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鴻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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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王登豪 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2月間,有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 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 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 ,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7至41頁、第43頁、第10 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 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耳耙子1支及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4 1頁),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 留;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 第89至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⒈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81公克  淨重:0.541公克  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538公克 ⒊驗前總實秤毛重:1.06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0.707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057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耳耙子 1支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   被   告 王登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36巷43弄              南勢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9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 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統一超商之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5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南桃園交流道之東向入 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袋毛重1.04公克)、耳耙子1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登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耳耙子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壢簡-2447-202411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宥達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17時32分許,無駕駛 執照仍騎乘登記於王正儀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378號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 煒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於上開蘇宥達騎乘機車之前方,因前方發生車禍,鄭煒翔 車煞停其車,騎乘在後之蘇宥達機車竟煞車不及,致蘇宥達 車之車頭不慎於上開路段追撞在前行駛之鄭煒翔車後車尾而 肇事,使鄭煒翔受有後枕鈍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背部 挫傷等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鄭煒翔撤回告訴後 ,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詎蘇宥達明知騎車肇禍且致鄭 煒翔受傷,竟仍因本身另案通緝中,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更未經鄭 煒翔同意,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宥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7-111頁,本院卷第90~91、98~9 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煒翔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王 正儀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鄭煒翔部分:見偵卷第33~3 6、123~124頁、王正儀部分,見偵卷第41~43頁);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7~39、45~47、57、59、61 ~63、69~75、77~80、83頁);且被告於上開路段騎乘機車 ,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路上縱無駕 駛執照,仍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據(見偵卷第61頁),且有肇事現場照片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之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67、77~8 0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行於被告車前方之 被害人鄭煒翔車因前方發生車禍而煞停時,被告車未與被害 人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致其車之車頭在上開路段 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車尾,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此經被 告於偵、審時均坦認車禍之過失犯行,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上 開所證之情相合,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則之 規定而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亦有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5頁),而被告上 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因車禍之過失致被害人成傷,竟因本身或另案遭 通緝,而未報警到場處理,亦未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 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擄人勒贖、毀損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3~31 頁),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而未留在現場報警 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 逕行徒步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罔顧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 ,且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和解條件,被害人又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35~13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儘力彌補犯罪所 生之實害;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土木工作, 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一名5歲兒子及一名3歲女兒, 均由前妻照顧,無父母,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TCDM-113-交訴-283-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妏(原名劉莉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12年10月25日),是以檢察官 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 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品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自戕 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且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   被   告 劉品妏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7、 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6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及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壢簡-2449-20241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 上罪。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意旨中 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公共危險案件,復主張由 法院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應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盡其舉證義務。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酒駕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 之宣告刑,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甫於113年6月間因酒 後駕車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在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心 存僥倖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輕忽法律與 政府嚴禁酒駕之政策,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自陳家庭經濟勉持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未釀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林義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8 時許至翌(1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3樓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上 午9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0

TYDM-113-桃交簡-1671-20241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秋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秋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24、6613、7446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7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嗣於10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 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 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 ,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YDM-113-審易-3013-2024111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曜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539-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駿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5、6行之「清 除」均應更正為「清除、處理」,第5行之「受託」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3年9月25日保七五 大刑字第1130004452號函及函附113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三處目前現況之 現場照片8張、113年9月20日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林○○護管 工作日報表、現場照片4張」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 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 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 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 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 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 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 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 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 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 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 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 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 ,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 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 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86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潭子親子館施工工程所產生之廢 棄物載運並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 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多次載運廢棄 物,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乃反覆實行 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於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所涉 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者尚屬有間,且棄置數量僅有3立方公尺,有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43至45頁),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 除完畢,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三處 目前現況之現場照片8張、113年9月20日臺中分署雙崎工 作站林○○護管工作日報表、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提出之現 場照片4張可佐。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 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危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惟所涉廢棄物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法處理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法治觀念尚有 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9號   被   告 陳駿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憲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號親子館(下稱潭子親子館)施工工程之粗工及打雜人 員,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並未取得上開許可文件 ,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潭子親子 館施工工程後產出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棄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 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林宇梵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憲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明知其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附表所示廢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棄置之事實。 2 證人林宇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附表所示地點,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管轄之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棄置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之事實。 ⑶經查訪取得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所為。 3 證人許雅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在臺中市潭子區親子館施工工程從事粗工打雜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其中部分源自臺中市潭子區親子館施工期間所產出之事實。 4 證人黃大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附表所示廢棄物,棄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5 臺中市外埔區水眉路往水頭二路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1月11日20時許,載運物品,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2月26日中館字第1133100929號函及其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位置圖1張、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遭堆置廢棄物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外埔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截圖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臺中分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場照片6張、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林宇梵護管工作日報表2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附表所示廢棄物,棄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 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2024-11-12

TCDM-113-簡-1834-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世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 呂世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LINE暱稱:「劉家昌」、「林飛 雄」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世豐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向不知情之林德昌 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翌(1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汪欣怡 ,佯稱係電商業者,因不慎將汪欣怡設定為經銷商,需依其指示 使用網路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汪欣怡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6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33分 、4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999元(共計14 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呂世豐接續於同日晚間47分、48 分、49分,在臺中北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6萬 元、6萬元、3萬元(其中14元非起訴範圍),並於不詳處所,將 前述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呂世豐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向林德昌借取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於偵訊中辯稱:當 時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和林德昌一起辦貸款,要使用本 案帳戶收核貸款項。該貸款業者要我提供提款卡,但我覺得 很奇怪,所以我只有拍提款卡照片給他,及給他提款卡密碼 。當天林德昌跟我說帳戶無法使用,我就拿提款卡試能否使 用,可能因為我密碼輸入錯誤,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拿不 出來。另當天與貸款業者約晚上8點見面,但後來沒碰面。 我沒有提領告訴人汪欣怡轉入本案帳戶的錢,也不知道是誰 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向林德昌借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騙方法對告訴人汪 欣怡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分別轉帳9萬9 ,987元、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嗣上揭帳戶於同日晚間47 分、48分、49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下 稱本案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汪 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德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名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告訴人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臺銀帳戶當日交易明細查 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因當時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和林德昌一 起辦貸款,要用本案帳戶收核貸款項云云,核與林德昌於偵 訊中所陳:被告當時是我主管,被告說有一筆網路貸款款項 已經下來,但他沒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當晚被告說沒碰 到貸款的人,且提款卡因密碼錯誤被吃掉,我覺得奇怪,後 來網路銀行通知顯示有存款入帳及3次提領紀錄,我察覺有 異,聯繫被告後,被告叫我去掛失提款卡,後來我和被告一 起去警局,被告有做筆錄等語,相互歧異,是被告所辯,已 屬有疑。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6 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二、㈡之記載已詳 述:「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掩飾其等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業經新聞、媒體 廣為披載此種詐騙手法。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 及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辦理對保等手續,俟 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 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該案係被告親身經歷偵、審之確定案件,並已 執行完畢,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於該案前不甚瞭 解委由陌生人申辦貸款之風險,然其經該案偵、審、執行程 序後,自當較一般人更知此一風險,而無再重蹈覆轍之理; 又被告縱係申辦貸款,亦僅需提供帳號供對方撥款即可,何 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從而,顯難認其借取提款卡用途之辯解 為真,並可徵其知悉對方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係用以掩飾其等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拍提款卡照片給對方,未將本案提款卡 交予他人使用,其亦未持以提領款項云云,然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轉帳上開款項後,隨即遭人以「卡片提 款」提領上述金額,業如前述,復經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本案 贓款提領方式,獲復略以:交易明細之中文摘要為「卡片提 款」,係儲戶持金融卡至本公司ATM提領等語,此有中華郵 政公司113年2月16日儲字第1130013584號函在卷可稽,由上 可徵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係以實體提款卡領取無訛。而林 德昌雖於偵訊中陳稱:當晚被告告知提款卡因輸入密碼錯誤 被吃掉,後來網路銀行通知有存款入帳及3次提領紀錄,我 察覺有異,聯繫被告後,被告叫我去掛失提款卡等語,然依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係於告訴人轉帳,經以提 款卡將本案贓款提領一空後,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掛失 」,繼於翌(17)日凌晨0時12分「異常交易」,17日凌晨1 時10分「圈存抵銷」,17日凌晨3時16分「警示帳戶」。基 此,本案帳戶當晚之交易依序為:被害人轉帳、某人提領贓 款、掛失、異常交易、圈存抵銷、警示帳戶。據上,被告所 辯輸入密碼錯誤致提款卡遭提款機留置此部分辯詞縱屬實, 然此節當屬異常交易,勾稽上揭各交易之時序,及佐以其辯 稱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自堪認本案贓款係被告提領無 訛。  ⒊至其雖提出與「劉家昌」、「林飛雄」之對話紀錄截圖,惟 實務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多有詐欺集團 成員與該人事先勾串、假造對話紀錄,並於為警查獲後未提 出其等真實對話紀錄,而僅提出事先勾串之對話紀錄以供脫 罪之用,甚有詐欺集團事先備就「教戰守則」供成員臨訟卸 責、迴護其他成員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況其不 僅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車手提領贓款 ,已如上述,自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發現本案帳戶無法登入網路銀行即報案, 卷內並有其報案紀錄云云,惟勾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其報 案紀錄所示,本案帳戶係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即列為警示 帳戶,而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偵66620卷第1 59頁)。基此,本案贓款既遭其全數領出,本案帳戶又經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用於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要難排除 其報案係為卸責,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各 流別,而出面提領或面交之車手,均係將贓款交予收水再層 轉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來源、去向,此同 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依被告所陳及所提 對話紀錄截圖,其分別與「劉家昌」、「林飛雄」有相關對 話,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電商 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對其施詐等語。據此,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至少達3人以上,自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依上說明,應堪認其提領本 案贓款後,業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予收水或集團上游成員無訛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 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惟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上述,被告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述變更後之罪名,予其答辯,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告訴人之轉帳所為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家昌」、「林飛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71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量刑: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 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此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查,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 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 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向林德昌借取之提款卡,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而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但該提款卡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又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 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應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或上游成 員,而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人頭帳 戶及下層提領贓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 共犯之洗錢財物。另卷查無證據被告因本案獲取不法所得,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金訴-1193-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登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1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23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 年9月4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⒉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就同類犯行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 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 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 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詹登貴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登貴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710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1 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4月2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6日15時15分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429巷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登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YDM-113-桃簡-2567-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權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1、3074 6、3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0390元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被告詹權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為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檢察官上訴書暨於本 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萬0390元部分提起上訴,按「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檢察官上 開上訴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量刑過輕: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 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販賣毒品,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85號起 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竟於前案審理期 間,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惡性已然相當固著。原審漏未 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起訴之之前科紀錄,僅諭知被告處 有期徒刑2年,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之判決。  ㈡扣案現金2萬039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 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 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 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 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 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 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 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 ,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 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 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 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 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 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 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 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 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 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 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 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 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 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 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 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 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 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件係當場查獲被告販毒未遂犯行,並於被告車上扣得現金2 萬0390元;而被告自承無業,是被告並無其他合法收入,且 被告不管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扣案現金係販毒所得 ;又被告本案遭查扣之手機內有販毒之對話紀錄,況被告當 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外觀有「野狼」、「MESA-TEAM」 、「發」、「24」字樣及「小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 154包(毛重534.95公克)、愷他命6包(毛重13.75公克) ,足見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所得非微;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分擔之角色為出面交易並收取購毒者支付之價金等情,予 以綜合判斷後,堪認扣案之現金2萬0390元,已有事實足以 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得,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檢察官以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起訴之前科紀錄,前案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本案原判決僅諭知被告處 有期徒刑2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之量 刑,已說明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參 、三、四)。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 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規定,刑法第 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本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書載敍被告前案罪刑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定,惟個案情節不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無從比附援引。檢察官認原審量刑 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 量刑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查本件係當場查獲被告販毒未遂犯行,並於被告車上 扣得現金2萬039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4741卷第73至83頁)及該 扣案現金可稽;又被告供承無業,扣案現金2萬0390元為其 所有,係販毒所得等語在卷(111偵24741卷第59、181頁) ;參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販毒方式,係利用通訊 軟體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訊息,毒品交易條件約定後, 再派單由被告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此等利用 通訊軟體及多人分工之販毒型態,顯非偶一犯案,況被告當 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外觀有「野狼」、「MESA-TEAM」 、「發」、「24」字樣及「小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 154包(毛重534.95公克)、愷他命6包(毛重13.75公克) ,足見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所得非微,暨被告所分擔之角色 為出面交易並收取購毒者支付之價金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後 ,堪認扣案之現金2萬039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 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疏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 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訴-102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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