿綢之配偶】,提領人丙○○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7日15時6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丙○○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69-73頁) 112年5月17日15時7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7日15時9分許 3萬元 2 112年5月18日16時39分許 6萬元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丙○○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75-81頁) 112年5月18日16時40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8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3 112年5月23日10時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丙○○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83-84頁) 112年5月23日10時11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3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4 112年5月26日0時2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丙○○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85-87頁) 112年5月26日0時30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6日0時32分許 1萬3,400元 附表五:告訴人庚○○【林阿綢之配偶】,提領人甲○○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20日17時4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大崙郵局) 1.林阿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99頁) 2.甲○○之提款照片(112年他字第4725號卷第125-134頁) 112年5月20日17時6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0日17時7分許 4萬元 附表六: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供述證據: (一)戊○○ (1)112.8.17.偵訊(花蓮地檢112年偵字第5798號卷第67-72頁) (二)辛○○ (1)112.5.25.警詢(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81-85頁) (三)庚○○ (1)112.6.13.警詢(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185-189頁) (2)112.6.20.警詢(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191-193頁) (四)己○○ (1)112.5.22.警詢(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23頁) (2)112.5.23.警詢(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27頁) (五)王尚謙 (1)112.7.24.警詢(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35-39頁) (2)113.1.4.偵訊(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二第119-12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委託書、手機通聯記錄、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35、49-55頁)、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偵字第48796號卷第53-55頁) 2.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一般案件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監管科收據(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181-183、195-197頁、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431-437頁) 3.林阿綢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199-205頁) 4.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89-98頁) 5.監視器畫面擷圖(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45頁、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99-112頁、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61-87、125-134、145-150、151-156頁、112年偵字第33333號卷一第29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31-41頁112年偵字第33333號卷一,第323-346頁) 7.丙○○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車主資料(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51-57、121-123、165-172頁) 8.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112年他字第4275號卷第59-60頁) 9.甲○○與王尚謙Instagram、Line、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181-190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6月12日桃營字第1120000793號函(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19-120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198647號函(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23-124頁) 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2224號函(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21頁) 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0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9815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面交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提領車手特徵照、提領時序表(112年偵字第47229號卷第199-210頁)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77-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12年少連偵字第421號卷一第175-17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審金訴卷第41-43頁)

2024-12-02

TYDM-113-金訴-513-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5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吳昱融於民國113年5月不詳時間加入「連凱聖」、「宋」、 「Season幣所」、「阿翔」、「永樂幣商」、「陳亦銘」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 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吳昱融與「連凱聖」 、「宋」、「Season幣所」、「阿翔」、「永樂幣商」、「 陳亦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賴素女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才可提領 獲利等語,惟因賴素女前已多次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 113年9月2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 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 50萬元。嗣吳昱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 許,前往上址向賴素女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 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素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吳昱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素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25頁)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39至50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 第51至5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 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 機房人員、負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即被告),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贓款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 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 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 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面交詐欺所得款 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1至 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未遂)、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犯詐欺犯罪,且供 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46至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 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NDM-113-金訴-2336-202412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AP CHIN SOON (中文名:葉振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所 載「先由本案詐欺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應 更正為「因本案詐欺團機房成員已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同欄一、第17行所載「懷」應予刪除;同欄一、倒數第 1至3行所載「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工 作證1張、收據憑證2張、工作用手機(型號:iphone、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0張)1支」應更正為「旋為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另補充「被告甲○ ○○ ○ ○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於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王立申署名及指印,乃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與偽造工作證此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曼城」、「陳可妍」、「歐華-線上營業員」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智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而入境來臺擔任取 款車手,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 非難;又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本案詐騙金額不低惟尚屬未遂、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獲利;暨其自述小學畢業、從事代購 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審酌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其入境資料 可查(偵字卷第65頁),然其來台目的即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且甫入境不久即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卷第14、15頁, 本院卷第55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已發員警,有領據可佐(偵字卷 第3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經辦人王立申、存款人乙○○)1張 2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空白)1張 3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立申)1張 4 手機1支(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100萬元(業已發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14號   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0月00日生)             住馬來西亞檳城北海大三角1412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葉振順,下稱葉振順)於民國1 13年9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Telegram暱稱「曼城」、LIN E暱稱「陳可妍」、「歐華-線上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 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 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葉振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 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葉振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21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與 乙○○聯絡,並佯稱:可教投資,下載投平台APP操作股票, 下單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詐欺集團成 員款項,嗣乙○○察覺有異懷,即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由警 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聯繫,由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宜增門市,面交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旋由 「曼城」指示葉振順,先於不詳地點拿取後背包一個,以取 得工作手機、文具用品與相關雜支費用6,000元,再指示葉 振順自行列印偽造之歐華提資開發顧問公司工作證(姓名: 王立申)、現金收據憑證(經辦人:王立申、存款人:乙○○ ),由葉振順於上開時間、地點赴約收,持上開識別證、收 據憑證向喬裝乙○○之員警行使,並欲收取款項時,旋為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收據憑證2張 、工作用手機(型號: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張 )1支。 二、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振順於警詢、偵訊中及聲押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經過,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不知本件所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 2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2)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及本件查獲經過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工作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宜增門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 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本件上開扣案物, 均屬本件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金訴-216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併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   周黃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秦愛德」之人(下稱 「秦愛德」)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 112年9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艾蜜莉」、「許 智賢」名義,向陳瑛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瑛萱 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匯款或面 交現金予不詳詐欺成員,共新臺幣(下同)735萬元(無證 據證明周黃義參與詐騙該735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嗣 陳瑛萱察覺有異報警,為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另與不詳詐欺 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 克國資圖門市,再行面交131萬7,000元。「秦愛德」則指示 周黃義領取其委託先前由不詳之人刻印之「王柏均」木製印 章1個、IPHONE黑色手機1支、印有「王柏均」姓名工作證1 張及付款憑證單據3張,其中1張付款憑證單據已蓋有偽造之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王柏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及「王柏均」之署名各1枚。待周黃義取得上開物品後,再 依約於112年11月13日1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分許 ),前往星巴克國資圖門市,向陳瑛萱表示其為「王柏均」 ,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陳瑛萱收取131萬7,000元(含 131萬2,000元之千元假鈔及5,000元之千元真鈔,已發還), 復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交予陳 瑛萱收執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周黃義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黃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周黃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 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 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 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本 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四、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陳瑛萱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其上蓋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蓋有具偽造印章犯意聯絡之「秦愛 德」偽刻「王柏均」印章所蓋之印文和偽簽「王柏均」署名 各1枚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印章、 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秦愛德」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俱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所為,目的皆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罪行 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妥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偵卷第244頁、本院 卷第9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乙節,有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執行前待業中 、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已 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 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31萬元,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63頁)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被告 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本件尚 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 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姓名:王柏均 2 木製印章1個 姓名:王柏均 3 印泥1個 4 IPHONE手機1支 黑色 5 IPHONE手機1支 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支付款憑證單據3張 2張空白,1張上蓋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柏均」印文及「王柏均」署名各1枚) 7 現金5,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8 玩具紙鈔1批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   被   告 周黃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已於112年12月2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上開判決之緩 刑宣告;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0年5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周黃義於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秦 艾德」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 6184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周黃義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艾蜜莉」、「許 智賢」名義,向陳瑛萱佯稱可以透過「國喬」APP投資股票 賺錢等語,致陳瑛萱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8日至同年1 1月1日間,匯款或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新 臺幣(下同)735萬元(無證據證明周黃義參與詐騙該735萬 元,非本案起訴範圍)。然陳瑛萱察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 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 面交,並準備131萬2000元之千元假鈔及5000元之千元真鈔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國資圖門市等候面交車 手前來收款。周黃義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 3日11時3分前某時許,先在臺北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 ,刻印如附表編號2「王柏均」之木製印章1個後,通知暱稱 「秦艾德」前往不詳之印章店領取該印章,再由暱稱「秦艾 德」連同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放置在臺中市火車 站某廁所內,周黃義則於同年11月13日9時許,拿取上開物 品後(其中編號6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已蓋有偽造「國喬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均」之印文各1 枚及「王柏均」之簽名1枚,下稱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 ,再依約於同日11時3分許,前往星巴克國資圖門市,周黃 義向陳瑛萱表示其為「王柏均」,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 即向陳瑛萱收取131萬2000元之千元假鈔及5000元之千元真 鈔後,並將上開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交付陳瑛萱收執 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周黃義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其中如編號7、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陳瑛萱) ,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瑛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黃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暱稱「秦艾德」之指示,先行刻印「王柏均」之印章1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瑛萱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柏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等事實。 2 告訴人陳瑛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5 現場照片乙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碰面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核被告周黃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至偽造「王柏均」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 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 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 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空白之支付款憑證單據2張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非被 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然該偽 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均」 之印文各1枚及「王柏均」之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之現金5,000元及假鈔1批,在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際,被告即遭員警逮捕,並未實際交予被 告,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 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工作證(姓名:「王柏均」)1張  2 木製印章(姓名:「王柏均」)1個  3 印泥1個  4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黑色手機1支(工作機) 6 支付款憑證單據3張(2張空白,1張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均」之印文各1枚及「王柏均」之簽名1枚) 7 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 8 玩具紙鈔1批(已發還)

2024-11-29

TCDM-113-金訴-116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AK CHING (中文名:李德禛,香港地區人士) 廖伯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TAK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港幣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已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 ㈠、廖伯瑜與Telegram暱稱「客服專員」之人(下稱「客服專員 」)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 欺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某時許,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 稱「李若蒲」、「陳思華、」、「鴻錦客服No.118」)傳送 訊息與黃文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文裕陷於錯 誤,與不詳詐欺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17時24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廖伯瑜遂依「客服專員」指示,持不詳詐欺成員透過 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經理「楊昀 浩」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鴻錦投資有限 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且其上之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及經 手人欄上,分別有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 印文及「楊昀浩」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1紙,於上開相 約之時、地向黃文裕出示而持以行使,並向黃文裕收取30萬 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黃文裕收執。廖伯瑜復於同日 18時許,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李德禛與Telegram暱稱「韓文字樣」之人(下稱「韓文字樣 」)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 欺成員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夏詠晴」、「怡勝投資客 服No.2308」)與黃文裕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黃文裕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9 時28分許,在同前黃文裕住處面交款項30萬元,李德禛遂依 「韓文字樣」指示,持不詳詐欺成員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 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經理「陳浩洋」等不實內 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證明使用,其上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妙綺」印文及李德禛持偽刻之「陳浩洋」印章偽蓋之「陳 浩洋」印文併偽簽之「陳浩洋」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1 紙,於上開相約之時、地向黃文裕出示而持以行使,並向黃 文裕收取3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黃文裕收執。李 德禛取得款項後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伯瑜、李德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廖伯瑜、李德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被告2人分別收 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 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 告廖伯瑜部分雖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已提及此部分犯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21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廖伯瑜訴訟防禦權,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李德禛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對被告李德禛之防禦 權不生妨害,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廖伯瑜、「客服專員」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楊昀浩」 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黃文裕行使,其等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廖伯瑜與「客服專員」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鴻錦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德禛、「 韓文字樣」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陳浩洋」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德禛與「韓文字樣 」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廖伯瑜、「客服專員」與不詳詐欺成員;被告李德禛、 「韓文字樣」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雖於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是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為不法利益,依 指示面交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使不詳詐欺成 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 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然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 害,暨參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22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李德禛為香港地區人士,依法並非外國人,自無適用 刑法第95條規定,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適用, 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 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 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各1張,分別係供被告廖伯瑜、李德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 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 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2人持以行使 之偽造工作證,雖亦供其等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價值 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李德禛因本案犯行於112年11月23日取得港幣2,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被告李德 禛雖稱上開報酬業經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62號判決宣告,惟考量其另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差 7天,另案領取報酬之時間與本案亦不相同,有前開判決( 見本院卷第141-151頁)在卷可參,堪認另案所沒收、追徵 之不法所得,與本案非同一筆犯罪所得,是本院於本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廖伯瑜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48頁 ),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 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 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取,其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被   告 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香港地區人           民)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廖伯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伯瑜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上游車手「客服專員」、下游 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證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LEE TAK CHING( 中文名李德禛)為香港地區人民,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與上游車手、下游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尚無事證足認渠等知悉 詐欺正犯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緣詐 欺話務成員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黃文裕於民國112年7月 19日看到廣告後,誤以為可投資股票獲利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住處,將新臺幣(以下幣值除特別標明港幣者外,均為 新臺幣)30萬元現金交付予經上游車手指派前來收款、冒名 「楊昀浩」之廖伯瑜,廖伯瑜並當場將於經手人欄已偽簽「 楊昀浩」姓名之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黃文 裕,並出示貼有其照片、冒名「楊昀浩」之偽造證件予黃文 裕觀看、拍照,而向黃文裕行使上揭偽造之收據及證件,並 當場向黃文裕收取上揭詐欺現金後,帶至附近指定地點轉交 予下游收款車手,而隱匿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黃文裕復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2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住處,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經車手上游指派 前來收款、冒名「陳浩洋」之李德禛,李德禛並當場將於經 手人欄已偽簽「陳浩洋」姓名及蓋有該姓名印文之偽造「怡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黃文裕而行使之,並當場 向黃文裕收取上揭詐欺現金後,帶至附近超商或高鐵站之公 共廁所內轉交予下游收款車手,而隱匿詐欺資金去向、所在 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黃文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伯瑜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 辯稱:我去應徵工作的時候,我的聯絡人跟我說公司是合法 的云云。被告李德禎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 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工作,是被警察抓到後才知道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裕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其提出被告2人所交付之收據、及其所拍攝之 被告廖伯瑜證件照片、其與詐欺正犯間訊息照片、假投資AP P頁面照片存卷可考。被告2人雖否認不法犯意,惟倘係合法 工作,渠等何需使用假名向告訴人收款,以逃避檢警追查身 分?況被告廖伯瑜、李德禎2人其他次向投資被害人面交收 款而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有判決書2份存卷可考 ,被告2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等罪嫌。核被告李德禛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件)等罪嫌。渠等所 涉上揭多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而均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廖伯瑜與上 游車手「客服專員」、下游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 被告李德禛與上游車手、下游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李德禛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日獲取之報酬為港幣2000元等語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4-11-29

TCDM-113-金訴-1939-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及工作證壹張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信德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上善若水」、「老馬識途」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審結),每日可獲取1萬元之 報酬。劉信德加入後即與「上善若水」、「老馬識途 」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之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芷研」、「陳醫生」與張 淑烈聯繫,訛稱:可於「信昌PLU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張淑烈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0 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 款項。嗣劉信德依「老馬識途」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 不實憑證1張及不實之工作證1張,假冒該公司之外務人員, 前往上址而將上開不實憑證、工作證交予張淑烈而行使之,並 向張淑烈收取83萬元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並 因此收取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淑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信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張淑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之職務報告、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查詢資料、告訴人與暱稱「陳 醫生」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使用車輛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上善若水」、「老馬識途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而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迭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 分犯行,且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業如前述,而其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賠償其損 失2萬元外,餘款40萬元則分期給付,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 得、罪贓發還等情。是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五)至被告行為後,就洗錢罪雖符合修法後之減刑規定,惟此僅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僅需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衡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鋌而走險,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 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支付部分款項,已見竭力彌縫之犯 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 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且雖獲有犯罪所得,惟因賠 償之和解金已逾犯罪所得而視同已繳回,暨衡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1張與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 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 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本院諭知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2號   被   告 劉信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             之1(B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德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上善若水」、「老馬識途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提起公訴),每日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劉信德加入後即與「上善若 水」、「老馬識途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芷 研」、「陳醫師」與張淑烈聯繫,訛稱:可於「信昌PLUS」A 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烈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嗣劉信德依「老馬識途」指示, 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之不實憑證,假冒該公司之外務人員,前 往上址向張淑烈收取新臺幣(下同)83萬元後,將上開不實 憑證交付予張淑烈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 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嗣因張淑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1紙、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照片共10張、 被告所使用車輛之行車軌跡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劉信德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信昌投資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前開為本案行為所獲取之報酬 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金訴-77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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