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品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鑽頭陸個、機械攪拌棒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說明:被告胡品鴻於警詢時雖辯稱其
誤以為案發地點係廢棄之空地,其內物品均沒有人要云云,
惟觀諸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上該地點內置放有
流動廁所、大型油桶、鐵箱等物品,集中排列在一起,且被
告行竊時,空地內尚有工作物,顯係施工之工地而非廢棄之
空地,而被告所竊取之鑽頭、機械攪拌棒等物,均為工地內
常見之工具,顯非他人棄置之物品,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客觀上有行
竊行為,自是該當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內,先後多次動手竊取被害人郭金
發置放在同一地點內之鑽頭、機械攪拌棒等物,堪認係基於
單一竊盜之犯意,在相近時間、同一地點為數個竊盜舉動之
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案發後於
警詢中僅坦承有拿走被害人財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意,且竊得之財物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鑽頭6個、機械攪
拌棒3支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1號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鴻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工地,見郭金發所有放置在工地內之鑽
頭及機械攪拌棒等鐵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自同日9時33分許至同年月14日1
1時2分許間,徒手竊取上開工地內之鑽頭6個及機械攪拌棒3
支等物(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嗣經郭金發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胡品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金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上揭鑽頭6個及機械攪拌棒3支等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9張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竊取上揭物品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郭金發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
犯為宜,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53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