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婷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婷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婷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月3日前為
之,且以本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示
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17日桃院雲刑年114聲162字第114000
1677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
罪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及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
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
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婷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YDM-114-聲-162-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