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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旻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明知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明知其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3、4日」、犯罪事實二、案經後補充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詩旻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 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 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 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 之觀念,對聲請書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侵害非小,不僅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值非難,惟念及本件犯罪手段和平 ,被告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 可,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輸入仿冒商品之數量、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   被   告 張詩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旻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現均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 明知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在中國廣州某處,向不 詳攤商所購買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係未得 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 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意圖販賣,基 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購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後 ,於113年2月23日自中國廣州搭乘飛機將之攜帶進入我國。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時發覺有異,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詩旻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商賽 玲有限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法商伊芙聖羅蘭 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 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 書、盧森堡商普瑞德有限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 、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 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以一個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論處。至附表二所示仿冒 商標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輸入侵害FENDI商標之白色塑膠髮箍1個、 侵害GIOVANNI VALENTINO商標之金色金屬手環1個、侵害VIV IENNE WESTWOOD商標之金色金屬戒指1個部分,因FENDI商標 權人台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權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及VIVIENNE WESTWOOD商標權人英商 薇薇安·威斯特伍德公司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均表示不 克鑑定,故無侵權商品圖片及鑑定證明書可資證明該等商品 為仿冒品,有台灣凡迪股份有限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回覆 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尚難逕認上開商品為仿冒商品,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輸入 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1 CELINE等字樣及圖樣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未提告 ) 第00000000號 帽子、衣服等 2 CHANEL等字樣及圖樣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 第23911、626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皮包、皮夾 、珠寶、戒指、耳環、貴金屬仿製品、衣服、髮飾品、髮夾、眼鏡等 3 GUCCI等字樣及圖樣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 第00000000 、00000000號 衣服、鞋子等 4 YSL等字樣 及圖樣、 SAINT LAUANT PARIS等字樣及圖樣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未提告) 第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號 手提箱袋、皮夾、耳環等 5 LOUIS VUITTON等字樣及圖樣、 LV等字樣及圖樣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第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號 耳環、髮夾等 6 MIUMIU等字樣及圖樣、 PRADA等字樣及圖樣 盧森堡商普瑞德有限公司( 未提告) 第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號 衣物、流行服飾配件、眼鏡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肩背包(含小包、防塵套) 5 個 2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雙肩小後背包(含防塵套) 1 個 3 仿冒 CHANEL 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小包、防塵套、防塵袋) 1 個 4 仿冒 CHANEL 粉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保卡、防塵袋) 1 個 5 仿冒 CHANEL 銀色皮製小側背包(含小包、防塵套) 1 個 6 仿冒 CHANEL 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小包、防塵套) 1 個 7 仿冒 CHANEL 粉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小包) 1 個 8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保卡、防塵袋) 2 個 9 仿冒 CHANEL 粉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保卡、防塵袋) 2 個 10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鏈子、防塵套) 1 個 11 仿冒 CHANEL 白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鏈子、防塵套) 1 個 12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防塵套) 1 個 13 仿冒 CHANEL 銀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鏈子、防塵套) 1 個 14 仿冒 CHANEL 黑白色皮製小側背包(含紙盒、保卡、防塵套) 1 個 15 仿冒 CHANEL 粉紅色皮製小側背包(含紙盒、保卡、名牌、防塵套) 1 個 16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紙盒、保卡、名牌、防塵套) 1 個 17 仿冒 CHANE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紙盒、保卡、防塵套) 1 個 18 仿冒 CHANEL 金黃色金屬製小側背包(含紙盒、防塵套) 1 個 19 仿冒 CHANEL 白色紙製帽子(57cm) 2 個 20 仿冒 CHANEL 黑色紙製帽子(57cm) 2 個 21 仿冒 CHANEL 白色紗製帽子(57cm) 1 個 22 仿冒 CHANEL 黑色紗製帽子(57cm) 1 個 23 仿冒 CHANEL 棕色紗製帽子(36cm) 2 個 24 仿冒 CHANEL 黑色皮帶 3 個 25 仿冒 CHANEL 黑色皮帶 2 個 26 仿冒 CHANEL 黑色皮帶 3 個 27 仿冒 CHANEL 黑色褲子(含鏈子腰帶) 8 件 28 仿冒 CHANEL 藍色牛仔褲 1 件 29 仿冒 CHANEL 銀色皮製小包(附皮帶) 1 個 30 仿冒 CHANEL 黑色棉襪 2 雙 31 仿冒 CHANEL 黑色聚酯纖維襪 20 雙 32 仿冒 CHANEL 白色聚酯纖維襪 2 雙 33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2 對 34 CHANEL 銀色金屬髮夾 3 對 35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4 對 36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5 對 37 CHANEL 銀色金屬耳環 2 對 38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2 對 39 CHANEL 白色心型金屬耳環 3 對 40 CHANEL 黑色心型金屬耳環 1 對 41 CHANEL 白色山茶花金屬耳環 3 對 42 CHANEL 粉紅色方形金屬耳環 1 對 43 CHANEL 金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44 CHANEL 銀色心型金屬耳環 1 對 45 CHANEL 金色包包形狀金屬耳環 1 對 46 CHANEL 銀色圓形金屬耳環 1 對 47 CHANEL 銀色珍珠耳環 1 對 48 CHANEL 銀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49 CHANEL 銀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50 CHANEL 金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51 CHANEL 銀色字母金屬耳環 1 對 52 CHANEL 金色盆栽金屬耳環 1 對 53 CHANEL 金色金屬戒指 1 個 54 CHANEL 銀色金屬戒指 1 個 55 CHANEL 玳瑁色塑膠眼鏡 1 副 56 CHANEL 白色塑膠眼鏡 1 副 57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6 個 58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59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6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1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2 CHANEL 棕色塑膠髮夾 1 個 63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4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3 個 65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6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7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8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69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7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71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5 個 72 CHANEL 白色塑膠髮夾 1 個 73 CHANEL 粉紅色塑膠髮夾 1 個 74 CHANEL 棕色塑膠髮夾 1 個 75 CHANEL 白色塑膠髮夾 1 個 76 CHANEL 棕色塑膠髮夾 1 個 77 CHANEL 綠色塑膠髮夾 1 個 78 CHANEL 綠色塑膠髮夾 1 個 79 CHANEL 粉紅色塑膠髮夾 1 個 8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81 CHANEL 棕色塑膠髮夾 1 個 82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83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84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85 CHANEL 黑色塑膠髮圈 5 個 86 CHANEL 黑色心型項鍊 1 個 87 CHANEL 灰色塑膠髮夾 2 個 88 CHANEL 粉色塑膠髮夾 2 個 89 CHANEL 粉色塑膠髮夾 2 個 9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6 個 91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92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1 個 93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94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95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96 CHANEL 白色塑膠髮夾 1 個 97 CHANEL 灰色塑膠髮夾 3 個 98 CHANEL 白色塑膠髮夾 2 個 99 CHANEL 粉紅色塑膠髮夾 1 個 100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1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2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3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4 CHANEL 黑色塑膠髮夾 2 個 105 CHANEL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06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07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08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09 CHANE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10 CHANEL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11 CHANEL 金色金屬項鍊 1 個 112 CHANEL 金色金屬項鍊 1 個 113 CHANEL 銀色金屬胸針 1 個 114 CHANEL 金色金屬胸針 1 個 115 CHANEL 銀色金屬胸針 1 個 116 CHANEL 金色金屬胸針 1 個 117 CHANEL 銀色金屬胸針 1 個 118 CHANEL 金色金屬胸針 1 個 119 CHANEL 金色塑膠手環 1 個 120 CHANEL 金色金屬腰鍊 1 條 121 CHANEL 黑色塑膠髮箍 5 個 122 CHANEL 黑色塑膠髮箍 2 個 123 CHANEL 黑色塑膠髮箍 1 個 124 CHANEL 棕色塑膠髮箍 1 個 125 CHANEL 粉紅色塑膠髮箍 1 個 126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2 條 127 CHANEL 銀色珍珠項鍊 2 條 128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1 條 129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2 條 130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1 條 131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1 條 132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3 條 133 CHANEL 金色珍珠項鍊 2 條 134 LV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35 LV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36 LV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37 LV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38 MIUMIU 銀色金屬耳環 1 對 139 MIUMIU 銀色金屬耳環 2 對 140 YSL 金色金屬耳環 1 對 141 PRADA 白色塑膠眼鏡 1 副 142 YSL 紫色皮製小側背包 1 個 143 YSL 黑色皮製小側背包(含防塵袋) 1 個 144 GUCCI 花紋棉製西裝外套 5 件 145 CHANEL 黑色皮帶 1 條 146 PRADA 灰色草帽(40cm) 1 頂 147 PRADA 綠色草帽(40cm) 1 頂 148 CELINE 白色草帽(35cm) 1 個 149 CELINE 灰色聚酯纖維帽子(37cm) 1 個 150 CELINE 黑色聚酯纖維帽子(37cm) 1 個

2024-11-25

PCDM-113-智簡-50-20241125-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仿冒商品貳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品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分別係由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HERMES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HANEL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使用臉書帳號「Fan Ruen」、We Chat暱稱「范范歐美精品代購」之帳號,刊登「精品正品代購」之訊息,朱姵縈瀏覽該網頁後,與陳品卉聯繫後,陳品卉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愛馬仕運動鞋、香奈兒運動鞋各1雙等商品,前者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後者以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朱姵縈,陳品卉並向朱姵縈保證上開運動鞋均為原廠正品,致朱姵縈陷於錯誤,購入上開運動鞋,並將合計5萬3000元之價金,按陳品卉之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6日0時50分、同日0時56分、同年月22日13時4分匯款1000元、3萬1000元、2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高炎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朱姵縈收到上開商品,懷疑前揭購得之愛馬仕運動鞋、香奈兒運動鞋均為仿冒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姵縈、HERMES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陳品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智訴卷第7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智訴卷第72、122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 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係有利 於被告之規定,被告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惟其不符合該條之 要件,詳後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販賣仿 冒商標之商品,其目的乃在製造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為正品之 假象,進而欲賺取不法獲利,各行為間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 環,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即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則被告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誠實 方式獲取財物,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侵 害如附表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並妨害市場公平 競爭之交易秩序,並利用告訴人朱姵縈(下僅以姓名稱之) 一時不察,訛詐朱姵縈,造成朱姵縈受有相當程度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有意求償之商標權人即HERMES公司達成調解(見本院 智訴字卷第81、82頁調解筆錄),惟未依限賠償7萬元(參H ERMES公司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三)狀,本院智訴卷第11 3、114頁);亦與朱姵縈達成和解、約定日後分期賠償朱姵 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訴字卷第127、128頁和解 筆錄);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 價值、朱姵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仿冒商品香奈兒運動鞋、愛馬仕運動鞋各1雙(參 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49671號卷第21頁)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5萬3000元(香奈兒運動鞋32000+ 愛馬仕運動鞋21000=53000),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雖被告已與朱姵縈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其等 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智訴字卷第127、128頁),惟係 約定自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則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如依和解條 件繼續履行,則於實際清償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已受填補,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HERMES 041靴鞋 119年2月15日 2 00000000 041各種靴鞋 113年1月15日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朱姵縈 (1)110.6.8警詢(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7-31頁) (2)111.4.7偵訊(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63-264頁) (3)111.4.18偵訊(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69頁)  2.證人高炎圳 (1)110.7.22警詢(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9-12頁) (2)110.11.15偵訊(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161-16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498號函所附之高炎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41-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姵縈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等資料(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55-57、61-89、127頁) 3.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偵字第49671號卷第21頁) 4.本案運動鞋及其包裝說明書照片(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91-12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6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4442號函所附之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刑事告訴狀暨告證一二、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書(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91-299頁) 6.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薈台字第020220520C01號函暨附件(香奈兒運動鞋照片、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303-309頁) 7.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智訴卷第81-82、127-128頁)

2024-11-25

TYDM-113-智訴-4-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均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下稱微信)暱稱「行動滷味餐車 」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暱稱「行動滷味餐車」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下午5時25分時許,傳送「!全台最快獨家滷汁!誠心為你服務 高山茶2斤40004斤7500全新體驗牛逼、香奈兒、暴力熊1:500買 5送1買10送2冬蟲夏草1斤1500斤2斤27004斤5000」之隱含販售毒 品訊息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之警員,警員遂喬裝購毒者,使用微信與暱稱「行動滷味餐車 」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之價格,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36包,並約 定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民光東路口附近交易。嗣甲○○依 約於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子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抵達該 處,待喬裝警員交付17,000元,甲○○欲交付毒品咖啡包36包予喬 裝警員時,旋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 3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5 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 63頁、第349頁至第355頁、第37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 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8頁)附卷 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後,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成分,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販售之物品 ,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 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 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是本案 雖欠缺客觀事證可資查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實際價 格,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仍足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 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 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 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 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 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 而取得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微信暱稱「行動滷味餐車」之不詳男子,已於通訊軟 體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已與員警約妥交易36包毒 品咖啡包,復由被告負責前往交付、收款,並留存其餘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伺機販售。依上開實務見解,就上開36包毒 品咖啡包已著手販賣,至其餘92包毒品咖啡包、4包愷他命 ,均尚未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招攬買主,而屬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名,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業已保障 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 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 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 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 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 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 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及意旨 減輕其刑。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犯罪時 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 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⒌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以網路散 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員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28包、愷他命4包(含各該包裝袋),分別係被告供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員為便利破案,佯以向被告購 買毒品,其主觀上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故其交付予被告之 現金17,000元,實係警方辦案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復已發還警員,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香奈兒圖案) 50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白/金黃/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現場編號DD-0000000,另予編號A1至A50。 ⒉驗前總毛重222.66公克(包裝總重約64.00公克),驗前總淨重158.6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3.23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1.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2 毒品咖啡包(牛逼圖案) 28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紅/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現場編號DD-0000000,另予編號B1至B28。 ⒉驗前總毛重137.97公克(包裝總重約35.28公克),驗前總淨重102.6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3.66公克,取1.75公克鑑定用罄,餘1.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7%,推估編號B1至B2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8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3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圖案) 50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現場編號DD-0000000,另予編號C1至C50。 ⒉驗前總毛重225.53公克(包裝總重約6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9.5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2.93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1.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編號C1至C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8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8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4 愷他命 4包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編號1至4。 ⒉驗前總毛重8.1596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驗前總淨重7.1648公克,取樣0.03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13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93頁) 5 IPHONE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1-21

TYDM-112-訴-989-20241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庭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02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12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庭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庭蓁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 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金融帳戶係採實 名申請制,應由本人使用,若有以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作為 工作錄取之對價者,應係犯罪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之手法。是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下稱A女)時,見其要求應徵者須配合註冊MaiCoin 平台帳號,且交付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 合辦理申請約定轉帳帳號服務時,即應心生警覺A女可利用 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仍於111年12月25日配合註冊。A 女另於111年12月28日,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權( 同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連續匯入1元2次,應係測試帳戶 是否可使用)要求被告如接獲maicoin平台服務人員確認用 戶註冊真意,及於111年11月29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遭 銀行行員詢問,均以謊言應對時,更可預見A女極可能為犯 罪集團而躲避金融機構查詢可能。然被告為獲取工作機會, 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仍將MaiCoin帳戶綁定中國信託 前開帳號,及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均交付A女。 嗣A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中,並透過約定轉帳功能再將該不法所得 匯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附表所示證據、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為 依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去求職,我也是受害者,我 沒想到A女會把我帳戶拿去做違法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A女 ,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6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 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被告與自稱「義和投資人事小姐」之A女間LINE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起有向A女表明應徵兼職工作, 並據此填寫姓名、年齡、婚姻狀況、住址、電話、工作經歷 、學歷及應徵崗位等個人基本資料(見偵卷227-229頁),A 女則使被告閱覽約聘合約,並請被告與公司經理進行電話面 試應徵兼職助理工作(見偵卷231頁),另邀請被告加入工 作群組來報班打卡(見偵卷231頁),被告則要求要投保勞 健保(見偵卷233頁),A女則請被告提供證件照片、存摺封 面、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為被告入職建檔(見偵卷237頁) ,並提供正式之員工編號DZ0000000000@予被告(見偵卷251 頁),又向被告稱可正式工作報班(見偵卷267-269頁), 被告再度詢問A女可否投保勞健保並將其父健保依附其名下 (見偵卷273頁),A女則回覆已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並允諾被 告之父亦可投保健保(見偵卷275頁),迄於111年12月4日 被告知悉中國信託帳戶無法使用並詢問銀行後,隨即向被告 表示將報警處理(見偵卷275頁),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偵卷227-275頁),可見A女假冒為「義和投資人事小 姐」對被告講述應徵兼職工作之整體流程已有相當可信之應 徵工作外觀存在,足使一般人誤信確係公司招募兼職工作員 工,且依被告上開整體反應也可知其深信係在向A女應徵兼 職工作,被告基此認知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A女,是否可預見A女會將該帳戶另作詐欺收款用途 使用,已有疑問。   ㈢依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所稱詐 欺集團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權之111年11月28日現代財富 匯款1元時(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該帳戶餘額有 2萬373元,且於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匯款前後之111年11 月至同年12月間,該帳戶均有頻繁用作扣款外送平台飲食費 用、屈臣氏、家樂福及全聯商店、SOGO百貨購物扣款、NETF LIX及愛爾達電視收視費用扣款、美髮沙龍消費等用途,又 被告前夫也有於此段期間多次匯款2萬元至3萬元不等款項至 該帳戶,更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之111年12月2日匯入2 萬8000元至該帳戶供被告日常生活費使用,有被告陳報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23-30、281-289頁),可見中國信 託帳戶應為被告本案發生前後供日常生活使用之金融帳戶, 對其有相當重要性,衡情當無可能將該帳戶任意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無異將對被 告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且該帳戶內被告所有之款項更無 法使用,已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者 ,為自身減少損失,多交付不常使用、已無重要之金融帳戶 情形,迥然有別。由此可見被告確有相信交付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予A女係在應徵兼職工作,而遭A女以求職話術所騙之可 能性存在,則被告是否可預見該帳戶將被A女用作詐欺之違 法用途,當有疑義。  ㈣公訴意旨雖以一般常理、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A女要求 被告應依指示對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隱匿 開戶及申辦約定帳戶用途等情,認定被告應能預見A女取得 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卻仍交付之,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個 人之經驗法則或智識程度認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 定,業經說明如前。本案被告之學歷為能仁家商,曾擔任瓦 斯行會計助理,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229頁), 足見被告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察官也未提 出被告前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 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用等不利被告之證據,則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A女,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 常理或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認定被告對其中國信託帳戶 可能被用於詐欺用途已有預見及容任。雖被告有依A女指示 對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隱匿開戶及申辦約 定帳戶之真實用途之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24 5、255-257頁),然A女均係要求被告對上開人員及行員告 以開戶及申辦約定帳戶目的在投資虛擬貨幣,有上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偵訊及審理時多次自承其當時係急於應 徵工作等語(偵卷225-226、280頁,本院易字卷42頁),則 被告處於此急迫之求職需求下,是否仍可冷靜地注意求職過 程中任何異常情形並據此理性分析風險,已非無疑,尤其本 案A女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而是利用一般 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虛擬貨幣包裝於求職過程中, 並具體表明自己為合法之義和投資公司,而對被告佯以填寫 個人資料供評估、公司經理進行電話面試、邀請加入公司工 作群組報班打卡、談論勞健保投保事宜、建立員工檔案及編 號等求職話術取信被告,終使被告誤信而交出其日常生活常 用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縱認A女以上開應徵工作名義而取 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過程或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 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 ,而得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 個人主、客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被告確有遭A女佯以提供兼職工作之話術所騙, 始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可 能性存在,而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1 莊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致電予莊美珍,自稱為莊美珍之姪子,佯稱其欲投資手機零組件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莊美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35萬元 ⑴告訴人莊美珍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37-38頁) ⑵莊美珍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郵局及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0027卷43-5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2 曹芷瑄 曹芷瑄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留言欲購買香奈兒21A早秋高級手工坊手柄包,詐欺集團以暱稱「吳倩儀」向曹芷瑄佯稱得以6萬元出售云云,致曹芷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曹芷瑄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75-77頁) ⑵曹芷瑄所提之臉書私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貼文截圖(112偵60027卷87-11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3 周吳香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致電予周吳香雪,自稱為周吳香雪之友人「李子」,佯稱其欲投資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周吳香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⑴告訴人周吳香雪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25-126頁) ⑵周吳香雪所提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60027卷133-13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4 胡沛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致電予胡沛如,自稱員警李建國並佯稱胡沛如涉及詐騙集團刑案,且帳戶內現金因收案要資金凍結云云,致胡沛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15萬元 ⑴告訴人胡沛如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45-144頁) ⑵胡沛如所提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0027卷147-149、15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5 王楷甯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葉仙婷」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結識王楷甯,並向王楷甯佯稱欲販售YSL包包云云,致王楷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4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⑴告訴人王楷甯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67-169頁) ⑵王楷甯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貼文截圖、臉書私訊截圖(112偵60027卷175-17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6 陳鈺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59分,致電予陳鈺萍,自稱為陳鈺萍之同事,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陳鈺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⑴告訴人陳鈺萍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67-169頁) ⑵陳鈺萍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0027卷19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2024-11-20

TYDM-113-易-1451-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維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並均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成分,竟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 蔣念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02 號、第50699號提起公訴)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 00元販賣香奈兒圖案毒品咖啡包50包予蔣念哲。甲○○於同日 3時40分前往蔣念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 上開香奈兒圖案毒品咖啡包50包,蔣念哲並當場交付9,000 元現金與甲○○。嗣因蔣念哲於112年9月11日21時19分許遭員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逮捕,於蔣念哲身上查扣上開香奈兒圖案 毒品咖啡包,經蔣念哲供出毒品來源為甲○○,員警前往甲○○ 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1、33至35、119至123頁), 核與證人蔣念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5至52、145至152頁),並有被告指認上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證人蔣念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43至44、53頁)、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時 間:112年10月2日15時10分許;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 00巷0號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2271號搜索票(見偵卷第5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1頁) 、被告驗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75至7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7 號、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88號鑑驗書(見偵卷 第79至8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3至85頁)、 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6頁)、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與上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7 至94頁)、證人蔣念哲扣案毒品咖啡包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1 3至115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卷第135、143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225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 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 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 稱被告主觀上無法預知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幾種成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屬新興毒品之一種,此等毒品咖啡包為求滿足施用者之 新奇感及追求效果,常混合多種不同種類與級別之毒品成分 ,此已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而司法 實務上檢警查獲供販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常混合多種同級 或不同級之毒品成分,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顯已預見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成分,其不予究明毒品之成分即予以販賣,顯然容任 其所販賣之毒品縱使具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亦不違背 其販賣以營利之本意,且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未見 有何刻意避免取得內含混合多種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亦未多加詢問有關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效果,可徵其對於 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裡面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乙事,並不 在意,則被告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不 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賣給蔣念哲9,000元,成本大約5、6000元,大概可以賺4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 述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 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 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8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 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於112年9月8日1、2時 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全家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購買,並於同日下午以無卡存款方式交付購毒款 4,000元予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8頁),偵查機關因而查獲鍾 一峰於112年9月8日3時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13002093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見本院卷第3 7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中檢介祥112 偵49000字第113903304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憑,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遞減輕之。  5.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 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對社會治 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 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 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 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先去一中街拿或,在直接過 去蔣念哲那邊,把毒品咖啡包拿給他,並跟他收9,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122頁),是認前開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蔣念哲販賣本 案毒品咖啡包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

2024-11-19

TCDM-112-訴-2245-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末3行有關「郵局帳戶」、「前揭郵局 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謝育展、告訴人甘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黃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 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黃伊苓、甘佳樺2人調解成立,且 已履行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代理人謝育展、告訴人甘佳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宥恕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 犯後態度堪屬良好,至告訴人潘俊男、劉仲維,則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 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謝育展、告訴人甘佳 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履行賠償,業如前述,顯 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 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 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 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 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8號   被   告 黃耀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外,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伊苓、潘俊男、甘佳樺、劉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小林」之指示,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林」所指派之2名不詳女子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伊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伊苓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潘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俊男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甘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甘佳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仲維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伊苓提出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伊苓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潘俊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潘俊男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甘佳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甘佳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劉仲維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劉仲維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伊苓、潘俊男、甘佳樺、劉仲維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9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81 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即曾為辦理貸款而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事實。被告應當知悉金融卡為重要隱私物品,不得輕易交予陌生人使用,否則極易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詎仍不知悔悟,又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人士,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二、被告黃耀德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遂行 詐騙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伊苓 (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臉書暱稱「靖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皮包之貼文,黃伊苓加入該人好友並私訊聯繫,該人佯稱可販售CELINE白色貝殼包云云。 112年11月20日 15時5分許 1萬元 2 潘俊男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臉書暱稱「Easoz Kuo」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私訊潘俊男,佯稱願出售香奈兒LZV腰包云云。 112年11月20日 13時44分許 3萬元 3 甘佳樺 (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臉書暱稱「簡秋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張貼販售二手皮包之貼文,甘佳樺加入該人好友並以私訊聯繫,該人佯稱可出售愛馬仕Hermes Garden Party 30包包云云。 112年11月20日 17時3分許 3萬元 4 劉仲維 (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臉書暱稱「顏樂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販售皮包的貼文,劉仲維加入該人好友,該人佯稱可出售愛馬仕皮包云云。 112年11月20日 13時9分許 4萬2,000元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878-20241115-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更正並補充 為「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112年10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如附表所示 仿冒商品後,旋即在其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eaglekao 」開設之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89元至1,199元之價 格,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證據部分補充「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院搜索票、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 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 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 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 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高世鴻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 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 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 陳列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  ㈡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30元(含運費,見警卷第5、8頁】 ,因運費並非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核非犯罪所得,是本件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270元【計算式:330元-60元=270元) ,雖因員警自始即無買受真意,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 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 ,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 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 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 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是認員警為購得上開商品 而給付之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 ,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商品 是否提告 1 仿冒商標CHANEL耳環(耳夾式) 62對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耳環、耳環夾等 否 2 仿冒商標CHANEL耳環(耳針式) 134對 3 仿冒商標CHANEL耳環(採證商品) 1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6號   被   告 高世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鴻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40日 、55日、30日,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民國1 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高世鴻竟 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意圖販賣 該仿冒品,自112年10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如附 表所示仿冒商品後,旋即在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eagl ekao」開設之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70元之價格,將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公開陳列販售。嗣警基於蒐證之目的, 以330元(含運費)購得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對,經送 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3年2月28日11時43分 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世鴻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經送 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賣場畫面截圖、蒐證購買記錄、被害人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 之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 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1-14

KSDM-113-智簡-34-20241114-1

智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香奈兒皮包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 為「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係商標權利人 瑞士商....,...,...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 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至113 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 同地點持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香奈兒皮包7個,經核卷內相關蒐證照片、鑑定報告 書及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認均屬本案商標權人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警員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 商標商品,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警方仍係因被告 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新臺幣(下同)1,499 元,被告並因此獲有警員支付之上開款項等情,有移送書、 蝦皮購物訂單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第13頁), 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   被   告 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服飾 、皮件、飾品、文具、化妝品、鐘錶等商品,經前開主管機 關核准而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 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甚而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 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justifdr」於蝦皮拍賣網 站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權之皮包等商品予不特定之客人。 嗣經警方先於113年1月11日9時許,在網路上向甲○○購得上 開仿冒之皮包1只,再於同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前往甲○○ 住處搜索查獲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包包6只等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註冊/審定號0 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 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蝦皮拍賣網頁 、被告申請之帳號資料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物 品,經鑑定後,認確屬仿冒商品乙情,亦有鑑定證明書1份 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後,復將部分商品實際販售他人,則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十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 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5月24日止,陸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予 不特定人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 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扣案之仿冒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   被   告 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031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茲 補充理由如下: 一、更正起訴之部分事實:  ㈠甲○○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服飾 、皮件、飾品、文具、化妝品、鐘錶等商品,經前開主管機 關核准而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 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甚而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犯意,自民國112年1 2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帳號「justifdr」於蝦皮 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權之皮包等商品予不特定之 客人。嗣經警方先於113年1月11日9時許,在網路上向甲○○ 購得上開仿冒之皮包1只,再於同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前 往甲○○住處搜索查獲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包包6只等商品。  ㈡本件被告供述其確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本件之仿冒商 品,且其購入之仿冒商品亦經警方釣魚後查扣在案,而本件 查扣之仿冒商品亦經鑑定為仿冒之商品無訛。則本件被告所 為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罪嫌。核其所為,係 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之前行為,請不另論罪。 二、爰請貴院審酌。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鳳清

2024-11-13

ILDM-113-智簡-4-20241113-1

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沒 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昭堂以從事網路販售精品為業,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 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 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 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 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而 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未 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行為: (一)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蝦皮購物網站平臺申請「BA 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於民國112年2月 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 賣場,虛偽刊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之不實資訊,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林俞 汎於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向張昭堂 購買,並依指示先於同年月12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00元, 再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地址詳卷),將保證 金5萬元、2萬9,000元匯入不知情林靖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 年月16日、19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60元、9萬4,358元,總 計支付28萬9,418元給張昭堂,張昭堂乃於同年月24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 店旁,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林俞汎,嗣 林俞汎發現該等包包上之防偽碼與張昭堂提供之購貨證明不 同,於同年3月7日送請鑑定,發現該等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 ,始知受騙。 (二)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露天拍 賣網站平臺申請「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 BANGBANGSELECT」,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虛偽刊登以 客服專線0000000000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致楊暨宗於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 0000000號與張昭堂聯繫,張昭堂佯稱附表一編號3之商品為 全新真品,因其常在CHANEL購物,為VIP,係漲價前購買此 包款,故價格較為低廉云云,楊暨宗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 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附 表一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2小時後,交付偽造 之CHANEL BOUTIQUE銷售單1紙(下稱系爭銷售單)給楊暨宗 而行使之,楊暨宗遂於同日22時58分,依張昭堂之指示匯款 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翌日(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11日)持系爭銷售單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SOG O百貨台北復興館之銷售店舖查詢,發現該銷售單格式不符 ,銷售員英文名字錯誤,而報警送請鑑定,發現為仿冒商標 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暨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及林 俞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係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 非被告張昭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不同意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作為證據之主張,尚嫌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 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 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以一定事實 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 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時,方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 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 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 」),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 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告訴人楊暨宗提 出系爭銷售單及翻拍照片,泛稱: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給他的 ,因為上面資料都塗掉了等語,然系爭銷售單係告訴人楊暨 宗自行提供拍照後扣案,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復經合 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認系爭銷售單及翻 拍照片係經告訴人楊暨宗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 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俞汎於 113年5月24日庭呈包包之照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9頁),係透過拍攝後經列印 而得,並非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對於上開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 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且本院 於審理時,業已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並不足取。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之證據(如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 人賴志銘112年1月30日鑑定證明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 稱埃爾梅斯國際》113年6月3日刑事陳報狀),惟經本院審酌 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給告訴人 林俞汎、楊暨宗(下合稱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給告訴人二人的包包 是真品,且有請他們現場確認,告訴人林俞汎也有帶朋友來 確認,告訴人楊暨宗本來就知道這款沒有保證卡,單價高的 商品我也希望買家可以現場確認沒有問題我才離開,因為我 不想要之後有糾紛。我給告訴人林俞汎的包包,跟他提供的 包包不同,因為顏色、序號都不對。我不確定系爭銷售單、 扣案包包是否是我給告訴人楊暨宗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向蝦皮網站申請「BA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 立賣場,於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賣場,刊登分別以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林俞汎於 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同意向被告購買,並於上開 時間以刷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總計支付保證金及價 金共28萬9,418元給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在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前,交付有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商標之包包2只給告訴人林俞汎;被告另向露天拍賣申請 「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BANGBANGSELECT 」,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 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刊登以客服專線0000000000 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 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楊暨宗於 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 張昭堂聯繫後同意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全 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告訴人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包包1只予告訴人楊暨宗,告訴人楊 暨宗另於同日22時58分,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靖凱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407號 卷《下稱他卷》第203頁至第211頁、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卷 《下稱偵28380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 25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並有被告之樂購蝦皮賣場網 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林俞汎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俞 汎之匯款及網路刷卡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22037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證人林靖凱之LINE 對話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在露天購物網站使用 帳號chichisu0328、賣場名稱「BANGBANGSELECT」販售CHAN EL香奈兒包包網頁、告訴人楊暨宗之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郵件回覆帳號chichisu0328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5頁 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69頁至第276頁、偵283 80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37頁至第153頁、第159頁、第161 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5 6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 有刊登前開販售資訊,並與告訴人二人為交易,而於前開時 地分別交付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包包給告訴人二人等情(本院卷一第 121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實為被告分別於 前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二人之物,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俞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2022年 12月U刻、Evelyne的包款1個,菜籃子的部分上面是寫U刻, 但好像沒有特別說到是哪一個,顏色都是大象灰,當時約在 臺北車站面交,被告讓我等了2個半小時,他在新光三越旁 邊開車來的,該處紅線很多不可能臨停很久,他拿東西給我 們,東西都是封著,我們看裡面有一個包包的箱子確定是這 個一個,我們就拿了,後來檢查發現還少拿了一個Evelyne ,所以打電話跟被告說,他又再回來給我們那個包包,兩個 包包拿到之後我們才開始檢查,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士,所 以只是確定有那個包包的東西是對的,但開箱之後發現沒有 單據,包包也感覺怪怪的,所以請被告再提供單據,被告傳 單據電子檔。我們大概一個小時過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 的單據跟我們當初買的東西是不一樣的,單據是否提供錯誤 了,包包看起來也跟單據是不符合的,雖然我們有檢查,但 是被告已經離開了。被告傳給我的購買證明如他卷第66頁所 示,被告的意思是他有在網路上訂購,我帶來的那幾本小書 ,還有一個大的盒子跟一個小的盒子,跟外面的紙袋,還有 紙箱裡兩個包包跟包包的布袋,都是當時被告交付給我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暨宗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結稱:我 在露天拍賣看到銷售全新真品的愛馬仕包包才決定跟被告聯 繫購買,我是買香奈兒包包,透過露天賣場上面聯絡電話跟 被告聯絡上,賣家說是在漲價之前購買的,又稱是常在CHAN EL購物,是VIP,剛好有搭配百貨公司的活動了,所以我相 信這個價格是有可能可以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聯繫好後於11 1年11月18日晚間面交,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無法當時即 確認商品真偽,但因為外觀整潔度也蠻真的,看不太出來, 所以當時先給他2萬元現金,因為他沒有帶收據,就請他回 去拿收據,他回去以後隔1、2個小時再拿了一張收據過來, 我才付他尾款6萬5,000元,當時我拿到的就是偵28380卷第1 85頁照片中所示之物,111年11月19日我持被告交付的購買 證明至SOGO復興館專櫃,發現格式不符,銷售員的英文名字 錯誤,我要求退款,賣方要求我提供這個包包是假貨證明等 情(偵28380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 25頁至第127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 3、觀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可見①告訴人林俞汎於112 年2月24日與被告約定於該日19時在臺北車站面交,告訴人 林俞汎於同日21時25分向被告索取購買證明,並於22時31分 至23時47分稱「這個購證要正確」、「不然這會不會不是這 顆的購證」、「一定要說是幾年幾月」、「而且2022的12月 是u刻」、「這樣購證和包包是對不起來的」、「你的購證 寫2022/11月買的就一定是U刻啊」、「如果是b刻就不對」 、「如果是b刻就是要b刻的購證才對」、「你先再給我沒有 劃掉日期的喔」、「不然物品跟購證對不上」、「所以你要 先給我確認購證」、「你這樣是不是做套票啊」、「你的刻 印跟購證不對啊!」、「如果是你自己刷的兩個一定一樣啊 」、「為何會有購證跟刻印對不起來」、「你是不是拿國外 包包給我台灣購證啊」、「你給我的單據沒給我日期」、「 然後日期跟刻印對不起來」、「但是你2022/11月買 可是菜 籃子都沒開過 然後是b刻?那購證應該是2023才對啊」、「 你購證兩個都要給我正確的」、「這樣包包跟購證是不一樣 的」、「因為購證跟包包不對」、「我沒辦法收包包」、「 你日期也沒給我」、「你購證為何要把日期劃掉呢?」、「 你這裡先給我沒把日期劃掉的購證如果確定是核對不起來的 這一顆就是不對的購證 我不能收喔」、「好 明天給我答覆 」、「因為購證不對很誇張」、「你這樣我會懷疑這個包包 是不是這兩個購證」、「你完全是不對的購證」、「盒子外 面跟單據完全不一樣」等語(他卷第75頁至第85頁);②被 告於112年2月25日16時9分、49分、20時3分對告訴人林俞汎 稱「所以我不需要找單據了是嗎」、「我單據給你,我也有 風險給你,正確單據你也會一直,質疑不完,因為你擺明就 不是要買包的因為你連真假都不會看、連官網的交易過程也 都不清楚然後在那邊瞎吵我真的是覺得浪費時間、你有什麼 問題?你再留言給我吧?我忙完我會回覆你然後蝦皮那邊我 在問客服。」、「你已經說要退了我還拿購買證明幹嘛?」 (他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4頁);③告訴人楊暨宗於11 1年11月20日傳系爭銷售單照片給被告,被告以語音回覆; 告訴人楊暨宗於同年月21日0時55分至56傳訊「已經確認這 包是假包」、「晶片號不是這個型號的包」,被告則要求告 訴人楊暨宗撥打00000000000號客服詢問;告訴人楊暨宗於 同日17時16分至20時03分,傳訊網路截圖、系爭銷售單詢問 「為什麼這包跟我的碼一模一樣」、「這購買單三個包只有 一個編號」、「不可能」、「我明天會送保智大隊」、「你 主動聯繫我退款事宜」、「已鑑定為假包」等情(偵28380 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均核與告訴人二人前開證述收受被 告交付之包包、系爭銷售單後,認有問題而隨即向被告反應 ,被告始終未提供正確之購買單據給告訴人林俞汎等情相符 。又系爭銷售單(參偵28380卷第213頁)上載購買時間為11 1年10月19日,店鋪為「TWN407 TPE Sogo BR4 BTO 03」, 購買品項包含「AP0250 Y01864 C3906 CLASSIC WALLET ON CHAIN」,亦與告訴人楊暨宗購買之品項、所詢問之店鋪相 合。 4、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本案發生前 素不相識,足認告訴人二人均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且告 訴人二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楊暨宗另於偵查中均經具 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 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二人前揭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 實為被告交付。 (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乙情 ,說明如下: 1、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28380卷第103頁之鑑定 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我們是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接受香 奈兒公司委託鑑定超過17年,香奈兒每年不定期會派人到臺 灣對我們做1到2天的訓練,我們也會到香港接受總公司的訓 練。本案主要有經過香奈兒公司的確認,這個皮包晶片上所 揭載的序號跟我們查詢出來的款式是不對的,至少我們鑑定 被告賣出的、包含這件總共有3個都是使用JT1HK6K5這個序 號,香奈兒每個皮包的序號不會是重複的。因為被告其他案 件,我有到桃園地方法院作證,都有香奈兒的包包,桃園地 院應該有其中一件的包包序號跟本件序號相同,桃園地院蠻 多案件,因為我們沒有收到起訴書,所以無法確定當初移送 的單位為何,我無法很明確對到是何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 239頁至第241頁),而香奈兒公司授權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之賴志銘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鑑定人及代理人,範圍限 於送達代收商標侵權案件之通知/信函、協助警方及海關調 查商標侵權案件、出具商品鑑定意見、處理商標侵權案件之 調解及辦理該公司向海關提出檢舉/提示進出口侵害商標權 之申請等事宜,有CHANEL授權委任狀暨文件證明書書影本在 卷可憑(偵28380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2、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是代表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在臺灣作為其商標代理人及鑑定人,維權業務是 從112年9月開始正式接案,112年11月、12月間法商埃爾梅 斯公司大中華地區的法務主管有來臺灣,在我們事務所進行 相關的培訓,本院卷一第289頁之刑事陳報狀是由我們出具 ,我們鑑定方式是先把所有該拍的細節全部拍出來,包括任 何字樣、縫線或是我們知道的隱藏資訊都會拍照出來,當然 初步我們可以看得出來,我們會把所有照片細節傳給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由他們做最後的認定,因為每一個包包的工匠 是不一樣的,就算是相同款的包包因為有不同工匠做法的不 同,所以最後都會回到原本的工匠做最後認定這個包包是不 是當初他手工縫製的,最終鑑定結果會如我們陳報狀說的由 法商埃爾梅斯公司告訴我們最終的答案。基本上兩個包包最 主要認定是仿品的原因,是製作的工藝品質完全不符合法商 埃爾梅斯公司愛馬仕包包的標準,講白了其縫製、材料都完 全不符合原本真品應該有的品質,其他有些很細節的部分, 因為有些部分涉及商業機密,我們不方便透露。扣案evelyn 包包含它的包裝盒、防塵袋,侵害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 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三個商標,picotin 包包包含其防 塵袋和外包裝盒,侵害了兩個商標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 至第406頁)。 3、是鑑定人賴志銘、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分別接受香奈兒公司 、埃爾梅斯國際之訓練,為具備就標有各該公司之商標之商 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又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就 扣案物,均可說明認定並非真品之依據,足見上開鑑定人有 確實仔細檢視本件扣押物品是否為仿冒品;又上開鑑定人雖 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者,然有關商標權本 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 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 之最詳,乃本件扣案物品是否係屬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商標之商品,亦即其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真品 間,究有何差異,本應求諸於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等所 屬員工、代理人,自不能僅因各該商標權人與被告間係立於 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所委 任者之證述,再者上開鑑定人與被告互不認識,自無甘冒偽 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等證詞應 無偏頗而屬可採,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非為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授權製造之商品,而為仿冒附表一所示 商標之商品。 (四)系爭銷售單係被告提供告訴人楊暨宗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 物品為其購買,業據告訴人楊暨宗證述如前。而被告稱其香 奈兒公司之會員是電話號碼0000000000,名字是張照先,英 文是BANGCHANG等情(本院卷一第321頁),經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向香奈兒公司確認,並無與系爭銷售單所顯示相符 之交易紀錄,又香奈兒公司有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相符之客戶紀錄,但該客戶於111年10月19日並無交易紀 錄,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薈台字第240060 1130216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2頁),復經本院函查被告所 持用之信用卡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之消費紀錄,亦無與系 爭銷售單符合之消費,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 3年1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189號函暨信用卡相關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2474號函 暨信用卡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第 97頁至第99頁),足見系爭銷售單係經不詳之人所偽造。 (五)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林俞汎 購買之包包是在交貨之前購買的,因為我有幾個固定會用的 帳號,其中一個沒有找到,我想要回去找找再補呈。(問: 能否提供CHANEL原廠證明?)去專櫃購買的話,專櫃是開A4 大小的單據,會有型號、序號、價格等語(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卷第51頁、偵28380卷第203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本件包包是我自己在官網和實體店面取得 的,我在官網有帳號,我都是用我自己申請的帳號購買的, 有購買紀錄等情(本院卷一第124頁),於113年5月24日本 院審理中稱:依照訂單上資訊,我當時給告訴人林俞汎是在 2022年購買的銀扣,在愛馬仕臺灣官網上買的,我可以提供 購買的序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於同年10月16日本 院審理中則稱:忘記賣給林俞汎是官網還是專櫃買的,賣給 楊暨宗是在專櫃買的,時間忘記了等情(本院卷一第424頁 ),然被告除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CHANEL BOUTIQUE銷售單 翻拍照片外(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1頁),並無提供任何 購買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證明。再者,前開銷售單之購買 時間為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係於告訴人楊暨宗與被告於 111年11月18日交易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經香 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該公司系統97年 以後之紀錄,並無客人張昭堂及張照先購買手提包之銷售紀 錄;而香奈兒公司以中文名字張照先、英文名字BANGCHANGE 、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在案之會員,於111年11月1 8日以前並無購買任何包款之記錄等情,有香港商愛馬仕亞 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3日HTW11308號函、香奈 兒公司證明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259 頁),足徵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致無法掌握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真正來源。又被告曾數次違反商標法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9頁),參以卷附被告於蝦皮購 物網站平臺、露天拍賣網站平臺之賣場截圖(他卷第12頁至 第13頁、偵28380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從事精品買賣,知 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則其作為著名商標包款之 販售者,自有查明其所販出包包真偽之責任與專業知識,惟 被告無法提出其購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合法來源,堪認其對 於附表一所示物品,自始明知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 。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物品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 商品,仍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刊 登所欲販賣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並向告訴人二人宣稱附 表一所示商品為真品,致告訴人二人因此誤信為真而分別購 買附表一所示商品,告訴人林俞汎給付保證金及買賣價金共 28萬9,418元予被告,告訴人楊暨宗則給付買賣價金8萬5,00 0元,被告另交付系爭銷售單給告訴人楊暨宗,其係此手法 達到其販賣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目的,而詐取買賣價金甚明。 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於第 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 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以一販賣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二罪,因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或被害人均有不同 ,各自侵害各該被害人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足見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智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 調查程序,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詐欺、商標法犯罪之前案,並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商業利益,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甚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真品 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 害,同時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 之形象,又始終否認犯行,一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稱要 找購買證明或提供鑑定單位,然均未能遵期提出,顯有拖延 訴訟之嫌,又迄今尚未與各該商標權人、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林俞汎之代理人、告訴人楊暨宗到庭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營業規模、行為次數、被 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網路拍 賣、室內設計等工作(本院卷一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8萬9, 418元、8萬5,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檢察官確實對 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二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三)系爭銷售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楊 暨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薛雯 文、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自稱愛馬仕mini evelyn 16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H PERFORE FACON EVELYNE) 116年5月31日 皮包 1.00000000(LOGO ATTELAGE ET H ENCERCLE NOIR ET BLANC) 2.00000000(HERMES) 1.119年7月31日 2.116年12月15日 包裝用紙盒、紙袋及小紙袋、皮包、紡織製包裝袋 2 自稱愛馬仕Picotin 18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3 自稱香奈兒AP0250經典鍊帶皮夾1只(含紙盒、紙袋、防塵袋各1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Monogram Double Device) 112年12月31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一 主文 1 (一)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沒收。 2 (二)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

2024-11-13

SLDM-113-智訴-1-20241113-2

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沒 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昭堂以從事網路販售精品為業,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 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 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 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 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而 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未 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行為: (一)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蝦皮購物網站平臺申請「BA 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於民國112年2月 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 賣場,虛偽刊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之不實資訊,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林俞 汎於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向張昭堂 購買,並依指示先於同年月12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00元, 再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地址詳卷),將保證 金5萬元、2萬9,000元匯入不知情林靖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 年月16日、19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60元、9萬4,358元,總 計支付28萬9,418元給張昭堂,張昭堂乃於同年月24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 店旁,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林俞汎,嗣 林俞汎發現該等包包上之防偽碼與張昭堂提供之購貨證明不 同,於同年3月7日送請鑑定,發現該等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 ,始知受騙。 (二)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露天拍 賣網站平臺申請「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 BANGBANGSELECT」,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虛偽刊登以 客服專線0000000000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致楊暨宗於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 0000000號與張昭堂聯繫,張昭堂佯稱附表一編號3之商品為 全新真品,因其常在CHANEL購物,為VIP,係漲價前購買此 包款,故價格較為低廉云云,楊暨宗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 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附 表一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2小時後,交付偽造 之CHANEL BOUTIQUE銷售單1紙(下稱系爭銷售單)給楊暨宗 而行使之,楊暨宗遂於同日22時58分,依張昭堂之指示匯款 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翌日(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11日)持系爭銷售單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SOG O百貨台北復興館之銷售店舖查詢,發現該銷售單格式不符 ,銷售員英文名字錯誤,而報警送請鑑定,發現為仿冒商標 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暨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及林 俞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係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 非被告張昭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不同意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作為證據之主張,尚嫌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 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 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以一定事實 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 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時,方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 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 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 」),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 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告訴人楊暨宗提 出系爭銷售單及翻拍照片,泛稱: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給他的 ,因為上面資料都塗掉了等語,然系爭銷售單係告訴人楊暨 宗自行提供拍照後扣案,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復經合 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認系爭銷售單及翻 拍照片係經告訴人楊暨宗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 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俞汎於 113年5月24日庭呈包包之照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9頁),係透過拍攝後經列印 而得,並非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對於上開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 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且本院 於審理時,業已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並不足取。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之證據(如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 人賴志銘112年1月30日鑑定證明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 稱埃爾梅斯國際》113年6月3日刑事陳報狀),惟經本院審酌 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給告訴人 林俞汎、楊暨宗(下合稱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給告訴人二人的包包 是真品,且有請他們現場確認,告訴人林俞汎也有帶朋友來 確認,告訴人楊暨宗本來就知道這款沒有保證卡,單價高的 商品我也希望買家可以現場確認沒有問題我才離開,因為我 不想要之後有糾紛。我給告訴人林俞汎的包包,跟他提供的 包包不同,因為顏色、序號都不對。我不確定系爭銷售單、 扣案包包是否是我給告訴人楊暨宗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向蝦皮網站申請「BA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 立賣場,於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賣場,刊登分別以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林俞汎於 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同意向被告購買,並於上開 時間以刷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總計支付保證金及價 金共28萬9,418元給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在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前,交付有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商標之包包2只給告訴人林俞汎;被告另向露天拍賣申請 「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BANGBANGSELECT 」,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 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刊登以客服專線0000000000 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 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楊暨宗於 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 張昭堂聯繫後同意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全 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告訴人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包包1只予告訴人楊暨宗,告訴人楊 暨宗另於同日22時58分,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靖凱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407號 卷《下稱他卷》第203頁至第211頁、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卷 《下稱偵28380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 25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並有被告之樂購蝦皮賣場網 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林俞汎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俞 汎之匯款及網路刷卡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22037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證人林靖凱之LINE 對話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在露天購物網站使用 帳號chichisu0328、賣場名稱「BANGBANGSELECT」販售CHAN EL香奈兒包包網頁、告訴人楊暨宗之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郵件回覆帳號chichisu0328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5頁 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69頁至第276頁、偵283 80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37頁至第153頁、第159頁、第161 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5 6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 有刊登前開販售資訊,並與告訴人二人為交易,而於前開時 地分別交付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包包給告訴人二人等情(本院卷一第 121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實為被告分別於 前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二人之物,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俞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2022年 12月U刻、Evelyne的包款1個,菜籃子的部分上面是寫U刻, 但好像沒有特別說到是哪一個,顏色都是大象灰,當時約在 臺北車站面交,被告讓我等了2個半小時,他在新光三越旁 邊開車來的,該處紅線很多不可能臨停很久,他拿東西給我 們,東西都是封著,我們看裡面有一個包包的箱子確定是這 個一個,我們就拿了,後來檢查發現還少拿了一個Evelyne ,所以打電話跟被告說,他又再回來給我們那個包包,兩個 包包拿到之後我們才開始檢查,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士,所 以只是確定有那個包包的東西是對的,但開箱之後發現沒有 單據,包包也感覺怪怪的,所以請被告再提供單據,被告傳 單據電子檔。我們大概一個小時過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 的單據跟我們當初買的東西是不一樣的,單據是否提供錯誤 了,包包看起來也跟單據是不符合的,雖然我們有檢查,但 是被告已經離開了。被告傳給我的購買證明如他卷第66頁所 示,被告的意思是他有在網路上訂購,我帶來的那幾本小書 ,還有一個大的盒子跟一個小的盒子,跟外面的紙袋,還有 紙箱裡兩個包包跟包包的布袋,都是當時被告交付給我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暨宗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結稱:我 在露天拍賣看到銷售全新真品的愛馬仕包包才決定跟被告聯 繫購買,我是買香奈兒包包,透過露天賣場上面聯絡電話跟 被告聯絡上,賣家說是在漲價之前購買的,又稱是常在CHAN EL購物,是VIP,剛好有搭配百貨公司的活動了,所以我相 信這個價格是有可能可以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聯繫好後於11 1年11月18日晚間面交,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無法當時即 確認商品真偽,但因為外觀整潔度也蠻真的,看不太出來, 所以當時先給他2萬元現金,因為他沒有帶收據,就請他回 去拿收據,他回去以後隔1、2個小時再拿了一張收據過來, 我才付他尾款6萬5,000元,當時我拿到的就是偵28380卷第1 85頁照片中所示之物,111年11月19日我持被告交付的購買 證明至SOGO復興館專櫃,發現格式不符,銷售員的英文名字 錯誤,我要求退款,賣方要求我提供這個包包是假貨證明等 情(偵28380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 25頁至第127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 3、觀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可見①告訴人林俞汎於112 年2月24日與被告約定於該日19時在臺北車站面交,告訴人 林俞汎於同日21時25分向被告索取購買證明,並於22時31分 至23時47分稱「這個購證要正確」、「不然這會不會不是這 顆的購證」、「一定要說是幾年幾月」、「而且2022的12月 是u刻」、「這樣購證和包包是對不起來的」、「你的購證 寫2022/11月買的就一定是U刻啊」、「如果是b刻就不對」 、「如果是b刻就是要b刻的購證才對」、「你先再給我沒有 劃掉日期的喔」、「不然物品跟購證對不上」、「所以你要 先給我確認購證」、「你這樣是不是做套票啊」、「你的刻 印跟購證不對啊!」、「如果是你自己刷的兩個一定一樣啊 」、「為何會有購證跟刻印對不起來」、「你是不是拿國外 包包給我台灣購證啊」、「你給我的單據沒給我日期」、「 然後日期跟刻印對不起來」、「但是你2022/11月買 可是菜 籃子都沒開過 然後是b刻?那購證應該是2023才對啊」、「 你購證兩個都要給我正確的」、「這樣包包跟購證是不一樣 的」、「因為購證跟包包不對」、「我沒辦法收包包」、「 你日期也沒給我」、「你購證為何要把日期劃掉呢?」、「 你這裡先給我沒把日期劃掉的購證如果確定是核對不起來的 這一顆就是不對的購證 我不能收喔」、「好 明天給我答覆 」、「因為購證不對很誇張」、「你這樣我會懷疑這個包包 是不是這兩個購證」、「你完全是不對的購證」、「盒子外 面跟單據完全不一樣」等語(他卷第75頁至第85頁);②被 告於112年2月25日16時9分、49分、20時3分對告訴人林俞汎 稱「所以我不需要找單據了是嗎」、「我單據給你,我也有 風險給你,正確單據你也會一直,質疑不完,因為你擺明就 不是要買包的因為你連真假都不會看、連官網的交易過程也 都不清楚然後在那邊瞎吵我真的是覺得浪費時間、你有什麼 問題?你再留言給我吧?我忙完我會回覆你然後蝦皮那邊我 在問客服。」、「你已經說要退了我還拿購買證明幹嘛?」 (他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4頁);③告訴人楊暨宗於11 1年11月20日傳系爭銷售單照片給被告,被告以語音回覆; 告訴人楊暨宗於同年月21日0時55分至56傳訊「已經確認這 包是假包」、「晶片號不是這個型號的包」,被告則要求告 訴人楊暨宗撥打00000000000號客服詢問;告訴人楊暨宗於 同日17時16分至20時03分,傳訊網路截圖、系爭銷售單詢問 「為什麼這包跟我的碼一模一樣」、「這購買單三個包只有 一個編號」、「不可能」、「我明天會送保智大隊」、「你 主動聯繫我退款事宜」、「已鑑定為假包」等情(偵28380 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均核與告訴人二人前開證述收受被 告交付之包包、系爭銷售單後,認有問題而隨即向被告反應 ,被告始終未提供正確之購買單據給告訴人林俞汎等情相符 。又系爭銷售單(參偵28380卷第213頁)上載購買時間為11 1年10月19日,店鋪為「TWN407 TPE Sogo BR4 BTO 03」, 購買品項包含「AP0250 Y01864 C3906 CLASSIC WALLET ON CHAIN」,亦與告訴人楊暨宗購買之品項、所詢問之店鋪相 合。 4、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本案發生前 素不相識,足認告訴人二人均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且告 訴人二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楊暨宗另於偵查中均經具 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 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二人前揭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 實為被告交付。 (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乙情 ,說明如下: 1、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28380卷第103頁之鑑定 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我們是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接受香 奈兒公司委託鑑定超過17年,香奈兒每年不定期會派人到臺 灣對我們做1到2天的訓練,我們也會到香港接受總公司的訓 練。本案主要有經過香奈兒公司的確認,這個皮包晶片上所 揭載的序號跟我們查詢出來的款式是不對的,至少我們鑑定 被告賣出的、包含這件總共有3個都是使用JT1HK6K5這個序 號,香奈兒每個皮包的序號不會是重複的。因為被告其他案 件,我有到桃園地方法院作證,都有香奈兒的包包,桃園地 院應該有其中一件的包包序號跟本件序號相同,桃園地院蠻 多案件,因為我們沒有收到起訴書,所以無法確定當初移送 的單位為何,我無法很明確對到是何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 239頁至第241頁),而香奈兒公司授權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之賴志銘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鑑定人及代理人,範圍限 於送達代收商標侵權案件之通知/信函、協助警方及海關調 查商標侵權案件、出具商品鑑定意見、處理商標侵權案件之 調解及辦理該公司向海關提出檢舉/提示進出口侵害商標權 之申請等事宜,有CHANEL授權委任狀暨文件證明書書影本在 卷可憑(偵28380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2、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是代表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在臺灣作為其商標代理人及鑑定人,維權業務是 從112年9月開始正式接案,112年11月、12月間法商埃爾梅 斯公司大中華地區的法務主管有來臺灣,在我們事務所進行 相關的培訓,本院卷一第289頁之刑事陳報狀是由我們出具 ,我們鑑定方式是先把所有該拍的細節全部拍出來,包括任 何字樣、縫線或是我們知道的隱藏資訊都會拍照出來,當然 初步我們可以看得出來,我們會把所有照片細節傳給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由他們做最後的認定,因為每一個包包的工匠 是不一樣的,就算是相同款的包包因為有不同工匠做法的不 同,所以最後都會回到原本的工匠做最後認定這個包包是不 是當初他手工縫製的,最終鑑定結果會如我們陳報狀說的由 法商埃爾梅斯公司告訴我們最終的答案。基本上兩個包包最 主要認定是仿品的原因,是製作的工藝品質完全不符合法商 埃爾梅斯公司愛馬仕包包的標準,講白了其縫製、材料都完 全不符合原本真品應該有的品質,其他有些很細節的部分, 因為有些部分涉及商業機密,我們不方便透露。扣案evelyn 包包含它的包裝盒、防塵袋,侵害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 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三個商標,picotin 包包包含其防 塵袋和外包裝盒,侵害了兩個商標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 至第406頁)。 3、是鑑定人賴志銘、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分別接受香奈兒公司 、埃爾梅斯國際之訓練,為具備就標有各該公司之商標之商 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又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就 扣案物,均可說明認定並非真品之依據,足見上開鑑定人有 確實仔細檢視本件扣押物品是否為仿冒品;又上開鑑定人雖 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者,然有關商標權本 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 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 之最詳,乃本件扣案物品是否係屬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商標之商品,亦即其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真品 間,究有何差異,本應求諸於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等所 屬員工、代理人,自不能僅因各該商標權人與被告間係立於 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所委 任者之證述,再者上開鑑定人與被告互不認識,自無甘冒偽 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等證詞應 無偏頗而屬可採,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非為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授權製造之商品,而為仿冒附表一所示 商標之商品。 (四)系爭銷售單係被告提供告訴人楊暨宗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 物品為其購買,業據告訴人楊暨宗證述如前。而被告稱其香 奈兒公司之會員是電話號碼0000000000,名字是張照先,英 文是BANGCHANG等情(本院卷一第321頁),經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向香奈兒公司確認,並無與系爭銷售單所顯示相符 之交易紀錄,又香奈兒公司有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相符之客戶紀錄,但該客戶於111年10月19日並無交易紀 錄,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薈台字第240060 1130216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2頁),復經本院函查被告所 持用之信用卡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之消費紀錄,亦無與系 爭銷售單符合之消費,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 3年1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189號函暨信用卡相關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2474號函 暨信用卡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第 97頁至第99頁),足見系爭銷售單係經不詳之人所偽造。 (五)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林俞汎 購買之包包是在交貨之前購買的,因為我有幾個固定會用的 帳號,其中一個沒有找到,我想要回去找找再補呈。(問: 能否提供CHANEL原廠證明?)去專櫃購買的話,專櫃是開A4 大小的單據,會有型號、序號、價格等語(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卷第51頁、偵28380卷第203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本件包包是我自己在官網和實體店面取得 的,我在官網有帳號,我都是用我自己申請的帳號購買的, 有購買紀錄等情(本院卷一第124頁),於113年5月24日本 院審理中稱:依照訂單上資訊,我當時給告訴人林俞汎是在 2022年購買的銀扣,在愛馬仕臺灣官網上買的,我可以提供 購買的序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於同年10月16日本 院審理中則稱:忘記賣給林俞汎是官網還是專櫃買的,賣給 楊暨宗是在專櫃買的,時間忘記了等情(本院卷一第424頁 ),然被告除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CHANEL BOUTIQUE銷售單 翻拍照片外(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1頁),並無提供任何 購買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證明。再者,前開銷售單之購買 時間為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係於告訴人楊暨宗與被告於 111年11月18日交易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經香 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該公司系統97年 以後之紀錄,並無客人張昭堂及張照先購買手提包之銷售紀 錄;而香奈兒公司以中文名字張照先、英文名字BANGCHANGE 、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在案之會員,於111年11月1 8日以前並無購買任何包款之記錄等情,有香港商愛馬仕亞 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3日HTW11308號函、香奈 兒公司證明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259 頁),足徵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致無法掌握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真正來源。又被告曾數次違反商標法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9頁),參以卷附被告於蝦皮購 物網站平臺、露天拍賣網站平臺之賣場截圖(他卷第12頁至 第13頁、偵28380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從事精品買賣,知 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則其作為著名商標包款之 販售者,自有查明其所販出包包真偽之責任與專業知識,惟 被告無法提出其購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合法來源,堪認其對 於附表一所示物品,自始明知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 。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物品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 商品,仍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刊 登所欲販賣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並向告訴人二人宣稱附 表一所示商品為真品,致告訴人二人因此誤信為真而分別購 買附表一所示商品,告訴人林俞汎給付保證金及買賣價金共 28萬9,418元予被告,告訴人楊暨宗則給付買賣價金8萬5,00 0元,被告另交付系爭銷售單給告訴人楊暨宗,其係此手法 達到其販賣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目的,而詐取買賣價金甚明。 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於第 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 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以一販賣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二罪,因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或被害人均有不同 ,各自侵害各該被害人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足見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智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 調查程序,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詐欺、商標法犯罪之前案,並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商業利益,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甚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真品 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 害,同時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 之形象,又始終否認犯行,一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稱要 找購買證明或提供鑑定單位,然均未能遵期提出,顯有拖延 訴訟之嫌,又迄今尚未與各該商標權人、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林俞汎之代理人、告訴人楊暨宗到庭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營業規模、行為次數、被 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網路拍 賣、室內設計等工作(本院卷一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8萬9, 418元、8萬5,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檢察官確實對 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二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三)系爭銷售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楊 暨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薛雯 文、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自稱愛馬仕mini evelyn 16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H PERFORE FACON EVELYNE) 116年5月31日 皮包 1.00000000(LOGO ATTELAGE ET H ENCERCLE NOIR ET BLANC) 2.00000000(HERMES) 1.119年7月31日 2.116年12月15日 包裝用紙盒、紙袋及小紙袋、皮包、紡織製包裝袋 2 自稱愛馬仕Picotin 18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3 自稱香奈兒AP0250經典鍊帶皮夾1只(含紙盒、紙袋、防塵袋各1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Monogram Double Device) 112年12月31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一 主文 1 (一)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沒收。 2 (二)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

2024-11-13

SLDM-112-智訴-7-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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