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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婷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婷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婷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月3日前為 之,且以本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示 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桃院雲刑年114聲162字第114000 1677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 罪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及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 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 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婷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8

TYDM-114-聲-162-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多次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闖紅燈等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㈢被告沿途多次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等危 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 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上開方式駕駛,極 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 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警詢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 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大連二街口,因 車輛懸掛車牌有異,經警員攔查,為躲避取締裁罰,明知以 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等行為駕駛車輛,均可能導 致其他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視警方已沿途開啟警示 燈及警報器示警,仍以上開方式駕駛本案車輛,致生往來之 危險,直至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 生路口,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蘇鈺淳證述綦詳,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4-桃簡-223-202502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肇事逃逸」更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柯禹妃受有傷害後,未為必要之處置,即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對公共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明撤 回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因而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僅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 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03號   被   告 蕭文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 化2路口旁,不慎與自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車之 乘客柯禹妃發生碰撞,致柯禹妃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詎蕭文玲明知其騎車碰撞他人,即有可能致人受傷,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禹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禹妃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5

TYDM-114-壢交簡-122-2025020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咸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 日113年度桃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咸義被訴竊盜案件,雖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YDM-113-簡上-554-20250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志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容志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容志銘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9月間起迄113年10月3日止,多次駕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擔心遭開立罰單,竟 以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 、被告行使偽造機車牌照期間長短,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307-NJ7」號1面,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90號   被   告 容志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容志銘為避免騎車違規遭取締,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村00號5樓住處 ,將其所有,原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以白色膠帶黏貼遮掩之方式,將車牌變造為「307-NJ7」 號後,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後方而接續騎乘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稽查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 3年10月3日凌晨5時53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領航北路1段與環溪一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前揭變造 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容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中壢分局青埔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車牌復將之懸掛於機車後方以行使,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駕 駛懸掛變造車牌期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車牌之犯 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5

TYDM-114-壢簡-199-202502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冠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冠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 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童冠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冠勤自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其公司飲用保力達酒2至3杯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 1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28巷37弄口,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鄭龍翔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龍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5

TYDM-114-桃交簡-144-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捌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18樓之3,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鑑定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0.481公克),且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 ;又被告上開案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1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 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 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4-單禁沒-49-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津忠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津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及聚眾賭博」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 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 )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朱津忠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係 擺放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具射倖性之 電子遊戲機,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其獲利係來自此該機器本身,而非另向他人抽取 金錢獲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有別 。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其主觀上自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所涉賭博部分係犯 刑法第268條之罪,如前所述,應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較輕,對被告之 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論罪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 行為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 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屬賭檯上之財物,而由 被告代保管之花盆1批、蜂巢板1片、刮刮樂2張、代夾物2顆 、玩具公仔2批,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機臺2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扣案的電子機臺我是向他人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足見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 不菲,出租人於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 ,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除 賭檯上財物外之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予 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花盆 1批 2 蜂巢板 1片 3 刮刮樂 2張 4 代夾物 2顆 5 玩具公仔 2批 6 賭資 4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91號   被   告 朱津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津忠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初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內,擺放機台內部改裝為花盆、蜂巢板之選物販賣機 檯1台(編號第2、4台),由不特定之人把玩上開未經許可 之電子遊戲機具;遊戲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 ,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夾起機檯內彈力球下放,視 彈力球隨機掉落在指定花盆或蜂巢板內,可獲得1次或2次刮 刮樂;如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 所對應之商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 賭博。嗣於113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為警到場查緝,並扣 得選物販賣機檯2台、IC板2片、玩具公仔2批、賭資40元、 蜂巢版1片、花盆1批、彈力球2顆、刮刮樂2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津忠之供述。 (二)選物販賣機檯2台、IC板2片、玩具公仔2批、賭資40元、 蜂巢版1片、花盆1批、彈力球2顆、刮刮樂2張等物。 (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113年4月17日會勘 )。 (四)經濟部函2紙。 (五)現場照片(由機台玻璃「進盆全浮才算」文字,可知被告 辯解夾取玩具始可獲取刮刮樂不實)。 二、核被告朱津忠所為,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論 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3-壢簡-2496-20250203-1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文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宗勇志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31、44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被告3人於案 發後曾互相討論案情,並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 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的不 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均命其等自113年11月8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 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仍重大(詳見 卷內證據資料),且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3人有勾串其他共犯或滅證之虞,縱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 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 件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 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3人均 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國審強處-16-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鄺志帆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鄺志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鄺志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所載「107.01.13」,應予補充更正為「106年10 月起至107年1月13日止」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26日,而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 ,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依上開說明,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 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鄺志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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