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佐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8
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追徵其價
額之部分均撤銷。
陳佐琳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
含追徵)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陳佐琳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暨追徵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86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前開犯罪
所得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知可以購
買機車換取現金後,明知其無購買機車自用及繳納分期價款
之真意,竟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弘原車業行佯稱願以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下稱本案機車),總價為10萬5,600元,致告訴人誤認被告
有購買機車自用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同意
被告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且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弘
原車業行」,用以受讓「弘原車業行」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
權,並與被告約定應自109年5月10日起按月繳納每期2,200
元共48期之方式,償還分期款項予告訴人,且雙方約定於被
告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告訴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被告僅
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被告與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車輛,且僅繳付10期之
分期款項,經告訴人派員多次催討未果且查得本案機車已於
109年5月6日過戶,始知受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上載不詳身分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且也有繳納分期付款,針對量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仍有繳納2萬1,805元之分期付款與告訴人乙
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附卷可查(見他
卷第15頁);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簽立
還款協議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陳報之還款協議
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7至81頁),原審分別漏未及未及
審酌前開情節,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就量刑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原審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己經濟需求,即與身分不詳之人共
同偽以購車自用之名目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致使告訴人
對於被告清償意願、能力等契約重要事項之評估有誤而與被
告簽定契約,進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與不詳之人循前開模式向告訴人所詐得之不法
利益固達10萬5,600元(即本案機車之價金),惟被告實際
分得部分為4萬元(詳後述),並已繳納前述分期付款金額
,且被告於整體犯行中亦非主導詐欺流程之人,是其參與情
節相對較輕;又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品行
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
所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
簡上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
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
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緩刑僅以調解內容為條件
,等於被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後並未受到法律之懲罰,希
望除前開條件外,另命被告支付國庫一定金額,以使被告知
所警惕等語。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應係鼓勵惡性較輕微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是法院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關係
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以判斷緩刑對
被告是否足生警惕之效,並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與告訴人本
案之調解條件,乃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2萬元,此有前引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預計償還告訴人之金額不僅遠高於
其實際分得之4萬元,亦已超出本案犯罪所得10萬5,600元(
詳後述),堪認被告所為之彌補措施實際上已大於其犯行所
生損害,據此,本院認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應足
使其反省己過、警惕戒慎並足以反映其犯行之不法程度,而
已達緩刑之目的,而無再對被告科以檢察官所請緩刑負擔之
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與不詳之人所為本案犯行係由被告向「弘原車業行」購
買本案機車並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由告訴人先行給付本
案機車價款10萬5,600元與「弘原車業行」後,被告再以分
期付款方式對告訴人償還前開款項,惟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機車後,卻旋即將之售出且未依約繳納完畢前開分期
付款,是被告與該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先代被告
給付之本案機車價款即10萬5,6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我當時急需現金4萬元,我買車之目的就是換現金,
業務說會幫我處理,我就是繳貸款,不是我賣車,也不是我
牽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本案機車等語,堪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實際分得之金額應為4萬元無訛。
2、被告固然未依約繳納所有分期款項,惟其於上開過程中仍有
繳納2萬1,805元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其行為後償還告
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分得之犯罪所得之一半;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預計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2萬
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給付及預計給付與告訴
人之總額,已遠高於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據此,本院認
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曾給付告訴人前揭款項,又未及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與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之內容,致為前述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尚有未合,是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亦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及追徵其
價額部分予以撤銷,並不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77頁
CTDM-113-簡上-18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