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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2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因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4時40分前某時,在其雲林縣○○ 鄉○○村○○路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 ,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街00○00號 電桿時,不慎自行撞擊路邊花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明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71至73頁,交易卷第35頁),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至25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3頁)、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照片(見偵卷第37至53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認(見偵卷第31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 天睡前有服用安眠藥,我便睡覺了,事故後我醒來人已經躺 在醫院了,醫院護理師跟我說我出車禍所以人被送到雲林長 庚醫院,肇事前我對於飲酒情事我沒有印象,但警方給我吹 氣且醫院在我血液裡面也有檢測到酒精成分,我應該是有喝 酒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又細究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 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故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無自首規 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 年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 13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 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卻仍再犯本案,可認其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自撞路邊花盆,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對 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毫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等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又參以檢察官 於本案審理中陳稱: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如再短期 自由刑,難以矯治其行為等語(見交易卷第47頁)。暨被告 自陳學歷國中畢業、並無結婚、無小孩、目前無業、與母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8

ULDM-113-交易-510-202411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DI DARMAWAN(中文姓名:艾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 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同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 二、本案被告ALDI DARMAWAN(中文姓名:艾迪)因傷害案件, 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 終結在案。茲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 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ULDM-113-易-854-20241127-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銘自民國113年8月15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雲林縣 斗南鎮某統一超商及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 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國1公路南向236公里前 時,不慎追撞吳政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而肇事(吳政耀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 時53分許,在事故現場測得陳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6至8頁、第39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速偵卷第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10頁)、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見速偵卷第1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速偵卷 第1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速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 卷第41至4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 錄表(見速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 第4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速偵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自首減輕其刑適用   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速偵 卷第41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吳政耀所駕駛之 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 性質,故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本案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六交簡-234-20241127-1

交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吳鶴 (住所詳卷) 被 告 黃大彧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原案號:11 3年度交易字第52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ULDM-113-交簡附民-11-2024112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RUNG QUAN(中文姓名:陳仲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 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同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 二、本案被告TRAN TRUNG QUAN(中文姓名:陳仲軍)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 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ULDM-113-交訴-124-20241127-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SINH(中文姓名:裴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SINH(中文姓名:裴德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BUI DUC SINH(中文姓名:裴德生,下稱:裴德生)自民國 113年8月20日19時許至19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 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大業路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德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3至4頁、第21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速偵卷第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8頁)及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 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見 速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本案於酒後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出生地為越南、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為外籍移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因 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115年10月6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 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4頁);且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再者,依卷存 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六交簡-235-2024112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大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大彧於民國112年10月4日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北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北辰路與文仁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 時天候雨、有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濕潤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應予更正),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駕車通行,適吳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北辰路時,本應注意駛至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如同上開情形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率然通過,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吳鶴受有頭頸部外傷、頭暈、右膝挫擦傷、 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2頁、交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鶴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英添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89至93頁),並有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 卷第29至45頁)、行車紀錄影像檔案資料(見偵卷卷末光碟 存放袋內光碟片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57頁、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59頁、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分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1至7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 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本 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相關 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認,又被告於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所不該。參 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且告訴人當時車速緩慢,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則有未注意小 心通過路口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調 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檢察官 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 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10歲小孩、 現在跟母親同住、為鎮公所臨時人員,月收入28,000元左右 (見交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交簡-107-20241127-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鴻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鴻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並移付執行 ,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入監執 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 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 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104-2024112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並移付執行, 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入監 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 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101-2024112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 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現仍執行 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385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 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10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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