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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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鍾育霖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 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7項、第44條規定自明。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 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 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院 ,惟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培容  附 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2,55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4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5人,並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51×10=2,55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11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 內頁明細等)。 三、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證據,陳報自111 年11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若無上開資料,應提出僱主 開具之證明書證明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每月平均薪資 。 四、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五、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七、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 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所得來源為自上上娃娃屋 領得之薪資,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聲請人為獨資商號上上娃娃屋之負責人,是聲請人應提出 上上娃娃屋之登記資料,並說明每月收入究係上上娃娃屋之 營業所得,或薪資所得。 九、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方式。

2025-02-12

KLDV-114-消債更-14-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蔡慶勇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三項所示 之事項,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 及住居所。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分割其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暨其基地,即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5/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而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 果,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22,500元【計算式:土 地鑑定價格613,500元+房屋鑑定價格409,000元=1,022,500 元】,又原告係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6之1%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2580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25 元【計算式:1,022,500元×1%=10,22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爰命原告如數繳納。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是原告應補正系爭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全體 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並依前開補正 ,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起 訴狀,及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2

KLDV-113-補-949-20250212-1

基小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鈺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給付工資等 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 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1

KLDV-114-基小聲-1-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李品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國賠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違反者,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 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 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 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至明。準此,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倘未以書面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或未具備前述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情形,法院即應 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康芮颱風損害賠償身心靈受創陳情狀」所 載。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書狀未載明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復未 據陳報本件業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提出書面 請求並行協議之證明,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 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正,而該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要件不備,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07

KLDV-114-國-1-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禹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梅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之規定,聲請假扣 押,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 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05

KLDV-114-全-6-20250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瑜珊 被 告 保德信商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霆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5萬2,480元,且未於起訴狀上正確記載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均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59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 日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4-訴-136-202501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嵇慧真 被 告 葉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5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 三路、公園街口(下稱系爭地點)之際,本應注意不得在設 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左轉彎,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以致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晉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需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65元(含工資費用4,500 元、零件費用4,800元、稅額465元,合計為9,765元),依 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順發汽車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113年12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3005140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 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6頁),且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結 果略為:「勘驗內容:1.此影像係翻拍某道路監視器畫面, 畫面拍攝時為晚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道路旁設有路燈照明,視距尚稱良好。2.播放時間: 00:00:00-00:00:19可見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即 肇事車輛)由某高架橋下橋後,左轉進入平面道路之十字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行人穿越線處靜止。3.播放時間:00:00 :20-00:00:31可見有一台銀色小客貨車(下稱B車,即系 爭車輛)於對向車道亦行駛至系爭路口行人穿越線處靜止, 並閃爍左轉方向燈。A車則左轉並駛入逆向車道,嗣於碰撞B 車左前方後靜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87頁),而系爭地點處之忠三路、公園街均為畫有分向限制 線之雙向二車道,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足認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依交通標線行駛,且行經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竟未遵行車道方向而恣意駛入來車車道。又 本件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 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65元(含工資費用4,500元、 零件費用4,800元、稅額465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 憑,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 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 。而系爭車輛乃104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 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時間104年7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2 1日,已使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含稅)為504元(計 算式:【4,800元×(1-0.9)】+【480元×5%】=504元)。準 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 費用及稅額後,自係以5,229元(計算式:480元+4,500元+ 【4,500×5%】元=5,229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229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35元(計算式:1,00 0元×5,229元/9,765元=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4-基小-190-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鄭閔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彥德、邱彥翔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訴,主張被告宋彥德、 邱彥翔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併 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4 日止)後,應為10萬0,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10元未據繳納,且原告亦未於 起訴狀明載被告邱彥翔之年籍、住居所,均核有起訴程式之 欠缺。此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 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 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基簡-1082-2025012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靜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 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 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 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對被告林靜枝提起本件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惟林靜枝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月21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林靜枝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 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4-基簡-105-20250124-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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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黃耀霆 被 告 莊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47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5,379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基小-220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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