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紫安

共找到 174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12

NTDM-113-附民-318-20241112-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9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明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夏夢」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葉明翔宅急便寄貨收執聯及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 53號),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檢察官起訴書固主張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 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情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㈦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與附表所示全部 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 、律師信及收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8、143至148、1 93至199頁),足見被告有彌補損害之積極行動,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7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士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士賢,佯稱要向其採購電腦設備云云,致林士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31分 10萬元 1.告訴人林士賢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66至17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葉明翔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44至59頁) 3.告訴人林士賢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7至57頁;偵二卷第160至196頁) 2 郭芷瑄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IG先行結識許詠亦,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許詠亦,再由許詠亦推荐郭芷瑄一同加入投資,致郭芷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23分 10萬元 1.告訴人郭芷瑄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02至1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8、44至59頁) 3.告訴人郭芷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98至156頁) 3 陳建成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建成,佯稱線上遊戲先匯款儲值才能領出錢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2時17分 1萬3000元 1.告訴人陳建成警詢證述(偵二卷第206至2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8、60至69頁) 3.告訴人陳建成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00至224頁) 4 洪灯輝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洪灯輝,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洪灯輝,致洪灯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2時27分 3萬元 1.告訴人洪灯輝警詢證述(偵二卷第234至239頁) 2.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0至69頁) 3.告訴人洪灯輝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28至266頁) 5 林繹家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今彩539廣告,林繹家觀看後遂加入LINE,以加入會員可知開獎號碼云云,致林繹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3時3分 3萬元 1.告訴人林繹家警詢證述(偵二卷第276至278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80、60至69頁) 3.告訴人林繹家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70至313頁) 6 陳文錕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文錕,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陳文錕,致陳文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50分 5萬元 1.告訴人陳文錕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22至32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4、60至69頁) 3.告訴人陳文錕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160至343頁) 7 余文發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余文發,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余文發,致余文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37分、 同日11時38分 5萬元 3萬7627元 1.告訴人余文發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55至3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61、60至69頁) 3.告訴人余文發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47至405頁) 8 陳益聰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益聰,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陳益聰,致陳益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8日12時50分 2萬4000元 1.告訴人陳益聰警詢證述(偵二卷第413至41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23、60至69頁) 3.告訴人陳益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09至429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1-12

NTDM-113-埔金簡-58-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志 李元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 及告訴人張家綺,業經和解且均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和 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未扣案之棒球棍雖為被告詹偉志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棒球 棍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 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   被   告 詹偉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元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為鄰居,因排放汙水問題素有糾紛, 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 40分許,在李元弘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號住所前 ,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徒手相互拉扯、互毆,詹偉志復持 棒球棍(未扣案)推擊前來勸和之李元弘之配偶張家綺左手 肘,致詹偉志受有左手、前胸、左側臉頰多處抓傷、左側頭 部微腫、右手肘瘀青約1公分等傷害;李元弘因此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張家綺則受有左側手 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偉志、李元弘、張家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偉志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與告訴人兼被告(以下視情況稱告訴人或被告)李元弘互毆,及持棒球棍推開告訴人張家綺之事實。 2 被告李元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元弘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以下視情況稱告訴人或被告)詹偉志發生拉扯並互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詹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偉志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李元弘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元弘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詹偉志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告訴人張家綺復遭被告詹偉志持棒球棍毆傷之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陳威伸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偉志、李元弘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詹偉志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元弘 、張家綺等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又犯罪所用之棒球棍係 被告詹偉志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雖未扣案,亦未能證明 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2024-11-12

NTDM-113-易-598-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銷燬扣案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毀 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火藥壹罐、火藥壹瓶,均毀棄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61號、111年度偵字第15 1號提起公訴。扣案火藥1罐、火藥1瓶之火藥類證物,現由 彰化縣警察局保管中,且屬易生危險之扣押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毀棄上開火藥類扣押 物等語。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理中 。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於110年9月11日在彰化縣○○鎮○○路00 ○0號執行搜索,扣得火藥1罐(二樓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號);並於同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31號 、33號執行搜索,扣得火藥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號) 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可參(偵二卷107至125頁、133至142頁)。上開扣案物,均 為黃色顆粒及灰色片狀物質,經鑑定其成分,均含硝化甘油 、硝化纖維等成分,皆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鑑定書,附卷可憑(院卷225頁) 。參以上開扣案物於遇熱爆炸或燃燒之情形下,確有造成保 管人員安全之危害之慮,堪認其屬易生危險之物。綜上,本 院認扣案之上開火藥類證物,既已取證鑑定完畢,為兼顧保 管處所之公共安全,應命執行機關毀棄之。從而,檢察官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1-12

NTDM-113-聲-576-2024111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原 告 蘇冠勲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玉燕所 涉本件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 一審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2日判決在案,而原告於113 年10月3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證明,而上開洗 錢防制法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原告於該案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12

NTDM-113-附民-334-2024111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李菁菁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12

NTDM-113-附民-331-202411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 日18時8分許、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內 ,以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林俊」、「霈蓁」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林俊」、「霈蓁」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至5「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 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總金額達新臺幣546 萬1275元、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個,暨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廠品管,與母親同 住,父親已經過世,因想補貼家用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4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LINE暱稱「林俊」、「霈 蓁」之人,並收受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4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廖孟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初於YOUTUBE上刊登虛假投資影片,待廖孟琴觀看影片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廖孟琴,致廖孟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2分 108萬元 1.告訴人廖孟琴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57頁) 2.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陳玉燕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243至253頁) 3.告訴人廖孟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45、59至88-1頁) 2 鄭雪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雪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鄭雪芳,致鄭雪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24分 200萬元 1.告訴人鄭雪芳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玉燕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243至253頁) 3.告訴人鄭雪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89、95至135頁) 3 蘇冠勳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蘇冠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蘇冠勳,致蘇冠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12分 90萬元 1.告訴人蘇冠勳警詢筆錄(警卷第141至145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陳玉燕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6、255至257頁) 3.告訴人蘇冠勳報案資料(警卷第139、147至179頁) 4 王惠蘭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底於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王惠蘭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惠蘭,致王惠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22分 48萬1275元 1.告訴人王惠蘭警詢筆錄(警卷第183至196頁) 2.陳玉燕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5至257頁) 3.告訴人王惠蘭報案資料(警卷第至181、197至205頁) 5 李菁菁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李菁菁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菁菁,致李菁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4分 100萬元 1.告訴人李菁菁警詢筆錄(警卷第209至213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玉燕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3、255至257頁) 3.告訴人李菁菁報案資料(警卷第207至208、215至240、263頁)

2024-11-12

NTDM-113-金訴-404-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詠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3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各編號中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2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12

NTDM-113-聲-506-20241112-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1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琇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55頁),係 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琇荏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被 告已承諾被害人不再違反保護令,被害人具狀表明原諒被告 ,並同意緩刑,則原審量刑應有較重之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當時尚有效存 續之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載誡 命內容,竟仍對被害人張仁貴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 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 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 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然本件經原 審判決拘役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原審雖未及審 酌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 已屬輕度刑,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 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依前揭 說明,而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簡上-60-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人即 被   告 孫誌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在押)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陳憲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誌皓、陳憲榕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2月 ,並均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 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 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二、被告孫誌皓、陳憲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孫誌皓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 ,足認被告孫誌皓可能為脫免罪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 外。且該案被告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 人均有說詞反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 免查獲,經常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 罪責,且依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孫誌皓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 匿被告孫誌皓並提供好處,要求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同案被 告孫誌皓等語,可見被告等面對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 。另被告等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 ,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孫誌皓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 原因,被告陳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其他民眾再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 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均屬 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 意旨)。 四、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誌皓已坦承犯 行,且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孫誌皓已 無勾串之可能及必要,被告孫誌皓家中有老父及3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被告孫誌皓照顧,被告孫誌皓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 ,且被告孫誌皓本案並無經傳不到之情形,應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孫誌皓已誠心悔悟,絕無再犯可能,請求准予被告孫 誌皓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孫誌皓可以安置家中一切事務等 語。 五、茲因本件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均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 ,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孫誌皓供稱 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孫誌皓可 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案為集團性 犯罪,被告孫誌皓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被告陳憲榕為 提領車手,而於112年1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 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孫誌皓有聯 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且被告陳憲榕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經驗,有高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 實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 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 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 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等仍有 羈押必要。 五、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 孫誌皓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孫誌皓及其辯護人 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等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07

NTDM-113-聲-616-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