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嵇慧真
被 告 葉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5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
三路、公園街口(下稱系爭地點)之際,本應注意不得在設
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左轉彎,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以致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晉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需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65元(含工資費用4,500
元、零件費用4,800元、稅額465元,合計為9,765元),依
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順發汽車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113年12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3005140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
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6頁),且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結
果略為:「勘驗內容:1.此影像係翻拍某道路監視器畫面,
畫面拍攝時為晚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道路旁設有路燈照明,視距尚稱良好。2.播放時間:
00:00:00-00:00:19可見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即
肇事車輛)由某高架橋下橋後,左轉進入平面道路之十字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行人穿越線處靜止。3.播放時間:00:00
:20-00:00:31可見有一台銀色小客貨車(下稱B車,即系
爭車輛)於對向車道亦行駛至系爭路口行人穿越線處靜止,
並閃爍左轉方向燈。A車則左轉並駛入逆向車道,嗣於碰撞B
車左前方後靜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87頁),而系爭地點處之忠三路、公園街均為畫有分向限制
線之雙向二車道,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足認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依交通標線行駛,且行經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竟未遵行車道方向而恣意駛入來車車道。又
本件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
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65元(含工資費用4,500元、
零件費用4,800元、稅額465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
憑,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
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
。而系爭車輛乃104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
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時間104年7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2
1日,已使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含稅)為504元(計
算式:【4,800元×(1-0.9)】+【480元×5%】=504元)。準
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
費用及稅額後,自係以5,229元(計算式:480元+4,500元+
【4,500×5%】元=5,229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229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35元(計算式:1,00
0元×5,229元/9,765元=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4-基小-19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