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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佐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8 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追徵其價 額之部分均撤銷。 陳佐琳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 含追徵)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陳佐琳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暨追徵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86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前開犯罪 所得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知可以購 買機車換取現金後,明知其無購買機車自用及繳納分期價款 之真意,竟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弘原車業行佯稱願以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下稱本案機車),總價為10萬5,600元,致告訴人誤認被告 有購買機車自用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同意 被告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且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弘 原車業行」,用以受讓「弘原車業行」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 權,並與被告約定應自109年5月10日起按月繳納每期2,200 元共48期之方式,償還分期款項予告訴人,且雙方約定於被 告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告訴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被告僅 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被告與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車輛,且僅繳付10期之 分期款項,經告訴人派員多次催討未果且查得本案機車已於 109年5月6日過戶,始知受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上載不詳身分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且也有繳納分期付款,針對量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仍有繳納2萬1,805元之分期付款與告訴人乙 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附卷可查(見他 卷第15頁);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簽立 還款協議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陳報之還款協議 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7至81頁),原審分別漏未及未及 審酌前開情節,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就量刑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原審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己經濟需求,即與身分不詳之人共 同偽以購車自用之名目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致使告訴人 對於被告清償意願、能力等契約重要事項之評估有誤而與被 告簽定契約,進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與不詳之人循前開模式向告訴人所詐得之不法 利益固達10萬5,600元(即本案機車之價金),惟被告實際 分得部分為4萬元(詳後述),並已繳納前述分期付款金額 ,且被告於整體犯行中亦非主導詐欺流程之人,是其參與情 節相對較輕;又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品行 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 所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 簡上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 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 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緩刑僅以調解內容為條件 ,等於被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後並未受到法律之懲罰,希 望除前開條件外,另命被告支付國庫一定金額,以使被告知 所警惕等語。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應係鼓勵惡性較輕微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是法院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關係 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以判斷緩刑對 被告是否足生警惕之效,並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與告訴人本 案之調解條件,乃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2萬元,此有前引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預計償還告訴人之金額不僅遠高於 其實際分得之4萬元,亦已超出本案犯罪所得10萬5,600元( 詳後述),堪認被告所為之彌補措施實際上已大於其犯行所 生損害,據此,本院認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應足 使其反省己過、警惕戒慎並足以反映其犯行之不法程度,而 已達緩刑之目的,而無再對被告科以檢察官所請緩刑負擔之 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與不詳之人所為本案犯行係由被告向「弘原車業行」購 買本案機車並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由告訴人先行給付本 案機車價款10萬5,600元與「弘原車業行」後,被告再以分 期付款方式對告訴人償還前開款項,惟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機車後,卻旋即將之售出且未依約繳納完畢前開分期 付款,是被告與該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先代被告 給付之本案機車價款即10萬5,6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我當時急需現金4萬元,我買車之目的就是換現金, 業務說會幫我處理,我就是繳貸款,不是我賣車,也不是我 牽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本案機車等語,堪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實際分得之金額應為4萬元無訛。 2、被告固然未依約繳納所有分期款項,惟其於上開過程中仍有 繳納2萬1,805元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其行為後償還告 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分得之犯罪所得之一半;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預計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2萬 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給付及預計給付與告訴 人之總額,已遠高於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據此,本院認 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曾給付告訴人前揭款項,又未及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與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之內容,致為前述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尚有未合,是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亦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及追徵其 價額部分予以撤銷,並不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77頁

2025-02-14

CTDM-113-簡上-183-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5 號),因被告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28分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論車,前往洪明誌、洪蘇富枝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 0巷00○0號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形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 開住處客廳鋁門欲入內行竊之際,因遭屋內之洪蘇富枝當場 喝止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明誌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尖形 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鋁門,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 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 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又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分別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破壞他人家宅安寧權、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以及其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螺絲業、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尖形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然該物非 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 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 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2568-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11時前某時許,行經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時,以不詳方式開啟該住處1樓 內之木門後,侵入3樓臥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零錢 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甲○○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在現扣得乙○○之手機1支 ,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行為,雖屬可議, 然被告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可認被告之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 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非鉅, 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 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居住安寧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朋友資助、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遭竊現金200元至3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8頁、第29至31頁),顯見告訴人及被告無法確認被告竊 取財物之確切金額為何,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竊得現金200元,則該200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2-14

CTDM-113-簡-3156-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1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編號3更正為「證人即同 行受刑人陳俊孝之訪談紀錄」,及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丙○○係正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未 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以暴力相向,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 、藐視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 至3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案在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執行徒刑, 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辦理出院,由高雄二監戒護科管 理員丙○○負責戒護,戒護過程中乙○○不斷與護理師及住院同 學大聲道別,經丙○○當場糾正,等出了住院區進入電梯,乙 ○○情緒開始躁動,不停在電梯裡上下跳動,丙○○乃制止其繼 續脫序,動手去壓住乙○○之肩膀,不讓乙○○起身,詎乙○○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用嘴去咬丙○○右手食指,致丙○○右側 食指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戒護科管理員丙○○ 依法執行戒護職務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咬傷證人丙○○之事實。 2 證人丙○○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行受刑人陳俊孝之供述 佐證被告在電梯內有攻擊證人之事實。 4 法務部○○○○○○○○○戒護科113年2月26日每日勤務配置表 證明證人丙○○當天係執行公務之事實。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相片2張、電梯內監視錄影截圖8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咬傷證人丙○○,使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4

CTDM-113-簡-2955-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昶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96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2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昶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施昶丞與康○○於民國111年間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昶丞曾於110年10月29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通常保護 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康○○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同法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 字第12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期間至112年10月28日,施昶丞並 於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經警員以電話執行前開延長保護令之 主文,而知悉前開延長保護令之內容。緣施昶丞於111年4月20日 與康○○分居,並於111年4月26日前搬離康○○位於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之住處,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 日4時13分許前某時,趁康○○及家人均已就寢之際,進入上址車 庫,甩車庫旁小門2次,再於該處門前空地敲打欄杆,致康○○因 聲響過大被吵醒而報警到場處理,施昶丞復繼之以「垃圾」等語 辱罵康○○而加以侮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康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延長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施昶丞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判期日到 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易卷第346、389、407至419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 被訴犯行應科處拘役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 392頁),而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是 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就 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視為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會摔門,而且我們 家沒有欄杆,罵她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康○○於111年間為配偶關係,被告曾於110年10 月2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 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同法院於111 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 期間至112年10月28日,被告並於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 經警員以電話執行前開延長保護令之主文,而知悉前開延長 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與告訴人分居,並於11 1年4月26日前搬離告訴人上址住處,仍於111年11月20日4時 13分許前某時前往上址並進入車庫,而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 理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2頁、易卷第204、2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1至23、偵卷第27至29、81、易卷第237至247 、392至395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 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家護聲字第126號民事 裁定、111年家護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見易卷第57至64、 73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1月4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65至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 0月3日高市警湖分治字第11272764900號函及所附執行紀錄 表、公務電話紀錄、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 2347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22日高市警湖分治 字第113705126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13 年12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433000號函所附案發當 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見簡卷第25至27頁、易卷 第35至38、213至216、379至38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4時13分許進 入我的住家後甩門2次、敲打欄杆造成聲響影響我的睡眠導 致我無法睡覺,之後我於同日5時7分許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 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2 0日在我家前面的空地敲欄杆,並甩車庫旁邊的小門,當時 我在睡覺,因為聲音太大聲所以醒來,我不知道他甩門、敲 欄杆歷時多久,因為我是被吵醒的等語(見偵卷第8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有甩車庫旁小門兩次,我就報 警,我在報警的時候,有聽到敲欄杆的聲音,因為是凌晨, 所以聲音很清楚等語(見易卷第241頁)。觀諸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就案發當日被告於其住處甩門2次、 敲擊欄杆發出聲響等情節前後為一致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 可指。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5時許曾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 並當場向警員指稱被告有於其住家甩門、敲打欄杆造成聲響 等情,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 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2347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簡卷第25至27頁),可見告訴人報案之時間與其指訴 被告為前開行為之時間極為密接,其報案之原因亦與其前開 歷次證述內容均相符,且均具體明確,而非僅是泛然指摘被 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如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前開情節、聽 聞前揭聲響,衡情應難以就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情狀為如此詳 盡一致之證述。再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許,係屬常 人陷於熟睡之時,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工作之時間,是案 發當下之周遭環境應寧靜無聲,縱偶有動物鳴叫或人車行動 之聲響,衡情應極為短暫,當不致影響睡眠、使人深感困擾 進而報警處理。倘非告訴人確有聽聞有人進入其住家後持續 發出巨大聲響,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在深夜時分,僅因聽聞偶 然之微小聲音即從睡夢中醒來,更直接報警請求警員到場協 助,堪認告訴人所指述之前開情節,信而有徵,應屬真實。 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甩門2次、敲打欄杆之行為,堪以 認定。至被告固然辯稱:我們家沒有欄杆等語,然依告訴人 前開證述內容,告訴人所指欄杆係設於其住家前之空地,核 與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住家門前有鐵的圍籬等 語相符(見易卷第395頁),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亦確實可見告訴人住家大門前設有欄杆(見警卷第91頁 ),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係屬真實,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 可採。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報警後,到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 像,可見被告於曾向告訴人言及「走啊,走啊,像你這種垃 圾喔...」等語,而經告訴人回以「那我等下過去啊」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98頁),堪認被 告於案發當下確有辱罵「垃圾」乙詞,且係針對與其對話之 告訴人所為無訛。被告所辯沒有印象等語,自不可採。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 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 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均屬之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告與 告訴人間於本案案發之前,即因經濟、相處問題發生多起言 詞及肢體衝突,雙方因而報警並為家暴通報,告訴人並因此 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而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有 對告訴人施以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經法院論處 罪刑等情,有前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52、1927號 判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4頁、易卷第91至101頁), 足認保護令對被告之約束力尚屬有限,而不足防免被告持續 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於深夜時分突然進入告訴 人住處車庫,以甩門、敲擊欄杆等方式製造聲響干擾告訴人 ,於警方到場後仍執前詞辱罵告訴人,不僅致使告訴人無從 安穩入眠、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作息,亦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擔憂被告會有進一步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抑或是持 續有違反保護令之舉措。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地點為告訴 人住家之前,而周遭尚有其住戶乙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46頁),被告於夜半時分公然為此 等脫序行為,不僅攪擾鄰里安寧,亦可能使周圍住戶對被告 與告訴人之關係多有流言猜測,進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 或既定印象,而使告訴人心生痛苦,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已 足引發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五)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延長保護令之內容,業據說明如前,惟 被告仍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 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處罰態樣,而與 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為甩門、敲擊欄杆復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 動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能自我克制,率爾以上揭方式違反保 護令,致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反保護令,竟仍於受警員告知延長保 護令之內容後2周內即再次犯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 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尚屬短暫,且未進一步 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侵害;暨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等;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警卷第9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 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 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以「 死破麻」、「麻仔就是麻仔」等語辱罵告訴人,而對告訴人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如前,則除 告訴人之指述外,當應有其他足資證明告訴人指述與事實相 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屬實。 (二)惟查,告訴人固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警方到場後被告 有罵我死破麻,麻仔就是麻仔等語(見警卷第22頁、易卷第 241頁),惟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 人乙事證稱:現在記憶已經有點模糊了,但我有附現場密錄 器影像,是我們一到場就開啟拍攝的等語(見易卷第393、3 95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之密錄器影像,尚未見被告有何 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情,自無從據證人林○之證詞或前 開密錄器影像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此外,綜閱本件卷內全 部事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 揭指述可信,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前揭片面之單一指述,即遽 認被告另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4

CTDM-113-易-14-2025021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3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56 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德皓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 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暨約定轉帳申請書、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暨存摺、金融卡 及印鑑等資料異動單、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核與 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 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人等之財產權益逾100萬元,並動搖人民彼 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惠蓮 、杜清瑞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其 與告訴人鄭惠蓮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之賠償條件(告訴人杜 清瑞部分,被告係於本案114年1月10日審理期日成立調解, 其約定給付始期尚未屆至,故卷內無任何證據可就被告此部 分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予以評價,附此說明),此有本院11 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2號、第1138號、113年度附民字 第529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賴冠妤之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87至188頁、第195 頁、第235頁、第319至321頁、第469至470頁)附卷可參, 並經被告確認無訛(金訴卷第44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構成 累犯,金訴卷第432頁)附卷可核,暨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臨時 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爺爺、奶奶,家庭經濟狀 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4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 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 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因出租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共獲得6,000元報酬一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26頁、第442 頁),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與告訴 人鄭惠蓮、杜清瑞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調解後,除告訴人杜 清瑞之清償始期尚未屆至而未履行外,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賠 償條件,業如前載,因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上開犯罪 所得,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附此說明。  ㈢、被告出租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蘇恒 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 鄭惠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告訴人鄭惠蓮,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惠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18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惠蓮中信金融帳戶(詳卷)存摺封面 111年1月25日9時17分 10萬元 2 被害人 賴冠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賴冠妤,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賴冠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7日10時31分 1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廣告截圖 111年1月27日10時34分 13萬 3 告訴人 周福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周福祺,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福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9時6分 40萬元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4 告訴人 杜清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杜清瑞,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清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14時27分 7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2025-02-14

CTDM-112-金訴-106-20250214-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儒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寧靖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於 道路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超速行駛,適告訴人劉鄭桂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寧靖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骨折,關節活 動受損、左上肢撕裂傷共10公分、右下肢撕脫傷併嚴重皮膚 缺損、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裂、左足背疤痕增生併疼痛、右足背 疤痕增生併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4

CTDM-113-審交易-1095-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陳宗志 陳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2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丁○○、戊○○與「李健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8月26日23時43分許,「李健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建案工地旁之停車場,下車後先 由乙○○持現場撿拾之木棍將上開工地現場監視器鏡頭往上調 整,變更拍攝角度後,由「李健庭」在停車場把風,乙○○、 丁○○、戊○○則踰越上開工地用以防閑之鐵皮圍籬縫隙進入, 徒手竊取峰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雅公司)所有、由 工地主任甲○○管理、置於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線1捆(200mm 、長度317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至20萬元),再由 「李健庭」在工地外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各自駕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 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 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乙○○、戊○○均供稱:渠等從工地 圍牆的縫隙鑽進去等語(見警卷第16頁、第28頁),又依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顯示,被告3人行竊進入之入口所設置 鐵皮圍籬非固定且有缺口(見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3人 確實是跨越鐵皮圍籬進入上開工地,而該鐵皮圍籬係作為隔 離外人進入工地之用,具防閑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跨越圍籬進入之行為,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乙○○、丁○○、戊○○與「李健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3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 度尚佳;再考量被告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①乙○○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人、月收入約4至5萬 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②丁○○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③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 、經濟狀況勉持),暨渠等犯罪手段、情節、分工、遭竊財 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李 健庭」給其1萬元,已遭自己花用完畢,竊得之電線都被「 李健庭」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第30頁),依 上開說明,被告3人顯然對竊得之電纜線無處分權限,且被 告3人因本案犯行各自獲有1萬元報酬,是各該1萬元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3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另被告3人共同行竊所使用之木棍是在工地現場取得,非屬 被告3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2567-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信亨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 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 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 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 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 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 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 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 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 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 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雖犯 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尚未確 定,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 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 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 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 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 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 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 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 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 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 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為最高法院近期之統一見 解。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金簡上卷第39頁)。 惟因原判決就被告盧信亨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 錯誤,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就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檢察官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聲明之拘束。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部分,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44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與前開台新帳戶、 國泰帳戶、安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在不知情下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提轉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交付帳戶 使用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 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 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 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 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林○○、趙○○、黃○○於警詢時 之證述、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資料、被 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福耀」及「周義傑」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 號提供予「劉福耀」,並依該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劉○○、林 ○○、趙○○、黃○○轉入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該 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林○○、趙○○、黃○○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 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資料、被告與「 劉福耀」及「周義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條文 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但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而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明定:本條規定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 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 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見該 條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將金融帳戶或向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提供他人,使他人取得 該等帳戶或帳號之支配管領權限之情況。而依現行金融機構 對於個人帳戶之監管,如行為人僅單純交付銀行帳號予他人 ,未進一步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等資料,該他人尚無從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此時行為人仍 保有對於自身銀行帳戶之支配權,即非前開條文所規範之行 為態樣。   2、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8月23日4時 ,我因為缺錢,在臉書找貸款廣告,而加入誠立富理財有限 公司的LINE,對方提供一個暱稱「周義傑」的人加我,跟他 談貸款的事情後,對方說貸款辦不過,又有一位暱稱「劉福 耀」加我,叫我下載一張合作協議書,我在協議書上寫下本 案帳戶帳號,再拍照回傳給他,對方說會匯款過來,我去提 領還給他,以製作金流證明我有額外收入,除了告知對方本 案帳戶帳號外,我沒有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 25至27頁、金簡上卷第73頁)。而被告與「周義傑」連繫時 ,該人僅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 明細(可用健保快譯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 頁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 4.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包含 本人入鏡)」等資料;被告與「劉福耀」連繫時,該人則要 求被告印出合約並填載完成後,手持合約及身份證件自拍, 並拍攝存摺封面等回傳,嗣後即告知被告有何款項匯入,並 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後回傳提領明細等情,有被告與「周義 傑」、「劉福耀」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9至1 25頁)。堪認被告所稱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周義傑」、「劉 福耀」連繫,並依該等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配合提領 款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仍為其所持有,未交付予他 人等節,並非無據。則依目前卷內事證,被告既僅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而仍保有本案帳戶之實際掌控權,未 使他人取得支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 件不符。 (三)綜上,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黃○○和解,難認被 告有悔意,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惟被告本案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 遽予對之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 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 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 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4

CTDM-113-金簡上-98-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見侵 入丙○○○住處大門未上鎖」應更正為「見丙○○○住處大門未上 鎖」及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行為,雖屬可 議,然被告所侵入之處當時處於大門未上鎖狀態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又被告在竊得財物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逗留,且未 破壞他人住宅,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卷為憑,可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斟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 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 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人吳秀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零錢盒1個)已返還予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 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 害人損害;復斟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在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紙鈔及零錢合計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含黃色塑膠袋1只)1個,業已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黃金海岸公園停 放,再步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丙○○○住處時,見 侵入丙○○○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丙○○○住處屋內,徒手竊取丙○ ○○置放在客廳茶几上之黃色塑膠袋裝之零錢盒,內有現金紙 鈔及零錢共計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現金取走,並將 黃色塑膠袋及零錢盒棄置在濱海路三段16巷9號前地上,隨 後步行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丙○○○發現其上開零 錢盒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零錢盒1個(已由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侵入被害 人住處竊取零錢盒之事實,惟辯稱:我未拿走任何錢,我是 拿走盒子,然後過5分鐘再放在被害人相鄰兩三戶的門口前 云云)。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翻拍照片共13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4

CTDM-113-簡-295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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