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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1號、113年度執字第16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 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 97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 10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75、1642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 1086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且分別確定在 案。嗣【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 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 罪之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 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5月間,時間間隔甚 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 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附表】編號1—4宣告刑所定 之應執行刑,雖因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而由檢察 官簽不予執行,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不予執行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又本案雖涉及30個宣告刑,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 刑均已於各該判決中經法院定過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 1—4宣告刑嗣經臺中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本院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受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拘束,對受刑 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 定,本案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黃詩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拘役30日(3次)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6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2次)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9日至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6日至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1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7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74號 112年度簡字第93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74號 112年度簡字第93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8月29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應執行拘役85日。 2.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91號。 1.應執行拘役80日。 2.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04號。 1.應執行拘役100日。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3號。 1.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46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597號(已執畢)。 1.編號1—4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6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71號。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5次)、 拘役35日、 拘役30日(2次)、 拘役20日(6次) 拘役30日(2次)、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5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 112年2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2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108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108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應執行拘役120日。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5號。 1.應執行拘役80日。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58號。 1.編號1—4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6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71號。

2024-12-27

TCDM-113-聲-419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7號、113年度執字第153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承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 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宣告刑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 號2所示宣告刑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謂不得併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保護令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 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兼衡【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係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所犯,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13日,二者相距約3個月;暨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永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傷害尊親屬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0日 113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5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291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29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78號

2024-12-27

TCDM-113-聲-4024-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進達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大豐路朋友家內,飲用啤酒5瓶後,不顧飲酒後,駕駛注意力及 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江進達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4段208前時,因無照駕駛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速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4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查扣車輛登記表(速偵卷第 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速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速偵卷第45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 料(速偵卷第49頁)、被告駕籍資料(速偵卷第5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7月確定,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開2案接續執 行,後於112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2年6月26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 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逾越法 定成罪標準不少;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 生之往來危險較汽車、貨車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 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酒後駕車案件中,行為人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屬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務上有 不同見解:⑴否定說認為行為人酒後駕車所駕駛之車輛, 僅為實現酒後駕車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屬該罪之關聯客 體,不具促進、推進犯罪實現之效用,故非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374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此段論述僅屬該案之旁論,並非 以該案事實為基礎之法律見解)。⑵肯定說認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一切對於犯罪具有 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 係之物而言,是若行為人購入機車後,反覆使用該部機車 從事酒後駕車犯行,則為預防行為人再為酒後駕車,實有 就與犯罪具直接關連之工具機車為沒收之必要,將之諭知 沒收除可使行為人心生警惕,杜絕其再犯外,亦足以彰顯 國家禁制酒後駕車犯罪之決心,對預防犯罪亦有實益(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以上爭議,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應以肯定說較為可採 :⑴就文義解釋而言,刑法第38條第2項僅規定「供犯罪所 用之物」,並未特別區分「可促進、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 物」與「構成要件實現之事實前提」,而將後者排除在外 ,故解釋上在犯罪過程中,任何足以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 工具,均可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範疇。⑵從犯罪學 之觀點而言,將行為人酒後駕車所駕駛之車輛予以沒收, 可降低其日後再次犯罪之機會,有效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⑶從比較法之觀點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 號判決所稱之「關聯客體」,係源自德國法之概念,然德 國法所謂「關聯客體」係專指犯罪客體,而與犯罪工具無 涉,且我國法上亦無此類規定,故無從比附援引之(詳細 說明,見林鈺雄,初探犯罪物沒收─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 綜合評釋,法學叢刊,第65卷第3期,2020年7月,第1─37 頁)。⑷從憲法層次而言,車輛固屬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 財產權,然若財產權人濫用其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 ,國家即非不得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予以限制或剝 奪。   3、經查:   ⑴本案機車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且 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 第49頁),並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依上述說明,本案機車乃屬刑法第38條 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   ⑵其次,觀諸被告前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7號、111年度 交易字第39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均係騎乘本案機車從事酒 後駕車(見本院卷第21─28頁),堪認被告迄今至少已騎 乘本案機車從事酒後駕車高達3次以上,顯屬財產權之濫 用。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除了本案機車以外,我 太太騎乘的機車也是我的名字,我家目前有2台機車,我 平常的工作是鐵工,上下班通勤目前搭公車比較多,本案 機車我目前沒有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宣告 沒收本案機車,並不會對被告之生活便利性產生重大妨害 。   ⑷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被告私人財產權 之保障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認為其他干預程 度較輕之行政管制措施均無法有效達成預防被告酒後駕車 之目的,唯有對本案機車宣告沒收,終局剝奪被告之所有 權,始能有效防止被告日後繼續酒後駕車上路,危害不特 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並考量被告陳稱其目前家 中仍有其他機車,且多半搭乘公車上下班,認宣告沒收本 案機車亦不致對被告之生活造成過苛之不便,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機車。   ⑸此外,此處宣告沒收之目的在防止被告日後再次騎乘本案 機車從事酒後駕車,故唯有沒收「機車本身」始能達成上 開目的,宣告追徵替代價額則無從達成之,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替代價額之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6

TCDM-113-交易-1663-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26號 原 告 黃惟希 被 告 曾宇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332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賴孟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發還賴孟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490號對聲請人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證明扣案之iPhone 1 5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與本案無關,而聲請人 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時,其函覆表示本案 手機已於113年11月26日起訴送審時,隨案移送本院,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受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 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59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490號 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證明扣案之 本案手機與本案無關,而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 還本案手機時,其函覆表示本案手機已於113年11月26日起 訴送審時,隨案移送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受理在案等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490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以 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上述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案手機自應發還聲請人 ,且目前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還本案手 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59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聲-424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暐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楷倫、謝偉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交給我祖母使用,提款卡不見了,密碼 寫在背面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倫、謝偉辰於警詢時 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人林楷倫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卷第6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37—3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65頁)、⑷通話記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65—67頁)、告訴人謝偉辰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8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2頁)、⑶告訴人謝偉辰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88頁)、⑷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89頁)、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95頁)附卷可稽,以上 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 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 順利提款。查告訴人2人受騙而於112年10月15日轉帳至本 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於同日,以卡片提 款之方式分3次將上述贓款從本案帳戶中領出,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除有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該 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我 有寫在卡片背面,密碼是「911224」,就是我的生日,我 提款卡給我祖母使用,給她領錢,祖母失智,提款卡不見 的時間、地點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第38頁)。惟金融帳 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 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 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9頁),案 發時已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自稱已有一定工作經歷, 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金融卡密碼書 寫在金融卡背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見本院 卷第38頁),故若被告僅係擔憂自己或祖母忘記金融卡之 密碼為被告生日,被告大可在金融卡背面註明「密碼為生 日」或「生日」即可,何需特地將具體之密碼全部書寫出 來?令人費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供其金融卡密碼予 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知悉各金融卡 之正確密碼。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 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 ,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 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 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 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 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 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該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無從 採信。   4、再者,倘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拾得,本案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前,必然會先 對本案帳戶進行小額轉帳測試(俗稱「試車」),以確保 本案帳戶能正常使用。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 卷第95頁),告訴人謝偉辰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3分 轉帳3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前,均未見任何小額轉帳測試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可正常使用乙事,已有 相當之確信,此節亦可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3萬6097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 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之總金額共13 萬6097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 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不法 利益(見偵卷第31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95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林楷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27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與林楷倫聯繫,向其以資料誤植,導致課程費用有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4分許 ‧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6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2 謝偉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05分許,假冒某健身工廠博愛店人員名義,以電話與謝偉辰聯繫,向其以系統遭駭,契約多續1年,若要取消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10月15日晚間9時43分許 ‧3萬6123元 本案帳戶

2024-12-26

TCDM-113-金訴-3769-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15號 原 告 游政穎 被 告 王湘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3415-20241226-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君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湘君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帳戶,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 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與其他3個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 超商寄送方式提供予暱稱「曾冠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4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 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羽均、李珮綾、游政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 曹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湘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羽均、李珮綾、游政 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曹佳伶、證人即被害人陳紫 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羽均報案相關資料: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101、105—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10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9頁)、⑷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軒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 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0頁)、 被害人陳紫嬋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19—121、125—12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137頁)、⑷臉書帳號「AyakaOkumi」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告訴人李珮綾報案相 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14 7、155—1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49—150頁)、⑶告訴人李珮綾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59—161頁)、⑷Messenger暱稱「 蔡曉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165頁)、⑸LINE暱稱「 楊聰慧」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66頁)、告訴人游政 穎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 7—179、183—18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181—182頁)、告訴人李政益報案相關資料:⑴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5—197、205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9—201頁)、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07頁)、⑷LIN E暱稱「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07頁) 、告訴人楊永琪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223—225、231—2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22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42頁)、⑷Instagram暱稱「vict oriaedmunds950acs」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1 —248頁)、⑸LINE暱稱「張國華」、「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楊宗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9—256頁)、告 訴人林怡芯報案相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 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63—265、287—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7—26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97、299頁)、⑷Messenger暱稱「邱 月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309—317頁)、⑸ 「7-11賣貨便-客服(網址「https://m.7-11sevenmyship. co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307頁)、⑹LINE暱稱 「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19—323頁) 、告訴人曹佳伶報案相關資料:⑴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 1—333、3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35—33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 (偵卷第349頁)、⑷Messenger暱稱「劉美秀」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343—345、349頁)⑸LINE暱稱「李專員」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47頁)、本案一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69頁)、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5—377頁)、本案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3頁)、本案元大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3—386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曾冠瑜」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7—5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 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97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 卷第53頁)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各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 序、助長詐騙犯罪,使真正詐欺者得隱身幕後,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高達8人,且受騙總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43萬515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惟念及被告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 者輕微;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7頁 ),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 免除,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觀諸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373、377、 385頁),各被害人轉入本案4個帳戶之贓款,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 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許羽均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分許 7,0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陳紫嬋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038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李珮綾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游政穎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本案元大帳戶 5 李政益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 9萬90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楊永琪 (提告) 假中獎通知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6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林怡芯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 ③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 ①2萬9972元 ②2萬9973元(不含15元手續費) ③2萬9974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曹佳伶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6015元 本案元大帳戶

2024-12-26

TCDM-113-金易-133-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14號 原 告 謝偉辰 被 告 黃暐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6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341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良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高啟盛」、「傳說」 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郭良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郭良嘉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後,復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 所示贓款金額,提領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柏儒、楊竣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良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儒、楊竣宇於警 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兆豐商 業銀行戶名洪偉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13—15頁、第59頁)、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登峰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 3—24、26—27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世 貿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9—30頁)、被告手機飛 機通訊軟體群組「台中一日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33—34頁)、告訴人吳柏儒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 —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 —40頁)、⑶臉書「Pijarmataharifals‧全新電風扇」個人首 頁畫面截圖(偵卷第51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敏」 、「楊主任」個人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51—53頁)、⑸與LI NE「TW.Carousell線上客服」、「小敏」、「楊主任」之聊 天紀錄(偵卷第45頁、第47—48頁、第49頁)、告訴人楊竣 宇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7 000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5、被告與「高啟盛」、「傳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提領 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 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在【附表一】編號1、2中,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適用要件。依卷附辦案進行單、點名單,檢察官於偵查中 有傳喚被告到場,然被告未到(見偵卷第121─123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適用上述規定減刑之餘 地。此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經傳喚被告,逕行起訴,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容有不同,不可不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 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 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有所不同, 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各 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提領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 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坦 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2次 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卷第19頁 ),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積 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告領取之贓款9萬7000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30萬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情形 1 吳柏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晚間,利用臉書軟體聯絡吳柏儒,佯稱欲購買吳柏儒上架之商品云云,其後自稱為客服人員,指示吳柏儒開通帳號。 於113年3月18日20時30分起,陸續轉帳4萬9988元、1萬4234元、1萬6456元。 洪偉勝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良嘉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3分起,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楊竣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晚間,利用臉書軟體聯絡楊竣宇,佯稱可販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請楊竣宇給付價金。 於113年3月18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6500元。 同上 郭良嘉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柏儒受騙部分)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竣宇受騙部分)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5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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