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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宏隆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宏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廖宏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行為態樣、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刑度之內、外部限制,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 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聲請書贅引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聲-416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3 號、第38034號、第38884號、第40323號、第41805號、第42223 號、第42479號、第42678號、第49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關於「藍芽喇叭2個」,應更正為「藍芽喇叭3個」;其證據 除「被告林慶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 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屬 故意犯,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猶不 自制復犯本案各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多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不 足取,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贓物均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等,復尚未賠償伊等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 既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模型各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3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3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30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3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10盒、史迪奇存錢筒1個、娃娃機悠遊卡1個、空拍機1台、藍芽喇叭3個、智能攝影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4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㈨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㈩ 林慶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2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TCDM-113-簡-2270-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7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被告陳秋雲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雖在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惟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相 關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53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金簡-855-202412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76號、第37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8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被告蔡宛玲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其論罪關於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部分均屬贅載,應予刪除【按:因本案事證 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 時雖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中未到庭,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與 被告自白機會,被告復於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明吉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   有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按 :因其餘告訴人等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致尚無洽談調 解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業與告訴人吳明吉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已如前述,   並參酌告訴人吳明吉於調解時同意被告附上開調解給付條件 緩刑等情,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吳明吉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 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本 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 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吳 明吉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金訴卷第36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金簡-87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張○○ 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02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1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張○○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各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竟為便宜行事」、「 以此方式假職職務上之權力非法搜索」,應分別更正為   「詎為便宜行事,竟共同假借警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非法 搜索之犯意聯絡」、「以此方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非法搜索 」;其證據除「被告鄭○○、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鄭○○、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 07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   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僅成立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均應依刑法第1 34條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等因辦案失慮便宜行事致罹刑章,犯後均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賴育佑致歉,雖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共同給付新臺幣6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同意被告2人緩刑,堪認其等確   有悔悟之意,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辦案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切悔悟,告 訴人同意被告2人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諒其等經此教訓後 ,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條前段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6

TCDM-113-簡-2224-202412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瑜 許愷旻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樂多壹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愷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樂多壹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林芳瑜、許愷旻於本 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芳瑜、許愷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犯罪所得僅 為養樂多各1瓶,而告訴人龔茂豐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養樂多 1瓶價值新臺幣18元,我沒有調解意願,我要在我店裡立威 ,我要以這個案例作為經營飲料店其他店員的警惕等語,並 於本院詢及若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時,答以:尊重法院判 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頁),本院衡以被告2人所 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且所犯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被告2人所為衡情不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 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三、查被告2人業務侵占之養樂多各1瓶,分別係其等之犯罪所得 ,既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CDM-113-中簡-2928-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錫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易字第2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錫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紀錫山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復屬相同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應知酒後駕 車對於往來公眾及自身皆具高度危險,猶再次酒後騎車上路 ,有害於公眾用路之安全,未能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其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 克,惟尚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復於犯後坦認 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3

TCDM-113-交簡-969-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龍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豐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嚴龍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嚴龍欽(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 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 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嚴龍欽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 一部上訴(簡上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 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載,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 以審查被告針對科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 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綽號「阿俊」之男 子(真實姓名為謝博船),並已配合警方追查,當場逮捕「 阿俊」及查獲交易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445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猶不自制復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 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俊」之男子(毒偵卷第37至40頁), 並配合警方於113年5月28日執行毒品誘捕,現場緝獲謝博船 等人,謝博船即係暱稱「阿俊」之人,嗣經警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謝博船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3日中市警刑五字第 1130036743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9732號、第39647號、第4242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簡 上卷第51、59至63、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並考量其前有數 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並非初次施用毒品及其指述毒品來源 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逕予免除其刑尚屬 不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謝博船,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 現,對社會造成危害,應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執行毒品誘捕 而緝獲其毒品來源謝博船,有助於杜絕毒品之氾濫,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上-41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2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雯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以腳踹該車鈑金,徒 手用力扳該車後照鏡,致該車左前翼子板、左側車門之鈑金 毀損、左側後視鏡毀損不堪使用」,應更正為「接續以腳踹 該車車身鈑金,徒手用力扳該車左側後視鏡,因而毀損該車 之左前葉(翼)子板、左側後視鏡,並致左側車門之鈑金烤 漆受損而減損其保護及美觀效用,致令不堪使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雯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毀損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 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TCDM-113-簡-2223-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91號、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哲丞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 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然其卻復犯本案竊盜各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 足,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次恣意竊取他人娃 娃機台零錢箱內現金,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各次竊得之現金雖均非鉅額,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陳 鳳池、張碩洋、林櫻玫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2091號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金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等,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既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仍 實際存在,亦非違禁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哲丞犯竊盜罪,共2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1

TCDM-113-中簡-305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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