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君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湘君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帳戶,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
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與其他3個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
超商寄送方式提供予暱稱「曾冠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4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
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羽均、李珮綾、游政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
曹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湘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羽均、李珮綾、游政
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曹佳伶、證人即被害人陳紫
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羽均報案相關資料: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101、105—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10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9頁)、⑷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軒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
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0頁)、
被害人陳紫嬋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19—121、125—12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137頁)、⑷臉書帳號「AyakaOkumi」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告訴人李珮綾報案相
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14
7、155—1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49—150頁)、⑶告訴人李珮綾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59—161頁)、⑷Messenger暱稱「
蔡曉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165頁)、⑸LINE暱稱「
楊聰慧」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66頁)、告訴人游政
穎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
7—179、183—18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181—182頁)、告訴人李政益報案相關資料:⑴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5—197、205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9—201頁)、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07頁)、⑷LIN
E暱稱「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07頁)
、告訴人楊永琪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223—225、231—2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22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42頁)、⑷Instagram暱稱「vict
oriaedmunds950acs」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1
—248頁)、⑸LINE暱稱「張國華」、「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楊宗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9—256頁)、告
訴人林怡芯報案相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
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63—265、287—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7—26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97、299頁)、⑷Messenger暱稱「邱
月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309—317頁)、⑸
「7-11賣貨便-客服(網址「https://m.7-11sevenmyship.
co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307頁)、⑹LINE暱稱
「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19—323頁)
、告訴人曹佳伶報案相關資料:⑴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
1—333、3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35—33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
(偵卷第349頁)、⑷Messenger暱稱「劉美秀」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343—345、349頁)⑸LINE暱稱「李專員」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47頁)、本案一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69頁)、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5—377頁)、本案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3頁)、本案元大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3—386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曾冠瑜」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7—5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
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97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
卷第53頁)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各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
序、助長詐騙犯罪,使真正詐欺者得隱身幕後,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高達8人,且受騙總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43萬515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惟念及被告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
者輕微;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7頁
),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
免除,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觀諸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373、377、
385頁),各被害人轉入本案4個帳戶之贓款,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
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許羽均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分許 7,0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陳紫嬋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038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李珮綾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游政穎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本案元大帳戶 5 李政益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 9萬90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楊永琪 (提告) 假中獎通知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6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林怡芯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 ③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 ①2萬9972元 ②2萬9973元(不含15元手續費) ③2萬9974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曹佳伶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6015元 本案元大帳戶
TCDM-113-金易-13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