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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 午2時14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經本院轄區之臺北 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於上開日期製作判決書類 及依原定期日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審訴-47-2024110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O馨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土 被 告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關 係 人 乙○○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2月3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兩造均係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同為第一順位 繼承人,原告主張其對戊○○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對於戊○○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 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 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 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 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 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 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確認 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 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 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請求確認原告繼 承權存在,依上揭說明,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非以公同共 有之遺產為標的,兩造及關係人乙○○雖均為戊○○第一順位繼 承人,惟乙○○不爭執原告對於戊○○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 第361頁),僅被告有爭執,故僅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本件之 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無庸併列乙○○為共同原告或被告。從 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洵屬合法,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戊○○於民國109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庚○ ○,及其子女即兩造與乙○○,而庚○○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 兩造與乙○○及庚○○曾於109年3月18日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 協議將戊○○遺產中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原告分配取得 ,即原告已就戊○○特定遺產行使權利,原告嗣於109年3月20 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因此原告對於戊○○ 之繼承權應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乙○○及庚○○曾於109年3月18日就戊○○之遺 產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且已履行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內容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 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 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 49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就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 ,僅係確認之性質,並未就實體上為審查,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生效 力而提起本訴,原不得僅以本院已就原告聲明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之事,即認原告已經合法拋棄繼承,仍應就原告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實體上有無不生效力之事由加 以審究。 (二)經查:  1.戊○○於109年2月3日死亡,兩造與乙○○及庚○○均為戊○○之第 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曾共同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約定原告可 分配取得600萬元(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29、31、59至61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 函查戊○○及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經高雄○○○○○○○○以112 年11月7日函覆該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26頁)在 卷可參;又原告嗣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之109年3月20日向 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聲請狀」,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受理,而於109年5月20日准予備查等 節,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拋棄繼承事件案 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2.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載有:「甲○○可分配得新台幣( 下同)600萬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條),並經證 人即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擬定者林○到庭具結證述:因為原 告積欠銀行債務,丙○○擔心繼承之後會受到牽連,所以問我 在法律上如何解決,當時的處理方式,是由原告拋棄繼承, 其他繼承人就不會受到影響,原告及丁○○當時也在場,所以 有討論到原告不放心如果拋棄繼承後,其他繼承人不分給他 遺產,我當時有建議寫一個協議書,再去辦理拋棄繼承,當 時原告、丙○○、丁○○均同意。之後他們在丙○○家召開全體繼 承人之家庭會議,當天我去現場當紀錄及主持人,我記得庚 ○○也有在場,己○○因為個人身體關係,所以由她的先生代理 ,其他的繼承人均有到場,我記得當時庚○○有依照夫妻剩餘 分配先拿走3,000多萬,並且有匯入庚○○之帳戶,因為還有 稅金、戊○○喪葬費用、土地買賣折價,所以大家協議,丁○○ 分到一間房子,原告、丙○○、乙○○、己○○都分配到600萬元 ,他們每個人分到600萬元這件事,是每個繼承人的協議, 開完會後,我依據會議紀錄繕打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後他們 又約第二次的家庭會議,完成遺產分配同意書的簽署,兩次 大約相隔1、2週左右,我當時印了7、8份遺產分配同意書帶 過去,是現場讓所有的繼承人簽名的,而且他們都是看過之 後才簽的。遺產分配同意書最末之日期欄手寫「三月十八日 」是我寫的,因為我繕打時並沒有打上日期,因為時間還不 確定,所以等到大家都簽完之後,我才用手填上當天日期等 語,有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53至4 5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兩造與乙○○及庚○○於109 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後,原告應取得之款項 已分別以現金及金錢信託方式履行完畢。是以,兩造與乙○○ 及庚○○係於「109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應可 認定。  3.又原告聲明拋棄對於戊○○繼承權之聲請狀日期為「109年3月 20日」,已如前述,是以,兩造與乙○○及庚○○為戊○○之法定 繼承人,則渠等在繼承開始後,已於「109年3月18日」共同 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協議將戊○○遺產中600萬元分配 由原告取得,已屬對於特定遺產為權利之行使,參照上揭說 明,自不應再允許原告嗣後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向本院聲 明拋棄對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四、綜上,原告對戊○○之遺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 上開說明原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原告仍為戊○○之合法 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戊○○之繼承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高 雄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1

KSYV-113-重家繼訴-15-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9分宣 判,惟因該日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ULDM-111-訴-645-2024110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品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吳世隆(下稱吳世隆)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 簽訂「補習班交付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應將其所有而與其配偶徐茂鈞共 同經營之承遠文教科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承遠資訊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承遠文教公司、承遠資訊公司,合稱為 系爭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新學文理補習班興隆分班(北市 補習班證字第5186號,下稱系爭補習班)交由原告及吳世隆 經營,系爭補習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 車)所有權、及系爭公司之股權均仍歸屬被告所有,迄106 年6月30日原告及吳世隆完全接手經營,被告即應將系爭汽 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並將系爭補習班所有權與系 爭公司股權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吳世隆,且由原告擔任系 爭公司之負責人、吳世隆則擔任系爭補習班主任,原告及吳 世隆並應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作為經營擔保 。被告亦同意原告及吳世隆於106年6月30日完全接手經營時 ,100萬元之保證金扣除系爭補習班租賃押租金124,000元、 系爭汽車之讓渡金15萬元、暨系爭公司之讓渡金20萬元後, 無條件退還剩餘保證金526,000元予原告及吳世隆。又上開1 00萬元保證金,其中原告之50萬元已於105年8月9日自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匯款至承遠文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內;吳世隆所應負擔之50萬元則由系爭補習 班營收扣除50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及吳世隆自105年9月1日開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系爭 補習班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文件均仍由被告保 管,並由原告告知被告系爭補習班相關帳務,再由被告每月 製作作帳明細表;惟原告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作帳明細表後始 發現系爭補習班每月均有「富邦企貸」支出,且被告在簽訂 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及,經原告詢問後,被告亦僅以企業貸款 僅剩幾期即清償完畢等語草草帶過。嗣被告於106年6月30日 未依約將系爭補習班及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 ,亦未將系爭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更未將系爭 補習班之班主任變更為吳世隆、系爭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下合稱更名讓與等階段),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僅以礙於 法令限制須暫緩變更等語塘塞原告;而至107年4月間,系爭 補習班因每月需支出企業貸款致盈餘不足支付房租費及師資 鐘點費等成本而虧損難以繼續經營,原告及吳世隆遂請被告 負責處理系爭補習班歇業事宜,被告卻強迫原告及吳世隆簽 訂「授權協助補習班結束經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方願協助辦理,原告及吳世隆考量系爭補習班之印章等資料 係由被告掌管,若要辦理歇業需被告配合,迫於無奈而簽訂 系爭證明書。嗣原告依系爭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該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訴外人張家瑋,董事為張家瑋,全部200萬元出資 額亦登記在張家瑋名下,足見被告自始非系爭公司負責人, 亦非董事,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被告亦非系爭補習班負責人,系爭補習班現又已辦理註銷 ,被告已無法依約履行更名讓與等階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 狀所檢附原告與吳世隆於113年10月5日所共同簽發之解除契 約通知書,為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0萬元及自受領上開金錢之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4年3月14日起擔任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並創立系 爭補習班。原告於105年8月間表明願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 ,兩造及吳世隆遂於105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交付 50萬元保證金後,從105年9月1日起實質經營管理系爭補習 班,被告則將承遠文教公司資料、系爭補習班帳戶存簿及學 生名冊均提供原告經營使用;詎原告於106年6月30日確定接 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遲未提供畢業證書等資料,致被告遲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因系爭補習班營運不佳、資金不足而 無法支付系爭補習班開銷,遂於107年4月8日向被告表明不 願再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被告基於照顧應屆國中生學員義 務,遂決定負責出錢善後,並俟國中生會考完後之107年5月 31日結束系爭補習班運營。 二、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向主管機關聲請註銷系爭補習班獲准後 ,承遠文教公司係於109年1月15日才移轉登記予張家瑋,並 更名為承遠資訊公司。此外,原告曾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2號(下稱另案)訴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補償金,並經判決勝訴確定, 益徵原告明知被告確為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現僅因自身不 願接受系爭補習班經營不善之事實,隨意濫訴被告自始自終 均非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偽稱被告無權移轉系爭補習班及 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與承遠文教公司股權,並變更系爭補習班 之班主任及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另被告在系爭補習班經營 移轉後一個月內即已提醒原告有富邦企業貸款,且為避免原 告甫接手壓力過大甚代為支付前3個月之貸款,原告則自105 年12月12日起始自行繳交企業貸款,若原告認富邦企業貸款 致系爭補習班經營困難,自得於106年6月30日前隨時拒絕履 行接手系爭補習班,何以接手營運9個月後,並同意進入更 名讓與等階段。此外,兩造既已於107年4月15日簽訂系爭證 明書,足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9日自其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匯款50萬元保證金至承遠文教公司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與吳世隆於105年8月1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5年9月1日將系爭補習 班交由原告及吳世隆實際管理經營,原告與吳世隆於106年6 月30日確定完全接手經營,被告迄未辦理補習班班主任變更 ,也未辦理系爭補習班所有權及系爭公司股權移轉等事宜。 嗣因系爭補習班營運不佳,原告與吳世隆乃於107年4月15日 簽立系爭證明書予被告,又系爭補習班已於107年6月11日辦 理註銷登記,系爭公司亦已移轉予張家瑋所有,原告與吳世 隆於113年10月5日共同簽訂解除契約通知書,並附在113年1 0月1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而以該書狀送達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系爭證明書、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民 事準備書狀(附解除契約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臺北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頁、第17頁 、第25至28頁、第47頁、第55頁;本院卷第63至77頁、第81 頁、第11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原 告與吳世隆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請求被告 返還50萬元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事抗辯,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非系爭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被告於94 年2月1日申請將旺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登記為 承遠文教公司,再於94年3月10日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全 部出資額為200萬元後,申請設立系爭補習班,經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於同年4月20日核准設立。嗣系爭補習班於107年6 月11日辦理註銷,承遠文教公司則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為承遠 資訊公司,復於109年1月15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家瑋, 出資額仍為20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 預查申請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字第09401539410號函、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北 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3907號函等件在卷可按(均影本,見 本院卷第99至12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司登記 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答辯表示,兩造與吳世隆於105年8月 1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補習班設立人為承遠文教公司, 而被告為承遠文教公司董事暨股東,迄系爭補習班結束經營 並註銷登記後,才於109年1月15日將承遠文教公司變更登記 為承遠資訊公司並轉讓予張家瑋等事實,均堪信屬實;而原 告前開主張則與卷附之前開客觀證據相左,無從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辦理更名讓與等階段 之情事完畢,被告雖不否認未於上開期日辦理更名讓與事宜 完畢,惟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另以前開情事抗辯。徵諸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自承,因系爭補習班盈餘不足以支付房 租及老師鐘點費而無法繼續經營,遂於107年4月15日與吳世 隆簽訂系爭證明書予被告,並請被告出面處理系爭補習班歇 業等後續處理事宜;又原告雖另稱係遭被告強迫始簽立系爭 證明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空言主張,卻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係遭原告強迫之事實,難信為真。次查,證 人吳世隆於另案時具結證稱:「(是否有依契約書第3條時 程分階段讓與?實際上何時完全接管興隆分班?)有依契約 第3條時程分階段讓與,第一階段是105年9月1日起由我(按 即吳世隆,下同)與原告負責經營,第二階並沒有辦理更名 讓與,經營管理補習班的部分是由我與原告管理,但是營業 設備(車輛等等)及所有權並沒有更名。(是否有依契約書 第6條約定,自105年9月1日交付經營,由你與原告收取管理 費?)學費的部分都是收取後交給原告。原告如何處理我並 沒有過問財務的部分。(...為何會與原告簽署證明書【按 即系爭證明書,下同】?)在當下時公司的帳戶已經沒有足 夠的金額來支付房租、鐘點費,當時有和徐茂鈞說明當下的 狀況,有針對公司的支出詢問在簽約時未說明的企業貸款, 希望徐茂鈞及王品潔能夠拿出這些費用來支應當下需要的金 額,當時溝通沒有結論,後來就有這張協助的說明書,徐茂 鈞及王品潔表示會先支付補習班的房租及鐘點這些費用。」 、「(當時興隆分班已經由你與原告負責,為何還要跟徐茂 鈞等二人協調支應補習班的房租及鐘點費用?)...在105年 簽讓渡契約書【按即系爭契約】時,當下並不知道有一筆不 知道是100或200萬元的企業貸款,到後來原告才有跟我說有 這筆款項,因為計算學費的收入及這些支出原則上是夠支應 的,但是多了這筆之後金額就變得不足了。後來有跟徐茂鈞 及王品潔二人詢問這筆款項,一開始收到的回復是這個沒有 多少一下子就繳完了,但是當下並不知道金額及期數,所以 才會在結束營業前向徐茂鈞及王品潔協調支應」等語明確( 見北院卷第41至46頁所附另案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雖未能於106年6月30日即辦理系爭補習班更名 及變更相關登記完畢,但確已於105年9月1日起將系爭補習 班之實際經營管理權限均交付予原告及吳世隆,此後原告除 實際負責管理系爭補習班,並收取全部學費,另徵諸原告與 吳世隆均係有智識能力成年人,且也實際從事補習班行業多 年,當不致輕易受騙或遭脅迫,應係自行考量系爭補習班之 損益盈虧、利害得失後才簽署系爭證明書;更何況,原告自 簽署系爭證明書後,直到系爭補習班結束營業甚至註銷登記 止,均未為任何反對主張或尋求法律救濟,僅於提起本件訴 訟才主張係遭被告強迫簽署,然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情 事已如前述外,更與證人前開證述不符,也與一般常理有違 ,難以採信。法院審酌前開證據後,認被告上開抗辯非虛, 是原告主張有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委無足取。 ㈢、承上,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9條固分別約定:「...第 二階階段:更名讓與為讓乙方(按即原告、吳世隆,下同) 能順利接管補習班,乙方接手交付經營至民國106年6月30日 ,確定完全接手標的(按即系爭補習班,下同)經營時,甲 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將標的公司及補習班所有權及營 業設備等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乙方...。」、「甲方所 有之休旅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如乙方民 國106年6月30日確定完全接手標的經營時,甲方同意已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整將(車號00-0000)轉讓給乙方。」、「甲 方同意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乙方確定完全接手經營時,辦理 公司股權轉讓予乙方,由乙方陳威志為公司代表人,吳世隆 為補習班班主任。」、等語(見北院卷第25至26頁),而被 告雖未辦理前開汽車、公司股權等相關讓與登記續完畢,惟 確實將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曁管理權限均交予原告及吳世 隆等情已詳如前述;況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可知,雙方並 未約定被告應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期限,實難遽認被告有給 付不能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於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完畢前,原 告已因自覺無法再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而於107年4月15日 與吳世隆簽署系爭證明書予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依系爭證明書記載:「...承遠文教科技有限公司附設台 北市私立新學文理補習班興隆分班...,因國小部學生嚴重 流失,導致虧損無法繼續經營...4月9日因補習班營收不足 ,自己無法發給自己薪資,徐茂鈞、王品潔主動詢問狀況, 陳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才告知經營不下去了,經協商後陳 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決定讓國三班安心考完會考後,補習 班於5月底結束。今因陳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表明三~五月 無薪資可領情況下,亦無能力拿錢出來結束補習班,徐茂鈞 、王品潔為避免名義受損,出面協助處理補習班結束善後, 其善後所需費用由處分補習班所有資產支付,如有不足由徐 茂鈞、王品潔先代墊,最後結算由保證金扣除。」等語(見 北院卷第47頁),足徵原告考量系爭補習班無法繼續運營後 ,與吳世隆均已決心要結束系爭補習班,然因渠等均不黯相 關手續,fy 授權由被告及徐茂鈞協助處理結束營業相關事 宜;再依雙方前開協議內容亦可知,兩造間除就終止系爭補 習班之經營表達明確外,另就系爭補習班終止經營後之相關 善後事宜,原告也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並詳在系爭證明書中 詳為約定,益徵兩造間之真意均係以系爭證明書之協議內容 取代系爭契約,且雙方均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甚明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證明書予被 告,並與被告達成前開協議時,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乙情,應堪認屬實。系爭契約既已於107年4月15日經兩造協 議終止而失效,則原告主張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狀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有 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外,系爭契約也已因兩造與吳世隆間另 以系爭證明書為相關協議而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終止 後之法律關係,自應以系爭證明書之約定為據,是被告收受 該等保證金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原 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3年10月11日始對被告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依法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保證金 ,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又原告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判決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當日因遇不可抗力之颱 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乃延展至同年11月1日宣判,併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01

TCDV-113-訴-1699-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AB000-A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 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 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代號AB000-A0000000)疑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 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訊,是本判決當事人欄 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 分許,先行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與原告同辦公室之陳昱璇等 2人外出,並於被告通知其等得以返回辦公室時,始得返回 辦公室。被告見陳昱璇等2人已外出,即走往原告辦公桌前 ,對原告表示:「你沒老公我沒老婆,我們在一起人家不會 說甚麼」(臺語),原告回應:「我只想好好工作」,被告即 要求原告再考慮一下後,竟趁原告未及注意之際,走入原告 辦公區域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半蹲自原告後方強行以雙手 扣住原告胸前擁抱原告,原告見狀欲掙脫,惟因被告雙手扣 住原告之力氣甚大,原告無法掙脫,而在被告耳邊尖叫後, 被告始鬆手。 ㈡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   ,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與原告同辦公室之陳昱璇等2人   外出,並於被告通知其等得以返回辦公室時,始得返回辦公   室。被告見陳昱璇等2人已外出,即走往原告辦公桌前,對   坐在電腦椅上之原告表示:「真的沒要考慮跟我在一起」(   臺語),原告回應:「沒有」,被告即表示:「如果公司過   戶你的名字,財務也給你管理」(臺語)等語,原告仍表示拒   絕,被告見狀,再次趁告訴人甲女未及注意之際,走入告訴   人甲女辦公區域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半蹲自原告後方強行   擁抱原告,並將原告的頭往其頭部方向轉,欲強吻原告,原   告見狀欲掙脫,惟被告則將原告電腦椅往右轉,並強行撫摸   原告胸部及親吻其脖子右後方,原告對被告斥責:「你也是   有女兒的人,為何可以對我做這些事」等語,被告始罷手。  ㈢被告為原告先前任職公司(真實公司名稱詳卷)之直屬主管 ,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之111年8月4日,曾因渠2人間之債權債 務糾紛,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至原告之戶籍地址。詎被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 13日上午9時43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利用不詳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Ben Yang」之 帳號,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將前揭載有原告姓名、地 址等個人資料之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傳送予原告之好 友即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鳥慧團長」、「蕭正明」之人,足 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被告並於前揭2次傳送期間之111年 9月14日晚間9時47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上 開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予原告後,復傳送「一天五個」、「 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 、「不相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予原告 ,以此加害自由、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係因原告拒絕其交往之請求,即對原告為前開㈠㈡㈢所示之 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名譽、隱私等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被告所為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已逾越蒐集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 被告上開㈢所示行為足以使原告個人生活私領域免於他人侵 害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受侵害,顯然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具有不法性;且其復以加害原告自由、身體、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被告對原告施以前開㈠㈡所示行為,不知尊重女性身體及性 自主決定權,則使原告身體、精神上受到嚴重之傷害,無法 正常生活作息迄今,有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可證。被告應就其 前揭所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對原告負精神慰撫金之 賠償責任,即就前開㈠㈡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之部分,各賠償原告 20萬元,上開㈢所示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在 案。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被告對其分別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111 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2次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業已確 定,足認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前開強制猥褻之行為。  ㈡被告客觀上固有傳送原告上揭所指文字訊息,然被告文字訊 息中所謂的「不想傷害你」等語係「希望原告接獲該等訊息 通知後,可以出面解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48,000元,即果 菲公司前已支付10萬 8,000元予原告報名咖啡鑑定師認證等 課程,然原告僅報名部分課程並支付6萬元,尚有餘款48,00 0元須返還果菲公司;且希望原告離職後能將樂天市場購物 網之會員資格移轉至興寶綜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不 希望因原告延遲處理該債務等而進入訴訟程序,進而使原告 積欠公司款項等之行為公開化。被告所謂「不想傷害你」之 文字訊息恐令人主觀上有不快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係協商債 務、主張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其他積極明示或暗示「如若 原告不還錢且移轉會員資格,將不法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意思表示外顯於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 認被告單純傳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註 :應為『面』之誤載)」、「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 「不想相信就是(註: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 即屬惡害之通知,被告只是要求原告出來面對,並不該當侵 權行為。 ㈢按個人資料之定義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   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   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   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射程範疇。被告固然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之存證信函寄   送予「鳥慧團長」、「蕭正明」二人,惟存證信函上之地址   非原告之實際居住地,此有興寶綜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可參(參見被證3)。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存證信函實際上僅揭露原告之姓名,「鳥慧團長   」及「蕭正明」二人單憑該存證信函所揭示之資訊並無法直   接或間接得知原告實際上居住於何處,而原告之姓名本即為   「鳥慧團長」及「蕭正明」所知悉之資訊,對於原告之隱私   並未造成侵害。退步言,縱使「鳥慧團長」及「蕭正明」不   知悉原告之真實姓名,然原告之姓名並非罕見,同名同姓者   亦屬平常,是其二人甚或一般人尚無法自該存證信函而直接   或間接識別該人名、地址所指對象為原告。準此,被告該部   分所為亦不該當侵權行為。 ㈣縱被告對於原告具有侵權行為,因為原告有向被告借錢,也 有請被告為其代繳監理所驗車及罰單費用,故應可互為抵銷 ,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額。綜上,就原告所指強 制猥褻部分,均僅有原告之單一指訴;恐嚇部分,被告並無 將不法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意思表示外顯於外之 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並無揭露原告之實際 住址,「鳥慧團長」、「蕭正明」或一般人均無法單憑存證 信函逕予直接或間接得知原告之個人隱私資訊;且原告尚積 欠被告高額款項未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亦未提出有何實際損害,是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183頁):  ㈠原告於110 年4 月起至000 年0 月間任職於興寶綜合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興寶公司),擔任職員,每月從興寶公司 獲得匯款約3 萬元,另外110 年8 月、9 月、11月被告各匯 款25,000元或35,000元給原告(詳本院卷第89、91頁即原證 2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主管。 ㈡被告於111 年9 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公司對原告求償 之存證信函檔案予原告,復傳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 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不相 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加害自由、身體、名譽 、財產之文字訊息予原告;且被告於111 年9 月13日、9月1 5日,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檔案傳送予訴外人「 鳥慧團長」、「蕭正明」,使原告之個人資料暴露予他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已經本院以112 年度侵訴 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前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於111 年1 月2 日、111 年2 月18日有兩次對原告所為強制 猥褻罪之行為,應屬無罪確定。 ㈣被告已就前開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內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被告曾於110 年7 月9 日有在台中監理所代原告繳納違規罰 鍰共16,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指被告對其分別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111 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2次強制猥褻之行為,難以認定 屬實,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強制猥褻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   權利之事實,固據引用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案 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故亦包含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起 訴書所所載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有對原告 2次強制猥褻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2次強制猥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本 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乃認:兩 造係透過「牽手50」交友平台相識,原告本有透過「牽手50 」交友平台多認識朋友、甚至找到另一半之想法,觀諸兩造 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兩造自110 年3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相識起,迄至111年4 、5月間止,雖偶有言語爭執,然互動皆屬熱絡、頻繁,被 告更不時向原告表達愛慕之意。此外,原告於所指遭被告強 制猥褻後之翌日及其他日期,於雙方之對話中,不僅未曾提 及被告有對其為強制猥褻等逾越分際之行為,反答應被告相 約聚餐之請求,2人之互動模式、聯繫頻率亦一如往常,原 告甚且邀請被告於過年期間至家中拜年,並提醒被告須注重 禮節,除須攜帶伴手禮外,尚應準備紅包以表吉祥;又原告 因病未能進公司上班,被告於多次表達關心之意時,原告亦 無不悅之情,猶請求被告協助代購冷凍食品寄至原告家中, 而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會對加 害人產生反感、厭惡,甚至減少互動、接觸、聯繫等常情相 悖,是原告所述有遭被告2次強制猥褻等語,是否真實,容 有可疑。而認定被告無從以刑法強制猥褻罪責相繩(見本院 卷第21-34頁),嗣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3頁)。  4.本院審酌:  ①原告確實於所指111年1月12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翌日(即1 11年1月13日),旋即傳送訊息請求被告「你順便包中餐回 來給我們吃」(見另案不公開卷第21頁);被告於111年1月 16日上午傳送「又在想你了」、「請教你在什麼時間與你討 論工作事情或聊聊天最適合」後,原告亦能回稱「去醫院以 外的時間」(見另案不公開卷第21頁);被告於111年1月20 日凌晨傳送「今年過年要安排外出走走嗎」、「或是去台南 附近走走,吃個飯呀」後,原告亦主動回覆「你可以帶伴手 禮來佳里,順便請我們喝咖啡ㄚ~」、「初一、初三都可以ㄚ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 開卷第73頁);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晚間9時59分傳送「初 一,去佳里看你」後,原告並不忘提醒「好」、「記得!不 要空手來嘿…」、「水果不適合拉」、「那是平常時候就會 送的」、「爸爸的話送酒體面,媽媽的話跟上次一樣送星巴 克咖啡卷她會很開心!因為她每天都會喝燕麥拿鐵」、「這 要用禮盒裝起來ㄛ」,原告並於111年1月27日向被告告知「 星巴克剛好今天開始做活動,你買咖啡卷一本就會送提帶一 個,送完就沒有了!所以你等一下如果有空先去買~」、「 買8本,總共會送8個!今天要趕快先去買ㄛ~」、「還是我等 一下休息站的時候先停下來買,因為等你去買可能人家都已 經送完了!那你初一來的時候再把錢拿給我就好」、「我媽 超開心的~」、「說謝謝你的咖啡卷」、「總共是$10800」 (見臺灣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 第79、83頁);原告於111年2月3日更提醒被告「明晚10點 半過後再來店裡ㄛ~」、「記得買櫻桃喔」、「我爸爸很喜歡 吃櫻桃」、「你要記得包兩個紅包給小孩喔~」、「長輩似 乎也要意思一下~」、「見紅大吉」、「一般來說,去人家 家裡拜年,本來就應該包給對方長輩還有年幼的孩子不是嗎 ?」、「過年期間,見紅大吉,指的是紅包」、「台南一直 以來就是很重視禮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 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91-95頁)等語。 ②原告確實於所指111年2月18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同日下午   4時09分許,旋即與被告語音通話1分54秒(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09頁);被告   於翌日(即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8分向原告詢問「明天   中午請你們吃飯」,原告表示「可以」後,被告則答以「最   愛的還是你」(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09頁);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同年月2   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最近頭會痛」、「這禮拜不方便   進公司ㄛ」、「我對藥物產生排斥,眼睛都水腫,目前視線   都是霧霧的!」後,被告亦自111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止   ,多次表示「好,安心休息」、「我愛你」、「我願意照顧   你下半輩子」、「我心疼」、「來臺中休息,我去接你如何   」、「有比較好嗎」等關心語詞,原告並於111年2月28日請   求被告購買寄送「老龍師肉包1盒+兩個鹹蛋糕、富貴堂一盒   菜包+一盒竹筍肉包」、「台南市○里區00路00號(備註:   下午收件)」、「小番茄有買對間嗎?」、「包子沒有請他   們低溫宅配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13-117頁)等語。  ③且原告於另案自承,於案發後近8個月之111年10月20日,始 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強制猥褻告訴,係因不堪被告對其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賠償費用(見另案卷第146頁),是其所言 被告強制猥褻等語,對照其提起告訴之動機,是否屬實,亦 屬有疑。參以原告就其所指前揭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 ,均未曾向任何人提及乙節,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開卷 第27頁);及原告所提患有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係於 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6日始前往就診、取得,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門診病歷各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 開卷第33、41-47頁)可資為憑,距離原告所指之案發已有7 -8個月,是否得逕作為原告前揭主張之補強證據,非無疑義 。此外,遍尋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對原告 為2次強制猥褻之事證。  5.是而,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所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核屬實在, 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理。      1.原告所指:被告於111 年9 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公司 對原告求償之存證信函檔案予原告,復傳送「一天五個」、 「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 」、「不相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加害自由、 身體、名譽、財產之文字訊息予原告;且被告於111 年9 月 13日、9月15日,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檔案傳送 予訴外人「鳥慧團長」、「蕭正明」,使原告之個人資料暴 露予他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已經本院以11 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被告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2、183頁),且有興寶公司111年8月 4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1份、原告與暱稱「鳥慧團長」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原告與暱稱「蕭正明」之Mes 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原告與被告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1-13、23、35-39頁、112年 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73-377頁)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2.被告不爭執客觀上有傳送原告上揭所指文字訊息,然辯稱: 被告文字訊息中所謂的「不想傷害你」等語係「希望原告接 獲該等訊息通知後,可以出面解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且 希望原告離職後能將樂天市場購物網之會員資格移轉至興寶 公司名下」,以免進入訴訟程序而使原告積欠款項之行為公 開化等語,惟被告亦自承「不想傷害你」之文字訊息恐令人 主觀上有不快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且倘若被告之目 的僅是希望原告出面解決問題,其大可明確具體敘明事由, 或正式邀約協商、透過正當程序行使權利,而無庸以「傷害 你」等字句,而致產生危害原告安全之連結,被告身為非無 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上情應屬知悉甚詳,其猶傳 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註:應為『面』之 誤載)」、「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不想相信就 是(註: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予原告,當屬 惡害之通知,而該當侵害原告身體、自由等人格權之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甚明。  3.被告不爭執有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之存證信函寄送予「鳥 慧團長」、「蕭正明」二人,且不爭執姓名及住址為個人資 料保護法保護之客體(見本院卷第61頁),然以前詞置辯。 查前開存證信函上之原告地址確實為原告之戶籍地址,有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足以直接作 為辨識原告之資料甚顯,雖被告辯稱原告另有實際居住地, 並提出興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為佐(參見 被證3),然扣繳憑單上所載究為原告之送達代收地抑或實 際居住地仍有未明,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原 告另有實際居住之處所,衡情亦不影響得以透過戶籍登記址 及姓名等個人資料,而知悉原告身份之事實,是被告該部分 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上揭所為足以使原告個人生活私 領域免於他人侵害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受侵害,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具有不法性至明。  4.況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對於其因前開行為觸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恐嚇罪等節,並未爭執、坦承不諱,經另案審酌相關事 證後,認定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 罪確定,有另案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嗣 後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翻異前詞,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或 說明,是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之答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負合計12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 對原告為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堪以認定,而兩造原為透過「牽手50」交友平台相識,進而 成為興寶公司職員、主管關係之朋友,被告因原告離職後, 認為原告尚有債務未清等事由,又未出面處理,故為前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害危害安全等侵權行為,依理確實將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故意以該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已於前述。而原告為二、三專肄 業,未婚,目前待業中,需照顧癌末之父親,名下無汽車, 有一輛機車,無不動產,目前租屋而住,租金每月2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喪偶,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目前就讀大三 之女兒,名下沒有汽車,有一輛機車,名下無土地,有兩間 違章建築之鐵皮屋,目前借住在興寶公司倉庫,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5、85、99頁),有畢業證書、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7、39、67頁,證物袋),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次數 、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就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應以6萬元為適當,就被告恐嚇危害 安全之部分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 隱私、名譽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 之責任,已敘述如前,被告既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擔 賠償之債,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對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以 其對原告之債權而為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具有消費 借貸、代墊監理所原告應繳費用等債權,縱然屬實,亦無從 就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為抵銷,被告該部分 之抗辯於法未合,自難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5號卷第33頁),而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然適逢康芮颱風來襲,停 止上班,爰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01

TCDV-113-訴-1348-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 10月31日17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6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3、13012、16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記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 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4至25行記載:「提供收據1紙」 ,應補充記載為:「提供偽造之收據、單據各1張」,起訴 書附表編號2之取款報酬欄應更正為:「3000元」;及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8、5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佯 以「吳庭和」之名義,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提供 收據取信對方之犯罪事實,且與其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 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罪之 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理由如三、㈠所述),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 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單據各1張,係被告分 別持以向告訴人楊益榮、戴鐘素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 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文件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即6,000 元+3,000元=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1張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吳庭和」簽名及捺印各1枚 未扣案,樣式詳警1卷第25頁 2 收款證明單據 1張 偽造之「成大創業」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庭和」簽名及捺印各1枚 未扣案,樣式詳警2卷第23頁(同偵3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57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 庭頤」(另有綽號「yii901011」、「陳怪西」、「馬雲」 、「郭台銘」,下稱「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80號起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為有罪判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 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 獲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利益。陳冠羽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蘇庭頤」、「好運 不會遲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F 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致附表所示之人瀏覽該廣告而 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股 票投資以獲利等語,使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陳冠羽再依「蘇庭頤」之指示,佯以「吳庭和」之名義,前 往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提供收據1紙取信對方 。嗣楊益榮、戴鐘素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楊益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⑴告訴人楊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益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一份。 告訴人楊益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時間,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並獲得收據1紙之事實。 ⑴被害人戴鐘素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對話紀錄擷圖、收款證明單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證明被害人戴鐘素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時間,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並獲得收據1紙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09069號所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一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0月24日勘查報告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12年10月27日南市警永鑑字(指紋)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被告有與被害人當面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給予收據1紙取信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供稱自詐騙集 團成員獲取報酬合計600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款報酬 1 楊益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等假投資訊息,致楊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112年10月2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120萬元 6000元 2 戴鐘素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吸引戴鐘素雲,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投資之假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112年10月4日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弄0號 30萬元 -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99-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信宏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復警 經其同意」之後補述:「,於同日18時39分許,」;及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4至45 頁、第48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27至3 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與母親、 哥哥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哥哥(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粉狀塊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空包裝袋0.18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5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 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 六、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汪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時許,在高雄市七賢三路某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1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與 永大路2段交岔路口,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 因1包(含袋重1.14公克),復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信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12J54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112J54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持有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本院按下略)

2024-11-01

TNDM-113-易-176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定於民國 113年10月31日17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85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友人乙○○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乙○○之友 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乙○○因不滿其機車遭撞倒,遂持 其所有之伸縮棍1支(下稱本件伸縮棍)攻擊甲○○,然甲○○ 將乙○○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本件伸縮棍毆打乙○○頭部,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告 訴人之友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因不滿其機車遭 撞倒,遂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 件之伸縮棍搶走之後,有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 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固均為坦承,惟辯稱 :我是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我頭部,我反手搶走本件 伸縮棍後,處於頭暈,又因罹有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而 恐慌、焦慮之狀態,為防衛自己而持本件伸縮棍亂揮之中, 擊中告訴人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係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 及證人王聖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始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故正當防衛之要件,必 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告訴人固有先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而對被告 進行不法侵害,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後, 被告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不法侵害狀態即為解除, 且不僅依附表二勘驗所示之被告指稱係發生在其已從告訴人 手中搶下本件伸縮棍並打到告訴人後之畫面景象(見審卷第 245頁),被告在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而致其受傷後, 係正常站立而手持本件伸縮棍與王聖堯對峙,甚至展現衝近 王聖堯而作勢攻擊之強勢姿態,絲毫未有所謂頭暈或軟弱無 力之跡象外,由告訴人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 震盪之傷勢,且頭皮撕裂傷又係位於頭部後面上方位置(見 偵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及第121頁台南新樓醫院急診病歷之圖 譜),可見被告係持本件伸縮棍以告訴人之頭部為出手攻擊 之目標,且攻擊力量達到造成告訴人之頭部出現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程度,所施力道非屬輕微等情綜合 以觀,顯示被告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之時,係刻意而非 處於頭暈或其他暈眩之情狀,且客觀上亦非因面臨正遭告訴 人對其攻擊之現時存在之侵害,所為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 而係對告訴人施以積極侵害之強暴作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自不容被告援引正當防衛而據以解免罪責。  ㈢又被告提出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審卷第261頁) ,其上係載被告曾於101年8月23日就診、病名為特定場所畏 懼症之恐慌症,該就診日期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久 ,此外亦無被告在接近而橫貫本案事發日期之期間內,曾有 因恐慌症而就診之相關診療資料可佐,且由附表一之現場錄 影檔案勘驗筆錄及附表二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在案發而屬 公眾人車絡繹往來之現場,先後持續與王聖堯、告訴人發生 互為攻擊對峙之強勢而毫無畏躲之恐慌懼怕表現,無從單憑 上揭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 作為推認被告係因處於特定場所畏懼症發作之狀態,始持本 件伸縮棍對告訴人做出揮擊之舉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遭不滿機車遭撞倒之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 ,在反手搶下本件伸縮棍而解除該侵害狀態後,竟未能適度 管控自己之情緒,憤而持本件伸縮棍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前開傷害而承受身體遭到侵害之苦痛,且被告雖對搶下告 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後,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訴人致其 受傷之事實均為坦認,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 好,然念及被告先前未有侵害身體、生命之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被告係因故與王聖 堯發生肢體衝突,復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突發狀況 下,一時氣憤難耐而為本件犯行,係為偶發而非蓄意謀劃, 且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之舉動,亦為衍生本件犯行 之因素,又考量被告係以本件伸縮棍為武器而攻擊告訴人, 手段較徒手傷害之危害性為高,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出 現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勢而非全為輕微挫傷 之侵害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 衡被告自述係專科畢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現從事清潔人 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而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伸縮棍,係告訴人所 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5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 10月31日(星期四)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 展至113年11月1日14時1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47至5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55 至5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59頁】 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73至8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偵卷第115頁】 乙○○之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117頁(同警卷第45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病歷0份【偵卷第119至121頁( 同警卷第39至4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偵卷第13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病歷0份【偵卷第133至135頁】 乙○○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5份【偵卷第181至189頁(同警卷第33至37頁)】 附表二: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245頁及如附件 所示之同卷第257、259頁擷取照片3張) 開啟播放偵卷19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標示「0000000甲○○涉嫌傷 害案監視器」光碟片內之「IMG-3226.MOV檔」,係以手機拍攝, 拍攝角度、範圍如偵卷第73、74頁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IMG- 3 226.MOV檔」所示,全長3秒,畫面內容: ㈠甲○○右手持伸縮棍,面向空手之王聖堯而互相言語對峙,甲  ○○再突然衝近王聖堯而作勢要攻擊王聖堯,王聖堯則舉起雙  掌作勢阻擋,而一直站在甲○○背面之乙○○,則有舉著左手  而以左手掌按捂在頭頂左側位置,且有血從左手掌按捂頭頂左  側之位置流下之跡象。 ㈡擷取撥放時間1、2、3秒畫面照片附卷(即審卷第257、259頁之 擷取照片3張)。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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