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鳳栩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1,4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內
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內側北向42.1公里
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
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2,580元、交通費用19,015元及維修費用36,300元(經
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漆8,300元、零件28,000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37,26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1
56,32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無至中醫就診之必要;維修費用應扣除
折舊;診斷證明書未載明休養期間,且自原告之乘車單據,
可推知原告行動自如,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並經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
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22,58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症狀,
有南竹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是系爭傷害需長期治療乙情,應堪認定。則原告陸續至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醫學科、外傷重症中心、腦神經外科、
龍群骨科診所、南竹風澤中醫診所就醫診療,支出醫療費用
21,600元,並提出各該院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36頁至第51頁反面、第75頁至第97頁反面),核與系爭傷害
相關,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分別於112
年10月9日至日出親子診所,於同年月11日、18日、23日至
吳鎮宇親子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980元部分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費用與本案相關,
或屬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⒉交通費用19,01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伴有意
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症狀(見本院卷第52頁),則其主
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常感到頭暈、嘔吐、暈眩而不能開車乙
情,應堪採信。又原告自系爭事故以來,支出交通費用共計
18,72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9頁反面、第98頁至第110頁反面),核屬因系爭傷害
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至其餘295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
乘車證明為證,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8,7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⒊維修費用36,3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
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
之數額。查原告支出維修費用36,3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其反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附註(4)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9月6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8
00元(計算式:28,000元-【28,000元×9/10】),上開維修
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1,100元(計算式:8,300元+2,
8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1,100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837,262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以:因受有系爭
傷害,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而不能工作等語,並
提出南竹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惟參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神經外科衛教資料:「臨床上
,『腦震盪症候群』的主觀症狀可能會持續一段很長的時間,
有些個案在頭部外傷幾個月後還感到有頭暈、暈眩、頭痛、
全身筋骨酸痛甚至神智恍惚的主訴;但這些症狀或許與『腦
震盪』的後遺症無關,而其大多數是存有心理上的因素。」
(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腦震盪症候群之患者,固可能感
受身體不適,然主要係心理因素所致而難謂嚴重。基此,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建議宜多休養,長期回診察看調養
,以利病情恢復。」(見本院卷第52頁),應係對於腦震盪
患者之長期調養建議,不能遽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2,156,323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且伴有意識喪失,
期間長短未明之症狀(見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而已對
原告生活產生相當之影響,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
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起算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簡-2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